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8-03-23 00:00 提交
【摘要】 案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诉讼双方应是透明的中性的。但有人认为,目前的录制状况,还有掩盖刑讯逼供的嫌疑。音像记录的录制程序要求有不间断性,它可集法律程序与技术标准为一体。完善的案侦录制技术和第三方的介入,可兼具司法的中立性。不间断的案侦音像记录,可以有效监督侦查行为,在保障嫌疑人诉权的同时,又使其难以不合理地翻供。但案侦全程录音录像,还需技术支持和配套的改革措施。这样,音像记录就可逐渐替代笔录,成为司法记录的主角。音像资料作为情境证据的发展才刚起步,其应用研究方兴未艾。
【关键词】 案件侦查;音像记录;全程同步;不间断性
案件侦查具有控制犯罪的对抗性。犯罪活动的隐蔽性和相应案侦的秘密性,会使这种对抗具有天然的不透明性。而现代司法公正,则要求“看得见的正义”。这种对抗表现在庭审过程中,便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翻供现象,它们会集中于侦讯记录的真实与否、有效与否上。这对法庭的证据采信和判决结果至关重要。由此引出的司法的公正性,便时常遭到各种质疑。现在,视频侦查正在公安刑侦领域兴起。与时俱进地改革案侦记录程序和完善其记录手段,便是司法公正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一、案侦记录:程序与实体的共生载体
司法对案侦记录的规范,是一种程序性制度;而其记录的案件内容,则是法律要求的实体要素。因而,案侦记录方式怎么样,其材料既涉及法律程序,也表现出案件的实体内容。合法侦讯需要其记录材料作为诉讼证据,而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度又需相应得到有效证明。
(一)翻供使笔录的证据效力受到质疑
口供记录的真实性,仅依靠侦办方单方面的笔录,具有转述的传闻证据性质。笔录与庭上陈述矛盾时,它们难免使人生疑,可信度很低。古往今来,它们都是司法上的一个难题。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翻供现象错综复杂,关系微妙。司法中的翻供,一般多是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推翻。这就会使庭上陈述与庭前供认产生矛盾,对法官审查、判断和采信证据产生困扰。处理不慎,就会加大司法成本,甚至出现冤假错案。而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又多是在侦讯之中受到了刑讯逼供。这种情况很普遍,江苏涟水县法院调查,他们那里的翻供比例高达78%{1}。高法有人介绍,大案要案中,几乎是每案必翻{2}。现代虽不是唯口供论的时代,但讯问是侦查弄清案件事实和司法上的一个必经程序,口供笔录也是我国法定的证据之一种。而翻供现象,又时常与嫌疑人的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有关,它们会导致口供笔录在程序上不合法,直接地影响到判决结果。因而,翻供有合理与不合理的情况,法庭需要谨慎辨析[1] 。警方要遏制不合理的翻供行为,并想在讯问的合法性上自证清白,就必须要过侦讯这个很难逾越的坎。其实,不独侦讯活动,案侦的每一道工序,都需要记录作为诉讼材料。它们也都需要共同迈过程序合法、实体真实这道坎。
(二)我国立法认可了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出现在了侦讯记录中,并得到了我国法律承认。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警方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则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可以”是选择性的,它视警方的人力物力等条件而定;“应当”则有一定强制性(没有“必须”的强制性大),应该创造条件实施,否则,其笔录的证明效力就是个问题,很可能被排除。由此可见,讯问的音像材料具有独立的证据属性,而且其证据效力优于笔录,这是情理中的事情。至于它们是弹劾证据、补助(不是补强)证据,还是一般证据,这需视情而定,不必固化。就法定证据种类而言,“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的范围都太窄,它们单是录音,而非录像。事实上,录像内容远超了言词的范围。录音录像可以归入“视听资料”中去。侦讯中的视听材料,当然,也会有人将之归入言词,但这只是“听”,仍有局限。所“视”之者,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还可以是“境”,并且,还有人与人、人与物的互动及其含义等情况。视频侦查中的情境是这种情况,侦讯中的情境也与之类似,都可以用视听资料概括它们。有人认为,视听资料只是“与案件同步发生记录下来案件发生过程的原始资料”{3}。这是缺乏理据的,切忌人云亦云。视听资料是根据证据载体具有视听属性的分类,其“视”和“听”是同时而同步的。它们与录音录像的区别在:录音录像可以根据需要分开,单独录音,或单独录像,当然也可以同步录音录像。但在使用材料的过程中,它们是相同的,其音像都可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
(三)全程、同步、完整的录制,提升了音像资料的证据效力
针对侦讯活动中的违法讯问,防止一些侦查员在非法讯问时不录,而在嫌疑人交待罪行时才录;同时,也避免庭审阶段控辩双方就讯问方式争执不下,防止不合理的翻供拒供增加诉讼成本,《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4}。也就是说,按照全程、同步、完整的程序要求录制,音像内容应该能再现侦讯情境,还原讯问活动过程。有了科技这双眼睛,录音录像也就能真实地反映侦讯活动。对于同一记录对象,当笔录与录音录像矛盾时,通常应该排除笔录,而认定录音录像的证据内容。对案侦的全程、同步、完整的录音录像,其毫无保留的客观再现性,对传统的封闭式侦查有很大冲击。它们会对侦查人员产生心理制约效应,促其规范地侦办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鉴于录音录像有既可自证侦查员清白,又能防止嫌疑人抵赖的记录优势,公安部也表态要在对重大案件全面实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基础上,逐步扩大其案件适用范围,最终实现对所有刑案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5}。这样一来,分别希望由此遏制刑讯逼供和试图制止不合理翻供的人们,都在不约而同地寄希望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然而,多年以来,侦讯全程录音录像的实践,在各方的认知中,还存在一些分歧。
