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7-09 00:00 提交
【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推崇主观性证据中心主义,由此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屈打成招从而产生的冤假错案也饱受诟病。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提出,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响应,各地公、检、法机关也纷纷开展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对比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发现主观性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方面不及客观性证据可靠,因此应当转变证据审查重心,实现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中文关键词】 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客观证据中心主义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以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更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主观性证据、轻客观性证据”的做法,口供更是在很长的一段时期成为“证据之王”。笔者通过考证近年国内发生的重大冤假错案,发现主观性证据中心主义是其产生的主要成因,为获取口供而诱供、逼供、指名问供等方法层出不穷,其弊端显而易见。因此,转变“重主观性证据、轻客观性证据”的思维与做法,形成客观性证据中心主义也是明显利大于弊的。
一、刑事证据新分类: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
证据的分类,是指在理论研究上按照不同类别证据的特点及其运行规律而进行不同的划分。对证据进行分类,是运用证据自身的客观规律深入研究证据的一种理论研究方法,同时有着较强的实践意义,有利于在充分认识证据后提高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我国现有的证据分类采用的是两分法,主要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本证与反证之分,并没有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分。但不容否认的是,从理论意义上来说,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有着明显的运用规则和规律的不同,对二者进行区分是人们认识和研究证据的一种重要逻辑思维方法;从实践意义上来说,区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对于公安、司法人员办案的规范化、科学化有着较强的引导作用,有利于纠正长期以来“重主观性证据、轻客观性证据”的做法。
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可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主观性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1}。对于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能够达成一致。但对于目前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8种证据到底该如何划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还有着些许争议。
樊崇义教授在《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一文中指出,可以纳入客观性证据的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由此推断,其余的3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则应该为主观性证据。原因如下:物证、书证是以客观的物质、文书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其属于客观性证据自不待言;鉴定意见虽然是依靠鉴定人的认知判断而作出,但是,鉴定人是根据科学规律、专业知识对客观的案件之物进行鉴定作出的认知,其判断的来源是客观之物的性状与特征,具备再次接受检验的途径和方法,所以也应归于客观性证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通过客观记载侦查活动过程并反映某一方面事实情节的记叙类证据,是以文书为载体,可以通过现场照片、录像、实物证据验证其真实性,具有可靠的可验证性,相对于主观性证据更加可靠,所以属于客观性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以电子设备为载体的证据,载体是客观之物,其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在没有人为更改的情况下,稳定不变,理应属于客观性证据{2}。将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8种证据按照以上方法进行划分基本上也能取得一致认可,但沈立国博士在《论客观性证据审查应用模式》一文中对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他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有关检验部分的内容,因其是检验人以其所见所查所作而进行的客观记录,可归结为客观性证据,如尸体检验中的衣着、尸表、解剖三项检验记录内容;但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的分析认定意见,用以解答事实认定问题,属意见证据,可归结为主观性证据,如关于死因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因鉴定意见是基于检验而提出论证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验证性,原则上可视为客观性证据。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依照规范,组织辨认人对场所、物及人的辨识过程和结论的记录。虽然辨认对象、辨认方法、辨认过程具有客观性证据特征,但辨认结论直接承载着证明待证事项的功能,仍然受到辨认人的观察判断能力、记忆能力及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与言辞证据的叙述性记录内容和形式相同,视为主观性证据更为准确{3}。
