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7-16 00:00 提交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内容提要】证据规则是证据原则的下位概念,是证据原则的具体体现,具有法律强制效力、明确的指导性和明显的程序性。要优化立法以及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实现“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与程序正义,必须要完善证据规则。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必须坚持中国特色,即从中国的诉讼文化背景、中国的诉讼制度背景出发,借鉴两大法系各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精髓,不能盲目照搬照抄。
【关键词】法律真实 排除合理怀疑 程序正义 诉讼文化 制度背景差异
一、证据规则概念解析
“证据规则”一词是对英美法中“evidence”或者“rules of evidence”的翻译,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译为“证据法则”。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大陆地区的证据法学者在介绍外国证据制度时除使用“证据规则”一词外,也使用“证据原则”、“证据制度”等称谓。90年代以后,“证据规则”的表述逐渐成为通用表述。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是指“那些在庭审中或者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⑴在这些国家,证据规则形成于长期的司法实践,表现为习惯、案例或者司法解释,属于普通法的组成部分。随着英美法系国家法典化运动的进行,也有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规则,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成文法中均有针对证据可采性的规定。英美证据法研究的重点也是证据的可采性。
我国的立法没有对证据规则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对证据规则的界定主要存在于学者的理论研究层面。从不同的视角解释证据规则形成了证据规则的多种定义:第一,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有学者将证据规则理解为与证据有关的程序性规则,认为“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是在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⑵第二,从证据制度或者证据法的角度,有学者将证据规则等同于证据法或者证据制度或者将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所有内容都视为证据规则,认为“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⑶或者认为“证据规则是指关于诉讼过程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准则”。⑷第三,从法庭审判的角度,有学者将证据规则归纳为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则,认为证据规则是指“以规范何种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各种证据证明力大小(证据力)、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的要求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⑸
由此可见,与英美等国侧重证据可采性的证据规则不同,我国的证据规则侧重于规范证据的运用过程。这是因为我国的证据规则是在证据法学依附于诉讼法学的大背景下,人为制定的一种与诉讼规则或者程序规则交叉融合的证据规则,不同于英美法系那种在证据法学独立于实体法、程序法的背景下,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自发形成的、与诉讼规则密切联系、但自身又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证据规则。我国的司法改革的主线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这就要求我们要吸收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的优秀成果,并结合自身的国情构建证据规则。对证据规则的定义要以法庭审判为中心,重点关注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范。因此,可以认为证据规则是指以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主的,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
准确把握证据规则的含义,必须正确认识证据原理、证据原则以及证据规则之间的差异。证据原理,也即证据法的原理,在证据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研究的是证据法学与哲学、法哲学和诉讼法学理论的关系,揭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证据原则,又称证据法的原则,是指在证据立法中需要确立并且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证据原则是证据原理的下位概念,是对原理的具体化。证据原则的功能在于将证据法保障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的基本作用进一步细化,是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在原则层面上的体现。
证据规则是证据原则的下位概念,是证据原则的具体体现。证据原则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作为确立具体证据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对具体证据规则的规定和阐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说,证据原则是“证据规则的规则”⑹。与证据原则相比,证据规则具有如下的法律性质:⑺
第一,具有法律强制效力。证据规则具有约束力,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应当遵守证据规则的规定,否则其行为构成违法,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由此所收集的证据无效,所得出的裁判可能被撤销。
第二,具有明确的指导性。证据规则中蕴含着更高层次的、抽象的原理、原则,但是其本身只是具体的行为规范,而非原则。证据规则是关于证据的具体的操作规程,执法人员、律师、当事人以及参与人可以直接从证据规则中得出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指示。
第三,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因此证据规则本质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证据规则的内容是规范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活动,也就间接地规范了这些证明活动的程序,成为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对抗的程序性规则。
二、完善刑事证据规则的意义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规则,无以证明。”⑻不论是取证、举证、质证,还是认证,都是在既定的证据规则下进行的。因此,研究证据规则对于揭示司法证明的规律至关重要。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已经非常成熟,大陆法系国家从20世纪中期以来,也陆续确立了不少证据规则。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专门的证据法典,证据规则散见于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之中,这种情况不能适应建立现代化法治国家的需要,无论是立法、司法的实践,还是诉讼理论的完善,都亟需对证据规则予以进一步研究。
