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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灵剑:讯问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和策略运用

 

【摘要】 与成年人相比,进入刑事司法系统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身心等方因素的限制,在面对刑事诉讼程序时存在先天性的脆弱特征。因此讯问未成年人,应当在遵循合法性、客观性的基础上,体现保护性、特殊性的原则,在基本原则、制度设计、程序设置等方面作出特殊规定。具体来说,要在人员配置的专业化、程序设置的特殊化、讯问方式的人性化等方面区别于成年人,适当运用讯问策略、查清案件的同时,体现教育、感化和挽救精神,最终服务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和顺利回归社会。
【关键词】 讯问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刑事诉讼;讯问策略
  
  刑事诉讼中的讯问又称审讯、审问,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发问,使其陈述案件情况的一种诉讼行为[1]。其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陈述犯罪事实和于己有利的情况,以便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涉罪人员”)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对涉嫌犯罪的人就案件事实或者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进行追查讯问的诉讼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讯问是收集证据、核对证据、了解案情和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的重要手段。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通过回答讯问,既可陈述犯罪事实,其又是行使辩护权进行申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
  一、讯问涉罪未成年人的立法基础
  (一)讯问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价值取向
  查清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的一大价值追求,而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查明事实,弄清犯罪情节,判明犯罪性质,有着重要作用;讯问同时应当兼顾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在这一实体和程序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也是讯问涉罪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具有共性的地方。
  少年司法的理念、原则、制度和程序均与成年人案件不同。各国长期实践及研究数据表明,适用成年人案件的司法体系会造成未成年人交叉感染,极易使其形成封闭心理和反社会人格,导致再犯。[2]少年司法的理念是关注行为人而不是行为;关注的是行为人走向犯罪的根源在哪里和如何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而不是对行为的惩罚,这区别于对成年人的犯罪规制。一个“问题少年”背后一定有一个“问题家庭”或者“问题生活圈子”,走向犯罪的道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家庭和生活圈。[3]因此,根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关注“行为”同时,更要关注行为背后的“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着眼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回归,而非纠结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同时,办案人员对于导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和他回归社会的需求需要予以重点关注,并通过讯问有所直观了解。但查清案件事实与确保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有利于其回归社会的司法处遇需要正确对待案件办理的每个环节,其中包括讯问措施的运用。
  (二)讯问权保护的程序保障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未成年人为对象构建的“特别程序”,不以实现惩罚为首要目的,而以预防再犯、帮助未成年人为主。由于“特别程序”与适用于成年人的普通程序理论根基不同,决定了两者之间并非是相互依赖的关系,而是相互独立且具有内在品性的个体。[4]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篇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强调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区别。就讯问而言,《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的时候,应当通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涉罪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而对于讯问的诉讼程序保障,通过以下四个相关程序予以全面保障。
  1.保障未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享有辩护权。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后,辩护权的实现率基本达到100%。
  2.保障适格成年人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在场人员作出了全面、具体规定,相较以往有了很大进步,将“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修订为“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3.慎重运用刑事强制措施。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能不捕尽量不捕,能不诉的尽量不诉,能判决非羁押刑的尽量判处非羁押刑,避免“一拘了之、一捕了之、一诉了之、一判了之”的做法。在矫正过程中,尽量做到社会化改造和人性化处遇。
