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3-10 00:00 提交
【内容提要】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侦查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是检察引导侦查的刑事司法制度。从实践中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环节看,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法律依据不明、提前介入不及时、引导权责不清、检察机关内部衔接不畅、公安机关存在依赖心理等问题。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检察监督权,加强对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监督,从而提升检察机关在庭审环节的公诉应诉能力,建议对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进行系统构架,明确制度启动的法定程序、适用的刑事案件类型,并将制度的实施主体设定为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公诉两个部门,细化“意见”、“建议”内容,从而规范制度的实施方式。为了保障该制度的实施,建议设立驻派出所检察室、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将侦查行为纳入庭审评价体系。
【关键词】重大疑难案件;审查逮捕;检察引导侦查;提前介入
一、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侦查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产生的背景及理论基础
(一)该制度产生的背景
1.时代背景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并将对三大诉讼活动的监督作为加强司法活动监督的首要任务进行了部署。2015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的意见》应运而生,首次在认真落实推进严格司法的措施中明确提出“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随后,最高检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座谈会、2015年最高检工作报告以及部分省、市检察会议及文件中陆续部署、落实“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为司法改革后强化检察监督权、加强侦查监督提供了明确方向。
2.立法背景
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从字面上看,似乎是对落实司法体制改革提出的新制度、新要求,但从价值实现和功能设定看该制度并非新鲜事物,它与提前介入制度、检察引导侦查制度有一定关联,是对提前介入、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延伸和完善。提前介入最早出现于1980年[1],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部分省、市检察机关为了达到从快打击犯罪、准确指控犯罪的目的,在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移送起诉之前,主动参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讯问被告、讨论案件等侦查活动。检察引导侦查的外延比提前介入更广泛,是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的整个诉讼环节对刑事侦查活动给予指导、对违法侦查行为予以监督,是开展提前介入、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等一系列诉讼活动的统称。随着公安机关预审环节的取消以及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确立,刑事证据在庭审控辩中显得更为重要,检察机关不得不在审判前对公安机关收集、固定的证据的证明力有相当的“信心”[2],其中,1999年初,周口市检察院根据高检院、省院关于大力推进检察改革的部署提出的“三三制”[3]在当时十分具有代表和借鉴意义。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是指,检察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在侦查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过程中,对侦查方向、取证手段、案件定性等具体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公安机关追抓、立案、提请报捕、起诉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对侦查机关的各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
(二)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是人权保障对刑事司法提出的严肃要求。2004年,我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要求下,程序法势必设定一系列规则,确保在发现、证实、指控犯罪的同时,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4]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的必要性在于,在人权侵害较为集中的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中,介入检察监督对侦查行为的规制,从而形成侦查程序法定、侦查监督程序法定这样一种对人权保障的双保险。
二是权力制衡在检察权中的体现。权力制衡理论的创导人之一孟德斯鸠提出,只有一种权力控制另一种权力,才能防止权力滥用。若公安机关侦查权自由扩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受限失控,则难以体现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5]刑诉法赋予了侦查机关广泛的侦查权,同时必须作出相应制度设计保障权力不被滥用,权力行使不越权、不失控。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就是对侦查机关行使公权力的监督体现,从而实现权力制衡。
