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4-14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10期
【内容提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的入法和细化对于实务部门的影响将会展现。通过采取特定策略(比如“欺骗”)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证据曾常被采用。而我国对于通过讯问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无法有效界定哪些通过特定的讯问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借鉴美国通过“欺骗”策略获取证据的可接受性标准,将有利于我国在实务中界定通过“欺骗”等讯问策略获得证据的排除标准,并且明确界定通过“欺骗”等策略获取的证据是否应排除的标准将有利于促进侦查活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
【关键词】讯问策略 非法证据排除 欺骗 标准
一、引言
2012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将对中国未来的实务操作和理论研究带来深远的影响。在这次修改中不仅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规定,而且还将2010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若干规定纳入新法之中。这次修法中对于证据规定的完善也被称为亮点之一。⑴但是通过仔细研读这次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认定和排除标准,我们发现,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其本身的标准仍不够明朗。根据第50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第54条也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可以说这两条的规定构成了我们目前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知道刑事案件的侦破往往是通过讯问来实现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通过讯问获取的证据仍然是我们目前办案的主要途径。⑵在目前出版的相关论著中也进一步证明了讯问以及相关讯问策略的需要。⑶以此类推,既然有讯问,那就会有相关的讯问策略应运而生。针对犯罪对象的心理而发展出的讯问方法、策略在一定程度上为案件的侦破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帮助。⑷
然而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上并未厘清通过讯问获取的证据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是非法的、应当排除的。如果仅仅从字面意思上看这两个条文,我们会发现,通过刑讯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都将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但是第54条同时分别规定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排除的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而针对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予以排除的是“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似乎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等在侦查手段上获取的证据是有所区分的。⑸这种区分有其好处,但是不足也同样明显,⑹主要表现在:首先,正如刑诉法修改时已经有学者提出的,在侦查过程中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口供是非常常见的,如果一概认为不属于排除的范围,将势必促使侦查人员依赖于这样的手段,而这些手段在超越一定“度”的情况下也可能是违反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甚至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其次,仅仅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不利于侦查手段向合法、规范与专业化方向的转变。正如我们在下面分析中所见到的,美国的侦查手段就是从“身体强制”变成了“心理强制”,如果我们不能认识到侦查手段的这种发展方向,将会在实践中导致产生问题而无法可依的情况;最后,将“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纳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有利于侦查模式的转变,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讯问方式发展的趋势。