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程 波: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及在纠纷解决中的运用

 

【作者简介】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
【内容提要】法律权威需要寻找一些方法,以解决冲突并增进和协调人际和群体之间的关系。在这种考察中,社会心理学领域中围绕“程序正义(proceduralJustice)”以实验方法展开的研究成果显示:程序和程序正义在解决纠纷方面存在巨大的潜能。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证角度,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及其在美国社会的冲突衡量与评价、冲突转型的治疗分析以及冲突解决策略的可行性认识等方面,均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也有助于我们分析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适用的各种情境。
【关键词】程序正义,社会心理学,治疗性法学

      社会心理学(socialpsychology)是研究人与人相互作用的一门现代社会科学。每天我们自身的行为与周围人(父母、朋友、老板、老师、陌生人——事实上,在整个社会情境中)的行为之间都在相互影响。这种相互影响不只停留在人的行为层面,还包括人们的思想、情感和外在的行动。有时候这些相互影响会彼此起冲突。社会心理学家对于当各种不同的影响在个人内心彼此发生冲突时会产生何种结果,也特别感兴趣。在戴维·迈尔斯(DavidG.Myers)看来,社会心理学家就是通过科学地探索人们彼此之间如何思考、如何影响以及如何联系来研究这些关联的。[1]与上述社会心理学的定义相关,在社会内部和组织群体内部,由于人际和群体间的冲突仍然持续不断,人们日益求助于法律和法律权威以解决这些冲突。因此,法律权威需要寻找一些方法,以解决冲突并增进和协调人际和群体之间的关系。一种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有关各方都能够接受法律的决定,彼此保持协调的关系,对于处理有关纠纷的法律权威以及更一般的法律和法律权威感到满意。[2]在这种考察中,社会心理学领域中围绕“程序正义(proceduralJustice)”以实验方法展开的研究成果显示:程序和程序正义在解决纠纷方面存在巨大的潜能。[3]

一、审视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
20世纪法学学习开始跨学科化,这个传统始于社会学和经济学,但是后来扩展到了政治科学和心理分析,并且最后开始包括文学理论和哲学。这种法学学术转向也为“司法裁决的替代性方式”、“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即把审判视为程序参加者的相互作用的过程)提供了“从法律以外寻找客观性标准的科学化主张”。至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调解、仲裁和其他相关纠纷解决方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作为控制讼案激增从而减少庭审迟延、节约司法成本、提升公众对司法满意度的手段,对法人类学和法社会学领域关于纠纷与纠纷处理的研究成果,包括社会心理学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成果的有益利用是相当显著的。例如,在一些被正式组织称为“模范(extrarole)”行为的社会心理学研究中发现,当群体内部的某些成员从事有益于该群体的合作行为时,为了合作而实施惩罚的威胁或激励机制,可以促使人们接受某些决定。但是,如果群体成员自愿实施某些行为,且这些行为有助于群体形成内在的认同感和忠诚感,那么这些行为就有益于该群体。如果人们认为群体的决定公正,他们就会自愿地与群体合作。因此,公正的决策程序会产生一般性效应,有助于激励人们自愿地维护他们所属的群体。[4]这种诉诸于心理学上对于程序公正的理解,有助于不同群体间借助共同的正义概念实现社会协调。美国和其他地方的社会心理学家不仅“通过试验科学地证明程序公正加强了有关个人对法律和司法决定的服从”,[5]而且显示出令人乐观的结论:“人们的正义或公正观是一种社会协调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人际和群体之间才得以维持互动。正义的价值就在于使得人际和群体维持互动,消除冲突和防止社会解体。冲突和敌对可以导致社会互动关系的解体,一旦面临这种威胁,人们便不得不求助于权威。程序正义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这种解体,并有助于维持人们之间建设性的长期互动关系。”[6]
