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6-12 00:00 提交
【摘要】 为强化鉴定意见质证,刑诉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的情形,加大鉴定人人身安全保护,明确拒不出庭的后果,并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庭以加强鉴定意见质证。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规定实施的效果值得研究。鉴定人出庭案例的实证分析表明,“有必要出庭”情形的模糊表述造成实践做法不一。鉴定人出庭时控辩质证水平有所提高,但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无法对话影响质证效果。鉴定人出庭的成本较大,出庭费用无保障,影响其积极性。应克服专家证人制度移植的张力,重视鉴定人出庭的实质效果,完善鉴定人出庭保障机制以保护当事人的对质权,以庭审中心变革为契机推动鉴定制度完善,降低鉴定人出庭负担,提高其出庭积极性。
【关键词】 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质证;专家辅助人
一、问题的提出
在诉讼中,司法鉴定乃明察秋毫的利器,然而近年来一些冤假错案暴露出存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差错,司法鉴定蒙受“帮凶”耻辱,社会各界呼吁鉴定人出庭的声音不绝于耳。为强化鉴定意见质证,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做出新规定,即进一步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加大鉴定人出庭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明确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此外还建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作为鉴定人出庭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以提高鉴定意见质证的对抗性、实质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出庭率是否如修法之初所预期的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实质效果如何;鉴定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庭审对质对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心证产生哪些影响;目前有关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尚存有哪些不足亟需完善。这些问题亟待通过实证研究加以分析。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的目标,并提出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这一背景下,通过鉴定意见的质证规则推动审判中心的改革显得尤为重要。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条款的实施情况进行实证研究,对当前学界经验研究分析的结论进行求证、检验。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分类和统计分析,辅之以媒体报道、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为样本,从中获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数据,在此基础上研究和探讨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成效与缺憾。
二、研究的样本、方法
鉴定人出庭的实质在于强化鉴定意见的质证,为法官采信鉴定意见提供依据。从遵循诉讼规律的角度观之,并非所有启动司法鉴定的案件都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这样的做法既无必要,又不可行。为了对鉴定人出庭问题进行接近原生态的描述,需要对实践中启动司法鉴定的案件进行筛选。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不存在争议,则没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同时,如果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法官也会认为没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本项研究选取的案例是经过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案例,这部分案例同时满足了“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和“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两个条件,以此为基础展开研究可以反映实际情况。
笔者收集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为止,全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出现“鉴定意见”的文书,并含有“出庭作证”的案例一共686件,剔除与“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一研究主题无关的案件之后,得到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案例仅有14件。
这14件鉴定人出庭案例的案件性质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案(10件)、投放危险物质案(1件)、非法行医案(1件)、盗窃案(1件)等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类型中。包括近期社会公众密切关注的案件如念斌案、林森浩投毒案等案件。涉及的鉴定意见种类主要包括人身伤残鉴定(10件)、法医病理司法鉴定(2件)、盗窃赃物价格鉴定(1件)等。从审判阶段看,这些鉴定人出庭的案例主要集中在一审(12件),也有个别发生在二审(2件)。该14件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案例中,鉴定人出庭的有11件,鉴定人接到法庭通知无故不出庭的有2件。对于拒不出庭的后果,法院都不采纳该鉴定意见。(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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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审级 │诉讼 │专家 │鉴定人 │
│案数 │ │性质 │辅助人 │出庭情况 │
│ ├───┬───┼───┬───┼───┬───┼─────┬─────┤
│ │一审 │二审 │公诉 │自诉 │有 │无 │出庭 │不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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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14 件 │12 │2 │13 │1 │1 │13 │11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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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仅仅通过上述案件的判决书,我们看不到鉴定人作证时庭审质证的内容,因此,在运用统计分析方法的基础上,辅之以问卷调查、座谈访问、个案分析等方法,以对鉴定人出庭的其他有关情况进行分析。由于调研手段的限制,为便于研究,我们对上述检索的案例进一步筛选并进行跟踪,并通过对上海市第A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广州市B区人民法院的刑庭法官进行问卷调查,通过解剖麻雀的方式对鉴定人出庭的实践进行考察。
表2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例(N =1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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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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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朴某│程某│邓某│李某│念斌│谈某│王某│魏某│吴某│肖某│尹某│张某│张某│朱某某故│
