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2-16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内容提要】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与撤销机制的构建有助于为侦查行为的采取确定时间坐标,明确诉讼权利行使的时间节点,明确诉讼期间起算的时间基准,帮助侦查对象恢复正常生活,督促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效率。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犯罪嫌疑人确认虚置与撤销迟滞,一方面要制定相应的确认与撤销实体标准,另一方面要完善确认与撤销的程序设置及责任追究。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确认,撤销,诉讼期间,侦查
目次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与撤销机制的价值分析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与撤销存在的问题
三、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与撤销的标准界定
四、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与撤销的程序完善
2013年9月18日,为破获一起盗窃案,山东滨如学院的5000名男生被统一抽血提取DNA。[1]无独有偶,2013年11月10日为侦破一起抢劫杀人案,武汉数千名男性教师和学生被统一抽血采集DNA。[2]这两个案例引发社会公众对警方如此大规模的DNA提取行为合法性的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因此,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提取DNA信息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根据该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的规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才能实施强制取样行为。因此,对上述两个案例中侦查机关提取DNA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关键是被取样对象是否是自愿配合,是否可以对不自愿配合的取样对象采取强制取样,亦即被强制取样的对象是否被认定为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立法体系中并不存在明确答案。我国当前采取按照诉讼阶段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立法规定,明确了正式提起公诉和自诉为被告人身份确认的时间点,但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与撤销却并无明确且详细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尤其是刑事侦查阶段的重要参与主体,是诉讼权利与义务主体,更是侦查工作的对象。当一个人的身份需要从普通公民到犯罪嫌疑人或从犯罪嫌疑人到普通公民转换时,其适用标准和机制的确定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与撤销机制的价值分析
相较于被告人地位的取得以诉讼阶段为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地位的取得则不能以诉讼阶段为界限,还必须综合考虑案件侦查的实际情况。此外,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转化成为被告人,对于不需要继续追诉的,应当及时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因此,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与撤销,对于明确刑事诉讼的追诉对象意义重大。
(一)构建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机制的意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根据这一表述不难发现,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展开的,侦查过程实质上是一个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因而侦查开始之初,甚至侦查过程中,侦查工作需要完成一个不特定的普通公民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转换过程。这一转换过程中,被转换对象必然会受到相应的权利限制,同样也会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主体地位。因此,根据何种标准及程序确认犯罪嫌疑人不仅对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极为重要,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更是意义重大。
1.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是侦查行为适用的时间坐标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行为尤其是技术侦查措施、强制取样、刑事强制措施等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实施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因此,只有当侦查对象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后侦查机关才具有实施相应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基础。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对侦查机关而言,是判断其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强制性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时间坐标。以犯罪嫌疑人的确定为节点,决定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一方面是对侦查机关的授权行为,要求侦查机关在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及时展开相应的侦查活动,杜绝侦查不作为情况的出现。另一方面,也是对侦查机关的限权行为,只有在确认了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之后方可对其实施特定的侦查行为,意味着侦查机关不得随意对普通公民采取可能限制其权利的侦查行为,这有助于规范侦查权的作用范围,防止侦查权滥用。同时确认犯罪嫌疑人这一机制的构建也为侦查监督主体准确判断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明确的时间参照系。
2.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是诉讼权利开始行使的时间节点
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不仅对侦查机关发生效力,同时会影响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之后,侦查机关对其采取的侦查行为必然会对被侦查对象的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其需要承当相应的容忍义务。[3]根据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理念,在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同时,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以对抗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聘请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等诉讼权利的享有主体都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是被侦查对象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性条件。通过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明确了被侦查人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之后意味着其自此可以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对于这些权利,侦查机关不仅有不得侵害和剥夺其权利的义务,还要承担告知和保障的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机制的存在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行使提供了明确的时间依据,是判断其权利义务状态的重要时间节点。
3.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是诉讼期间起算的基点
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机制的构建对于相关侦查期间的计算具有重要价值,尤其是对侦查终结期间的计算意义重大。所谓侦查终结期限是指侦查机关侦查行为所能持续的最长期间,虽然我国当前并不存在这一制度,但从保障人权,尊重被侦查人及时审判权的角度出发,未来应当构建这一制度。根据域外经验,[4]将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作为案件侦查终结期限的起算点,对于保障被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判断侦查行为的期间正当性意义重大。
