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12-28 00:00 提交
【摘要】 死刑错案主要是由于证据问题所致,因而死刑案件证据规范在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方面尤为关键。由于立法理念、立法经验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我国死刑案件证据规范存在某些问题,亟需完善。一是应明确界定“合理解释或说明”;二是完善通过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的法庭质证与听取意见程序;三是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限制并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四是拓展补强证据规则;五是确立DNA强制鉴定制度。
【中文关键词】 死刑;证据规范;补强证据规则;DNA强制鉴定制度
2014年11月20日,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同年12月15日,内蒙古高院再审判决呼格吉勒图无罪,此时,距离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枪决已有18年。这一起因“真凶出现”才引发再审的死刑冤案引起全国轰动。本案折射出我国死刑案件办理方面的诸多问题,而毋庸置疑的是,因证据问题所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是其中的核心所在。本文无意对该案进行就事论事的分析,而是试图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死刑案件证据规范中的问题进行集中的审视与反思并尝试提出完善对策。着眼于未来,只有发现规范中的疏漏并及时加以弥补才能够预防死刑冤案的重演,这比个案研究的意义更加深远。
一、问题:规范与适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死刑案件程序并未独立设置,仅单设死刑复核程序,而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办案质量尤为重要。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使得我国死刑案件的诉讼证据规范开始从一般刑事诉讼规范中分离出来。然而,实践表明,程序的相对分离并不能解决死刑案件证据运用中的问题,死刑案件办理实践中仍存在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从而首次确立了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据规范。《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主要涉及死刑案件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定、各类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三方面内容,涵盖了死刑案件证明程序的举证、质证、认证等多个程序环节,对于严格死刑案件证明程序、提高死刑案件办理质量、制约公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等都具有积极意义。但司法实践表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仍然有进一步的完善空间。[1]2012年新刑诉法仍未对死刑案件的证据问题进行专门的规范,只是在某些方面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内容有所修正,不尽如人意。在笔者看来,综观我国死刑案件证据规范,尚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提升死刑案件证据运用水平,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合理解释或说明”问题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规定了需要办案人员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的情形。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7条、14条、21条、26条、28条、30条的内容,对于“合理说明或者解释”可以形成如下认识:一是“合理解释或者说明”适用于办案人员取证程序违法或者事实认定存疑的情形;二是“合理解释或者说明”涉及范围广泛(合理解释或说明问题的事项涉及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绝大多数证据种类);三是“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效力极高,一旦办案人员作出了“合理解释或者说明”,该证据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对于这一涉及违法取证、案件事实认定,并被广泛适用且效力极高的“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内涵,《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却语焉不详。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解释中仍然沿用类似规定,对此也未予以明确。这不仅使得违法取证的办案人员在进行证据补救时无法可依,而且如此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也使得法官无所适从,甚至有可能酿成错案而承担错判责任。另一方面,对于上述办案人员取证程序违法或者事实认定存疑的情形,只需作出解释或说明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此前该证据可能已经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但在发现取证程序违法或者事实认定存疑后,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等就没有再次发表意见的机会了,程序参与性的缺失不但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难以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
