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5-27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蒋娜,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7年第6期。
【摘要】 近年我国依法纠正的刑事错案昭示出,根植于侦查中心主义与口供至上语境中的传统刑讯模式正面临严峻挑战。实际上,无论是从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务状况上看,这种犯罪控制下的刑事讯问模式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有悖于当代法治中国的刑事公正精神和人权保障要求。在当前深入推进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亟需构建以正当的程序正义原则和科学的权力配置为支撑的新型刑讯模式,以便从死刑个案的公正切入,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关键词】 死刑错案;刑事讯问;传统模式;正当程序;科学配置
近年来频繁曝光的刑事错案表明,根植于我国侦查中心主义与口供至上语境中的传统刑讯模式正面临严峻挑战。[1]以逼供、诱供或其它非法手段为讯问方式的传统模式,又主要根源于我国“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的多年流弊。该模式看似追求事实真相,但往往以犯罪控制为导向,甚至牺牲不得自证其罪权。与之截然相反,典型的“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应当是自由对抗和非强制的,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依法围绕案情与相关程序问题进行博弈,藉此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调查事实真相。它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改革方向以程序正义为先,有助于防范侦查人员非法讯问以获取口供,保障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免受非法侵害。
无论从立法规定来看,还是基于执行的状况,我国仍保留传统的刑讯模式,而在诸多种类的刑事讯问模式之中,犯罪控制下的传统模式存在严重缺陷,与刑事公正和人权保障等法治精神相悖。[2]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的目标,指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等路径。其中蕴含的法治深意表明,针对死刑错案形成的症结深化改革,有助于直击刑讯逼供的防治这一关键问题,切实推进我国人权司法的保障水平提升,进而有效预防和大幅减少由刑讯而招致的冤错案发生。尤其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当代法治中国亟需构建以正当程序原则和科学权力配置为支撑的新型刑讯模式。
一、死刑错案昭示传统刑讯模式危机
纵览近二十多年来,从官方媒体揭示曝光的诸多死刑案件,可看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始终是我国死刑错案的最主要成因。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去年9月发表的《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中,谈及的近年得以依法纠正的张辉、张高平案、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大批冤错案的酿成,也都与传统刑讯方式所获取的非法证据密切相关。这显然有悖于我国早在1988年就已正式批准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反酷刑公约》)之基本要求,也与欧美法治发达国家的错案首要成因迥异。当前国内刑事法治的有关状况,与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确立的人权保障之价值目标存在着现实差距,不仅昭示着我国传统刑讯模式危机四伏,而且呼唤变革时代的中国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严禁刑讯逼供并强化对嫌疑犯的权利保障。
这些典型死刑错案与非法获取口供有着密切联系。无论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制造其它证据支持,还是仅仅依赖通过违法使用狱侦耳目而收集的口供这一孤证,有关司法机关都能得出口供属实、足以定罪的结论。
1.过分依赖口供
从国内外媒体披露的典型死刑错案来看,我国实践中非法逼供问题尤为突出。如在赵作海案中,1999年5月9日他被刑拘的一个多月里,多次受到刑讯逼供,让他感觉“生不如死”。关押期间,双手长时间被铐在一条板凳腿上,警方除了对其拳打脚踢,还不让正常吃饭、睡觉,一打磕睡就被人在头上放鞭炮。最后,赵作海实在受不了,就按照警方的说法承认了罪行,“他们让我说啥,我就说啥。不按他的说,就得挨打,打得我生不如死。”[3]基于逼取的9次相互矛盾的口供,无辜的赵作海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直到2010年5月9日,因“被害人”赵振裳突然回家,客观上证明此案的认定在事实上有误,从而在监狱服刑多年的“杀人犯”被法庭宣告无罪释放。
此案的错判直接源于,司法机关过分依赖口供、且高度信赖其真实可靠性。同样,在上述其它20个案例的“侦破”中,均有类似的严重违法与人权侵犯情况。这些非法逼取的口供被直接作为证据采用,实为招致死刑错案频发的首要成因。
2.片面查证有罪
从上述案件的教训来看,尽管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尚未被推翻或得到合理的说明,但是有关司法机关依然片面利用有罪的证据材料,草率判定被告人有罪,并错误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例如,在安徽发生的于英生错案中,经鉴定于英生妻子体内的精液并非嫌疑人于英生的,而且在犯罪现场,侦查人员还提取了两枚其他人的指纹,这些正是证明于英生无罪的有力证据。然而办案人员不仅置之不理,而且错误判定无辜者于英生有罪,并判处其无期徒刑。直到无辜者冤狱17年之后,法院才重审此案,认定“故意杀害其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其无罪。[4]又如,在河南发生的李怀亮错案中,关于“为什么没有提取精斑、精液,为什么脚印对不上”等问题,公安司法人员置之不理,却一味坚持李怀亮为杀人凶手。[5]实际上,的确有重要的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李怀亮并不是真凶。其一,此案的案发现场有0型血迹,但被害人郭晓萌的血型为A,与被告人李怀亮的相同。经勘验检查,未发现郭晓萌和李怀亮有出血口,这表明在犯罪现场还有其他人出现,李怀亮很可能不是凶手。其二,在犯罪现场采集的脚印是38码,而李怀亮的鞋为44码;现场脚印显示是空调凉鞋,而李怀亮当晚穿的是平底拖鞋。
