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王贞会: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6期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关照,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进步的重要标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契合国际上惯行的儿童福利理念的意旨,要求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和最大利益;体现国家亲权理论的精神,强调国家和社会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最终责任主体应负的监护义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个别化与宽缓化处理;是社会参与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应用,强调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来;有助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社会调查 儿童福利 国家亲权 社会参与
一、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契合儿童福利理念的意旨
儿童福利理念是社会福利理念在特殊群体中的具体化。作为一项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基础性理念,儿童福利理念是对一系列关涉未成年人生命、自由、发展和权利保护等多项内容的归纳和凝练,是一种提纲挈领式的“宣言”,同时也是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与期许,是在根本上达致儿童利益最大化目标的体现。儿童福利包含着社会公正、平等、公平等社会意识,承认儿童的社会弱势地位,尊重儿童发展的能动性、主动性,尊重每一个儿童的独特性的进步儿童观,以及成人社会和政府的责任、策略等丰富的内涵。⑴
儿童福利理念是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得以健康、有序发展和运行的根基,关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原则、规则、制度和程序等内容都必须以发展和完善儿童福利为目标,从根本上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联合国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示了儿童福利理念的要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考虑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条指出,“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第5.1条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条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明确以儿童福利理论作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规则、制度和程序的基本指导思想。在英国,1969年《儿童与青少年法》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采行福利模式的集中表现,该法旗帜鲜明地以社会福利模式来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强调尽可能减少以司法方式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⑵在美国,少年与家事法院法官理事会制定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指南》(Juvenile Delinquency Guidelines)指出,“儿童福利体系对少年司法有着重要影响”。⑶新西兰2011年修订的《儿童抚养法》第3条指出,该法颁行之目的在于“通过确保相应监护权及关爱之落实,推动未成年人福利及儿童最佳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确认未成年人某些权利”。⑷
在刑事司法中,儿童福利理念要求立法赋予未成年人更多的权利并设置完善的程序机制来保障这些权利的有效实现。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较低,对刑事诉讼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和诉讼权利的行使缺乏自主判断意识,因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应当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防御性且更具针对性的诉讼权利,并且要确保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得到有效实现,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儿童福利理念还要求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未成年人开展刑事司法活动时要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人各项权利,将对未成年人的伤害降至最低程度。
联合国有关文件对处于刑事追诉状态下的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作了列举。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被指控刑事犯罪的儿童享有以下诉讼权利:无罪推定、被告知指控罪名、获得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关的迅速审理权、要求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在场、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要求高一级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查判决、获得免费翻译、尊重隐私权。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
我国刑事立法和政策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对处于被追诉地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享有法律规定的一般性诉讼权利外,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行或委托辩护的权利等,同时还享有某些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诉讼权利。一系列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的司法原则、规则、制度和程序均致力于增进未成年人之权利、福祉和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分别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也均彰显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儿童福利理念。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情况等社会背景信息进行全面调查是儿童福利理念的基本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自立案开始一直到执行完毕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都要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不仅要调查案件事实、证据等情况,而且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性格特点及其生活环境也进行调查,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的调查分析。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人格、素质、生活经历和所处环境进行调查分析,以查清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和条件,为教育矫正未成年人确定有针对性的方案和手段,以取得良好的教育矫治效果。这与刑法上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相契合,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和获得特别关照之要求。
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体现了国家亲权理论的精神
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家亲权理论,其主要含义为:“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国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力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必须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英国吸收了罗马法的国家亲权学说,到15世纪前后,逐渐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衡平法法学理论。⑸简而言之,国家亲权理论的核心是国家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最终责任与义务,应当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以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
国家亲权理论强调的是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与权力,而这种保护责任和权力具有高于家长监护权的地位。这一理论在赋予国家对未成年人最终监护权人地位的同时,也要求国家积极行使这一权力,并在行使这一权力时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目的。国家亲权理论对刑法变革的最大影响在于促使传统刑法放弃了对犯罪少年报应刑观念,而树立起教育、保护的观念。对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首要的目的是教育而不是惩罚。国家在特定情形下有权代替家长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惩戒和治疗,但其代替“家长”的身份也要求其在具体的惩戒和管教过程中,体现家庭的和缓氛围和作为一名合格家长所应采取的行动与措施。⑹
国家亲权理论为世界各国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亲权思想”的产物,这种思想认为当少年的父母没有适当地履行其义务的时候,国家理所当然地应该介入其中,代替不称职或者无计可施的父母,以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行使亲权,这样国家也就拥有了与父母一样的权利来规制孩子的行为。⑺在北欧国家,作为行政机关的社会福利委员会或福利委员会对少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而且社会福利委员会在处理违法少年问题时,不是着眼于单纯地处理个别犯罪少年干了什么事情,而是将有关少年的各种问题,例如酗酒、旷课、离家出走、偷盗、精神障碍等等,摆在广泛的社会领域里,通过寻找原因,然后加以解决,而对少年本身则完全采取一种保护的姿态。⑻
在我国古代社会,特别强调父权在家庭结构中的至上地位,家长对未成年人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即便如此,基于“恤刑”思想而引申之国家亲权理念仍可见端倪。在现代社会,我国更加注重国家亲权理念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落实。在国家亲权理论下,“教育、感化、挽救”既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贯强调的基本准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44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也规定:“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分别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对此也作了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情况等背景信息进行社会调查同样体现了国家亲权理论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案机关既可以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社会调查。其中,办案机关是社会调查的基本主体,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作为社会调查的辅助主体参与其中,形成一套以社会力量支持司法运作为核心的较为健全和规范化的社会调查机制。
