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10-19 00:00 提交
一个念头想到极致就是理想,一种现象抽象到极致就是类型。分类帮助我们认识这世界,虽然类型中的世界并不是真实世界本身,但它源自真实。马克斯•韦伯是社会学领域善于分类研究的大师。他对人类历史和社会现象重新分类,创建了诸多具有影响力的概念,这些类别和概念就是他所称的“理想型”。马克斯•韦伯将人类历史和社会现象类型化,为的是认识自身,认识他所身处的西方社会、西方文明。
通过对世界历史和社会问题诸类别的比较分析,韦伯获得了关于“现代西方文明之特殊性”的认识:现代文明有别于古代文明,西方文明有别于亚洲文明。而其中,有关法和法治的思考从属于他对西方社会、西方文明的研究和解说。
立法和司法中的“形式理性”
“现代西方文明之特殊性”的认识被认为是马克斯•韦伯最重要的发现之一。而这个发现,缘起于韦伯在1902年——也就是他由于不可思议的病症造成的持续精神危机过后的那一年——所参与的学术界关于“自然主义”与“人文科学”的争论。
韦伯在《罗雪尔与克尼斯:历史经济学的逻辑问题》一文中表达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自然科学研究各类现象的同质性,从而获得普遍性的概念与法则;而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不是这样,人文社会科学的理论思考不是要像自然科学那样得出一般概念,而是通过研究具体事件和特殊对象,获得对其意义的“理解”和对其因果关系的“解释”。正是这个立场,使韦伯从最初对宗教与经济之间一般关系的研究,聚焦到西方文明特殊性的问题。
韦伯发现,现代西方文明,相对于古代文明和亚洲文明的特殊性,在于其经济行动、社会秩序乃至精神生活都受到一种条理化思维的牵引——
现代的西方社会,最早产生了可以检验真理的理性科学,产生了理性的和声音乐、造型艺术,产生了具备法人性格的城市共同体,产生了理性的薄记、理性的企业、理性的经济伦理以及对现代生活具有极大决定意义的资本主义力量;同样的,现代西方社会,也最早出现了由具备专业素养的官员、专家、议会组织构成的政治机构,以宪法为核心的成文法体系以及具有所谓“形式理性”特征的司法过程。
在韦伯看来,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是法律理性的发展历史。他用法律理性去认识各种法律现象,法律的比较研究、法典编纂、自然法的发展、罗马法的继受等等。无论是类型学还是历史文献,都涵盖在理性的演进之中;无论是社会的发展、宗教的发展,还是法的发展,都趋向一种“理性的命运”。
然而,在历史和社会现象中理解法律、东西方法文化的比较,以及通过理性解读法律的发展,这些都不是韦伯的创见。从社会关系的角度理解法律的意义,这种研究视角源自孟德斯鸠;东西方法文化的比较,梅因、黑格尔已有论述;将法律看做理性的凝结,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的《法律篇》。
韦伯关于“理性”的原创性认识,在于他对“理性”概念在法律领域的发展,即在与传统东方法律文明的比较中,创造理性的四种类型。东方传统法律制度之中也存在理性,然而这种理性与西方社会法治概念中的理性不同,前者为“实质理性”“实质非理性”或“形式非理性”,后者为“形式理性”。两者的区别,首先在于司法裁判中的根据。
在实质理性类型中,法官裁判的依据,不是经由抽象逻辑概念分析得来规则和原则,而是伦理、功利或其他目的取向的规则,比如儒家学说、宗教戒律;在实质非理性类型中,法官裁判的根据诉诸伦理、感情、政治等价值判断,比如基于当事人的眼泪或控诉产生的同情;在形式非理性类型中,法官裁判时使用理智所能控制之外的手段,比如占卜、求签。
相形之下,形式理性在立法层面体现为追求一种具有普遍性、明确性、肯定性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成文法的“通则化”和“体系化”。“通则化”是把决定个案的各种典型理由化约成一个或数个原则,即产生法命题;“体系化”是将所有透过分析而得的法命题加以整合,使之成为相互间逻辑清晰,不会自相矛盾,尤其是原则上没有漏洞的规则体系。
形式理性在司法裁判中体现为“三段论”的要求,法律根据作为大前提,从生活事实中分离出的法律事实作为小前提,针对法律事实,法官寻找法律根据,继而作出法律决定。
以法为核心的“官僚制”
从社会组织结构的角度,韦伯将人类历史和社会中秩序概括为三种类型:法制型,基于法的统治;传统型,基于传统权威和家长的统治;卡理斯玛型,基于英雄人物的统治。
相形之下,法制型的独特性在于,个人所“服从”的,只在于依法制定的、客观的、非个性的秩序本身;支配者自身也得服从一套无私的法令和程序,他的决定和对下属的命令都受到这项秩序的指引。这样一种秩序的主体,韦伯称之为“机关”;机关内部的组织,韦伯称之为“科层制”;最纯粹的法制型,韦伯称之为“官僚制”。
从韦伯对官僚制行为模式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这样一套行为模式中“法”的核心地位——