3.无视法定标准
去年12月新近纠正的“钱仁凤投放危险物质”冤案,也深刻揭露了警察惯用刑讯逼供招致刑事错案的不争事实,其中公检法机关无视法定标准的情况严重。
此案发生于2002年,云南省某县一幼儿园发生投毒案之后,幼儿园17岁的保姆钱仁凤被认定涉嫌投毒罪,经过有关法院的审理,错误判定钱仁凤有罪,并判处其无期徒刑。此案的定罪依据是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内容虚假的口供直接源于办案警察的刑讯逼供。据报道,当年警察逼着未成年人钱仁凤认罪,她不认罪时就惩罚她“跪在地上七八个小时”,“还脱下黑皮鞋打”她的脸,并“将她的双手反铐”,通过逼取不实的口供而侦破案件。[6]虽然云南省高院最终经过再审纠正了此案,但是13年前办案机关应当早就明知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理应排除影响审判中立和不公的因素,并且依法宣告钱仁凤是无罪的。
媒体披露的此类冤案很有典型性和代表性,仅就法院有罪裁判的依据而言,不少案件都远未达到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定标准。例如,冤狱在18年后才得以昭雪的王本余案中,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其奸淫幼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直接证据,只有嫌疑人王本余所做的2次有罪供述,却“没有客观证据印证,部分间接证据存在瑕疵”。[7]实际上,其口供是源于刑讯逼供,之后“扛不住了就招认了”。[8]同时,其有罪供述与尸检结论之间存在重大的矛盾冲突,而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也表明本案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从而此案认定显然有悖于法定标准。
二、刑讯模式的运作机理:犯罪控制下的“特洛伊木马”
现已披露或者纠正的死刑错案,揭示了犯罪控制下的刑讯逼供仍有其较大空间,以此方式获取的口供在定罪中占主导地位。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讯问模式赖以运作的基础存在缺陷。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法律上的运作机理问题
无论是旧刑事诉讼法还是新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强调证据在定罪中的关键作用,进而杜绝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的口供至上现象。为了与1988年参加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之第12条所规定的有关国际标准相一致,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院关于执行该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又强调以上述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继而在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中,对刑讯予以更加严格的限制,也在立法层面首次确立了此规则的地位和价值。
但是,由于有关立法规范本身缺少程序救济条款的有力支撑,而难以收获治理非法取证的明显实效。不同于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的主观盖然性标准,我国在证明标准上,过分追求绝对的确定性,采用客观且排他性的标准。然而,注重客观且结论惟一的初衷,有绝对追求事实真相之嫌,甚至面临牺牲程序正义之风险。加之,我国诉讼构造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某一诉讼阶段,从而相对于国外同行,我国警方需肩负过重的调查取证担子,又缺少有效获取口供的制度性保障。更重要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要求公检法机关,负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义务。由于“配合”置于“制约”之前,实务操作中确有“互相配合”优先之嫌,甚至为公检法三机关只注重配合不相互制约,也提供了一些余地和可能。虽然其目标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若没有明确诠释配合与制约的关系,也缺少相应的保障措施或者权利救济,则势必不利于该目标实现或结果背道而驰。基于共同目标的三机关互相配合,既可能侵蚀法院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幅削弱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制约,还将违背控辩平衡和平等武装的人权规则。而且,检察机关负有控诉和监督的双重职能,也打破了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的国际人权标准。
与之相似的情况,在于人权保障原则的引人,也不利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并有悖于审判的中心地位。2012年修订的现行刑诉法新增了人权保障内容,而其中表述上将保障人权置于惩罚犯罪之后,蕴含着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是并重的地位。然而,考虑到我国一直将打击犯罪作为主要目标的特定语境,以及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的现实冲突,上述规定似乎容许打击犯罪优先、兼顾保障人权的情况发生。显然,该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条任务中,保障人权的同等重要价值被惩罚犯罪的光环遮蔽了。基于此,若在立法或解释中不提升保障人权的优先级,就可能会继续混淆二者的应然关系,放纵重打击轻保护的不良惯性。
2.执行上的运作过程问题
当前刑讯模式的根源在于缺乏正当程序的法理支撑,相应的运行过程也没有充分体现出人权保障、程序正义和公正的特征。形象地说,犯罪控制下的刑讯模式运作机理,正如后患无穷的“特洛伊木马”,会意外带来背离初衷的负面价值。