(一)优化立法以及解决司法实践问题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1.优化诉讼立法需要完善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很不完善。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集中于第31条至第37条,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有3条,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从而明确了程序法定原则。第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而明确了口供补强规则。第36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明确了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由此可以看出,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很不完善,也没有体系可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规则部分并没有作实质性修改,基本维持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导下对证据的规定予以了完善,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豁免权。其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而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细化规定了刑事证明标准。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明确了有限制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特权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虽然有一定的进步,但是规定的不全面,且过于原则化,一方面,不利于司法实践部门按章操作,另一方面,证据规则的不全面也给司法人员留下了过大的收集、运用证据的自由,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不能保证有效地惩罚犯罪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不受侵犯。
2.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需要完善证据规则。当前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冤案,从前几年的佘祥林、赵作海案,到最近浙江的张氏叔侄案、河北的赵艳锦案,无不表明当前的案件质量不尽人意,办案人员缺乏证据思维、法律思维,运用证据不讲规则、规律。这些情况的存在,加之社会其他力量干扰司法裁判,导致冤案、错案重复出现,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以及公平、正义。司法实践中取证问题的突出表现是重口供、轻物证,并由此形成了口供本位的证明方式,导致取证人员不择手段地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转变口供本位的证明方式需要构建科学的证据规则。与口供本位相对的是物证本位的证明方式,在这种证明方式下,口供虽然也被认为是证据的一种,但因获取口供对人权保障和发现实体真实存在双重危险,因而口供在审判中的使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案件事实主要通过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来证明。与此种证明方式相适应的是,由于诉讼证明活动的重点就是收集除口供以外的其他各种证据,特别是物证,因此物证技术、鉴定技术比较发达。物证的收集相较于口供的收集需要更多的技术手段,为了规范物证的收集与使用,物证本位的证明方式更加需要制定严密的证据收集、采证规则,规范物证的收集以及认证过程,从而保证收集的物证既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又可以被法庭予以采纳,更加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证据规则的建立,也可以严格物证、言词证据的收集,防止出现非法取证行为。
(二)实现“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1.实现“法律真实”证明标准需要完善证据规则。与“客观真实”相比,“法律真实”更符合诉讼认识的特性,也可以据此制定出更符合现代法治要求、更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具体证明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改变了以往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采纳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其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条件之一就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就将“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就是由于良知的确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⑼。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无合理的怀疑,反过来说,所谓合理怀疑,按照19世纪美国一位首席法官的说法,是指在对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考虑之后,审理事实的人本着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事实不能完全信以为真。究竟有无合理怀疑,根据一位爱尔兰法官的说法,是本着一颗赤诚的心,对于全部证据经过冷静地观察,形成理智的了解,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没有偏见,没有恐惧。据此,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范围,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即必须是“一种实在、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的怀疑”⑽。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臆测等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合理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有理有据的怀疑。
2.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完善证据规则。我国对证据实行自由评价,但是自由评价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弊端的同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对证据是否能够做出合理的评价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评价者自身的素质,包括道德素质与职业素质;二是科学合理的外部规范。在现阶段实行由司法官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具有极大风险。一方面,我国虽然在“法律真实”理念的指导下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现阶段我国法官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对什么是“合理怀疑”理论界尚存争议,法官就更难准确把握什么是“合理怀疑”,如何通过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对案件确实、充分的认识。因此,有必要通过证据规则来引导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避免认证上的混乱。另一方面,完全由法官靠所谓“理性与良心”对“合理怀疑”作内心求证,势必陷入主观臆断。不加限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赋予司法机关以主观妄断的权力,不是一种科学的证据制度,容易造成法官的专横,也不能保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有必要通过外部的证据规则来规范法官内心对证据的认定。通过证据能力规则防止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进入法庭审判,从而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通过证明力规则,规范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从而让法官对案件事实真正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即便是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这些对证据实行自由心证历史较长的国家和地区也已经认识到不受限制的自由证明是不利于案件的查明和诉讼价值的实现的,从而对其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通过确立一定的证据规则来约束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所以,证据规则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现必不可少。
(三)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与程序正义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实质真实与正当程序的合理结合,要求刑事诉讼应该确立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并在各个制度中加以贯彻。如果只注重追究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将会导致司法专横,为民主、法治社会所不容;如果只注重人权保障,忽视惩罚犯罪,势必导致犯罪猖獗、社会安全感薄弱、社会秩序失范,同样违背刑事诉讼的根本宗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在许多情况下可以和谐一致,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却会发生直接冲突,因此需要对其合理地加以选择与协调。
