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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臻懿 杜志淳: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作者简介】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制度与管理、物证技术学研究;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制度与管理研究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4期
【内容提要】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对于维护鉴定秩序,改善执业环境,保障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实现可持续发展以及为专门性问题认定提供可靠保障和优质服务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其作为一类极为特殊的鉴定领域,在管理实践中亦暴露出了诸多难点问题。现实存在的管理难题,客观上制约了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科学化进程。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司法鉴定的管理优势,促进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有序运行,亟须通过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方式予以解决,以此推动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实现科学性、公正性与准确性的目标。
【关键词】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与完善

1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现状
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往往需要通过专门性手段对于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等问题作出鉴别与判断。同时,“管理”作为保障强制医疗司法鉴定规范与质量的重要一环,在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为此,现行立法在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作出相应规定的同时,其在运行过程中亦聚积了若干实践之基础。
1.1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的立法现状
无论是刑事诉讼领域,抑或精神卫生领域,均有可能涉及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问题。从严格意义而言,前者属于刑事诉讼领域内的司法鉴定范畴;而后者则属于《精神卫生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医学鉴定[1]。对于上述两类对象的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现行立法亦做出了相应规定。
1.1.1 刑事诉讼强制医疗中的司法鉴定管理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规定,上述鉴定的主要内容,即是对刑事诉讼活动中,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一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与判断。结合司法鉴定的立法定义,刑事诉讼强制医疗中的司法鉴定,其实质无疑属于立法所称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200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为当前司法鉴定管理领域内唯一的一部法律,明确了纳入法律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类别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司法鉴定的主管职能[2]。《决定》明确规定的法医类、物证类以及声像资料等“三大类”鉴定中,即包含了刑事诉讼强制医疗中所涉及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因而,对于刑事诉讼强制医疗中的司法鉴定管理,自然应当遵循《决定》的相关规定。
1.1.2 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管理的法律依据
除了刑事诉讼强制医疗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外,《精神卫生法》亦对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中涉及的相关鉴定问题予以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从法条释义而言,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系以被鉴定人的精神健康为依据,属于医学判断之范畴。其鉴定的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是否患有严重的精神障碍;被鉴定人是否需要住院治疗。
诚然,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并不等同于立法定义中所指的司法鉴定,但《精神卫生法》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管理职能,对于当前的司法鉴定管理亦提出了新要求。根据《精神卫生法》所赋予的新职能,司法行政部门在从事相关的管理活动时,同样应当遵循《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管理工作。就此而言,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实质虽非司法鉴定,但作为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管理对象之一,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精神卫生法》的立法规定,参照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其予以管理与规范。
1.2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的实践现状
1.2.1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运行及管理现状
《刑事诉讼法》以及《精神卫生法》的立法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司法鉴定这一鉴定事项的地位。但就运用实践而言,强制医疗及其鉴定已长期存在于司法诉讼、行政执法以及医疗卫生等领域内。无论是刑事诉讼中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暴力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抑或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还是精神卫生机构对于特殊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等,均涉及相应的司法鉴定以确定被鉴定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在运行的同时,必然也会涉及自身的管理与规范问题。从当前的现实状况而言,对于前述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活动,不仅存在于司法行政领域,亦涉及公安、卫生等系统。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涉及的内容范围较广,其不仅包括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准入管理、资质管理、实施管理等方面,亦涵盖了强制医疗的技术管理、质量管理等事项。就当前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的现状而言,《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规章的施行,主要侧重于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的准人、司法鉴定人的资质以及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实施等方面进行管理。但客观而言,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尚存有较多问题与不足之处,诸如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管理和程序等问题仍处于空白阶段。
1.2.2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的基础条件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强制医疗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领域。2005年《决定》颁布实施以来,司法行政部门认真履行牵头职责,与政法各部门共同贯彻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和《决定》要求,围绕建立统一管理体制的目标和要求,不断推进体制、机制改革{1}。经过十年的努力,包括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在内的“三大类”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已基本形成。自2005年起,涉及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活动已纳入跨地区、跨部门的全过程、动态化统一管理模式,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编制并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亦全面覆盖了专门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就此而言,前述活动中所积累的优势与经验,无疑可以为强制医疗实施中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提供有效参考与借鉴。为了更好地履行司法鉴定主管职能,司法行政部门大力推进了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建设力度[3]。十年以来的建设,不仅铸就了一支成熟、可靠的司法鉴定管理队伍,其亦在管理工作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上述队伍力量与人员优势如能全面移植至强制医疗实施中的司法鉴定管理,亦将对该领域中的司法鉴定管理起到不小的有益效用。《决定》的施行,不仅在较大程度上结束了“多头管理”所带来的弊端,而且对于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实现了司法鉴定活动的有序发展。2005年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形成之初,全国每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业务数仅为12 733件{2}。截止至2012年底,全国每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业务数量已增至45 697件,其增幅接近260%{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蓬勃发展,亦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提供了现实平台与基础。