人们关注自己所从属的群体,实际上更多地是关注该群体做出裁决时适用了什么样的程序。对于人们的这种程序性取向,社会心理学者的研究表明,人们关注程序正义问题,会影响他们对司法机关和有关机构的看法。[7]根据社会交换和社会依赖的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理论,人们之所以要加入一个群体并且愿意留在这个群体中,是因为他们觉得这样做可以从群体中获得利益,或者说,人们之所以要与他人交往,其目的在于努力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因此,如果程序是公正的,即使他们短期内无法获得自己期望的利益,也可能合理期望自己能够获得长期的收益。这一以人的自利性假设为基础进行的研究,为美国学者约翰·蒂伯(John Thibaut)和劳伦斯·沃克(Laurens Walker)早期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提供了最基本的前提。蒂伯和沃克的研究直接以法律纠纷解决程序为对象。他们通过实验研究证明,结果(outcomes)并不是唯一决定人们事后感受的因素,无论获得什么样的结果,一个被认为公平的程序本身都能增加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满意程度。也就是说,只要决定的程序符合正义(程序正义),结果就更具可接受性。[8]这种围绕“法律权威富有成效地解决纠纷和实施规则的能力”展开的研究,其关注点是权威行使的方式,即重视过程的公正而不是结果的公正。[9]根据这一理论,他们提出了自己的基本观点:即一旦人们发现自己陷入与他人的纠纷,而且通过双方的自我协商无法成功地解决问题,就会转而求助于第三方来解决这些纠纷。他们会努力向第三方提出自己的证据和意见,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对处理结果的最大化控制。[10]通过进一步的问卷设计,还发现对抗制(adversary)的诉讼结构比纠问制(inquisitorial)让人感到更公平(fairness)。按照他们的理论设想,权威借助程序正义的机制解决冲突。结果,法律权威关心的重要问题就是如何预防、抑制和终止社会冲突。[11]
针对蒂伯和沃克旨在揭示程序正义效果的实验所表明的基本论点:即人们对于第三方所采取程序公正性的认可程度,影响着他们对于该结果的满意程度。在著有《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与Allen Lind合著,1988)的纽约大学心理学与法律教授汤姆·R.泰勒(TomTyler)看来,蒂伯和沃克的研究结论“得到了广泛的验证”。[12]泰勒在1984年“芝加哥研究(Chicago Studies)”的基础上,曾于1990年发表了著名的论文《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Why People Obey the Law),他通过控制变量证明程序正义对人们主观感受的影响不但独立于程序适用的结果,而且也独立于所谓的掌控感。泰勒指出,程序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影响了人们对于权威合法性(legitimacy of authority)的态度,而这一态度决定了人们是否主动服从法律(compliance)。在泰勒等法律心理学研究者的成果中,通过社会心理实验证明了人们的正义感在很大程度上与所属群体的身份感有关,程序正义有助于实现人们在社会地位方面的自我认知和满足。在随后关于正式和非正式纠纷解决方法的研究中,泰勒还发现,那些利用调解这样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解决问题的人,一般都觉得这种程序是公正的。[13]这是因为,“这些非正式的法律程序比审判更能让人们从直觉上产生公正的感觉。比如,这些非正式程序能够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机会,让他们直接参与纠纷的处理。如果所要处理的事情涉及的是人际关系方面的问题,这种程序也能使裁决者有更大的灵活性。而这些优势是审判等正式的纠纷处理程序所没有的”。[14]有趣的是,人们显然把自己是否应当服从当局与当局是否使用了公正的程序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将其与自己是否获得了公正结果联系在一起。[15]另外一些研究者发现,人们关于程序正义的判断在影响人们在特定时间内遵守协议方面,尤其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社会心理学家普鲁特(D.G.Pruitt)及其合作者,通过研究那些促使纠纷者遵守终止纠纷的调解协议的因素发现,当事人在6个月后是否遵守协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解程序是否公正。[16]