(二)关于通过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的审查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隐秘化、高科技化,常规的侦查措施已经不足以应付犯罪活动,特殊侦查措施应运而生,成为现代刑事司法中揭露犯罪的重要方法。《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该条的含义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对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法庭采取两种审查方式: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庭审质证的方式进行审查;特殊情况下可以庭下由法庭进行审查。这里所指的特殊情况,应是采用庭审质证方式进行审查,可能导致国家机密泄露、国家利益受损、侦查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等重大、危急的情况,而不能作扩大解释。此时对这些证据材料如何质证就可以由法庭在全面考查案情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量。法庭如能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就可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无论以何种方式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对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法庭依法均不能公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107条基本认可了这样的规定。
上述规定引发了特殊侦查措施证据审查中的三个问题:一是特殊情况下,通过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不听取辩方的意见,能否保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二是以可能导致国家机密泄露、国家利益受损、侦查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等重大、危急的情况为由而剥夺死刑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否适宜;三是对于通过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对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法庭均不能公开,如何保障这些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这些都需要配套立法规范进行完善。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保护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难题之一。鉴于证人证言在死刑案件证明中的重要价值,《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并被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和修正。据此,在具备以下三种情形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规范“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相关司法解释还规范了强制出庭作证的手段,可以说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了巨大的进步。但这样的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适用于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在笔者看来,对于死刑案件而言,这样的出庭作证条件并不严格,难以满足死刑案件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高标准要求。一是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形条件限制多,不仅需要双方有异议而且还需要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更为关键的是即使前两个条件满足了,证人应不应当出庭还需要法院认为有必要才决定出庭,也就是说法院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有最终的决定权。此种立法无形中剥夺了控辩双方的对质权,变相限制了证人出庭的情形,也给法院增加了其不愿承担的义务(权力的拥有也面临着必须做出抉择的义务)和控辩双方“诟病”的可能。二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还不充分。2012年《刑事诉讼法》仅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规范了警察对取证行为合法性证明的出庭作证义务,这对于满足死刑案件事实认定的高标准要求显然不够充分。
为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62条从案件范围、保护对象、保护主体、保护条件、保护措施的内容、启动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等方面充实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的内容。这些规定对于实现立法者“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以预防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发生,保证公民履行作证义务,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通过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支持和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3]的初衷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些法律规范由于其本身的缺陷导致被规避不可避免,实践反馈的情况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具体而言,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保护机关权责不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保护证人等的法定主体,但并未明晰各自的责任,在多个保护机关并存权责不明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互相推诿,谁都不负责任的现象。而且,即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愿意承担保护责任,其是否有足够的能力有效完成保护任务也是值得怀疑的。而且,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只负责证人进人法庭以后的人身安全,至于证人离开法院、甚至就在法院门口,遭受被告人一方的人身攻击,法院一般也无能为力,只能求助于公安机关。[4]
其二,法律后果缺失。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法律后果,使得本条规定成为宣言式条款,执行力难以得到保证。
其三,救济条款缺失。正如有学者所言,“一般而言,成文法对某一权利的确立,最多只能算作立法者对保护该项权利所作的法律承诺,只要立法者不满足于权利的列举而追求权利的实现,那么权利救济问题就将是无法回避的立法问题。”[5]本条虽然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但并未规定这种保护请求若被拒绝该如何救济,从而使得立法者的这一美好愿望难以落实。
(四)关于证据补强问题
