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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春乐:反恐审讯及口供的适用

 

【内容提要】在依法惩治暴力恐怖犯罪案件过程中,审讯的意义重大。鉴于暴力恐怖犯罪的特殊性,各国的立法和实践认可审讯嫌疑人时可采取诸多特别措施,包括一些有损人格、有害健康甚至是达到酷刑标准的手段,但从实践看,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历史和实践证明,审讯中使用酷刑不仅增加反恐的道德成本,在诉讼上也难以奏效。在应对暴力恐怖犯罪时,应创设特殊的法律机制,适当放宽审讯方法的限制,同时在口供的证明力评判和证据资格审查上设置特殊的证据法规则。
【关键词】酷刑审讯 “定时炸弹”假设 沉默权 证明力 可采性
 
  刑事审讯是侦查取证中的重要环节,在反恐诉讼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存在诸多问题。一些国家以打击犯罪为宗旨,从取证便利出发,将刑讯作为逼取口供的“合法”方式,导致大量侵犯人权的事件发生。在恐怖主义犯罪案件审判中,审讯所获口供的合法性问题不仅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明,更关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为此,立足有关国家的反恐立法和实践,对审讯程序和口供适用问题作一比较考察有助于把握相关制度的总体发展趋势,在借鉴经验和吸取教训的基础上有利于我国反恐程序的立法完善。
一、反恐审讯的各国实践
  暴力恐怖主义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重大安全问题之一。恐怖主义的暴力性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而显现出更大的破坏性和危险性。正如美国“9·11”事件、英国的地铁爆炸案等所展现的一样,恐怖分子越来越多地利用具有重大杀伤威力的方式来实施恐怖犯罪。在应对暴力恐怖犯罪过程中,我们会面临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一是如何有效防止预谋性暴力恐怖犯罪的发生;二是如何依法有效追究暴力恐怖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反恐侦查审讯工作。只有从审讯中获取准确的情报信息,反恐部门才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恐怖阴谋成为现实。同时,在其他证据极为有限的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中,也只有通过有效审讯突破,才能在此基础上真正构建起可定罪的证据框架。那么,反恐实践中,各国的审讯实践到底是如何开展的?要达到所谓的“有效”审讯,究竟其审讯手段的界限在哪里?
  刑事审讯就其本质而言,就是要让审讯对象陷入一种心智上难以应付的困境之中。每一项侦查活动都是一场“智力的较量”,侦查人员试图最大限度地揭露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对方则尽其所能地予以掩盖或逃避。然而在这场较量中,侦讯一方尽管有着道义和法律上的有利地位,但其所用的方法和手段也并非都合乎法治的要求。在反恐审讯中,同样需要平衡两个方面的利益,即一方面要揭露犯罪和预防犯罪,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审讯对象的基本人格尊严和权利。
  当今世界,有很多国家面临严重的恐怖主义威胁,他们在反恐审讯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但很多现实的操作也受到了道德和法律层面的质疑。
  以色列的反恐部门在对付国内恐怖主义犯罪时除了使用监禁等常规措施外,还经常运用一些广受争议的讯问手段,而其反恐安全部门将之称为“技巧”。(1)除此之外,其他一些拳打脚踢的方式在审讯过程中也十分常见,久而久之,审讯中的这些方法得到了不断的更新和变化。关于这些审讯方法,以色列官方宣称,一些方法在案件侦查中是必要的,其目的也并非是要引起嫌疑人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官方人员辩解道,这些方法有的是出于安全的考虑,为了防止嫌疑人攻击审讯人员;有的是为了提高突破案件的效率,比如给嫌疑人戴上头套以防止审讯对象与现场其他人的眼神交流,从而削弱其心理的抵抗力等等。⑵
