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3-07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5年第6期
【内容提要】侦讯制度改革和公安机关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初步形成了“监控式讯问机制”。以A市为例的研究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被告人主张非法讯问行为的频次有所减少,但涉及种类较多,刑讯逼供仍为主要形式;从时空形态看,非法讯问主要发生在刑事拘留之前在办案机关的讯问。非法讯问之所以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监控式讯问机制”尚未得到充分、有效的运用。随着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的全面展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已开始习惯“镜头下的讯问”,但也产生刑讯逼供的外溢现象,其他形式的非法讯问则得到一定程度的容忍。为了有效抑制非法讯问,需要从扩大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适用范围,实现讯问主体与讯问场所管理主体的分离等几个方面完善监控式讯问机制。
【关键词】非法讯问,监控式讯问,场所规范化
前言
相比刑讯逼供,非法讯问的内涵更广,它包括讯问程序违法和讯问方法违法两个方面。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讯问程序违法主要包括:讯问主体不合法,如非侦查人员讯问、一人讯问;讯问地点不合法,如刑拘后在看守所之外的场所进行讯问;侵犯被讯问人在讯问中的程序权利,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获得翻译权、核对笔录权;讯问记录不合法,如未如实记录,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未录音录像。讯问方法违法指使用了法律禁止的方法进行讯问,如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刑事诉讼法》第50条),以及为讯问目的采取非法拘禁等方法。违法的讯问程序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违法的讯问方法主要侵犯了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无论哪一类非法讯问,都可能导致口供不真实,严重损害司法公正。近年来,非法讯问,尤其是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冤假错案屡屡曝 光,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强烈质疑。在此背景下,新《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根据新法,在重罪案件中讯问必须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第121条)。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讯问录音录像监督讯问人员,预防非法讯问,尤其是刑讯逼供。[1]与此相适应,公安部近年来自上而下推动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初步形成讯问监控机制,加大了对讯问场所和讯问行为的监控力度,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全面实施创造了条件。
时至今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施已一年有余,公安机关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还在继续推进。在此背景下,讯问现状如何?“监控式讯问机制”是否充分落实?它对非法讯问行为的影响怎样?这些相互关联的问题将构成本文研究的主题。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讯问包括羁押讯问和非羁押讯问,前者在看守所内进行,由于看守所有较为完善的提讯制度,很少出现非法讯问问题,故本文重点探讨非羁押讯问(主要在派出所办案区、公安机关集中办案区进行)。
本研究采用实证方法。课题组在X省省会A市进行了调研,调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重点考察“监控式讯问机制”的现状。课题组于2014年1月,在A市公安局及其下辖的J区公安分局、 P市(县级市)公安局进行调研。举行了四次由法制部门、侦查部门警察参与的座谈会,单独访谈了近20名警察,所涉部门包括派出所、刑侦、经侦、法制和警务督察大队。实地考察了四个派出所、两个集中办案区的执法场所建设情况,并获取了有关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和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和数据性资料。在此期间,课题组还了解了当地政法委对执法办案场所的检查和监督情况。第二阶段收集并分析了涉及非法讯问的案件材料。课题组于2014年2月至3月,在A 市中院进行了调研。调研方法是阅卷,所涉案件为A市中院2013年审理的468件一审案件和454件二审案件。通过阅卷,筛选出被告人或辩护人主张存在非法讯问的案件有43件49人,其中,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有23件,这些案件构成了对非法讯问进行数据分析的基础。