职位的获得源于合同,人员的选择根据其专业资格,由考试或证明技术资格的学位证书加以检定;职位的权限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以清楚界定的职位阶层制度组织起来;货币形式的固定薪资报酬;升迁根据年资与业绩,或者两者一起决定;官员与行政工具的所有权完全分离;办理公事时,必须遵从组织严格、有系统的纪律和控制,在职者某些必要的权力,由法律加以明确,特别是有关权力的“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的限制;行政措施、决议和命令都以文字的形式提出并记录……
韦伯认为,这种根基于“法”的统治模式,即一元化领导的官僚制,明确、稳定、纪律、可依赖、有预期,是非常高效率的,因为,相对于建立在个人权威的信仰和服从基础上的传统型统治和卡里斯玛统治,法治的统治是最为理性的统治。建立在法秩序之上的官僚制度,不独是现代西方国家的政治形态,而且渗入到现代西方社会的各种组织领域,教会、军队、政党、公司、基金会、俱乐部等等。并且,韦伯认为,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可能需要更高程度的形式官僚化。
参照系:传统东方社会的法文化
立法和司法中的形式理性,以法为核心的官僚制,构成了西方的法现象的独特性。为什么作为独特历史和社会现象的法治首先产生于西方?韦伯认为,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罗马法非凡的分析性格及其传统、自然法观念、专门的法教育、特别是近代的理性法学教育、城市自由的空气催生了民主、王权和地方权力的消长,影响了法人概念的实践的等等。
相对的,韦伯认为,传统东方社会不能够产生这种特殊法现象的首要原因,在于东方社会的政治结构,君主家产制的国家形式。这种国家形式建立在“个人和传统的权威”之上,因此法律不能够限制权力。
法律的制定和发现带有行政的性格,于是,当面临法律的形式主义与实质需求的主张产生矛盾的时候,君主家产制的支配者不愿意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即使是他们自己制定的规则。加之制度中充满了“人”的因素,比如在职务晋升过程中,卖官鬻爵、任人唯亲、皇帝任命等现象的长期存在或者反复出现,又由于地域广大、交通不便、中央对地方财政欠缺了解以及三年一调等制度设置,胥吏弄权等等原因,精确而统一的官僚制管理从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我们经常发现廷臣与地方官吏行为的不确定,支配者与仆人之间关系的变幻莫测。一个人如果能熟练利用既存的环境与人际关系,很有可能取得一个拥有无穷获利机会的特权地位。”
“家产制官吏的职务忠诚不是对‘事’,而是对‘人’,是一种婢仆的忠诚。”
“在家产制支配下,只有达官贵人,才有迅速致富的机会。官员积累财富的源泉,并非来自交易的营利所得,而是来自对子民租税能力的榨取。为了让支配者及其官吏执行职务,子民必须贿赂。”
传统东方社会不能够产生法治的另一原因,在于人文教育和现实主义的儒教观念。普遍而唯一的人文教育造成政治制度中官员的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儒教现世主义的顺应态度造成士人缺乏西方自然法观念的对现实的思辨。
西方的新教伦理冲破了氏族的纽带,建立起信仰的共同体,将一切都客观化,转化为理性的企业和纯客观的商务关系,用理性的法律与协约取代传统;而东方的传统观念力图将个人一再地从内心上与一个团体(氏族)联系在一起,没有个人意识,也不能产生真正的社团。
“理想型”法治的隐忧
以法为核心的现代官僚体系的发展,极大促进了身份平等的观念和现实。然而,如韦伯所说,一个观念在它的流行过程中总是会到处与它的原始意义背道而驰,最后走向自我毁灭。官僚制支配结构有助于促进一种理性主义的生活方式,但一旦成立,其客观上便具有了非人格性和永续性。
一切秩序都日益依赖档案与官僚纪律,摒弃了“人”的因素建立起来的“法”的统治,使得人成为官僚机器不断运转中的一颗颗小齿轮,遵照模式而行为,因此也丧失了人之行为和思想的自由。在这样一种极端的设想中,法的统治被韦伯悲观地理解为“理性的铁笼”。
司法过程中的形式理性,原初的目的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一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刑法的罪刑法定,法官只是严格适用法律,不能创造法律。然而,在极端的严苛的“形式理性”的设想中,韦伯的“自动售货机”的比喻成为法官机械适用法律的经典形象。
韦伯辞世后,他的观点和论说首先在英语世界,而后在60年代的联邦德国,在80年代受儒家影响的亚洲地区,得到了强烈的反响和热烈的讨论。历史也验证了韦伯关于“形式理性”“官僚制”的反思和洞见。进入20世纪福利国家的时代,法治的根据从成文法规范、规则,转向“标准、原则或者政策”,部分的以目的、社会价值来衡量法律事实。
当然,这其中也伴随着对韦伯论述历史细节或结论的质疑和争论,特别是中国学者在韦伯的类型学思路中对中国法性质的思考,理性或非理性,可预期或不可预期等问题的分歧。“没有争议,就没有韦伯”。韦伯自言,学术不是艺术,不能不朽,过时和被超越是它的命运。
然而,当作为特殊历史和社会现象的“西方法治”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研究的普遍命题,当我们已经并仍然生活在这样一个理智的、脱魅的时代,韦伯关于法治的论说就仍然具有重读的价值。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