历数死刑错案,其无不是因为办案机关不遵守法律规范,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规定,所招致的严重后果。然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些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仍然坚信“口供乃证据之王”的信条,为了找到侦破疑难案件的突破口,他们一贯信赖非法刑讯方式获取的有罪供述。而且,现已发现的死刑错案,几乎均与刑讯逼供有关。那么,在执行有关刑事讯问方面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在追求真相和并重论等合理的话语权重掩饰下,究竟暗藏了多少“特洛伊木马”隐患呢?
(1)绝对真相挑战法律公正
在证明标准上,客观真实或者绝对真相,并非没有法律的边界。追求真相的一个理想口号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9]然而,“不枉不纵”的美好初衷,必然有悖于疑罪从无原则,尤其在证据不足选择“错放”和“错判”时,考量的是对法律原则的遵循。强调破案率且“命案必破”看似实事求是,实则摒弃了无罪推定原则,甚至迫使警方寻找替罪羊充数。而且,“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重”有违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更是为犯罪控制开道、为严打助航。因此,为了消除绝对真相背后的违法与不公,必须纠正真相至上的误区,摆脱重有罪推定、疑罪从有、客观真实和轻程序正义的窠臼。
(2)过度配合削弱审判权独立运行
公检法三机关过度配合,不利于相互制约纠正司法错误,更有削弱审判权独立运行之嫌。尽管亲自审查所有证据的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最清楚,其判断也最接近案件真相,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地方党政部门进行干预,甚至组织“三长会”,合议协调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决策者并未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过度强调“维稳”等需要,冤狱的发生也就不远了。例如1999年的赵作海错案中,商丘市检察院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后来经商丘市政法委协调,却要求检察机关20日内起诉此案,法院也被迫快审快判,于是酿成了误判。
实际上,三机关之间缺乏有效制约是根本问题。公检法如此高度配合,有悖于审判权和检察权力分别独立行使的宪法要求。公权力过度集中与合力运行,势必会消散审判的中心地位、加剧三机关与辩护方的矛盾。
(3)迁就公众招致司法不公
司法机关降低法律和证据上的要求、曲意迎合被害人请求和公众舆论,也是死刑错案的现实推手。例如,处理李怀亮一案的司法机关,曾苦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担心受害方行为过激,而妥协迁就招致不公。平顶山中院与被害人订立“死刑保证书”,约定此案“由中院提审,尽量判死刑,如果省高院发回,杜玉花(被害人母亲)也不再上访”。[10]其结果适得其反,超期羁押嫌疑人12年。
社会公众关注犯罪,主要是期待判决和制裁真凶,也反对司法不公殃及无辜,无论是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如佘祥林案中“亡者归来”,还是对无辜者误判有罪,致使真凶逍遥法外的后果。同时,如果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供述真实,那么公众就对之予以容忍。其实,公众期盼的是实质正义,而不关注程序上的正义。这种态度与犯罪控制的目标一致,视追诉和惩罚真凶为刑事司法的唯一价值。
三、解决之道:正当程序下依法讯问
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建设法治中国的新形势下,基于正当程序依法讯问就成为消除“特洛伊木马”隐患,以便规范刑事讯问模式的解决之道。总体而言,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一套程序正义优先的刑事法制体系,既能克服基于犯罪控制的刑讯模式弊端,亦可推进人权司法的保障制度完善,助力“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化、法律化和法治化,切实防范和减少死刑错案再生。
具体来说,为了破除当前以侦查为中心的陋习,充分确保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促使庭审发挥公正审判的实质作用,就迫切需要严格根据我国已经批准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以及签署后尚未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两权公约)中,所要求的有关国际人权义务之国际准则规范,修改相应立法并提升治理错案的法治化水平。
1.关于酷刑的禁止
《反酷刑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遏制,“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的其他人”,“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而蓄意实施的“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据此,酷刑罪主体,至少包括公职人员、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还主张对其范围作扩大解释。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38、 245、247、 248、 254条和第443条中,所规定的7项涉及酷刑罪的主体范围较窄,仅限于诸如“警察或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之类。这明显有悖于该公约的标准要求和宗旨目标,更不能满足强化人权保障和反酷刑的实践需要。因此,应将受委托协助执行职务的人员,也包含在这7项罪名的主体范围之内。
