admin 在 2015-11-06 00:00 提交
李月满,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
证人证言是司法实践中使用最频繁、理论研究所涉及到的最复杂的法定证据之一。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对于确定侦查或调查方向、认定案件事实、完成诉讼任务、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证人证言证明力比较低下,影响了它在诉讼中应有作用的发挥。本文拟对我国现行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探讨,并对如何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提出自己的粗浅建议。
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其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证人证言的相关性、真实性、法律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另外,行政诉讼法也有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中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也作了排除的规定。可以说,这些法律规定就是对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证明力认定的标准,其中包含证据的相关性标准、真实性标准和法律性标准。
证人证言的相关性,即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由于证人证言的存在使得案件事实的存在有了更大或者更小的可能性。“称相关性(relativity),指就待证事实,具有得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1]它是决定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键。“应当着重指出,正是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才使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罪情节轻重具有证明力”[2]。一般说,二者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则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就越强,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也就越大。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是一种客观属性,其根源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基于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及证人的主观所产生的,而非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据材料,虚假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有其客观标准,即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客观性。如果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就是真实的,反之,就是虚假的。当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并非指证人证言是纯粹客观的东西,而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包含了证人对感知到的事实进行的主观加工过程。这也是司法人员必须对证人证言进行认真地审查判断的原因。
证人证言的法律性,即证人证言依法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证人证言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证据的法律性,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证人证言的法律性是决定其证明力的又一重要因素,二者联系紧密。法律性是证明力的前提。没有法律性,证人证言不合法,就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从而也就谈不上有无证明力的问题。证明力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基础,如果没有证明力,具有法律性的证人证言也就没有现实的诉讼意义。当然,具有法律性的证人证言,不一定具有证明力。某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性只是该证人证言进入一定的诉讼程序的资格,可以在法庭上出示、证人可以接受调查询问,此证人证言最终可能因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而作为定案证据,也有可能因无证明力而不被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不具有法律性的证人证言因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必定会丧失其证明力,不能对案件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所以,证人证言的法律性是保证证人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的前提。
二、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现状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等原因,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之其他证据来说相对较弱,影响了其在诉讼中证明作用的发挥。分析如下:
(一)从取证角度看,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诉讼实践中,司法人员收集证人证言遇到的最大障碍是证人不作证或者作假证。这大大影响了证人证言的取得及其真实性,从而削弱其证明力。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证人的法律意识差;害怕遭到打击报复;由此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对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有意见,等等。而最关键的是立法上的欠缺,如,对证人义务与权利规定的脱节,无法保障证人如实作证、出庭作证;对违反作证义务行为缺乏明确的对应规定;尤其当证人与当事人存在某种关系(如夫妻、亲友、仇人等)的情况下,极易左右证人的如实陈述,法律又无拒证权的规定,此种证言的证明力可想而知。其次,证人证言本身属于言词证据,它在形成过程中极易受不真实因素的影响而失实,进而影响其证明力。一般说,证人证言的形成可分为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每一阶段都有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如果证言形成过程中存在证人知识水平较差、经验不丰富、记忆力差、陈述时间离案发时间较长、陈述能力较差等因素,则其证言的证明力一般会相对较弱,不能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再次,从证言的来源看,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证言,属于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或者属于庭外的陈述,这些证言具有误传的极大危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尚无有效的排除方法。最后,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意志与客观事实相互结合的结果,包含了证人的主观因素在内。这种主观因素表现为对案件事实的推测。这些推测中,有的与其体验的事实不可分开,否则证人无法陈述。而有的推测与体验的事实可以分开,对证人的推测是否可取、可取的范围程度如何,法律皆无规定。可以说,我国诉讼中的证人并不是专家,知识水平、工作经验等参差不齐,他们的推测有时离案件的事实甚远,没有证据的价值,更谈不上有证明力。