│性质│某盗│某非│故意│某故│投放│某故│某寻│某故│某等│某故│某故│故意│某故│意伤害案│
│ │窃案│法行│伤害│意伤│危险│意伤│衅滋│意伤│故意│意伤│意伤│伤害│意伤│ │
│ │ │医案│案 │害案│物质│害案│事案│害案│伤害│害案│害案│案 │害案│ │
│ │ │ │ │ │案 │ │ │ │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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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物品│法医│伤残│伤残│法医│伤残│伤残│伤残│人身│伤残│伤残│伤残│伤残│人身损害│
│种类│价格│病理│鉴定│鉴定│理化│鉴定│鉴定│鉴定│损害│鉴定│鉴定│鉴定│鉴定│鉴定 │
│ │鉴定│鉴定│ │ │检验│ │ │ │鉴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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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江苏│无锡│上海│甘肃│福建│河南│甘肃│湖南│宁波│陕西│上海│上海│平顶│福建省莆│
│法院│省姜│市锡│市黄│省民│省高│省潢│省成│省桂│市江│省西│市杨│市虹│山市│田市中级│
│ │堰市│山区│浦区│乐县│级人│川县│县人│阳县│北区│乡县│浦区│口区│叶县│人民法院│
│ │人民│人民│人民│人民│民法│人民│民法│人民│人民│人民│人民│人民│人民│ │
│ │法院│法院│法院│法院│院 │法院│院 │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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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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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姜堰│复旦│司法│甘肃│①福│潢川│①甘│桂阳│宁波│陕西│司法│复旦│平顶│莆田市第│
│机构│市价│大学│鉴定│众信│州市│县公│肃仁│县公│市公│中金│鉴定│大学│山平│一医院 │
│ │格认│上海│科学│司法│公安│安局│龙司│安局│安局│司法│科学│上海│安法│ │
│ │证中│医学│技术│鉴定│局②│ │法物│ │鉴定│鉴定│技术│医学│医临│ │
│ │心 │院司│研究│所 │公安│ │证鉴│ │中心│中心│研究│院司│床司│ │
│ │ │法鉴│所司│ │部物│ │定所│ │ │ │所司│法鉴│法鉴│ │
│ │ │定中│法鉴│ │证鉴│ │②陇│ │ │ │法鉴│定中│定所│ │
│ │ │心 │定中│ │定中│ │南市│ │ │ │定中│心 │ │ │
│ │ │ │心 │ │心 │ │公安│ │ │ │心 │ │ │ │
│ │ │ │ │ │ │ │局③│ │ │ │ │ │ │ │
│ │ │ │ │ │ │ │甘肃│ │ │ │ │ │ │ │
│ │ │ │ │ │ │ │三维│ │ │ │ │ │ │ │
│ │ │ │ │ │ │ │司法│ │ │ │ │ │ │ │
│ │ │ │ │ │ │ │鉴定│ │ │ │ │ │ │ │
│ │ │ │ │ │ │ │所④│ │ │ │ │ │ │ │
│ │ │ │ │ │ │ │甘肃│ │ │ │ │ │ │ │
│ │ │ │ │ │ │ │省公│ │ │ │ │ │ │ │
│ │ │ │ │ │ │ │安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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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被告│鉴定│伤势│被告│双方│辩护│公安│辩护│被告│提出│鉴定│对鉴│重伤│已经重新│
│原因│人涉│内容│鉴定│人、│就中│人对│机关│人申│人认│重新│结论│定为│鉴定│鉴定,检│
│ │案轿│不全│结论│辩护│毒原│法医│两次│请重│为不│鉴定│未考│轻伤│意见│察院申请│
│ │车导│面也│不具│人均│因、│鉴定│鉴定│新鉴│符合│,法│虑之│的结│存在│鉴定人出│
│ │航仪│未能│有唯│对轻│投毒│提出│违法│定并│鉴定│院启│前的│果不│明显│庭 │
│ │价格│说明│一性│伤鉴│方式│疑问│,应│申请│标准│动重│眼疾│服 │矛盾│ │
│ │鉴定│何种│ │定意│及毒│ │当认│鉴定│,并│新鉴│情况│ │和重│ │
│ │过高│药物│ │见有│物来│ │定为│人出│申请│定 │,未│ │大疑│ │
│ │ │引起│ │异议│源等│ │无效│庭 │重新│ │查致│ │点 │ │
│ │ │过敏│ │ │有争│ │ │ │鉴定│ │伤原│ │ │ │
│ │ │ │ │ │议 │ │ │ │ │ │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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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出庭│出庭│出庭│不出│出庭│出庭│仅①│未通│出庭│出庭│出庭│出庭│出庭│出庭 │
│情况│ │ │ │庭 │ │ │②出│知出│ │ │ │ │ │ │
│ │ │ │ │ │ │ │庭,│庭 │ │ │ │ │ │ │
│ │ │ │ │ │ │ │③④│ │ │ │ │ │ │ │
│ │ │ │ │ │ │ │不出│ │ │ │ │ │ │ │
│ │ │ │ │ │ │ │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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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采纳│采纳│采纳│不采│不采│采纳│③④│采纳│采纳│采纳│采纳│采纳│采纳│采纳 │
│采纳│ │ │ │纳 │纳 │ │不采│ │并驳│ │ │ │ │ │
│鉴定│ │ │ │ │ │ │纳①│ │回重│ │ │ │ │ │
│意见│ │ │ │ │ │ │鉴定│ │新鉴│ │ │ │ │ │
│ │ │ │ │ │ │ │有瑕│ │定申│ │ │ │ │ │
│ │ │ │ │ │ │ │疵②│ │请 │ │ │ │ │ │
│ │ │ │ │ │ │ │不采│ │ │ │ │ │ │ │
│ │ │ │ │ │ │ │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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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鉴定人出庭的14件案例中,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实施鉴定的有5件,其中出庭的有3件。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实施鉴定的有2件,其中出庭的有2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实施鉴定的有2件,其中出庭的有2件。医院鉴定机构实施鉴定的有1件,出庭的有1件。其他社会鉴定机构实施鉴定的有5件,出庭的有2件。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实证分析
(一)“有必要出庭”的情形实践中如何界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的条件主要有二:一是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第一个条件比较客观,在实践中容易判断;由于第二个条件属于主观性要件,哪些因素是人民法院判断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形时所必须考虑的,但《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可见,立法赋予法官相对自由的裁量权以把握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具体情形。这就造成法官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把握不一,容易出现同类案件由于法官不同而审理结果迥异的后果。因此,对“有必要出庭”的情形进行界定非常重要。那么,实践中法官如何考量“有必要出庭”的情形呢?
