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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黎明 王媛媛: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 ——以《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为视角

【内容提要】现行法律规范中,还未出现针对性指导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原则。就我国现状而言,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已迫在眉睫。侦查讯问具有讯问环境的相对封闭性、讯问过程的强制性、讯问方式的直接性、讯问各主体间的冲突性的特点,极易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心理脆弱、法律决策能力较低的特点,遵循讯问程序法定原则、禁止强迫性讯问原则、合法利益最大化原则、讯问程序人性化原则、严格程序性法律后果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及时有效原则、全面细致原则,从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心理;侦查讯问

   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文简称《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进行了大幅度地完善。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立法者专门使用了大量的笔墨,体现在《刑事诉讼法》266条—276条中,包括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所要遵循的原则以及刑事诉讼全过程有关未成年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乏通过讯问未成年人得到供述或破案线索,从而寻找到其他证据的案例。在这一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在讯问时常常忽略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差异,侦查阶段容易出现的威胁、欺骗、引诱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加之法律未针对性地赋予未成年人特殊权利等因素,使得在讯问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本文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仅仅笼统地规定了一些条款,也无法切实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论立法层面或者是司法实践层面,讯问未成年人过程中都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有许多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无法触及和调整,这需要发挥出原则的巨大作用。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缺乏系统且全面的法律原则来指导讯问未成年人的实践活动。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笔者以《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视角,结合有关国际通则,论述讯问未成年人原则。

一、讯问未成年人的概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之定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2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即为未成年人,仅对未成年人范围的上限做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综合以上两点,我国刑事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年满十四周岁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事实上,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在法律规范中有自身特殊规律和与成年人相区别的特性,本身就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概念。[1]
(二)讯问程序的客观特征以及讯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以言词方式就案件事实和其他有关问题向被怀疑犯有罪行的人进行查问的一种侦查活动[2]。它是取得证据和获取线索的重要侦查方法,呈现出以下特征。
1.讯问环境的相对封闭性。《刑事诉讼法》116、11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对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这些地点一般在看守所、派出所的讯问室、检察院的讯问室,几乎处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对外公开。[3]
2.讯问过程的强制性。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必由之路,其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侦查人员在代表国家实施该职权时,始终对讯问的地点、环境进行控制,犯罪嫌疑人无权进行自主选择。由于讯问活动强烈的职权性和主动性,讯问过程由侦查机关完全掌控。
3.讯问方式的直接性。侦查讯问就是代表国家的侦查人员与嫌疑人正式对话的过程。其间,双方直接进行较量,不经过任何的中介、没有任何的插入和干扰,双方的言词、举措、肢体动作、情绪等均直接地呈现出来。
4.讯问各主体间的冲突性。双方在讯问过程中的地位及身份的差异是侦查讯问冲突性的“源动力”。作为讯问主体的侦查人员,代表国家公权力,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倘若讯问对象——犯罪嫌疑人是清白的,必然会澄清自己,在心理上必然是抵触侦查人员及其行为;讯问对象若实施了犯罪行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他在讯问之初一般也存在侥幸心理,用各种手段来掩饰犯罪。实际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不仅存在于侦查阶段,还可以出现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即审讯活动可由不同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4]由于侦查讯问期间极易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所以本文以侦查阶段的讯问活动为重点展开论述。讯问对象若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难以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从本质上分开,仍然将未成年人成年化,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在我国并不是特别完善。虽然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移植和借鉴国外成熟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许多制度由于欠缺实践条件或者尚未进行本土化的实质改造,在实践操作中,根本不能达到理想效果。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能就个案而论,也不能从制度构建的层面去完善。要处理司法实践中执行、操作不理想的问题最终还得归于立法层面,更好地完善法律,系统地构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才是出路。
(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以及讯问中存在的问题
未成年人作为一类特殊人群,其心理、生理处于逐渐成熟完善的阶段。在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的决策能力明显低于成年人。除了认知因素外,主要是由未成年人的社会心理成熟水平所决定,即相对成年人来讲,未成年人心理具有脆弱性、更容易受到影响,其供述更会受影响。[5]从功能学来讲,根据Thomas Grisso(1997)的研究,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未成年人并不具备以下能力:对法律程序的理解;明确司法情境对自身的意义;与外界社会的沟通交流;利用自身的推理和判断。[6]我们可以方便地了解到,许多侦查人员不了解未成年人的特殊心理、成长特点,因此不能在讯问过程中采用特殊的、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方式,使得未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策略和讯问压力的影响、易受暗示的倾向性在未成年人身上体现得更加明显,导致未成年人被采取诱供、骗供的方法做出不符合其真实意思的供述。