一、非法讯问之样态
在监控式讯问机制下,存在着多少非法讯问?对此,很难作出精确的统计,但可以根据被告人主张非法讯问的频率及其可信程度,作出初步分析。
在2013年,A市中院一审案件中被告人主张非法讯问的比例相对较低。在468起案件中,被告人主张非法讯问的只有8件8人,占比1.7%。上诉案件中被告人主张非法讯问的比例相对较高,在454起案件中,被告人主张非法讯问的有35件41人,占比7.7%。两项合计后,在A市中院2013年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922件)中,被告人主张非法讯问的共有43件49人。
然而,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讯问主张是否客观,还需要审慎判断。可据以判断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提供线索情况、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控辩意见的合理性等,综合分析上述各因素的可信度之后,即可形成对被告人主张可信度的结论性意见。要素可信度的评判等级分为四级:高度可信、较为可信、有一定可信度与低度可信。用信度标准检验,在主张非法讯问的全部案件(43件49人)中, 被告人有关非法讯问的主张大多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如表1所示,被告人主张为“高度可信”、“较为可信”与“有一定可信度”的合计40人,占主张人数的82%。大体上,A市公安机关非法讯问的严重程度远轻于美国20世纪20-30年代“三级讯问”[2]的泛滥时期,[3]与旧刑诉法实施期间两项独立调查所显示的状况相比也有较大改观。[4]
表1样本案件中被告人主张可信度测量情况
N=49人
┌───────┬──────┬───────┬────────┬────────┐
│ │高度可信 │较为可信 │有一定可信度 │低度可信 │
├───────┼──────┼───────┼────────┼────────┤
│人数(人) │10 │15 │15 │9 │
├───────┼──────┼───────┼────────┼────────┤
│比例(%) │20.4 │30.6 │30.6 │18.4 │
└───────┴──────┴───────┴────────┴────────┘
以被告人主张具有“一定可信度”程度以上的案件为样本(31件40人),即可对非法讯问的种类及其时空形态进行一个初步分析。
(一)非法讯问行为的主张比例
样本案件的40名犯罪嫌疑人共主张非法讯问频次总数79次,涉及的非法讯问种类多达14种,但频次分布并不均衡。如图1所示,刑讯逼供最为常见,主张者多达35人,占样本总数的88%,占频次总数的44%;威胁、疲劳讯问、不宣读笔录或交其阅读、欺骗等也有一定比例,而引供、指供、未告知辩护权、讯问主体非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未到场、刑拘后未及时送入看守所等仅属个别现象。按非法讯问的类型,讯问方法违法的频次远超过讯问程序违法的频次,如图2所示,两者之比为59:20,前者约为后者的2.5倍。这表明,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讯问方法(刑讯逼供、威胁、疲劳讯问等)仍为非法讯问的主要表现形式,而在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下,违反讯问程序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大多数被告人声称受到两种以上的非法讯问。如图3所示,被告人主张遭受非法讯问种类最多的5种,最少1种,平均约2种(1.9)。从分布看,遭受一种非法讯问的比例(13/40)远低于受到两种以上非法讯问的比例(27/40)。这表明,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讯问时,大多会采取两种以上的方式。
(二)非法讯问的时空形态
在时间上,非法讯问的存在状态有两个研究点。一是非法讯问发生的年度。课题组审查的案件均为2013年度结案的一审案件或二审案件。由于诉讼周期的原因,被告人主张的非法讯问中有相当一部分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统计显示,40名被告人所主张的非法讯问,有25人发生在2013年1月1日前,其中,22人发生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公布后,2人发生在2012年
(图略)
图1非法讯问的种类分布
(图略)
图2非法讯问的类型分布
(图略)
图3被告人主张非法讯问种类的频度分布
