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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勇 南凌志: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伪证规制机制 ——基于伪证罪适用的实证分析

 

【作者简介】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23期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中,伪证规制在完善证言规则、树立司法权威、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断推进庭审中心化、实质化,则要求伪证规制以保障审判程序正常运行和法庭判断客观公正为重要价值乃至核心价值。然而,现行伪证规制机制以保障审前阶段证据收集活动正常秩序为功能导向,在规制主体、规制范围、程序设置、制裁手段等方面均未能体现诉讼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主导伪证规制而法庭职能缺位,对妨害审判程序的伪证规制力度不足,伪证追诉程序不公正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制裁手段单一且适用随意。伪证规制所存弊端表明,侦查、审查起诉活动与审判活动在程序目的上仍有偏差,审前阶段中心化倾向依然明显。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伪证规制机制,需提升法庭查明伪证的能力,构建受法庭制约的伪证罪追诉启动程序,完善强制性制裁规范,合理伪证罪的刑罚配置原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伪证,规制,审判中心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证人证言在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证人并非都诚实可靠,证言也可能存在虚假不实。虚假证言不仅干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而且极易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冤枉无辜或放纵真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将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作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有效规制虚假证言,则是裁判证据客观真实的必要保障,也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的配套举措,在树立司法权威、强化诉讼诚信、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现行伪证规制机制有无发挥其应有的程序功能,是否体现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有无进一步完善的路径和空间,本文试作初步探讨。

一、伪证规制司法实践的基本特征
除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以外,再无实体法、程序法对刑事诉讼中做虚假证明的证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厘清伪证罪的司法实践,是了解伪证规制机制运行现状的有效路径。考虑到近年来司法公开程度不断深化,裁判文书上网已成为审判管理硬性要求,本文选取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以总体归纳和个案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实证研究。确定样本具体标准如下:以伪证罪为关键词,时间设定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搜索刑事裁判文书,得到判决书170份、裁定书49份。经剔除减刑裁定、变更起诉罪名、发回重审后案件未决、犯罪前科含伪证罪等情形,最终选定其中110例案件为研究样本。涉案共184人因伪证罪被定罪处罚。另有1件1人因伪证罪被追诉、判刑后再审改判无罪,一并纳入研究。样本反映,司法实践中伪证规制具有如下特征:
1.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主导伪证查明和制裁。110例样本中,有92例伪证发生于侦查阶段,5例发生于审查起诉阶段,11例发生于一审阶段,2例发生于二审阶段,发生于侦查阶段的伪证占比83.6%。刑事诉讼是流水线式的,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在侦查阶段作伪证,能够预期的利益最大。同时,只有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的伪证者才有可能实现目的,伪证的发生和查明集中于侦查阶段有一定的必然性。然而,对13例发生于审判阶段的伪证进行分析,相应伪证的查明和制裁亦非由法庭主导—普遍的情况是证人于庭审阶段作虚假证明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中止审理,并将伪证线索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2.关联案件罪名集中。110例样本中,伪证发生于故意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共27例,发生于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案件的共24例,发生于职务犯罪案件(主要为受贿)的共17例。上述三类案件合计68例,占比61.82%。伪证关联案件罪名集中,一方面反映了部分类型案件高发,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因而发生伪证的情形较多。另一方面也反映上述类型案件办理过程中,容易出现非言词证据证明力薄弱、证人证言至关重要的情况,因而证人证言更受司法机关重视,伪证被查处的几率更高。
