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12-12 00:00 提交
【内容提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是侦查模式的改革,以检警关系的重构遏制侦查权,以达成控辩双方对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形刑事诉讼结构。改革的对策有三:下策是建立专门化侦查体系,然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侦查模式行政化且缺乏制约的问题。中策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能有效地实质上参与侦查,有助于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并着眼于审判运用证据的角度,将侦查引导到围绕庭审中心来,但提前介入缺乏法律依据和有效制约手段。故建立“检警一体”的刑事侦查模式是为上策,即刑事侦查按“检警一体”化原则受检察机关制约、指挥,同时“检警一体”化也打破了警、检两道工序,使之围绕审判这一中心,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控方体系。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侦查模式,检警一体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切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改革开放以来完善诉讼制度的经验总结,为保证公正司法指明了方向。刑事司法原本应当以审判为诉讼活动的中心,但事实上我国却是以侦查为中心。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对策{1}{2}{3},主要偏重于审判阶段釆取措施,如证人出庭、控辩对抗、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没有溯本求源,在侦查阶段改变侦查模式从而突出审判重心。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模式和检警关系中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使得刑事诉讼结构失衡,导致整个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运转。本文拟在反思我国侦查模式和检警关系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和做法,提出对现有刑事侦查模式改革的对策,或许有助于实现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平稳过渡。
究竟是以侦查为中心还是以审判为中心,关键要看对案件的实质性、全面性的审查,是通过侦查还是审判来完成的。{4}我国的刑事诉讼重心处于侦查阶段,主要原因在于“公一检一法”线性刑事诉讼模式,没有真正形成控辩双方对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形诉讼结构。
我国现有侦查模式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侦查、起诉、判决三阶段的证明标准一致,侦查机关担负起案件的全面实质审查任务,公诉和审判就成为二次质量检查的过程,是对侦查结果的把关。二是公安机关侦查权过大,且缺乏有力的外部司法控制。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涉及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手段均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批准实施,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但没有相应的侦查手段。三是公安机关重破案,对败诉的诉讼结果不负责。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负责向法庭举证并对败诉结果负责,却不是侦查主体,只能监督无法控制侦查,责权关系失衡。针对上述弊端,下面拟就改革刑事侦查模式的问题,提出上、中、下二种对策。
一、下策:建立专门化侦查体系
专门化侦查是相对于以地域管辖进行分工的一般化侦查而言的,指的是侦查机构及其人员根据犯罪案件的类型组成专职队伍打击犯罪活动的一种侦查模式。{5}有学者还建议,在设立专门的侦查机构的同时设立专门的检察机关或设置专职的检察官,强调检察引导侦查。{6}
对于命案、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设立专门的机构和机制去应对,理论上有利于消除行政干预,有针对性地、专业性地打击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苍白无力。首先,专门的侦查机构在人员、经费、运行方式、技术手段等各方面都与侦查一般刑事案件的刑警队伍没有差异。比如,某些地区的公安机构内部虽然挂了涉黑犯罪侦查队(大队、中队)的牌子,但实际上换汤不换药,是一队人马两个牌子。其次,即便是成立了专门的犯罪侦查部门,依旧改变不了运动式执法、行政性执法的倾向,无法达到真正的司法层面,反而导致侦查权力无限扩大。
相对于以地域管辖进行分工的一般化侦查而言,建立专门化侦查体系能够消除地方保护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整合资源,加强各警种之间的协作配合,达到有针对性重拳出击的目的,同时也是对我国警察体制实际状况和现行司法体制最小形式的变动,实际操作性较强,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侦查模式中存在的问题,是为下策。
二、中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
(一)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法律规定[1]的局限性
首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主动性弱。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检察两机关是相互制约、独立的关系。然而,公安机关掌握着侦查的主动权,处于主动地位。检察机关哪些案件可以介入侦查,能够介入到何种程度,实际上受到公安机关的制约。