(修法前),1人发生在2011年;其余15人发生在2013年。从发生频次看,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非法讯问有所减少。另一研究点是非法讯问发生的诉讼阶段,即它发生在侦查程序中哪一环节。这一时间发生与讯问的节点空间紧密相关。因为羁押(刑事拘留、逮捕)前的讯问地点通常是办案机关(如派出所、刑警队),而羁押后的法定讯问场所只能是看守所。在旧《刑事诉讼法》背景下进行的局部研究发现,由于两类讯问场所差异较大,绝大多数认罪供述发生在羁押前的办案场所,这也意味着,非法讯问发生在办案场所的可能性远高于看守所。[5]本文的研究表明,即使在新法实施后,上述推断仍然成立。如图4所示,所有40名被告人都声称刑拘前在办案机关受到一种以上的非法讯问,其中只有7名被告人说进入看守所后还遭受非法讯问。
刑拘前的讯问可以发生于多种到案措施适用之后,如传唤、拘传和留置盘问。由于办案部门不同,讯问地点可能包括派出所、刑警队、禁毒部门、反贪部门等。但实际上,在40人的样本案件中,绝大多数(37人)的非法讯问都发生在派出所,其中两人还指控在被抓获时的出租房内、治安大队办公室也受到刑讯逼供;另有3件发生在检察院讯问室或反贪部门办公室。即使由刑侦部门、禁毒部门办理的案件,侦查人员通常也将嫌疑人带至派出所,而未在局机关的集中办案区进行讯问。
(图略)
图4非法讯问发生的时间、场所
上述考察的重要发现是,非法讯问基本上发生在派出所而不是看守所内,即使偶尔发生在看守所内,也都不是刑讯逼供、疲劳讯问等程度严重的非法讯问。这是因为看守所的特殊环境与管理制度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了刑讯逼供、疲劳讯问这两类“酷刑”的生存条件。正因如此,法院在对被告人非法讯问主张的回应中(体现在判决书、裁定书或庭审笔录中),通常都会当然地认定看守所内不可能发生刑讯逼供和疲劳讯问。如A市中院在一起盗车案的二审裁定中明确指出:“由于看守所的特殊环境所限,讯问人员和被讯问人员之间有铁栅栏完全隔离,无刑讯逼供的条件。”以上观点在A市两级法院非法证据排除案件的裁判理由中相当普遍,而这种认识又与上文对非法讯问地点的分析结论相一致。在办案机关的讯问之所以还存在一定数量的非法情形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监控式讯问机制”尚未得到充分、有效的运用,下文将就此进行分析。
二、监控式讯问机制的运行状态
在调研地区,公安机关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全面展开。到2014年初,已有82%的执法场所(派出所、集中办案区)完成了改造,建成包括专门审讯室在内的规范化的办案场所。从技术性上看,在规范化的办案区内,电子监控系统与录音录像系统相结合,为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提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突破了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性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并通过全域性、自动性、匿名性的电子监控为同步监督、远程管理、证据获取提供支撑,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侦查权力制衡原理。[6]讯问权力由此被构陷于一种权力监督的网络之中,形成有别于秘密的、以书面记录为中心的传统讯问的新型讯问机制——“监控式讯问”。监控式讯问机制具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讯问人员可以利用录音录像或者电子监控系统记录讯问过程及相关的情况,以促进侦查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录音录像或电子监控系统对讯问人员及其行为监视、跟踪与记录,发挥着一种持续的、微妙的权力规训作用。
(一)镜头下的讯问
在规范化的办案区内进行的讯问,被侦查人员形象地描述为“镜头下的讯问”。按照两个《规范》的精神,规范化的执法办案场所建成之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宜在其他功能区域(如办公区)或执法场所之外的其他场所进行。公安部2014年1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办案民警应当将其立即带 入办案区;除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起赃、辨认现场或者尸体的以外,不得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出办案区。”
考察发现,A市基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上述要求的遵守与适应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最初的情况不尽如人意。A市公安局法制处于2012年6-7月在各区(市)、县公安局的调研发现,基层侦查人员使用办案区进行讯问的比例很低,根本原因是担心在办案区进行讯问“效果不佳”。具体而言,他们一是担心被录音录像监控或记录而不敢大胆使用可能具有违法性的讯问策略方法,二是认为当犯罪嫌疑人观察到讯问有镜头监控时,更不容易讲出“真话”。该局法制处领导甚至表示:“当务之急,还不是规范警察的讯问方式,而是将他们全部‘赶’到办案区讯问,在镜头下办案。”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后,我们在J区和P市公安局的调研发现,这种局面似乎已有根本性改观。首先,刑侦、经侦、禁毒等专门侦查部门进行的讯问,看起来都无法在办公室内进行了。在J区公安局,建立集中办案区后,刑侦、经侦等部门侦查人员都集中在较大的办公室内办公,不再具备单独讯问的条件,即使没有强制性要求,也不得不使用集中办案区讯问。只有一种例外,如刑侦大队的一名侦查人员所述,如果案件是和派出所联合办的,或者是在外地抓的人,通常就会在当地派出所进行讯问,但“讯问场所都是规范的”。P市公安局的情况与此相似。