  4.其他。如将讯问由“可以”变成“应当”,且需要由熟悉的办案人员进行。讯问女性涉罪未成年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同时规定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程序。
  (三)讯问未成年人保障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犯罪独立设置特别的讯问程序,吸纳了以往相关规定的合理内容,大大加强了讯问过程中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比例仍然较高。如从实践中看,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使用刑事强制措施仍然是普遍性的,例如,某基层检察院2013年至2015年的数据显示,三年不予批准逮捕率为11.74%,不予起诉率为15%,与成年人的10%左右基本持平。这其中也有人员流动性大、帮教条件有限、司法资源不足等客观原因,但主要还是司法机关未形成统一的理念,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仍然带着旧有的惩罚至上思想,把办案简单化,没有考虑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使之形成交叉感染,重新犯罪率很高。
  2.很多案件未能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办理。有的未成年人本身罪行不大,或是激情所致,但由于有的办案人员不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且在案多人少的环境下,以效率为优先,讯问往往简单过场,先入为主事先定性,虽然不会有刑讯逼供等直接身体伤害,但会加以言语刺激和伤害,缺乏耐性和细心,甚至暗示、引诱等。例如,某地区检察院基于案多人少的现实环境,有些办案人员称一上午最多可讯问13个成年人,而对于未成年人有时一上午讯问最多可达8~9个,纵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如此速度,亦难有教育效果。
  3.社会调查制度难以展开。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主要包括对其“个性特点、成长经历、求学就职经历、父母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帮教条件、案前案中案后表现”等外显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以利于司法机关依法作出适当处遇,并在讯问过程中可以运用已知的情况,进行针对性讯问及教育,提升办案质量。但在实践中因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委托或自行调查,造成了实践中调查职能部门间相互推诿和调查程序滞后等难题。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至2015年数据为例,前后共对300余名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其中对涉罪未成年人基础调查如父母身份工作情况、家庭结构情况、求学工作经历等,均进行每案调查。开展精细调化查如“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监护教育、帮教条件、人格品行”等,共计50余人次,占16.70%,而上述50余人次的精细化调查中,仅有一起由司法行政的社区矫正部门开展,其余均由办案人员自行调查,牵扯大量精力。应当来说,社会调查最佳启动时间是在侦查阶段,因为此时其亲属等社会关系均能第一时间接触并找到,其资料来源的真实性较强,且此时开展调查,较为便利,也有利于公安机关作出相应处遇。随着后期诉讼进程的推进,相关社会关系可能发生改变,如流动务工人员,其可能离开本地,导致后期社会调查难以开展;同时,相关被调查人员亦可能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作出对涉罪未成年人有利的证明,使社会调查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同时,由于第三方社会调查人员的紧缺及专业性的缺失,致使司法机关往往不得不自行调查,则调查报告公正性有待商榷。
  4.适格成年人的作用不足。刑事诉讼法规定合适成年人到场,目的在于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而法定代理人比其他合适成年人有优先到场权。但实践中,如对于流动涉罪未成年人,由于其法定代理人往往难以通知或不愿到场、而合适成年人成员又有限、相关职能部门缺乏配合等原因,办案人员出于“方便控诉”的目的,往往只要求有“人”到场即可,而不考虑是否适格。且法律亦未明确,涉罪未成年人不适格成年人的拒绝权和选择权。如果所谓的“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利益漠不关心,甚或对未成年人的利益有威胁,或者未成年人对其并不信任,则制度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同时,诸多合适成年人往往只是形式到场,其“知情权、会谈权、教育权、监督权”等权能往往未落实到位,对教育感化及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未起到实质帮助作用。
  5.心理干预工作缺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心理干预主要包括“心理测评、心理危机干预、心理辅导”三项内容。未成年人由于年龄身心特点,其犯罪意志往往尚未向纵深方向强化发展,仍具有可塑性。“救心”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自新至关重要,对于司法机关,通过心理干预报告,了解其心理状态,对于讯问和教育有益无害。例如,对于司法机关是否决定对其作出非羁押性处遇,除依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外,往往还要依据社会调查报告对其“成长经历、帮教条件、社会危险性”进行外显性考量,但对于其“再犯可能性和人格评估”等内显性考量因素,则需要心理干预机制如人格甄别工作方法的介入。但目前在专业化建设、社会化支持均有限的现实下,心理干预制度在实践中运用少之又少。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心理干预工作为例,2013年至2015年的数据显示,300余人次中运用心理干预工作方法约40人次,约占13%,而此数据在同类基层检察院中,已属比较高比例。
