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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民 董 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6期
【内容提要】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在于平抑线性诉讼结构中的侦查中心主义;遏制庭审中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判案方式,强化直接言词原则;强调裁判在诉讼终端的既定力和权威性。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诉审关系中,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能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性规范也并未改变,但是审判对于起诉可以从证据排除规则、诉讼行为无效理论入手进行制约。在新的诉讼改革下,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应当遵守证据裁判规则、庭审诉讼规则,严把证据关,培训诘问、质证技能,积极应对程序性辩护等。 
【关键词】审判中心 直接言词原则 侦查中心主义 诉审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这一论断的提出对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既是遵循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防止冤假错案的有力举措。随着改革的深入,相应的诉讼结构,侦诉和诉审关系也会有所调整和变化,对此应当认真梳理、细致分析,保障改革的顺利推进。笔者着重从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诉审关系入手,对于诉讼制度改革环境下公诉与审判的关系展开理论探讨。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涵
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诠释,其实在理论界早已有所触及。有学者指出,审判中心主义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⑴该观点将审判中心主义划分为两个层面予以诠释:一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只有审判才能最终确定,其他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所作的决定都不能产生任何有关刑罚的实体性法律效果;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应当是中心。对此,有学者也表达了相同的看法,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也可以称之为审判中心主义,其内涵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其次,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特别是重在第一审的法庭审理。⑵对于上述观点,还有学者做了进一步的延伸,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其次,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最后,由于一审程序是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因此应当强调一审程序在整个程序体系中的地位。⑶基于上述几位学者对以审判为中心内涵的解释,笔者结合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作如下归纳: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强调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应当是审判,具体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在实体上,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在诉讼活动中审判机关对于案件的实体性内容,如定罪量刑有最终的决定权。这与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相符合,体现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统一定罪权。在程序上,审判机关在对于案件诉讼活动中涉及到的当事人重大程序性权益等事项上也应当具有重要的影响力或决定力。 
第二,就审判自身而言,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必须以庭审的方式进行,特别要强调法院一审活动的重要性和关键地位。根据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第一审应当全部开庭审理,第二审只是部分案件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且未来的发展趋势是二审重在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死刑复核则不开庭审理。因此,如果说整个诉讼活动中审判是中心,那么就审判活动而言,一审则是中心的中心。 

二、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和目的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在于平抑侦查中心主义下的司法流弊 
有学者曾形象地称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为流水线式的办案模式,公检法机关如铁路警察,在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各管一段、互不干涉”。这其中,处于刑事诉讼一线的侦查机关首先接触案件,他们以立案决定着案件诉讼的开启,通过推进侦查进程、突破刑事案件实现侦查终结。而侦查终结后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得出的办案结论对于后续各环节的诉讼都有着强烈的影响乃至决定效果,以致审查起诉常常蜕化为对侦查的确认、审判活动异化为对侦查的背书。同时,这也直接导致后续诉讼中的审查起诉和案件审判对于侦查结论的纠偏、纠错功能极度弱化,一些案件中错误的侦查结论被一直带病进入终审环节,酿成错案。除了在横向诉讼结构中侦查对于案件的实体性处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外,在诉讼程序上如关涉人身和财产等强制性措施的采用方面,侦查也一直处于强势地位。有鉴于侦查活动的行政办案色彩,其常常呈现出行政治罪倾向,在查究犯罪上较为积极主动,诸如拘留、监视居住、搜查、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措施手段的开启和执行都是侦查机关自主决定,较为自由和随意。而反观检察和审判,其对于侦查的程序性权力则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控,一方面这缘于侦查机关的相对封闭性,导致外在的监督制约很难介入和发挥效果;另一方面,则是缘于我国的诉讼结构,如检警分立的控诉模式导致检察机关无法通过指挥警察来直接有效地控制警察权的过度膨胀,消除可能产生的警察国家之“梦魇”;另外,法院对于强制性侦查启动的司法审查权之阙如也加剧了侦查机关强制性措施、程序性权力启动的恣意和施行中的滥权。在整个诉讼中,侦查对于案件实体性处理的强烈影响,强制性措施等程序性权力不受约束的恣意,最终导致了我国诉讼制度中侦查中心主义的特点,即在横向诉讼构造中侦查一家独大,把侦查当作诉讼的龙头。 