其次,作为办案主力军的派出所,讯问也很少在办案区之外的其他场所进行。我们在四个派出所的观察和访谈发现,警察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派出所后,一般程序是直接带往办案区,在信息采集室进行人身检查、登记、拍照、采集指纹和DNA样本,然后带往讯问室、候问室进行讯问,在讯问间隙,派专人(如协警)对嫌疑人进行看管,宣布刑拘后再带往看守所,或者决定释放嫌疑人。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都被控制在办案区内。讯问室的数量通常够用,嫌疑人数较多时也会使用候问室、询问室甚至辩认室、信息采集室,尽管这些房间内没有可以约束嫌疑人身体的固定的讯问椅,但与讯问室一样都有自动化的录音录像系统。个别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连这些场所都无法容纳时,办案人员还会考虑带到邻近派出所或局机关的集中办案区进行讯问。我们在考察P市公安局第二集中办案区时发现这种情况。办案区的使用登记表显示,从2013年7月15日到12月20日,有102名违法犯罪嫌疑人在此接受讯问,其中只有29人接受经侦、禁毒、治安大队侦查人员的讯问,其余73名违法犯罪嫌疑人都是接受派出所警察的讯问,涉及派出所多达11个,占全部派出所的一半以上。在四个派出所调研时,我们还重点了解有无在办案区之外讯问的情况,得到基本一致的否定回答。有两个派出所的受访警察完全肯定没有一例在办案区之外的讯问。但J区公安局H派出所是一个例外。由于面积狭窄,H派出所暂时无法全面改造,在一楼没有一个完整的办案区,只有两个相邻的房间可供讯问,不得不利用二楼办公室进行讯问。分管刑侦的副所长承认,讯问工作主要还在办公室内进行。但办公室内缺乏自动化的录音录像系统,讯问时只能架设录像机,侦查人员更多时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来决定是否录音录像。如果尚未认罪,就不录首录像。
然而,警察是否在镜头下讯问是一回事,是否适应镜头下的讯问又是一回事。对于我们在访谈中提出的“侦查人员是否已经习惯镜头下讯问”的问题,受访警察所作回答尽管略有差异,但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从不习惯到逐渐习惯”。尽管已经基本习惯“镜头下的讯问”,但规范化的讯问环境还是对讯问行为带来不小的影响,对此,多名受访警察的反映相当一致。最大的变化是刑讯逼供受到抑制。受访者普遍认为,在镜头下讯问,是不敢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了,因为监控镜 头必然记录下这个过程。
然而,对部分侦查人员来说,刑讯逼供的效果始终有着难以克服的巨大诱惑,由此产生刑讯逼供“外溢”的现象,即转移到录音录像不及的场所进行讯问。
相比刑讯逼供,对一些“柔性”非法讯问手段如欺骗、许诺,受访警察的基本态度是“可以有节制地使用”,这也许能够说明为什么这些手段在实践中仍然存在。
由于手段节制,镜头下的讯问效果明显不如传统讯问。这主要表现在,受审的犯罪嫌疑人似乎大多感受到了镜头的“保护”,而受访警察感觉不认罪的比例明显上升。如T派出所教导员称:“我们所专门化的办案场所已建了三年。这三年来每年打击的人头都是70多个,其中不认罪的还是有十多个。我觉得和在办案区内讯问有直接关系。以前就是手铐一铐,一吊起来就说了,现在不铐、不吊很多就不说了。”客观数据显示,A市从2012年下半年全面使用办案区讯问以来,无论是刑事拘留还是逮捕数量,均有明显下降。如图5所示,与2012年相比,2013年刑拘、逮捕人数分别减少了2877人和2968人。当然,这种下降趋势应部分归因于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7]但犯罪嫌疑人在“镜头下的讯问”不认罪比例增长,导致指控证据达不到刑拘、逮捕证明标准,很可能是另一个直接的因素。
(图略)
图5 A市刑事拘留、逮捕人数变化(2008-2013年)
(二)对讯问的制度性监督
在调研地区,对讯问的监督存在多种形式。第一种是办案区的管理制度。在A市各派出所,办案区的管理采用“谁使用、谁负责”的制度。除了设在值班大厅或者监控中心的监控电视会形成对这种使用过程的“匿名监督”之外,派出所警察对讯问室的使用几乎不受限制。