(四)现行讯问未成年人的法律瓶颈
《刑事诉讼法》中有一定体系的法律规则来调整讯问活动、明确讯问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规定讯问程序的步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明确规定:在讯问未成年人过程中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讯问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但是未能发现有相对应的法律原则针对性指导讯问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活动。只有第一章总体地、统筹地规定了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各主体应当遵守的法律原则以及第266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当遵守的原则:“……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是笼统模糊地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应当怎样保护、以什么样的方式保护、用什么样的力度保护,都是不明确的。从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在讯问未成年人领域存在大量的法律规则,但是唯独缺少有针对性的、体系化的法律原则。
(五)解决问题的出路
司法实践中,讯问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般地,在拘留后、逮捕前后、审查起诉前都要讯问犯罪嫌疑人。[7]讯问未成年人的结果以及未成年人在讯问期间的待遇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的地位。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虽然肉体刑讯逼供基本杜绝,侦查人员转而利用心理操控的说服技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影响)可以反映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问题仍然被忽视。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针对现阶段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查漏补缺。相对于其他刑事诉讼活动和其他年龄阶段的被追诉者,讯问未成年人具备独有的特征。显而易见,普遍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不能够全方位地指导本活动。笔者认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是在刑事诉讼普遍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具有针对性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前提的法律原则,它应当体现讯问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从而与其他法律原则,包括刑事诉讼普遍原则区分开来。而相关法律原则的制定,应当主要结合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内含的立法精神,辅之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二、构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之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为: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的决定性规则。[8]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体系中最核心的部分,反映法律的基本性质、基础内容、价值取向,体现法律的灵魂和核心理念。法律原则能够指导立法,解决法律规则间的矛盾,在缺乏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时进行适用,具有法律规则无法替代的作用。由此可见,法律原则的构建应当符合一定的规律和原则,使得构建的法律原则是基础的、本源的、核心的存在,在相对应的范围和领域能够毫无遗漏地适用。
讯问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讯问活动的公正能够保证后续诉讼程序的公正。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侦查讯问制度。其中,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要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遵循构建法律原则的一般原则。相对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具有规范性、根本性、稳定性、广泛性、模糊性等特点。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遵循构建法律原则的一般原则,即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具有法律原则的普遍特点,能够适用讯问的全过程,指导讯问活动。
第二,立足国情,从实际出发。中国独有的历史传统和复杂的国情,要求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必须立足当下的司法现状和基本国情,结合中国司法特色,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是我国未来的发展力量,将外国的成熟制度转化适用,不能盲目照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核心就是在司法改革中立足国情,展现中国特色。所以,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立足国情,一切从实际出发。
第三,有限度地借鉴国外经验。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的重要途径,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但是有限度是要将移植的法律本土化,不能全盘借鉴,否则会导致“水土不服”。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大潮流,有限度地借鉴国外法律,不断完善发展我国法律,建设法治国家。
第四,遵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根据发展心理学的观点,在青少年时期,个体的人生观、价值观开始形成,而不良品德、违法犯罪大多发生在这一时期,原因有三:第一,青少年生理急趋成熟,但是心理发展落后于生理发育,这种状况往往使其产生笨拙感和冲动性;第二,从思维品质发展来看,青少年期间的思维容易形成片面性和表面性,因此,青少年好怀疑、反抗、固执己见、走极端;第三,从情感发展上分析,青少年的自制力还很薄弱,易产生动摇,时而振奋、奔放、激动,时而又动怒、怄气、争吵。[9]综合以上观点,青少年需要正确地引导和特殊地关怀。因此,构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应当充分结合未成年人在此期间的身心特点。

三、讯问未成年人原则的构想
笔者提出讯问未成年人八大原则在根据上文提出的原则的基础上,还基于以下考量:第一,原则包含的内容基本有法律体现,个别有借鉴国外经验;第二,由于八大原则保护的群体特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面向的阶段特殊——侦查阶段,所以具体包含的内容与普通刑事诉讼原则大相径庭;第三,由于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可塑性,笔者在构建这八大原则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旨在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一)讯问程序法定原则