3.包庇型伪证多于陷害型伪证,涉及是否构成犯罪伪证明显多于涉及罪责轻重伪证。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伪证的主观目的是“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故可将伪证划分为陷害型伪证与包庇型伪证。有观点提出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轻罪重判属于意图陷害他人,使有罪的人不受追究或者重罪轻判属于意图隐匿罪证,[1]故又可将伪证划分为涉及是否构成犯罪伪证与涉及罪责轻重伪证。依照前者划分,在110例样本中,14例为陷害型伪证,96例为包庇型伪证。依照后者划分,在110例样本中,有2例涉及罪责轻重—分别为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理过程中证人虚假证明并伪造合同以帮助被害人增加债权数额,以及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证人虚假证明并伪造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未成年—其余108例均涉及是否构成犯罪。考虑到该两例涉及罪责轻重的伪证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性更为合适,司法实践中伪证规制范围基本限于涉及是否构成犯罪的伪证。
4.作伪证的动机类型化。作伪证的动机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如证人是贿赂案件中的行贿人,证人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等;二是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矛盾、旧怨,此种动机是陷害型伪证发生的重要驱动力;三是基于非法利益,如证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的收赃人员,证人受到贿买等;四是碍于情面,如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同村、同事等。另外,律师等诉讼参与人通过庭外活动影响证人证言的情况虽极为个别,也应当引起关注。
5.被查处的伪证虚假程度高。通过对样本的分析和归纳,查明伪证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当事人自首,如涉及交通肇事案件的伪证,大多是实际肇事人指使他人顶包,并安排证人虚假证明,案件真相的揭露多因顶包者畏惧刑罚、未能获得预期判决而自首。二是虚假证言之间或虚假证言与其它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如故意伤害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报案人、证人所称的致伤原因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三是证言反复且证人未能说明合理理由的,根据逻辑矛盾律,两个相互否定的证明不能同真,必有一假。
综上,伪证规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主导,以刑罚制裁为手段,以明显作伪证或伪证后果严重为追诉范围的基本特征。有观点提出,相较民事诉讼,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相对更大,法官对证人的信任度也更高。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收集更多涉及威慑力往往强于法院的公安和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相对更事关重大,对伪证的制裁力度更大,发现和惩罚伪证行为的概率相对更高。[2]

二、现行伪证规制机制存在的弊端及成因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中伪证规制发挥积极效用的论断是相对的,比较的对象是基本失效的民事诉讼伪证规制。从应然层面而言,保障审判程序正常运行和法庭判断客观公正是刑事诉讼伪证规制的重要价值乃至核心价值—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断推进庭审中心化、实质化,可能带来更多的伪证者试图误导法庭作出错误判断的情况,促使伪证规制重心由审前阶段向审判程序倾斜;审判程序又具有终局性,庭审过程中的伪证以及发生于审前阶段但未被及时发现的伪证,必须在审判过程中得到规制,否则后果不可逆转。然而,现行伪证规制机制以保障审前阶段证据收集活动正常秩序为主要价值导向,在规制主体、规制范围、程序设置、制裁手段等方面,均未能体现建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
(一)弊端归结
1.对妨害审判程序的伪证规制力度不足。原则上,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做虚假证明,可能影响法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罪行轻重、量刑轻重等方面客观公正判断的,均属伪证并应受到制裁。[3]但现实情况是,只有对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造成实质影响,进而根本性否定前期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时,妨害审判程序的伪证才会引起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重视。涉及犯罪性质、罪行轻重、量刑轻重等方面的伪证被查明和制裁的概率低,相应规制无效。
2.伪证罪追诉程序不公正。审判阶段证人当庭推翻庭前证言,由控方证人转变成辩方证人,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查处伪证的主要情形之一。部分证人解释翻证理由是庭前询问时存在引诱、威胁。对此种情形,盖因“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将伪证立案追诉之权交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违程序公正。即便证人翻证理由并未涉及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非法取证,考虑到辩护律师集体顾虑的报复性执法以及由此带来的律师取证权受限等问题,将伪证立案追诉之权交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也不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无法充分保护辩方诉权。[4]
3.伪证罪存在异化为打击翻证证人手段的风险。伪证罪的追诉,应以判断证言不真实为前提,以证据间的矛盾无合理解释为必要。但令人担忧的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过分重视治罪效率,以证人证言可能导致无罪判决为审判阶段伪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造成制度异化。有观点提出,来自公诉机关的法律威胁乃至变相职业报复是阻碍证人出庭的一个重要原因。[5]样本中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即存在打击报复翻证证人的嫌疑:该证人是涉嫌行贿人员,其被反贪部门羁押后承认行贿得以获释。但法庭审理关联受贿案件时,证人出庭作证推翻庭前证言,并提供自己无行贿资金来源的证据。庭后,证人即因涉嫌伪证罪再次被公安机关刑拘,后承认行贿、伪证并被定罪。