如果仅仅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将会使这次修法中增加的“保障人权”条款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刑讯逼供,由于我国的《刑法》有专门的“刑讯逼供”罪,加上在近几年持续曝光的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使公众对于何谓刑讯逼供有比较深的体会和认识,虽然还没有达成共识。⑺但是“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否应该被排除,在什么情况下被排除,尚未有明确的标准。从目前关注的案件来看,似乎还未有相关的案件出现,在实践中具体把握的标准还没有一致。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的情况下,厘清这几个概念的具体内涵以及与讯问策略运用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以讯问策略中“欺骗”手段的使用为着眼点,通过分析美国警察讯问中运用“欺骗”手段获取供述在法院审理中的具体认定来分析供述的可接受性问题,具体阐明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对待“欺骗”这样的讯问策略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的参照意义。
二、美国司法实践中对警察通过“欺骗”讯问手段获取证据的认定
如果阅读美国的警察讯问发展、改革史,我们才发现并理解为什么目前美国警察会采用这样的讯问策略以及法院对此类证据采取如此认定标准的原因,因此本文将在分析美国警察讯问手段发展的基础上来论及“欺骗”手段的运用。
(一)美国警察讯问方式的转变⑻
在20世纪30年代之前,美国警察的讯问方式虽然偶有质疑,但仍然是秘密进行。在1929年由于公众对于警察普遍存在的腐败与非法执法持续抗议,导致当时的胡佛总统任命前总检察长George Wickersham作为“法律遵守与法律执行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就警察在执法中的腐败和非法问题进行调查。这个调查结果于1931年发布,调查报告的题名就叫“关于非法执法的报告”(Report on Lawlessness in Law Enforcement)。⑼在这份调查报告中列举了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刑讯逼供(third degree)行为,这些讯问方式无论是方式还是程度都与宪法的规定相去甚远。这份报告的出台也使公众对美国警察的信任几乎降至冰点。同样这份报告也使美国警察一直使用的诸如体罚、鞭打、剥夺睡觉、饮食等刑讯逼供方式成为众矢之的。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20世纪30年代或者更早,刑讯逼供现象司空见惯、甚至是不可避免的,⑽可以这样说,从没有一份报告引起如此多的关注和影响力。⑾在当时的情况下,针对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有几种改革方案,其中甚至包括要求剥夺警察的讯问权。而警察部门也是积极努力挽救自身形象,在讯问方式上努力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同时探索新的审讯方式。这种探索导致了美国刑事讯问方式的革命。
在这份报告公布之前,警察一直使用的是通过肉体方面的强制(physical coercion)来获取供述,这样方式不仅不道德,而且违反法律。在警察自身的改革中就是要减少这样引起非议的审讯方式,使其朝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对于警察的执法,必须要经过一定的培训才能进行。在培训中增加相关的课程以使警察能够在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进行讯问,这其中就包括心理讯问方式的引进和发展,这种审讯方式的变革经过1966年的Miranda v. Arizona⑿一案变得更加紧迫,因为该案进一步对警察的讯问方式进行了规制,即历史上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聘请律师等等。如果警察不改革讯问方式,将无法面对这些判决所确立的规则,其所获取的供述也将面临被排除的危险。可以这样说,到目前为止,美国警察所使用的讯问方式仍然是心理强制型(psychological coercion)的审讯方式。
与刑讯逼供相比,心理强制型讯问方式虽然也有争议,但是在道德和法律上的指责已经减低很多。针对心理引导型讯问方式发展的,还有一些针对性的讯问手册,这其中最著名的当然要数由Fred E.Inbau和John Reid所编著的《刑事讯问与供述》,⒀这本书对于指导美国警察讯问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指导和帮助。在这些心理强制型的讯问方式中,其中有一种讯问策略就是“欺骗”。这种方式在Richard Leo教授看来,就是美国警察的讯问方式的演变过程,即“从强制(胁迫)到欺骗”。⒁
在讯问策略中,“欺骗”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包括假装表示同情(false sympathy)、对嫌疑人罪行的轻重进行歪曲(misrepresentations about culpability)、错误地描述情势(misleading circumstances)、对案件的形势撒谎(lies about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以及出示虚假的证据(presentation of false evidence)。⒂在这些欺骗的手段中,对于欺骗所获得供述的合法与否问题,将取决于整个案件的情况,这也是我们下面要分析的美国供述合法与否的证明标准问题。
(二)美国法院对待通过“欺骗”等心理强制获得供述的认定标准
