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11-02 00:00 提交
【摘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意味着受“侦查中心主义”浸润已久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不再适应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当前我国侦查程序中种种问题的成因虽不乏法律技术层面的不足与疏漏,但更多在于司法体制层面对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忽视与规避。我国侦查程序存在“线型构造”“三方组合构造”两种样态,两种构造的固化并存使我国侦查程序面临“内卷化”的问题。审判中心的三层内涵促使司法公正、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等侦查程序的理性回归,侦查程序构造面临转型与调整:侦查程序构造的价值选择由非此即彼走向二元平衡,“线型构造”由权力泛化走向权力均衡,“三方组合构造”由形式两造走向实质两造,侦查程序构造的新样态由二维模式走向三维模式。结构调整将会带动公诉主导侦查制度、司法审查与司法令状制度、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与实施。
【关键词】 审判中心;侦查程序;侦查程序构造;结构调整;制度设计
“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一项重要的改革部署,一经提出便引起了学界的普遍争鸣。这种刑事诉讼理念的根本变革意味着受“侦查中心主义”浸润已久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不再适应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
当前学界并不缺少对侦查程序的改革建议,缺少的是对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层次探讨基础上的改革建议。学者们在论及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时,往往停留于对问题表象的简单列举,而对问题之成因缄口不言。以这种只知问题“是什么”而不知“为什么”的研究心态,思考出的“怎么办”恐怕难以经受司法实践的考验。当前我国侦查程序中种种问题的成因虽不乏法律技术层面的不足与疏漏,但更多在于司法体制层面对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忽视与规避。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刑事诉讼构造这一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范畴为出发点,对当前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分析和说明,并结合“审判中心”的基本理念寻找我国的侦查程序转型之进路。
一、对我国现行侦查程序的反思
(一)刑事诉讼的双重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范畴。传统的诉讼构造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也即“三方组合构造”[1]。龙宗智教授依照系统相对性的原理提出了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说,对传统的诉讼构造做出了进一步的理论延伸,该学说认为除传统诉讼理论认可的“三方组合结构”外,刑事诉讼中还存在一种基于警检法三机关职能和“工序关系”的“线型构造”[2]。两种诉讼构造体现了不同的诉讼价值。传统的“三方组合结构”诉讼构造侧重于司法公正,具有实质意义。“线型构造”侧重于司法效率,具有形式意义。尽管在保障人权逐步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普世价值的今天,“线型构造”因其职权主义色彩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学者们的批判,但随着后现代思维的兴起,诉讼价值也经历着由同一性到差异性、普遍性到多元性、不变性到多变性的转型,“线型构造”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三方组合结构”价值的重要补充,有一定合理性。“审判中心”的提出也并非是对“线型构造”价值的全盘否定,而是对“线型构造”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内涵在“线型构造”中也应有针对性的表达。总之,两种诉讼构造均为现代刑事司法之必要,关键在于把握二者之间的平衡。
日本学者井户田侃认为,刑事诉讼构造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之中,是诉讼主体为达诉讼目的而以之为基础进行诉讼的诉讼法律关系[3]。由此推论,在侦查程序中也存在着一种诉讼法律关系,这种诉讼法律关系即可称为侦查程序之构造。基于刑事诉讼的双重构造说,侦查程序构造也应当有两种样态,对于侦查程序的思考也应以两种样态的构造为基本出发点。
(二)我国侦查程序的两种样态
1.侦查程序的“线型构造”
刑事诉讼的“线型构造”的基础是我国宪法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侦控、控审之间的工序关系,强调的是警、检、法高效履行各自职能。它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就诉讼目的而言,更倾向于犯罪控制。“线型构造”并未将犯罪嫌疑人纳入结构范式之中,在一定意义上使得犯罪嫌疑人客体化,主要目的在于高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二是就侦、诉、审三者关系而言,侧重三者的流水线配合,而不注重制约。“线型构造”隐含的诉讼价值是司法效率,核心目的是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速率,相互介入显然会对此形成阻碍。因此,三阶段往往各行其是,平分秋色,重衔接而轻介入,三大程序的制约机制多半是程序自控。“线型构造”的前一种特点导致了侦、诉、审三阶段在诉讼地位上的差异。侦查权在三种权力中趋于主导地位,检、审机关在审判体制外部关系中的地位职权呈现出附属化的权力结构特征[4]。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侦诉审关系倒置,形成一种侦查权主导起诉权,甚至主导审判权的畸形样态。后一种特点则弱化了程序间的制约效力,造成了我国现有内部自律科层控制为主、外部他律分权式控制为辅的本末倒置的侦查权控制模式。此两种消极后果即为侦查程序“线型构造”之主要特点。