补强证据规则意指一些证据需要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确认或者支持,以便于充分的支持一个既定的结果,诸如刑事犯罪的定罪。[6]其直接价值在于规范证据的证明力,弥补主证据证明力上的不足,从而确保事实认定上的客观与准确。因此,对可靠性不是很强的主证据,有必要建立补强证据规则,确保主证据和补强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关于办理死刑证据的规定》第37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2012年《刑事诉讼法》认可了这一规定。这样的规定丰富了我国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至少在死刑案件中,补强证据规则初步的适用范围已经基本确立起来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立法完善:一是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范围过窄。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被告、未成年证人等言词性证据;二是补强证据的审查过多依赖经验判断,审查制度规范还有待加强;三是补强以印证方式来进行,导致印证证明与补强证明司法适用方式混淆,没有突出补强证据对证据证明力的补强作用;四是补强证据采信自由裁量性大,完全交托法官认定。
(五)关于DNA鉴定问题
DNA鉴定技术号称当代的“证据之王”,由于其科学性与准确性,DNA鉴定意见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所青睐的证据种类。我国《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7条[7]规定了对生物样本的采集要求,确立了涵盖DNA鉴定检材的应当取证的规范要求,明确了生物物证鉴定在司法证明中的重要地位。2012年《刑事诉讼法》130条规定[8],人身检查时“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通过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生物样本的采集规范要求,填补了96年刑诉法在生物样本采集上的法律空白。2012年《刑事诉讼法》是否确立了强制采样要求呢?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是不全面的,缺乏对采集生物样本是否可以适用强制力的规定;收集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过于狭窄。建议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拒绝采样,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强制采样’”。[9]但是,笔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生物样本采集是在人身检查过程中进行的,是人身检查的内容之一,理应适用该条第二款强制检查的规定,即对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的,则可强制检查,涵盖生物样本采集的强制性内容。从国外来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很多国家都已经规范了生物样本采集的强制规范要求,仅有少数国家不允许强制采集生物样本[10]。从我国现行立法情况看,我国已经开始关注DNA类生物样本采集的必要性,这必将为生物类样本的鉴定提供前提性条件,丰富证据范围,必将有助于司法证明的更加真实与准确。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关于高科技司法鉴定技术的应用在立法上还有很多的不足。就以死刑案件为例,为慎重死刑适用,防止不可挽回的生命损失,对死刑案件的司法证明应规范更为严格而全面的DNA等生物样本的采集、鉴定以及庭审质证规范,以实现科学证据在司法证明中去伪存真,保护无辜的功能。
二、原因分析:理念、经验与技术
我国死刑案件证据规范中存在上述问题并非偶然现象,而是由我国立法理念、立法经验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所导致的。
(一)立法理念
立法理念是立法的指导思想与灵魂,其直接影响立法的价值取向,决定立法的样态。上述死刑案件证据规范中的问题反映出我国在刑事诉讼的立法理念方面还存在以下两方面的欠缺:
1.程序权利保障理念不足。从法律的性质而言,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因而其在内容上与实体法的重要区别即是其规定国家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力、权利、义务、责任。由于民权与官权相比的弱小性,因而保障程序权利成为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的核心内容。死刑案件证明程序存在的问题中,多数皆属于程序权利保障的不足问题。这一问题的普遍性,表明我国在程序权利保障理念方面的欠缺。
2.审判中心主义理念欠缺。审判中心主义理念要求将审判程序看作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与重心,其核心涵义是审判程序应当成为集中、最终解决刑事案件的诉讼阶段。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推进严格司法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此,法官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质证、辩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等有权参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等的法庭证据审查判断程序参与的不足在死刑案件证明程序中比较突出,反映出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理念有待加强。
(二)立法经验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立法经验不足是我国死刑案件证明程序存在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
首先,死刑案件程序尚未独立设置。死刑量刑的特殊性,具有不同于一般程序的特殊要求。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刑案件的程序规范特殊性不强,除死刑复核程序外,尚未建构独立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的体现死刑特点的程序规范。这直接影响到作为诉讼程序重要内容的证明程序的特色规范,显然会影响到死刑案件证据规范的精细化。
其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上的不足。作为我国第一个有关死刑证据运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是司法机关应对司法实践亟需的产物,并未像立法那样经历严格的调研、论证环节,其内容的完备性与科学性尚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再次,有关死刑案件程序的司法经验积累不足。由于死刑案件的审级较高,适用的机关比普通刑事案件少,加之我国死刑案件程序从2006年以来至今都处于持续的改革中,因而,有关死刑案件程序的适用还不甚稳定,地方司法经验的积累还不充足,难以为立法提供有力的智力支持。