1.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需要完善证据规则。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之上,如何保证裁判者客观公正地形成心证?首先,裁判者可能与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联系,在行使裁判权时难免被个人利益所左右;其次,裁判者裁决案件容易受到现实社会关系的影响,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社会身份、地位等形成的现实力量对比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因素可能会使裁判者迫于一定的压力而进行裁决;再次,裁判者并非完人,其本身的经历、个性特征、爱好、偏见等因素都会对其裁决行为产生影响,并使其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以及对案件的裁判表现出一定的非理性和偶然性。即使裁判者基于高尚的品德而努力克制上述情况的发生,也不能消除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所作裁判的公正性产生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实现案件的实体正义,就必须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这就要求有一定的规则来指引法官去发现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实现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需要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即程序正义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恣意的发生,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正义性。在证据的运用中,程序正义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来从制度上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证据规则中的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力规则是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直接予以约束的规则,因而更为有效并被普遍使用。证据能力规则从法律上来规定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裁判者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明力规则则是从法律上来规定某种证据对案件事实有多大的证明作用。
2.程序正义的实现离不开证据规则的完善。刑事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无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而展开的。刑事证据是确保刑事程序公正的基础,也是实现刑事裁判权威性的保障。实现法律正当程序不可忽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刑事证据规则是否健全通常是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在发生重大转变,由此而引发的刑事犯罪的状况也与以前有所不同,这使得刑事立法和司法都面临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尤其是定罪量刑中的证据问题,无论理论研究、国家立法,还是实践运用,都落后于时代的发展。理论滞后,立法原则不宜操作,导致刑事案件质量下滑,翻供率上升,告状申诉增加,因个别案件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突发性事件时有出现,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这些问题的出现都与刑事证据规则研究的滞后存在关系。所以研究和完善证据规则势在必行。
三、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支撑与立法依据
证据法学作为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内在规律。规律是客观存在的,证据规则是证据规律的集中体现。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规律是可以认识的,证据规则要遵循和反映客观规律。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研究已有一定的基础,几乎任何一本证据法学教材都会涉及证据规则的论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诉讼法典,为证据规则的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撑。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已经初步确立了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因此,研究和完善证据规则具有充分的理论支撑与立法依据。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也是证据法学的一项重要理念,刑事诉讼以及证据今后的立法和执法,都要以“人权保障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在发现案件事实、解决纠纷的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人权。一方面,通过诉讼对罪犯进行制裁,对被害人以及社会进行补偿,弥补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权利的侵犯;另一方面,依照证据规则进行证明,约束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证明行为,可以有效保障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人权。构建约束证明行为的科学证据规则离不开人权保障原则作指导。在人权保障原则的指引下,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证据规则构建了一套严禁刑讯逼供的运作机制,为杜绝刑讯、保障人权设置了程序制裁措施。这一机制包括:第一,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第二,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8条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方法;第三,出台了一整套保障依法讯问和审讯的措施,包括侦查讯问中的全程录音录像措施,严格审讯场所,严格传唤和拘传的时间等等。以上三个方面的规定,即“权利——规则——措施”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严禁刑讯的科学机制,以解决长期以来禁而不止的问题。
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框架已初步形成。从规范层面来说,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证据规则体系,为研究、完善证据规则提供了法律范本。2008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把证据规则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作为证据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贯彻落实了司法改革关于构建证据规则的精神。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合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证据规则的内容。这些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比较系统地初步建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体系分为两类:一是规定中明确规定、已经形成条文化的证据规则;二是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中所体现出的证据规则。