2.侦查程序的“三方组合构造”
传统的“三方组合构造”历来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而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一般而言,良性的“三方组合构造”应当是等腰三角形结构,然而我国侦查程序的“三方组合构造”实际上更近似于一种直角三角形结构,检察机关位于顶端,侦查机关位于检察机关正下方的直角一端,犯罪嫌疑人位于另一端。这种异态的结构仅有两造之形而无两造之实:其一,就侦检关系而言,表现为“控审”不分和侦查监督乏力。一方面,在该结构中,身处控、审两方的侦检机关无论在权力属性层面还是机构设置层面均交错难分。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力素无争议,学者们对检察权的定位虽存在不同看法,但大体都不否认检察权本身的行政权性质。此外,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机构本就隶属于检察机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缺乏刚性。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进行了拓展与保障,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检察机关仅能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且往往得不到重视。其二,就侦辩关系而言,表现为侦查机关的绝对优势,侦辩不平等。从诉讼资源对比上看,侦查机关是法定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这一普通的公民个体,无论是在财力、物力,还是在法律知识、技能上都具有先天性的优势。从与裁判者的关系来看,二者显然也不具有等距性,如上文所述,犯罪嫌疑人与裁判者之关系较侦查机关为疏。从侦查阶段的诉讼主体地位来看,能够推动程序运行的实质诉讼主体基本上只有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大大削弱了。
(三)我国侦查程序的“内卷化”
“内卷化”一词首提于戈登威泽,由格尔茨发展成型,基本含义是指系统在外部扩张条件受到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内部不断精密化和复杂化的过程[5]。我国的侦查程序也面临着“内卷化”的问题。其外部的限制条件恰恰是我国畸形化的侦查程序构造,受制于我国侦查程序构造的样态,多年来我国侦查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只能停留于技术层面而日趋饱和,譬如,为解决现实中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问题,限制侦查权的滥用,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增设了阻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职权的申诉控告机制以及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机制,意在弥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刚性缺失,然而,由于体制构造本身的不合理性,内部机制的调整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侦查程序的下一步改革与完善必然要触及双重构造间的调整与平衡,甚至是侦查程序构造的根本变革。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我国侦查程序的理性回归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论改革本身还是其所蕴含的司法理念均对我国的侦查程序有着重大的影响和指导意义。这种前置的影响力促使着侦查程序的理性回归。
(一)审判中心的三层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它的内涵包括表层内涵、深层内涵和根本内涵三个方面。司法改革初期的着眼点主要侧重于其表层内涵的实现,即确保以审判阶段和庭审为中心。然而,随着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化,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发挥其深层次内涵的作用,即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全面贯彻司法终局、控审分离原则和控辩平等原则。同时应当注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根本目的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审判中心的根本内涵应当是尊重与保障人权。
1.审判中心的表层内涵:审判阶段中心与庭审中心
当前学界对于审判中心内涵普遍认可的观点是两中心说。两中心说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就刑事诉讼三大阶段而言,要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审前阶段的主要作用是为审判做准备,因此侦查程序、起诉程序都要面向审判,以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作为程序的基本目的。就审判程序自身而言,要以庭审为中心。庭审的重点在于质证,质证的重点在于交叉询问和证据质量,因此以庭审为中心,确保庭审的实质化关键在于实现直接言词原则和保证证据质量。
2.审判中心的深层内涵:司法终局、控审分离与控辩平等
抛开制度层面,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进行探究,审判中心的理论内涵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司法终局性原则,即任何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的认定,特别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等重大权利的事项,均须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认定,并且这种处理结果具有终局性的效力。二是控审分离原则,即控诉职能与裁判职能须由两个不同主体分别承担,以保证裁判方的超然中立,不偏不倚。三是控辩平等原则,即控诉方与辩护方无论是在地位、资源、享有的权利上均应一致,而不能有所偏颇。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往往具备天然优势,因此控辩平等的关键在于强化和保障辩护方的权利,这也是庭审实质化得以实现的根本路径。
