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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璐:试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摘要】 刑事简易程序已经成为当今各国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主要方式,但其本身的诸多问题仍处于争议之中,包括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就是否适用低于普通程序的标准,正反双方观点对立且各有依据。英美等国采取当事人主义,虽然要求法官对事实基础进行审查,但总体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采取低于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并无太大不妥。但大陆法系各国,一方面要坚持实体真实原则,另一方面要面临程序简化的现实冲击,在这一背景下,必须坚守住心证确证的底线,而在确定性程度方面则可以相对降低要求。就我国而言,由于独特印证证明模式的影响,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并不适当,对此,可以通过主观性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予以补正。
【关键词】 刑事简易程序;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犯罪数量也不断增长,普通诉讼程序因烦琐冗长而难以应对,刑事审判的负担日益沉重。刑事简易程序作为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重要方式,成为主要的解决方案之一,并为多数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所接受,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其中,较具代表性的包括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意大利的直接审判、迅速审判、刑罚处罚、简易审判四种程序,以及日本的略式程序与简易公审程序等[1]。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以专节形式增设了“简易程序”,并在2012年对该法进行修改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增补与完善,不仅顺应了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但是,简易程序主要通过对普通程序中部分环节、步骤的简化以实现对案件的快速处理,其正当性、合宪性等问题向来是争议的焦点。在此之中,有关刑事简易程序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同样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出现了不同甚至相对立的观点,对此有必要加以探讨与研究。
  一、正反对立:是否适用较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置不仅关系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更可能决定具体的人的切身权利,因此,各国大多规定了诸如“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等高标准,以实现妥善解决纠纷与加强人权保障之目的。但是,传统的刑事证据制度是建立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基础之上的,以控辩双方相互对抗为预设前提,而在以被告人认罪为基础的简易程序案件中,当事双方的冲突已经大为减缓,是否仍然适用相同标准,成为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均应面对的问题。对此,正反双方都表明了各自的立场。
  (一)正方——较低标准说
  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有罪判决应当适用较低证明标准,持此观点的学者给出了多个依据,如从证明标准层次性方面探讨,认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区分为“确定无疑”“接近确定无疑”与“有确定证据的推定”三个层次。其中,“确定无疑”指认定犯罪事实要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这是作出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也是一般的证明标准;“接近确定无疑”是为了提高与犯罪作斗争的效能而在坚持“确定无疑”标准的基础上,对某些案件以及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稍稍降低标准,只需达到接近确定无疑,即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有确定证据的推定”是根据法律规定从已被证实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除非有反证进行推翻,这属于一种高度的可能性,在证明所达程度上低于“确定无疑”与“排除合理怀疑”[2]。另有部分学者从区分不同证明对象的角度,援引英美等国根据犯罪性质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思路,提出证明标准的横向层次性,认为对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轻罪案件可以适用较低标准[3]。
  还有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而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是认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官往往直接采信,故“证据充分”实际上等同于简易程序中的判决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分别从质与量两个方面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提出了要求,而此时的“证据充分”意味着并非每个证据都经查证属实,这样并不足以保证单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因此可以看作是对证明标准的适当降低[4]。
  此外,有学者提出,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可以沿用“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因为适用速裁程序的多为轻伤害、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等轻罪案件,有着发案快、现场灭失快、相关物证难收集等特点,实际上很难达到普通案件的证明程度。另外,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对相关事项的证明自然可以予以简化或省略。此时降低证明标准,可以视作被告人根据诉权处分权让渡自己的权利和主动减轻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并不存在损害程序公正和案件客观真实的可能,反而是适应轻罪案件审判需要、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由之路[5]。
  (二)反方——同一标准说
  反对适用较低标准的观点首先从体系解释方面提出“同一证明标准说”,认为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是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决定了对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得出程序简化不能等同于证明标准的放松[6]。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亦认为:“简易判决处刑与通常程序相较,所简化者乃‘证据调查程序’。在为有罪之判决时,依理并不会仅因简化证据调查程序而使判决之标准有所改变。”[7]此外,在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有学者指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虽然控方证明责任有所减轻,但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控方移送的有关证据材料仍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8]。还有观点认为,如果降低证明标准,将导致对客观真实原则的冲击,实质是对“疑罪从轻”的合法化,导致“口供中心主义”的回归等[9]。
  二、理想与现实:证明标准选择的困境
  对抗式审判模式无疑是当前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方式,当事双方尽可能地进行争辩,提出有利于本方的证据,由此可以避免重要因素被忽视。但是这一程序的烦琐、复杂是不可避免的。简易程序的出现就是对诉讼公正的再平衡,其在追求诉讼价值的同时,难免陷入证明上的困境,对坚持实体真实的大陆法系各国而言,表现得更为突出。