2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的难点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对于维护鉴定秩序,改善执业环境,保障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实现可持续发展{4}33,为专门性问题认定提供可靠保障和优质服务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作为一类极为特殊的鉴定领域,其在管理实践中亦暴露出了诸多难点,制约了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的进一步完善。
2.1 管理主体之间的交错与冲突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作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与改革的突破口,通过《决定》的施行,以法律形式来确定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使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初步走向了法治化的道路{5}。立法虽已初步统一了司法鉴定的管理,但强制医疗司法鉴定领域中“多头管理”的问题仍依然存在。
从现行立法而言,《决定》与《精神卫生法》明确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已将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所涉及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纳入其自身的登记管理范畴。然而除司法行政部门外,公安机关、卫生系统亦因各自领域内涉及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多重管理,管理职能交错的现实情形[4]。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或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有时亦会涉及案件中的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委托鉴定时,既有可能聘请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亦有可能选择内设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予以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现行立法虽已确立了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主体地位。但对于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活动,主要仍由公安机关主管。在涉及刑事侦查或行政执法领域的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往往因鉴定主体的不同,而令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呈现出“二元”的模式与特点。此外,在精神卫生领域,针对患者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专门性问题,往往首先需要经过精神卫生机构的诊断或鉴定。在此情形下,医疗卫生部门亦因卫生系统内所存在的强制医疗医学鉴定而“自命”其为管理主体。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领域内“多头管理”的现实状况,无疑给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系蒙上了消极阴影。多重管理主体的客观存在,使得其对于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可能呈现出相互交错,甚至互为矛盾的情形。现行立法虽确立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主体地位,但对于刑事诉讼中由公安机关内设鉴定部门所作出的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司法行政部门仍无法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此外,公安机关与医疗卫生部门对于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亦有可能引发鉴定公信力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案件侦查的职能。作为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同时又对案件中的强制医疗司法鉴定进行管理,则与司法鉴定的中立性、第三方地位相冲突。同样,对于精神卫生领域内的强制医疗医学鉴定,也有可能在鉴定机构中立性问题上引发对鉴定公信力的质疑。在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问题上存在的主体交错与行为的冲突问题,应引起重视并通过改革来予以解决与完善。
2.2 鉴定实施过程的疏漏与不足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实施管理不仅事关鉴定活动是否合法、规范,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准确,鉴定适用标准是否恰当、有效,更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最后还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制度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构成。无论是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规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抑或《精神卫生法》规定的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委托都是前述鉴定实施的必经程序。刑事诉讼领域内所实施的司法鉴定,其委托权均由职权机关所掌握。现行《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未见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拥有鉴定启动权的明文规定。立法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申请权。不过,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初次申请权[5]。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表明,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规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其委托权目前仍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中,而当事一方则拥有前述鉴定的初次申请权。相形之下,《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则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委托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可见,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委托的启动权在刑事诉讼强制医疗与精神卫生领域中存在着显著差异。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使得目前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委托呈现出“二元”的管理模式。
在鉴定人选任管理方面,法律规定了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方提供的委托材料,并受理案件后,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6],由两名以上具有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共同实施鉴定。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与技能水平并未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特点,决定了其对于司法鉴定人的知识结构与经验积累有着更高的要求。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实施,虽也需借助于一定的科学技术与专门方法,但对于判断被鉴定人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是否需要强制住院治疗等问题的鉴定[7],往往更依赖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判断与分析。这就需要法律对于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能力以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选任条件作出特殊规定,以保障鉴定人自身所具有的专业水平与经验积累足以对前述专门性问题作出准确分析与判断。但遗憾的是,当前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实施管理中对于司法鉴定人选任时有关资质能力以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规定,尚缺乏较为明确且合理的法律依据。