第一类证据规则有四项: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个证据规定”之一就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它不仅明文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还对什么是“非法”、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排除的程序一一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第55,条开始到第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诉讼阶段、排除程序、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进行了规定。最高院《解释》在第四章专门设立“非法证据排除”一节,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与程序。二是证据裁判原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最高院《解释》第61条也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三是程序法定原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条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最高院《解释》也在第62条重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四是证据质证原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最高院《解释》第63条规定了违反证据质证原则的程序后果,“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上四项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条文化,此四项规则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运用证据经验的科学总结和升华,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有突破有创新,证据裁判原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的突破。因为程序法定原则,不仅包含“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更重要的内容是要充分地认识到“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以及证据的收集、保管、保全、移送、返还、出示、质证、认定等各个环节都是一个严格的行为规范和法定程序问题,这一原则的确立把诉讼证据的立法、守法、执法全部囊括其中,它是正当法律程序原理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和确定,如前所述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司法程序的进步、文明、民主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其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不可低估。庭审交叉询问的质证规则,突出规定了证据的出示、辨认、质证等环节,并明确规定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当前在证据的运用中“重庭下,轻庭上”、“重庭外,轻庭内”的偏向和庭审程序异化、法庭审判走过场、形式主义的一些错误做法,因此把质证规则作为诉讼进行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以确保证据的质量。另外,质证规则的确立,对证人出庭难、律师辩护难、书面审理盛行等种种诉讼痼疾的医治,将会起到更大的作用,以促进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第二类证据规则是在运用证据的程序规定中体现出来的,有以下五项,这五项规则均在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的程序中有明确规定或有所体现。
一是关联性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第4项规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第5项规定:“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第23条第8项规定的“鉴定意见与案件结论事实有无关联”,第30条第4项规定的“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不能作为案件的根据。第27条规定“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院《解释》第69条第4项和第5项、第84条第8项、第85条第8项、第92条第6项进一步确认了上述这些规定,这些规定都充分明确地体现了证据关联性规则。笔者认为,关于证据关联性规则,从立法到司法实务,必须加以高度的重视,因为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所在,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关联性决定着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决定着定罪量刑案件事实的质量,而且这一规定的运用,不仅涉及到案件的每一个证据,而且还与全案证据的运用息息相关,因此,从立法到实务,必须对关联性规则倍加重视。
二是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最高院《解释》第75条也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以避免将自己主观的推断、评论、猜测、估计、假设、想象作为证言提供,从而使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判断。
三是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过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9条规定:“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院《解释》第70条和第71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从而把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引入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
四是补强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最高院《解释》第83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这些规定明确地按照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只靠口供定案,所有的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用其他证据加以补充和强化,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五是直接言词原则。我国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院《解释》第205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审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针对当前我国证人出庭难、质证难的现状与问题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规则,即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和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这一规定完全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也解决了实际问题。从实体上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
以上所涉及的九大证据规则的出台,之所以谓之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初步形成,主要是因为这些证据规则有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有审查判断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有审查判断证据的运行规则——质证规则、关联性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有限的直接言词规则。从基本原则到证据排除再到证据审查判断的运行过程已经涵盖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全过程,反映了办案的客观规律。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据规则虽然尚不健全,如“以程序法定原则的规定而言,其未能凸显‘正当法律程序’的意蕴。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证据法中的中心原则,它需要靠具体的证据规则、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程序加以体现。”⑾但已具备了刑事证据规则的初步框架或体系。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关于证据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尤其是证据规则的确立和规则体系框架的形成,都要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初步确立到逐步完善的过程,现有的证据规则体系,为进一步研究、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提供了坚实的支撑。
四、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
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必须坚持中国特色,即从中国的诉讼文化背景、中国的诉讼制度背景出发,借鉴两大法系各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精髓,不能盲目照搬照抄。以证据的相关性规则为例,在我国完善和构建证据相关性规则,必须考量相关性规则的制度背景之差异和相关性规则的价值选择因素。