  (一)实体真实之坚守
  英美等国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在程序层面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的主导权,在实体层面亦遵循当事人处分主义,由当事人决定案件的审理范围、证明事项,承担探究案件事实的义务,裁判者中立、消极。由此,被告人自愿认罪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控方无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官可直接进行定罪。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f)条虽然规定“如果有罪答辩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能依据有罪答辩作出有罪判决”,但对此事实基础所须达到的证明标准并未予以明确。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阿尔弗德案(North Carolina v. Alford)中指出,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必[10]须存在有力证据(Strong Evidence)。而此处的“有力证据”显然低于普通程序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程序层面采取“职权推动主义”,实体层面也奉行“职权调查主义”,其要求获取与裁判者作出决定相关的事实的完整、准确的信息,裁判者必须在客观、充分的事实基础上进行裁判,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积极参与或消极抵抗对此并无影响。因此,法官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而不受当事人主张与意愿之限制,被告人认罪并不能解除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责任,在证明标准上同样须达到“内心确信”的心证程度。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要实现纠纷的公正解决,法庭必须能够且努力接近特定案件的争议事实,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国家刑罚权与个人基本人权,必须力求无纵无枉,理应采实质的真实发现主义,求真理念自然地成为裁判合法性基础中最具决定性的影响因素。在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上,主流观点认为,司法天生是与公正相联系的,公正是诉讼的首要价值,诉讼公正在诉讼程序中始终具有根本性,即使是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简易程序,也不能脱离公正与合理的语境。
  以德国为例,其在规定快速审理程序的同时明确由刑事法官确定证据调查的范围,即为了调查案件事实的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11],如在处罚令程序中规定若认为被诉人没有足够嫌疑的,法官应当拒绝签发处罚令。有学者指出,此种情况下,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的,可以按照检察院提出的草案签发处罚令,但仅是法官认为有理由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不足够,其必须审查案卷,排除合理怀疑地确信被告人有罪[12]。而在俄罗斯,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法官内心确信,根据其法律规定,法庭定罪处刑的条件是受审人所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已经被刑事案件中搜集的证据所证实[13]。
  (二)程序简化之冲击
  简易程序对审理程序尤其是证据调查的简化是现实存在的,其对传统诉讼证明的冲击也是不可忽略的。对此,主要可以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方面进行分析。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原本是德国证据法上的概念,后经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之引进与诠释而逐步发展完善。德国学者认为,严格证明即在证据形式与证据调查程序方面有严格限制,而自由证明则可以一般实务之惯例进行调查,即可不拘任何方式来获取可信性[14]。日本学者进一步指出,用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且经过正式的调查程序而作出的证明为严格证明,其他证明则属于自由证明,其证据是否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以及出示后以何种方式进行调查,由法院自由裁量[15]。总结而言,对此二者,“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方法,根据程序的阶段、审判的种类、应证明的事实的性质不同是多种多样的。即在可以使用的证据范围、证据的提出和调查证据的方法、证明的标准这三个方面,是不一致的”[16]。一般来说,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对证据形式的要求不同,严格证明要求使用法定证据形式范畴内的证据,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报告以及相关文书证据等,此外还必须遵循各类证据排除规则;而自由证明则不受此限制,可以通过非正式的审查方法,如查阅案卷笔录、进行电话询问等,采用的证据方法也较为自由,原则上可以使用所有证据资料进行证明而不受排除规则的限制。(2)证据调查方式不同,严格证明要求遵循法定的调查程序与方法,贯彻直接、言词、公开等审判原则;而自由证明则可以不受相关拘束。(3)对证明程度的要求不同,严格证明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的诉讼证明最高标准,而自由证明只需达到高度的可能性程度即可。
  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不确定性的消除与司法资源的耗费是成正比的,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必须根据证明任务的重要性进行合理分配,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因为实体事实涉及定罪量刑问题,与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必须提出较高要求,为定罪量刑设置法律障碍,以保障个人权利不受国家之任意侵犯。而自由证明对证据方法及其调查程序没有特别限制,法院可自由选择,一般对程序性事实仅需适用自由证明即可。对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须经严格证明过程,使用法定证据方法并遵守法定调查程序,这是刑事诉讼通则之一。严格证明的根本目的是在合乎法治程序的前提下发现实体真实。一般而言,法庭审判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公平合理的对抗机会,使得双方能够平等参与、理性交涉,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庭审过程中,双方参与越充分,庭审对抗性越强,越能够促进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但是,简易程序的出现却是对严格证明的颠覆。简易程序最大的特征是对庭审的简化,不受证据调查次序、方法及证人、鉴定人诘问方式等方面的制约。在当事人主义构造下,对认罪案件采取自由证明并无太大争议。而在职权主义构造下,被告人是否认罪并不会改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的要求,对那些没有按照法定方式取得的证据,法官可以根据其职权主动排除;对被告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法官在庭审中仍可遵循直接言词、公开原则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即对定罪事实仍然适用严格证明。然而在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对认罪案件区分重罪与轻罪,对重罪案件不论认罪与否均适用严格证明;而对轻罪案件,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则并不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转而采取自由证明。且20世纪70年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以辩诉交易为主体的协商性司法,其适用范围也从最初的轻罪案件逐步扩展至某些特定的重罪案件,以致重罪认罪案件中的严格证明也被部分自由证明替代。以日本为例,其简易审判程序对程序的简化包括:(1)可以使用传闻证据,而不适用禁止传闻证据原则;(2)“调查证据可以使用在审判期间被认为是适当的方法”,而不适用普通审判程序中的大部分调查证据方式;(3)判决书中可以引用审判记录中记载的证据目录等[17]。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等规定的限制。而一些国家与地区立法中的速决程序更是直接省略了庭审过程。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严格证明法则的两大严格形式性要求——法定证据方法和法定调查程序受到限缩,“是以,原来这些审理原则所欲担保的法治性与真实性,当然也会随之减损”[18]。
