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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 扬:从拒证权到免证权:亲属作证的“自我选择”及其完善

【摘要】 证人具有社会个体人的属性,在市民社会中其作证行为应达到承担作证义务与享有证人权利的对等。作为社会家庭成员的构成主体,亲属在作证时面临维护社会伦理亲情和实现社会正义的选择,不可避免地发生两者价值的冲突。目前,我国确立了不得强迫被告人近亲属到庭的亲属拒证权条款,但这与亲属免证权所蕴含的“证言豁免”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诸多问题致使亲属免证权存在被架空的风险。因此,需要将亲属免证权的本质从法庭职权角度回归至亲属自行选择,将亲属免证权从基于行为的拒证扩展至基于豁免的免证,扩大近亲属免证权的主体范围,增设亲属免证权的告知程序,对例外规制予以完善。
【关键词】 亲属免证;社会伦理;亲亲相隐;强制出庭;证言豁免

  证人的作证义务被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当中。随着司法人权的发展,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关注逐渐提高,在追求正义、打击犯罪的诉讼目的之下,一部分证人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例如家庭近亲属、特定职业从业人员,在诉讼中被免除作证义务,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保持缄默,以保护特定的社会利益,我们将其称为作证免证权。自古以来,我国“亲亲相隐”作为独立的伦理主张,反映了法治对统治秩序和伦理纲常的维护。2012年,我国重拾亲属相隐制度,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被一些学者视为建立了我国的“亲属免证权”。然而,分析现有规定发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不得强迫近亲属出庭与现代司法意义中的亲属免证权并非完全等同。
  一、基于市民社会的亲属作证基础
  从社会学的视角而言,法律绝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它是人们对社会生活秩序化的一种本能需求,其实质是对规则的需求,是独立于法律和立法者以外的客观社会存在。{1}(P75)因此,从根本上看,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是社会生活的产物。{2}(P84)从社会学角度来研究证人作证,首先需明确证人具有社会个体的人的属性,其作证行为属于社会行为;其次才涉及证人在何种社会条件下会作证的问题。
  文艺复兴以来,社会形成了一种共识:人在“自然状态下”权利是完整的。{3}(P39)在这种“自然状态”下,人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地做出各种行为。这显然是一种美好的假设,如果按照“自然状态”发展,则难以出现社会和国家。传统理论认为,人组成社会和国家必须受到一定的约束,放弃一部分的权利,这是一种公益机制。霍布斯在《利维坦》中主张:“社会的存在必须以牺牲个人的权利和个人的部分发展为代价,如果个人不能受到权利的约束,则如狼不能成群一样,组成一个社会。”{4}(P92-128)对个人权利的剥夺成为传统社会的“诟病”,现代社会重新审视了人性价值,发现无论是个人的生活还是社会的组成和发展都要遵循“人性”,由此提出了“人权”的概念,将人的个体权利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改变了人与社会的传统认识,认为人组成社会和国家不需要让渡自己的权利,而是可以在社会中“磨炼和发挥自己的才能”,达到个人与社会的共同进步。{3}(P42)市民社会的概念由此应运而生。
  黑格尔首先对市民社会进行了阐释:“市民社会,这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5}(P173)从表面上看,市民社会表达的是一个不受国家干预而独立存在的社会私人领域。{6}(P41)但实际上,它阐述的是私人与公共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公用伦理与个人利益之间、个人激情与公共考虑之间的相互关系。{7}(P5)市民社会强调的是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但这种利己的目的并非是独立存在的,需建立在契约关系的基础上。一旦契约关系确立,则会对市民社会中的每个参与人形成约束机制,受制于这种契约关系的个体,必须在契约关系所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获得利益。因此,独立的个人间相互承认和自主交往,是市民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也是比契约关系更具有普遍性的现代社会关系。{6}(P65)通俗地说,市民社会中的个人在获取一部分权益的同时,必须承诺履行一定的义务。
  市民社会中的证人作为独立的个体,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时常出现身份的互换,在这起案件中可能作为证人,在其他案件中他可能成为被告人或被害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证人常常希望并乐意为他人作证,以获得未来他人为自己作证的机会。这种利己的目的是建立在履行了作证义务上,与其他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互换的前提下获得的,更多体现为一种自愿性——根据自己的意愿或自我判断决定作证。由于对这种契约关系的依赖性,证人作证的概率大大增加。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市民社会存在一定的自治局限性,社会中的个人也存在人性的弱点,在享受他人带来自我满足的同时,拒绝遵守或破坏契约的自由交往规则,由此产生市民社会内部的利益冲突或纠纷,影响了社会契约的稳定性。例如,被告人在A案件中,有证人为其作有利证言,但他作为B案件的证人,拒绝为他人作证,这可能导致B案件的被告人不再信任其他人,继而拒绝为下一案件作证……由此产生恶性循环。为了防止“搭便车”现象的泛滥,维持市民社会的市民性,仅仅依靠私人道德和公共伦理并不能解决问题,需要一个高于市民社会的外部力量予以干预和约束——国家通过立法行为,为市民社会的活动确立了对人人适用的普遍规则,将作证从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确立证人的法律作证义务,运用外部强制性规范调整社会契约关系的平衡。相应地,当证人履行了作证义务却未获得自我满足时,国家与证人之间也需要建立契约关系,通过法律手段对其权益进行保护,赋予证人实现利己目的的权利,达到承担作证义务与享有证人权利的对等。可以说,作证是市民社会的契约关系,证人受契约关系的调整和约束,脱离了市民社会,作证的价值则无从体现。