在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看来,蒂伯和沃克、林德和泰勒等法律心理学家一系列“有趣的实际研究”,不仅“提供了一种冲突双方可以更容易接受最终结果的方式”,而且在评估公众强烈关注法庭作出决定的程序公正方面,涉及以下四个决定性因素:它们是“参与”、“可信”、“中立”和“人与人之间的尊重”。[17]其中,参与就是指发生冲突或出现问题时,人们如果能参与纠纷或问题的解决过程,就解决方案提出建议,那么他们就会感到受到了较公正的对待。这样的机会涉及对过程的控制和意见表达。对于参与所具有的积极效果,在美国司法实践有关辩诉交易、审判听证以及调解的研究中,都发现了这种效果。[18]社会心理学有关研究发现,“在人们认为他们的意见对于结果的影响微乎其微或根本没有影响的情况下,他们仍然看重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例如,受害人不管自己的主张对于刑事被告的判决是否会产生影响,他们在审判听证时都会重视发表意见的机会”。[19]“有关研究发现,人们看重参与机会,从而表达自己的意见和陈述有关案件,这种研究结论有助于解释为何人们偏好诉诸调解。人们通常认为,与正式审判相比,调解提供了更多的参与机会”。[20]而“人与人之间的尊重”,就是社会心理学关于“人们希望自己在社会中的权利和地位得到他人的尊重。人们十分在意的是,在与权威接触的过程中,他们作为人和社会成员的尊严应得到承认和认可。当人们与权威接触时,礼貌和尊重与他们获得的结果并无实质关联,而人们地位得到认可的重要性却与冲突解决存在特殊的关联。比其他问题更重要的是,尊重与尊严是权威能够给予每个与之接触之人的东西”。[21]基于此,谷口安平指出,“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作为程序正义的因素是法律心理学家提出的重要因素,既“符合我们的常识”,又“可以被认为是参与不可分割的部分”。[22]诸如良好的法律教育、严格的测试和资格认证制度、完善的培训、优厚的待遇(薪水、任期等)、良好的过去纪录(没有腐败记录)等等“可信”因素,“对人们和诉讼人对程序公正的看法的心理影响是显而易见的”。[23]“中立”作为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也得到了心理研究的印证”,[24]这一因素被单列出来并且重点放在了决策者的中立性或程序的主观看法,“包括诚实、公正的评价和决策过程中运用事实而非个人意见”。[25]根据社会心理学研究者的意见,所有这些(因素)都加强了人们对司法决定的自愿服从,是一个了不起的优势。[26]

二、冲突解决的个人理性策略与治疗性法学
社会心理学在程序正义效果验证上的研究成果显示,在所有类型的社会情境下,程序(正义)问题都至关重要。[27]对于创建和维护内在价值来说,“公正的决策程序会促使人们自愿地与群体合作,因为这种程序有助于保持人们对群体的认同、忠诚和归属。相似地,程序正义有助于促使人们服从社会规则,因为它会增强人们对于权威合法性的信念”。[28]受此启发,美国社会科学家逐渐认识到命令和控制在解决冲突方面的限制,进而“把个人视为算计得失的行动者,认为他们在具体环境下根据成本与收益来思考、感受和行为”[29]作为个人理性选择模式主导下的社会控制策略。这种冲突解决策略也就是近几十年来总称为“可替代解纷程序”[30]和“因地制宜调解”方式,[31]引导人们自愿地实施合作行为以更有效地解决纠纷在美国呈日渐上升趋势的主要原因。表现为:对当事人自治的提倡和重视;鼓励当事人通过利益衡量及协商妥协解决纠纷;赞成并积极试验和推行各种新型的调解程序,以替代诉讼和审判。例如,1987年韦克斯勒(Wexler)在美国国家精神卫生研究所举办的关于法律与精神卫生的研讨会上,首次提出了治疗性法学(The rapeutic Jurisprudence)的概念。[32]随后这一概念很快被定义为主要是探讨法律、法律程序、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工作者对个体福利所产生的影响,也是解决社会冲突问题的最佳途径之一。由于它强调人的福利,强调治疗性价值,因此治疗性法学自然会与其他途径存在交集,比如恢复性司法、调解以及程序正义。[33]
美国社会心理学家普鲁特(D?G.Pruitt)也认为,无论是在个体间还是群际间,只要关系发生问题,关系治疗都有效。[34]由于冲突常常植根于社会结构或体系当中,而那些政治的、法律的、社会的、经济的结构体系又制造出利益分歧和扭曲的关系,因此,关系治疗可能还要结合其他干预措施,以改变发生故障的社会体系。除了最常见的第三方调解外,普鲁特还特别介绍了关系治疗师和冲突管理培训师等类别的第三方角色。其中,婚姻治疗是关系治疗中最古老的一种治疗方法。很久之前,婚姻治疗师就像调解者一样,试图帮助夫妻订立一项合约,约束双方行为,以改善夫妻关系。现代的婚姻治疗师试图帮助夫妻解决自己的问题,教给他们联合解决问题的技能,并帮助他们掌控和克服双方长期紧张的交往方式。类似的治疗方法也适合长期紧张的亲子冲突,以及同事冲突。[35]在普鲁特看来,美国近年来治疗方法和教育干预项目越来越多,以便促进冲突双方的宽恕与和解。[36]这其实是对治疗性法学作为一种治疗的动因以及其所具有的巨大的疗愈潜能的一种回应。
在於兴中教授看来,治疗性法学关注传统法学研究中不受重视的法律在人的感情生活和精神健康方面的影响,它的目标是创造性地使法律在不违背和影响其他原则的情况下具有最大的愈疗效果,其潜在的问题是法律制度如何运行并且影响在其中生活的人。[37]针对美国越来越将治疗性法学视为一种可应用于提高司法制度的结果(如冲突解决、罪犯矫治以及家庭治疗)的关系性研究,范愉教授也介绍了美国家事调解与“治疗”理念。在她看来,“治疗型调解”与其说是法律上的纠纷解决方式,毋宁说是一种心理治疗。[38]由于美国家事调解更多地考虑人际关系而不是法律方面的争点,因而担任家事调解的人多具有心理学方面的素养,遂将“治疗(the rapeutic)”理念带入了调解之中。具体而言,就是促进当事人正面认识纠纷的根源在于感情上的争点,在调解人认为适当的场合,鼓励当事人继续维持双方的关系。[39]