  以色列的法院对上述审讯方法基本持赞同的态度,至少一般的法院在审理中都作有利于控方的认定。但也有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不同意见:“合理的侦查不应当包含任何酷刑和有损嫌疑人人格的因素。侦查过程中应当禁止使用任何残酷的和不人道的方式……我们强调的人格尊严也应当包含嫌疑人的人格,这与以色列承担的已经签署的国际法义务是一致的。禁止残酷的、有损人格的对待等禁令是绝对的,没有例外,没有任何妥协的空间。”⑶事实上,裁判机关应当对这些审讯手段做具体的判断。一些方式在反恐审讯中确实是可以接受的,比如让嫌疑人坐在低矮的椅子上、带上头套、带上手铐等等,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出于安全考虑的因素,但这些措施必须掌握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至于这里的“限度”具体如何设定,法律和判例都没有给出答案。
  实践中,法律人士和反恐官员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是有极大分歧的。反恐官员从有效获取情报信息的角度认为以色列的做法是可取的,因为恐怖犯罪可能给社会和民众造成重大危害,而对恐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可能会妨碍有效地开展反恐侦查。但反对意见认为,在酷刑等极端的审讯手段之外,可以立足于现代科技和专业化的审讯技巧,而非诉诸暴力,从嫌疑人处获取信息。同时,采用极端的审讯手段时还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刑讯会使很多事实上无辜的人作出虚假供述,而那些真正的恐怖分子即使面临酷刑也不会交代。因而总体上,暴力性的审讯手段会产生错误信息和无辜者被定罪的风险。
  自20世纪70年代“北爱尔兰共和军”成为英国国内最大的安全隐患开始,英国的反恐侦查部门一直承受着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的巨大压力。在这种背景下,侦查部门为从恐怖犯罪嫌疑人处获取口供和相关信息,逐步积累起一些非常规的“审讯技巧”。欧洲人权法院在一起判例中对英国采取的五种审讯技巧作了概括。⑷在反恐侦查中,这五种审讯技巧已成为北爱尔兰皇家警察部队的训练课程。而针对这些审讯方法,英国学界也有两种针锋相对的不同看法,以Parker勋爵为代表的多数意见认为,这些方法确实“不当”,但并未达到“残酷”的程度,因而没有必要基于道德原因排除这些方法的使用。而以Gardiner为代表的少数意见则认为,即使在“紧急的恐怖主义情形下”,这些审讯方法也没有道德上的正当性。⑸尽管没有立法和道德上的支持,但由于这五种审讯技巧在反恐案件侦查中的实用性,这些审讯方法并未因争论而停止。除了这些审讯方法的实用性考量外,由于《欧洲人权公约》在“酷刑”具体判断上缺乏可行的标准,各方对具体方法的认识分歧巨大。尽管《1950年人权保护欧洲公约》以及《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了人权保障的底线标准,但对“非人道对待”和“酷刑”的界分仍然存在较强的主观性。最终在Republic of Ireland v.United Kingdom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仅仅是令英国政府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人提起国内的刑事或纪律惩戒程序。⑹
  70年代之后,英国立法层面对嫌疑人人权保护的重视程度有了较大的提升。诸如嫌疑人的律师会见权、讯问的同步录像、司法官对审讯过程的实时监督等程序都被立法所确认。但讯问仍然是反恐侦查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甚至可以说,审讯成为侦查人员的一种喜好和寄托,他们渴望利用恐怖嫌疑分子对羁押和监禁场所特有的恐惧感而获取信息,以致于文本层面的程序性权利实际上并没有发挥约束和制衡侦控机关的功能。⑺
  威廉H·伦奎斯特曾言:“任何文明社会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在自由与秩序之间达致适当的平衡。而理性与历史都告诉我们,在战时,这个天平应当更偏向于秩序,应当为政府确保国家的安宁创造条件。”⑻这句话不仅道出了美国刑事司法在“9·11”之后的总体走向,也预示了美国反恐中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分子审讯方式的转变。“9·11”之后,美国国内有一种强烈的呼声,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反恐侦讯部门使用酷刑从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恐怖阴谋的信息。