  (三)适当降低要求之可能性
  尽管各界对追求效率可能会与事实真相的查明发生冲突有充分认识,且基本达成了“我们既要坚持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又应当让客观真实止步于一定的限度之内,以兼顾多方面诉讼价值的均衡实现”[19]的共识,但对简易程序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在严格证明受到限缩、庭审对抗性较弱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仍然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只是调查方法之简化,即以自由证明取代严格证明,但证据裁判、无罪推定以及禁止以有罪自白为有罪判决之唯一依据等证据原则仍然适用[20]。理论上,被告人认罪与否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对证明标准并无影响,为了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等重要的实体问题均应当进行严格证明[21]。反对者则认为,简易程序对举证、质证、认证程序进行了简化,且其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如果仍然要求进行严格证明、适用很高的证明标准,则不仅与简易化的程序法理背道而驰,也有违情理与常识。
  总体看来,有罪判决只有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才具有正当性,调查证据方法及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有罪判决门槛要求的降低,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因为使用不同程序而导致被告人获得法律上的不同对待,则违背了司法公正理念。因此,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坚守住心证确证的底线。但是,在确定性程度方面,则是应该可以相应降低要求的。一方面是因为程序简化对案件事实还原度的减损是实际存在的;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证明标准仅仅是一种外在的尺度,在同一证明标准之下,经历不同认识过程所获得的认识结果仍然可能呈现出不同的内在质量。因此,即使适用同一证明标准,经由普通程序认定的裁判事实在质量上仍然优于简易程序。日本有学者指出,实体真实这一概念是相对的,根据刑事诉讼程序形态的不同,对真实探求的程度也有所区别。在普通程序中,真实是法官经过正式程序、正式分析过的实体真实;而在简易程序中,真实是通过被简化了的审判程序认定的实体真实;而到了略式程序中,真实虽经过法官的探讨与分析,但审判中是以被省略的实体真实为基础的;微罪处分与缓期起诉处分中的实体真实更是未经法官探讨与分析的真实。因此,实体真实因所适用程序的不同而带有相对性。实体真实的相对性表明,在一些诉讼程序中,并非总要严格地追求“尽可能接近真相的事实”[22]。“从原则上讲,立法者和法官在符合方法论的前提下通过对原则性证明尺度的降低来减低证明强度,这既不违反逻辑,也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23]。
  此外,简易程序的适用多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只要能够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一般情况下是能够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的。另外,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能够促使个人作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抉择,被告人在选择认罪的同时也进行了程序抉择,表明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过程与结果是有预见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证明程度降低要求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平正义原则。
  三、我国的选择:以现行标准为基础的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从立法体系解释角度看,似乎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并遵循第五十三条有关“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但实践中的刑事案件纷繁复杂,具有个别性与特殊性,“确实、充分”只能是总体上的表述和最高要求,如毫无区别地使用,必然不具有现实性。目前,学界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定罪证明标准提出了多种建议,如“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明确证据的证明”(根据公诉方的证据可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相当于美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即表见证据)等[24]。笔者认为,可以以现行标准为基础,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量。
  (一)客观方面——改变印证模式
  “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客观方面的要求。对此,主流理解是:“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即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并且具有客观的关联性;“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即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25]。如前文所述,有观点认为可以将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证据充分”作为定罪证明标准,但此说已被否定,“适用简易程序应遵循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严格证据标准。但由于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须达到‘证据充分’,而非‘证据确实、充分’”[26]。事实上,简易程序证明标准适用的症结在于证据之充分性而非其确实性。
  我国立法并未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规定,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这是自由心证的体现,但其又与典型的自由心证有着明显区别,自成一种印证证明模式。对所取得的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是证明方法的一种,在当今世界各国均被采用。但我国刑事司法的问题在于严重依赖此种证明方法,甚至将整个诉讼证明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印证证明模式要求证据之间必须有充分的、直接的相互支持,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须取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其他证据的支持,从而将“证据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转化为“证据相互印证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更为强调的是证据的充分性,要求具有相同或相似信息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要求,如不能实现这种印证性,就属于证据不足而不能达到证明标准。从这一角度看,“证据确实、充分”比主观性的“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更为严苛。