其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程度浅。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界定了不同的介入程度:分别为参与讨论权、介入侦查活动权并提出意见权、纠正违法的侦查监督权。刑诉法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权限规定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刑事诉讼规则》细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权:“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但只能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纠正,即只有侦查监督权。所以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能够行使的职权,只有侦查监督权和参与讨论权,不能实质参与侦查活动。不能实质上参与侦查,也就不可能有效地进行侦查监督和参与讨论。
最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未明确。刑诉法规定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可以介入侦查。《刑事诉讼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时机。
(二)提前介入的必要性
提前介入是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的要求。首先,案件一旦批捕,侦查机关的法律责任便几乎不受之后的刑事诉讼结果的影响,有可能消极对待检察机关退查时的取证。其次,侦查取证具有不可逆转性,检察机关通过补充侦查程序要求补查证据时,往往已经错失取证良机。而提前介入就是对那些程序性要求严格、时效性强的证据,及早提取,防止证据灭失。{7}所以,提前介入侦查有利于保障诉权,确保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提前介入方能有效监督。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一方面是静态的监督,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另一方面是事后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侦查过程无法进行同时审查,只能对公安机关所侦查出的结果进行监督、审查,不可能及时有效地防止侵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发生。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在一定程度上将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变为动态的、同步的监督,纠正了传统监督方式的弊端。
现有的侦查模式无法做到以审判为中心。检、警的职能不同,侦查的重心也就不同,公安机关重在破案,检察机关重在成功起诉。检察机关仅仅具有纠正违法的监督权,审查起诉之前只能参加案件讨论,审查起诉阶段即便是参与侦查,也仅有提出意见权,既不能全面参与,也不能有效监督,诉讼活动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不可能做到以审判为中心,既不能有效打击犯罪,也不可能充分保障人权。
(三)如何提前介入
介入范围:哪些案件必须提前介入?从检察机关人、财、物的条件看,对所有案件介入侦查不现实、不科学。即便是作为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主体的台湾地区检察官,指导警方侦查的案子也不超过1%。{8}所以从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范围应当限定为某几类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刑诉法将介入范围规定为“必要的时候”,《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由检察机关确定什么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也是一种立法技巧。
介入阶段:何时提前介入?根据侦查时机,犯罪案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回应性案件(reactive cases),指已经完成并马上为警方所知悉的犯罪,比如抢夺等传统犯罪,此类案件多由公安机关自行侦查,检察机关仅在提请逮捕之后才能介入;二是前置性案件(proactive cases),指未能及时被警方发现的犯罪,这类案件的破案,通常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部署、排查,才能逮捕犯罪嫌疑人,比如黑社会犯罪案件,立案后一般先不抓捕犯罪嫌疑人,而是经过较长时间的外围侦查,接触被害人、证人、查询银行账户,甚至釆取监听、特情等秘密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在提请批捕之后再介入侦查,已错过侦查最重要的阶段,故应当将前置性案件的介入阶段定在立案之后。
介入主体:提前介入的主体是公诉机关还是批捕机关?检察院内部有批捕(现称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也称起诉部门)两个部门,由于级别管辖的原因,批捕和公诉通常由两级不同的检察院处理。[2]将同一个案件的批捕和起诉由两个部门,甚至两个不同的检察院不同的检察官来审理,也是属于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公安机关在批捕之后到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几乎不受制约,甚至把批捕当成侦查的终结而不是开始或延续。而审查起诉期间的补充侦查质量普遍不高。{9}所以,应该将批捕和公诉职能合一,成立一个统一的起诉部门,同一案件的批捕和起诉由同一级检察院的同一名检察官或主诉官小组来审查,再由该检察官或主诉官小组作为提前介入的主体。