同时,我国国内法中没有专门规定酷刑罪这一罪名,也未对酷刑引入明确和全面的内涵界定。尽管在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不少条文,明令禁止和惩治特定的酷刑行为,但是这些规范从未涵盖《反酷刑公约》第1条中蕴含并在该公约第4条中规定的有关酷刑之全部要件。法律上入罪的酷刑主要限于:对被监管人施以身体虐待或者唆使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施暴(第248条)、非法羁押和殴打(第238条)、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第247条)等行为方式,其中第247和248条的罪名主体分别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和特定机构监管人员。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50条中,明确禁止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而在第54条中却规定了排除此类供述的例外情况,即:若侦查人员有合理的解释,则容许对其非法收集的物证或书证不予排除。显然,这与《反酷刑公约》中所要求的一律禁止酷刑原则相悖,而且该原则并非我国在签署和批准该公约时提出的保留条款。因此,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理应负有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矛盾条款的义务,使之包含明确具体的反酷刑绝对条款,即:规定“凡是通过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的,任何形式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所获取的供述,在任何诉讼程序中都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而且以上述行为方式实施的酷刑或其他虐待手段,所获得的其他类型的所有证据,也应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在外”。
2.关于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
《两权公约》在第14条第3款中明文规定了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它要求,缔约国的法院或法庭“在判定对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理应确保“人人有资格完全平等地享受最低限度的权利”。这具体包括:“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以及“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等。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37条第2款却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低于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中强调的应安排被羁押人在羁押之后24小时内会见律师的标准化建议。[11]鉴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讯问期间须有律师在场,该法第84条又要求“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从而为减少自证其罪发生和刑讯逼供的风险,有必要确保在首次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以便降低犯罪嫌疑人在法律帮助缺失时就被讯问的可能。另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犯罪活动或特别重大贿赂的罪案中,律师须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但由于法律未明确许可时限,就可能会有推迟或阻碍及时会见律师情况。
从而,我国理应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达标的规定。尤其是,特别需要规定自羁押之时起及在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对所有被剥夺自由者都一律提供,及时和其自愿选择的律师之帮助,并在必要时提供法律援助;并且引人在任何讯问阶段都有律师在场的条款。而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14条,关于保障诉讼权利的条款仍尚存缺陷和不足。一是需由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二是将人民法院和公检机关同列为保障诉讼权利的义务主体,与以审判为中心与裁判者中立的法治理念相悖。为了切实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确立法院对诉讼权利的司法救济者地位,有必要将此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有助于发挥法院制约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防范其滥用公权力侵犯有关诉讼参与人权益,也为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受到追诉机关侵犯时,人民法院中立裁判和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最低国际标准,面对向其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刑事指控的人可拒绝作不利于自己的有罪陈述,任何人或机关都无权强迫其自认有罪。这项权利有利于被追诉人与控方平等对抗,免于成为公权力滥用的牺牲品。现行《刑事诉讼法》50条中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当得遵循,以通过对该项国际准则的国内立法提升人权保障水平。
与不得自证其罪相关的还有沉默权。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且在现行《刑事诉讼法》118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里的“应当如实回答”有悖于不得自证其罪原则,更没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中沉默的权利。若其不能沉默,就失去了选择不陈述的自由,从而必然影响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基于国际人权义务和当前刑事法治实践,我国在今后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时,不仅有必要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以沉默权,确保其不被强迫自证有罪,在预防与遏制以刑讯逼供等方式非法取证的基础上,进而排除以任何非法方法取得的间接证据,也需要增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要求被讯问时有律师在场权,在非法证据的申请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等等。
