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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智玉:现场等候型自首的审查与认定

 

【作者简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4年第2期
【内容提要】【裁判要旨】 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而构成自首时,主观上被告人必须是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客观上被告人必须是能够逃离现场而没有逃离。对被告人的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
■案号 一审:(2012)郑刑一初字第110号 二审:(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22号
 
【案情】
2012年5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涛与公司同事侯毅等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国基路交叉口东南角辛记饭店吃饭时,因劝酒之事发生争执,侯毅将李涛推倒在地,李涛遂下楼到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尖刀。在该饭店后门口,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侯毅又将李涛推倒在地,二人发生厮打,李涛持尖刀照侯毅左胸部猛刺一刀,致使侯毅因心脏主动脉被刺破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涛作案后没有离开现场,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对其刺死侯毅的事实供认不讳。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涛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即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被害人侯毅对矛盾的升级负有一定责任,李涛系一时激愤而杀人,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涛不服,以主观上没有杀人动机和故意,一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被害人有过错;李涛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涛杀人后向公司经理及同事承认杀人,在同事报警后留在犯罪现场等侯,民警对其抓捕时亦无抗拒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李涛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李涛的行为构成自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李涛作案后没有离开现场,被抓获后也能如实供述其杀人事实,是否构成自首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供述中并未提到其在被抓获前已经知道他人报警,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明知同事已经报警的情况下自愿留在现场,不构成自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相关在场证人的证言看,被告人作案后并未离开现场,其同事也是在犯罪现场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亦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被告人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对现场等候型自首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自首的本质是被告人作案后,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从而使犯罪得以及时追诉。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从宽处罚,不仅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节约司法资源的奖励,更为重要的是自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而适当减少其所应承担的刑罚量。因此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核心,在审查被告人是否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时,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主观上被告人必须是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这里既包含认识因素——被告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也包含意志因素——被告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明知,是指被告人确切地知道他人已经报警,或者知道他人有可能已经报警,只有具备明知,才有自愿留在现场的前提。自愿留在现场,是指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能逃而不逃,自愿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理。
2.客观上被告人必须是能够逃离现场而没有离开现场。也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被告人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即能逃而不逃,不存在阻碍被告人逃跑的因素。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滞留现场是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二是实际上被告人确实留在现场没有离开。
(二)对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
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是否留在现场及是否有机会逃走,一般都有相关客观证据,比较容易得到证明,但对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报警、是否自愿留在犯罪现场等待抓捕,则经常产生争论。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李涛在作案后留在现场没有离开,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被告人李涛是否明知他人已经报警、是否自愿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究其根本,是对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问题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明知”和“自愿”都属于人的主观活动范畴,为其本身性质所决定,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报警并自愿留在现场,不能仅限于看被告人的供述或者在场证人关于此节的明确证言,在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还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根据报警人报案的客观时空环境及被告人与该环境的关系,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实际知道他人已经报警的事实并自愿留在现场。理由如下:
第一,运用推定方法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司法证明原理,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符的。司法证明原理要求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也不同。一般认为,对于定罪事实以及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从宽处罚的事实以及程序法事实,应当遵循优势证据标准。所谓事实推定,就是依照经验法则,基于某一已知、确定的事实(基础事实),而推知、确定另一个不明的、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所遵循的正是优势证据标准,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某事实更符合生活经验常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第2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言外之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律事实,可以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因此对于被告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可以运用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
第二,推定作为认定被告人主观心理活动内容的重要方法,在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明知方面,已经为一些司法文件所确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且犯罪嫌疑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这一规定就是根据执法人员要求行为人申报而行为人未做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物品内查获毒品的基本事实,根据行为人在从事携带违禁品活动时往往会在接受检查时做虚假表示的经验法则,推定行为人知道其所携带的物品属于毒品这一事实。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都规定了对于案件具有一定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所涉钱物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即具有犯罪故意。
第三,运用推定方法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当然解释中的举重明轻原理。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较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之理由,而迳行适用该法律规定。当然解释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唐律疏议·名例》中的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举重明轻的论辩方式为“尚且……当然”,其所谓重者,是指法律要件较宽和法律效果较广,而所谓轻者,是指其法律要件较严,法律效果较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属于定罪事实,也是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而认定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是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既然在定罪要件的认定中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都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在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的认定中当然更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
第四,运用推定方法审查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是“明知他人报警”的主观性特征所决定的。明知他人报警,是对他人活动情况的认知,被告人获取信息的方法有两个:一是报警人或第三人在报警前后明确告知被告人已报警的事实;二是被告人在他人报警的现场目击或听到报警。在第一种情况下,只要被告人的供述与相关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是否明知、自愿的事实就能够得以证明。在第二种情况下,被告人实际上知道他人已经报警,但由于讯问人员的疏忽或者被告人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可能在讯问中并不会对此情节有针对性地作出讯问或供述,相关供述笔录中就不会反映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报警的信息。如果以此为由而否认被告人有投案意图,不但过于机械,对于被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三)通过运用推定规则,能够认定李涛明知他人报警并自愿留在现场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第二,推定事实符合经验常识,并且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没有明显的例外;第三,允许另一方通过反证或反论提出反驳。推定的核心是事物发展的规律性,表现为据以作出推定的基础事实和所要求推出的事实之间具有普遍的共存关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所要推出的事实也存在。这样的常态联系是人们通过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
具体到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的基础事实有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人李涛作案后很短时间内同事即赶到现场,其向到场的同事承认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并且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胜辉证明:“李涛在现场一直说‘我错了,我愿意坐牢’”;证人米帅杰证明:“侯毅在地上躺着,李涛在旁边说‘我捅了他一刀’、‘有啥事我担着’”。(2)同事在现场离李涛不远处拨打报警电话。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侯春江证明:“李涛站在旁边不动,我赶紧让孙佳宁打110报警”;证人孙佳宁证明:“李涛站在侯毅头北边面向侯毅,我拿出手机打110报警”;证人刘省证明:“李涛站在距侯毅两米左右的地方”。(3)李涛当晚虽有饮酒行为,但参加吃饭的同事证明其并未喝醉。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宾证明:“他俩每人喝有3两白酒,不到一瓶啤酒,应该都没有喝多,李涛平时喝半斤白酒没事”;证人原甜证明:“侯毅没喝多,李涛和他一样,说话也正常,没有喝醉的特征”。(4)民警到现场后李涛主动承认系自己所为,在归案过程中能配合民警,没有抗拒行为。除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外,还有报警人孙佳宁证明:“两名警察到现场询问怎么回事,李涛就主动承认,警察就把李涛铐起来带走”,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能相互印证。
需要运用的生活经验法则有:第一,饮酒会影响人的认知能力,但对于多数个体来说,这种影响有一定的发展过程,并不会饮酒后马上失去认知能力;第二,在相对限定的空间里,一个人从事某种活动,另一个人即便没有受到直接告知,仍可通过眼视、耳听等途径获取相关信息。将基础事实与生活经验法则相结合,能认定以下事实:
第一,从李涛与多名同事的现场对话情况及同事关于其饮酒能力的证言看,其认知能力并未因饮酒受到严重影响,并非处于醉酒失去意识的状态;
第二,同事报警时与李涛同处于一个现场,且均在被害人侯毅旁边,相临空间距离很近,其完全能够听到、看到同事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
第三,李涛没有逃跑行为,相关同事也均未证明对李涛有包围或其他限制其离开的措施,在民警到场后对其抓捕时也无任何抗拒行为。
综上,李涛在明知同事报警后留在犯罪现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客观上也不存在阻碍其离开的不利因素,属于能逃走而不逃走,充分体现了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李涛对杀人事实也能作如实供述,因此其应构成自首。二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考虑到本案的案发前因、被告人的作案手段、作案后的表现、双方民事已经和解等因素,对其改判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