  二、亲属作证的动机机制及价值选择
  社会学认为,任何社会行动都必须包含动机,这一动机对于行动者而言是有意义的,而意义来自于该社会或者亚群体特有的文化、结构、规范以及期待。{8}(P38)对于亲属而言,作证的动机正体现了其对诉讼的期待。然而,刑事诉讼中的作证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又体现出强烈的伦理要求,具有多重伦理维度,这些伦理要求与诉讼价值之间,似乎又让亲属作证陷入了一种矛盾。
  (一)“爱”是亲属作证的主要动机
  恩格斯曾言:“就个别人来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和动机,才能使他们行动起来。”{9}(247)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每一方的诉讼主体都为了满足一定需要的内心冲动或在意念的支配下实施有意识的行为。证人作证也是证人做出的有意的、有选择性的诉讼行为,希望通过这种行为促成某个目的的实现,这个目的即作证动机。这种动机并不是全部源于满足证人自己的需要,有时候还需考虑他人(其他诉讼主体或诉讼参与人)的意思、要求和造成的影响,为了达到彼此调适,作证动机往往显得不“纯粹”,有时掺杂更多的是满足他人的需要,因此作证也可以看作是证人与他人进行的社会互动行为。在不考虑效果的前提下,这种频繁的互动将促使双方之间形成一种积极的氛围,这种氛围又会反作用于提高进一步互动的可能性,典型的是在庭审交叉询问过程中,控辩双方与证人之间的互动。{10}(292)
  现代市民社会是一个多层次的复合体,由私人领域的家庭、“需要的体系”和公共领域三个不同的部分构成。这三个层级所蕴含的价值是不同的,家庭体现了原始的“爱的精神”,人们在这个“爱的共同体”中并不以利益原则来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5}(175-190)“需要的体系”更注重的是团结,在追求各自需要的同时达成一种有机联系,彼此配合以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将“需要的体系”具象化,最有代表性的则是工作中的合作关系。合作方需要完成另一方所设定的工作目标,相应地,另一方也需支付对价以满足合作方的经济需要,达到互利。如果合作双方不互相配合,不为他人的需要付出努力,则各方成为一孤立的原子,合作关系亦成为空谈。因此,在“需要的体系”中人们为了获得各自的需要和利益,必须以团结为前提,来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公共领域是市民社会存在的最高层级,是独立的个人和由他们所组成的自治社团进行自主交往的精神文化领域。{6}(P123)通俗地理解,可以将公共领域看作是陌生人社会。在陌生人社会实现人与人的交往,则需要依靠一系列的规范,其中包括法律和公共伦理的约束。如果不遵守法律或公共伦理的约束,则会受到相应的制裁。证人由于所处市民社会的层级不同,其作证动机也各异,概括来看,作证的动机主要有三点:爱、自利、强制(或畏惧惩罚)[1]。
  亲属间的作证,正是体现了“爱”的动机。爱是维系家庭关系和朋友关系的纽带,而亲属之爱是人类最本能的爱,人类在发出这种最本能的爱时,通常是不计其他利害关系(如国家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等),或是不假思索也无暇思索的。{11}当证人目睹身边熟悉的人,特别是亲属遭受犯罪侵害的过程,出于个人的感情因素希望犯罪人能够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出庭作证成了情理之中的选择。当亲属的身份发生转变作为被告人的证人时,虽然作证也是基于爱,但是其背后的理由更多的是让被告人免受或少受刑罚。曾有学者对证人作证动机进行实证调研,显示“与证人一方当事人情谊深厚”而主动作证在影响证人主动作证的动机因素中位于前列。{12}这表明,基于人情作证在作证动机里仍占较大的比重。
  (二)亲属拒证权的价值选择
  证人作为社会成员,作证的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司法正义之功能。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爱、相互扶持是维系家庭关系的道德准则,而家庭关系的稳定又是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基础和前提。当证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被告人的亲属时,其不仅负有社会成员作证的法律义务,还有维系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爱、相互扶持的伦理道德义务。虽然法定义务是为了约束社会成员为或不为,以确认或维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防止基本社会关系被破坏。但在社会关系中,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亲属关系是稳定社会良好秩序的基础,是社会和法律最为重视和最应保护的关系。人是社会的存在,在本体意义上是伦理存在,人生自伦理,生存于伦理之中。“一切社会关系及其交往都无不本乎伦理,其正常运行都是必然的,从而必须在直接的、表现的层面上渗透着伦理,结构在原初的、深层的意义上植根于伦理。”{13}如果要求被告人的亲属履行作证的义务,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甚至让其出庭指证被告人所犯的罪行,虽然看似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但实质是对人性自然情感和社会主流亲属伦理观的忽视,造成家庭成员间的信任度下降和亲情关系的破裂,产生个人追求与社会正义之间的价值冲突,有学者将其称为“安提戈涅之怨”[2]。因此,亲属在作证时,必然会权衡二者,但无论作出何种选择,都是对另一种价值的伤害。
