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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志娟、胡向远:全面把握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严重程度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申请、取得贷款时存在欺骗手段。实践中,行为人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往往同时实施多种欺骗手段以达到欺骗目的,然而,并非所有的欺骗手段都要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规制范围。

从金融行业层面看,行业内部有着较完备的贷款审查制度和不良贷款清收、处理制度,遇到欺骗手段轻微的贷款纠纷时,应首先触发金融行业自身的抗风险机制,以提升抗风险意识和能力,而不是让刑法过度介入,否则不利于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从刑事立法层面看,刑法在已经设立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又增设骗取贷款罪,免去“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对骗贷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可谓不大,因而更应遵循谦抑性原则进行规制。从贷款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刑事司法层面看,我国民商法以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已经能够相对妥善地解决金融机构与贷款者之间的纠纷,且通过民事或者行政路径处理轻微欺骗手段导致的纠纷,效果更好。如果不区分骗取贷款手段的严重程度,将一些手段明显轻微的欺诈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将导致打击面过大,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区分骗取贷款手段欺骗性程度很有必要。

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应达到何种严重程度,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达到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实施相应放贷行为的程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达到使金融资产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的程度;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达到致使金融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这三种观点各有侧重,但都不够严谨全面。

第一种观点只强调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以及基于错误认识所作出的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忽略了这种错误认识及处分行为是否导致了足以科处刑法的风险或者后果。比如,行为人虽然虚构贷款用途使得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但其并未置贷款于高度风险之中,同时还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那么,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就未达到入罪要求的程度。

第二种观点恰与第一种观点相反,仅强调了欺骗手段与金融资产无法回收的高度风险之间的因果关系,忽略了欺骗手段是否使得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实施了发放贷款的行为。比如,行为人的欺骗手段被金融机构识破,金融机构基于其他原因如完成指标、谋取利益等,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那么无论该贷款是否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之中,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并不在骗取贷款罪的规制范围内。

第三种观点强调了欺骗手段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观点除了与第二种观点同样忽略了欺骗手段是否使得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由此发放贷款外,在对骗取贷款罪是否要求实际损失的理解上也存在偏颇。无论刑法条文还是司法实践,本罪并不以实际损失为必备要件,未造成损失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依然可能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严重程度应同时满足两重因果关系,且这两重因果关系是递进关系。

第一重因果关系,是指欺骗手段的严重程度与金融机构的错误认识和放贷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只有行为人的欺骗手段足以导致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才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要求。反之,如果金融机构并非基于行为人欺骗手段,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发放贷款,即便该贷款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欺骗手段仍未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要求。

第二重因果关系,是指欺骗手段的严重程度与金融资产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贷款等金融资产本身具有风险属性,故而金融机构构建了一套较为完备的风险控制机制,将贷款等金融资产置于可控的风险之下。因此,只有行为人的欺骗手段突破了金融产品的风险底线,置金融资产于不可控的高度风险之中,威胁到金融信用体系以及金融机构和社会大众的资产安全,该欺骗手段才达到需要刑法进行规制的严重程度,即便这种高度风险并未导致实际损失。反之,即便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得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发放贷款,但未使得该金融资产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之中,则该欺骗手段未达到入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比如,行为人在虚构贷款理由的同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即使该抵押最终因不可抗力等非借款人原因贬值或者灭失,造成贷款无法收回,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仍不应视为使贷款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之中。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