集中办案区不同。由于集中办案区的使用主体是专门侦查部门,为加强管理,集中办案区普遍采用“管理者与使用者分离”的制度。集中办案区有的由法制部门统一管理,有的由刑警队就近管理,但大体上都明确专人负责这一场所的管理、使用和安全防范。在P市公安局,法制科每日负责值班的警察同时也兼顾对集中办案区的管理。侦查部门需要使用办案区时,需向值班人员提出口头要求,取得同意后领取办案区的大门钥匙。返还钥匙时,需要填写《出入办案场所管理工作记录》(以下简称《记录》),并履行相关程序。首先,侦查人员需要在《记录》中注明进入、离开办案区的具体时间;其次,进入、离开办案区时均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体表检查,以确认其身上是否有 伤;最后,核实上述情况后,管理人员与受审人、讯问人在《记录》上签名。我们获得的102份《记录》显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滞留的最短时间32分钟,最长22小时32分钟,平均8小时23分钟,没有出现超过传唤、拘传期限的问题。但在执行时,法制科的值班警察似乎更象是一个“看门人”,主要负责办案区大门钥匙的管理,对《记录》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对实际发生在办案区内、特别是讯问室内的情况则不加过问。这种审查发挥的实质作用是有效控制了传唤、拘传期间,避免超过法定期限,间接形成了对疲劳讯问的限制,但对其他形式的非法讯问并无实际作用。在J区公安局,集中办案区由刑警大队负责,除了掌管办案区钥匙,并没有其他形式的管理机制。
在办案区管理之外,另外两种监督机制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警务督察和由上级政法委主导的执法监督。它们利用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行为进行监控,或者对讯问录音录像系统等设施进行检查,以达到规范讯问活动的目的。
在A市基层公安局,警务督察部门与纪检部门合二为一,负责对执法办案场所使用情况进行内部监督。在J区、P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大队,工作日内都安排专人负责网上巡查。一般的工作流程是:在公安内网上输入专用账号和密码之后,即进入各办案区的监控系统,然后可对办案区每间房屋内的情况,包括讯问室内的讯问——进行实时察看或事后查询。巡查的时间和对象都具有随机性,如果发现违法讯问行为,如独人讯问,督察人员即记录在案并集中通报。据J区公安局督察大队长所述,这种情况极少发生,至今通报的情况主要是讯问时坐姿不端等形象问题。对讯问人员来说,督察部门的巡查是一种远程、匿名的监控,他们并不知道督察官员是否会进行同步监视或事后审查。但在不确定的预期下,受访的多名派出所警察均承认,他们会更加注意自己的语言和行为,使之符合规范要求。
在执法监督方面,A市政法委督办室于2013年9月对全市21个区(市)、县下辖的46个派出所、3个集中办案区的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了抽查。检查后发现,涉及到讯问场所的问题主要有:个别讯问室内无监控设备,或监控设备为单摄像头,不能达到全方位监控的要求,存在监控死角;讯问室窗户使用窗帘(有拉绳),存在安全隐患;讯问室内无钟表,或走时不准,或已停摆;讯问室的被讯问人座位前方装有射灯,灯光刺眼,直射被讯问人面部,有不当讯问之嫌等。对此,督办室在向全市公、检、法机关通报之后,各区(市)、县政法委迅速督促同级公安局对讯问室的设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纳入年终对基层政法委的重点考核内容。
三、监控式讯问机制的理想状态与现实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调研地区,非法讯问,尤其是刑讯逼供、疲劳讯问等高强度的非法讯问行为明显减少。这种变化与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同步发生,一定程度上可归因于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但本文的研究表明,更为重要的影响来自侦查机关管理体制改革。公安机关的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初步形成了“监控式讯问”机制,使新《刑事诉讼法》建立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传唤拘传期限制度、犯罪嫌疑人处遇制度的实现有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在理想的图景中,监控式讯问是一种全程性、高度监控化的讯问机制,它通过对讯问的时间要素、空间要素、主体要素和工具要素的有效支配、监督,消除非法讯问所赖以生存的环境性条件, 以达到预防非法讯问之目的。与讯问的要素结构对应,理想化的监控式讯问机制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监控讯问的主体。监控的主体包括讯问场所管理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侦查行为监督者。他们应与讯问主体相分离,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他们的角色和职责彼此区别、相互补充:讯问场所管理者同时也是执法场所管理人员,在为讯问场所提供良好的设施与条件的同时,更应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在执法办案场所内停留时间、受审情况和处遇情况的记载,如同英国拘留警察一样,在犯罪嫌疑人到案期间扮演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者、处遇和福利的监督人的角色,[8]以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应确保录音录像系统高质、连续、稳定的运行,使用硬盘或光盘不加选择地制作、存储录音录像信息,长期、妥善保管这些音像资料;侦查行为监督者的角色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内部警务督察部门承担。