3.消除体制障碍
弥合制约正当程序下依法讯问的体制障碍至关重要。其一,削弱公安机关的高配特权,剔除侦查中心主义和非法取证泛滥的制度根源。当前一些地方的公安局长享有兼职和高配的特权,容易造成公安机关强势的权力配置,在事实上远超过、高于甚至干预法院和检察院的权力之实际情况,这可能会不利于刑讯逼供的有效遏制。其二,由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分别独自承担关于羁押和侦查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与责任。这样,能缓解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日常管理的平时,与“维稳”和打击犯罪的运动式执法中,压力过重、责任过大甚至权力滥用的司法现况,也因分权后的羁押场所中立、不再和律师的辩护地位针锋相对,[12]从而助力自然解决刑事律师会见的难题。其三,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性,杜绝它们密切合作共推错案形成。
为此,当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需通过立法提升人民法院的诉讼地位,使之独立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制约或支配。一方面,扩展法院在审判阶段的权力范围,以确保其终局裁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现行《刑事诉讼法》3条规定了法院负责审判的权力,这不能涵盖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之后,新增的程序救济和权利保障之权。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权和坚持审判为中心,对此今后修法时应在规范法院独立审判的职责基础上,明确其依法保障和救济诉讼权益,对控辩双方重大争议裁判等职权,以全面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另一方面,排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三机关“互相配合”为名,而行干扰和影响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之实的法律支撑。首先,在今后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时,可考虑删除其7条中的“互相配合”内容,这样,三机关可据此加强相互之间制约。其次,还应删除该法第8条中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规定。因为,检察监督职能混淆控诉职能,势必会冲击人民法院的审判中心地位,而还原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的应然职责,无疑强化了法院在刑事诉讼的中立裁判作用。这一立法修改,不仅有利于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也有助于优化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避免审检不分现象和减少司法不公。
消除制度障碍有助于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积极建构以审判中立、控辩平等为特征的现代司法制度,保障法院在刑事司法中依法中立裁判。而且,通过不断强化法院的审判职能和司法救济机制,可逐步实现法院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或者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全程全面监控,进而从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和防范由非法刑讯而致的冤错案发生。
【注释】
[1]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口供规则”,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
[2]参见赵秉志、彭新林:“遏制刑讯逼供的域外法治经验及其启示”,载《江海学刊》2015年第1期。
[3]“办案机关承认‘赵作海案’存在刑讯逼供”,载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5/11/c_1286531.htm, 2010年05月11日发布。
[4]申志民、吕春妍:“安徽蚌埠杀妻案丈夫坐冤狱17年真凶获死刑”,载http://news.china.com.cn/2015-05/16/content_35585093.htm, 2015年5月16日发布。
[5]卢美慧:“李怀亮案的另一面”,载http://www.bjnews.com.cn/opinion/2013/05/18/264299.html, 2013年5月18日发布。
[6]张曼双:“女孩17岁起坐冤狱13年:被刑讯逼供时很绝望”,载http://news.ifeng.com/a/20151222/46775991_0.shtml,2015年12月22日发布。
[7]李铁柱:“‘杀人者’王本余冤狱18年昭雪”,载http://news.sohu.com/20150204/n408481991.shtml, 2015年2月4日发布。
[8]同上。
[9]郑根岭、苏龙、寇德印、沈玮:“检察长谈体会: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载http://news.cntv.cn/2014/03/11/ART11394542070109884.shtml,2014年3月11日发布。
[10]李钧德:“河南平顶山法院阻被害人亲属上访承诺判死刑”,载http://news.xinhuanet.com/yuqing/2012-06/07/c_123249530.htm, 2012年6月7日发布。
[11]Theo van Boven, 《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依照委员会第2002/38号决议提交的报告》,联合国文件编号:E/CN.4/2003/68, 2002年12月17日。
[12]参见任波:“刑讯逼供为何在中国大量存在?”,载http://news.qq.com/a/20090326/000178.htm, 2009年3月26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