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2-25 00:00 提交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以及速裁程序在实践探索中存在“打包审判”等片面讲求速度、侵蚀权利、牺牲正义问题,指出诉讼理念的落差、法律规范的不足、法律执行的异化、探索模式的偏颇等是诱致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尝试从解释论立场和立法论立场两方面探析解决问题的途径,并从树立并践行现代诉讼理念、严格遵守法律以及合理执行法律、创设独立完整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调整适用案件范围、确保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靠性并采用特别证明标准、健全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等方面探索解决问题的具体方式方法。
【关键词】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证明标准
提高诉讼效率,创设并实践有别于普通诉讼程序的各种样态的简便程序,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同年8月“两高两部”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程序办法》)。
《速裁程序办法》将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工作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在总结实践探索中(特别是法院审判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本文将分析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并尝试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方面提出解决问题的方式与途径。
一、面临困境——问题分析
近些年,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司法部门可谓成果丰富,并积累了大量经验,但也遇到了不少值得认真反思的问题。
(一)“打包审判”等片面讲求速度,侵蚀权利,牺牲正义
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践摸索中,应运而生了“打包审判”、“远程视频审判”等审判方式。这些审判方式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必须坦诚地承认这些审判方式也产生了强迫被告人接受审判、侵蚀当事人权利、审判展演等严重弊端。
(二)证明活动过度依赖被告人供述,易损及案件实体真实
在我国,不论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还是速裁程序都以被告人认罪为适用前提。为了提高办案速度,法院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对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审查,这不仅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也与我国一贯坚持的“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的证明要求相违背。当然,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或者速裁程序中,能否采用不同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特别证明标准是可以研讨的。
(三)适用案件范围模糊
1.可能判处3(或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是指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不明确。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如果持法定刑之观点,那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不属轻微刑事案件,不能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如果持宣告刑之立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但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当可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刑罚时,则可属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明确法定刑还是宣告刑对判定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至关重要。但不论是持法定刑之观点还是持宣告刑之立场都存在一些难解的问题。如持宣告刑之立场,首先,将诸如上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但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之类案件认定为轻微刑事案件是否妥当值得考虑;其次,宣告刑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某种具体犯罪判决宣告的应当执行的刑罚,根据宣告刑判定案件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然后决定是否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有先裁后审之重大嫌疑,严重违背审判原理。如果持法定刑之观点,有时亦无法判定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譬如,依《速裁程序办法》规定,速裁程序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但除危险驾驶等个别犯罪外,绝大多数犯罪难以通过法定刑直接判定是否属于《速裁程序办法》适用之范围。
2.列举式立法模式导致案件适用范围过窄。尽管可以辩称速裁程序尚处于试点阶段,试点过程中其适用案件类型不宜过多过宽,但不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中看,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可以也应当更宽泛一些。另外,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仅限于公诉案件,排除自诉案件适用的可能性也值得反思。
(四)缓刑因调查评估掣肘适用困难
根据《速裁程序办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这意味着人民法院最早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一、二个工作日内就需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这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这是因为人民法院需要对案件全面审理后才能依法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而这项工作人民法院一般难以在案件受理后一、二个工作日内完成。若如此,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七个工作日内有可能无法获得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从而产生速裁程序与缓刑适用的冲突。
二、困境迷思——原因探索
(一)诉讼理念的偏差
刑事诉讼理念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与实践就不同。一般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现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并重、追求诉讼效率等应当是当代中国刑事诉讼应当具备的基本理念。但是重实体、轻程序,重公正、轻效率等传统诉讼理念在我国根深蒂固,依然严重制约着刑事诉讼立法与实务。
当代刑事诉讼理念要求,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当在保证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效率。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当时刻强调权利保障,司法实践中片面讲求速度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二)法律规范的不足
其一,缺少独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长期以来仅是一种办案机制,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审判程序,多年来主要依附于简易程序而存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缺乏独立性决定了其必受相关程序的掣肘,难以发挥其独立、独特的效用。《速裁程序办法》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该办法虽然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的授权而制定的,但本质上讲是一项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偏低。其次,该办法仅是一项试点办法,仅在18个试点地区适用,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再次,该办法可能尚不完善。“两高两部”印发该办法时明确指出“将及时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及时提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的建议;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实施的,及时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其二,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完善或者缺失。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不可能是一个孤立的存在,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相关配套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极大地影响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存在、存续与发展。尽管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已实践摸索多年,2014年又开始试点速裁程序,但是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或者不完善成为掣肘其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譬如,《速裁程序办法》第4条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但实际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是缺失的。再如,《速裁程序办法》第5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这是否意味着公安机关侦查不适用速裁程序?如果不适用,那么办法第3条的规定[1]就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公安机关的侦查,也就是说实践当中长期侦查羁押的并没有实质性地解决,那么如果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较长时间羁押,则势必会极大地妨碍检察院、法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可能性,或者说检察院、法院采用速裁程序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三)探索模式的偏颇