(二)构建犯罪人身份撤销机制的意义
为避免对被侦查人的权利的过分限制,提高侦查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必要构建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机制,以疏通犯罪嫌疑人确认与撤销机制的“出口”。其主要意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有利于侦查对象恢复正常生活
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忍受侦查行为,尤其是强制性侦查行为所导致的权利受限的状态,侦查行为不仅会对其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带来有形的限制,还会对其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影响,是对犯罪嫌疑人正常生活的一种严重干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受到的权利限制降到最低限度,而有效减少犯罪嫌疑人作为被侦查对象的持续时间长度是缩短其权利受限期限的有效途径。一旦有足够的证据确认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及时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停止对其权利的限制措施,保障其尽快恢复正常生活,这是在侦查程序中贯彻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的重要体现。
2.有利于督促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效率
效率是刑事侦查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这不仅是出于保障被侦查人合法权益的考量,同时也是侦查行为的属性所决定的。刑事案件发生后,伴随着时间的消逝,相关的证据可能会湮没在背景事实当中无迹可寻,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采取适当的侦查行为,以查证案件事实,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机制的存在可以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展开侦查活动,尽早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如果具有申请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申请权,对侦查机关长时间的怠于侦查的行为可以行使异议权,将有利于督促侦查机关加速侦查节奏,避免侦查不作为情况的出现。此外,构建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机制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及时停止对不需要进一步采取侦查措施的嫌疑对象的侦查行为,将有限的侦查资源集中于对其他嫌疑对象的侦查当中,这有利于提高侦查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侦查效益。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与撤销存在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与撤销问题不仅事关案件能否顺利侦破,更为重要的是直接涉及被侦查对象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从平衡尊重人权与惩罚犯罪的视角出发,必须对这一问题重点予以关注。然而,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犯罪嫌疑人确认和撤销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设置的规范都付之阙如。这种立法上的空白所产生的后果就是司法实践的失序,具体而言,当前刑事侦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和撤销领域存在的两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虚置和撤销的滞后。
所谓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虚置是指在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既没有明确的实体认定标准,也没有严格规范的程序设置。由普通公民到犯罪嫌疑人的转换过程仅仅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个人意志,其审查程序只是一种内部的行政审查程序,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这导致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可能利用这一法律规范的空白,通过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追求不正当的侦查目的。例如在河南许有臣、张小玉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其辩护律师常玮平的身份仅仅根据公安机关发出的《询问通知书》和《传唤证》就先后转变成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且不论这是否有悖《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辩护律师执业保密权,这一转换本身在程序上亦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5]此外,犯罪嫌疑人确认虚置在实践中的另一种表现就是“不破不立”,在未正式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前,为保证本机关的案件侦破率,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自然也不需要对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予以确认。
而所谓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迟滞则指的是在侦查实践中,经侦查无法证明有犯罪嫌疑需要继续侦查或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及时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这一情形的出现本质上是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有罪推定的思想以及案件侦破率和案件被害人上访等现实压力综合作用的产物。实践中,一旦确认了明确的嫌疑对象,侦查机关往往会将其作为案件已经侦破的重要标志,对上汇报、对外宣传、对内嘉奖,当有证据证明嫌疑对象并非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时,这种前期的“高调行为”无疑会成为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包袱”。侦查机关往往认为撤销被自身确认的犯罪嫌疑人是一种自我否定行为,会影响侦查机关的权威性,同时也会对侦查人员的个人业绩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便会选择通过“疑案从挂”的方式处理不能确定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的犯罪行为实施者又无法确认新的犯罪嫌疑对象的案件。[6]在无法查证真正的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宁愿将此前已经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拖延处理,不及时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这在实践中表现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不及时解除取保候审,不及时撤销案件以及撤案后不及时向犯罪嫌疑人送达撤案通知书等。
这种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迟滞一方面会因强制措施适用时间过长,一旦撤案需要支付巨额国家赔偿以及办案人员变动等原因而积重难返,使得侦查机关陷入违法办案以及当事人申诉上访的被动境地。另一方面也是对应当被及时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公民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导致其长期无法恢复正常生活。此外,对于案件被害人而言,由于侦查人员不及时撤销无犯罪嫌疑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也导致查获真凶的进程受阻,致使案件因证据灭失而无法侦破。
深入分析实践中所暴露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虚置和撤销的迟滞的内在原因,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当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确认与撤销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规范的缺失是其根本性原因所在。这导致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在确认和撤销犯罪嫌疑人时既没有明确的实体指引,也没有详尽的程序规范,自然会呈现出非制度性的表征。而且实体标准和程序规范的缺失也导致监督机关、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侦查机关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与撤销行为的监督缺乏实体和程序标准,难以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准确定性。因此,为根治我国侦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和撤销机制存在的弊端,发挥其实践价值,有必要分别从实体标准完善和程序规范构建两方面分别予以完善。