仔细对比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发现,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划分的标准之不同。严格意义上来说,证据的分类属于学理上的解释,主要是出于研究目的而进行的划分,是人们认识和研究客观事物的一种重要的逻辑思维方法。目前采用的方法是“二分法”,即只能按照单一的标准对证据进行划分后得出两种不同的类别,因此选取分类标准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对于证据的分类,最为科学和合理的应该是把握证据之间的共性和特性,使原本复杂丰富的各种各样的证据所具有的某种属性得以显现,从而帮助人们研究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并遵循该种规律得到使用证据的方法。仔细研究每种类别证据所共有的特征和性质,探讨不同类别证据之间的差异和不同之处,无疑对于证据法学的研究是大有裨益的。樊崇义教授在《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一文中采用的分类标准是“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分析比较了物证、书证等5种证据之间在证据内容方面的稳定性与可靠性,同时也考虑到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种证据的易变性与反复性,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诚然,沈立国博士对于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两种证据的论述不无道理。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一样,都是意见证据,其作出的主体是人;辨认笔录的作出主体也是人,其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易变性与不可靠性。但是笔者也注意到,沈立国博士对于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划分标准是参照实物证据与言辞证据的划分标准,将言词证据等同于客观性证据,实物证据等同于主观性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分类标准是根据证据形成的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提供方式等的不同来进行划分的,而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划分的标准重在证据所包含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的程度”,与前者的划分标准有着明显的不同。
笔者认为,对证据按照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的明显不同来进行划分,有着较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指导意义。从理论上讲,该种分类方法在传统分类之外创立了一种新的分类标准,深刻揭示了不同证据之间的共同点和差异,确立稳定性与可靠性较强的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逻辑思维方法,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与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提供了一种科学方法。从实践上讲,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诉讼参与人,以及公安机关、检察院还有法院等国家公权力机关,该种证据分类对于证据共性和特性的把握为刑事诉讼的各类主体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都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能使办案人员少走弯路,及时排除虚假、非法证据,自觉按照司法规律办案,有利于扭转长期以来形成的口供中心主义,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客观性证据应当是指按照“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的标准来进行划分的,而不能采用等同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分类标准来进行划分。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的作出主体虽然是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是其形成的方法、存在状况、提供方式等均是依据科学规律,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的,相较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种证据具有明显的稳定性与可靠性。此外,我们传统意义上所提到的“口供中心主义”所产生的冤假错案中,起主要作用的正是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观性证据,其典型的特点是具备较强的易变性和不稳定性,易造假,严刑之下其造假的可能性很高。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的稳定性即可靠性要明显高于以上三种主观性证据。
二、司法证明:由主观性证据中心走向客观性证据中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立法对于口供的特别强调是不无原因的,口供在复述案件情况、还原案件全貌、快速侦破案件等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实践中不乏一获取口供即宣布破案的做法,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正是要引导办案人员不能轻信口供,更不能为了获取口供采取非法手段。但事与愿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为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倚重主观性证据提供了便利,甚至被个别侦查人员曲解其义,认为法律规定了“应当如实回答”,那么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手段只要达到让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目的就可以,由此也就产生了非法讯问、刑讯逼供乃至屈打成招。
诚然,主观性证据为中心是一个时代的产物,何家弘教授就曾提到过,人类的司法证明史曾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人证”的本质就是依赖由人作出的主观性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我国古代,有着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对案件当事人动辄“大刑伺候”的做法;在中世纪的欧洲,臭名昭著的“合法刑讯”以获取口供更是盛行一时。从司法证明发展史的角度来看,人类采用以主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做法也是无奈之举,囿于当时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技术有限,即使是费尽千辛万苦收集来的客观性证据,也多是“哑巴证据”,不可能开口复述案情。为查明案件事实,司法裁断者不得不更多地依赖案件的亲历者或见证者,包括犯罪实施者、被害者以及目击者。但这在当时来说其实已经是很大的进步,毕竟,依靠亲历者或见证者对案情的复述显得比依靠神进行裁断更加理性。
正如黑格尔的著名论断“存在即合理”,主观性证据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观性证据作为人的认识和反映,能够从动态上反映案件事实。主观性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对其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复述,往往能够比较形象生动、详细具体地反映案件事实,尤其是当事人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其对案情的复述不仅可以把案件发生的过程及其他许多具体情节复述出来,而且还能把案发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完整复述,对于案情反映的全面、具体且深入。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通过广泛听取和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的陈述,可以迅速地从整体上甚至在具体细节上了解案情的全貌,从而顺利侦破案件,这是其他任何客观性证据都无法比拟的。从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很大程度上要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的陈述,否则就只能从外围进行推断,推断来的案情显然不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而全面。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主观性证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占据着重要地位,其典型代表口供更是被冠以“证据之王”的称号在各种证据中身居首位。