有一点我们必须一开始就指出,那就是对于讯问,它不可能向一般人平时谈话那样轻松,由于侦查人员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对立甚至对抗关系,一方希望通过讯问获得口供,另一方希望找出理由进行辩解,因此,就像联邦最高法院在1977年Oregon v. Mathiason一案中对于讯问本质的阐述所表明的:“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讯问都具有强迫性成分在内,原因就在于这样的事实,即作为法律执行体系一份子的警察最终可能导致嫌疑人因某一犯罪所起诉。”⒃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通过讯问方式,包括欺骗的方式获取供述的证明标准不能都认为是有强迫性(coercive)成分而被全部排除。这一点与通过刑讯逼供、身体上的暴力(physical violence)方式获取的供述完全不同,因为在1953年的Stein v. New York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通过刑讯逼供、身体上的暴力获取的供述,这是本身违反自愿而应被排除、不作为定案的证据的,⒄即本身(per se)违反自愿原则。但是对于心理上的强制获得的证据,包括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证据,并不存在这样的“本身违法”标准。
由此可见,在美国法院的实践中,供述的获取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规则)成为检验供述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关键标准。“整个社会厌弃使用并非自愿的供述不仅在于它们本身内容的不值得信任,而且在于一种根深蒂固的感觉,即当警察执法时,他自己必须遵守法律。”⒅而衡量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标准就是法官通过全案情势的考量(totality of circumstances)以确定是否“执法人员的行为足以压制申请人反抗的意志,并导致获取的供述并非理性和自由意志的产物。”⒆在具体考量全案情势时,法院考察的因素主要有嫌疑人的年龄、性别、受教育的程度、智商、是否向嫌疑人告知其宪法上的权利(比如宣读Miranda警告)、拘押时间的长度、讯问本身是否重复和过分延长、是否使用诸如剥夺休息和食物等身体处罚的方式等。⒇这些综合因素的考量也会在个案中有不同的侧重。(21)在这些综合因素考察下来以决定警察所使用的讯问手段是否违反嫌疑人的自愿原则。但是在进行自愿原则的检测时,美国法院特别强调这样的检测并非以“要是没有”(but—fortest)作为检测标准,即法官“不会问如果没有讯问的话是否会有供述。”原因在于“几乎没有嫌疑人纯粹由于自我的意愿,在没有讯问的情况下而向警察做出供述。”“因此,可以这样说是因为讯问导致了供述。”(22)
由于个案的情势存在很大的不同,如何确定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裁量权又在法官手里,加上即便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层面上都没有对什么样的心理强制型讯问方式构成违反自愿行为有过明确的界定,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仅仅表示,对于特定的讯问技巧,因与公正的体制相悖而应被谴责,(23)导致在实践中并非完全统一。下面将以法院如何认定运用“欺骗”的讯问方式所获得供述可接受性的问题作为例子,来看看美国法院的认定标准。
(三)通过“欺骗”讯问方式获取口供的可接受性问题
在1969年Frazier v. Cupp(24)一案中,Frazier被控谋杀罪,在讯问过程中,Frazier一直强调他只和他的表兄弟Rawls在一起,没有和其他人在一起,并且否认犯罪;后来警察虚假地说Rawls也被带进来并且招供了,一开始他还是不承认,后来警察同情地说是被害人自己惹祸上身后,Frazier开始说出自己的事情,但是在刚开始后他就又表现出犹豫的样子,并表示“我觉得在我说出更多前我最好能有一个律师,我将遇到比我现在更多的麻烦。”这时警察说,“你不可能有比现在更多的麻烦了。”讯问继续进行并最终获得供述。Frazier认为供述违反自愿原则而应被排除。最高法院大法官认为在Frazier做出有罪供述之前,警察已经告知其宪法权利(Miranda警告),这样的情形下获取的供述相当于是自愿供述的。并且认为,讯问持续的时间比较短、Frazier有成人的正常智商,尽管警察误传Rawls已经供述,这个事实虽然相关,但是并不足以使我们认为供述是违反自愿而不可接受的。
大法官们在本案中的推理很明显对于“欺骗”讯问手段有那么一点点默许的意思,虽然他们没有直接说出。同样在Miller v. Fenton(25)案中,警察讯问Miller时表现出对其犯罪行为的同情,并且一直试图使Miller相信,警察是想帮助Miller。后来Miller招供。在庭审中Miller提出供述违反自愿原则,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警察通过某些心理策略获取嫌疑人的供述是被认可的,比如,可以通过表示同情等方式进行。在考察全案情势时,通过考察Miller的背景(年龄、智商、学历、是否再犯等)、讯问的持续时间、讯问策略(友好式的讯问方法)、警察的许诺等综合进行衡量,在此基础上认为供述是不违反自愿原则的。法官认为讯问人员同情式的表达并不足以导致供述是违反自愿的,谎言必须结合讯问的整个过程予以分析。