三、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与撤销的标准界定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标准
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立案程序是刑事公诉案件的起始性程序节点,与西方各国所采取的“随机启动型”侦查启动模式不同,我国采取的是“程序启动型”的侦查启动模式,立案程序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发挥重要影响。《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对这一标准的判断建立在相应的证据基础之上,根据实践中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和线索的主要证明对象,实质上可以将立案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人立案,另一类则是因事立案。所谓因人立案,是指根据既有的线索和材料,合理的认为特定的嫌疑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针对现行犯的立案,二是对于立案线索和材料明确指向特定嫌疑对象的案件。所谓因事立案则是指侦查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和材料认为发现了刑事案件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这一划分方式对应的是此后侦查阶段的侦查方向,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案件中侦查行动最终都要解答人与事的关系问题,即某人是否做了某事。因此“何人”和“何事”往往是侦查的中心任务,相应的侦查也就可以划分为“从事到人”和“从人到事”。“从事到人”指的是,侦查人员首先得知发生了某一事件,然后再去寻找和认定谁是造成这一事件的人。“从人到事”指的是,侦查人员首先得到了针对某人的报案,然后再去调查那个人被指控或者起诉的事件是否存在。[7]因此,根据立案阶段的所谓“人”、“事”关系的划分对于后续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方式具有决定性作用。
进行这一区分的关键是在立案决定做出的同时,是否存在明确的犯罪嫌疑对象,而正是这种区别,对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标准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一方面,对于因人立案的案件,存在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指向的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是这类案件能够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基础所在,因而在这种情况下,立案决定的做出同时也是被立案对象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对于这类案件,刑事立案标准即所谓的犯罪嫌疑人确认标准,无须设置特别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标准。另一方面,对于因事立案的案件,根据已知的犯罪事实查找并控制犯罪嫌疑人是此类案件侦查的主要内容,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标准既是对被嫌疑对象身份的明确的标准,也是判断侦查机关侦查任务是否完成的重要指标。
根据刑事案件立案时是否存在明确的嫌疑对象将案件划分为因人立案和因事立案两类之后,对于因人立案的案件无须设置单独的犯罪嫌疑人确认机制,对于因事立案的案件则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确认机制明确嫌疑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据此,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标准时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划分,对于因人立案的情形,其标准应当是,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和证据足以证明嫌疑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事立案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标准应当是根据侦查所收集的证据和材料足以证明嫌疑对象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合理可能。所谓合理可能是指根据既有的证据和线索证明犯罪行为是嫌疑对象所实施的可能性较大,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当设立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标准,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本身即是一个时间特定化的过程,确认决定的做出即确认的时间标准,如果强行设定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标准只会扰乱侦查机关的案件侦查节奏,是对侦查效率原则的悖反。之前标准中所选取的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与确认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是先确认犯罪嫌疑人,此后才能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如果以讯问和强制措施的采取为标准无疑是本末倒置。
采取这一标准的优势在于,首先,因事立案和因人立案的区分相较现行犯与非现行犯的区分更为全面科学,也更符合侦查实践。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即使是非现行犯案件,依然存在明确的嫌疑对象,报案人在报案的同时往往会提供明确的嫌疑对象。将线索指向明确的嫌疑对象在立案决定做出的同时确认其犯罪嫌疑人身份有助于提高侦查效率,节约侦查成本。其次,所谓合理可能的标准,既明确了嫌疑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明确的联结关系,又低于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符合侦查规律。因为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伴随着对犯罪相关信息和证据的收集与获取,对案情的认识会不断深入,对嫌疑对象的确认也会因此而产生变化,这种情况下,如果贸然设定过高的犯罪嫌疑人确认标准将导致侦查机关在侦查初始阶段无法根据既有的证据材料及时确认犯罪嫌疑人,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绝大多数的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这容易导致侦查过程陷入恶性循环。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达到较高的犯罪嫌疑人确认标准,因而无法对嫌疑对象实施相应的侦查行为;而由于无法实施有效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导致无法收集能够用于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信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悖反致使无法及时确认犯罪嫌疑人,更会因此影响侦查行为的高效有序展开,导致诉讼进程的拖宕。最后,对所谓时间标准的废弃可以有效地解决在确认、讯问犯罪嫌疑人和采取强制措施之间在时间顺序上的争议,避免因人为设置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标准而陷入无法解释的理论困境。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标准
设置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标准,使不具有犯罪嫌疑或者长时间无法证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摆脱犯罪嫌疑人身份,是维持犯罪嫌疑人变动渠道畅通的另一重要途径。根据当前的侦查实践和域外相关规定,我国的犯罪嫌疑人撤销标准应当包括证据标准和时间标准两个方面。