证据相关性规则的制度背景差异。任何制度都是体系性的,制度体系内部的内容是相互联系、相互支持、互为需要的,即每个具体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制度背景,而且也是基于这些特定的制度背景的需要而产生的。为此,在借鉴域外法律制度时,必须深刻认识到该制度得以产生的具体背景,以及其需要何种制度加以支撑。如果未能认识到这一点,通过借鉴所建立的制度就难以产生预期的效果。证据相关性规则亦是如此,它是英美国家证据规则甚至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在借鉴其建立我国的证据相关性规则之前,必须认真审视其制度背景与我国相关制度存在的差异,然后秉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吸收其与我国相关制度背景相符合的规则内容,以完善我国的证据相关性规则。在英美国家证据相关性规则的制度背景中,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制度是我们在借鉴时尤其需要考虑的:一是英美国家对抗制诉讼之下的具有合意性的案件事实概念;二是英美国家刑事审判由法官与陪审团分工负责的制度;三是英美国家刑事审判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
首先是在英美国家的对抗制诉讼之下,诉讼进程主要是由诉讼双方主导进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应当审查什么证据与事实,主要是由诉讼双方决定,因而通过法庭审判认定的事实具有一种诉讼双方的合意性,是一种带有诉讼双方合意性的事实,而并非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相关性的依据之一的实质性的标准,实际并不完全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是诉讼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作为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判断标准是争议事实,而非实体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在我国,虽然目前的刑事诉讼也吸收了相当多的对抗制因素,但仍然是一种以职权主义为基础的诉讼模式,案件事实概念仍然是一种客观事实概念。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即使诉讼双方没有异议,也仍然需要控诉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要求就体现了这一点。因为根据这一条规定,即使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构成犯罪已经没有争议,但仍然需要有其他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仍然需要控诉方提出被告人口供以外的其他有罪证据。从这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7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根据该规定,实际相当于只要有被告人的口供,且被告人知道认罪后果的,就可以直接判决被告人有罪。因此,在这种制度背景下,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并不能以控辩双方是否存在争议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实体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标准,只是对一些与被告人定罪判刑影响不大的事实才能以控辩双方是否存在争议作为判断标准。
其次是在法官与陪审团分工负责的刑事审判制度下,法官只负责法律适用,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裁决则由陪审团负责,而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裁决并不需要说明理由,尤其是对依据什么证据和如何从这些证据得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裁决,陪审团并不需要公开推理过程。为此,陪审团裁决隐藏着非理性裁决的巨大风险。为了尽量降低这种风险,英美国家就需要通过系列证据规则促进陪审团裁决的理性化,证据相关性规则实际也只是达到此目的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证据相关性规则实现这种风险防范目的的时候,不得不在一种两难选择中进行平衡:一方面,如果严格控制证据的相关性,提高证据可采性的门槛,就会造成一种陪审团可据以裁决的证据比较缺乏的局面,因而有可能导致放纵罪犯;另一方面,如果不严格控制证据的相关性,降低证据可采性的门槛,又可能因为证据杂乱而混淆争点,误导陪审团,导致陪审团作出错误的裁决。英美国家有关证据证明性判断标准的法律关联性与逻辑关联性之争,实际上就是这种平衡困难的一种体现。而在我国,即使在有陪审员参加庭审的刑事案件中,也不实行陪审员与法官分工负责事实裁决与法律适用的做法,而是由法官与陪审员一起既负责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裁决,也负责案件的法律适用。而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或独任庭作出刑事裁判时,必须说明理由,尤其应当对是否采纳某一个争议证据的理由以及如何从有关证据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决定的推理过程进行公开。通过严格执行这种制度要求,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出现英美国家那种证据误导陪审团裁决、混淆争点以及造成不公正偏见的风险。由于这种制度背景的差异,我国在借鉴英美国家的证据相关性规则时,重点应当借鉴的是其实质性的判断标准,而对于证据相关性的证明性的判断标准则无必要纠缠于应当采用逻辑关联性标准还是法律关联性标准,除非该证据明显导致不必要的诉讼拖延或浪费诉讼时间,只要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逻辑关联性,即可认定其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因为英美国家有关证明性的法律关联性与逻辑关联性之争,实际是一种证据证明力要求之争,并非证据能力问题。
再次是在英美国家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下,通常意义所说的刑事审判实际是关注被告人的定罪问题的定罪程序,因而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其判断标准无疑也只能以是否属于有关被告人定罪的事实作为标准,为此英美国家的证据相关性规则的判断标准也主要围绕定罪事实来构建,很少考虑量刑事实。而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审判并不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的制度,而是将定罪与量刑统一于一个相同的诉讼阶段——审判程序。为此在建构我国证据相关性规则时,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不能仅仅以定罪事实作为标准,还应当考虑量刑事实,即在证据的逻辑关联性方面,只要证据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事实有关,均应当视为具有证据相关性,只是应当将其相关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也就是说,在我国这种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不分离的背景下,更应当采纳一种有限制的证据相关性概念,将某些证据的相关性限制于定罪或量刑,而不能视其对定罪与量刑均具有相关性。
证据相关性规则的价值性选择因素。如前所述,从英美国家的证据相关性规则来看,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并非单纯的客观事实的逻辑关联性的判断问题,一些证据之所以具有相关性,但并不具有可采性,实际包含了一种价值选择考量。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对具有相关性证据的可采性的限制、对事后救济措施相关性的限制、对传闻证据可采性的限制,无不体现了一种在证据相关性问题上的价值选择。但在我国的证据法中,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也是一种对具有相关性证据的证据能力的限制,体现了一种保障人权的价值选择外,几乎再无此类体现价值选择的证据相关性规定,从而体现出一种证据相关性缺乏价值考量的弊病。由于这种价值考量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不时出现情与法不相符的现象。如2006年的“彭宇案”,之所以在当时引起极大争议,让人有一种“以后不敢做好事”顾虑,实际是对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相关性缺乏必要限制的结果,因而也是对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相关性考量上缺乏价值考量的结果。⑿该案虽然只是一个民事案件,但对刑事案件证据相关性规则的完善无疑也敲了一个警钟。该案明确告诉我们,对证据相关性规则的运用,除了对客观事实的逻辑关联性进行判断之外,还必须考量证据相关性规则的价值性选择因素。就我国而言,必须考量其判断的法律效果。
鉴于上述差异,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相关性规则时,必须明确限制一些证据的相关性或证据能力。