二是监控讯问的案件范围和时空范围。讯问是讯问人员的权力表达,[9]若讯问行为不受监控,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时,无论犯罪轻重、犯罪种类,也无论在何时、何地进行讯问,侦查人员容易产生不同程度的违法讯问的冲动。故讯问监控的范围应是所有案件,以及讯问权力所及的任何时间、地点,但重点应是非法讯问,尤其是刑讯逼供最易发生的诉讼阶段和讯问场所。本文的研究表明,刑拘之前,犯罪嫌疑人被控制人身自由之后在办案机关进行的讯问应当成为监控的重点。为防止侦查人员规避监控的情形,根据规范化办案场所的内部结构特点,监控的时间起点应是犯罪嫌疑人到达办案机关,直至其离开办案机关;监控的空间应是犯罪嫌疑人活动的一切场所。因此,监控讯问的时空范围就从“侦查到案”阶段中的“讯问”环节拓展到整个“侦查到案”阶段。唯有如此,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任何形式的接触、犯罪嫌疑人的处遇状况才能得到真实、全面的反映。
三是监控讯问的手段体系。与各类监督主体的职责相一致,应为其提供有效的监控手段,构建多元化的监控体系。讯问场所管理者应使用笔录记载方式,为保证监控的完整性、真实性,应让监控对象(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参与笔录记载过程,阅读其记载信息,核实无误后签名确认,在最理想的情况下,拘留记录可作为程序性证据加以使用;技术制作人员负责的电子监控和讯问录音录像系统应成为技术性监控的核心,并为侦查行为的监督者提供同步的或事后的审查手段,这就要求电子监控和录音录像的范围能够相互衔接,覆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到案阶段全过程的行为轨迹和细节;“亲历性”的监督强调现场巡查对破除讯问环境封闭性的重要意义,为此,监督人员应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检查夜间讯问,除观察巡视外,还需随机调阅(管理人员的)管理记录、电子监控录像和讯问录音录像等。
从上述理想模式出发,以A市的实践看,侦查讯问制度改革和公安机关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所形塑的监控式讯问机制初具雏形,但存在诸多疏漏,尚未发挥其预期作用。主要问题表现在:其一,执法场所建设还未覆盖所有侦查部门,导致一定比例的案件不可能形成监控式讯问。造成此问题的原因既与经费投入的地区差异有关,更重要的是,部分执法场所需要整体新建或改建,周期较长,场所建设必然滞后。其二,监控式机制的时空范围过窄。实践中,监控的重点仍然只是讯问室内正式进行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在此时空之外的行为、处遇,特别是办案警察与犯罪嫌疑人的接触情况则缺乏任何形式的监控和记录要求。其三,监控手段较为单一。目前,对讯问的监控大体上 以录音录像监控为主,电子监控并未得到充分利用;部分集中办案区虽要求进行场所管理的记录,但更偏重形式的完备;检察人员的“亲历性”巡查制度尚未开启,所谓的警务督察、执法监督既未达到日常化的水平,更因其内部监督的性质而不可能充分发挥权力制约的作用。其四,尚未真正建立规范化的场所管理制度和审、录分离制度。无论是集中办案区还是派出所的办案区,均未设置专门的、相对独立的场所管理人员,更未对其应负的职责作出明确要求,即使是部分集中办案区已初步设置管理人员,但很大程度上只是空间上的“看门人”,与程序意义上的“看门人”角色,仍有相当的差距。在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储存方面,审、录一体化仍为基本形式,自问自录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个别侦查部门的审、录分离工作机制远未定型为普遍化的制度规范。
四、监控式讯问机制的完善路径
近年来,不仅立法机关加强了对非法讯问的法律规制,公安机关自身也在不断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使监控式讯问机制初步成形,并产生一定积极效果。但考察发现,监控下的讯问实践依然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此,监控式讯问机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完善:
第一,扩大讯问录音录像适用的案件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121规定讯问必须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其他案件由讯问人员选择是否录音录像。随着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进展,各地公安机关已经基本具备对所有案件进行录音录像的设施条件。实际上,在本文调研的公安机关,已将强制性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扩展至所有刑事案件。公安部2014年9月5日下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最迟于2017年以前实现对所有案件进行录音录像。[10]因此,以公安机关的此次改革为契机,可以在诉讼制度层面进一步扩大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实现录音录像的全覆盖,强化录音录像对非法讯问的抑制功能。