3.审判中心的根本内涵:尊重与保障人权
尊重与保障人权历来是法治国家的一个根本司法理念,尤其体现于一国刑事诉讼之中。《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作为“国际人权宪章”,更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渊源。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在这种国际环境下,作为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司法改革措施被提出的。它期望通过程序理念的变革突出审判的地位,保证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其根本目的还是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充分尊重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利。以审判为中心的诸多诉讼制度改革也是以此作为基本出发点的。
(二)我国侦查程序的理性回归
在人类社会诸多理性中,结构理性是指在不同情况下构造结构的理性,即把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价值判断统一起来[6]。侦查程序的理性作为结构理性的一种,所统一的价值包括效率与公正、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审判中心的三层内涵引领着侦查程序理性的回归。
1.理性回归之一:从司法效率到司法公正
审判中心的表层内涵要求在刑事诉讼三大阶段中以审判为中心,在审判程序中以庭审为中心。这事实上是我国刑事诉讼由“侦查本位”到“审判本位”的重大转型。基于此,有学者形象地将刑事诉讼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侦查为本位的“卖方市场”刑事诉讼制度,一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买方市场”刑事诉讼制度[7]。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改革,也是侦查程序由“以司法效率为中心”向“以司法公正为中心”的改革。需要指出的是,在侦查程序中追求司法公正并非意味着忽视司法效率。同样,只有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侦查程序才能经得起审判程序的考验。
2.理性回归之二:从实体正义到程序正义
正义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种。前者的着力点在于合理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后者强调的是实现实体正义之程序的有效性及其本身的正义性。现代法治国家越来越注重程序正义的价值。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划分为三种形式: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前者认为程序本身决定结果的正义性,即只要严格遵循程序,结果就是正义的。后两者则认为结果正义与否有着独立的评价标准,在完善的程序正义中,总会存在一种程序可以保证结果符合这种标准,而在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中,并不存在可以完全保证结果符合标准的程序[8]。审判中心的深层内涵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构造的科学化,它追求的是司法形式意义上的正当性,也就是程序上的正义,其理想是达到这样一种状态:通过程序上的理性架构来保障案件结果正义,即便是这种程序对结果正义的保障存在不确定性,至少这种程序上的努力也可以使这种结果被人接受。毕竟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也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9]。由此,虽然刑事诉讼之结果正义与否确有自身的一套评价标准,但以审判为中心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造预期似乎更接近于纯粹的程序正义。刑事诉讼虽然追求案件的客观真相,但客观真相往往难以被完全发现,实践中合理的诉讼结果评析标准更倾向于当事人与其他公民对案件结果的接受程度,这种接受程度往往更多源自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义性及其执行程度。这种刑事诉讼构造理念的转型溯及于侦查程序即是要依托侦查程序构造的理性来保证侦查成果达到最低的正义标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侦查程序一直以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为终极目的,只重结果不重过程。实践中,违法侦查行为不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证据合法性与客观性饱受质疑。审判中心理念的前置要求对侦查程序构造进行相应的诉讼化改造,使我国侦查程序构造从偏重实体正义的职权主义模式逐步向侧重程序正义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调整,最终达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动态平衡。