介入方式:提前介入的重心是侦查监督还是引导取证?关于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法理依据,理论界主要有公诉职能说和侦查监督说。{10}侦查监督说认为,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是提前介入的理论基础。公诉职能说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了举证控诉职能,故必须主导侦查搜集证据,而不仅仅是侦查监督。从现有的文献资料和法律规定来看,侦查监督说是通说,该观点侧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合法性的监督。但从司法实践和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来说,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除了发挥监督职能外,更重要的是引导侦查,以能够说服法官裁定被告人有罪为标准去搜集证据。侦查监督权只是检察权的一部分,不能片面地将检察院的所有诉讼活动都贴上法律监督的“标签”。{11}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全面介入侦查,既无法有效监督也无法满足审查起诉的需要。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将提前介入的重心放在引导取证上,以完善介入方式:(1)提前查阅案卷,了解案情,从公诉的角度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意见;(2)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被害人、证人;(3)参与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搜查、检查、扣押等侦查活动;(4)就有关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提出意见;(5)指挥并决定特情侦查和秘密侦查。
提前介入有利于改变公安机关“重案件突破,轻固定证据”的弊病。检察机关对侦查进行同步监督、事前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侦查权的滥用,是对公安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检察对侦查的介入,着眼于审判运用证据的角度,将侦查引导到围绕庭审中心来,有利于将“公一检一法”的线性诉讼结构改变为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对等的三角形结构,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从而优化刑事诉讼侦查模式。
提前介入侦查最大的问题在于缺乏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12},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有监督的功能,与介入侦查、参与侦查、指导侦查相距甚远。提前介入的目的和重心应当在于为控告犯罪而引导侦查取证,而非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否则有违提前介入的初衷。侦查机关有欢迎监督的雅量,但若没有检察机关的介入侦查、参与侦查、指导侦查,侦查监督将流于形式。同时,检察机关即便提前介入侦查,也没有相应的制约手段。根据刑诉法,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等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均可以由公安机关自己批准实施。这种侦查部门自我批准,背离了公检法互相制约的宪法精神。制约手段的缺位,导致了侦查权的无限扩大。
三、上策:建立“检警一体”的刑事侦查模式
我国流水线式的刑事诉讼模式有一个形象的描述:“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公安机关因为“做饭”的主导地位,拥有几乎不受制约的强制侦查权,在侦查程序中其作用举足轻重,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一直以侦查为中心。陈卫东教授认为:“传统的检、侦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已经在制约着积极有效的追诉活动,彼此之间的扯皮、推诿造成能量内耗,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不力,使得警察权力失控。”{13}所以,应当按“检警一体”化原则制约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同时“检警一体”化也打破了警、检两道工序,使之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控方体系。检、警一体这一检警关系的重构方式,是诉讼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趋势。
检警一体是指为行使控诉职能检察机关有权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所以理论上,公安机关无权对案件侦查进行实体性的处理,这时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14}检警一体的侦查模式,在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和指挥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力,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控诉职能。