由于不同的主体对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形存在不同看法,这会影响到鉴定人出庭的实施情况。因此,我们主要通过客观评估与主观评估相结合的方式[1],对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形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全面考察。客观评估主要是通过鉴定人出庭案件的客观数据度量的指标,包括出庭案件的鉴定种类、案件性质的分布,鉴定机构性质的差异等考量因素。主观评估则是通过对法官、鉴定人的问卷调查以更全面地分析问题。
从客观分析的角度,即从提取案件信息进行分类整理的角度看,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案例具有如下几方面的基本特征:第一,从出庭案件的鉴定意见种类分析,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案例主要集中在鉴定意见为人身伤残鉴定、法医病理鉴定、估价鉴定等种类的案件中。第二,从出庭案件的鉴定机构性质判断,法院通知出庭的鉴定人所在机构主要集中于社会鉴定机构,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相对较少。第三,从案件的性质分析,出庭的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居多。形成这些特征的因素有哪些?我们分析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鉴定种类的比例上,伤残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等类型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中运用的比例较高。目前侦查中运用司法鉴定主要集中在伤残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等方面[2],由于基数大,样本抽查得出的比例自然也高。其二,从鉴定意见自身的性质判断,涉及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标准不统一,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而造成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争议的原因,又与当前尚未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密切相关,由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之外,还存在公安、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造成目前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等伤残等级鉴定中,国家没有形成统一的鉴定标准,各地参照的标准不一。例如,有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技术部门的标准,而有的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制定的标准。这容易造成当事人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产生分歧,对这些案件法官无法决定采用哪一个标准更加合理。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随意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的情况。{1}其三,从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因素判断,在通知鉴定人出庭的14件案例中,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有5件,社会鉴定机构有9件。可见,被法庭通知出庭的案件中,社会鉴定机构的数量相对居多。其背后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以往刑事诉讼长期形成“侦查笔录中心”的构造,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官方色彩浓厚,造成侦查阶段的鉴定意见到法庭审理环节相对畅通无阻地成为定案依据。
从主观分析的角度看,即从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的主体——法官的角度分析,该问题可以体现为法官考量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时的因素究竟包括哪些?我们对上海市第A中级人民法院的23名法官及广东省广州市B区人民法院刑庭4名法官进行问卷调查,当问及“您认为‘有必要出庭’考虑的因素有哪些”的问题时,法官作出的选择主要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形应当包括:(1)双方提出鉴定意见有瑕疵,并提供相关证据;(2)鉴定意见对案件定性有重要影响;(3)“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4)案件刑罚轻重,社会影响大小。(调查情况如表3所示)
表3 法官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形(N =2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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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项 │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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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提出鉴定意见有瑕疵,并提供相关证据 │27 │
├──────────────────────────┼─────────┤
│(2)鉴定意见对案件定性有重要影响 │23 │
├──────────────────────────┼─────────┤
│(3)“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 │22 │
├──────────────────────────┼─────────┤
│(4)案件刑罚轻重,社会影响大小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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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鉴定机构的性质 │1 │
├──────────────────────────┼─────────┤
│(6)鉴定人出庭成本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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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人出庭时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
鉴定人出庭作证只是鉴定意见质证的前提,理想的质证效果能否奏效还取决于控辩双方是否有效地对鉴定人进行质证。这一问题,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过程中,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效果常不尽如人意,突出地表现为对鉴定人质证的水平低下,效果不甚理想,缺乏高质量的质证意见。{2}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强,普通人并不谙习鉴定技术性知识,加之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质证规则规定得不够明确,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普遍存在“班门弄斧”的问题,经过鉴定人的解释和回答后,当事人常常并不理解和接受,又无法提出切中要害的质证问题,造成许多案件的质证基本上流于形式。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鉴定意见采信等方面进行细化[3],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对鉴定人出庭及其配套制度做出修改,例如增加“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以改善鉴定人出庭的实质效果,它对提高鉴定意见质证的对抗性、弥补控辩双方质证能力的不足、辅助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如今,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人之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效果发生怎样的变化?为此,我们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鉴定人出庭的质证效果进行分析。