一是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关于品格证据的使用,我国学界已经有较多论述,并有专著论述,⒀在此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论述,只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一是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品格证据一般不具有相关性,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具有相关性。而何为具有相关性的特定情形,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品格证据的相关性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当区分被告人、被害人与证人的品格证据,予以不同的规定;三是在具体限制品格证据的相关性时,可以参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但必须考虑我国与美国联邦刑事司法制度的差异,不能照搬。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对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不能将之用于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除非被告人以其个人品格作为辩护之理由,但可用之于作为确定被告人量刑的证据;对于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一般不能用之作为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只有在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具有某种不良品格作为其辩护理由时,方可提出被害人相反的品格证据;对于证人的品格证据,一般情况下可用于证明证人证言的不可信性。
二是明确规定被告人先前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或其他行为的相关性范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存在先前犯罪行为的,可能构成累犯。但是,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因而先前犯罪行为仅仅对量刑具有相关性,而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当前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具有相关性。对于这一点,我们认为可参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b)款,规定被告人的先前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行为对于定罪一般不具有相关性,而只对量刑具有相关性,只有在证明被告人具有犯罪动机、犯罪机会、犯罪意图、犯罪准备、计划、知识、身份或者在实施行为时无错误或无意外事件时,才具有相关性。
三是明确限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后补救或救助行为的相关性。如前所述,证据相关性规则具有激励功能,如果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后补救行为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指控犯罪的证据,就有可能抑制被告人及其他人的补救或救助行为,这对被害人反而不利。为此,宜限制这种事后补救或救助行为对于定罪的相关性,但可作为被告人从宽量刑的证据,即在被告人被定罪后,可将此类行为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证据。这种事后补救或救助行为,除了包括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7条规定的事后补救措施外,还应当包括该规则第409条规定的关于给予、承诺支付或提议支付医疗与类似费用的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行为。
四是明确限制被告人和解提议或协商行为的相关性。我国不实行辩诉交易,因而不存在美国那种被告人与控诉方的辩诉交易行为,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一些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也可以与被害人进行和解,以获得从宽处理或处罚。这种和解对于及时有效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意义。为了促进这种和解行为,应当限制被告人的和解提议或协商行为的相关性,不能在和解不成功时,将其作为证明被告人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证据,但可将其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或从轻量刑的证据使用,即此类行为对定罪不具有相关性,但对量刑可具有相关性。
综上,笔者只例举了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相关性证据规则,旨在说明刑事证据规则的构建,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不能照搬照抄域外的证据规则。要凸现中国特色,一要重视对域外证据规则的研究,吸收其精华;二要坚持批判吸收的态度,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凸现中国社会发展的阶段性,要解决中国刑事审判中的实际问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1978—2008)》[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9页。
⑵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⑶江伟:《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⑷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8页。
⑸陈卫东、谢佑平:《证据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⑹参见前注[4],第348页。
⑺参见樊崇义:《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5—96页。
⑻何家弘:《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3页。
⑼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2年版,第665页。
⑽同前注⑼,第872页。
⑾熊秋红:《刑事证据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J],《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⑿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民彭宇陪同一名在路上跌倒的徐寿兰老太太前往医院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徐寿兰股骨骨折,需进行人造股骨头置换手术。徐寿兰随即向彭宇索赔医疗费,彭宇自称是乐于助人,怎么反倒被指成是肇事者,拒绝了老人的要求。后在各种调解失败后,徐寿兰于2007年1月4日在鼓楼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07年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主审法官王浩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并判断“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太的家人将她送到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对此案的结论是“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老太太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彭宇相撞;同时,彭宇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此次事故,彭宇和老太太均不具有过错。”“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被告彭宇在此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该案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主要问题在于赋予彭宇的事后救助行为以不应有的证据相关性。
⒀参见刘立霞:《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该书共分8个章节,对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问题作出了系统地介绍,具体内容包括刑事品格证据概述、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调查、品格证据在预防犯罪中的运用、品格证据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运用、品格证据在刑事执行中的运用等。其他有关品格证据的论文也比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