恐怖袭击的残酷性、暴力恐怖犯罪侦查的艰巨性以及预防恐怖袭击发生的紧迫性都给反恐侦查带来了巨大的压力。长期以来,美国的刑事审讯习惯采用心理导向的方式,其核心是让嫌疑人相信如实供述是最符合其自身利益的。与此相配合,司法部门也适当在量刑等方面做出让步以形成供述的利益刺激机制。有研究表明,在美国有超过80%的普通刑事案件都是采用这些办法让嫌疑人放弃米兰达权利而作出供述的。然而面对恐怖分子,美国长期使用的激励式审讯策略完全失效,因为在他们眼中没有任何对价可以换取恐怖袭击的情报和信息。⑼因而近来在理论上,有学者指出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应当承认酷刑的合道德性,并允许运用特殊审讯方式获取情报以防止恐怖袭击对无辜民众的严重伤害。⑽
  反观现实,美国的反恐部门也确实发展出一套有别于以往的审讯方式。根据美国的羁押人员审讯备忘录,反恐审讯中的非常规方法被分为两类:第一类有26种,其适用一般须经批准;第二类共8种,须有充分理由相信被羁押人掌握有关键情报时经批准方可适用。⑾这些审讯方法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实际上很多已经在酷刑和残酷、非人道、有损人格的方式范畴之内。⑿
  尽管很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和相关的国际人权法都明令禁止使用酷刑或其他残酷的、非人道的和有损人格的方式对待被羁押人,而且从道德层面也不难找到论证禁止酷刑的理由。但在反恐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些特殊的审讯方法作为获取口供和情报的手段,各国学界也在不断地为此寻求理论上的支持。因而,从反恐需要出发,“能否在适当的情形下适用‘酷刑’作为审讯方式”成为了安全利益和权利价值博弈的重要议题。
  针对上述国家的反恐审讯实践,我们的基本判断是:各国都将暴力恐怖犯罪视为与普通刑事犯罪相区别的特殊犯罪,基于此类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侦查的困难性以及及时制止恐怖袭击的急迫性,各国的司法实践采用非法、不人道的手段甚至酷刑来实施审讯以期获取恐怖嫌疑分子口供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这种实践操作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民众的认同,立法和司法中基于反恐功利目的的考量也默许这些现象的存在。
二、“定时炸弹”假设及其理论困境
  “定时炸弹”假设是支持反恐审讯使用酷刑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它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论证了酷刑在特定情形下的必要性。Bagaric和Clarke教授对定时炸弹假设有过经典的表述:某恐怖组织声称在一架飞行中的飞机上安装了定时炸弹,炸弹即将在半小时内爆炸,而警方对炸弹安置的位置毫无线索。恐怖分子已被逮捕,但拒绝交待。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允许警方采用包括酷刑在内的特殊方法从恐怖分子口中获取信息以拯救乘客性命?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讲,这时的酷刑具有了正当性的基础。因为对一个有罪的人实施酷刑能如果能挽救一百个无辜人的生命,那么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角度看,酷刑在道义上也是站得住脚的。⒀
  如果仅有实体利益的比较还不足以支持这种情形下酷刑的正当化,哈佛大学的德肖威茨教授设计的定时炸弹情形下“酷刑审讯”的程序规则似乎让人更觉得有些许“程序正义”的意味。他认为:第一,作为一个前置程序,同时也出于保护嫌疑人的利益,应允许以罪行豁免换取嫌疑人自行供述;第二,酷刑实施前须向专门法官申请“酷刑令状”,法官应审查实施酷刑审讯的必要性和获取情报的可能性;第三,酷刑必须是非致命性的。⒁然而,德肖威茨的观点一出学界便引起一片哗然,这不仅在于他的酷刑审讯程序理论本身,更在于他作为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和人权专家的身份。这一现象其实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暴力恐怖犯罪对学者学术理念的深刻影响。
