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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春燕:证据存疑案件的审查判断及处理原则

【作者简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22期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对这样的疑案,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摒弃疑罪从轻的做法,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从法律上推定被告人无罪。 
□案号 一审:(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 二审:(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5号 重一审:(2013)东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 二审:(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一审、重审认定:2001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意欲抢劫其打工期间所熟识的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崇兴商店,事先购买了铁锤作为作案工具并踩点。27日早上6时许,陈某某进入崇兴商店假意购买商品,趁被害人方清花不备,用铁锤猛击方清花后脑数下致其晕倒,随后进入店内卧室,用铁锤猛击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方允崇头部、背部等部位数下,击打方允崇的女儿方丹红、方丹霞头部各一下,之后取走方允崇裤袋内装有现金500元等财物的钱包并逃离现场。方允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清花、方丹红、方丹霞所受损伤均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并依法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没有实施抢劫犯罪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判]
原审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后果严重,人身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处极刑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遂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锦城、方清花、方丹红、方冬钿、方丹霞经济损失393205.15元。
原审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重审后,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20206.19元。
宣判后,陈某某以其没有实施犯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再次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陈某某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无罪辩解不合常理;庭后补充认为,本案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对系陈某某作案不能作出唯一认定,建议依法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陈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陈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锦城、方清花、方丹红、方冬钿、方丹霞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某某无罪;三、上诉人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能否认定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审查判断问题以及疑案处理原则。

一、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
在证据未改变的情况下,本案一审、重审一审先后判处陈某某死刑、死缓,重审二审改判陈某某无罪,两级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存在极大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被害人方清花指认陈某某于案发前一刻来案发现场即食杂店买商品;有证人指认案发后见到陈某某在店门口喊“救命”;中心现场提取到一件带血的衬衣,陈某某归案后供认是其在现场换下的;陈某某作过六次有罪供述,供述的作案过程、细节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其无罪辩解不合常理据此,认定陈某某构成抢劫罪并先后作出死刑、死缓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1.本案现场提取的铁锤、衬衫因没有进行相关的血迹、毛发等痕迹、物质提取与鉴定工作,且随后原物被侦查机关遗失,认定作案人与案发现场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最有力物证灭失2.被害人方清花未目击凶手作案,仅指认陈某某在其被袭击前来店买东西,且被害人在陈某某归案前后所做的陈述发生多处改变,证据的可信度降低;第一个进人现场的证人方允盼证明听被害人方允崇生前说凶手是“广西仔”,证人方某华印证了这一说法,而陈某某是福建人,户籍间存在重大矛盾;证人方某华关于案发时在案发现场门口见到陈某某在喊“救命”的证言,仅证实陈某某于案发时段出现在案发现场,不直接指向陈某某实施犯罪;证大方某盼、冯某胜的证言均在陈某某归案后发生了向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个体特征靠近的不正常改变,证言的证明力减弱。3.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作过六次有罪供述,起诉及审判阶段全面推翻有罪供述。陈某某关于其到现场见到凶案已发生、其为救助被害人而将衬衣染血、因害怕别人认为是其作案而在现场换衣的辩解虽然有违常理,但不能完全排除无罪辩解情形的现实可能性。
有多个指向上诉人陈某某于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证据,陈某某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有一定程度的吻合性。但同时,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实施犯罪的证据中,客观证据缺失;言词证据仅指向陈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而非实施犯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难以合理解释;陈某某的有罪供述虽排除刑讯逼供情形,但已被其推翻,且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足以定罪;对于无罪辩解有违常理的推断,在本案证据格局不稳固的情况下,不能起到强化证据或替代证据的作用。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

二、疑案处理原则
本案发生距今近14年,案发当年的侦查水平受到历史性的局限,案发现场因被害人多名亲属施救而遭到破坏。由于犯罪具有的隐蔽性、复杂性及不可再现性,证据暴露状况不同等多种因素,导致本案的证据体系形成了一种既有指向被告人犯罪的部分证据,又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局面,即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两难境地,这就是刑法意义上的疑案。
对于疑案的处理,我国刑法早已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衍生并明确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处理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受制于侦查水平的客观局限、犯罪率居高的治安形势、刑事政策的导向、民众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期待和接纳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疑罪从无原则往往最终异化为疑罪从轻的处理方法。本案中,二审法院穷尽了所有补查手段,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未能取得更多的有力证据,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是本案真凶、亦不足以认定其没有实施本案犯罪的证据状态下,二审法院对保障人权与严惩犯罪这两种在本案中形成矛盾和对立的价值进行了充分、慎重的考量,决定摒弃疑罪从轻,严格遵从疑罪从无原则,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被告人无罪,依法作出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疑罪从无不仅是一种矫正的正义,也是一种相对的正义,是在错判与错放之间作出的艰难取舍。短期来看,它可能伤害了被害方的利益,折损了公众对于通过有罪判决获得正义感的期待,但长期来看,它是对公民人权的充分保障与尊重,当每个人都不能确保自己不涉人刑事诉讼、不可能被冤枉的情况下,疑罪从无实际_上是对每一个在国家机器面前脆弱的个人的最有力保护。同时,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后,任何时候司法机关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仍然可以启动司法程序,惩罚犯罪。这是正义的回归,在保障社会个体利益的同时,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