  但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尽管有相当证据量的支持,但其印证性由于程序的简化必然不及普通程序,与法定证明标准的高要求存在明显的矛盾。因此,就其证明标准的客观方面,在条件成熟时,应当就证据充分性的要求作出改变。庭审应将重点集中在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是否明智与是否知晓认罪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案件事实基础的审查则主要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主要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在不存在明显、重大不符之处的情况下即可予以认定。应当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即使证据充分性有所欠缺,但被告人已认罪,在相关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可以予以定案。由于刑事简易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在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理智性的基础上,查清被告人认罪的基本事实属实,裁判者可就此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可以形成内心确信的,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但如前文所述,刑事简易程序只是调查证据方法之简化,相关证据原则依然适用,尤其应当注意不得以被告人认罪之自白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自然同样适用于刑事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定罪处刑仍须达到有罪判决之确信,在仅有被告人的自白而没有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达到确信程度的。因此,对证据的充分性降低要求必须以不违反补强规则为前提,被告人的认罪供述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佐证。
  (二)主观方面——适用“排除合理怀疑”
  在特殊的印证证明模式尚未得到修正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刑事简易程序证明标准在实践适用中的矛盾,避免司法人员自定标准而破坏法律的严肃性与统一实施?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证明标准的主观方面予以补正。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可以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主观方面。但考虑到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的特殊要求,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合理的怀疑必然已经得到排除,但“排除合理怀疑”却并不一定代表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即便排除了合理怀疑,由于印证性不足,也并不能认定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
  但是,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简易程序的证明标准却很合适。主要依据在于:首先,《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解释或曰辅助性标准纳入法律规范体系,故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有合法性依据。其次,“排除合理怀疑”属于心证之最高标准,符合前文所述的不得突破心证确证底线之要求。最为重要的是,“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印证模式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带有绝对性意味的要求是有所区别的。“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事实判断者只要能够通过所获得的证据信息排除其内心合理的怀疑而建立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即为符合标准。达致此标准,既可以是根据充分的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所推出的结论,也可能是根据单独的但具有足够说服力的证据而取得的确信。而“证据确实、充分”不仅要求内部、主观上的排除合理怀疑,而且要求外部、客观上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在简易程序中,因被告人认罪、案件主要事实不存在争议且程序被简化,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不一定能够完全达到充分印证的程度,此时适用普通程序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合理,亦无必要,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则是较为理想的选择,即使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充分的证据相印证,只要已获得的证据能够使事实裁判者排除内心的合理疑虑即可。
  综上所述,刑事简易程序由于程序简化的冲击,其证明结果确定性的减少是必然结果,适当降低证明要求也是必然选择,很多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已经或多或少地接受了这一现实。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证明标准松动的同时,必须保障其正当性基础,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设置确保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保障机制,包括为其提供律师帮助,由律师向其解释认罪的意义,保障其作出理性选择;法官必须当面询问被告人,考察其自愿认罪的真实性与可靠性等。
 
【注释】
   [1]有关“简易程序”的概念在使用上并不一致,主要分歧在于是否区别协商程序(辩诉交易)与其他速决程序,本文采取广义说。
  [2]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检察日报》2002年3月26日,第3版。
  [3]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25—136页。
  [4][5]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135—143页。
  [6]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第119—124页。
  [7]黄朝义:《刑事诉讼法(第2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619页。
  [8]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48—64页。
  [9]蔡元培:《认罪认罚案件不能降低证明标准》,2016年6月13日《检察日报》,第3版。
  [10]North Carolina v. Alford,400 U. S.25(1970).
  [11]《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20条规定:“由刑事法官审理的程序,由刑事法官确定证据调查的范围,第244条第2款的适用不受到影响。”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
  [12][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页。
  [13]刘根菊、黄新民:《从普通程序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构建》,《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第107—115页。
  [14][2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1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221页。
  [16][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1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1—232页。
  [18]林钰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
  [19]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第3—21页。
  [20]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202页。
  [2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23][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24]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0页。
  [25]陈光中:《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9页。
  [26]张军:《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6页。
  
【作者简介】张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