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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 玮 苏喜民 赵 刚:证人消极出庭作证的解决路径

 

【作者简介】阎玮,河北省张家口市委党校;苏喜民,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赵刚,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2年第12(下)期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重要种类,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成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却不容乐观,有进一步实证分析与探索解决路径的必要。

一、证人消极出庭作证现状的实证分析
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各级法院刑事案件审判中证人不出庭率一直在90%以上。⑴笔者通过实地采访、详细调查所在地6个基层院,发现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呈现出六多六少的特点。 
(一)运用证人证言定案多,证人当庭作证少。“要求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相对于使用书面证言,是一项高投入的审判工作。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词数分钟就可以完成,而证人出庭一般必须经过传唤证人到庭、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具结、证人作证、当事人询问、法官职权询问、证人退庭等程序,一般需要几十分钟的时间”。⑵这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习惯于运用书面证言定案的原因。由于这一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少之又少,就是勉强出庭作证也是消极对待,未能达到当庭作证指控犯罪的目的。 
(二)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如实作证的多,翻证伪证的少。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中,大多数证人都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但是也有少数证人违背自己的良知,或者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在法庭上推翻原来提供的真实证人证言,故意提供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虚假证人证言。 
(三)要求证人履行义务多,给予证人权益保护少。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仅仅强调证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而不注重保护证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如证人作证时的法律地位、证人作证后的财产保护以及人身保护。 
(四)男性证人作证多,女性证人作证少。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中,由于男性比女性性格心理素质好,敢于担当,男性证人多于女性证人。 
(五)未成年证人作证多,成年证人作证少。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中,由于未成年证人思想单纯,不必要的顾虑少于成年证人,乐于作证的成分多于成年证人。 
(六)杀人、抢劫等普通刑事案件证人作证多,涉黑等性质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证人作证少。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中,由于对涉黑、恐怖等案件被告人的惧怕和恐惧,此类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几乎等于零。由于职务犯罪嫌疑人大多数位高权重,而且证人与犯罪嫌疑多是亲友、同事或熟人关系,有的与案件本身还有一定的关系,证人往往拒绝作证。实践中杀人、抢劫等普通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相对多一些。

二、证人消极出庭作证的主观原因及解决路径
证人消极出庭作证的根源在于其主观心理状态,而主观思想又决定、支配着客观行为。证人消极出庭作证的主观原因及解决路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观上认为不必出庭,解决这一思想误区关键在于强化出庭责任意识。在调查中,大多数消极出庭作证证人认为出庭作证无必要。错误认识的原因之一在于不了解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认为只要在侦查或审查起诉环节提供了证人证言即可,不必再到法庭上当庭作证。错误认识的原因之二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公民的厌诉厌证心态以及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根据自己与案件当事人的亲疏远近和个人好恶而任意抉择是否出庭作证。 
解决这一思想误区,关键在于强化证人的出庭责任意识。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充分认识证人出庭作证的特殊意义所在。证人出庭作证的功能在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和保障对抗制审判的真正实现。⑶证人出庭作证,面对面揭露犯罪,容易使被告人心服口服,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客观需要,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应有之义。这既是对案件被告人、被害人负责,更是对法律和事实负责,还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二是让证人明确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增强全社会对法律的认知和认同,使广大公民认识到依法及时作证既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又是遵法守法的重要表现,从而克服厌诉厌证的错误思想,增强证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意识。 
(二)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解决这一思想障碍根本在于落实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财产和社会保障措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思想障碍之一在于认为出庭作证劳而无益,担心出庭作证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得不到补偿;思想障碍之二在于认为出庭作证劳而无功,证人作证社会地位不高,甚至还遭到讽刺挖苦。 
要解决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思想障碍,根本在于落实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一是财产保障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未规定必要的财产保障措施,造成了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但是可喜的是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第六十三条增加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财产保障措施,即“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二是社会保障措施。实践证明,提高证人的政治地位对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大有裨益。应当在社会上提倡主动积极作证光荣,消极抵抗作证可耻的正确导向;必要时设立证人奖励基金,根据证人在侦破、审理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建议设立证人保险制度,规定凡因作证而受到意外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证人,皆可向国家为其专项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支付赔偿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费用。 
(三)主观上不敢出庭作证,解决这一思想顾虑出路在于健全对证人的安全保障措施。证人不敢出庭作证的思想顾虑在于怕得罪人,怕遭到报复。要解决证人不敢出庭作证的思想顾虑,其出路在于健全对证人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证人安全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1996年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由于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事前预防性保护以及在财产方面的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的层面,预防功能较差,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的同步保护,因此导致证人不愿冒险作证。⑷为了鼓励证人勇于出庭作证,修改后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些规定对于鼓励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固然重要。但是案件仅仅限于有限的几类案件,对于其他大多数案件还是束手无策。建议拓宽保护范围,应该扩展到一切案件,这样更有利于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为证人顺利出庭作证营造良好的条件。

三、证人消极出庭作证的客观表现及解决路径
证人消极出庭作证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抗拒出庭作证,即违反法律规定,置检察人员、辩护人员的申请和法院的传唤于不顾,不出席法庭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客观表现形式之二就是翻证和作伪证。这是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最大的挑战。如果不对此加以认真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会流于形式。可通过以下四条路径予以解决: 
(一)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应视为拒绝履行自己对国家法律的义务,法律有理由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没有法律强制手段,是难以保障证人顺利出庭作证的,这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并不违背基本法理。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增加规定了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一是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这体现了证人证言的优先性。二是规定了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免予强制出庭的权利,仅仅指在庭审阶段可以免予强制出庭,并没有免除其在侦查、起诉环节作证的义务。笔者认为豁免的范围应扩大到履行职务过程中获悉案件事实的律师和履行特定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三是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客观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 
(二)建立必要的惩戒措施,加大处罚力度。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增加规定了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措施,“对于应当具备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是确保证人出庭的必要措施,是证人出庭制度能够得以实施的保障性措施。这里虽未规定对于证人翻证、作伪证的惩戒措施,但是刑法规定了伪证罪。因此对于证人翻证、作伪证的行为,符合伪证罪构成要件的,应按照伪证罪依法处罚;不构成伪证罪的,应予以治安处罚。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建议增设拒绝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条文可以表述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应当作证的证人拒不作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案件的事实、情节难以证实,后果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三)完善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联动配合机制和与有关人员的沟通配合机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这就要求三机关在关键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问题上必须做到思想上一致、行动上一致。如果有一个机关不予以配合,都会对证人造成思想混乱,容易使关键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不积极配合。另外,有些案件证人出庭作证还需要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和支持,未成年证人出庭还需要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完善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加强证人出庭工作的联动配合机制以及与有关人员的沟通配合机制,对于促进关键证人出庭很有必要。 
(四)建立证人保护组织。可借鉴国外的做法,为了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建立证人保护组织,为证人提供服务,搭建起法庭与证人之间的桥梁,解除证人出庭的思想压力和心理障碍。⑸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万兴亚:《证人要出庭作证将写进刑事诉讼法》,载2005年8月8日《中国青年报》第1版。 
⑵赵信会:《析证人出庭作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第135页。 
⑶参见杨立新:《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5期,第69页 
⑷参见张国臣:《关于刑事诉讼证人作证难问题的若干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6期,第15页。 
⑸参见王忠华:《浅谈证人出庭作证及权益保护》,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期,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