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其用意之一即在于改变当下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特点,平抑侦查的强势地位,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错位复归合理的诉讼构造。这就要提升审判的地位,加强对侦查的制约。侦查仅仅是推进诉讼,为审判提供证据材料的基础环节,并不是诉讼的决定阶段,换句话说,审判不再仅仅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而是侦查的评判者。这种制约除了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特别是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外,还可以从法院的审判环节入手,以证据为整个诉讼的中枢神经,强调法院以证据排除规则、宣布非法行为无效等方式来制约侦查行为。 
(二)以审判为中心应当强化直接言词原则,遏制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下的庭审虚化 
强调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强调证据的查证与认定应当在法庭上形成。这就要求传统的以案卷笔录为载体的言词证据不应再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有学者曾经就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司法裁判现状进行过反思,指出“案卷笔录是侦查取证人员对直接认证提供情况的一种转述,它不可避免地被过滤或加工,不仅一部分陈述的内容被直接过滤掉,而且陈述时的语调、表情等丰富的信息(情态证据)也无以存在”⑷。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与直接来源于案件的证据之间受到侦、诉机关的阻隔,不利于探明案件真实。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直接言词原则应当被提倡和强化,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都应当尽可能地在法庭上做出,接受控辩双方的盘诘、质证,庭审的裁决应当以庭审中所直接得到并认可的言词和认定的其他实物类等证据,并综合法官的专业判断来最终认定案件。传统的印证模式在庭审中也应当退居次席。另外,以审判为中心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另一层含义还强调以庭审为中心,案件的事实认定要在法庭上形成。证据要在法庭上查明、确认。强化出庭制度,不以庭外的传闻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这些都强调裁决者对案件的亲历性,降低审判委员会或分管案件的副院长对于案件的过度影响,实现让裁判者决定、让决定者负责。 
(三)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结果的权威性和终局效力 
拥有审判职能的法院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行使审判职能的法官是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案件的审判质量和裁决结果时刻决定着司法的公正性、彰显着司法的公信力。然而,实践中无论是案件的当事人还是了解某一案件情况的普通民众往往对案件的最终裁决缺乏应有的认可和敬畏。撕毁判决书、扰乱法庭秩序、冲击法院、伤害法官的现象时有发生。还有一些当事人“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法”,缠访闹访、找上级领导疏通关系的情形屡见不鲜,这些诉讼程序外异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与依法治国理念相违背,还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强调以审判为中心还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定力,审判机关已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 

三、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诉审关系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在现代社会,刑事诉讼已经摆脱了旧有纠问式诉讼下法官集侦查、起诉与审判一体,法官与被追诉人单线对峙式的行政治罪模式。为了限制法官的集权追诉,检察官从法官体系中分立出来,检审分隶、控审分离的模式改变了旧有的诉讼结构,分权制衡的思想在改革后的诉审关系中得以体现。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以起诉把控审判关口,限制审判的案件范围,建议、监督法官判案的量刑幅度,使法官转变为单纯居中裁判不告不理的裁判者。法官只能就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范围进行审理,不能超裁或漏裁。当然,法院作为最终的案件裁决者,对于检察机关的起诉也可以作出否定性评价,或者建议检察机关变更或追加起诉,或建议倒流回起诉程序,由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应当说,现代司法制度在控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结构下,上述的诉审关系在很多国家都大同小异,我国也不例外。 
在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我国的诉审关系是否有新的变化呢?笔者认为要想厘清这一问题,必须首先将诉、审置于当下中国的诉讼结构中去考虑。龙宗智教授曾将我国的刑事诉讼划分为两重结构,即诉、辩、审的三角结构和侦、诉、审的线性结构。⑸无论是哪种结构都包含着诉审之间的复杂关系,当然两种结构下的诉审关系也有所侧重和不同。在三角结构中,诉审关系的分析更多集中于审判特别是庭审程序中公诉与审判的地位判定和职能分配。如在诉、辩、审三角结构中,审判方较之诉、辩方应居于三角结构顶端,它因裁判的职能和地位,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审判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有裁决的确定力和公信力,能够决定起诉和辩护的命运,特别是对于控诉方而言,要想获得胜诉指控必须通过法院的认可,如此一来,新产生的问题便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或者说是否应当有所弱化。在线性结构中,公检法的整个诉讼活动被纳入进来,各主体间的权力交织繁杂,诉审关系更多地强调作为控诉活动的审前程序与实施审理活动审判程序中检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和相互影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线性诉讼结构中的侦查方其中心地位旁落,审判居于中心,如此一来作为审前程序中的公诉权是否要服从于审判、附庸于审判,对其如何配置相应的权力,其是否应受到来自法院更强有力的审查或制约?制约的手段和方式有哪些?这些都是线性诉讼结构中,诉审关系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取消或弱化刑事审判监督权 
对于此问题,回答是否定的。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但法律监督权并不是诉讼制度所能包容涵盖的,而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职能,并不单单是诉讼职能的体现。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是一项诉讼制度的改革,这种改革必须置于诉讼活动中去理解,集中于“庭审规则、证据规则以及诉讼中法院对于侦查活动的绝对权威和制约”,不能脱离了诉讼上升到改革是对司法机关既有体制架构的变更,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我国宪法明确了国家权力机关下“一府两院”的体制架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两极一直平行站位,两者由于职能的不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彼此并未有高低贵贱之分。不可否认,诉讼活动中,基于审判中心主义,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诉讼参与人,非经法定程序,对于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决都应保持应有的敬畏和绝对的服从。但是,在既定的诉讼程序外,检察机关所行使的审判监督权也是宪法赋予其的应有权力,在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宪法至上、宪法权威的同时,弱化乃至取消检察机关的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理解是错误的。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否应当废除 