  尽管从表面看,德肖威茨的“酷刑审讯程序”理论似乎具有一定的程序秉性,但如果细细品味,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问题:首当其冲,这一命题要解决的是所谓“酷刑令状”的可行性问题。依照德肖威茨的观点,申请酷刑令状是为了用司法权来控制酷刑审讯并用以审查酷刑的实施,但就假设的恐怖犯罪时的“定时炸弹”情形,该令状的申请和审查程序必然会妨碍反恐审讯的及时性。那么现实的情况可能是,这种司法审查将沦为摆设;其次,一旦国家在法律层面公开认可和允许采用酷刑审讯,则其可能造成的对诉讼人权的负面影响是难以估量的。诚然,德肖威茨是以恐怖袭击中的“定时炸弹”情形为论说前提的,但鉴于酷刑审讯的“高效性”,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效,这样的审讯手段必然在其他刑事案件的审讯中出现“滑坡效应”,即,在其他案件中也被允许采用。美国学界有学者对此深信不疑。“立法尽管坚持这种酷刑只在极端情形下适用,但必然会逐渐导致在其他非紧急状态下适用的情况出现。”⒂而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已有实证。“大赦国际”在考察了一些国家刑事审讯的实际情况之后认为,“在那些适用了酷刑和其他不当审讯方法的国家,我们还没有发现只用‘一次’或仅在‘个别的极端情形下’才用的。”⒃
  对审讯中适用酷刑等方法的合理性探讨一般都立足于道德分析和有效性分析两个层面。从普世性的人道主义和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视角看,酷刑审讯显然没有足够的道德支撑。那么,从功利主义出发以“定时炸弹”为假设的酷刑审讯是否真的能达到预期的有效性呢?即在假设恐怖袭击的背景下,酷刑审讯是否就一定能获得有效的供述以阻止“定时炸弹”爆炸呢?我们认为,答案仍然是否定的。
  从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规律看,酷刑之所以退出历史舞台不仅在于其缺乏道德根基,还在于其对诉讼而言缺乏充分的有效性。欧洲的刑事司法曾盛行刑讯,这种局面当然与当时的诉讼条件、证据制度、裁判方式等有重大关系。但从有关的文献看,刑讯的废除除了有违人道外,还在于其有效性不高。约翰·朗贝恩教授在考察了欧洲这段诉讼史后指出,“就刑讯的强制力而言,它并不能起到保护无辜而发现真实的作用。酷刑产生的痛苦确实会让嫌疑人开口,但不能保障他说的就是事实。”⒄因此,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酷刑审讯所获得的供述并非都是真实的,从而也不能据此达到查清事实、惩治犯罪的目的。
  在恐怖主义犯罪的语境下,酷刑审讯其实更难获取真实供述。在“定时炸弹”的情形下,要想通过酷刑获取供述以成功防止袭击的发生,实践的可行性不大,这是暴力恐怖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重要区别。在犯罪主体方面,暴力恐怖犯罪行为人通常都受到一些极端思想和理念的控制,肉体的痛苦并不一定能逼迫其在诉讼中与代表国家的侦控机关合作。试想,面对那些愿意充当人体炸弹而发动恐怖袭击的人,还有任何酷刑会对他产生效果吗?因此,强烈的痛苦只会带来虚假的供述,并强化恐怖分子的“道德优越感”。法国打击阿尔及利亚恐怖主义犯罪的例子就是明证。⒅
三、反恐审讯方式的界限及口供的适用
  (一)反恐审讯方式的实施及界限
  近年来,暴力恐怖犯罪日益成为威胁国家和社会安定的非传统因素之一。在应对暴力恐怖犯罪问题上,国际社会达成了诸多共识。其中最为关键的一条是,各国普遍认可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行为。这一点从国际社会在“9·11”以后普遍进行反恐立法或修改国内刑事法律的实践中可窥一斑。然而,暴力恐怖犯罪毕竟在很多方面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罪,这也必然需要通过特别立法予以有效应对。具体到反恐审讯上也是如此。因而,我们赞同在审讯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时赋予侦查机关一些特殊的程序性权力,同时也应当允许采用对嫌疑人身体健康没有实质损害的手段方法。
  具体而言,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立法层面的修改以满足突破暴力恐怖案件,尽量获取真实口供的需要:
  第一,延长羁押时间,同时放宽对具体审讯时间的限制。从效果上讲,羁押状态下的审讯更容易取得突破,因而立法可以将暴力恐怖犯罪的羁押期限适当延长。但这种延长必须辅以必要的动态审查,以确保真正无辜的人被及时释放。此外,审讯的具体时间不应受到过多限制,应当由侦讯人员根据侦查的需要决定审讯时间。在这里,嫌疑人忍受讯问的义务应被强化,这也是个人自由面对国家安全时必要的权利克减。