在过去,美国人曾将法院视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尽管他们可能在这一过程中输掉案子和损失金钱,如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E. Burger)所说:“越来越多地诉诸法院寻求救济个人怨愤,使这个国家遭受浮夸言辞的病痛和由此产生的诉讼爆炸的威胁”。[40]许多法律学者、律师和法官表达了他们对“诉讼爆炸”的忧虑,例如,曾经是法律职业者、后来担任哈佛大学校长的德里克·博克(DerekBok)在1983年春发表了一份报告,也同样反对司法裁判,并建议法学院教给他们的学生“妥协与适应的温和化艺术(for the gentlerarts of reconciliation and accommodation)”,把注意力从法院转向一种解决争议的“新的自发机制(new voluntary mechanisms)”。[41]一些评论家甚至指出,司法的作用就是实施转型。比如朱迪恩·丽丝奈克(JudifhResnick)声称:“许多法官已经背离他们先前的态度……法官越来越多地……与当事人面谈,鼓励解决纠纷并监督为案件的审理所做的准备……作为管理者,法官比以前更多地了解案件,他们与当事人谈判庭审前后案件的进程、时间和范围……”[42]许多研究者甚至一直在检视当事人为什么要诉诸法院这一社会心理现象。例如,维勒姆·奥伯特(VilhelmAubert)认为:为什么冲突的双方背离“理智的”行为,甘冒剧增的、让一方受损的风险而诉诸法院?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人们都倾向于过高估计自己的获胜机会……为什么人们倾向于高估自己胜诉的机会呢?原因之一是有利于本方的论点更容易得到,也更容易被接受。有理由说,人们缺乏对案件全面的洞察,积极的方面更容易被体察到。诉讼案件有着道德标签,预料在法庭上的失败通常意味着怀疑己方的道德正确性。个人对这种道德疑惑的抗拒,自然而然使实际的预见不甚可靠,甚至需要保持一种对另一方的道德攻击态势。法律案件代表的生活领域中,人们很难完全理智,很难不偏不倚地以实证为根据预见未来。加之其他原因,这一领域通常在“技术上”难以作出预见。[43]
也许正是有了上述美国社会的冲突衡量与评价、冲突转型的治疗分析以及冲突解决策略的可行性认识,曾经在上个世纪70年代留学于美国的棚濑孝雄在日本法学界以“颇有兼容并包的胸襟”,提出了一种作为对“法的边界”反动的“法的扩散”的构想,即要把社会性评价视角带入到法律中来,使在关系性中得到定位的个人,能以自己的语言来言说法律。在他看来,“纠纷解决的过程分析意味着研究焦点集中于现实中卷入纠纷的个人身上,主要探究规定他们进行行为选择的各种因素”。[44]基于此,棚濑教授自觉地把人类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等社会科学为了分析过程而精心构成的分析工具(行为科学、意思决定模型、网络分析、象征互动等)“积极地导入纠纷解决过程的研究领域”。[45]他从个人行为的经验层次,研究了“当事人也因实质上参加了程序能够获得更高的心理满足感”,[46]并对美国最早从心理治疗的角度来考察纠纷解决的初步理论化的文献加以整理,提出一种“治疗型调解”模式。在他看来,治疗型调解的基本前提是把纠纷视为人际关系的一种病理现象,解决纠纷意味着人际关系恢复正常。[47]无独有偶,美国纽约大学人类学及法律社会学教授萨利·安格尔·梅丽(Sally Engle Merry)在其《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一书中,描述了美国初等法院在庭审和调解中最常使用的法律、道德和治疗性三种话语及话语转换的互动过程。在她看来,人们是在文化和自觉的层次上行使法律权力的。法律的语言和实践,不仅对那些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于普通的民众来说也是如此。因此,“在话语中嵌入文化支配是一个十分微妙的过程”,[48]“将法律诉讼转换为道德话语和治疗性话语”,“这被很多倡导者看作是调解的目的。人们倡导的是这样一个过程,这一过程关注的是问题中动态的人际关系,并将问题界定为‘不适合’由法庭解决而应该采用更‘适合’的解决方式,这一过程关注的是感受和关系”。[49]