三是司法效率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要因素。现实中,诉讼周期长、办案环节拖沓往往形成各种不正义。一方面,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责时,有时以案件羁押量大、证据瑕疵、证据不足以提起公诉等原因,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从而客观上造成羁押期延长。[6]另一方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有可能因时间过长灭失或者难以取证,从而对主张自己无罪和罪轻的犯罪嫌疑人极为不利。
二、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侦查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的在审查批捕环节的现实表现
为了全面了解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介入和引导,构建科学合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体系,本文以W市Q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环节对刑事案件的引导侦查为样本,通过对实践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从而反映实际真实情况。
(一)从意愿看,司法工作年限与对该制度所持态度呈正向趋同
对W市Q区200名公安民警、50名检察官以及50名法官进行问卷调查,发现以上司法人员对该制度的支持态度与司法工作年限呈正向趋同,且公安民警受访者的热情度明显高于检察官和法官。比如,136名10年以上司法从业经历的受访对象,有131名对该制度有一定了解和关注,其中128人对制度的构建和执行十分期待,分别占比96.3%、94.1%,而与此相反,35名5年以下司法从业经历受访者中,了解该制度仅6人,占17.14%,只有25%的人认为制度的建成和推进确有必要。另外,200名公安民警受访者中,192名受访者对该制度建立绝对支持,所占比例达到96%,而100名检察官、法官中有28名人员认为应当待深入调研条件成熟后再建立该制度并全面铺开实施。
(图略)
图1司法从业年限与对制度的了解度和意愿关系比较
(二)从案件数量看,检察引导侦查的重大疑难案件比例普遍不高
2015年,W市Q区检察院共审查批准逮捕各类刑事案件640件,不批准逮捕92件,其中提前介入、引导侦查142件,占比22.2%,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有48件,占比7.5%。从各月份看,除部分刑事案件高发月份1月15件、6至8月共72件、12月19件以外,其余月份引导侦查的案件数都在个位数,有的月份甚至数据为零。
(图略)
图22015年引导侦查案件数时间分布
(三)从案件罪名看,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类型比较集中
罪名主要集中在诈骗类(非涉众,包括金融诈骗等特殊诈骗罪名)、涉众型经济犯罪、命案(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毒品犯罪(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两抢一盗”等案件上。142件引导侦查的案件中,诈骗类犯罪25件,占引导侦查案件总数的17.6%;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9件,占引导侦查总数的6.3%;命案8件,占引导侦查总数的5.6%;毒品犯罪案件42件,占引导侦查总数的29.6%;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案件19件,占引导侦查总数的13.4%;“两抢一盗”案件40件,占引导侦查总数的28.2%。
(图略)
图3引导侦查案件各类犯罪分布情况
(四)从处理结果看,检察引导侦查后案件的批捕率、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较高
全年142件引导侦查的案件处理结果中,公安机关共报请批准逮捕139件,其中审查批准逮捕121件,分别占总数的97.9%、85.2%,审查批捕率高达87.1%;报请移送审查起诉案件128件,其中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122件,分别占总数的90.1%、85.9%,起诉率达95.3%;122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全部作出有罪判决,有罪判决率达100%。
(图略)
图4引导侦查后的案件处理结果
(五)从审理期限看,检察引导侦查后案件的诉讼期更短
根据刑诉法,刑事案件审查批捕之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侦查期一般是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在121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引导侦查案件中,两个月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113件,占93.4%,其中一个月内就移送审查起诉的有78件,占批捕案件总数的64.5%,有小部分案件15件案件20天内就移送审查起诉。
(图略)
图5引导侦查案件批捕后的侦查用时
三、审查逮捕环节检察引导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逮捕之前存在的问题
审查逮捕前公安机关听取意见和建议的方式主要指的是提前介入,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介入不及时
一是参与引导的时间点没有统一标准,可能错失最佳侦查时机,有的是发现案件时就介入,有的在立案后,有的在审查批捕期间,有的是发现漏罪之时还有的发生在退回补充侦查之时等等。二是刑事案件信息互通机制尚未建立,介入方式存在随意性,有时由侦查人员“上门”邀请,有时由检察人员审查书面卷宗后主动“上门”,而往往一些案件正是在“上门”之前就定错了侦查方向、遗漏了重要证据的收集而导致可能放任了犯罪。例如,公安机关报捕的邓某等三人抢劫案,笔者审查时发现,三名嫌疑人系为索取债务而邀约被害人前往公司谈债务,谈判期间暴力逼迫被害人还债至轻微伤。该行为不具备抢劫罪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根据案件情节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罪,但该案侦查时以抢劫为取证方向,并未对被害人是否自愿前往公司、嫌疑人是否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情节进行取证,最终只能以涉嫌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三名嫌疑人。
2.公安机关对提前介入存在依赖心理