4.伪证罪量刑不统一、不平衡。法庭在伪证罪量刑方面似乎较为随意而并未遵循一定原则。样本所涉184名伪证者,有4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一年),15人被判处拘役,107人被判处缓刑,18人免于刑事处罚。除了总体的刑罚轻缓化以及极高的非监禁刑适用率外,量刑并无明显规律可循。例如,免于刑事处罚本应表明某种类型的伪证危害不大,并非制裁重点。而实践中,不论是陷害型伪证还是包庇型伪证,不论动机是基于亲情、友情、利害关系还是非法利益,也不论有无造成错误刑拘、错误判决等严重后果,伪证者都可能免于刑事处罚。
(二)弊端成因
1.审前阶段中心化倾向依然明显。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国家刑罚权。为此,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承担调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控诉的职责。而审判,则是中立和独立的法院对审前阶段获得的证据以及控诉方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权威性地确认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6]原则上,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的成果最终体现于刑事裁判,审前诉讼活动应围绕审判开展。而实际情况是,审前阶段是证据收集、固定的基础和重点,并有成为整个诉讼活动中心的倾向,而审判阶段流于形式,仅负责确认在案证据。又因公、检两家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不断凸显,因刑拘率、批捕率、定罪率等指标考核,审前阶段以查明行为人基本犯罪事实为主要目的,片面认为有关犯罪性质、罪行轻重、量刑轻重的判断属法庭之责,人为割裂审前阶段和审判程序。审前阶段中心化,是造成现行伪证规制机制各种弊端的首要原因。
2.法庭查明伪证的能力、意愿不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根据该条规定,法庭是审判阶段证言审查判断的主体,本应主导相应伪证的查明和制裁,然而,要查明伪证,既要认定证言不真实,又要确认系有意为之。感知力、记忆力、表达力等各种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因素,均是伪证者推脱罪责的好借口。考虑到案件办理精力有限以及错误认定伪证可能带来的负面压力,若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计较证人是否有意虚假证明,法庭更缺乏单独较真的动力和底气。
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享伪证罪追诉的程序启动权,缺乏监督制约。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以流水线方式行使职责,无前一阶段即无后一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说,侦查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源头位置,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重要地位。[7]伪证罪作为一种公诉之罪,是否进入、何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由公安机关决定。同时,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认为公安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可强制要求立案。审判阶段的伪证是发生于法庭眼皮底下的犯罪,立案追诉又与证人、辩护律师的权利密切相关。法庭作为证言审查判断的主体、审判阶段伪证的直接受害主体、三角诉讼结构中维系平衡的一端,却对伪证追诉程序无任何监督、制约之权,制度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4.强制性制裁规范存在缺陷。目前有关伪证的制裁性规范仅有伪证罪一项,伪证仅能以刑罚制裁,但伪证在动机、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别,一律定罪处罚有违刑罚谦抑性,也造成制裁成本过高,反而抑制司法人员规制伪证的意愿,放纵部分情节较轻的伪证。同时,刑法条文规定伪证罪以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为特定目的,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错误认识,将陷害他人、隐匿罪证与是否构成犯罪直接等同。
5.伪证规制目的存在偏差。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简单化思维,认为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就某一具体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因此伪证规制目的即为排除妨害,确保关联案件妥善处理。过分强调伪证规制的个案性、工具性、依附性,未能充分认识到伪证规制在完善证言规则、强化诉讼诚信、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的制度性价值,导致伪证规制被视为证据存在缺陷案件的补救手段。相应地,对伪证者的制裁结果因不影响关联案件的处理而带有随意性。

三、以审判为中心伪证规制机制的实现路径
现行伪证规制机制所存弊端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在证据认定和事实查明等方面,侦查、审查起诉活动与审判活动在程序目的上仍有偏差,审判程序尚未能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其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依然有限。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伪证规制机制,则应提升法庭查明伪证的能力,构建受法庭制约的伪证罪追诉启动程序,完善强制性制裁规范,合理伪证罪的刑罚配置原则。
(一)提升法庭查明伪证的能力
案件进人审判阶段后,证人通过一定途径掌握到部分在案证据时再提供虚假证明,可能造成证据虚假印证。以印证规则为标准,通过审阅卷宗、质证书面证词的方式,查明伪证的效率较低。严格落实证人出庭制度,是提升法庭查明伪证能力的关键。法庭上,适当地适用交叉询问这件武器,无疑是识破证人所供之虚伪与否,从而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最佳方法。[8]法庭可要求出庭证人宣誓使其良心受到约束,并通过察言观色、对比庭前证言、追问证言中所存矛盾、要求证人合理解释矛盾等途径判断证言是否虚假。