这种关注“感受和关系”的纠纷解决实践的研究,不仅把焦点对准纠纷过程中的个人,而且将他们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状况、他们的利益所在、与其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制约着人们行为的各种社会规范以及所涉及的社会认同(social identification)等等,都纳入到了诉讼外纠纷解决过程的分析框架,日渐成为英语学术圈近些年来的学术新动向。例如,美国Geordgetown大学的Carrie MenkelMeadow教授,在2003年美国《纠纷解决杂志》(Journal of Dispute Resolution)第2辑发表的论文中,以及随后发表的另一篇论文中,重点介绍了纠纷解决理论跨越从法学、人类学、社会心理学到国际关系等多领域的特点,讨论了有关纠纷解决的一般理论与种种不同的具体语境(contexts)之间的关联问题。[50]对此,有学者指出,虽然Meadow教授的论文显示了有关纠纷解决的理论在“跨学科”这方面具有相当高的普遍性和一般化程度,但其基调却是对这种植根于欧美社会的理论究竟能否有效适用于“跨文化”的不同语境表现出一种强烈的怀疑。他的结论是在研究纠纷及纠纷处理的领域,当前需要的是对具体情境更加敏感(more sentiment to contexts)的理论。[51]
在今天的美国学术界,法律和其他相关学科,主要是心理学、社会工作、犯罪学和精神科学形成了很好的合作关系。由于治疗性法学提出一个更加符合人性的法律作为治疗手段的观点,“创造了一个以权利为导向的”,[52]“全新的令人兴奋的”,[53]“真正跨学科的”[54]方法,并能够设计出“减少法律以及法律程序对心理疗愈进程所造成负面影响的一些尝试”,[55]因此,律师和法官应该始终注意精神卫生法的起源、正当程序的保障作用,以及从具体案件吸取的经验;但是同时,律师和法官也不应回避行为科学。[56]

三、程序正义与社会化的心理学理论
许多心理学理论的发展——例如社会知觉与认知,归因理论、偏见,以及群体行为等,都可以通过对考察纠纷解决过程的“具体情境”的研究得以验证。社会心理学研究者发现,当人们在所属群体内部发生冲突,且负责解决冲突的权威也属于该群体时,人们可能更依赖正义的共识。但是,如果纠纷是通过调解而不是通过审判解决的,人们如何判断调解程序是否更为公正?在泰勒等法律心理学家看来,影响这种判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社会化。也就是说,一个社会或者组织是通过社会化的方法在其群体内部交流,并形成关于“公正”程序和“公正”结果的共同信念。群体新成员则需要通过向老成员学习来形成自己对程序价值观念的认识。[57]对这种“社会化”在个人信念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社会心理学研究者伊斯顿和丹尼斯进行了研究验证。[58]伊斯顿的理论还讨论了扩散性支持如何从具体支持中分离出来的问题。他提出,如果当局能让人们觉得为了自己的长期收益他们有必要建立对法律制度的扩散性支持,这对当局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他认为,如果政治或法律制度总是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或者总是不能为其成员提供有利的结果,其终将丧失人们的扩散性支持。人们通过社会化过程所建立起来的对当局的情感依恋,为维持这种支持提供了缓冲。但如果人们总是不断经历不平等的事情,他们这种对当局的情感上的忠诚终究会消弱甚至烟消云散。[59]与伊斯顿的理论一样,有关社会化的心理学理论则强调,社会化过程对建立这种基本价值观念非常重要(霍夫曼1977年)。这种理论认为,一个文化群体的成员在童年时期会学习这个社会的基本共同价值观,这些价值会制约他们成年后的行为。[60]所有这些信念的社会化理论其实也提出了一种策略,即我们需要重视建构人们对社会和社会制度的认同。如果人们深度认同权威,那么,他们就会更重视自己是否受到公正对待,而较少关注是否获得有利的结果。如何才能建构积极的认同?重要的一点就是以程序公正的方式对待群体内部成员。有关研究揭示,程序正义有助于建立人们对群体的依赖和认同,以及服从权威和群体规则的情感。[61]
就解决冲突而言,基于正义策略有效性的范围存在一些限制。这些限制或许是潜在的,因为社会性质的不同可能对于社会冲突解决的影响也不同。例如,潜在的文化背景可能改变人们对程序正义的接受程度或改变人们界定程序公正的标准。然而,正如社会心理学研究者所注意到的,“在看待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上,不同种族成员之间的差异很小。无论是白人还是少数民族群体,在诉诸第三方解决冲突时,更重视的是他们所经历的程序是否公正,而不是他们所接受的结果是否公正”。[62]一些研究还发现,程序也具有强劲的穿越意识形态的能力。就是说,持不同社会价值观和政治意识形态的人们,常常会就特定程序是否公正这一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这一发现特别重要,因为意识形态的差异对于人们关于何谓结果公正的观点会有强烈影响,在这方面,程序正义比分配正义可以成为穿越不同社会和意识形态的更好桥梁。[63]当然,这些研究结论并不意味着,存在某种适合一切情境的普适的公正程序。相反,即便在特定的情境中,人们在界定程序公正时,也会强调不同程序要素的重要性。例如,人们在发生冲突时,会把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看作是公正程序的核心。然而在其他情况下,获得参与机会对判断程序是否公正则不那么重要。人们会区分不同的境况,并根据不同的境况适用不同的关于程序是否公正的判断。由此我们可以得知,人们并不会以简单的方式对待程序公正问题。[64]