3.理性回归之三:从控制犯罪到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目的有两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与保障人权。从理论层面来讲,二者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则是保障无辜之人不受有罪判决。保障人权,严格贯彻正当程序也能促进案件真相的查明。然而,在实践当中,基于人类认识和诉讼资源的有限性,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可以维系二者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严格保障人权可能会限制侦查工作的开展,而查明案件真相有时也要以牺牲公民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为代价。此时刑事诉讼目的的选择就面临一个位阶问题,即是以控制犯罪为先,还是以保障人权为先。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都将控制犯罪置于首要位阶,侦查程序之功能呈现出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审判中心是以尊重与保障人权为根本内涵的。这种理念要求原本偏重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程序逐步向保障人权的侦查程序转型。侦查程序的功能也应由之前的“充分发挥侦查权之作用”逐步走向“抑制侦查权之扩张”,最终达到二者之平衡。审判中心三个层次的内涵促使着侦查程序三种理性的回归。然而需要明确的是,侦查程序的理性并非一元的价值选择,而是在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价值中寻求一种平衡与统一,这种统一起来的价值即为侦查程序改造的基础。
三、审判中心视野下侦查程序的结构调整
理性回归意味着功能变迁,功能变迁必然带来结构调整。侦查程序司法公正、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理性回源带动着侦查程序构造的全面重塑。
(一)两重侦查程序构造之选择:从非此即彼到二元平衡
无论是我国现行侦查程序的“线型构造”还是“三方组合构造”,就其个体而言,仅仅是某种情况或某个层面上的理性价值选择。在这个世界上,一切事物的本质都是一个结构比重的问题,任何对单一和纯粹的追求都可能带来偏见和谬误[10]。因此,侦查程序之构造并不能被看作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更应被认为是一种二元结构的统一。在此二元结构中,既存在追求司法效率、实体正义、惩罚犯罪的“线型构造”,也存在追求司法公正、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三方组合构造”,两种构造形成一种动态平衡的统一整体。现代系统论要求,人们在认识系统时,应该着重把握整体,同时要兼顾部分,并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11]。所以作为二元结构组成部分的两种侦查程序构造本身也面临着理性化改造的问题。
(二)侦查程序“线型构造”之转型:从权力泛化到权力均衡
我国侦查程序“线型构造”建立于侦检职能间的配合与协作层面之上,通常这种配合与协作是以侦查权为主线的,也即上文论述中的“卖方市场”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侦查权主导公诉权,侦查结论决定审判结果,公诉与审判服务于侦查。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侦查对审判的服务作用。起诉程序位于二者轴心位置,是连接两种程序的纽带。因此,要完成模式的转变,首先要理顺侦检关系。从审判中心的角度来看,侦查权应平等于起诉权、审判权,侦诉两者间形成一种顺向型的、过滤性的推进关系,侦查为起诉作准备,起诉为审判作准备。起诉程序引导侦查程序,使侦查结论有效衔接起诉程序,为公诉提供良好的证据和事实准备。
(三)侦查程序“三方组合构造”之转型:从形式两造到实质两造
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三方组合构造”无论从构造主体的适格性上,还是从构造的基本样态上均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为悖。控审不分离、裁判不中立、辩护不充分的特征使得实际意义上的辩方地位形式化。审判程序中控辩审的“等腰三角形构造”对程序正义的保障性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成为通识,因此,也应当作为我国侦查程序构造改革的基本方向。
1.侦查程序“三方组合构造”之主体
在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中,程序构造主体包括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等腰三角形构造”的理论基础在于控审、审辩的等距性与控辩双方的等阶性。在“三方组合构造”中,“裁判”一方的适格主体应为人民法院,原因有三:第一,二者职能界线明晰无交叉,侦查机关承担准控诉职能,法院承担裁判职能,法院更能做到不偏不倚。第二,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以其作为裁判主体符合司法终局性的原则。第三,法院本就是裁判机关,担当侦查程序中的裁判角色具有经验上的明显优势和天然的适格性。
2.侦查程序“三方组合构造”之内部关系
当前我国侦查程序的“三方组合构造”中包含三种关系:侦检、侦辩和检辩关系。构造主体的变化必然意味着主体关系的变化,因此理性“三方组合构造”的内部关系应该包括侦审、侦辩和审辩关系。其中,侦审关系的内容是法院对侦查机关的司法控制和侦查结论对法官的相对阻隔。侦查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本身具有扩张性,容易被滥用,需要法院运用司法权对其进行适当限制,而为了避免法官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所导致的先入为主,还应注意侦查结论和法官间的相对阻隔。侦辩关系的内容是侦辩的实质平等。侦辩的实质平等意味着要在侦查程序中适当增强犯罪嫌疑人一方之力量,在形式和内容上给予犯罪嫌疑人适当的有利条件。审辩关系的内容是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合法权利的保障,包括给予辩护一方申诉、控告之权利。
(四)侦查程序构造之新样态:从二维模式到三维模式