讯问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当依法进行讯问。“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可谓刑事诉讼法的‘帝王原则’。”[10]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有的法治理念,程序公正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主要目的,体现在讯问未成年人活动中,就是要求讯问未成年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程序法定原则是侦查机关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
1.刑事诉讼法的系统规定。首先,《刑事诉讼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第116-121条)中充分规定了侦查机关权力的范围、行使方式、步骤,赋予了相应诉讼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但是,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时应当知晓的权利与义务没有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其次,侦查讯问应当由特定主体行使,《刑事诉讼法》116条明确规定,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最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讯问的权力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进行讯问的时间、地点、范围、方式、步骤等条文即是在程序法定原则的指导下的立法。
2.禁止先行讯问。禁止先行讯问是指侦查人员应当先收集一定程度的实物证据或者人证,积累相应的证明材料之后再讯问犯罪嫌疑人。禁止先行讯问侧重强调侦查人员应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而不能仅仅关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果在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中,也就是实践中所说的“零口供案件”,只要有能证明案件的直接证据(证人证言或者是被害人陈述)或者是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就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可见,口供不是证明其有罪的必要性条件——这并不是说讯问犯罪嫌疑人不重要,只是在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再讯问能避免一些负面影响。首先,侦查人员可以充分做好讯问准备,防止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的错误引导;第二,过早展开讯问,可能会加大侦查破案的难度,促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第三,避免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侦查机关在讯问之前必须先收集一定的证据,掌握一定的犯罪事实。
(二)禁止强迫性讯问原则
强迫性讯问,是指违背主体自由意志,使用刑讯、欺骗、诱供、心理强制等审讯手段和方式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追求诉讼效率的情况下可能会忽视公正,即为了破案,采用强迫性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的脆弱性,他们受到强迫性讯问的影响更为严重。
1.禁止刑讯逼供等身体强迫性讯问。《刑事诉讼法》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等非法方法”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用的,使其被迫背离自身真实意愿供述的,违法程度、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的方法。[11]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此类言词证据持强制性排除的态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酿成的冤假错案不胜枚举。
从“9.02”特大入室蒙面抢劫案[12]和安徽巢湖四名学生案[13]中不难看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是变相的刑讯逼供,最后迫于生理、心理无法承受折磨而做出违背自由意志的有罪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往往是酿成冤假错案的“必经途径”。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刑讯逼供等身体强迫性的讯问方式,必然会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去不可磨灭的“印记”。一方面,刑讯逼供等身体强迫性方法会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即使是真正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使用刑讯这种激烈、暴力、恶劣的方式,往往会让其产生报复的心理,不易回归社会。
2.禁止心理强制讯问。未成年人具有心理脆弱性的特点,其法律决策能力明显低于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表现为:(1)情绪冲动、时间感的缺失,只注重如何摆脱眼前的困境,不考虑将来产生的结果;(2)对风险的预估能力较差,不能全面考虑到自己在讯问过程中的行为、供述所产生的后果;(3)容易受到警察等权威人物的暗示和影响。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采取适当的方法,禁止使用骗供、诱供等心理强制性讯问。
3.默示的沉默权。在中国,目前比较流行的一个观点认为,中国刑事诉讼中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即中国仍未建立沉默权制度。支持该流行观点的原因是因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来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笔者不赞成前述观点,笔者认为,该条规则恰恰说明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理由如下: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沉默权有着“默示沉默权”和“明示沉默权”两种形式。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应当明确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不必回答问题的规定,而是默认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14]通常描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比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5]第14条第3款规定:在面临刑事指控时,任何人不得被迫做出与自己相害的证言或者被迫承认犯罪。[16]而明示沉默权,是指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不必回答问题。其中,美国的米兰达规则最具代表性。由此可见,我国沉默权制度确立的标志就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默示沉默权是赋予沉默的权利,而明示沉默权是保障沉默的权利。相较而言,默示的沉默权不像明示沉默权那样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但是较好地平衡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默示沉默权更加符合现阶段的司法现状。
(三)合法利益最大化原则
合法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侦查人员追求讯问效率必须以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为前提。《未成年人保护法》50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三方面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1.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让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在侦查讯问等刑事诉讼活动中,赋予未成年人应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的权利,[17]改变了讯问环境的封闭性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处境。笔者主张实施“帮助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应当从包庇罪犯罪构成主体中排除[18],亲属在讯问现场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助行为”,可以平衡双方的力量对比。