最后,国外有关死刑案件程序的经验可资借鉴者极少。在世界废除死刑潮流的推动下,绝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都已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废除了死刑,而在少数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其对于死刑案件实行与我国完全不同的调查、审判形式,这种差异大大削弱了程序的可借鉴性。比如美国对于死刑案件实行大小陪审团制,这与我国可选择适用参审制或法官审判完全不同。
(三)立法技术
立法技术问题是我国死刑案件证明程序立法不尽如人意的又一原因。长期以来,立法者一直坚持建国之初立法经验不足、立法能力不足的特定环境下所确立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因此,我国立法活动往往出现以下现象:立法一经颁布实施,就很快被各种法律细则、法律解释甚至地方性法规所取代和架空。这些细则、法律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最终成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而立法机关颁布的成文法典则仅仅成为提供抽象法律原则的宣示性文件。另一方面,在某一法律生效实施之后,一旦没有相关细则、法律解释来提供具体可行的操作性规则,那么,该法律往往陷入无法实施的境地,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执法机关都会因为对一些条文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对法律采取各取所需式的解释,以致于造成法律执行的混乱。没有完备的立法技术加以保障,立法机关所推行的制度变革,纵然具有较为高远的立法意图,也难以完成废弃旧制度、推行新制度的使命。总体而言,我国立法技术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现行法律确立了大量宣示性、口号性和倡导性的规范,条文表述过于原则、抽象和概括,可操作性相对较弱。第二,现行法律对某一领域所做的制度变革,通常没有确立相应的实施性条款,使得权利难以实现,义务无法履行,禁令难以达到“令行禁止”的效果。第三,大量法律规范没有相应的惩罚性条款,使得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无法受到有效的制裁,被侵犯法律权利的人也无法得到及时的补救和抚慰。[11]上述有关死刑案件证据规范中的问题有些就是因为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所致,比如抽象术语的使用、表意不明、引发歧义、律师权利保障条款的缺失等,因而留下了太多的解释空间与漏洞补充的余地。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即可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学者们组织编写的各类法律解释书籍的出版,就是极好的例证。同时,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也纷纷制定适用本部门的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三、对策:修正与创制
针对我国死刑案件证据规范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尝试通过修正现有规范与创制新规范两种方式提出解决对策。
(一)明确界定“合理说明或者解释”
对于何谓收集、调取证据行为中的“合理说明或者解释”,由于这些行为都是关于程序法上的事实,因而难以采用规范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来进行细化、规范,笔者主张采行程序标准对此进行衡量,如取证的相对方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等。
(二)完善法庭质证与听取意见程序
按照证据质证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法官最终认定证据之前,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等的质证、辩论程序,且这种质证、辩论不限于一次,即只要发现证据存疑,办案人员再次提供证据材料补正后,都要重新进行质证、辩论。即使是通过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也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辩论,尤其是在死刑案件司法证明过程中,如果考虑到保密的需要,可以限制参与庭审人员的范围,因为辩护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绝对权利,在任何情况下被剥夺或者限制都是不适宜的。
(三)充实证人出庭作证及保护制度
有关死刑案件证人出庭作证,鉴于死刑案件人命关天的考虑,一方面,建议取消“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规定,因为对质权的实现是控辩双方的诉求,而不是法院的责任,如此规范有强化法院承担证明责任之嫌;并且,死刑案件设置过多证人出庭限制,不利于证据的庭审质证功效发挥,不利于死刑的司法证明。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出庭作证可以对其死刑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合法性、真实性的解释与说明,可为证据的真实性提供更基础的保障,因此建议死刑案件开庭时,负责侦查工作的主要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以随时应对法庭及控辩双方有关侦查阶段事实与法律问题的质疑。
在证人保护方面,至少可以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是明确单一的证人保护机关。根据公、检、法三机关的性质、职能特点,明确规定在各个诉讼阶段,证人的保护机关均为公安机关,以消除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多机关责任推诿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力保护证人的现象。二是明确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公安机关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法律后果,以保障该条款的执行力。比如,保护措施不利,如果没有导致证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如果导致证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除承担行政责任外,还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明确救济条款。增加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在向公安机关提出保护请求后,如果请求被拒绝,应当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对证人实施保护措施,对于检察机关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四)拓展补强证据规则