一是单刀直入型,带着卷宗前往审查批捕部门,汇报案情后问是否达到批捕条件。例如,2015年Q区检察院所办理的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批捕案件均为此类型。二是法规查询型,将审查批捕部门检察官当做法律查询机构,当存在法律适用困难的情形时请求帮助适用法律。例如,2015年公安部开展打击“伪基站”专项行动,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将“非法使用伪基站”的行为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并未对构罪标准作出解释说明,侦查人员多次要求批捕检察官给予法律指导。三是热线汇报型,侦查中大小问题电话均咨询、汇报,检察官要求怎么办就怎么办。以上做法一方面违背了公、检、法独立办案的诉讼原则,是公安机关怠于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体现。另一方面,事无巨细“请示”检察官,无疑给本身办案负荷重、办案时间紧的审查批捕检察官增添了更多负担。
3.介入的权责不清
基层实践中,侦查人员只要认为侦查或者适用法律有难度的案件基本上都会通知批捕检察官提前介入,而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拒绝公安机关的通知介入和邀请引导。因此,实践中凡是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的,不论采取哪种形式,涉及哪类案件,检察机关一律都会接纳配合。由于权责不清,来者不拒,介入繁杂、细碎,大量的提前介入可能未能计入绩效工作量。
(二)审查逮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引导侦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批捕部门应审查后在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能对案件自行开展侦查。但实践中一些案件会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被要求补正。一方面,这类案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但证据仍有侦查的空间;另一方面,审查批捕环节只有证据复核权没有侦查权,但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再引导侦查机关去侦查,可能有碍后续诉讼程序的进行。此时,检察官不得要求侦查人员同步补证,才能对批准逮捕决定具有相当自信。虽然,最高检出台了附条件逮捕制度,但该制度涉及的犯罪类型仅为六种特定类型,案件范围十分有限,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实践中,主动探索该制度的一些少数检察机关各自为阵,自成套路,而这些形式的出台使得本没有标准可依的现状显得更为混乱。[7]
2.引导侦查的效果受检警关系影响
当检警关系融洽时,引导效果明显,反之效果不如意。如辖区汉水派出所、汉中派出所、宝丰派出所等几家基层办案单位,当检察官提出补充证据时,一般能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而有一些部门负责人更迭频繁、分管空缺、联络较少的办案单位,有时难以落实,甚至一口拒绝,当证据离逮捕程度相差不远但又无法补正时,只好作出不批捕决定。例如,承办人办理的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查明刘某被抓获时仅容留除本人外两名吸毒人员吸毒,达不到“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的构罪标准,但证据反映刘某除本次外,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且其中一次证据已查实。承办人建议公安机关补侦另一次容留吸毒的证据,从而以“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构罪标准批准逮捕刘某,但侦查人员以吸毒人员不接电话、不接受调查为由,拒绝补侦。此时审查逮捕期用尽,承办人只能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要求补证变相延长了羁押期限
有些案件可在两三天内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但由于案件具备及时补充证据的条件,检察机关等到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再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时,大多数情况用尽了七日的审查期限。对于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被要求补正但依旧作出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补充侦查的时间变相延长了羁押期限。
(三)审查逮捕程序后存在的问题
1.引导个案多类案少
个案引导是检察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引导侦查,审查逮捕程序后的引导,一般是个案引导。一方面,对批捕案件发出《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发出《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2015年Q区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共发出以上两类文书共144件,分别是52份、92份。类案引导是检察机关根据地区刑事治安状况和发案特点,对案件性质相同或者在具体侦查过程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进行总结引导。类案引导相对更具有普遍性、宏观性,能够发挥个案引导不能发挥的示范作用,但在审查逮捕后的环节通常类案引导较少,2015年Q区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开展类案引导仅3次。
2.检察机关部门内部衔接不畅
检察引导侦查具体实施部门通常是审查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在提请批捕前由审查批捕部门承担,按照案件逮捕条件的证据要求进行引导;案件审查批捕后、起诉前由公诉部门承担,按照庭审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引导取证。两个部门引导的侧重点不同,必然带来一些内部矛盾。例如,由于公诉条件高于逮捕条件,实践中经常出现由审查批捕部门引导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取证方向错误,提出重复引导要求重新取证,造成检察资源的浪费,也影响检察权的权威性。再如,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某毒品案件时,认为案件中作证人的一名诉讼参与人系贩卖毒品的共犯嫌疑人,便引导侦查且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报请批准逮捕,但当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后,批捕部门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完善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侦查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的设想