泰勒等人的程序正义理论在方法和进路上是心理学的,但是其理论层次已经超越了基本的实证研究,具有一般社会理论色彩并被引入到法律理论的研究中。他在2006年《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中,不仅检视了人们在评价程序正义是否公正时所依据的心理学基础,而且提出了合法性的规范主义观点:人们之所以遵守法律,是因为他们认为这样做是正确的,他们在评价自己的个人经历时,实际上就是看自己的这些经历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而且,他们在做出这种评价时,考虑的也是那些与结果是否有利于自己无关的因素,比如他们是否获得了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是否受到了有尊严的对待等。对于所有这些问题,都是人们的规范性观念起了决定性作用,会对他们如何看待这些问题以及如何行动产生影响。通过总结我们的研究结论,可以这样说:一个人的社会价值观,也就是他们认为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适当的,决定了他们对当局的看法,也决定了他们如何行动。法律心理学、政治学、社会学和组织学理论认为,自利是影响人们对当局的看法和决定人们的行为的基础,与我们的观点有很大的差距……人们并不像法律当局通常所想象的那样,实际上他们更愿意从规范性的角度来评判法律当局,来提出自己的诉求。[65]
尽管美国法律学者已经指出,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无论是诉讼或调解或其他ADR方法,都是个人当事人在评估证据、提出案件和达成解决方案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即使是美国最激进的调解倡导者也强调私人秩序和个人选择。但无论如何,选择都必须是有意识的,并且是对优先性加以衡量而其在冲突的目标之间达到适当平衡的选择——解决私人纠纷或者设定公共规范标准,规范的程序正义或自由裁量的个别正义,效率或公平。当然,至少每个社会都必须认识并懂得其所选择的纠纷解决方法如何能够发挥作用,如何禁止或促进那些目标。[66]在社会心理学家看来,法律学者关于“人们有意识的选择”,可能也意味着他们并不仅仅关注结果,相反,他们更可能关注人们的情感和行为包含重要的伦理和道德的要素,这些要素或许比结果更重要。因此,在社会情境中,人们如何对待他人问题上所表现的伦理或道德之维,可以成为建设性地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途径。[67]这一途径还进一步表明,要想使人们自愿服从当局的裁决,程序正义是问题的关键。它对于人们如何评价司法机关的裁决、如何才能消除对司法程序的不满情绪、如何评价法律制度、如何评价当局的政策等等,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同时,由于人们已经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因此法律当局不断调整其纠纷解决体系,努力使人们更愿意使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就是美国纠纷解决替代运动(ADR)兴起的重要原因。
总之,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证角度,社会心理学为审视程序正义问题提供了丰富的资源,也有助于我们分析“应用在很多新领域之中”的美国调解适用的情境。作为一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最受关注的美国调解制度或许已经存在一种超越了法律本身学科界限的社会科学和心理学的话语空间。因此,作为法律人的我们,就需要努力把社会科学知识转化为法律话语,尽管有时这种努力与本文的写作一样可能仍有明显的缺陷,但是,我们的态度是积极的。

【注释】 
[1][美]戴维·迈尔斯:《社会心理学纲要》,侯玉波、廖江群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2][美]汤姆?R.泰勒:《程序正义》,载[美]奥斯汀·萨拉特编:《布莱克维尔法律与社会指南》,高鸿均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3—474页;参见 K. D. Retting, C. M. Dahl, Intact of Procedural Factors on Perceived Justice in Divorce Settlements, American Psychologist Vol.6, No.3,1993; K. L. Newman, Procedural Justice and Ethical Decision Making, Social Justice Research, Vol.6, No.1,1993; V. D. Kees, V. Rieel and W. A. M. Eenk, Procedural and Distributive Justice:What is Fair Depends more on What Comes first than What Comes next, Journal of Personality & Social Psychology, Vol.72, No.1,1997.转引自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1页。 