尽管主观性证据在了解案件事实和还原案件全貌方面有着其他证据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其也有着无可避免的缺陷。正是因为主观性证据是人的认识和反映,其也更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而出现虚假和失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诉讼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不言自明;证人虽然一般与诉讼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也会因为证人个人的品格,或因为受到威胁、利诱等而不如实作证。同时,主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必定会带来对客观性证据的轻视乃至忽视。笔者考证何家弘教授在《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一书中列举的“十大冤案”后发现,这十大冤案的发生,无一不是对于客观性证据的轻视或忽视造成的,其中“佘祥林案”在侦破的过程中本来可以做DNA遗传基因鉴定,但由于办案机关要求“受害人”家属提供2万元的检验经费,而“受害人”家属拿不出这2万元而只好作罢,就这样间接地导致了这起震惊全国的“亡者归来”的刑事冤案发生{4}。
与主观性证据相比,客观性证据最突出的特点是真实性、稳定性和可靠性强。客观性证据以客观存在的证据居多,即使是像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也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证据、案发现场、案发过程等的基础上的,也是依据科学规律、客观情况作出的结论或意见,具备较强的客观性,不容易出现虚假或失真。客观性证据往往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形成,一般难以伪造,不会像主观性证据那样具有很强的易变性,经常出现前后不一、反复矛盾的情况,即使是被伪造了的客观性证据,通过其他的客观性证据或技术手段也能够发现。而且客观性证据一经收集保全后,就可以保持其原有形态,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力证据。当然,客观性证据也不是完美无缺的,要想让其充分发挥作用,一定要正确运用,人为因素亦可能导致客观性证据被藏匿、改变、损毁等,从而给案件事实的发现增加困难。同时,客观性证据所发挥的作用的大小与科学技术的水平直接相关,如指纹是每一个人与生倶来的,哪怕是原始人也有指纹,但是指纹鉴定技术却是直到20世纪才出现的。客观性证据还要注意保存和保管,实践中就曾发生过因DNA鉴定的样本受到污染使得鉴定结果出现错误从而造成的冤假错案。
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大显身手,要得益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客观性证据中比较典型的物证为代表,18世纪以前,各种物证在司法证明活动中长期处于随机分化和自由发展的状态,并没有形成体系和规模,但伴随着两次工业革命,科学技术水平迅速发展,包括人体测量和指纹、足迹、牙痕、声纹、唇纹鉴定在内的人身识别技术也极大地推动了物证证明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是引发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场革命。在以民主和自由著称的美国,DNA时代来临之前,大多数美国人一直认为在全世界最佳的美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冤案的发生是极为罕见的,但自1989年到2013年10月中旬,美国的洗冤工程利用DNA鉴定技术已经成功为311名蒙冤者洗清罪名{5}。进入21世纪,人类又迎来了电子证据时代,电子证据作为客观性证据之一,无时无刻不在发挥着其“沉默的现场知情人”的作用,不仅新兴的网络犯罪利用电子证据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收到了奇效,许多利用传统证据无法查明的案件事实在电子证据面前都一击即破。
客观性证据中心主义,即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指的是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收集、固定、判断、运用等方面围绕客观性证据展开,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表现为“由证到供”的办案方法,摈弃传统以主观性证据尤其是口供为中心“由供到证”的办案方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优势集中体现在对冤假错案的防范和纠正上。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不是没有客观性证据,而是没有对客观性证据足够重视或是没能够正确运用客观性证据,没有形成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十大冤案”中,滕兴善案轻率地采纳了复原石膏像“相貌特征相符”,只是“有些部位不太一致”的结论,引发了最后的“亡者归来”;石东玉案将作案工具上的血型视为关键证据,种属认定当做同一认定,仅是A型血的巧合便将一个无辜者“屈打成招”,该案真凶最终出现案件真相才得以大白于天下;杜培武案依靠并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的测谎结论,对无辜者百般折磨获得有罪供述后得以定案,好在该案最终也是“真凶再现”;孙万刚案严重依赖刑讯逼取的有罪口供,“疑罪从轻”八年后,在杜培武案的影响下以及疑似真凶的出现最终宣告“疑罪从无”;赵作海案在几乎没有任何可以利用的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刑讯逼取赵作海做了9份有罪的供述,最终酿成举国轰动的冤案;张氏叔侄重口供而忽视客观性证据,最终还是在DNA数据库里找到了可能的真凶,才使得该案水落石出;萧山五青年抢劫案在只有唯一的物证——一块带有血迹且无法鉴定的石头的情况下,结合五青年被逼取的口供,18年冤狱后发现真凶才得以真相大白;李怀亮案在被害人和李怀亮均是A型血而现场发现的血迹是0型血的情况下,以“死刑保证书”羁押了李怀亮12年{6}。
三、客观性证据中心主义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
樊崇义教授《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一文结合我国的证据理论,同时借鉴了日本学者土本武司关于“人的证据”和“物的证据”划分方法,明确提出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诚然,主观性证据如口供在复述案件事实和重构案件全貌方面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优势,但是长期以来的主观性证据中心主义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口供至上”的做法。相较之下,客观性证据中心主义在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已经成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共识,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对于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客观性证据,开展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审查工作模式,对于死刑案件则要更加注重客观性证据,提升办案的水平与质量。