(一)进一步明确检察引导侦查的相关立法
第一,在刑诉法中对该项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具有配合义务”,从而明示制度的法律地位。同时,最高检应尽快制定出台《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这一专门性规定,细化、明确制度的执行方式。制度的架构和内容在下文进行探讨论述。
第二,建议在《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中明确“建议”和“意见”各自的权能效应。即对于“建议”,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办案实际参考借鉴,自行斟酌是否采纳;对于“意见”,公安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前者是针对案件提出的合理见解或者改良性提示,不具备强制力;后者是上级领导机关对下级机关部署工作,指导下级机关工作活动的原则、步骤和方法。[8]“建议”和“意见”的范畴,下文进行分析说明。
(二)案件范围的设定和引导程序的启动
1.案件类型
重大案件的类型建议为:(1)涉嫌黑恶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一般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群众反映强烈,容易产生群众上访事件。(2)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刑事案件。例如,涉众型经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集团犯罪案件等,这类案件经济专业性强,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要求较高。(3)集团案件。既包括经济犯罪,也包括暴力犯罪。这类犯罪一般涉案人数众多、分工复杂、作案时间久、次数多,是刑法打击的重点。(4)故意杀人等八类14周岁负刑事责任的重大刑事案件。这八类犯罪之所以将犯罪主体做扩大化适用,就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犯罪更重。(5)在省、市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的办理和办案进展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案件办理中若存在程序瑕疵或违法行为,极易引起社会舆论过分放大炒作,将对司法的权威性造成负面影响。(6)立案监督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案件。这两类案件及时引导,一抓到底,从公诉角度指导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进行全程引导和监督有利于案件有效处理,提高效率。
疑难案件的类型建议为:(1)新罪名案件。新罪名案件在理解和适用上往往没有司法实践,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把握可能存在侦查与起诉的不一致性。(2)司法解释不明确、定性或者法律适用上争议较大的案件。(3)边缘性案件、介于罪与非罪之间、可捕与可不捕之间不能确定的案件。这类案件存在侵犯人权的风险。(4)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认为有必要进行指导的案件。这类案件作为兜底条件,针对社会不断发展中在法律运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来灵活处理和运用。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以上重大、疑难案件的分类并非非此即彼,有的集团犯罪案件既可能是八类犯罪类型,也可能属于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的犯罪案件,只要符合以上标准之一均可视为重大疑难案件。另一方面,并非所有重大疑难案件均必须由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以上述案件为限。针对以上类型提出引导侦查的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必须配合,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出请求引导的,检察机关应当参与。
2.程序启动
第一,对于公安机关主动邀请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手续上应由侦查人员提出经部门负责人或者主管领导批准后提出,时间上可以自刑事案件立案时,也可以自发案时,但最迟不得晚于报请批准逮捕前10日,以便为审查逮捕及后续程序留下足够的引导取证空间。第二,对于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提出意见、建议的,应当经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三)制度的主体和实施方式
1.主体
目前,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部门一般是批捕部和公诉部,对于部门内部不畅可能造成的引导结果不一致,有人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办法是建立捕诉合一引导侦查体制,即由检察机关同一职能部门依法承担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并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引导侦查机制。[9]但笔者认为,若捕诉合一,受直接利益驱动,检察机关势必将引导侦查的工作侧重点放在提高侦诉效率方面,而忽略侦查监督,这不符合制度建立的初衷和目标。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以解决:一是发挥整体优势,两部门由同一检察长分管;二是加强两部门联系,审查批捕部门为后续环节把关,将《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及时交送公诉部门备案;三是建立定期联席会议,两部门对重点个案、典型类案集中交流通报监督情况和引导侦查情况。
2.实施方式
一种是建议权的体现:
(1)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刑诉法第66条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检察机关在参与讨论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引导:一是对案件初步定性发表看法;二是对证据合法性发表观点;二是按照逮捕或起诉的条件对证据审查发表观点;四是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对侦查取证提供方向建议。