  第二,应当允许采用有助于审讯开展的特定技术性方法,同时允许侦控方采取适当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地换取嫌疑人掌握的真实犯罪信息。在刑事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一些新型的科技手段可以作为刑事审讯的辅助工具。尽管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这些方法的适用争议颇多,但在暴力恐怖犯罪中,类似于催眠、读脑技术等对嫌疑人可能造成最低限度损害的方法应当被允许。相比于造成肉体痛苦的酷刑,这些手段对人体的危害及精神和心理的损失是低限度的,而且越来越多的科学研究表明,这些辅助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侦讯人员获取隐藏在嫌疑人头脑中的犯罪信息。
  此外,针对暴力恐怖犯罪,我们应当创设特殊的诉讼机制,以一定程度地牺牲对个别人的追诉利益来换取更大层面的国家安全。比如采用更深程度的类似辩诉交易的机制,根据嫌疑人提供的犯罪信息的情况以及该犯罪信息对阻止恐怖袭击的具体效果给予相应的追诉上的“优惠”。这种优惠不仅可以是美国式的量刑折扣或变更为更轻的罪名,还可以是罪行的豁免,以此换取嫌疑人的有效合作。
  第三,最大限度地限制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诉讼权利。鉴于暴力恐怖犯罪普遍的组织性犯罪特点,严格地保密和适度地隔离不仅是出于侦查的考虑,也是确保安全的必需。因此,在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可以拒绝给予其律师帮助权、会见权等,从而创造更具压迫性的审讯环境。
  (二)暴力恐怖案件中口供的证明力
  在处理暴力恐怖犯罪案件过程中,如何评断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一直是各国理论和实务探讨的重要问题。我们仅以英国为例展开论述。
  英国的反恐立法试图采取两分法从理论上解决口供证明力的问题:在暴力恐怖案件中,如果嫌疑人所掌握的信息只可能使他本人陷入自我归罪的境地,则他就此问题享有沉默权;相反,如果这种信息能够作为指控除他之外的第三人的有罪证据,则该嫌疑人有作证的义务。⒆当然,这时不排除基于合作的态度给予嫌疑人一些诉讼上的“优待”。
  在口供证明力问题上,英国立法较为明确的规定是1998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恐怖主义与阴谋罪)》。该法极大地强化了法官评断口供的推定权和裁量权。根据该法的规定,在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沉默会导致不利于他的推定,并且极可能在其他证据“表面成立”的前提下被判有罪。⒇法官可以从被告人坚持“沉默”或“毫无理由的拒绝作证”中得出他认为合适的结论。允许从沉默中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论显然使英国法所保障的沉默权受到了侵害,因为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刑事法的基本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对沉默权规则的这种修改有助于警方在不采用酷刑审讯的前提下查明真相,也利于嫌疑人免受刑讯的痛苦。
  在英国,对暴力恐怖案件的审判采用的是“Diploek”审判模式。(21)这种审判模式下有一种特殊的有罪推论方式——高级警官的陈述+被告沉默=有罪认定。当然这种定罪仍需一定间接证据的补强。(22)但从英国现有的审判实践看,绝大多数的有罪判决都主要基于被告供述。20世纪90年代,英国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在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中,大约80%的案件是以审讯中所获得的被告口供为定罪基础的。
  我们认为,在应对暴力恐怖犯罪时,应当允许强化口供的证明价值,这是出于对这类案件特殊性的适当考量。但是,口供的具体适用也需要有所限制:第一,口供可以作为证明某些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推理基础;第二,被告人向警察所做的口供必须得到补强;第三,被告口供不能免除法官勤勉地调查核实义务。
  (三)暴力恐怖案件中口供的可采性
  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越来越多的辩护律师开始以审讯手段违法要求排除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这迫使侦查人员出庭就审讯的情况公开作证,而在作证过程中接受交叉询问并如实回答必然暴露审讯过程及手段,如实作证还会违背反恐侦查中的保密原则,进而当侦查人员在证人席上如实作证,就会遭遇如下“双重危险”:第一,暴露侦查方法和审讯方法;第二,可能导致所获供述无效和被告被判无罪。对于应对暴力恐怖犯罪的侦查机关而言,任何上述结果都是其不愿意看到的,特别是当侦查机关从其所获情报中已经“先验”地认定被告人就是恐怖分子的时候。从侦查人员的角度讲,要避免出现这种状况,最简单也是最容易的办法就是在庭审中仍坚持保密原则,否认在审讯中采用过任何暴力压迫性的手段。更直白一点就是在法庭上撒谎,(23)然而,这样又会增加司法的道德成本。