《决定》明确指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一原则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其现在和将来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应当坚持。当今中国社会,随着科技进步、经济飞速发展,刑事犯罪也呈上涨之势,各类新型犯罪层出不穷,有组织犯罪开始蔓延、恐怖活动、极端组织犯罪也有抬头之势,打击犯罪的压力越来越大,民众对社会安全、各项权利保障的期盼也越来越强烈。因此,必须强化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力,才能遏制不断上涨的犯罪态势。这其中就不得不强调公检法、侦诉审在惩治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作用。为了提高打击犯罪的效果、惩治犯罪的及时性,在线性诉讼结构中侦、诉、审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目标统一、相互协调、形成合力,才能实现惩治犯罪效益的最大化。当然在强调统一性和协调性的同时,互相制约也是必不可少的。毕竟,曾经的教训带给我们的启示是,重配合、轻制约的办案思维会导致案件在诉讼流程中缺少应有的再认识、再判断,不同部门间过分迁就对方的做法会导致案件质量的把关不严,诱发最终的冤假错案。因此,必须更加重视互相制约原则的重要价值,认识到分工负责所体现出的分权制约的司法结构,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和科学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所坚持的分工制约意识,对于纠正刑事司法领域顽固存在的独断观念和那种以行政管理的审判方式解决全部司法诉讼问题的习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三)审判如何对于公诉有相应的制约效果 
坚持诉审机关互相制约的原则,公诉对于审判的制约在现实的诉讼活动中体现在各个方面:如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检察机关的起诉才能开启审判程序,起诉的内容决定了审判的范围和决断的幅度,公诉人的出庭应诉不断推进着审判的进程,检察机关不服裁判的抗诉又是对审判结果的监督。那么反过来,审判对于公诉的制约体现在哪里呢?对此,笔者认为审判对于公诉的制约除了以裁判结果从实体上制约过度起诉、不当追诉外,还有另外两种方式可以体现以审判为背景下,审判对起诉的制约和影响: 
1.以证据规则制约审查起诉中对案件事实的把控。审判机关以证据为核心,通过证据规则制控审前程序,影响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审查和案件质量的把控。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影响下,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审前程序调查、调查收集证据,审判阶段则是对证据加以采纳或采信。为了加强对证据使用的规范性、科学性和统一性,证据规则被建立并日渐精细化,由此,审判有了以证据为准绳掌控审前程序的契机。主要体现在: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具有最终决断力,在我国虽然证据排除规则是多阶段递进式进行的,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都有证据排除的职能,但是只有法院才可以最终决定证据的取舍,⑹由于证据取舍常常会从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考虑,而证据能力的有无主要会权衡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因此审判对证据能力的判断会间接影响到审前阶段的取证行为和检察环节的证据审查活动。审前程序必须依照审判中对证据的审查标准严格要求自身,否则其制造的产品若不合格或有瑕疵将被法院排除或退回补正。由此,法院审判以证据采纳采信规则控制审前的收集、固定、保存证据的行为,影响检察机关审查证据的活动。正如有学者所言,作为限制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法则基本上发挥的就是司法审查的功能,即法官可以通过证据排除机制对警察和检察官的审前行为进行审查。⑺ 
2.以诉讼行为无效原则规范审查起诉环节。审判机关除了以证据规则制约审查起诉环节外,其还可以以诉讼行为无效原则来规范审查起诉环节对相应诉讼程序的自我遵守,并对其他机关行为是否规范进行把关。例如,某法院在审理一起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时,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不构成该罪,而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根据修改后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侦查机关应当是公安机关,并不是先前行使侦查职能的检察院。对此,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于此问题,实践中很多法院多是与检察机关沟通,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然后改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观点下,法院可否对于审前程序有一定的审查制控力呢?对此,可借鉴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思路,对于管辖错误的情况,法院可宣布审前程序违法,退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有权撤诉。如果检察机关仍然起诉的话,法院可以考虑直接因程序违法而作出无罪判决。由此延伸,未来审判也应当考虑由于管辖错误,违反回避规定、超期羁押等审前程序的严重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可以宣布程序无效,要求审前程序予以补正或重做,以程序性制裁规范审前行为。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中检察机关的职能调整和应对策略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下,检察机关的职能也应当有所调整和变化,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严把证据关 
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公检法等国家机关会签的证据规则文件,严把证据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依法、细致、全面进行审查。对每个案件侦查机关所收集的全部证据逐一核实,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方面详细审查,做到存疑必问,有疑必查,防止问题案件的发生。同时,应当特别关注对言词证据的审查,既审查其真实性,还要审查其取证合法规范性,防止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产生的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环节。同时,还应从整个证据体系出发,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另外,为从源头上保证证据质量,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与侦查机关协调,加强引导取证工作,提出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的补充侦查提纲,同时提出有效解决补查问题的建议,减少退查次数,缩短办案时限,以确保每案审查都做到“四到位”,即确保案件全面审查到位、案情细节核实到位、办案程序规范到位、罪名定性确切到位。 