通过对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鉴定人出庭质证效果的状况,实践反映的情况可归纳为如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鉴定人出庭时控辩质证水平有所提高。
我们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案例进行分析,将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辩护律师对鉴定人询问的主要问题进行梳理、归类,并对质证效果进行分析。大体上对鉴定人的质证主要围绕以下内容:(1)鉴定主体的基本情况,如有无鉴定人资格、受教育情况、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年限等。但绝大多数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或注明其执业证书编号。所以,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提出有力的证据否定鉴定主体资格,造成质证缺乏实质性内容。(2)有关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方面的问题。例如,医疗事故死亡尸体规定多长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才有效;被害人未做皮试发生过敏性休克,送医院血压恢复,三天后死亡,对死亡原因如何解释;鉴定书上注明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导致脑水肿,又继发感染,那么感染是否加剧了死亡,感染又从何而来;医院抢救措施是否得力、及时?~3 这些质疑固然很好,但由于当事人不具备鉴定相关的专业知识,无法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造成质证流于形式。(3)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例如,当事人指出鉴定人没有回避,鉴定委托程序违法。但由于当事人无法判断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参照的标准是否规范、使用的方法是否妥当,将大量的精力放在司法鉴定基础知识问题上,缺乏实质性的质证内容。(4)有关鉴定人的工作态度、品德等其他方面的问题。但由于当事人无法参与鉴定活动,对鉴定人的态度是否认真更无从谈起。(见表4)
表4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中鉴定意见质证的主要问题(N =1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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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鉴定主体资格 │鉴定程序合法性 │鉴定方法科学性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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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鉴定机│鉴定人│鉴定机│鉴定│检样调│死亡│鉴定│鉴定│鉴定│鉴定│专业│鉴定│鉴定│
│ │构无资│资格、│构、鉴│委托│包、污│多久│花费│器材│标准│内容│知识│人的│人的│
│ │格 │受教育│定人没│程序│染、来│进行│的时│是否│是否│是否│相关│工作│品德│
│ │ │情况、│有回避│违法│源不明│法医│间是│可靠│合格│存在│的问│态度│ │
│ │ │工作年│ │ │ │鉴定│否过│ │ │矛盾│题 │ │ │
│ │ │限等不│ │ │ │才有│短 │ │ │ │ │ │ │
│ │ │合法 │ │ │ │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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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对出庭的鉴定人询问除了来自于控辩双方以外,还有来自于专家辅助人的提问。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对鉴定意见的提问更多是从鉴定专业知识的角度进行发问。以搜集的“念斌投毒案”、“林森浩投毒案”等案为例,主要的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见表5)
表5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庭审中询问鉴定人的主要问题(N =1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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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鉴定程序合法性 │鉴定方法科学性 │
├───┼───┬───┬───┼───┬───┬───┬───┬───┬───┬────┤
│内容 │质谱图│2006年│本案的│被害人│把标样│鉴定机│司鉴所│辩方实│检方为│本案没有│
│ │非2006│公安部│检测实│的心血│当作检│构对铝│和上海│验,如│何隐匿│提交任何│
│ │年的原│发布鉴│物保管│与呕吐│材,影│壶水、│市公安│果是二│鉴定所│鉴定质谱│
│ │件,而│定人重│过程中│物检材│响了检│高压锅│局物证│甲基亚│依据的│图,辩护│
│ │是后来│新登记│存在漏│的检验│材的准│和铁锅│鉴定中│硝胺,│质谱图│人就无法│
│ │打印,│办法,│洞,以│数据出│确性 │的检验│心的检│则可能│,值得│对鉴定程│
│ │无法证│鉴定人│及检测│现错误│ │过程不│验结果│不到致│怀疑 │序是否符│
│ │明是当│未经重│结果之│ │ │规范 │互相矛│死量 │ │合国家标│
│ │时的化│新登记│间存在│ │ │ │盾 │ │ │准进行审│
│ │验结果│不具备│矛盾 │ │ │ │ │ │ │查 │
│ │ │资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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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念斌案│念斌案│林森浩│念斌案│念斌案│念斌案│林森浩│林森浩│林森浩│林森浩案│
│ │ │ │案 │ │ │ │案 │案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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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比较发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鉴定意见质证存在的差别如下:(1)控辩双方向鉴定人提问的主要内容专业性更强,并且提问的内容有的来自于专家辅助人。而在以往,当事人试图从鉴定机构主体资格的角度进行质问,但我国鉴定机构采取法定登记主义,所以质问基本上也问不出什么问题。(2)鉴定意见质证的主体引入了更专业的同行专家。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使得控辩双方对鉴定人质证的问题更加有的放矢,更具技术含量。(3)对法官采信鉴定意见过程的变化。之前法官采信鉴定意见基本上是没有标准可依,现在专家辅助人提出有关质疑,鉴定意见的判断有了更加充分的依据。
第二,鉴定人出庭普遍存在“独角戏”的不足。
被调查的案件普遍只有鉴定人出庭,或仅有“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二者同时出庭的情况并不多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建立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目的在于强化鉴定意见的质证,但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效果判断,看不到双方就鉴定意见针锋相对的场景。在专家辅助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负责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职能主要由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来履行。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尽管专家辅助人也成为辅助控辩双方质证的角色,但在14件案件中,鉴定人出庭的同时专家辅助人亦出庭的仅有1件,通过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辅助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必也出庭。例如,在浙江省首例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刑事案件中,庭审时法院也没有安排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同时出庭。{4}为强化比对,我们检索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案件,结果发现此类案件比鉴定人出庭的案件数量更少[4]。从本质上看,申请鉴定人出庭、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都是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机制,当事人如果选择专家辅助人出庭,意味着支付一笔不菲的聘请酬薪,因为目前专家辅助人出庭收费的金额高达数千至上万元不等。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毕竟是少数。而申请鉴定人出庭对当事人来说不必支付出庭费用,法官却会考虑到庭审拖沓、质证效果不理想等原因不愿通知鉴定人出庭。