(二)从查证的角度看,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本身要求言词直接,证人必须到庭接受交叉询问,这十分必要,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控辩举证的审判方式要求证人出庭,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更好地确定其证明力;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的需要。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公约》中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质证的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行政诉讼法也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法律把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为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法律又同时规定不出庭的例外,如《,民事诉讼法》第70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证人证言笔录的征询意见。言词证言、书面证言并存,且证人不出庭的具体情况无列举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首先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同时列举了证人不出庭的四种法定情形:(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显然,最后一种情形过于宽泛和模糊,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所有情形都可以用它来解释。这就给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应该出庭也有条件出庭的证人不出庭提供了借口,同时也给法院不能强令证人出庭留下了余地。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如,据云南省大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1998年该州两级法院共审结刑事、民事、经济案件7989件中,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15%,民事、经济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10%[3]。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至5%之间徘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4]。司法实践中的这种状况表明,交叉询问证人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对证言的当庭查证成为不可能,使原本证明力不强的证言得不到进一步的查证。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证人的发问、质疑权利也无法实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只能通过司法人员反复地调查询问,而这种调查询问式的查证往往仅限于司法人员注意的方面,从而使证人证言出现片面性。同时由于司法人员三番五次地询问,使证人产生厌烦的心理,故意扭曲证言的真实性或不负责任地信口开河,更增加了证言的虚假性,导致其证明力低下。近年来对一些基层法院、法庭的案卷调查显示,大量的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环节即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虽说案件已经审结,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言仍然存在违法性,缺乏证明力。
(三)从认证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包含了法官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后,必须有一个对证据要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的活动,其中就包含了认定证据。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认定证据由庭下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变为庭上当事人提出证据、质证后,由法官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认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就证人证言而言,它是人的主观意识的产物,影响其证明力的因素比较多,对其证明力的认证较为复杂。有人曾就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的认证问题,在法官中作过调查:问题一是“证人的不良品格或劣迹前科是否影响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认为有影响的占77%,认为“肯定会影响的”占16%,认为“不会影响的”仅占7%。从调查结果看,大多数法官认为证人的品格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会产生影响。问题二是“证人与当事人的亲友关系是否影响其证言的可靠性?”认为“有的情况下会影响”的占67%,认为“肯定会影响的”占31%,认为不会影响的仅占2%。表明绝大部分法官认为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会影响证言证明力[4]。当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还会受证人意识水平、证人的心理、生理因素、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环境、其它人文因素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概括起来关系到证言的真实性、相关性、法律性。
法官评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要考虑的问题很多,而这些问题是什么,如何去考虑都需要相应的规则规范。法律上没有规范,实践中,法官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认证基本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由于不能保证证人的出庭,对大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认定就不能依靠当事人双方借助一系列的质疑或反证规则的实际应用效果,来确定自己的内心确信,而是几乎完全凭借对证人的职权式询问,根据经验规则来验证其内心确信的程度,从而确定证人证言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所具有的证明力。这种心证中,法官可以认定被提供的任何证人证言,主观随意性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实际上,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与西方国家相比尚存诸多不完备之处,尤其是法律规定在运用证据的规则方面的欠缺,使得我国法官在评判证据时受到的来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约束远远少于西方国家。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法官在评判证据方面拥有比西方同行更大的自由裁量权[5]。在此证明模式下,是否能准确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往往只能依靠法官个人的职业素质。而法官也是普通人,有常人的情感、意念、欲望、偏见、特有的心理素质、价值观念不同的职业技能等,所有这些,必然对证人证言的评判产生影响,不可避免地导致对证言的主观、偏差的认识和认证。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在其取得、查证、认证的过程中,都存在着影响其证明力的诸多因素,且无有效的排除方法,致使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普遍较低,影响到案件的质量甚至司法公正。改变这种状况,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势在必行。
三、提高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途径
针对目前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发挥证人证言这种法定证据的应有作用,可通过以下途径提高其证明力:
(一)规范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可采性)