根据《刑事诉讼法》270条之规定,我国明确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并且在还进行了相关的试点工作。笔者认为,在相关省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看,比较赞同上海模式。[19]所以,本文所称合适成年人是指除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之外的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普遍体现于在各国的立法中,起源于英国“肯费特案件”[20],正式确立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再次被认定为一种法定性要求是在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当中。[21]包括英国在内,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关立法。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中均规定儿童[22]最大利益为标准的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被认为是保证儿童最大利益的重要环节。[23]由此可知,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基于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了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最大化,合适成年人制度是必然之选。
2.辩护律师在场制度。辩护律师在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这是被追诉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多数被予以肯定,并且作为一种制度固定下来。[24]《刑事诉讼法》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且仅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相对旧的《刑事诉讼法》,现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向前推移至侦查阶段,但是未就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在场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但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关于需要国家给予特殊保护人群的案件,应当弥补这个遗憾,即规定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未成年人法律决策能力明显低于成年人,具有心理的脆弱性,辩护律师在场能够及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此外,辩护律师在场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辩护律师在场还可以保证讯问过程规范化、透明化,增强讯问结果的可信度,提高所得供述的可采性,树立司法公信力。
3.录音录像问题。《刑事诉讼法》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法条并未包括未成年人的案件。笔者认为,为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化,应当将未成年人的案件纳入强制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中。
(四)严格程序性法律后果原则
程序性法律后果,是指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或者结果,在诉讼程序上不予认可,或撤销、或否定、或修正的法律规定。[25]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设立是法律自身完善的表现,进一步维护程序正义,使得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具有不可违反的性质,大力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执行。为使未成年人得到特殊保护,应当更加严格地适用程序性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54条明确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笔者认为,在讯问未成年人程序中,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或者是通过非法讯问间接寻找到的实物证据都应该予以绝对排除。虽然,对于讯问活动规定了义务性规则,却未规定违反这些规则应当出现的法律后果。譬如,在违反法定的时间、地点讯问得到的口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26]违反《刑事诉讼法》119条,讯问盲聋哑人未请翻译人员或者是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翻译人员的法律后果;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未签字的法律后果等均未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此,笔者建议将相应的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当否定所得到的诉讼结果和结论,即将有严重瑕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排除;对于较轻的程序违法情形,应予以补正。
(五)讯问程序人性化原则
1.慎用戒具。在相对封闭的讯问环境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很难做出逃跑、打击报复、自杀等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所以,在讯问过程中原则上不使用戒具,营造一种积极关心、真诚重视的讯问环境。
2.讯问策略的人性化。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获得事实为目的的策略,另一种是以获得供述为目的的策略。后者可细化为最大化策略、最小化策略,[27]这些审讯策略均有采用心理强制的方法获取供述的嫌疑,不宜在讯问未成年人过程中使用。 Maria Hartwig认为,以获取事实为目的的审讯,其主要特征是审讯人员具有开放的思维和公正有礼貌地对待犯罪嫌疑人,从而营造和谐积极的气氛,使犯罪嫌疑人自愿吐露实情。[28]不难看出,以获得事实为目的的策略,更适合在讯问未成年人过程中使用更加人性化。
(六)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是指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同性别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应当加以区别地采取讯问方法、使用讯问力度以及特定侦查人员的法律原则。《刑事诉讼法》270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案件在讯问、审判时应当有法定代理人参加,法定代理人无法参加或者“不合适”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第2款,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未成年人保护法》55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涉未”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并且要求专案专办。以上法律规定足以说明相关法律体现出区别对待原则。但是针对不同年龄阶层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法律却未规定相关区别对待的讯问方法。笔者认为,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具有参差不齐的能力,为了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顺利开展讯问活动,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不同的讯问方法。
(七)及时有效原则