第二,实现讯问场所使用主体与管理主体的分离。机构内的合理分工制衡,也能够有效的抑制非法讯问行为,看守所内的非法讯问行为极少出现,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在非羁押性讯问中,也应通过场所使用主体与管理主体分离的方式,加强对讯问行为的监管和规制。从调研中看,虽然地方公安机关在集中办案区也实行讯问场所使用主体和管理主体的适当分离,但这种分离基本上停留于形式,未能真正发挥制衡作用,而派出所则完全没有进行二者的分离。公安机关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下一阶段的重点应是,全力推动讯问场所使用主体和管理主体的实质性分离,赋予管理主体严格的监管义务,并明确其疏于监管的法律责任。为此设置一定级别的警察为场所管理主体,赋予其对讯问进行常态化监管的职责,最好能够进行全程化参与讯问,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讯问进行过程 监督和事后监督。唯如此,才能使机构内的监管发挥实效,以权力制衡模式抑制非法讯问行为。
第三,实现讯问主体与录音录像制作、保存、移送主体的分离。新《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但并未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保存、移送流程进行规范。自问自录较为普遍,所以实践中经常出现选择性录音录像的现象,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真实性难以保障。最近公安部颁布的《规定》对讯问录音录像的保存、移送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并实现了讯问主体与录音录像保存、移送主体的分离,[11]但不足的是仍未规定讯问主体与录音录像制作主体的分离,尤其是《规定》第8条还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这就使自问自录现象得以继续存在,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真实性。因此,日后应进一步改革,规定由专门人员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或者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在专门讯问场所使用专门录制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在制作完毕后,由专门技术人员进行保存、移送,使录音录像的“生产流程”置于讯问人员可控制和影响的范围之外。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保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第四,建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非羁押性讯问的监督机制。侦监部门可利用公安机关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形成的有利条件,加强对非羁押性讯问过程与结果的监督。一方面,可不定期地对派出所或公安机关集中办案区进行日常巡查,巡查重点是讯问行为的规范化与合法性,如发现违法讯问行为,应及时要求纠正。另一方面,应赋予侦监部门对公安讯问监控系统使用、查询、复制的权力,通过同步观察或事后查询,以发现违法讯问的情况或线索,并据此作为排除非法证据或建议公安机关进行纪律处分的根据。
综上,作为抑制非法讯问的一种权力监督机制,监控式讯问的产生与发展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立法的预期。在运行良好的状态下,它应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抑制非法讯问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监控式讯机制的构建和完善,主要还是依靠公安机关自身的努力,其实施效果也依赖于本来作为监控对象的侦查机关的组织理性。这种内部监督必然存在相当的局限性,不可能期待其一劳永逸地解决非法讯问问题。长远地看,以彻底消除非法讯问为目标,还需要同步完善侦查讯问程序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高侦查机关的技术条件与侦查能力,构建抑制非法讯问的全程化、立体化制度措施,不仅着眼于预防、惩处非法讯问行为,更需要彻底清除非法讯问行为滋生的土壤。
【注释与参考文献】
*本文系司法部2012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审讯权力控制的新模式”(12SFB2034)资助。感谢张潋瀚、李丹、张婧在调研中付出的辛勤劳动。