就证据标准而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足以合理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则应当及时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这一标准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非犯罪嫌疑人所为,例如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无作案时间等;二是有证据证明是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根据新的证据和材料足以认定新发现的嫌疑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三是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等。一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属于上述三种情形,应当及时终止其犯罪嫌疑人身份,停止对其所采取的侦查措施,针对不同情形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就时间标准而言,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刑事案件不可能实现有案必破,如果经过长时间的侦查仍不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则应当及时终止对其所采取的侦查措施,终止其犯罪嫌疑人身份。这一时间标准的具体确定,可以借鉴域外的侦查期限制度,[8]对于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对象,侦查机关经过两年的侦查活动仍不能搜集足够的证据将案件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则应当终止对嫌疑人的侦查行为,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之所以选择两年作为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的时间标准,是因为,一方面,这一期限必须长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最长使用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最长不超过37天,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逮捕羁押期限最长不超过7个月。将上述数字叠加,两年的期限基本可以满足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时间限制。另一方面,这一期限的设置还应当考虑到平衡侦查需要和维护被侦查对象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对公民个人正常生活会造成的限制与不便,因此撤销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标准不宜过长;而由于犯罪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掩饰犯罪证据,逃避刑事追诉,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要实现查证犯罪事实,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必然需要足够的时间,因此,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时间期限不宜过短,两相权衡,结合域外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将两年作为我国犯罪嫌疑人撤销的时间标准较为适宜。
四、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与撤销的程序完善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程序
首先,就确认主体而言,侦查机关是与犯罪嫌疑人联系最为紧密的主体,也是发现和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主体。由于案件发生后案件相关信息会伴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湮灭和变化,为确保及时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效率原则就成为刑事侦查活动的重要原则。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发现,尤其是在因人立案的案件中,需要侦查机关及时做出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决定,并据此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因此,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主体应当是侦查机关,具体而言,就是指负责特定案件管辖的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当前享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事保卫部门、监狱、海关缉私部门等,实践中,上述机关对于本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发现符合标准的嫌疑对象应当及时确认其犯罪嫌疑人身份,对其展开相应的侦查措施,并保障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
其次,就审查批准程序而言需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要注重对被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对象的权益保障;二是要保障确认审查批准程序的效率性,避免延误侦查行为的高效展开。因此,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审查与批准程序设置于侦查机关的办案流程当中,由承办案件侦查的侦查人员提出申请,由侦查部门的负责人负责审批,对于重大案件的审查审批,应当由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负责人负责审批。根据犯罪嫌疑人确认的类型不同,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确认的审查批准程序分为两类,一是对于因人立案的案件,为了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立案程序同样是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程序,立案决定的做出同时也是对侦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告知其已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获取法律援助等权利。二是对于因事立案的案件,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认为嫌疑对象符合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标准,此时应当向侦查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侦查部门负责人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做出是否确认嫌疑对象为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对于这类案件,侦查机关在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已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并告知其相关的诉讼权利。[9]
最后,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状态发生变更的重要节点,因此对于这一决定应当赋予相关主体以异议权,尤其是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对象的异议权。在被告知自身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之后,其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要求复议该确认决定。对侦查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上一级侦查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由于取得犯罪嫌疑人身份之后享有相关的诉讼权利,因而应当赋予嫌疑对象要求侦查机关确认自己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权。[10]对于这一异议,侦查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决定告知异议人。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程序与责任追究
对于符合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使其可以早日恢复正常生活,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由于在因人立案和因事立案的案件中,特定犯罪嫌疑人的存在与否对案件本身存在与否所发挥的影响作用不同,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撤销程序分为与案件撤销一体的撤销程序和单独的撤销程序。在因人立案的案件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是案件存在的根基所在,一旦其犯罪嫌疑人身份被撤销,意味着这一案件同样应当被撤销,因此,此类案件的撤销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撤销案件所作的程序性规范,在此不予赘述。
而在因事立案的案件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被撤销,并不影响案件的存在与继续侦查,因此应当遵循单独的撤销程序。具体而言,应当由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根据新发现的案情和证据,书面向侦查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由其做出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被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公民。侦查机关在决定撤销已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之后,应当及时执行。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撤销强制措施;此前被扣押、冻结的财产也应当及时返还和解冻。此外,对于存在需要给予国家赔偿情形的,也应当及时予以赔偿。而对于因事立案的案件,虽然此前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撤销,但案件本身仍然需要继续侦查,重新确定其他的侦查对象,决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的撤销就一并将案件撤下,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撤销而侦查不作为。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迟滞形成的主要原因并非程序不健全,而是责任追究机制的缺位。针对我国当前侦查实践中存在的侦查机关怠于行使撤销职责的问题,应当构建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