  要求所有亲属在法律义务面前大义灭亲是不现实的。用刑罚来对待亲属间的包庇其代价是昂贵的,对家庭隐私权、人伦亲情的破坏作用远远高于追诉犯罪所带来的效益,也是对人伦基石的撼动和破坏。{14}“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15}(P52)法应以社会为基础,符合多数社会成员的行为标准和其所能达到的行为要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到:“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的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16}(P96)要求亲属作证亦不外如是。社会正义的实现不能通过牺牲家庭内部正义为前提,在亲属遭遇刑罚不利的伦理情境中,人不可能义无反顾地抛弃亲情关系,不作不利于自己亲属的证言是人之常情,对既不在言语上作伪证也不在行动上篡改、销毁证据、藏匿犯人的知情沉默,也应当予以适当的谅解或宽恕。为了维护必要的家庭秩序和家庭伦理,让位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是值得的。在一些国际公约中,对家庭及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的观点被列入其中。[3]出于对良好社会伦理的尊重及对人权普世价值的保护,无论是中国古代,还是现代西方,都确立了亲亲相隐制度和近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解决家与国之间的伦理冲突,避免亲属间互相揭发、相互指证,屈法以伸伦理。
  “亲亲相隐”是中国封建伦理道德在刑事法上对于亲属间作证的典型反映,孔子以“父子相为隐、直在其中矣”的命题对“告亲”的正义性和法律义务化进行了绝对否定,成为我国亲属相隐的伦理渊源。与之对应的,西方苏格拉底与欧绪弗洛的对虔敬和正义的论辩是西方亲属相隐制度的萌芽。[4]虽然两者在而后的发展中内容存在不同,我国“亲亲相隐”体现的是对亲属证人资格的剥夺,即亲属无选择作证或不作证的自由,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特免权侧重于对婚姻秘密交流或隐私的证言豁免,但两者其中蕴含对社会伦理追求的基本价值却是一致的。
  三、亲属免证权的应然和实然:基于行为的拒证和基于证言的免证
  我国学者在研究亲属作证时,常常将亲属拒证和亲属免证两个概念混淆作为一个问题研究。笔者认为,虽然亲属拒证权和亲属免证权所蕴含的价值目标都是保护为了某些重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而赋予亲属不作出不利于被告人证言的权利,核心都是拒绝作证,但两者还是存在少许差异。亲属拒证权,突出的是拒绝这个行为动作,是亲属对作证有主动的否定性回应,即司法机关询问亲属时,亲属可以明确拒绝向其陈述。亲属免证权,即亲属特免权,突出的是免除、无需作出的意思,暗含虽然亲属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亲属无需明确向司法机关表明自己对作证的态度,是否提供证言由其自行选择。从亲属作证的行为模式上看,亲属免证权似乎比亲属拒证权在表述上更能彰显对社会伦理价值的维护和宽容。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亲属作证特免权采取的是证言豁免模式,即亲属享有选择陈述或不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包括:(1)近亲属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有拒绝作证的权利;(2)近亲属即使自愿作证,也有权不宣誓保证证词无伪;(3)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己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任何提问;(4)法官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有告知其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义务;(5)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名誉的事实发问;(6)法官不得强迫近亲属作证或作证时宣誓。{17}亲属免证权的核心在于拒绝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虽然我国借鉴了西方亲属免证权对维护家庭和亲情的价值,但实则存在权利落空的风险。
  我国的亲属免证权仅指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被强制出庭,其立法本意是避免其在法庭上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免除其到庭作证的义务。但是,考察我国关于作证的规定,首先,作证对象包含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各个机关,这意味着证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的强制证人出庭即是证人到庭履行作证义务的强制性保障,虽然立法免除了亲属到庭作证,但对其有关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却未排除,甚至如果亲属愿意出庭作证,法院也无权阻挠,其不利证言仍可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致使亲属免证权“有名无实”。其次,对于证人出庭的目的一直以来理解是到法庭上作证。其实不然,证人到庭其目的是帮助控辩双方对之前所作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从《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可以看出,控辩双方在申请证人出庭前,已经对证言内容充分知晓,申请证人出庭的目的是对证言的真实性或完整性当庭有针对性地询问证人,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证人无需在庭上再就证言笔录所记载的事项进行机械性复述。因此,这里所指的作证与审前程序进行的作证并非是同一内容,将证人出庭看作是作证很容易模糊两者之间的区别。那么,按照出庭质证的理解,如果免除亲属到庭对之前所作证言进行质证,不仅有侵犯被告人质权的危险,也不利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依然有流于形式的危险。