在2015年1月10—11日由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组织召开的“死刑案件证据运用研讨会”上,樊崇义教授提出在死刑案件中开展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尤为重要,在李怀亮案中,案发现场提取到的鞋码是38号的,而李怀亮的脚是44码的,现场发现的血迹为O型血,被害人以及李怀亮的血型均为A型,这两组客观性证据没能被办案人员充分重视;杭州萧山五青年抢劫案也是血型不符,同时有着指纹也对比不上的情况;浙江张氏叔侄案中,则是错误解释并排除了指向真凶的客观性证据——DNA谱带,终酿冤案。樊崇义教授在会议上进一步提出,起诉模式也好、侦查模式也好、判断模式也好,都要采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沈立国博士在《论客观性证据审查应用模式》一文中赞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认为“主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审查模式存在着难以保证案件事实真实可靠的缺陷,而以客观性证据为先导的证据审查模式则在检验证据、推理论证、认定事实上有其独特的优势”{7}。但对于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8种证据如何划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方面,沈立国博士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他认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的分析认定意见,用以解答事实认定问题,属意见证据,可归结为主观性证据”,但由于“鉴定意见是基于检验而提出论证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验证性,原则上可视为客观性证据”{8}。对于辨认笔录,他认为“辨认结论直接承载着证明待证事项的功能,仍然受到辨认人的观察判断能力、记忆能力及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与言辞证据的叙述性记录内容和形式相同”,因此应当“视为主观性证据更为准确”{9}。
理论向来是与实践密不可分的。2011年以来,浙江省检察院率先提出了“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对死刑案件中的证据审查模式改革,引发了全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浙江省检察院成立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课题组,积极探索实践死刑案件审查模式改革,在死刑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引导由被告人供述为中心向客观性证据为核心方向转变。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浙江省检察院将“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由死刑案件向全省所有刑事案件推广,指导全省检察机关对客观性证据、技术性证据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审查运用。浙江省检察院敢于直面“张氏叔侄强奸案”和“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在全国率先推行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模式,法学界、司法实务部门给予了高度评价,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在全国推广{10}。
在浙江省检察院的率先改革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推广的影响下,我国侦查、司法机关逐渐认识到了客观性证据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直至审判阶段的重要性,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对“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也重视起来。笔者通过检索,发现我国的侦查、司法机关不仅在实践中开展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工作,处在侦查、司法一线的侦查员、检察官、法官还纷纷撰文对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进行理论研究与学习。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提出了“客观性证据,优先采用;客观性证据欠缺,补强;客观性证据灭失,慎捕”的三原则。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三要求”,深入推进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张丽娜撰写《对客观性证据及其审查模式的理解和运用》,对浙江省死刑案件中试点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进行了学习和研究。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方齐和李晓明撰写《浅谈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从作案工具及现场遗留物品两种客观性证据对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提出了建议和见解。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张显兵撰写《浅议经侦部门取保候审下走案件的问题和建议》,提出在侦查取证过程中要侦办中注重证据优先原则,客观性证据优于主观性证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李晓琦撰写《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二维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审理中之提倡》,提出在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基础之上,要坚持“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的二维证明标准,使法官通过正反两方面分析现有证据,使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化地接近客观真实。
四、客观性证据中心主义制度设计
理论界对于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划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热烈讨论,说明客观性证据中心主义有研究之必要。与此同时,实务界中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全国推广和浙江省检察院的率先改革,客观性证据为中心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靠性与稳定性已经成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共识,尤其是在遏制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以及落实疑罪从无制度方面,客观性证据为中心较传统的主观性证据为中心具有明显的优势。笔者认为,应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客观性证据中心主义制度设计。