及时有效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更要注意诉讼效率,尽量减少未成年人羁押的时间。某种程度上来讲,效率属于公正的一部分,如果说诉讼效率极端低下,很难说它是公正的,法谚可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就是明证。讯问未成年人活动,应当在法定的羁押时间内进行讯问,不得肆意延长。《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持续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其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特别指出,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讯问间隔的时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必要休息时间”只是一个模糊、笼统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必要的休息时间。
(八)全面细致原则
全面细致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既要关注有罪事实的收集,也要关注无罪、罪轻事实的收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做到全面细致,要贯彻无罪推定的法律精神。而司法机关对待犯罪案件全面细致的要求贯穿了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主体除了侦查机关以外,还包括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即全面细致的要求是各司法机关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应当遵守的。笔者将该要求上升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原因有二:第一,虽然“以审判为中心”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但并不能否认侦查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下的关键作用,[29]而讯问属于侦查阶段的重要活动。第二,无论从生理、心理上看,未成年人处于正在发展和成长的状态,未成年人决定着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大势。为了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回归正常发展,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应当不断增强。《刑事诉讼法》增加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条文多处体现了人文关怀。所以全面细致的要求上升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根据不同的情形,审时度势地采取不同的讯问策略,而以获得供述为目的的策略的核心思想就是采取各种手段摧毁犯罪嫌疑人的抵抗力,促使其供述,实际上这种审讯策略反映有罪推定的思想。[30]与《刑事诉讼法》2条“无罪推定”精神是相违背的。而以获得事实为目的的策略,恰好符合全面细致原则的内在法律精神。故此,讯问未成年人应当采取以获取事实为目的的讯问策略,做到不偏不倚、全面讯问、全面调查。

四、构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之意义
讯问未成年人原则系统且全面地规定了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循的最基础、最本源、最核心的内容。从司法实践层面和立法理论层面都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利于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健全侦查讯问制度。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至关重要、无法替代的,使法律更加机动灵活,不至于刻板。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有利于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不断健全侦查讯问制度,灵活解决一般规则之间的矛盾,达到未雨绸缪、填补法律空白、纠正法律疏漏差误的目的。[31]
第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尤其是进行讯问活动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能够在规则尚未触及的地方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使侦查人员受到制约,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化。即使是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讯问阶段保障其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合法权益,努力采用教育、感化而非惩罚性质的手段处理,也有助于其消除对社会的敌视,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第三,限制公权力,防止公权力滥用。由于国家权力的扩张本性,防止公民个人权利遭受国家权力侵害最有必要的手段,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并约束国家权力。[32]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与国家力量对比悬殊,更不用说各项能力明显逊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进一步重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明确讯问未成年人不同于讯问成年人的原则,能够使公权力更好地为社会服务。讯问未成年人原则的存在有利于进一步约束国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进一步促进控辩平等。
第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针对不同的群体,采用不同的方式,施以相应的保护力度,正是真正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的体现。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的构建有利于司法机关转变司法理念,从真正意义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未成年人,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在讯问未成年诉讼活动中存在诸多问题,也有相关法律原则的缺失。这使得我国学界对此有着广泛的讨论。笔者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保护法》相关法条的剖析,对与国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为将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关于讯问未成年人方面提供一些借鉴。笔者在文中提到的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难免挂一漏万,如“区别对待原则”中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拟采取不同的讯问方法缺乏“应然”描述。希望有识之士能够在这方面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以使我国法律日臻完善。

【注释与参考文献】 
      [1]佟丽华:《对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学研究的反思》,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 
[3]笔者认为,秘密性是悄无声息地讯问,不为外界知道;封闭性是外界知晓犯罪嫌疑人被讯问,但公安司法机关不对外公开讯问过程的特性。 
[4]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院进行讯问;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行使讯问的职权;审判阶段主要由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5]董开星:《讯问过程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美国的经验教训》,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期。 
[6] Grisso T., The Competence of Adolescents as Trial Defendants. Psychology, Public Policy and Law, No.1,1997, pp.9-12. 