  四、我国亲属作证的例外规制与完善
  虽然我国自古有亲亲相隐的制度,清末《大清刑事诉讼草案》亦确立了“不得强迫亲属作证”,将亲属间免于作证作为一项权利,[5]但这项优秀的传统法律成果在之后的几十年被否定而未得到延续。无论从当时的意识形态还是立法借鉴,片面的追求事实真实和结果正确成为诉讼的主要目标,主流观点宣传“大义灭亲”,“父子相隐”作为体现封建宗法的糟粕被批判和否定,对亲情的维护和人权的保护被忽视,亲属作证特免权自然而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但是,亲属作证特免权仍有一定的群众基础。随着对人权的重视,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学者们开始正视特免权制度,认为有必要重新将亲属作证特免权纳入法律体系。陈兴良指出:“中国古代刑法中有些含有伦理因素的原则,例如同居相隐不为罪,如何正确评价,就值得研究……(虽然)我国刑法对同居相隐不为罪是持否定态度,但在当前家庭仍是社会细胞,人伦关系仍是人际关系之基础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好人伦关系与社会关系的矛盾,仍是一个重大的问题。”{18}(P288)对传统伦理观中的精华部分的合理继承不仅是构建我国当代亲属伦理观的重要素材来源,同样是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强化民族认同感的有效途径。无论是从自然伦理层面维护亲情关系,还是从社会价值层面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近亲属之间的信任关系是设立亲属免证权的直接原因。
  (一)我国亲属作证的立法考察及分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强制证人出庭条款中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进行了例外性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从立法上看,这是回归社会伦理的一大进步,彰显了对人文道德的尊重。但是,其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亲属免证权还值得商榷。分析法条的字面意思,此条仅限于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被强制出庭,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其到庭。从主体上看,只有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的“近亲属”之中的同胞兄弟姊妹并不在此列;从形式上看,其仅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被强制到庭的义务,但在审前阶段他们仍有作证的义务,其所作的证言内容仍需经过法庭质证后成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有学者认为,该规定的前半部分赋予了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建立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后半部分即为我国亲属作证特免权的由来,意味着我国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已初现端倪。{19}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只涉亲属特免权的一小部分内容,即属于“范围颇为狭窄的近亲属免于作证的特权规则”{20},称其为“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亲属免证特权”{21}。笔者认为,肯定我国已经确立了亲属免证特权还言之尚早,不得强迫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条款仅仅是避免其在庭上当面指证被告人,但其之前所作的证言,仍需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与亲属免证权所蕴含的“证言豁免”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亲属免证权在我国的发展与完善
  1.亲属免证权应回归其本质。亲属的证言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有重大影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占少数,在贪污贿赂等特定案件中尤为如此。既然设立亲属免证权是为了维护某些重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在与单纯查明案件真实之间选择前者,那么应当对亲属免证权的性质予以明确。亲属免证权的行使主体是亲属,即由亲属决定是否作证。目前,我国对亲属免证权的规定仅从法院职权的角度对强制被告人近亲属出庭进行了免除,即亲属可拒绝到庭作证,但未赋予近亲属免于作证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域外有关亲属免证权的规定,直接将亲属是否提供证言的权利交与亲属本身,由其决定作证或不作证,从明确拒绝出庭作证转为亲属自由选择是否提供证言,如果其选择作证,在审前程序提供了证言(一般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真实证言),则需要到庭对证言进行质证;如果其选择不作证,则不得强迫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保护亲属的免证权。