  6.讯问方式未能体现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讯问往往按照对待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讯问方式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镇压性和高压性的讯问出现,往往有一些涉罪未成年人因为不适应突如其来的讯问措施,心理压力过大而影响身心健康,甚至自暴自弃,自此踏上违法犯罪、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不归之路。
  二、讯问策略
  (一)讯问策略的概念
  “策略”一般指计谋策略。讯问策略,是为了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所采取手段和措施。没有策略的讯问是不存在的,否则查不清犯罪事实,则无法定罪量刑,无法进行后续的司法处理工作。讯问涉罪未成年人也如此,完全不用任何策略,是不可能查清犯罪事实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毕竟查明犯罪事实,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同样也要遵循这个前提,讯问也以查
  清犯罪事实为基础,单纯的感化挽救型讯问,无法全面实现讯问应有的价值和功能。而且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化程度增强,犯罪低龄化和作案手段成人化、暴力化倾向明显,未成年犯罪案件侦破难度增强,未成年犯罪原因及其家庭情况的复杂性,不可避免要使用讯问策略。同时,办案过程中社会调查、案中的心理干预(如测评、合适成年人到场感化)等手段的运用,本身就是讯问策略中的工具和方法的运用,从这一点上来说,讯问未成年人,本身离不开策略。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更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对涉罪未成年人使用讯问策略方面,法律并没有做特别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这不仅适用于讯问成年人,也当然适用于讯问未成年人。这里的讯问策略,不是阴谋,应当与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手段相区别。法律规定的威胁、引诱、欺骗,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或不适当的言语和行为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恐惧感,或者通过非法许诺、诱导供述等,使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强迫或者被蒙骗的情况下作出供述,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比如“如实供述,将得到从轻处理”与“如果供述,将无罪处理”是不同的。
  (二)讯问策略的运用与教育感化方针的关系
  当然,使用讯问策略的运用,其重点是查清案件事实,这并不意味着讯问过程中不能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二者存在交叉,并不矛盾。查清事实的目的仍在于最终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帮扶挽救,而在未成年人讯问过程中,“寓教于审”往往贯穿于始终,可以说,其最终目的还是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服从于涉罪未成年人回归家庭社会之需要,因此作为讯问过程中的策略运用,当然也是服从于该方针的。
  (三)讯问未成年人的策略运用和实践经验
  司法实践中,讯问人员针对未成年人的讯问策略与成年人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只是在程度、手段和方法上有所差异。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等因素的限制,更容易受到暗示和操纵更容易在恐惧、冲动、绝望。因此,在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应当结合未成年的身心特点,采取合适的策略进行讯问,在“人员配备、讯问地点、持续时间,讯问力度、强度”等方面的策略要与成年人有所不同。理念上,要坚持人文关怀和善意引导,始终保持同理心和同情心。在实践中,运用到个案,应当做好程序上的充分完备,方法上的灵活恰当,做到案前充分调查并进行适当预判,案中全面审查并把握时机节奏,案后长效跟踪,同时挖掘犯罪背后成因、了解个体情形,帮教感化全程同步。预判主要对悔罪情节和后期帮教工作如何开展的预判,尤其是刑事和解情况、对后期可能作不诉处理的未成年人态度、家庭帮教条件的了解等,便于刑事和解、司法救助、心理矫正、不公开听证等后期工作的开展,尤其是后期个性化帮教计划的开展如何选任合适的帮教人员、心理老师等。
  (四)讯问前的准备。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尽管大多案情较为简单,未成年人认罪情况也大多较好,但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讯问前的准备工作,仍至关重要。因为目的不仅是为查清案情,更要为后期可能性处遇及教育感化做好准备。
  1.案前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以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事前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目的是更有针对性地教育感化,主要是向家庭成员、公安机关、合适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等主体,了解认罪悔罪、刑事和解等情况。首先区分认罪与不认罪案件,对于认罪案件,且案情清楚简单的,可将了解重点放在悔罪表现上,这其中,尤其是侦查人员因其第一时间与涉罪未成年人接触且次数最为频繁,其对涉罪未成年人案外的相关信息及审讯过程中的心理状态及转变等情况,往往最为清楚,因此向侦查人员详细了解情况,显得尤为重要。比如对于个体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就学就业、悔罪表现、个性特点、审讯时的心态”等,主要还是来源于侦查人员。向家庭成员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案前表现、帮教意愿等,对存在需要调解情形的,可作事前询问沟通。