现有侦查模式的不公平在于:当因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时,享有侦查权负责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不承担败诉风险,而没有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却要为此承担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是控、辩、审三方分立。{15}其中,检察机关是控方的核心,作为“控”的准备程序侦查,应当围绕指控犯罪搜集证据。检察机关不能作为侦查的主体,无权指挥刑事侦查,必然造成侦查与起诉环节的脱节,也无法在实际上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三方分立的刑事诉讼模式。只有将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的主体,才能符合权利义务原则。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的主体,是控辩式诉讼的必然要求。
(一)“检警一体”的域外考察
关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检警一体”情况,已有许多学者{16}{17}{18}{19}{20}作过评介,本节拟参考这些评介,对此作简要总结,以资借鉴。
英美法系国家检、警关系相对独立,这主要是由于英美国家的犯罪侦查制度具有“以民为主,以官为辅”的传统,私人侦探也在某些领域承担侦查工作。英国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有常规警察机构、专门警察机构和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英国设立得比较晚,警察承担侦查与起诉职能。在1986年之前,实际上除了可能判处死刑的、内政部长交办的、特别重要或疑难的三类案件之外,几乎都是由警察起诉。{21}
美国的刑事侦查主体有常规警察机构、专门警察机构、司法部、大陪审团和私人侦探。美国警察机关在法律上与检察机关并立,具有完全独立的侦查权,检察官起到警察法律顾问的作用。因而美国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一般会将所获得的证据及相关资料提交给检察官,再由检察官从法律专业的角度来判断警方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完备。{22}但毒品、有组织犯罪等案件不同,由美国司法部下设的联邦调查局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常釆用秘密调查、电子监控等经过特别审批的手段。联邦调查局只有调查权,没有起诉权,由联邦检察官行使检察权,检察人员往往亲自主持并开展侦查工作。
大陆法系则多釆用检警一体。如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虽然实际上司法警察是最主要的侦查力量,但其形式上保持着检察官、预审法官和司法警察共同侦查的侦查模式。检察官有权指挥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司法警察没有独立的侦查权,只有初步侦查权。德国检察官亦然,不仅享有侦查权,而且有权领导和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警察只是检察官的助手。{23}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确定了两步式侦查程序:第一步初步侦查阶段,由司法警察实施;第二步证实侦查阶段,由检察官领导。它还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为了使检察官尽可能地参与侦查并提高侦查效率和质量,司法警察初步侦查的侦查时间被限定在48小时之内;二是初步侦查所釆取的监听、搜查等强制侦查手段受到严格控制,必须有预审法官的授权许可,或在紧急情况下,检察官授权,事后向预审法官说明有充分的理由。
综上,大陆法系基本釆用检警一体的侦查模式,英美法系虽然检、警独立,但在美国,对于有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检察官往往亲自主持侦查工作,指挥警察开展侦查,行使侦查权。无论哪种模式,侦查权均受法官的制约,使其有了司法的形式,体现在侵犯公民财产、人身、隐私权利的强制侦查手段必须由法官审核批准,防止以行政方式单方面决定。
(二)对“检警一体”化的构想
鉴于当前公安机关重破案轻证据固定、侦查效率不高且侦查权过于集中缺乏制约的现状,同时也为适应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重塑检警关系。
首先,实现侦诉职能的一体化。
检警一体并非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合为一体,而是指侦、诉职能的一体。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刑事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成立专门的警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进行重组。{11}这样做对现行的体制改动较大,如果能够在现有的组织体制下实现检对警的指挥和监督则更加具有实际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法上确立:在侦查范围内检察机关(检察官)对公安机关(刑事警察)的指挥,公安机关(刑事警察)对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服从义务。具体内容为:(1)立案控制。立案是侦查的启动程序,为防止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或不当立案,检察机关应当对一般的刑事案件具有立案权,并建立立案备案制度。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将掌握刑事案件的追诉决定权。(2)侦查控制。检察官指挥警察进行侦查,侦查的控制不再是一种结果的、事后的、静态的监督,而是过程的、事中的、动态的监督。同理,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公诉部门也应当指挥侦查部门的侦查行为。(3)撤案控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决定撤案的案件,应当具有审查权。侦查机关应将撤案案件向检察机关报备,建立撤案备案制度。(4)惩戒权。如果刑事警察不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则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惩罚或罢免该警员。
其次,检警关系是“将兵关系”而非“伙伴关系”。