2.3 司法鉴定相关技术标准的缺失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核心,在于判断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状态对社会与他人造成危害的潜在风险评估以及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等专门问题。前述问题的确定,无疑需要以统一、明确的技术标准作为“衡量与判断标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对于鉴定意见的质量以及科学性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手段、方法,主要是鉴定人的专业经验,目前国际上都无客观的检测方法与手段。通过技术标准的设定与规范,可使得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有矩可循”,且在鉴定上更具操作性与规范性。然而,目前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领域中,有关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管理仍较为滞后,并存在两大主要问题。
第一,现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中,对于强制医疗实施需满足的条件缺乏明确且统一的规定。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缺失,使司法鉴定人在确定被鉴定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时,仍主要依据其主观认识来做出判断。诚然,任何鉴定意见的形成,均离不开鉴定人的鉴别与分析。但从司法鉴定质量监控角度而言,如果缺乏明确、统一的技术标准而过于依赖主观分析,有可能使得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非科学性和不确定因素。即使在面对同一鉴定事项时,不同鉴定人亦有可能因主观认识的差异,而出现截然相反的结论性意见。可以说,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管理的滞后,无形之中也阻碍了前述鉴定活动的规范化、标准化发展,且有可能对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
第二,在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中,对于强制医疗解除的标准条件也处于空白状态。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领域所关注的,基本集中于被鉴定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的问题。但无论是现行立法,抑或技术标准,对于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仍未予以足够的重视。精神疾病患者经强制医疗后,其精神状况已恢复良好,可能不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对此,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理应成为判明被鉴定人是否得以解除强制医疗的必然选择。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中,对于强制医疗解除条件的规定仍处于空白状态。这一技术标准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已接受强制医疗患者的人身权益保护。

3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的初衷,无疑是为了对前述领域的鉴定活动予以更好地规范与引导。而现行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中所存在的难点问题,客观上制约了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科学化进程。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司法鉴定的管理优势,促进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有序运行,改革与完善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已成为当前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
3.1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协调与统一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领域内多重管理主体的存在,不但引发了多头管理、重复管理等问题,亦不利于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有序、统一管理。鉴此,如何对现有管理主体予以协调并统一,已成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与完善中的首要任务。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制度完善,首先应强调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主体地位。从现行立法角度而言,《决定》与《精神卫生法》已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除司法行政部门以外的公安、卫生等部门,如继续充任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显然有悖于现行立法规定。此外,法律规定是否需要强制医疗除医学鉴定之外,还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是为了增强司法鉴定意见的社会公信力。这就要求作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不得与强制医疗活动之间存在关联。就此而言,司法行政部门不仅独立于诉讼各方,亦与精神卫生领域无直接利益关系。因而,以司法行政部门,而非公安机关或医疗卫生部门作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更符合鉴定管理的中立性、客观性要求。
针对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颁规章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司法行政部门可在《决定》赋予其司法鉴定管理职能的框架下,与公安机关就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及管理活动予以协调。考虑到现有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由公安机关登记并管理的实际情形,现阶段仍可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公安机关对于其内设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审核活动。但司法行政部门应同时采取备案登记的方式对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予以管理,并将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信息纳入其所编制、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待时机成熟后,司法行政部门则应以审核登记管理的形式来对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予以全面管理。
在精神卫生领域,《精神卫生法》同样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对于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管理职能。作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组成之一的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其鉴定活动与精神卫生领域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为了保障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提高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质量,司法行政部门应在履行自身管理职能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与卫生部门的沟通合作,形成合力,构建协作机制,共同推动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规范化建设{6}。
3.2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的改革与完善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中所暴露出的缺陷与不足,亟须通过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方式予以解决,以此推动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实现科学性、公正性与准确性的目标。
《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的相异规定,使得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委托在不同领域呈现出“二元”的管理模式。刑事诉讼领域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委托往往集中在职能部门手中。而强制医疗医学鉴定人,当事人则可自主决定鉴定委托。针对这一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可从统一管理的角度予以改革与完善。无论是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的司法鉴定,抑或精神卫生领域内的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均可在赋予相关职能部门司法鉴定委托权的基础上,同时赋予当事人带有救济权利的初次鉴定申请权,进而实现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委托在刑事诉讼领域以及精神卫生领域内的统一管理。