即便如此,在对待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供述,在美国各州中并未达成统一。比如在Florida v.Cayward(26)一案中,Cayward被控对儿童性侵犯,在讯问过程中,警察虚构了两份实验报告,这些报告谎称Cayward的精液被发现存在于受害人的内衣中,警察将这些报告出示给Cayward以获取其口供,后来Cayward供述了。在庭审中Cayward认为供述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推翻,法院认为,本案的情况与一般口头虚假表述还不同,法院认为仅仅口头虚假表述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出示虚假的科学文件超越了可被允许的欺骗界限。因为当向嫌疑人出示这些针对他的有形的、看上去代表官方的文件时,他更容易紧张并更易被引诱出供述。(27)法院同时认为如果这次允许警察使用这个虚假的文件,那么以后警察就会使用其他虚假的文件,包括法院的文件,这样会损害公众对司法的权威。(28)
同样假冒文件的问题,加州法官的认定就与上述佛罗里达州的认定不同,在People v.Mays(29)一案中,Mays被控谋杀罪。在讯问过程中,根据嫌疑人的要求,警察为其做了测谎,但是实际上测谎根本没有实施,警察伪造了虚假的文件图表结果,Mays后来供述。在庭审中Mays认为警察欺骗性讯问手段、使用虚假文件等方式违反自愿原则,压制了他的自由意志因此应被排除。但是法院认为,警察没有说过实验的精确性,仅仅向出示图表说检测结果“显示(Mays)存在欺骗”,不存在被告的意志被压制,而且被告在看过报告后也没有供述,仅仅说自己当时在犯罪现场。法官同时也提及对于此问题全国并无统一的做法。(30)佛罗里达州和加州的分析路径的分歧在于伪造明确的文件以此获取供述是该作为本身违反自愿原则被排除还是仅仅作为一个因素予以考虑。
三、中国有关“欺骗”讯问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及理论学说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早已有之
如果我们仔细回顾一下我们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修改的历史,我们会发现即使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第32条中就有现在第50条规定的内容,即除了现在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外,第32条的内容几乎原封不动地被一直保留下来,直到这次的修法加入第54条。即便如此,仍然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因为我们在立法中一直强调的要求“非法收集的证据要加以排除”,但是对于何谓“非法”的方法并无充分的实践。这由两个方面的原因导致的:第一,在整个刑诉法的立法目标中,其实我们是更加注重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31)虽然认可的程度随着时代发展不断得到加强,但直到这次修法前在官方层面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所以在现实中就会发现除了刑讯逼供有部分报道外,对于其他立法所禁止的证据收集方法,并无权威的认识;第二,我们刑事诉讼机构的设置导致了这样的现象一般在实践中不会被发现。刑事诉讼的关联机构主要是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如果是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通过检察院的审查达到起诉的标准就会将案件移到法院等待审理,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甚至最后的法院,在每一个案件移转的时候已经将可能的瑕疵排除了,所以在实践中就造成这样一种现象,如果一个案件最终因为“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被认定错案,那么无论是对于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都将是很大的错误,这在实践中几乎不会发生,以至于在目前网上公开的案件中,还没有看到因为侦查人员使用“欺骗”手段获取证据被排除的典型例子。
如果我们回看被认为刑事证据重大进步的“两个证据规定”,我们发现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仍然回避了对于侦查讯问手段的合理规制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面对。(32)延续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这一现象也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
但是没有获得充分的实践不代表没有被学者研究过,在这方面,我国学者已经充分地意识到法律在这方面规定中可能存在的不足。笔者下面将根据自己有限的阅读,试图梳理前人在这方面的研究,并且通过比较发现这些研究仍然存在的问题。
(二)通过“欺骗”等讯问手段获取证据可采性的学理言说
早在2000年,龙宗智教授就在《法学》期刊2000年第3期发表了一篇题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33)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龙教授通过比较美国的一些司法实践,进而得出在讯问中使用某些特定的讯问手段是必然的,但是同样认为“威胁、引诱的审讯方法在我国却很难界定为违法,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对威胁、引诱的审讯具有更大的容许度。这一判定是以我国法律和政策上的规定以及司法的现实状况为依据的。”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要求对不当审讯进行规范,而规范应当遵从“法定原则”、“真实原则”和“合理原则”这样三个标准。可以说这篇文章属于较早地关注了侦查讯问中存在审讯手段,而且认识到并非所有的审讯手段都是非法的,只有予以规制,法律才能有效适用。