尤值一提的是,在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同时出庭的情况下,可以看到鉴定意见对峙交锋发挥的作用更为明显。例如,在案例05念斌案中,因辩护人聘请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质,庭审中出现控辩双方同时聘请法医专家的情形。双方法医专家提出的意见存在严重分歧,结果,经过庭审质证,法院才意识到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能采纳。可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于提高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作用较为明显。而在林森浩投毒案的二审程序中,该案专家辅助人认为黄洋死于爆发性乙型肝炎,与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无关。检方申请的鉴定人不认可专家辅助人的说法,辩护律师提出两份截然相反的鉴定材料,指出上海市公安局在没有证明前一份鉴定意见存有瑕疵的情况下,其委托第二次鉴定的程序和受理程序均违反鉴定规则。一审法官采信了对被告人不利的鉴定意见而没有出示对其有利的一份。鉴定人认为,黄洋的尸体检验报告是在五位专业鉴定人会诊之后得出的一致意见,与上海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测结果一致。这些针对鉴定实施过程中的合法性、规范性问题提出的质疑,都是以前司法实践中所难以遇到的。
(三)鉴定人不出庭的惩戒措施执行情况
在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即对于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情况,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践中,这一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能否得到贯彻执行?我们检索了相关的案例,发现有的案例辩护律师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要求法院排除经过通知拒不出庭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且这一请求也得到了法庭的支持。在有的案例中,尽管辩护律师没有援用这一规定提出抗辩,法院仍主动将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排除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外。例如,在案例0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法院认为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说明情况,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故不予采信[5]。所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还是相当规范的。在案例07“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中,自诉人聘请甘肃众信司法所出具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但由于被告人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未出庭作证说明,故而鉴定意见不被作为定案依据。该案中,虽然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实际上,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与公安厅鉴定结果相同,因此公安厅鉴定中心的鉴定人不出庭并不影响到公诉方指控犯罪鉴定意见的采信。可见,法院对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处理方式是谨慎地适用该规则。
尤值一提的是,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在《决定》出台以后,我们没有看到鉴定人因为拒不出庭而受到处罚的媒体报道,但根据对上海市一些鉴定人和上海市司法局鉴定管理处工作人员座谈掌握的信息判断,实践中如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会向司法局提出司法建议,司法局会做出对鉴定人处罚的决定。由此可见,相较于《决定》规定的对鉴定人不出庭的处罚、撤销登记等制裁手段而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惩戒措施更容易付诸实践。据此推断,如果采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拟确立的强制鉴定人到庭措施,其实施效果也许将大打折扣[6]。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耗费情况
计算鉴定人出庭作证耗费的时间,无法通过判决书进行观察,只能通过向法官及鉴定人进行问卷调查,询问他们亲身经历的案例进行判断。(问卷调查的结果见表6)
向法官问卷调查的问题是:“鉴定人在法庭上作证的时间大致多长”,并附有三个选项:(1)最短多少分钟;(2)通常多少分钟;(3)最长多少分钟。调查结果显示:法官的选择表明鉴定人出庭的最短时间有3分钟、5分钟和10分钟不等;对于第二个选项“通常多少分钟”,法官的选择主要包括10分钟、15分钟和20分钟不等;对于最长的时间有30分钟、40分钟和60分钟不等。我们向鉴定人发放了同样的问卷调查,他们的选择与法官的上述选择差别不大,但对于出庭最长的时间选项,鉴定人普遍表示视出庭的距离而定。时间主要耗费在路途上以及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和庭外等候。如果遇到需要跨省出庭作证的,耗费的时间更多。
(图略)
(五)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情况
有关鉴定人出庭的费用问题,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要不要补偿;二是鉴定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应当获得报酬,鉴定人出庭费用该给多少应当参照的标准均没有统一的做法。《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强调经过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且明确了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另一方面由于相关配套制度规定的不完善,没有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的补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造成出庭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随着异地委托鉴定[7],甚至为克服地方人情关系的影响而舍近求远进行鉴定的情形增加,实践中跨区域鉴定的诉讼需求越来越大。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在实践中更加突出,因为对于一些路途遥远的出庭费用是很高的,路途中耗费的时间也是较长的,如果不解决鉴定人出庭的费用问题而一味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恐怕也难以长久维持。
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存在相对明确的法律规范。例如,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鉴定人出庭费用作出规定,根据该办法11条的规定,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目前,如何使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收费权能够落实到位是个棘手难题。但在刑事诉讼方面,可供依据的规定只有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的内容。从该规定分析,目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并不包括在司法鉴定收费范围之列[8]。对于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问题,该管理办法第13条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可见,鉴定收费所指向的鉴定工作内容仅仅是提供鉴定意见,而不包括鉴定人出庭的任务,并且鉴定费用是由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的服务报酬。具体而言,委托人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如果不解决鉴定人因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补偿,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难以得到保证。这对于异地委托鉴定的情形来说,耗费的路费和时间较多,这也是影响鉴定人出庭积极性的一个因素。