至于律师,因其在诉讼地位上与涉罪未成年人的一致性,涉罪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律师有天然的信任基础,在讯问前,可向律师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认罪态度及对可能要承受的法律后果的心态等。以法律援助律师为例,为诉讼便利和帮教需要,基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公检法三个诉讼程序,一般均由同一法律援助律师担任,亦称“法律援助一案承包制”,因此向其除了解上述相关情况外,有些个案中,法律援助律师往往与涉罪未成年人往往结下一定情谊,其亦作为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人员之一,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安某盗窃案为例,安某父母完全不愿意承担帮教责任,且安某走上犯罪道路,与其父母逼迫息息相关,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同情安某的家庭境况及遭遇,与安某结下深厚情谊,陪伴并引导安某走出困境,安某决心以律师为榜样,走向新生。而对于其他保护组织的合适成年人,可向其大致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现等,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因此侦查人员和合适成年人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意见,毕竟在司法资源极度紧张的基层办案环境下,一些办案人员出于诉讼便利需要,加上办案人员天生的有罪追诉欲望,其可能会歪曲涉罪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现,比如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外来未成年人占涉罪未成年人的93%左右,而这些未成年人家庭结构残缺或缺乏帮教条件往往达到67%左右,属于在本地无“固定居所、无固定收入、无固定职业”的三无人员,且父母往往无法联系,即使能联系到的,但对孩子漠不关心的较多,如果对其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往往既无保证人,又无保证金,导致某些个案中,办案人员不得私人为涉罪未成年人垫付保证金,即使垫付了保证金,其仍有逃跑的可能性,造成极大的办案压力。回到案情,对于成长经历复杂、家庭情况特殊、案情重大复杂(如涉黑、毒品、性侵、集团等犯罪)且不认罪的,建议准备相应的讯问题纲。上述案前的概括了解和调查,有利于办案人员涉罪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其生活习惯、生活环境、家庭情况、性格特征了解的基础上,事前准备讯问重点和难点,便于案中的沟通感化。
  2.相关成员选任。父母优先到场(排除不适宜情形),无法到场的,考虑适格的合适成年人,选任主要考虑年龄、性别、工作经验、教育成效等因素。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的实践做法,由政法委统一牵头财政局、公检法司等11家单位,建立涵盖各乡镇街道、公检法司、律师、老师、专业社工、心理工作者、基层组织代表等群体代表的合适成年人保护组织共108名成员,由财政解决经费保障,合适成年人主要用于“讯(询)问到场、教育感化、权益维护、结对帮教”工作。同时事前做好和到场人员的沟通工作,包括“权利义务告知,案情概括,未成年人个体概括,教育矫正目标个案讯问、教育和测评程序的顺序安排等”。如范某聚众斗殴案中,因范某系孤儿,由某校老师黄某担任其合适成年人,黄老师同情范某命运,积极引导范某走出对家庭仇视的阴影,在检察机关对范某作附条件不起诉后,与范某进行“一对一”结对帮教,在黄老师的引导下,范某最终解对父母及家庭的心结,变得阳光快乐。
  3.启动社会调查。仍以检察机关办案为例,办案人员收到案件后,认为需要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调查的,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组织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小组可以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学习工作经历,案件基本情况”等,但是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情况,一般不宜公开。调查小组可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品行社会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环境对其的影响,家庭帮教条件情况;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教育状况、性格特点、心理健康状况、兴趣特长和奖惩情况;涉罪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及客观原因等。由调查小组,出具初次社会调查报告,并进行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评估,其评估报告在实践中成为办案的参考。当然,社会调查未必就在案前开展,亦可以审讯过程中,同步开展。
  至于调查方式,办案机关可自行调查,但自行调查与办案职能在程序正义性有所冲突。建议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由第三方力量开展该工作,如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检察院以政府购买的形式,由专业的社工一站式打包,开展“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帮教考察”等工作,此项做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亦减轻办案压力,是基层检察机关推进司法工作借助社会力量机制建设的有力尝试。
  三、讯问过程
  讯问是讯问过程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讯问机关在未成年人案件的讯问中应兼顾查明事实和依法办案,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为涉罪未成年人的改造和回归创造条件。
  1.不得采取违法获取口供。大多涉罪未成年人因其初涉犯罪,且年龄心智有限,多能作如实供述,但对于部分惯犯或者反侦查能力强的涉罪未成年人,是否要像成年人一样采取高压式的讯问方式呢?