为有效规制补强证据采信规则,充分发挥补强和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功效,对补强证据规则需要法律规范。一是补强证据的对象需要进一步丰富,不能仅限于被告人、未成年证人等言词性证据,还应该扩充到书证、物证等领域。因为,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也如同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一样,需要审查与认定,这将是程序法事实日益成为司法证明对象的必然。二是除了补强证明的对象需要司法经验完善与补偿外,补强证据的资格条件也需要规范,明晰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的互补关系,比如两者应来源不同,具有独立性。三是补强证据的程序规则需要立法完善,不仅需要适用证据质证的程序规则,更需要法官认证的规则规范,使得补强证据司法适用的合理性得到公开展示,否则补强证据难以真正司法适用。因此,需要对补强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进行立法指导,并建立证据认定规则、裁判说明充分理由制度,确保心证的公开与心证的理性,实现司法追求真实发现的目的。
(五)确立DNA强制鉴定制度
DNA鉴定技术作为当代高科技的司法证明手段,在确保司法证明的准确性,防止冤枉无辜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应该确立死刑案件有生物样本条件的,必须进行采集并进行鉴定的规则,否则,不得适用死刑。让高科技的DNA鉴定技术发挥死刑适用的标准阀的功能,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则。为此,死刑案件不仅采集生物样本是必须的,DNA鉴定也是必须的,并且可以强制进行采样和鉴定。当然,追求实体真实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对人权的保障,强制采样与鉴定只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采样、鉴定时才可实施,而对证人、被害人则不可以强制采样。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物样本采样的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未来立法也需要在采样对象上进行扩展,应包括对证人、被害人及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及其他人员。[12]此外,死刑案件DNA强制鉴定规则,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DNA鉴定人的选择权利,以维护其对司法鉴定中立性、公正性的心理预期;二是DNA生物样本保存制度,保存期限要在死刑执行后20年,为纠错提供机会;三是确立有采样、鉴定条件而没有进行DNA鉴定的案件,被告人不得判处死刑的规则,以慎重控制死刑;四是确立DNA鉴定意见独证不能定案规则,任何证据都有出错的可能性,证据地位都是平等的,不能凸显DNA鉴定意见的支配地位[13];五是构建DNA鉴定结论的专家辅助人质证规范要求,确保DNA鉴定意见能够得到公正、全面、准确、平等的审查判断机会,确保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四、结语
无辜的人被定罪甚或被判处死刑应该是现代刑事司法中最大的不公,这已成为诟病死刑的论据之一。[14]随着一个个死刑冤案的平反昭雪,让我们感受到的不仅仅是无辜者的不幸,证据规范中的问题也同样存在。只要我国仍然保留死刑,那么如何通过证据规范控制死刑的适用仍将是一项严肃的司法重任。本文有关死刑案件证据规范的完善对策固然能够解释我国死刑案件中的某些问题,然而其真正发挥实效不但需要立法理念、经验与技术的真正进步,也还需要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乃至社会公众共同努力践行。
【注释】
[1]参见党建军、杨立新:《死刑案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若干理论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邓立军:《突破与局限:特殊侦查措施所获证据材料适用研究—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中心》,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何邦武、李珍苹:《结论如何“唯一”?—基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演绎》,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3期;吕泽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研究的反思与分类建构》,载《学术交流》2012年第6期;等等。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3~266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72页。
[4]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
[5]陈瑞华:《法律程序构建的基本逻辑》,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6]Richard Glover and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13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2013,p663.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8]2012年3月14日第11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130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9]同注[4],第202页。
[10]参见Professor Carlos M Romeo—Casabona, Professor Aitziher Emaldi—Cinon, Amelia Martin Uranga and Pilar Nicolas-Jimenez.Spain [A], Don Chalmers, Genetic Testing And The Criminal Law[C], first published in Great Britain by UCL Press, 2005, P.180.
[11]参见陈瑞华:《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以律师法实施问题为范例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12]同注[9]。
[13]参见吕泽华:《DNA鉴定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与规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版。
[14]Roger Hood and Carolyn Hoyle, The Death Penalty: A Worldwide Perspectiv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p267.
【作者简介】吕泽华,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