侦查程序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决定着对侦查程序构造的认识不能再局限于传统的单一、分割的思维模式,而应该用更加综合性和系统性的眼光对两种侦查程序构造进行整合与重塑,将侦查程序构造的样态从二维层面提升至三维层面。三维层面的侦查程序构造综合了“线型构造”和“三方组合构造”的基本原理和样态,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多维度结构。在此构造中,法院、侦查机关和辩护方组成的“等腰三角形构造”和侦检机关组成的“线型构造”分处同一空间内的两个不同纬度。无论是双重侦查程序构造的个体,还是二者形成的整体都可以被看作一个系统。对于系统的分析与研究自然要依据系统论的一般原理。系统论的整体性原理认为,各个要素一旦组成系统整体,就具有孤立要素所不具有的性质和功能,这种新质又带来了新的量[12],继而产生大于它们总和的功能与作用。三维层面的侦查程序构造的新质表现为:其一,消解了“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与审判中心的形式冲突。以二维空间的角度来看,配合制约说与审判中心确实存在矛盾之处。配合制约说的出发点是司法效率,因此形式上表现为职权间线型的工序关系。审判中心的出发点是司法公正,故而形式上表现为等腰三角形的程序结构。但这种矛盾的成因主要在于二者理论出发点所在维度之不一致性。三维侦查程序构造的建立统一了两种二维构造,使得二者既可以被放在同一个层面进行探讨,又避免了因之而产生的形式上的冲突。其二,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主体地位。在二维构造模式中,犯罪嫌疑人甚至并不是“线型构造”的组成要素。但在三维构造中,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三,形成了良好的侦查权制约模式。当前我国侦查权的制约模式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内部自律,辅助以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存在很大的弊端。在三维层构造中,侦查权的制约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法院的司法控制,主要针对的是强制性侦查行为;二是来自检察院的办案引导,针对全部的侦查行为。其四,配合制约说由此可以具化到独立的侦查程序阶段。通常意义上的配合制约说是就刑事诉讼程序整体而言的,但总结上文所论述的侦查程序三维构造中形成的种种侦检法关系不难发现,它们实际上已经在侦查程序中形成了一种配合制约的模式。
四、审判中心视野下侦查程序的制度设计
结构调整是侦查程序宏观层面的改革与完善,落实到微观层面就必然涉及关涉侦检、侦审、侦辩关系的制度建设,具体包括公诉引导侦查制度、司法审查与司法令状制度、侦查阶段的律师权利和律师权利保障制度。
(一)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制度
侦诉关系在很大程度是一种警检关系。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当今世界上有三种主流的检警关系模式:一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二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检警分离模式;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型检警模式。当前我国的检警关系近似于第二种,检警机关相互分离,各司其职,共同追诉犯罪。然而不容否认的是,警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处于主导地位,享有绝大部分独立使用强制侦查手段的权力,加之以打击犯罪为核心的刑事意识影响,实际上形成了一种以侦查为中心、警主检辅的模式,公诉职能对侦查职能有较强的从属性、和依附性[13]。新型的侦查程序构造要求在侦诉之间形成一种递进、过滤式的关系,核心内涵就是要确立公诉引导侦查制度。在此需要明确的是,第一,就主导方式而言,此一制度仅涉及检察对侦查行为的引导,而不涉及对侦查行为的领导,关键在于强化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及该阶段的自侦权。第二,就主导内容而言,此一制度仅应该涉及检察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引导,而不涉及其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是要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14]。它要求侦查程序取得的证据要经得起庭审的检验。因此,公诉机关的根本任务无非在于引导侦查机关,使其取得的证据符合庭审的要求和准备。第三,就主导的进路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审查起诉中严格证明标准,保证证据的充分性。新《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三方面的细化解释,特别是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了我国的刑事证明体系,弥补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过于客观化而缺乏可适用性的缺陷。严格适用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案件证据事实的质量,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其二,在审查起诉中贯彻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存在着严重的“口供中心主义”倾向。因此,近年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强调在优先适用客观性证据的基础上,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证据的收集、提取、保管、使用、检验等各个阶段。其三,指导侦查机关全面拓展侦查技术手段,保证证据采集能力。审判中心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以及专家辅助人等逐项相应措施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对侦查技术手段的合法性和科学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5]。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转变思维,在“软件”上下功夫,开辟新型的侦查方法和侦查技术,提高证据收集的能力。
(二)司法审查与司法令状制度