三、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谦抑理念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应用,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宽严相济的基本内容是区别对待。由于案件情况不同,主观恶性大小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对不同犯罪的处理也应当有所区别。因此,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原因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打击;对于轻微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弱势群体实施的轻微犯罪,亲友、邻里、同事间发生的轻微犯罪,应当予以从宽处理。在程序方面,应当根据案件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情况,予以从宽或者从严,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措施和程序处理。⑼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我国进一步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贯彻谦抑理念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提供了政策依据,根据这一政策的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限定对未成年人“严”的一面,充分体现“宽”的一面。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宽缓化的处理。对于具备法定从宽情形的,就要坚决予以从宽处理;不具备法定从宽的情形,结合案情和未成年人自身的情况可以从宽的,也要尽可能从宽。具体而言,能不以犯罪论处的不认定为犯罪,能不逮捕的不逮捕,能不起诉的不起诉,能不判处刑罚的不判处刑罚,必须判处刑罚的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同时,还要注重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矫治,以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一贯提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区别对待和从宽处理的精神,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已作了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要遵照有关刑事政策的精神加以妥善处理。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贯彻落实的重要体现,这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四、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是社会参与原则的实践方式
在现代社会,刑事司法运作是一种与其他社会机制互为补充、共同作用的开放体系。随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念和国民参与社会管理意识的不断增强,社会参与原则逐渐为各法治国所认识,并上升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社会参与原则跟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参与有所区别。在一般意义上,社会参与是指由国家司法权以外的社会力量介入诉讼,使司法活动能够体现社会关于秩序、自由、公正等价值标准,避免国家司法权专断。其实质是让人民参与司法,因为司法权属于人民。贯彻社会参与原则可以确保民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使司法活动不只是司法机关及专门的法律职业者的行为,民众也成为积极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整个诉讼过程便成为一个在民众的参与下进行的民主的程序。⑽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社会参与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人民参与司法,同时还强调普通民众和社会组织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对司法活动的辅助与支持,以协助未成年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帮助等。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强调社会民众的参与,意义尤为重大。
第一,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这是刑事诉讼中区别对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应有之义。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知识体系并不健全,缺乏相应的法律及其他必要知识,社会认知能力存在一定缺陷,理性对待和处理问题的经验匮乏。在面临刑事追诉时,由于受到传统刑事诉讼固有的封闭性的影响,未成年人在防御与保护自身权益方面往往能力不足,难以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吸收社会力量参与,为身处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心理辅导和知识教育,有利于缓解他们的紧张、恐惧心理,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有助于保持未成年人与社会外界的正常联系,减少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产生的消极影响。未成年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社会认知能力不高,对社会的依赖性较强。因此,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必不可少地需要来自家庭、学校和社会各方面的持续关心与教育,尽量避免阻断其与社会外界的联系。传统刑事诉讼倾向于惩罚犯罪和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忽视了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及社会化问题。由于实施了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脱离其所熟悉的社会环境,完全被纳入一种国家权力运作居于主导地位的、只有司法人员和专门的法律职业者参与的相对封闭的司法系统中,这将会对他们的身心健康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甚至在未来工作、生活中留下难以磨灭的阴影。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则可以保持未成年人在一定范围内与社会的接触,防止因刑事司法程序的封闭性而给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
第三,有助于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防止其再次犯罪。社会控制理论认为,任何人均是潜在的犯罪人,个人与社会的联系可以阻止个人进行违反社会准则的越轨与犯罪行为,当这种联系薄弱时,个人就会无约束地随意犯罪行为。⑾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参与,是加强未成年人与社会联系的一种有效途径。通过发挥家庭、学校、社区、社工、社会团体、爱心企业等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关爱、帮助、教育和监督,可以使未成年人仍然置身于开放性的社会环境中,有利于引导他们重新回归社会,预防其再次犯罪。调查发现,通过吸收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在作出处理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恢复了正常生活,少有发生重新犯罪的现象。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规定也贯彻了社会参与这一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的诸多条款体现了社会参与原则的要求,例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的社会帮教、犯罪记录封存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学校、基层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以上规定,都是社会参与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具体实现。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也遵守了社会参与原则的要求,是社会参与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具体应用和表现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表明,办案机关既可以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社会调查。例如,青少年组织、妇女儿童组织、专业社工、心理咨询师、志愿者等。这样,既可以保证社会调查主体的明确性,兼及社会调查的专业性、客观性和中立性,从而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时,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逐步推进,在某一诉讼阶段担任社会调查辅助主体的社会调查员、社工、心理咨询师、志愿者等又可能成为下一诉讼阶段的帮教或矫正主体,实现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辅助机制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对接,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五、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程序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一般而言,程序公正的标准主要包括: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均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通常都有其深层次的社会原因,与他生长的环境、经历、家庭情况等有着密切联系。通过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考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项因素,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未来发展的处理结果,以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是对未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上所作的特别设置,意味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日趋科学和精密化,乃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陆士桢、常晶晶:《简论儿童福利和儿童福利政策》,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⑵茹艳红:《英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介评》,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1期。
⑶Michael Nash,Shay Bilchik.“Child Welfare and Juvenile Justice—Two Sides Of the Same Coin,part Ⅱ”,Juvenile and Family justice Today.Winter 2009,p.22。
⑷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09页。
⑸康树华、郭翔主编:《青少年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8—269页。
⑹宋英辉、甄贞主编:《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30页。
⑺莫然:《不断摆动的钟摆——论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及其发展》,载《科技创新导报》2008年第4期。
⑻康树华、赵可:《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74—175页。
⑼宋英辉:《宽严相济: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27日第3版。
⑽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⑾[美]特拉维斯·赫希:《少年犯罪原因探讨》,吴宗宪等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陆士桢、常晶晶:《简论儿童福利和儿童福利政策》,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3]康树华、郭翔主编:《青少年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4]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5]宋英辉、甄贞主编:《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