我国的检、警关系的重构,是在侦查程序中刑事诉讼框架内的重构。首先,必须考虑我国的司法现状,即我国警察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侦查阶段享有除逮捕以外不受控制的扣押、搜查、监听等强制性侦查权,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如果检、警还是平等的伙伴关系的话,首先相互制约,必然造成内耗,削弱控诉力量。因为警察的目标是破案,对于遵守法律程序意识较为薄弱,警察对败诉不负有责任,所以对在庭审中能否成功起诉关注不够。故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进行侦查。{11}其次,检、警独立,地位平等,所谓的监督、制约必将流于形式,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所以,检警关系不能是相互平等、独立的“伙伴关系”,只能是检察指挥侦查、制约侦查、监督侦查的“将兵关系”。
再次,司法令状成为检警一体有效制约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增加新侦查措施时,往往没有同时设置完善的司法控制程序。比如新刑诉法增加了秘密侦查,但没有确立秘密侦查的审批主体和具体的审批手续。为了兼顾侦查权的灵活性、有效性和社会安全、人权保障的需求,我们必须建立一种制约机制,以达到法权平衡。
司法令状制度是指通过司法令状的方式实施法律上的强制处分,并对利害关系人给予适当的司法救济的程序法制度。{24}本质上是在侦查阶段引入中立的审判机关,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侦查权进行必要性和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司法令状是控制侦查权无限扩张的有效途径。侦查机关要釆取逮捕、扣押、搜查、冻结等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均需获得法院的司法令状,在执行的过程中还可能受到法院的审查,从而达到权利配置从侦查独大到审判中心的转变。
最后,检警一体必须注意的是:首先,检察机关作为侦查主体,并非指检察机关亲自执行侦查,而是指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指挥。否则,将弱化检察机关的审查功能,导致检警职责混淆。其次,检警一体虽然削弱了警、检双方的互相制约,但不会对被告人产生更大的压力。因为,检警一体反而能使原来虚置的侦查监督落到实处,关键还有法官独立、控辩平衡、司法令状等措施配合,这会将公、检、法流水线式的刑事诉讼结构,改为以审判为中心控辩对等的三角结构模式。检察权控制侦查权的一家独大,回归庭审中心,能更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四、具体构想
从操作的难易来看,上、中、下三策,分步推进,既可以一步到位,先从难处下手,也可以审时度势,米取先易后难的办法。一般来说,考虑现有基础,先易后难是现实选择。上、中、下三策相较之下,在侦查系统内部成立专门的犯罪侦查机构是最便于操作的一步。其次,提前介入,此后逐渐从介入侦查向同步侦查转变。对下有效制约侦查权,对上以审判为核心搜集证据。最难的一步是立法上将检察机关确立为侦查主体,将搜查、扣押冻结、技术侦查的批准权交由法院决定,从而破除侦查决定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机制。但牵一发而动全身,这涉及到整个司法结构体系的变化,主政者的社会控制实现程度也会受到影响,所以最为困难。然而如不改革,必然妨碍人权保障以及司法制度的有效性,甚至导致冤假错案频出。上策触及现有利益虽多,难度虽大,却是长远之策。
从实现的效果来看,侦查系统内部的专业化、专门化改革甚至单纯侦查理念的改革,只会加重对侦查阶段的依赖,无法有效控制、监督侦查权力,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现有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更无法实现向“审判为中心”的过渡。而“检警一体”侦查主体的改革,关系到整个诉讼制度、模式、格局的重构与变革,并且受司法体制、社会心理和文化传统的影响,并非一朝一夕能够达成。反而在现有的体制内,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贴身指导侦查,检察官根据庭审的需要,以客观公正的视角,搜集、固定、补充、完善证据,来应对律师的挑战和质疑,能快速有效地向“审判为中心”转变。
从改革的性质来看,下策和中策均是一种在现有体制基础上的机制改革,有阻力小见效快的优势,但一方面并不能从根本上限缩侦查权,另一方面仍然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侦、诉、审只是整个诉讼流程中的三个阶段,不能形成以审判为中心、控辩对抗的三角诉讼模式。上策的“检警一体”改革,是一种体制改革,彻底改变了侦查主体,一方面检方以主体地位指导、监督侦查,另一方面以司法审查的方式限缩侦查权。体制上的革新,才能从根本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从现行司法制度以及国情出发,从变动程度和取得效果之间取得一个平衡点,可以从中策做起,先提前介入侦查,逐渐达到同步侦查,最终使检察机关成为侦查主体并重塑检警关系,实现检警一体,从而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刑事诉讼规则》第361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已不存在“提前”介入的问题。
[2]比如,市公安局侦查的案件,移送市一级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批捕,侦查完毕后如不符合市一级检察院级别管辖,则移送区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又如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捕,但仍由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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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生
【文章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