  2.扩大亲属免证权的主体范围。从现有规定来看,亲属免证权的享有主体只限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未包含《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的全部近亲属,与现有社会家庭成员构成也存在一定差距。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享有亲属免证权的主体扩大至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岳父岳母女婿、公婆儿媳等全部血亲或姻亲关系。{21}这个范围又过于泛化,在当前刑事案件激增的情势下不利于打击犯罪。传统家庭伦理观念倡导的“父慈子孝”“夫义妻顺”“兄友弟悌”等还是主要围绕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这些重要的家庭成员,因此,扩大享有亲属免证权的主体较为适宜的做法是将同胞兄弟姊妹纳入其中,尽可能保障家庭成员间的亲情关系,这不仅符合国人对传统社会伦理观的见解,也弥补了立法对近亲属免证规定的缺陷。
  3.增设亲属免证权的告知程序。权利的行使有赖于权利被知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伪证、隐匿罪证法律责任的告知,但未涉及亲属有权拒绝提供证言这项权利的告知,很可能出现实践中亲属因不知晓这项权利而导致权利被架空。应当增设亲属作证前的告知程序及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包括告知亲属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及不得提供不利于被追诉人证言的权利,使亲属能够充分知晓其免证权的内容、行使阶段、救济手段等,保障其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4.完善亲属免证权的例外情形。权利是有界限的,对权利进行必要且合理的限制是保障社会正义实现的必然要求。有学者提出:“鉴于我国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如果无限制地允许特定身份的人行使免证特权,将不利于打击和控制犯罪。”{22}笔者认为,应当有限度地对两类案件的亲属免证权进行例外规制:一类是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另一类是发生在亲属之间的严重暴力伤害犯罪。对第一类犯罪的限制,是因为在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与家庭亲情维护两者之间,前者维护的是更大、更多数人的利益,权衡之下应当以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为主。对第二类犯罪的限制,原因在于其所侵犯的是社会伦理所维护的亲情关系,惩罚犯罪就是对所侵犯亲情关系的弥补和修复,亲属免证权在此时发挥的功能明显弱于查明案件真相所带来的作用。故将这两类案件的亲属免证权利予以适当限制,体现了基本社会成员对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遵从和维护。
  亲亲相隐制度的重新回归,是现代法治对伦理道德“善”的宣扬,在提倡保障人权的法治社会中,与诉讼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其基本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强调作证的伦理要求来制约公权力的滥用。赋予近亲属免证权,其本质是为了维护家庭成员间的信任关系,确立近亲属的拒证权,是法治对伦理价值的维护,也是对社会价值的宽容,但这远不够,积极赋予证人的免证权,从证言豁免的角度保护家庭关系,是彰显社会人文关怀与法治规范对亲属权利保护作出的最优诠释。

【注释】
[1]此外,作证的动机还应当包括正义。但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来看,基于正义感作证的证人并不普及,难以形成常见的作证动机,因此在本文中并不详细赘述。
[2]在法学中,安提戈涅的形象作为一种符号,象征着公民运用高级法批判国家实体法的态度和精神,代表着公民依据自然法原则对抗恶法,它警醒我们,法律在确立自身权威的同时,应当体现并实践对人性的尊重和理解,对人的价值和权利的肯定和维护。参见:张本顺《“安提戈涅之怨”与中国亲属拒证权的缺失——法的人伦精神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3期)。
[3]例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指出:“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位,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在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对《世界人权宣言》中对家庭的保护其要义又一次指出:“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尽力广予保护和协助。”
[4]《柏拉图全集·欧绪弗洛篇》文本中,苏格拉底说:“可是你,天哪!欧绪弗洛!你认为自己拥有关于神圣事物的精确知识,懂得什么是虔敬,什么是不虔敬,因此在你讲的这种情况下,你可以控告你的父亲,对吗?你并不害怕自己这样做是不虔敬的吗?……如果你对什么是虔敬,什么是不虔敬没有真知灼见,那么你为了一名雇工而去告你年迈的父亲杀人是不可思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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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叶扬,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博士。
【文章来源】《江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