与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相关性相比,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从本质上说不是证人证言本身具有的品性,而是法律为了满足某种价值观念的需要从外部加于证人证言的特性。“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可采性,而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一定具有相关性”[6]。可见,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对其证明力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规范证人主体范围,排除特殊关系证人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我国诉讼立法对证人的主体范围没有限制,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现实中证人拒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作证可能损害本人及他人的正当利益,故而拒绝作证。强求其作证,取得的证言不可靠的可能性也较大,对案件的认定无实际意义。故法律应明确作证主体,赋予某些证人拒绝作证权。即负有作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有正当理由,则有权拒绝司法机关要求其就案件作证的要求。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都有类似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7条[拒绝证言权]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下列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一、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者二代以内的姻亲,或者曾与自己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二、自己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者保佐人;三、由自己作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的人”[7]。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可以予以借鉴,以适应权衡价值、解决拒证现象、增强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需要。根据我国现实情况,笔者认为,确认下列情形为证人拒绝权较为适宜:(1)作证可能导致本人及其亲属受到刑事追究、名誉损坏、财产利益损失;(2)作证可能导致丧失职业道德;(3)作证可能导致泄露公务秘密、严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明确上列范围,消除证人作证的部分后顾之忧,是加强证言证明力的需要,也是公正司法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二,规范传闻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及非法证言排除规则,排除其他不真实因素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传闻的证人证言,包括非证人亲自耳闻目睹的证言、证人庭外陈述的证言及证人的书面证言。这些证言,或因为原证没有机会接受询问,或因为证言本身得不到交叉质证而缺乏真实性,所以,应当予以排除。我国诉讼法一方面强调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另一方面又允许书面证言的存在,加之作证主体的宽泛,传闻证言大量存在,影响了其本身的证明力。因此,规范传闻证言的排除规则很有必要。但由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自己的特点,证言的诉讼作用相对其他国家比较明显,一律排除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可就具体排除的情形予以规定。如,证人有条件出庭而不出庭的证言予以排除;证明同一事实的证言,既有口头又有书面形式的,对书面形式的证言予以排除;对案情起主要证明作用的证言必须口头陈述,书面形式的予以排除等。
对无法以口头形式取得的书面证言,明确其证明力及采信规则,即对部分证言加强补强。如,书面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的,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已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也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这种证言需要补强,这已是补强证据规则的端倪。但笔者认为,在我国所有诉讼中都有必要适用这一规则,而不应仅限于民事诉讼中。不仅如此,需补强的证言的情形范围可进一步扩大规定,以加强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非法证言应是指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者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这种证言真实性差、法律性差,直接影响其证明力。针对此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已作出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应地,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也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仍然比较笼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界限是什么,保障合法权益与保障发现案件事实的界限又是什么等,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或由判例加以厘定。司法实践中,非法证言的界定及其排除的程序仍处于模糊状态,急待明确。况且,在其他诉讼中,这些规定的精神亦应适用,以加强诉讼中证言的证明力。
(二)加强证人制度的建设
第一,加强对证人的法制教育,使之形成相应的法律意识。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法律仅靠执行是不够的,关键靠公民的自觉遵守。当法律条文变成公民内在的自我要求,守法作证的价值观念才能树立起来。加强法制教育,从根本上改变公民的法制观念。同时,发挥媒体、舆论的作用,鼓励作证行为、谴责拒证行为,形成一种保证证人作证、支持证人作证的良好的舆论氛围,以约束证人作证的心理和意识。由此,使证人认识到如实作证是自己的法定义务,把作证行为变成证人的自觉行为,这种意识下的证言的证明力必将得到加强。
第二,平衡证人作证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明确证人因作证行为而享有的经济费用补偿权、人身安全受保护权、家庭财产安全受保护权,并切实保障证人权利的行使,解除其作证的后顾之忧。2000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在此方面已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必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但在其他诉讼中、在其他方面仍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另一方面,明确其作证的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作证的或作伪证的证人,视情节轻重,明确对其惩罚的措施。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诉讼法律中都设置有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制裁性条款,在保证证人如实作证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证人,宜在立法上增设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拒不作证罪的罪名。尤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应从严要求,使之能够带头自觉履行作证义务。否则,对其应较一般证人从重处罚,以带动形成主动作证的良好风气。
(三)加强司法人员综合素质尤其是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其取证、查证、认证及心证的水平
毋庸讳言,总体上说,我国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尚待提高。综观我国法律有关司法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主要为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较低,加之运用证言的证据规则的缺乏,司法实际表明,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在衡量证人证言证明力过程中,可以根据各种环境因素无拘无束地衡量认定,证言的证明力难以保证。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这对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综合素质在其达到内心确信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为加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所必需。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确立了审判人员审核证据的原则,为司法人员提高综合素质指明了方向。应通过立法、培训等一系列措施,造就一批德才兼备的司法人员,使之在评判证人证言的过程中,能够对影响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正确判断,自始至终保持独立、中立、公正、业务精通,形成正确的心证。以确保最终用作定案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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