从域外制度比较的角度看,在强调专家证人出庭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将鉴定费与专家出庭作证费加以区分。{5}比如,美国将专家分为出庭作证的专家、非出庭作证的专家,前者不仅要撰写专家报告还要出庭作证。而且专家出庭作证时收取的费用通常比做准备、进行实验、撰写专家报告时收取的费用更高。英国将专家证人的收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完成专家报告所收取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出庭接受询问所收取的费用。{6}16对于专家证人接受当事人重金聘请是否造成偏私的问题,美国学者认为在交叉询问中由于专家证人出庭耗费了他们的精力,获取报酬并不被指斥出卖诚信。但倘若专家在法庭上花费的时间与获得的报酬,明显不成比例,就容易遭受质疑。{7}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诉讼中素来强调直接言词原则,鉴定人出庭乃其接受委托鉴定的附随义务,因此鉴定人出庭收取的费用包括了他们之后出庭的报酬。
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费用相比较,由于鉴定人是接受指派或聘请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的工作量比起专家辅助人要大。那么鉴定人出庭的费用也应当比专家辅助人的标准略高,至少不能过分低于专家辅助人的标准,否则会造成其积极性低下。但我们调查发现,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收费是比较高的[9],对于鉴定人出庭的费用,除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可以让鉴定人无偿出庭以外,其他在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都要另收一笔费用,而且都数以千计,属于较高的。这是由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时,已经收取了鉴定费用。而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劳务费实际上包括了他们对鉴定意见质证付出的劳动。
对于鉴定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谁来支付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公诉人申请出庭的,由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公诉方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必须由国家来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调查中,法官回答“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如何支付”的问题时,具体选项如表7所示。可见,由于立法的疏漏,实践中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如何支付普遍存在分歧。
表7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如何支付(N =27人)
┌─────────────────────────┬──────────┐
│选项 │人数 │
├─────────────────────────┼──────────┤
│(1)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支付 │2 │
├─────────────────────────┼──────────┤
│(2)由鉴定费用来收取 │0 │
├─────────────────────────┼──────────┤
│(3)法庭支付鉴定人出庭的费用 │14 │
├─────────────────────────┼──────────┤
│(4)不支付出庭费用 │11 │
└─────────────────────────┴──────────┘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把握
(一)克服制度移植张力,发挥出庭实质作用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是由大陆法系国家及前苏联的鉴定制度借鉴演变而来,职权主义下法官对鉴定专家相对信任的惯性驱使他们对鉴定意见敞开门户,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息息相关,法官对专家证人秉持怀疑态度,谨小慎微地做好“科学证据”守门人之角色。从这层意义上看,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对域外专家证人制度借鉴、移植的产物。但是,我国特定的司法鉴定体制、刑事诉讼模式又赋予这项制度鲜明的中国特色。专家证人制度强调交叉询问、控辩对质,但在我国目前庭审质证规则有待健全的背景下,引入对抗制难免对既有的制度形成一定张力。对此,美国达马斯卡教授亦认为“如果无视制度背景而将那些移植来的规则与本土规则草率结合,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则有可能产生出乎意料的结果。这其中会有惊喜,但同样不乏缺憾。”{8}232鉴定人出庭不仅仅要从形式上到庭,而且要通过质证程序的完善,使鉴定人出庭的功能得以实质性地发挥。通过上文的实证分析,克服制度移植的张力,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能够发挥以下实质作用:
首先,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消释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产生的异议,对克服重复鉴定的顽疾有一定的帮助。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很强,控辩双方难以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如果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结果有异议,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成为司法鉴定争议的解决手段。但重新鉴定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了另行委托鉴定的程序性救济,第二次鉴定未必就能息事宁人,反而可能刺激重复鉴定的顽疾,造成法官面对多份鉴定意见不知所措的尴尬。如果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通过鉴定人就双方所不理解的专业术语、所不知情的鉴定过程进行解释和阐明,能够消除诉讼双方对司法鉴定的无端揣测。例如,在表2案件10“肖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控辩双方对伤残等级鉴定存在争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时解释了前后二次鉴定的差别原因——由于第二次鉴定时,被害人已经治疗、恢复了一年半,伤口已经逐步愈合,控辩双方才恍然大悟。
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够发现一些鉴定程序和方法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通过控辩双方法庭质证和鉴定人的回答发现鉴定意见的谬误之处。由于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实验室里单方完成的,诸如检材是否被污染或者调包、鉴定方法是否得当、鉴定标准是否统一、鉴定手段是否规范等问题绝非外行人所能驾驭,如果鉴定人对专业术语不加以解释和阐明,控辩双方难以通过手中的书面鉴定意见对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做出判断,必须通过鉴定人就控辩双方的疑问进行回答,才能发现鉴定意见程序上的瑕疵。例如,在案例05念斌案中,鉴定人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均出庭作证,就鉴定意见的有关问题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庭审中双方对作为标样的质谱图(即检验数据的表现形式)是否为被害人的化验质谱图产生争议。最终,鉴定人出庭坦言,归档时把尿液的质谱图作为样本的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两份质谱图的雷同,由于文件名近似造成错将呕吐物的质谱图当作心血的质谱图归入档案[10]。可见,鉴定人出庭能够澄清鉴定意见争议的事实,帮助事实裁决者发现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疏漏,从而避免事实认定的“多米诺骨牌”现象。