除了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委托外,在司法鉴定人的选任问题亦是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实施管理中亟需改革与完善的另一大方面。考虑到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活动的特殊性以及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准确性,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中至少应包括一名相关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上的鉴定人。如鉴定案件系疑难复杂类型,则应当要求由三名或三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执业资质的鉴定人共同实施鉴定,且需至少一名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鉴定人。具体而言,根据鉴定类别以及难易程度的不同,从事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所规定的司法鉴定活动时,应包括至少一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而对于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业务也必须包括至少一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人。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检验依据,很大程度上源于鉴定人与被鉴定人的当面询问与检验。这就要求鉴定人在实施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时,应当对被鉴定人进行面见与询问。如被鉴定人被羁押于监管场所,或收治在医疗机构,不便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前往监管场所或医疗机构,并在与被鉴定人面见与询问的基础上,实施具体检验活动。此外,鉴定人在进行检验的同时,还应当采取笔录、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以实时记录与被鉴定人面见、询问与检验的全过程。
3.3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研制与实施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作为司法鉴定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司法鉴定行业规范、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其对于促进司法鉴定技术进步、司法鉴定技术创新和保障司法鉴定公正具有决定性意义{7}82。面对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领域内技术标准缺失的窘境,唯有强化技术标准的管理,才能够促使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朝着规范化、标准化的方向前行。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理应努力促进相关技术标准的研制与实施。针对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领域内涉及强制医疗实施与解除条件的技术标准空缺的现实状况,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管理主体的角度出发,适时牵头并依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业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医疗机构等专业力量的优势地位,积极开展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研制与推行工作,使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依法、依标、依规进行。
就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管理的现状而言,前述领域内急需的无疑是涉及强制医疗实施条件的技术标准以及针对强制医疗解除条件的技术标准。因而司法行政部门应尽早推动相关技术标准的研制与推行工作。通过对于技术标准的管理,不仅可以使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所存在的不确定因素降至最低层面,同时可以使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更加规范、客观、科学,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4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前行路径
4.1 强化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
《决定》与《精神卫生法》,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责。作为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自身的管理职责,加强对于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进而从管控层面上稳定并提升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质量。
4.1.1 加强对现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与管理
考虑到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实施,主要依赖于现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一方面,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规定的司法鉴定,属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范畴;另一方面,《精神卫生法》规定的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亦主要依托于“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所承担[8]。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在开展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时,首先须对现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摸底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强化对执业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自2005年以来,司法行政部门已依据《决定》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准人、执业、实施、监督等予以了统一管理。然而,不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时的状况亦不尽相同,这就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对现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有效投诉率以及鉴定意见采信率等情况进行深入考察。针对现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严重违规现象以及执业的实际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应提出切实的改革与完善措施,以保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质量。
4.1.2 推动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全面实施质量管理
客观而言,涉及精神疾病强制医疗的司法鉴定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由于精神疾病的病状和病程具有复杂、多变的特点,不典型的病例又很常见,临床上即使住院观察,也常有一些病例难以确诊。一些有几十年精神科临床经验的医生也难免作出错误的判断{8}。可见,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这就更应加强鉴定的质量管理。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作为一项服务于特定领域的科学实证活动,某种层面上也是一种专门性服务。就此而言,质量永远是提供服务机构的生命线,司法鉴定机构也不例外{9}20。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质量,将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以及精神卫生领域中特定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鉴此,司法行政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须积极推动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设与实施。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并从“人、机、料、法、环”等多方面环节确保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准确性。此外,司法行政部门亦应支持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积极参与认证认可与能力验证活动。具体而言,通过认证认可的引入与能力验证的开展,可以帮助司法行政部门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同时亦可监控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持续鉴定能力,从而实现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质量的监管{4}144。
4.1.3 完善强制医疗司法鉴定资源配置与结构布局
鉴于我国地域幅员辽阔,各地间的经济发展不甚均衡、科技水平与文化水平亦差异较大等特点,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予以监督管理时,应在摸底调查的基础上,以“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为原则,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资源配置进行有序引导,并逐渐完善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的结构布局。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资源的配置改革与完善,应当以本地区的鉴定实际情况为前提。对于现有强制医疗司法鉴定资源较多、机构设置过于集中的地区,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引导现有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重新整合资源。一方面,可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的组织与引导,防止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的低水平重复设置,避免鉴定资源的浪费与过剩;另一方面,可从完善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结构布局的角度,对鉴定机构重新整合与配置,以有利于挖掘各鉴定机构的自身优势,强强联合,有效提升其鉴定的质量与水平。此外,对于现有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满足鉴定实际需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鼓励部分条件较好、资质较佳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申请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业务,并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审核登记。如符合相应准入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准予其设立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机构。