1.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怠于撤销的异议权
作为被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是迟滞撤销的最直接的受害者,因此首先应当赋予其对侦查机关怠于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异议权。针对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怠于行使撤销职责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有权向侦查机关和上级侦查机关提出复议和复核的申请。此外,还应当将怠于行使犯罪嫌疑人撤销职责的行为纳入《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侦查中的违法行为范畴之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在向侦查机关申诉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则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
2.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迟滞的责任划分规则
明确责任主体是进行责任追究的基本前提,实践中导致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迟滞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要针对不同的迟滞原因追究恰当的责任主体。一是因侦查人员侦查不作为或者存在恶意怠于行使撤销职责等主观原因所导致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撤销迟滞,案件的承办人是首要的责任主体,负有领导管理职责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因侦查机关内部审批程序拖宕等原因造成的撤销迟滞,则相关的审核责任主体及侦查机关负责人同为责任主体。而对于因被侦查对象故意顶罪等自身原因导致的撤销迟滞,则由其自行承担撤销迟滞的责任。辩护人未遵循《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供所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造成撤销迟滞的,则应当由辩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3.强化检察机关对怠于撤销行为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侦查监督主体,对于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怠于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侵害被侦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纠正,并依法追责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11]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对撤销迟滞的监督主要通过两种途径进行:其一,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侦查机关怠于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申诉进行审查纠正;其二,在审查批捕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日常侦查监督工作中主动发现并纠正侦查机关怠于撤销行为。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发现侦查机关存在怠于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形的,检察机关都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认为侦查机关存在怠于行使撤销犯罪嫌人身份的,可以向侦查机关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12]要求侦查机关及时撤销,侦查人员不及时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13]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王胜男:《山东警方为破案采集5000多男生DNA或花费50万》。
[2]杨京、戴维:《武汉女大学生遇害数千男性师生配合调查采血验DNA》。
[3]公民的容忍义务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涉案公民及相关人员必须为国家追究刑事犯罪而忍受怀疑,接受权利限制,协助调查,或者忍受烦扰和不便乃至牺牲隐私的义务。参见胡杰:《刑事司法中公民的容忍义务及其限度》,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4]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自将被指控人的姓名登记在犯罪消息登记簿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检察官应当要求提交审判,如果公诉人基于正当的原因提出申请,法官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可以予以延长,但延长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如果侦查工作特别复杂或者客观上不可能在已被延长的期限内结束,根据公诉人在被延长的期限届满前提出的申请,法官可以批准将上述期限继续延长,但每次延长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初期侦查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法国1993年1月4日第93 -2号法律规定,任何被审查人或者民事当事人,从开始被审查或开始成为民事当事人之日起一年以后,可以要求预审法官将本案交回审判法官宣布不予追诉。《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规定,轻罪预审,期限不超过一年;重罪预审,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转引自陈永生:《论侦查的期间限制与疑案处理》,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2期。在这些规定中都将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作为侦查期限的起算时间基准。
[5]参见《河南律师成故意杀人案嫌犯引质疑警方未予回应》,载《中国青年报》2014年7月25日。
[6]参见陈俊敏:《试论侦查程序中的疑案处理及其改革路径》,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7]何家弘主编:《新编犯罪侦查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0、71页。
[8]《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第2款规定:自将被指控人的名字登记在犯罪消息登记簿之日起的6个月内,公诉人要求提交审判。第206条规定:1.根据公诉人的要求和正当原因,法官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可以延长第405条规定的期限,时间不超过6个月。2.在被延长的期限届满之前并且根据公诉人的要求,如果侦查工作特别复杂或者客观上不可能在已被延长的期限内结束,法官可以批准继续延长上述期限,每次不超过6个月。第407条第1款规定:除第300条第4款的规定外,初期侦查的最长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4、145页。
[9]《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规定:公诉人立即在其保存在办公室中的专门登记簿上记录一切向他汇报的或者其主动获取的犯罪消息,同时或者自查明时起登记被指控犯罪者的姓名……在被指控犯罪者尚未取得被告人身份之前,禁止通知第1款和第2款规定登记。根据这一规定,在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及时告知被侦查人其犯罪嫌疑人身份已得到确认。
[10]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程序当中,被侦查人可以要求确认自己为犯罪嫌疑人,这是其取得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第2款规定:“涉嫌曾犯罪之人,只要正被实行某些旨在查明可否将(犯罪)事实归责于其的措施时,有权透过请求而成为嫌犯。”参见邱庭彪:《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71、72页。
[11]《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
[12]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9条。
[13]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