在2002年,龙教授专门以《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为题发表在《法学研究》的第4期中,这是龙教授进一步细化前一篇文章的内容,单独以欺骗作为论述对象,在此基础上进而论证对于“欺骗”,法律如何对其进行界定,其认为厘定欺骗的合法与非法的范围应当遵守五个原则,即对象特定原则(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不能针对其他人、对未成年人限制使用)、必要性原则(即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用)、方法限制原则(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的冲击”,或者“使社会震惊”,“使社会不能接受”)、防止虚假原则(不得产生虚假供述以及由此引起的错案)以及用途正当原则(即这些手段的使用只能针对犯罪)。此外对于欺骗等侦讯方式的使用,还应遵守司法信用原则,最大限度地用好特定的侦讯手段。
除此之外,在论及“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著述中,学者在研究中也会偶尔涉及特定讯问方式在实践中的持续使用以及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的规制所带来的疑惑。但是正面介绍“欺骗”等讯问手段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且强调其合理的,主要是实务部门的人员,比如,有人认为在把握好“威胁、引诱、欺骗”“度”的情况下获取的供述不应当被排除;(34)“在刑讯逼供被严格禁止的情况下,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来取得供述实属常事,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即便被告人提出在审讯中遭到欺骗,也乏人注意。”(35)越是从事实务的部门,对“口供”重要性的认同感就越强,这不仅是我国目前的办案机制决定的,更是目前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与犯罪侦办的难度这一“国情”所决定的。
从上面研究我们也发现,这些研究关注了很少引起注意的“讯问策略”问题,但是对于讯问策略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没有进一步研究,以及这些讯问手段获取的证据在什么情况下成为被排除的对象都没有明确界定。
(三)美国的经验对我们的参考意义
翻看美国的学术文章,几乎可以发现,学界人士对于警察使用“欺骗”、“许诺轻判”、“威胁”等讯问手段获取的供述是难得一致的口诛笔伐。(36)而在实务部门法官、检察官对此讯问手段的容忍度相对而言要高很多。倒不是说美国法官的素质要比学界人士低,而是美国的“国情”决定的,因为谁也不可否认讯问构成美国警察侦破案件的一个重要途径,甚至被认为有点“口供依赖”的倾向。(37)但是美国经验的可取之处不仅在于司法实践能够因应国情,而是对于供述的采取与否能够建立一套相对完整的制度来予以规定,这种敢于正面面对的态度是我们要学习借鉴的。对于供述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使用“全案情势;:综合予以考虑,而对于考量因素则列举一定的常规因素并根据案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侧重。同时对于特定讯问手段,比如欺骗、威胁等认定则以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压制了对象的自由意志和选择为标准,虽然这其中不免有很多自由裁量权的成分,但是正是这种包含裁量的标准保证了个案的公正,毕竟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个人对于讯问手段反应是不同的。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虽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但是对于何种程度的“威胁、引诱、欺骗”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则没有明确的标准,(38)导致在实务中,不仅目前还没有实际的案例发生,而且导致侦查讯问一直被当作就是刑讯逼供、不让睡觉、体罚等外力强制手段的使用。这种观点不仅在侦查人员中比较普遍,就是法官也有持类似观点的,有人认为“‘等其他非法方法’不包括威胁的方法或者欺骗的方法,因为这些非法方法不足以达到刑讯逼供的程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害也较轻。”(39)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原因有四:第一,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纳入法条之中,其本意不仅仅是指将刑讯逼供这样的严重情形排除出去,更是对将来犯罪侦查手段的规制提出了要求,使得刑诉法在面对将来新出现的讯问手段时有解释的空间,同时也使得刑诉法第54条与第50条能够协调起来;第二,有些讯问的手段,比如威胁、恐吓等方法,其所导致的精神伤害甚至可能超过肉体的伤害,将这种讯问手段排除出去将可能导致这种方法的滥用;第三,一概地将“威胁或欺骗的方法”排除出去,将使未成年人以及智力有问题等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本应得到的诉讼法保护被无辜剥夺了,因为对于他们而言,不能用完全“合理的理性之人”的标准去衡量;第四,在目前针对犯罪对象的讯问未能完全实现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贸然地排除“威胁或欺骗的方法”,将使犯罪嫌疑人无法提出除刑讯逼供(有伤痕等)外的其他非法手段使用的主张(因为他本身无法证明),将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更加困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不属于非法方法的排除应当更加慎重。