[1]参见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兆国于2012年3月8日向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在美国刑事司法中,“三级讯问”指警察讯问中的各种肉体强制或精神强迫,其含义略宽于中国的“刑讯逼供”。参见[美]里查德?A.里奥:《警察讯问与美国刑事司法》,刘方权、朱奎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页。
[3]维克山姆报告揭示,在1920年至1930年间,各式各样的“三级讯问”在警察讯问中广泛存在,以至于警察总长称,如果没有“三级讯问”,警察将一事无成。See U. S. Wickersham National Commission, Reports on Law Observance and Enforcement, Washing- ton: U. 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31, p.4.
[4]马静华、彭美于2005年在S省警察学院,对参加培训的20余名公安局长进行了一项匿名的问卷调查显示,在实践中,刑讯逼供在个别案件中被容许,疲劳式讯问则较为常见。参见马静华、彭美:《非法讯问:一个实证角度的研究——以X省为主要样板的分析》,《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4期,第25页。林莉红等于2007在湖北省对2621名监狱服刑人员进行了问卷调查,统计结果显示,有55.3%的受访人员称受过警察直接刑讯,还有60.1%的称受到间接刑讯。参见林莉红、张峰振、黄启辉:《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第121页。
[5]参见刘方权:《认真对待侦查讯问——基于实证的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第98-99页。
[6]参见注④。
[7]课题组在A市进行的一项涉及逮捕率变化的研究中,发现逮捕率的剧烈下降既与新刑诉法确立的逮捕必要性审查程序的运行有关,也与刑事拘留数量的减少有关。
[8]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4页。
[9]参见牟军:《刑事侦讯:一种权力的表达》,《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147页。
[10]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4]33号)要求,“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办案场所改造基本完成,为做好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了坚实的硬件条件。各级公安机关要在严格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要求对重大案件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的同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逐步扩大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并抓紧建设数量充足、功能完善、设置规范的标准化讯问室,最终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东部地区和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基础较好的地区,要力争在2015年实现对全部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工作目标;中西部地区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办案场所的规范设置和使用管理,力争在2016年实现上述目标;个别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基础薄弱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工作进度,加大资金投入,力争在2017年实现上述目标。”
[11]《规定》第16条规定:“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第18条规定:“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1}[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刘方权:《认真对待侦查讯问——基于实证的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3}林莉红、张峰振、黄启辉:《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4}牟军:《刑事侦讯:一种权力的表达》,《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5}马静华:《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