这些年来,我国有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践探索主要集中于刑事诉讼的起诉和第一审阶段。当前的速裁程序依然主要是围绕起诉和审判展开的,缺少对侦查工作的必要关照与规范。这势必会有碍速裁程序的实际贯彻和落实。
速裁程序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是诉讼效率,不仅指审判效率和起诉效率,而且应当包括侦查效率。如果一个公诉案件侦查拖沓,即便起诉、审判是有效率的,也很难说整个案件处理过程是有效率的;如果一个公诉案件侦查质量差强人意,就难保起诉和审判的质量与效率,丧失案件质量,背离公正,是最大的诉讼无效率。根据《速裁程序办法》的规定,速裁程序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不论是确定犯罪情节是否较轻,还是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亦或是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承认自己所犯罪行,都离不开侦查,都深深地依赖于侦查。将与速裁程序密切关联的侦查排除在速裁程序之外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由于侦查拖沓或者侦查质量不高而导致本应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而不能适用或不便适用的尴尬情境。一个完整的速裁程序应当是侦查、起诉、审判一体考虑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三、冲出困境——解决之道
本文从两个角度探索冲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或者速裁程序在实践过程中所遭遇困境的途径和方法:一个是解释论的立场,即立足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寻找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一个是立法论的立场,即站在立法的应然角度,提出法律规范修改完善以及法律制度创建的建议。
(一)解释论立场上的途径
1.树立、践行现代诉讼理念唯有树立符合时代需要的合理的诉讼理念并认真贯彻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才能真正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当代诉讼理念不仅张扬公正,而且追求效率;不仅强调惩罚犯罪,而且重视保障人权;不仅主张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而且提倡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就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而言,其对现代诉讼理念的呼应如下:首先,追求效率。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追求快速办理案件,提高办案速度,及时公正地处理案件。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言,实行“速裁”既实现了实体公正又彰显了程序公正,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2]其次,重视人权保障。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能够使当事人早日摆脱诉讼之累,就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更何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本身并不排斥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等权利的保障。再次,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在我国,一向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等作为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前提条件。这彰显了当事人参与诉讼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的特殊地位。
2.严格遵守法律,合理执行法律任何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执法人员更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历史经验显示,很多时候规则涣散,主要不是因为没有规则或者规则不完善,而在于规则不被遵守或者被扭曲、被异化。因此,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践探索过程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就是让法律实务回归到法律本真的道路上来。诸如,废止异化的法院内部科层化管理方式,将审判权归还于审判庭——独任庭或者合议庭,以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程序正义、尊重审判原则。
法律应被严格遵守,但法律是抽象的,所以法律执行的自由裁量又是必要的。执法人员不能随意拿捏法律而应秉持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理念与原则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要的判断依据是对其采用取保候审措施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尽管《刑事诉讼法》79条对此做了相应规定,但是仍不能避免公安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此时,公安司法人员就应当在保障人权与诉讼便宜之间审慎权衡,而不能一味地偏执性地采用逮捕。很高兴地看到《速裁程序办法》第3条已经明显地具有鼓励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倾向。
(二)立法论立场上的突围
1.创设独立完整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在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一向依附于既有诉讼程序,特别是简易程序。2014年试点的速裁程序已具有独立诉讼程序的雏形,但其缺乏完整性——试点的速裁程序主要是针对检察院的起诉和法院的一审审判活动的,而不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的第二审程序[3]。为充分发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或者速裁程序的效用,创设一种独立的诉讼特别程序是必要且有益的。该特别程序应当是完整的,其调整规范侦查、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以确保整个刑事诉讼的效率。[4]
2.调整适用案件范围首先,不仅公诉案件可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或者速裁程序,而且自诉案件也有适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对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自诉案件,法院完全可以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或者速裁程序予以审判。其次,我们建议,以控诉方求刑作为确定案件适用范围的界定条件之一,不再纠结于法定刑还是宣告刑。具体可以如下考量:“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5]的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者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再次,立法应明确表明对共同犯罪人原则上应同案审理,符合法定条件的,全案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或者速裁程序,以保证共同犯罪案件审判的公正性,避免任意分案处理。但确需分案处理的,分案后,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也可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或者速裁程序。
3.确保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靠性,采用特别证明标准
法院应重点审查被告人供述,确保其真实可靠。在保证被告人供述真实可靠的前提下,有机结合我国的和解制度并借鉴域外的辩诉交易制度,降低证明标准,排除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般证明标准。尤其是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的,依法降低证明标准适用更为适宜。
4.健全相关配套法律制度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或者速裁程序的创立与运用离不开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否则孤立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或者速裁程序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下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尤为重要:其一,应尽快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甚至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尽快获得辩护人的帮助,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或者速裁程序落实。其二,完善缓刑制度规范,明确相关主体责任,保证缓刑能够得以及时、通畅地实际应用,保障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能更好地实现刑罚非监禁化的目标。
【注释】
[1]《速裁程序办法》第3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2]参见:《“刑案速裁”“醉驾”不公开审理受关注》,载《科技日报》2014年6月26日。
[3]就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或者速裁程序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而言,可以考虑设计一审终审的制度。之所以如此设计,也充分考虑到实践中该类案件中当事人甚少上诉的现实。当然,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要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审判中心主义不是要取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作为办案流程的阶段,而是要强调审判作为办案流程的中心。刑事速裁程序的顺利运转必然需要公安机关及时侦查、检察机关集中移送、审判机关即审即判、司法行政部门无缝对接。
[5]立法时,最好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最高额。
【作者简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山东审判》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