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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勇:对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还提出:对于毒品再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笔者认为,《纪要》关于毒品再犯适用假释的规定应该明确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假释。

对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假释是刑法规范适用整体协调性的客观要求。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关于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但我国刑法典并未对毒品再犯缓刑、假释的适用作出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存在毒品犯罪缓刑、假释适用不够规范的问题,《纪要》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只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未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假释。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可谓刑罚执行制度,缓刑只适用罪行轻微的人,而不适用于罪行严重的人。如果对于罪行轻微的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反而对罪行严重的毒品再犯却能适用假释,这明显有失公允,对于毒品再犯,在缓刑、假释适用上应当协调一致。同时,立法者在累犯条款之外规定毒品再犯条款,目的是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严厉打击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较之于一般累犯立法来说,毒品再犯立法凸现了立法者重点打击毒品再犯的意图。毒品再犯情节应比一般累犯情节处罚要重,而根据刑法与《纪要》的规定,当毒品再犯符合假释条件时,则可以予以假释,但累犯不得假释,结果却适得其反。而且,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犯罪人,应当认为不能进行重复评价,应援引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条款,不得适用缓刑与假释,而对于不符合累犯条件但符合毒品再犯条件的,根据《纪要》规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但可以假释,这明显造成毒品再犯适用缓刑、假释的不一致,也造成刑罚适用的体系性矛盾与失衡。从从重处罚毒品再犯的立法目的和毒品再犯可能性大、容易感染的本质来看,并整体性地、体系地考察累犯不得缓刑、假释等法典相关条款规定,认定毒品再犯不得假释,更符合立法价值。

对毒品再犯不应适用假释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体现。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毒品再犯是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这五种犯罪被判过刑又再次犯罪,与初犯相比,毒品再犯因无视前刑的体验而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更大的再犯罪可能性。《纪要》提出对毒品再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也旨在延长部分罪行严重,具有较高再犯可能性的毒品犯罪的实际执行刑期,确保实现刑罚的惩治效果。如果对其适用假释,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更大,且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为了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对所犯之罪较重、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毒品再犯更有必要进行严厉制裁,预防其再次犯罪,故对毒品再犯不应适用假释。同时,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一般来说,假释犯所犯之罪比缓刑犯更重、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既然《纪要》规定对毒品再犯一般不应适用缓刑,理应规定对毒品再犯不得适用假释,这样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