为使证人出庭制度实质性提升法庭查明伪证的能力,应同时规定相应配套措施:
1.证言存在反复的证人和审判阶段新证人,一律要求出庭作证,限制相应书面证言的证明能力。研究样本中,13例发生于审判阶段伪证,7例案件12名证人通过改变庭前证言的方式虚假证明,6例案件15名证人系审判阶段新证人。存在反复的证言和审判阶段新证言系伪证的可能性较高,是规制的重点。
2.充分保护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如果单纯从控辩式的诉讼结构考虑,公诉一方已经代行对被告人的追诉,被害人并无出庭的必要,但是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对案情最为清楚,对证言中可能存在的虚伪不实之处感受最为强烈,其在交叉询问、质证辩论环节所起的作用是无法代替的。为此,法庭应加强对被害人庭前阅卷、交叉询问、质证发言等诉权的保障力度。
3.规范侦查机关对关键证人的取证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8条第2款之规定,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在证据效力上不存在实质区别。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威胁、引诱、欺骗等属于非法询问手段,由此取得的证言应予排除。但“言语非法”不通过直接审查询问过程难以被发现。为防止证人当庭虚假证明又借口存在“言语非法”逃避制裁,可参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规定,由侦查人员通过前期询问确定关键证人,再次询问并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证言以及询问过程。
(二)构建受法庭制约的伪证罪追诉程序
赋予法庭对审判阶段伪证罪追诉的程序控制权,具有两方面的价值:一方面防止伪证追诉被滥用,消除诚实证人因担心受到报复性执法而不愿出庭的顾虑;另一方面防止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怠于行使伪证规制职责,造成审判阶段伪证规制由法庭独力承担的局面。因此,法庭移送立案应成为审判阶段伪证罪追诉的前提和硬性要求。经庭审发现证人证言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明显有悖认知规律、记忆规律,再行调查核实后相应矛盾仍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法庭可认定存在伪证嫌疑,并移送侦查机关立案。法庭移送立案的,应附相应材料,包括关联案件基本事实的初步审查结论、认定证言明显不真实的判断依据、不真实证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未经法庭审查,审判阶段伪证罪立案追诉程序应受限制。而法庭移送立案后,侦查机关应启动追诉程序。
(三)完善强制性制裁规范
1.伪证罪不以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为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将伪证规制范围限定在涉及是否构成犯罪,一个重要原因是刑法规范设置的主观人罪门槛过高,但涉及犯罪性质、罪行轻重、量刑轻重的伪证,如在既未遂、主从犯、自首、立功等方面做虚假证明,同样会导致错误裁判,对审判程序的客观公正性同样会造成严重妨害,危险程度与涉及是否构成犯罪的伪证不存在实质区别。借鉴域外立法例,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的,即构成伪证罪。[9]
2.伪证制裁手段不限于刑罚。不同伪证在关联案件的重大性、造成危害的程度、伪证者事后态度、证据证明力等方面存在差异,一律刑事追诉并不符合刑罚谦抑性、经济性。如伪证者于审前阶段虚假证明后当庭能出具真实证言的,伪证者于轻微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针对量刑情节出具虚假证明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若不定罪即意味着不予制裁,则会降低违法成本,纵容情节较轻的伪证。笔者认为,可参照其他诉讼类型中的相关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设置罚款、行政(司法)拘留等强制性制裁规范,由法庭审查证言后根据低于刑事追诉的标准确认情节较轻的伪证,直接施以非刑罚制裁。
(四)合理伪证罪的刑罚配置原则
适用伪证罪,使证人罹于刑责而不敢作伪证,是最有效的惩戒手段。合理的量刑制度,是伪证罪适用取得预期效果的必要保障。报应与预防,是量刑的两个主要目的。伪证罪的量刑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关联案件是否重大。关联案件越重大,涉及的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就越重大,牵涉的办案力量、司法资源就更多,伪证的危害性就更大。二是造成的危害后果。已经造成错误刑拘、错误逮捕、错误判决,表明伪证对刑事诉讼的妨害程度深,应配置更重的刑罚量。三是伪证动机。伪证动机一定程度反映伪证者的主观恶性,并影响一般预防的期待可能。如较重的刑罚配置可有效威慑基于非法获利动机的伪证者,但对基于亲情动机的伪证者威慑力较小。四是伪证查明难度。对查明难度较大的伪证,应加大刑罚配置量,并突出量刑差异化。如怀疑同时存在顶包与虚假证明的,应提高自首、坦白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系数,必要时限制一审的缓刑、免刑适用率。

【注释】 
[1]赵志华、鲜铁可:“伪证罪相关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0页。 
[4]赵继成:“‘律师伪证罪’为何频频出现—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刘仁文点评‘李庄案’”,载2009年12月18日《新京报》。 
[5]陈瑞华:“论证人证言规则”,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6]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7]郭兵:“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一点看法”,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3期。 
[8]常廷彬:“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保障制度”,载《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9]周少华:“伪证罪:一个规范的语境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