  正如Emanuel Gross所指出的,在一个民主国家,为查明案件真相而不择手段的做法是不可接受的,这也是民主社会无法承受的代价。实际上,在通常情况下,民主国家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捆绑住一些手脚来应对犯罪和恐怖主义,因为违背法治和侵害人权的最终后果将使民主本身也荡然无存。[24]
  口供的适用必然涉及其可采性的判断,在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中,由于一些特殊审讯方式的存在,口供的可采性成为诉讼争议的焦点。一般情况下,对于供述的证据价值判断主要分两个步骤,第一步是自愿性判断,第二步是真实性判断。在陪审团审判的国家,前者是法官的职责,后者是陪审团的任务。在非陪审制的国家,职业法官承担两项判断,并将口供真实性的判断视为第一要务。这是由于对口供自愿性的判断存在现实的困难,同时也因为法官对暴力恐怖犯罪的追诉情结。
  由于暴力恐怖犯罪的定罪对口供有较强依赖性,法官难以轻言排除。正因如此,Diplock勋爵在考察了20世纪70年代北爱尔兰的司法状况后强烈建议由被告人承担证明口供违法的责任。即,如果被告能以盖然性占优的标准证明口供确实出于刑讯或其他非人道和有损人格的方式,则法官应排除使用。(25)当前,英国在恐怖主义案件中对待被告口供时采取的是中间路线,即由被告首先以“表面证据成立”的标准证明供述以非法审讯方法所得,再由控方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供述的合法性。这种方法在英国的反恐诉讼中一直沿用。
  我们认为,针对暴力恐怖犯罪,刑事立法有必要在价值取向上适当偏重于安全,因而在反恐审判环节口供合法性证明的问题上英国的规定是符合具体正义的。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在涉及暴力恐怖犯罪的情形下,应当先由辩方就口供取证的非法性予以证明,如果这一问题未能形成争点,则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如果辩方证明口供取证的非法性达到一定证明标准,则控方有权从反面,即证明口供取证的合法性角度予以反驳。当然,在双方证明的标准上可以有所区别,毕竟在这种情况下,控方的证明更具有便利性。
结语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反恐中的刑事审讯已成为突破案件、获取线索和证据的重要途径。鉴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一些国家片面地从追诉需要出发放宽了对审讯程序的法律控制,这也导致了酷刑的死灰复燃和虐囚事件的屡禁不止,在事实上酿成了不少人权悲剧和冤假错案,使反恐斗争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正义的制高点。另一方面,由于口供作为直接证据在反恐案件审判中的作用被极度放大,这也促使刑事审讯以取证有效性为导向从而忽视了诉讼权利保障的定位和程序价值。
  暴力恐怖犯罪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深远,侦查破案及诉讼证明的难度也大于普通案件,立法有必要创设特别机制予以有效应对。我们赞同针对暴力恐怖犯罪的特别立法,在审讯中适当放宽程序限制,在审判中适度强化口供的证明效力,在控辩对抗上达至新的平衡。这种平衡可以以国家安全利益为最高价值目标,但同时必须坚持底线的人权标准,一国须从人权法的国家义务及犯罪追诉的人性要求出发,妥善设计反恐审讯及口供运用程序,以求在反恐的道路上不失道义和公正。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比如将嫌疑人捆绑在狭小而低矮的椅子上,身体前倾略朝地面,头部罩上黑色的头套,审讯室不停地播放大分贝的噪音,又比如在嫌疑人座椅下安放大功率空调,正对嫌疑人长时间放冷气,等等。参见Emanuel Gross,Legal Aspects of Tackling Terrorism:The Balance Between The right of A Democracy to Defend Itself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6 UCLA J.Int'l L.&Foreigh Aff.89,120—122,(2001).