  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地采取,如一定的语言刺激、心理压力、情绪压力,但绝不进行疲劳审讯等方式。同时,忌先入为主,轻易作有罪认定,要向未成年人解释如实供述的重要性和意义,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因为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其在心理上往往可能易受暗示和引诱。例如,某校园寻衅滋事案,涉案未成年人共五名,在半年时间内,多次在某校门口拦截学生强拿硬要,但是每次成员不固定,公安机关能查实的有十余次。其中一起事实,涉罪未成年人林某第一次供述,但称同伙朱某有没有参与忘记了,经侦查人员说“你们敲诈了这么多次,朱某是不是一般都在?”林某称:“是的。”侦查人员说“那段时间你们不是都在一起吗?”于是,林某即供述称朱某参与该起事实,甚至靠熟悉的场景,想象一些细节进行描述。经林某的“描述”后,其他三名同伙,也在一定的暗示下,称朱某参与。而朱某亦从开始坚称自己未参与,到最后也承认参与了。后查明,朱某当天因在另一辖区参加亲友婚礼,的确未参与该起事实。问起涉案的未成年人为何作有罪供述且能对细节进行描述,其称因为每次作案手段都差不多,敲诈的次数多了,自己记不清,在侦查人员的有意识的提醒下,作了有罪供述。
  2.讯问步骤。未成年人到案后,呈现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表现为害怕、紧张、焦虑、低落等,因此,对于讯问未成年人宜采取和缓化的方式,实践中,主要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向涉罪未成年人告知权利义务,告知身份,介绍适格成年人,并引导相互熟悉。第二步是制作讯问笔录,查清事实是前提,围绕犯罪事实进行讯问。第三步是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分析犯罪成因和危害,促其悔罪改过,教育感化考虑适当性,可由办案人员或适格成年人单独或共同进行。原则上,应当按序进行,一般先由承办人核查案情后,再由适格成年人进行沟通,不可身份跳跃或任意变换,但对于紧张害怕的或者阻抗性强的涉罪未成年人,可由其与适格成年人进行沟通交流,以减轻其心理压力。当然,事前与适格成年人进行一定的技巧沟通,不得涉及具体案情,再由办案人员切入核查案件,最后再视情进行引导,注意不要在核查案情时,其他人员突然插入,或在其他人员谈心时,突然承办人插入核查案情,导致场面混乱。
  3.讯问方式。第一,讯问涉罪未成年人要现场讯问,许多基层办案部门基于案多人少压力,对于认罪且事实清楚的案件,往往进行远程提审,而未成年人案件多数属于此类案件范畴,但未成年人除关注行为外,关注的是人问题,远程提审无法拉近办案人员与涉罪未成年人的距离,起不到感化作用;面对机器和机器里的人,办案人员对于未成年人只是一个陌生人,以检察机关为例,不利于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的开展;同时,亦无法解决适格成年人到场沟通的问题。因此,讯问未成年人一定要面对面现场,许多地方公检法三家联合,建立专门的一站式讯问工作室,进行“一站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一次性固定口供和相关证据,避免伤害,并提升办案效果。对于非入所审讯的案件,配备专门讯问室,设置适宜的审讯环境如圆桌讯问等,条件适宜的,可按询问条件进行讯问,放在专门的未成年人工作室进行。第二,讯问要全面,以检察机关办理审查批捕案件为例,由于捕诉一体,尽量在批捕阶段对案情一次性全面审查,未达成刑事和解的,从批捕即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或司法救助程序,促进达成谅解,以给后期的起诉帮教打下基础。第三,讯问要耐心,讯问时注意倾听引导,不要急于定性,给涉罪未成年人以充分的时间倾听,循循善诱,使其对整个案事件的来龙去脉讲清楚;教育时,要以理服人,以情动人,用语应当准确易懂,语气应当温和,通过帮助教育树立涉罪未成年人对讯问人员的敬重感、信任感,缩短感情距离,使其如实供述案事件的来龙去脉。
  4.亲情感化。在讯问过程中,为提升教育挽救效果,以检察机关为例,审查起诉阶段,安排合适时机为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开展亲情会见,使其感受亲情关爱和社会温暖,对于批捕阶段未认罪的,起到感化教育的作用,由于办案人员与涉罪人员天然的对抗性,涉罪未成年人往往在办案人员面前不能全面展示真实的内心世界,在感化效果上,亲人到场的效果往往更好。如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案件中,袁某系从犯,因主犯是其男朋友而拒绝交代,后经安排亲情会见,袁某主动交代了主犯的身份,既配合查明案情,又实现自我救赎。