再次,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够增强鉴定意见采信的程序正当性。以往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常常依据鉴定机构的等级进行判断,认为级别越高的鉴定机构其结论就越准确。但从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审视,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认识的过程,必须遵循客观规律,倘若由立法人为限定哪些机构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是不合适的。必须通过法官审查并对鉴定意见的完成过程进行判断。从科学证据基本属性的角度分析,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主观判断形成的证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它必须通过法庭质证才能进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控辩双方难以透过书面的鉴定意见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必须通过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技术使用的标准是否统一、鉴定程序有无违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进行质问,通过质问才能获及可靠的鉴定意见。相较于立法机械地规定哪些鉴定主体的鉴定意见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而言,通过鉴定人出庭质证,由法官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建立在自由心证基础上,鉴定人出庭的做法更加符合诉讼证明的规律。从上述收集的14件案例分析,对于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能够清楚回答控辩双方提出的质疑,能够解释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疑惑,法官通常会采信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会增强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程序正当性,有助于法官甄别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从而使他们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由原来机械地依靠鉴定机构的等级,转变为依据鉴定人出庭回答控辩双方提问的事实调查基础上,从而提高鉴定意见采信的程序正当性。此外,鉴定人出庭能够对鉴定人业已实施完毕的鉴定工作形成后续的监督。以往鉴定人认为只要出具鉴定意见,便认为手头的鉴定工作大功告成,实际上鉴定人的工作才刚刚开始。鉴定人出庭使他们前期工作必须接受同行评议,从而产生一种同行监督的评估机制,促使他们更加认真地完成鉴定工作。
(二)完善出庭保障机制,保护当事人对质权
被告人应当享有与不利于己的证人进行对质的权利。从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看,赋予当事人对质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对质者应指被告于证人同时在场彼此面对面互为质问之义。{9}33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第3款戊项规定了被告人享有对质的权利,有权传唤和讯问(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在美国,刑事诉讼赋予了当事人这项权利,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组成部分“对质条款”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当享有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该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要求当庭对质,防止单方的书面证言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在美国,人们认为通过交叉询问,通过行使对质权有助于保障对抗式刑事诉讼,提高证言的可靠性,使陪审团可以观察证人的情态举止,有助于评价证人的可信性。{10}223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也同样注重对当事人对质权利的保障。例如在法国,按照《欧洲人权保护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3d条的规定:“任何被告人都有权询问对其有罪证词的证人。”{11}271该公约对德国刑事诉讼产生重要的影响。预审法官向各方当事人规定(对鉴定活动与鉴定报告)提出辩解意见或提出请求的期限,尤其是提出进行补充鉴定或反鉴定的意见或请求的期限。但我国当事人没有这一项权利,造成对质权被忽视[11]。因此,完善鉴定人出庭的机制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对质权。
如何完善鉴定人出庭的机制?根据上文的研究,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司法人员应当尊重鉴定人,提升其出庭作证时的法庭地位。鉴定人作为向法庭提供专业技能服务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理应享有诉讼权利,受到法庭的尊重。因此,鉴定人出庭时,法庭应当给鉴定人安排合适的席位,在核对鉴定人个人信息时使用的语言、语气也要注意体现对鉴定人的尊重。其次,加强鉴定人出庭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核对鉴定人个人信息时涉及其家庭住址等私密信息必须不向被告人公开,防止给鉴定人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安全隐患。在必要的时候还要为其提供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免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这样才能够提高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再次,应当解决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问题。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可以由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一方支付,在司法经费允许的条件下,要逐步由国家承担鉴定人出庭的费用。最后,在诉讼中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庭审质证,与鉴定人展开讨论、辩论,从而提高鉴定意见质证的质量。《刑事诉讼法》192条增加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以来,鉴定人出庭时控辩质证的水平有所提升,因此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尽可能同意控辩双方提出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庭审的申请。
(三)以庭审中心变革为契机推动鉴定人制度改革
在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着学者所称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问题,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许多书面案卷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对畅通无阻,并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某种决定力。{12}191-195其造成的危害也是可怕的,许多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得以登堂入室,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至于最终酿成冤假错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要进一步构建起庭审中心的诉讼构造,在证据法上的具体要求就是要进一步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强化法庭当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要求改变法院对案卷的书面审理,切断侦查阶段的案卷笔录对审判阶段的贯通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大法官也指出:“庭审中心主义,关键在于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克服庭审的形式化。重点在于防止将侦查、起诉中带有明显追诉倾向的意见简单地、不加甄别地转化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13}