(二)做好庭审技能的培训 
1.提升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诘问技能。对于公诉人而言,习惯了以传统的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调查模式,对于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下的庭审新变化,公诉人应当做好未来对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诘问技能的严格培训。首先,严格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公诉人在庭审前从案件审查到提起公诉,从庭前讯问提纲、举证提纲、答辩提纲及公诉意见书的准备到庭审活动均要做好充分准备。其次,积极培养和锻炼公诉人在庭审中的应变能力和询问技巧,最好制定检察官能够学习接受的《办案指南》,为检察官办理证人、鉴定人出庭案件提供技术指引和经验指导,以提高出庭检察官对庭审的掌控能力。再次,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如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庭审规则等,为检察官办理证人、鉴定人出庭案件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以增强检察官的动力。 
2.提升非法证据等程序性控辩对抗技能。随着修改后刑诉法的出台,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重要组成部分,相应的证据裁判法则被建立。在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为重点的法院裁判活动中,辩护方基于排除规则所进行的程序性辩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⑻但也有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滥用,进而拖延诉讼效率,干扰正常庭审现象的出现。上述情况的出现,对于公诉方而言是一个新的挑战。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审查起诉环节应当就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做好充分的审查,力争将问题证据挡在庭审前。同时对于案件中每个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等整个链条查证清楚,有效应对辩护方所提出的证据疑问。此外,还应当进一步培训庭审中的掌控能力,防止辩护方干扰正常的庭审进程。 
(三)做好审前程序分流 
有论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侦查与检察都完全服务于审判,为审判而准备。这就将审前程序完全定位成审判的附庸。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审前程序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认为审前程序完全臣服于审判就是以审判为中心,这与纠问式诉讼中法官集控诉和审判于一身没有任何区别。因此说,取消侦查、检察本身的独立地位和功能,将其完全附属于审判的理解是片面的。其实从以审判为中心的字面意思来理解,提出审判的概念首先就认可了与审判相关的侦查、检察自身的独立性,也间接认可了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笔者认为,审前程序,特别是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环节,相对于审判环节有一个重要的诉讼职能需要强化,就是审前的程序性分流功能。特别是在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庭审的地位被凸显,大量的证据都要在法庭上直接查明,庭审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应当积极出庭,法庭的盘问程序也更为精细化,这些都要花费大量的物力、人力以及时间。而当前随着办案量呈井喷式增长,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办案力量不足的压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必将进一步加大审判人员的办案负担。因此,审前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就显得十分必要。其实,在不少畅行“审判中心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⑼审前程序性分流机制就广为使用。 
在我国虽然没有完整的认罪协商制度,但是审前的程序性分流机制仍然存在,以检察机关为代表,其对于案件的审查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前(侦查阶段)启后(审判阶段)的地位,在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调解器作用,即通过对案件的审查,把那些不应该起诉、不必要起诉的案件在本阶段以不同方式消化掉,不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所发挥的程序分流效应本身就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力保证。此外,随着修改后刑诉法的推行,检察机关被赋予了更多的审前程序分流手段,如对于未成年人特别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在部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作酌定不起诉等,这些分流机制的广泛运用对于缓解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裁判者的审判压力,调整诉审关系都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⑵参见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2015年1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005版。 
⑶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载2014年10月31日《中国社会科学报》第A05版。 
⑷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⑸参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105页。 
⑹参见程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分析》,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 
⑺参见孙远著:《刑事证据能力导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页。 
⑻实践中,辩护律师以程序性辩护为基点,对价量刑辩护的情况已经出现并获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相关理论论述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⑼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