(一)明确划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增加其为新的证据分类
证据分类不是立法上的概念,而是证据制度研究的重要内容,与我国长期存在的“口供中心主义”对比,对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进行明确划分,既有其深刻的理论研究意义,也有其重要的实践指导作用。从理论上来说,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将证据进行分类,与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本证与反证等的分类标准一样,都是遵循了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与刑事证据的客观规律,在进一步丰富了我国证据法学证据的分类的同时有助于研究两类不同证据之间的特点及运用规律。从实践上来说,该分类标准简单明了,与司法实践结合紧密,可操作性强,便于办案机关与办案人员掌握两类不同证据的客观规律,提高运用客观性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符合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能够扭转长期存在的主观证据为中心、口供至上的倾向,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等各个环节能够有力地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因此,应当从证据学的角度出发,按照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明确划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将二者的特点及运用规律进行明晰对比,以利于指导实践办案。
(二)公、检、法三家要共同领会客观性证据中心主义的要旨,合力开展客观性证据运用模式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完成,但是围绕证据开展工作却是各个阶段的核心任务,同时,对于客观性证据中心主义的贯彻实施,也不是任何一家机关独自完成就可以实现的,需要公、检、法合力在各个阶段都重视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模式,合力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落实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浙江省检察院的先进经验,待改革试点经验成熟,总结完善后,公、检、法三家共同编制《刑事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对审查模式改革的原则、任务、目的等提出总体要求,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客观性证据进行分类审查、综合审查运用、审查结案等方面予以规范,确保改革实践有较为可靠的制度引领,进而实现改革目的和效果{11}。
(三)科学解释、合理利用具备关联性的客观性证据
无论是考证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总结的全国19起死刑冤错案,还是何家弘教授在《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一书中列举的“十大冤案”,均有多起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是在刑讯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同时不科学地解释了具备关联性的客观性证据,然后错误地利用多个或唯一的关联性不够扎实的客观性证据,排除甚至故意隐匿了部分关联性较强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客观性证据。要想督促公检法三机关办案过程中科学解释、合理利用具备关联性的客观性证据,就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必须科学解释和运用客观性证据,防止解释过度和解释不足。实践证明,物证是确凿的证据,它既不会存在错误,也不会作伪证,更不会完全缺失,只有对物证的解释可能发生错误{12}。二是要全面揭示每个客观性证据所蕴含的信息,尤其要注意新兴的技术性证据、电子证据等,努力让客观性证据这种“哑巴证据”能够“不再沉默”。如果在佘祥林案中对那具无名女尸进行 DNA遗传基因鉴定,这起“亡者归来”的著名冤案根本就不可能上演。三是充分收集、运用客观性证据,既要注意收集、运用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客观性证据,也要注意充分收集、挖掘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客观性证据。对于在办案过程中藏匿、伪造证据,故意遗漏、毁灭证据的办案人员或机关,要依法严格进行责任追究。四是要从控、辩两个视角挖掘客观性证据^实践证明,在传统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侦查行为经常会出现难以监督、游离于检察机关视野之外的现象,审判权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更是鞭长莫及,因此要注重辩方收集、挖掘的客观性证据,尤其是辩护律师收集、提交的客观性证据,要仔细审查、全面听取意见,不能含混解释,更不能拒之门外。
(四)以客观性证据检验主观性证据,完善证据印证规则
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制度设计,其源于客观性证据是诉讼基石的价值判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否定掉主观性证据在诉讼中应有的证据价值和证据地位,而是认为客观性证据由于稳定性和可靠性较强在查明案件事实和防范冤假错案方面更加具有优势。较之客观性证据,其稳定性与可靠性较低,但是其关联性一般较强,在还原案件全貌方面具有自身的优势,这也正是主观性证据中的口供长期被称为“证据之王”的原因所在。但主观性证据合理利用的前提是要坚持证据补强规则和证据印证规则,具体包括:一是用客观性证据补强主观性证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出现前后不一、明显矛盾、当庭翻供等情况下,必须要凭借客观性证据建立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联,并以此为基础收集、挖掘相关证据指证犯罪,补强主观性证据;二是以客观性证据检验主观性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证据是检验主观性证据真实性或者可靠性的重要依据,经该种方法检验后,若主观性证据得到客观性证据的印证和支持,不仅可以提高主观性证据的证明力,还可以进一步挖掘和拓展主观性证据的内容和信息,扩大主观性证据的证明范围;三是要注意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整体结合,完善证据印证规则。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证据印证模式虽然在加强全案证据的整体性与稳定性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近年发生的死刑冤假错案中经常出现围绕客观性证据制造口供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云南孙万刚案便是典型的例证,该案侦查中就是采用了从有罪供述到提取物证,再到凌晨5点带着视力仅有0.2度的孙万刚去指认现场的做法,巧妙地规避了证据之间的矛盾点,构建了一个相互印证的有罪证据体系{13}。因此在利用客观性证据检验和完善主观性证据的同时,也要防止客观性证据被非法口供等主观性证据感染所带来的隐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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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思远,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