审判中心引领下更加注重司法公正、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侦查理性回归对侦查权的规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自律式的侦查监督模式无论在监督力度还是监督方法上均存在较大的局限性,究其原因,诚如上文分析,主要在于监督主体的不适格性。因此,完善侦查权之规制首先要剥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审批权。新型的侦查程序构造从宏观上构建了侦查权的二重制约模式,落实到实践中便是要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与公诉主导侦查制度,后者上文已有论述,此处仅对前者略作探讨。司法审查与司法令状制度最早兴起于英美,后又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认,其核心在于以司法权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后颁布的司法令状作为侦查行为正当性的依据。此处司法权的代表就是指法院。应当说,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亟须引进的一项法律制度,这不仅是对解决侦查实践中实际问题的考量,更重要的是基于调整侦审关系、推进刑事诉讼宪法化战略考虑。
(三)侦查阶段律师权利与律师权利保障制度
两造均衡乃是理性侦查程序构造原则之一。《尚书·吕刑》有“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之说,大意即是要强调两造的实质平等。在侦查阶段,基于诉讼资源的差异,犯罪嫌疑人需要通过律师的帮助来弥补相对侦查机关的天然劣势。因此要保证侦查程序构造中侦辩关系的良性运行,最重要的是要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基本权利,关键是建立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就律师权利而言,通过域外考察不难发现,无论何种法系,各国均对侦查阶段几项基本的律师权利给予确认与保障,包括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与规则、公安机关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律师权利进行了拓展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16],但客观来讲,上述各项立法上的努力并没有彻底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在场权、完整地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等核心权利,公安机关关于侦查程序中律师权利的规定尚存在许多值得商榷之处。下一步的努力方向应当是:第一,在对原有规范进行细化、调整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特别是律师的讯问在场权;第二,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特别是尝试建立阻碍律师行使权利的问责机制以及合理的律师申诉机构。就法律援助制度而言,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法律援助制度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从司法实践反映的状况来看,大部分地区侦查阶段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比例还很低,有的地区甚至没有法律援助案件[17]。针对此种情况,一是要拓展法律援助主体的范围,解决法律援助资源不足的问题。二是要建立多层次的法律援助体系,保证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囊括审前程序。三是要保障制度运行,具体做法可以仿效英美国家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注释】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1页。
[2]龙宗智:《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辨析》,《现代法学》1991年第3期。
[3]井户田侃:《刑事程序构造论的展开》,有婓阁出版社1982年版,第2页。
[4]张能全:《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战线》2015年第10期。
[5]郭继强:《“内卷化”概念新理解》,《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3期。
[6]王建国:《结构理性及其特点》,《人民日报》2006年11月27日,第9版。
[7]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8]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9—82页。
[9]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10]王建国:《结构理性及其特点》,《人民日报》2006年11月27日,第9版。
[11]常绍舜:《从经典系统论到现代系统论》,《系统科学学报》2011年第8期。
[12]魏宏森、王伟:《广义系统论的基本原理》,《系统辩证学学报》1993年第1期。
[13]陈兴良:《警检关系的构造》,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8页。
[14]沈德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5]陈邦达:《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兼论〈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16]陈卫东:《看守所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实证研究报告》,《政法论丛》2014年第4期。
[17]杨宇冠、陈子楠:《创造条件拓展法律援助》,《检察日报》2014年12月10日,第3版。
【作者简介】张可,中国政法大学;陈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反恐学院院长。
【文章来源】《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