  ⑵同前注⑴,第123页。
  ⑶H.C.5100/94 The Public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 v.Israel,http://www.court.gov,il/mishpat/html.en.2014年3月4日访问。
  ⑷这种五种技巧分别是:(1)站墙——身体倾斜,四肢最大程度地外张并支撑墙面,用手指和脚趾的力量支撑整个体重;(2)戴头罩——用深色袋子套住嫌疑人头部,除了审讯进行时,不得取下;(3)噪音侵扰——审讯间歇,将嫌疑人关在一个小房间中,播放持续的高分贝噪音;(4)不让睡觉;(5)不让进食和饮水。参见Republic of Ireland v.United Kingdom,App.No.5310/71,2 Eur.H.R.Rep.59(1978).
  ⑸参见前注⑷,第60—61页。
  ⑹这实际上意味着欧洲人权法院认可通过审讯所得证据的法律效力。
  ⑺比如,侦查人员为了防止嫌疑人会见律师,经常在不同关押地点频繁地转移嫌疑人,以此削弱律师会见权和帮助权对审讯的“干扰”。
  ⑻Effrey F.Addicott,Into the Star Chamber:Dose the United States Engage In The Use Of Torture Or Similar Illegal Practices In The War On Terror?92 ky.L.J 849,849(2003—2004).
  ⑼“激励式”审讯方式是指美国在以往的刑事案件审讯中所运用的利用金钱、身份庇护、家庭成员安全保障等条件换取嫌疑人口供或其掌握的其他案件信息的办法。
  ⑽Mirko Bagaric&Julie Clarke,Not Enough Official Torture in the World?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orture Is Morally Justifiable,39 U.S.P.L⑽Rev.581,583,585(2005).
  ⑾Kenneth J.Levit,The CIA and The Torture Controversy:Interrogation Authorities and Practices in The War on Terror,1 J.Nat’l Security L.&Poi’y 341,346(2005).
  ⑿举例来说,第二类的8种方法包括:隔离;超长审讯(超过20小时):强制刮毛;罚站(每天最长4小时);剥夺睡眠;强制运动;打脸或肚子;扒衣服;恐吓(用警犬等)。参见前注⑾,第341、347、348页。
  ⒀Elizabeth S.Silker,Terrorists,Interrogation,and Torture:Where do We Draw The Line?31 J.Legis.191,205(2004).
  ⒁参见前注⒀,第191、205、206页。
  ⒂参见前注⑽,第615页。
  ⒃Amnesty International,Torture and Ill—treatment:The Arguments,http://web.amnesty.org/pages/stoptorture—arguments—eng.2014年2月19日访问。
  ⒄John H.Langbein,The Legal History of Torture,in Torture:A Collection 96—97(Sanford Levinson ed.,2004).
  ⒅20世纪50年代,法国在打击阿尔及利亚恐怖主义时大量适用刑讯,其结果却使得恐怖组织赢得了更广泛的民众支持,使其从散兵游勇发展成为更大规模的解放组织。参见Alfred W.McCoy,Cruel Science:CIA Torture&U.S.Foreign Policy,19 New Eng.J.of Pub.Pol'y 209,239(2005).
  ⒆The Prevention of Terrorism(Temporary Provisions)Act(1989),§18—18A.
  ⒇Kevin D.Kent,Basic Rights and Anti—Terrorism Legislation:Can Britain's Criminal Justice(Terrorism and Conspiracy)Act 1998 be Reconciled with Its Human Rights Act,33 Vand.J.Transnat'l L.221,223(2000).
  (21)“Diplock”审判模式是指对北爱尔兰的恐怖主义犯罪案件由职业法官组成的非陪审制审理模式,其遵循一些特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
  (22)同前注⒇,第240页。
  (23)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into the Methods of Investigation of the General Security Service Regarding Hostile Terrorist Activity,18—19(1987).
  (24)同前注⑴,第146页。
  (25)Antonie Vercher,Terrorism in Europe:an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2,p.143.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