[3]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73页。 
[4]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79页。 
[5][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页。 
[6]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74页。 
[7][美]汤姆?R.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94页。 
[8]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78页。 
[9]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78页。 
[10]前引[7],第291—292页。 
[11]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74页。 
[12]泰勒认为,蒂伯和沃克关于程序正义实验最值得关注之处在于,这些程序正义效果在对真实纠纷的研究中得到了验证,这些真实纠纷所涉及的是真实的当事人。参见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78—479页。 
[13]前引[7],第269页。 
[14]前引[7],第270页。 
[15]前引[7],第295页。 
[16]转引自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79页。 
[17]前引[5],第376—377页。 
[18]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83页。 
[19]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83页。 
[20]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83页。 
[21]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85页。 
[22]前引[5],第377页。 
[23]前引[5],第377页。 
[24]前引[5],第378页。 
[25]前引[5],第377—378页。 
[26]前引[5],第378页。 
[27]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81页。 
[28]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81页。 
[29]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81页。 
[30]参见 MacCoun, Lind, and Tyler, Altern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in Trial and Appellate Courts, in D. Kageheiro, Psychology and Law(New York:Springer,1992).转引自[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页。 
[31]G. Cormick, Resolving Environmental Conflicts through Mediation Experience, Process and Potentials (Unpublished paper presented to the American Sociological Association Annual Meeting, San Francisco, Sept.7,1978).转引自[意] M.卡佩莱蒂、 B.加斯:《绪论:福利国家的接近正义》,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32][英]詹妮弗?M.布朗、伊丽莎白?A.坎贝尔主编:《剑桥司法心理学手册》,马皑、刘建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8页。在於兴中教授看来,愈疗法理学(即治疗性法学)这一概念的起源也归功于迈阿密大学法学院已故教授布鲁斯·威尼克(Bruce Winick)。韦克斯勒和威尼克这两位愈疗法理学的创始人认为,有必要提出愈疗法理学这一全新概念,研究实体规则、法律程序,还有法律工作者、主要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对牵涉于法律程序中的个人,在何种程序上产生心理创伤愈疗方面的有利的或不利的影响。参见於兴中:《法理学前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55—166页。 