虽然学界对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获得的证据是否应该被排除有一定的讨论,但是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界定。其实我们完全应该像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技术侦查”纳入规范一样,对特定讯问手段的合法性与否提出一定的标准,这样在实践中不仅有可供遵循的依据,而且能够促进侦查讯问像美国那样,从身体强制向有限的心理强制的方向转变,最终促成侦查人员的专业化发展(40)。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司法界委员:“刑诉法修改有‘三亮点四突破’”,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3—08/3729405.shtml,2012年4月10日访问。
⑵由于笔者未能找到实践中具体的统计数据或者相关的实证研究,这部分并无实践证明。但是依据笔者统计的上海市某区反贪局在十年内办理的贪污、贿赂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发现每一个案件都依赖于通过讯问获取证据。同时由于普通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在犯罪发现方式、侦破上有一定的不同,所以具体的比例仍有待于相关部门公布数据。
⑶比如,魏鹏主编:《侦查讯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李安、房绪兴著:《侦察心理学——侦察心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侯英奇编著:《侦查讯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张亮:《职务犯罪侦查实务教程》,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⑷笔者就讯问策略咨询过几位从事反贪侦查工作十年以上的侦查员,无一例外地认为掌握娴熟的侦查策略是从事侦查工作的必要条件。这样的观点在实务部门比较普遍,一位长期从事反贪查案的侦查人员说:“反贪工作中,讯问是拿到证据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虽然现在已经有了‘零口供’的案例,但我总觉得没有口供还是不够完美。”
⑸谢文英:“‘以威胁、引诱、欺骗’删除了”,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14日,第6版。作者就认为“被告人的供述的排除范围仅限于采取‘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所取得的口供。至于通过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则不属于排除的范围。”但是关于排除的具体情形在修改刑诉法时就有争论。同样在这篇文章中,陈卫东教授就曾建议增加一条:如果威胁、引诱、欺骗已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该属于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但是这样的修改意见最后都没有被采纳。
⑹何家弘:“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管见”,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该文认为,“如是规定会使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陷入自相矛盾的窘境。”虽然该文完成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完成之前,但是修法的最终结果仍然保留了这种“矛盾”。
⑺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⑻本部分的分析主要来源于Richard Leo,Police Interrogation and American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41—118。
⑼Richard Leo,From Coercion to Deception:the Changing Nature of Police Interrogation in American,in Crime,Law,and Social Change:an International Journal,vol.18,pp.38—41.
⑽Richard Leo,From Coercion to Deception:the Changing Nature of Police Interrogation in American,in Crime,Law,and Social Change:an International Journal,vol.18,p.49.
⑾同注⑵。
⑿384 U.S.436(1966).
⒀Fred E.Inbau(Author),John E.Reid(Author),Joseph P.Buckley(Author),Brian C.Jayne(Author),Criminal Interrogation and Confessions,Jones&Bartlett Learning,2011.