4.2 提升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人的素质
司法鉴定人的能力与素质,对于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活动尤为重要。无论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抑或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且需住院治疗等问题的分析、判断,均高度依赖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判断与从业经验。司法鉴定人作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其鉴定能力与素质是保证强制医疗司法鉴定质量的重要条件。为了保障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人的能力与素质,应切实加强持续的业务培训,以保持鉴定人应有的素质与能力。
4.2.1 健全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人的业务培训机制
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实证性,以及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相关的科技领域不断发展的特点,决定了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必须不断地吸收各相关专业领域的最新科学技术来提升鉴定技术。因此,这必然对作为专业化技术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其不断坚持继续学习,以保持其鉴定能力和知识体系能够满足检案的实际需求{9}41。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对司法鉴定人的岗位培训与继续教育予以了明确规定。但具体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而言,前述领域内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仍较为欠缺,相关业务培训机制亦不甚健全。为了满足鉴定检案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提升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队伍的能力与素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司法行政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应积极落实与健全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业务培训机制。鉴此,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业务培训明确划分为岗前培训、初任培训、转岗培训与继续教育四大部分,以实现对于相关司法鉴定人的动态化、全过程监管。涉及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人在申请执业时,应当首先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岗前培训教育。在司法鉴定人取得执业证书后,还须通过初任培训,方可独立从事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业务。如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人原先从事精神疾病临床工作,则需经过转岗培训后,才可允许其独立执业。为了贯彻国家提出的“终身教育”的方针,并长期保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更新,司法行政部门应通过每年定期的继续教育形式,以实现长效的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业务培训机制。此外,司法行政部门应尽快落实定期培训、学分考核等制度,并出台全国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基地名录等配套措施,以切实健全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人的业务培训机制。
4.2.2 依托专业力量实施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培训
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教育培训予以管理。对于业务培训中所涉及的法学、临床精神病学、法医精神病学、心理学等诸多专业门类,则需要依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精神卫生机构等专业力量来共同开展对于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人的业务培训。目前,全国已有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内蒙古、河南、湖北、湖南、广东、辽宁、海南、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江西、安徽、新疆、吉林等在内的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7}81。行业协会所具有的科学力量强、专业水平高等特点,使其得以从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等角度,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人予以经常性地培训与指导。通过行业协会在国内、国际间所开展的强制医疗司法鉴定业务交流与技术合作,亦可促进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水平的提升。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司法鉴定活动中遇到技术问题的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现在许多鉴定中的问题只有依靠高科技设备、手段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才能解决。而这一领域对于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而言,则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10}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的相关研究与成果,可以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注入新鲜元素与创新能力。因此,依托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这一专业力量来开展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业务培训,可有效提升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能力与技术水准。此外,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中,鉴定人不仅需要对被鉴定人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予以分析,还需对其是否需要住院治疗作出专业判断。可见,对于是否需住院治疗这一专门性问题,其属于临床精神医学的范畴。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在组织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业务培训时,有必要在联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基础上,依托精神卫生机构的专业力量定期举办专题培训班,以强化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人的临床精神医学素养。
4.3 开展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协调合作
从精神疾病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而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侧重服务于刑事诉讼活动,且为司法机关案件的裁判提供专门性意见;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意见,不仅服务于患者和监护人,更是作为医疗机构、行政部门决定采取强制收治措施的依据之一{6}。可见,无论是在司法审判领域,抑或精神卫生领域,强制医疗司法鉴定均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为了切实保障鉴定活动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司法行政部门亦需同前述领域内的相关职能部门展开协调与合作,以加强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
4.3.1 积极开展与司法部门的协调合作