(2)通过联席会议,开展抽象引导。一是针对案件的普遍问题,开展沟通交流,提高依法侦查取证意识。二是针对类案指导,总结规律,制定证据标准,统一认识。例如,Q区检察院在2008年办理非法行医案件时主动与公安、法院、政法委开展联席会议,针对非法终止妊娠的相关行为在定罪上形成统一认识,受到最高检关注,并推动了司法解释的出台。
(3)引导讯问及询问。虽刑诉理论上强调不依赖言词证据,侧重对客观证据的审查,但言词证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却更显得突出和重要,一方面防止不规范询问、讯问、诱供甚至逼供而导致事后翻供,另一方面防止对细节和案件关键点的忽略而导致案件质量不高。
另一种是检察机关意见权的体现:
(1)参与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技术侦查等侦查行为。刑诉法第132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笔者认为,参与侦查的范畴应当不以勘验、检查为限。
(2)充分发挥两份法律文书的效力作用。对于《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一方面要做好文书备案,及时跟踪要求反馈;另一方面,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及本院诉讼监督部门各发一份备案,有利于内外同步监督。
(3)通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追诉、追捕引导侦查。以上权能实际上是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内容,当然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的措施。
(4)检察机关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该制度仍在探索建立之中,不宜在现阶段就穷尽所有实施方式。在不断探索实施过程中,必将发现有利于实践的更好做法。
(四)制度实施的保障性措施
制度良莠之分不仅在于制度本身的设计,也在于保障制度实施的各方面条件能否配套跟进。笔者建议:
1.设立专门引导派出机构
可参照驻所检察室的做法,在驻所检察室人员选派上以批捕、诉讼监督、公诉部门人员为主,采取轮换制,专门负责引导侦查的协调工作,目前,Q区检察院正在开展实施并在辖区两个派出所设点执行。
2.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考核机制和奖惩机制
目前,我国的诉讼中严重缺乏程序性制裁机制,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以刑拘率、起诉率等指标为指挥棒时,难免进入到相互合作、强化侦查的利益趋同体中。因此,笔者建议在绩效考核中提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程序性执法的指标比重。同时,在侦查机关也同样设置检察引导侦查的执行考核目标,从而双管齐下共促制度的良性运转。
3.将侦查行为纳入庭审评价体系
在现行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随后案件败诉的风险完全由检察机关承担,对于违规侦查或者侦查中因证据收集不完善、不及时而导致庭审败诉的,对侦查行为没有合理的评价体系。笔者认为,侦查行为也应该纳入庭审评价体系中,由检警双方共同承担案件败诉的风险,将责任倒追至侦查工作中,如此倒逼侦查机关接受引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注释】
[1]武延平,张凤阁:《试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载于《政法论坛》1991年第2期,第54页。
[2]吕继东:《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程序构建》,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79页。
[3]所谓“三三制”,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侦、捕、诉三部门实行“三个延伸”、坚持“三项跟踪”、明确“三段责任”。“三个延伸”指侦查监督部门向前延伸至侦查环节,起诉部门向前延伸至批捕环节,侦查部门向前延伸至预审环节;“三项跟踪”是指侦查部门跟踪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工作;“三段责任”指侦查部门负责立案准确,批捕部门负责批捕准确,起诉部门负责起诉准确。参考李和仁、王治国:《引导侦查取证一周口的实践与理论碰撞》,载于《人民检察》2002年8月,第38页。
[4]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5]王洪陵:《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理性思考》,四川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04年9月。
[6]例如,2015年W市Q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1328件1568人,其中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15件361人,分别占受理总数的16.2%、23%;又有69件135人进行了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分别占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总数的32.1%、37.4%。
[7]调研中发现,江苏扬州、徐州、四川宜宾、沿滩、山东鄄城等多地出台《实施细则》对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意见和建议权进行规范,四川广元、青川、福建莆田、山东济南等地多用《工作办法》、《暂行办法》等方式进行明确;北京等地以系列会议纪要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湖北尚未有地方建立该项制度。
[8]参考百度百科对建议、意见的解释。
[9]刘建国:《刑事公诉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81页。
【作者简介】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方向为刑事检察、刑诉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研究方向为刑事检察、侦查监督
【文章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更新日期:201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