⒁Richard Leo,From Coercion to Deception:the Changing Nature of Police Interrogation in American,in Crime,Law,and Social Change:an International Journal,vol.18,pp.38—55.
⒂对每种“欺骗”的情况介绍,详见Irina Khasin,Honesty is the Best Policy:A Case for the Limitation of Deceptive Police Interrogation Practices in the U.S.,42 Vand.J.Transnat'l L.1029,2009,pp.1037—1042。
⒃429 U.S.492,495(1977).
⒄346 U.S.156,182(1953).
⒅Spano v.New York,360 U.S.315,(1959),320.
⒆Robinson v.Smith,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W.D.New York,451 F.Supp.1278,(1978),1285.
⒇Miller v.Fenton,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Third Circuit,796 F.2d 598,(1986),604.
(21)Missouri v. Faruqi,344 S.W.3d 193,(2011).在这个案件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讯问中的欺骗导致了其供述违反自愿原则,法院在认定整个案件的情势时考察了年龄、经历、智力、性别、教育程度、病症、对强制的非同寻常的敏感性等。
(22)Miller v.Fenton,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Third Circuit,796 F.2d 598,(1986),605.
(23)Miller v.Fenton,475 U.S.104,(1985),109.
(24)394 U.S.731,(1969).
(25)Miller v,Fenton,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Third Circuit,796 F.2d 598,(1986).这个案件的讯问过程有完整的录音(像),在判决的最后有完整的文字版,所以对于我们了解美国警察如何讯问提供了非常好的参照。
(26)552 So.2d 971,(1989).
(27)Id.P.974.
(28)Id.P.975.
(29)174 Cal.App.4th 156,(2009).
(30)174 Cal.App.4th 156,(2009),p.167.
(31)这对矛盾即使在英美等国也是比较突出的,比如在195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处理的Spano v,New York一案中,沃伦大法官开宗明义地说迅速和有效地执行法律以及执法中以违宪方法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是一个社会两个根本冲突的利益,360 U.S.315,(1959)。
(32)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3)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载《法学》2000年第3期。另见林喜芬:“论‘两个证据规定’的三大突破与五个局限——以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为重心”,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2期。
(34)胡绍宝:“论‘威胁、引诱、欺骗’在侦查讯问中的存在理性与适度运用”,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35)吴真:“欺骗方法取得供述可采性的合理范围”,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36)Welsh S.White,Police Trickery in Inducing Confessions,127 U.Pa.L.Rev.581,1978,Richard Leo,From Coercion to Deception:the Changing Nature of Police Interrogation in American,in Crime,Law,and Social Change:an International Journal,vol.18,pp.38 41.Laura Hoffman Roppé,True Blue?Whether Police Should Be Allowed to Use Trickery and Deception to Extract Confessions,31 San Diego L.Rev.729,1994,Robert P.Mosteller,Police Deception before Miranda Warnings:The Case for Per Se Prohibition of an Entirely Unjustified Practice at the Most Critical Moment,39 Tex.Tech L.Rev.1239,2006.
(37)朱奎彬:“权力话语遮蔽下美国刑事司法的口供依赖”,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38)周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9日。作者同样提出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要“绝对排除”,同时应注意区分正当的讯问、讯问策略与威胁等非法方法,并认为“具体的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经经验。”但是文中没有标明何谓正当,何为非法,只是笼统地认为需进一步总结,并无明确的说明。
(39)胡云腾:“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鲜明特色”,载《法制日报》2012年6月27日。
(40)有美国学者认为,将来规制讯问的法律将是二元的,一个是针对“普通的/日常的(ordinary)”警察讯问设定的规则(以获取针对嫌疑人的供述为目标);一个是针对恐怖分子的讯问而设定的规则(以获取有关信息为目标),参见George C. Thomas III&Richard A. Leo,Confessions of Guilt:From Torture to Miranda and Beyon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p.219—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