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作为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结果之一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规定,对于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等专门性问题,司法部门应当通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这一科学实证活动予以确认。因此,司法部门特别是人民法院作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使用部门,在鉴定委托、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质量等方面具有直接发言权{4}198。就此而言,司法部门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评价与认可,对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为了实现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长效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与司法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机制。一方面,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司法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并按年度向司法部门提供最新版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9],以便于司法部门选择具有资质从事刑事诉讼强制医疗中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此外,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也应定期向司法部门通报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执业检查与考核评比等监督管理情况,可作为司法部门委托鉴定时的参考。另一方面,司法部门作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使用部门,应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的问题、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评价、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情况以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率等。通过司法部门的反馈与交流,有助于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动态化管理,且司法部门的反馈信息,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亦可作为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管理依据。
4.3.2 积极开展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协调合作
司法行政部门在履行对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管理职能时,亦需积极开展和强化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在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名册方面,《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为了切实加强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名册管理制度的实施,司法行政部门应以年度为单位,定期将制定、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分册)》提供给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下发至各医疗机构。从信息交换与反馈角度而言,司法行政部门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之间的相互沟通与交流,有助于发现并解决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活动中存在的各类现实问题。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实施,要求鉴定人具有较为深厚的临床精神医学背景,鉴此,司法行政部门在组织业务培训时,亦需与卫生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开展对于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人的法律培训与精神医学专业培训。就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技术标准而言,其应当适用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的分类、诊断标准和诊疗规范。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要求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规范进行鉴定。同时,司法行政部门也应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联合,共同制定相关专业技术标准、技术方法与工作流程,从而切实推进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此可以明确,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系对诉讼活动中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别与判断。而《精神卫生法》规范的内容属于行政法范畴,其中相关鉴定活动并不涉及各类诉讼,因而是一类带有行政性的医学鉴定,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3]2006年,经中编办批准,司法部成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局,并明确了监督管理司法鉴定的工作职能。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司法厅(局)都建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局(处),237个地(市)的司法局相继设立了司法鉴定管理科室,配备了司法鉴定专职管理干部。 
[4]刑事诉讼中涉及的部分强制医疗司法鉴定案件,系由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所承担。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颁规章的规定,亦行使着对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的管理权。此外,卫生系统内同样存在涉及精神障碍强制医疗的问题,故医疗卫生部门亦充任着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角色。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6]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规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属于《决定》所规定的司法鉴定范畴,故而应当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司法鉴定实施活动的规定。此外,根据《精神卫生法》对于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相关规定,前述鉴定活动的实施,亦应当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予以执行。 
[7]从鉴定人作出判断的内容而言,刑事诉讼强制医疗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需解决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问题;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则属于医学判断性质,除分析被鉴定人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外,还需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是否需要住院治疗予以回答。 
[8]根据《精神卫生法》的立法原意,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性质确为医学鉴定,但前述鉴定系由司法鉴定机构所承担。参见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02. 
[9]笔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在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的基础上,可增加专家评估环节,且以“二次准入管理”形式,确定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否有能力与资质从事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所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对于符合条件的,应以加注形式注明“含刑事诉讼强制医疗中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及时反映在司法行政机关所编制、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
{1}朱淳良.建立完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访霍宪丹局长[J].中国司法鉴定,2010,(2):1-4. 
{2}李禹.2003年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06,(2):64-65. 
{3}李禹,党凌云.2012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3,(4):112-115. 
{4}霍宪丹.司法鉴定管理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5}杜志淳.司法鉴定法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1. 
{6}李禹,梁权赠.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制度设计及相关问题探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3,(3):76-78. 
{7}杜志淳.司法鉴定概论[M].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8}刘协和.论进一步提高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质量[A].中国法医学会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第一次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汇编[C].2002. 
{9}杜志淳.司法鉴定质量监控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0}闵银龙.论我国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完善与发展[J].中国司法鉴定,2008,(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