[33]前引[32]詹妮弗?M.布朗、伊丽莎白?A.坎贝尔主编书,第79页。 
[34][美]狄恩·普鲁特、金盛熙:《社会冲突——升级、僵局及解决》,王凡妹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3年版,第301页。 
[35]前引[34],第299—300页。 
[36]举例来说,有一种治疗方法能帮助夫妻双方原谅对方的背叛行为。治疗师先协助夫妻评估背叛行为带来的所有后果,之后再帮助他们想出应对负面感情的方法。治疗师还会帮助双方探究导致背叛行为的各种原因,并且培养他们的共情,最后,他们会协助夫妻双方评估和解的可行性。前引[34],第300页。 
[37]前引[32]於兴中书,第157—158页。 
[38]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39]前引[38],第72页。 
[40]From David Trubeck, Turning Away From Law?转引自[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37页。 
[41]Owen Fiss:《反对和解制度》,载[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42]Judifh Resnick,23. Judges’ Journal,8—11(Winter 1984).转引自前引[40]博西格诺等书,第636页。 
[43]Vilhelm Aubert,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VolumeXII, No.1,1967, p.51.转引自前引[40]博西格诺等书,第636页。 
[44][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45]前引[44],第6—7页。 
[46]前引[44],第259页。 
[47]James Gibbs, Two Forms of Dispute Settlement among the Kpelle of West Africa,转引自前引[44],第66—72页。 
[48][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王晓蓓、王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 
[49]前引[48],第181页。 
[50]Carrie Menkel-Meadow, Correspondence and Contradictions in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s Conflict Resolution: Lessons fron General Theory and Varied Contexts; From legal Dispute to Conflict Resolution and Human Problem Solving: Legal Dispute Resolution in A Multidisciplinary Context,参见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序》,载王亚新、傅郁林、范愉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51]前引[50]王亚新文。 
[52]前引[32]於兴中书,第158页。 
[53]前引[32]於兴中书,第159页。 
[54]前引[32]於兴中书,第159页。 
[55]前引[32]於兴中书,第164页。 
[56]参见前引[32]於兴中书,第159页。 
[57]前引[7],第302—303页。 
[58]前引[7],第303页。 
[59]前引[7],第303—304页。 
[60]前引[7],第304页。 
[61]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86页。 
[62]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85页。 
[63]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85页。 
[64]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87页。 
[65]前引[7],第305—306页。 
[66][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227页。 
[67]前引[2]汤姆?R.泰勒文,第4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