在构建庭审中心改革的契机下,在鉴定人出庭的问题方面要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由于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大部分的鉴定意见是由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或者聘请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完成的,这些书面的鉴定意见书随着案卷进入后续的诉讼环节。由于在侦查中运用司法鉴定必须顾及诉讼效率,满足侦查工作的紧迫性等因素,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担负着追诉犯罪的职能,当出现多份鉴定意见时,并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的鉴定结果,而到了审判阶段,如果法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书面审理,是很难发现其中的错误的。例如在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中,侦查机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指缝余留血样与被害人咽喉处被掐破处的血样完全吻合。这一鉴定意见在一审中被采信。直到启动再审程序时,法院才认定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12]。庭审中心构造的建立,客观上要求法院强化证据的当庭审查,这必然要求进一步凸显法庭对案件有关鉴定证据的庭审认证。
(四)降低鉴定人出庭成本,提高其出庭积极性
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须遵循司法效率和公平正义的权衡原理。美国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把“利益最大化动机”运用到许多的学科领域,他研究指出经济分析的方法在社会、政治和法律等领域内同样适用。{14}11如果投入的司法资源增加,而诉讼中待处理的案件量大幅度增加,而且超过了诉讼资源投入的增长率,就会造成诉讼资源的“相对恶化”。{15}运用这一原理分析当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不可能所有的案件都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须考虑到鉴定人出庭作证必然增加他们的工作量,出庭耗费的时间会影响鉴定人的工作效率。如果增加鉴定人出庭的负担,将会在短期内使司法鉴定资源趋于紧张状态,使本来业已工作负担繁重的鉴定人工作量陡增;同时也会增加庭审阶段投入于控辩质证的时间。因此,对鉴定人也不能通通要求他们出庭。正是由于这些原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二审的时候删除了强制鉴定人出庭的条款。如果一味要求鉴定人出庭,那么鉴定人在完成实验室里的鉴定工作之后,还必须参加庭审,接受控辩质证,但为了庭审质证的几分钟时间,鉴定人却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因此,今后的立法完善必须对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形进行具体化,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法官在决定是否鉴定人出庭应考虑的因素有:(1)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有无根据;(2)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3)案件涉及定罪量刑轻重程度;(4)鉴定人出庭的路途;(5)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只有十几分钟到几十分钟,但为了这短短的时间却需要耗费路途时间,可以考虑在技术成熟的条件下,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缩小异地鉴定的出庭难度。对此,我们在调研中,一部分法官也认为鉴定人出庭的方式与证人相同,既然证人可以视频方式作证,那么鉴定人也应当被允许以视频的方式替代出庭。鉴定人在法庭上的位置,也要符合诉讼的基本规律,体现其诉讼地位,从形式到实质上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功能的发挥。
【注释】
[1]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结合的评估体系是美国学者在研究法社会学问题时经常采用的评估体系,该评价方法所考虑的既有客观因素,又有主观因素,能够对研究对象的不同变量做出相对全面、客观的评估。参见Michael McConville & Chester L. Mirsky, Criminal Defense of the Poor in New York City, Vol.15 New York Rev. L.&Soc.,p.581,1986-87; Morris B. Hoffman, Paul H.Rubin & Joanna M. Shepherd, An Empirical Study of Public Defender Effectiveness : Self-selection by the“Marginally Indigent”,Vol.3 Ohio Stat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pp.223-256,2005.在本文,借鉴这一研究方法对鉴定人出庭情形进行实践归纳与经验分析。
[2]笔者曾经在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进行调研,发现侦查中常见的鉴定意见主要包括伤情鉴定、物价鉴定、毒品鉴定、笔迹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等,此外还包括一些使用频次较少的鉴定如ABO血型鉴定、骨龄鉴定等。参见拙著《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正当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
[3]《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进行规定。这一规定为提高控辩双方质证鉴定意见提供了参照的标准,也为法官审查判断司法鉴定意见提供了依据。
[4]笔者通过互联网、报刊等媒体检索到全国首例专家辅助人出庭案例、浙江省首例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案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首例专家辅助人的案例、太原非法强拆致人死亡案等案例。
[5]李某某故意伤害案,(2013)民刑初字第53号。
[6]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68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8条规定:“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随着国家级鉴定机构名单的产生,实践中异地委托鉴定的现象非常普遍。
[8]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9]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收费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从部分有关专家辅助人技术服务机构的运作现状看,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收费高低主要取决于专家的职称。例如,中级职称为5000元以上,副高职称为7000元以上,正高职称为10000元以上。见专家证人网:http://www.zgzjfzr.com,访问日期2014-12-30。
[10]参见“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2012)闽刑终字第10号。
[11]中国刑事诉讼中没有赋予当事人对质权,而是通过赋予司法机关相对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来确保刑事诉讼中事实发现和打击犯罪的目标。参见易延友:《中国刑诉与中国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页。
[12]参见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刑事判决书,(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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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邦达,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后。
【文章来源】 《法律科学》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