  5.心理干预。实践中,心理工作往往融入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但其法律地位一直存有争议,在此,笔者不作对心理干预的相关结论报告如心理测评报告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只对实践中,相关做法进行简要介绍。以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为例,在前期作出预判的基础上,心理老师可同步跟进,如审查批捕案件,因办案期限的限制,讯问时除合适成年人到场外,心理老师可入所同时跟进;对于审查起诉案件,则可在讯问后,再区分情况,决定是否心理干预。心理干预主要分为“心理测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成长辅导”三大块内容,“心理测评”主要用于办案人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社会调查报告及讯问后,仍无法作出一定处遇决定的情况,可由心理老师依据心理工作方法,进行心理约谈(了解成长经历、重大事件、亲子家庭关系等)和评估(人格稳定性、社会危险性、帮教可能性等),出具测评报告,以帮助形成一定内心确信。承办人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评报告、犯罪事实和帮教条件等,必要时召开不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在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适当处遇。
  6.其他讯问策略实践。讯问需要实践历练,在讯问策略中,最好区分不同的悔罪态度、主观恶性、案件复杂程度、案件类型等,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很多案件,即使经过事前充分准备,但仍有许多部分具有临时性和突发性,需要办案人员的灵活应变和实践经验。例如,对于组织性强、涉重大毒品、涉黄、性侵等案件,必须先核查案情,在此基础上再运用一定的教育策略。在犯罪心理方面,主要从个性、情感、意志等方面入手,如对畏罪心理(加强法律解释、后果和感化教育)、对侥幸心理(进行漏洞和细节突破,常用突击性、连续性讯问,层层推进,强调威慑力)、对对抗心理(区分人为对抗还是认识错误对抗,把握宽严尺度,把握时机,适时感化)、对悲观心理(注重倾听,引导自主,适当激励)等。在讯问节奏上,节奏缓急很重要,对于不认罪且对抗性强的对象,可以从柔到刚,从外到内,由浅入深,绕道而行,他急你缓,他慢你快,可先从了解成长经历等个人特点,慢慢切入到案件,到成长经历的关键点和到案件的突破点 (如供述案件事实时的漏洞),则要抓住时机,进行连续讯问和快速突破,法定代理人配合工作的,可进行必要的亲情感化。当然,无论是认罪还是不认罪的对象,对于其倾诉欲强,表达较好的,要耐心倾听,尽量多听少讲;对于表达能力差,较封闭的,可以用启发式、提问式、选择式、引导式的技巧;对于敏感、急躁的对象,可以宽严并举,抓关键点,直指内心的脆弱点和敏感点;对于直白坦率的对象,可以简单原始的技巧,直奔主题,直说要害、要求和目标。

【注释】 
  [1]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92页。
  [2]宋英辉:《为什么要设置独立的未检机构》,载《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6期。
  [3]宋英辉:《为什么要设置独立的未检机构》,载《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6期。
  [4]节选自宋英辉等五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写给曹建明检察长的信:《关于检察改革中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建议》。
【参考文献】 
  {1}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韩彦平:《走出迷惘———青少年犯罪的思索》,河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
  {3}张保平、徐永新:《犯罪心理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4}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5}姚建龙:《少年司法制度概念论》,载《当代青年研究》2002年第5期。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许宁:《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2期.
  {8}汪建成:《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载《法学》2012年第1期。

【作者简介】 马灵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检察官。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