[7]徐美君:《警察讯问和羁押期间未成年人待遇状况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1期。 
[8] See Black’ 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1983, p.1047. 
[9]林崇德、李庆安:《青少年身心发展特点》,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10]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6页。 
[11]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页。 
[12]1998年11月10日,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办理“9.02”特大蒙面入室抢劫案件。7名所谓的“犯罪嫌疑人”中有6名是未成年人,在羁押期间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双辽市公安局撤销对其指控,无罪释放。参见阿伟:《屈打成招——未成年冤案震惊黑土地》,载《中国青年》1999年第17期。 
[13]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在办理一起伤害致死案时,错误拘捕张虎、张峰、焦华、王浩等4名青少年学生。4人被刑讯逼供,被关押3个多月,直到真凶被抓获才重获自由。4人中最大的刚满18岁,最小的才16岁。参见黄勇:《安徽巢湖四名学生被错误羁押3个月遭刑讯逼供》,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9月10日第8版。 
[14]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 
[15]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6]孙长永:《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17]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7期。 
[18]亲亲相隐制度具有法理上和伦理上的合理性,所有的侦查行为以不撕裂亲属之间的“亲情”为基本侦查原则,这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在实体法方面,笔者主张实施“帮助”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亲属应当从包庇罪犯罪构成主体中排除。参见刘黎明、黄鼎涛:《亲属包庇行为的犯罪认定及侦查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19]我国部分省市已经进行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试点工作,其中包括上海、云南、江苏、浙江、福建等省市。从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角度将该制度分为三种基本模式:第一种为救济模式,主要为上海、江苏、浙江三省市采用,因基首先在上海试点,亦称为上海模式。其特点是把合适成年人定位为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则由其到场救济。第二种为独立模式,目前仅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采用,也称作盘龙模式,特点是把合适成年人当作独立于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在场不影响合适成年人对刑事诉讼的介入。第三种为包容模式,目前仅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采用,亦称同安模式,特点是把法定代理人视为一种合适成年人,并且在讯问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代理人具有到场的优先性。三种模式中救济模式得到了最为广泛的支持。参见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178页。 
[20]1972年肯费特被谋杀,3名少年(一名14岁、一名15岁,一名刚满18岁,但心理年龄只有8岁)被怀疑是凶手,均在没有任何其他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并作了有罪供述,继而被判有罪,此案最终被证实为一起冤案。参见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7期。 
[21]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22]《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可知,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与国际范围内儿童的概念相同。 
[23]陈海峰、邹积超:《论合适成年人在普通刑事案件侦查讯问中的引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4期。 
[24]王敏远:《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25]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26]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27]最大化策略是指通过故意夸大严重程度,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内在焦虑感,改变主观认知,击溃心理防线,进而从心理层面上促使嫌疑人做出供述。最小化策略是指通过降低犯罪的严重性、对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情等方式,减轻其内疚感和自责感,给嫌疑人营造出一种虚假的归属感和安全感,从而促使其进行供述。两种策略方式可形象比喻为“一个唱红脸,一个唱白脸”。参见许永勤:《审讯情境的强制特征及其对嫌疑人供述行为的影响》,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28]许永勤:《未成年人供述行为的心理学分析》,载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29]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30]许永勤:《审讯情境的强制特征及其对嫌疑人供述行为的影响》,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31]张明显:《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 
[32]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
      {1}吴宏耀:《侦查讯问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2}董开星:《讯问过程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期。 
{3}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4}樊荣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困境与对策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2期。 
{5}佟丽华:《对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学研究的反思》,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

【作者简介】四川警察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