二、实践质疑:存在选择性录制等合理怀疑
许多年来,人们就一直在讨论对侦讯活动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增强其情境性和可信度,并对其保障嫌疑人权利和防止不合理翻供等作用寄予厚望。而作为证据收集量最大的公安机关,鉴于各地经费和技术力量很不平衡,只能在有条件的地方先行试验音像资料的证据化。不管是现场记录,还是侦讯记录,它们都逐渐得到了司法的认可。随着执法记录仪的普及运用,这种记录方式就更加普遍,它们增强了案件侦办的透明度、直观性、情景性。至于可信度,那就涉及到与音像技术相关的录制方式等一系列复杂问题。
(一)录制中的连续性遭到质疑
音像同步记录中的连续性经常遭到律师质疑。其中,如有断点、剪辑、伪造痕迹等可疑之处,它们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翻供时,需要进行鉴定的问题。在念斌投毒案中,念斌说他在音像中承认投毒是因遭到过警方的刑讯逼供。这使原来认定念斌投毒的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经过技术鉴定,该音像资料有被剪辑的痕迹。而且,其痕迹就恰恰在念斌从不承认投毒到供认罪行的转折点上。在再审质证中,侦办警察出庭回应律师的质疑时,不得不承认当时念斌咬舌自尽,鲜血淋漓,录像被迫中断了1个多小时{6}。再审判决中,这就作为非法的有罪证据被法庭排除,而作为翻供的无罪证据则被法庭采信。可见,视听资料的连续性是能够鉴定的,这就能够较客观地回应各方面的质疑。在客观上,侦讯录音录像既可能证明供述的真实性,也可能说明供认的虚假性。录制技术是中性的,关键是操作技术的人不能将杂念带入其中。这就需要设法从制度层面,去强化录制技术的中立性。
(二)录制技术的两面性
按照刑事诉讼法要求,侦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施以来,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结果,大部分被告人的翻供理由都被法庭依法认定不成立{7}。许多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当庭播放警方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但他们从中也很难找到警方存在刑讯逼供的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有人就觉得,它是一种不正常现象。他们认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没有成为遏制刑讯逼供的利器,反而成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掩盖刑讯逼供的工具”{8}。由于确实还存在可能选择性录制与播放音像资料等问题,他们进一步认为,“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已经沦为检察机关单方面解决翻供问题或者回应辩护人质疑庭前供述合法性的工具,而不大可能转化为辩护方用来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根据或者线索。{8}”不得不承认,在警方不能自证其没有“选择性录制”的情况下,这些质疑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至于检方的“选择性播放”,因为公诉需要有逻辑地组织证据材料,而且庭审是有时间限制的,不可能什么材料都一股脑地在法庭上播放,“选择性播放”就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关键是,当被告人(或其律师)提出某时某地他们受到刑讯逼供时,警方是否能够出示那一时段的全程音像资料。如其不能出示,就无法洗脱那些关于刑讯逼供的怀疑和质疑。而当今的庭审情况,恐怕多是“不能出示”。而“不能出示”的原因,有技术方面的、程序方面的、人员方面的、心理准备方面的,等等。因此,侦讯全程录音录像的司法实践,还不那么尽如人意,着实还存在一些争议。侦讯录音录像如其使用不当,也可能走向反面。其实,不独侦讯全程录音录像,任何技术手段都有这种两面性。
(三)从“综合权衡”到“刚性排除”瑕疵证据还需渐进
我国立法已经有了讯问嫌疑人录音录像的原则性规定,但还没有违反该规定所得证据的制裁性措施。司法实践中,也就要由法官根据庭审情况去综合权衡、自由裁量了。但有了司法实践,完善录制规范的立法也就可望可及。我国的司法改革具有渐进性,关键要看司法效果能否达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求稳”是被动性司法的重要特征,目前可从录制方式等方面改进录音录像,从而制约侦办人员去消除外界的质疑。注重程序正义和追求实体真实,也需相对平衡。案件情况是复杂的,若急于要在立法中刚性排除瑕疵证据,绝对否定其证据能力,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三、记录技术:对诉讼双方应是中性的手段
记录技术是一种中性的手段,关键是看人们如何利用它们。侦讯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技术手段,它们应该具有中立性,既可证明讯问过程的非法性,也可以相反地证明其合法性。关键在要有侦办人员不能造假的程序制约,关键在造了假也能够被技术鉴定检验出来,等等。有了令人信服的操作程序,有了能够检验作伪的技术手段,侦讯同步录音录像才能走出不能自证清白的困境。
(一)音像录制技术的差异性
随着手机视频的普及,人们普遍地接受了音像记录方式。在视频技术日益在社会生活中普及的情况下,讲求实效的司法也不甘落后地将之用于刑侦的取证活动中,视频侦查大大地助推了案件的侦破效率。除了每个干警可以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外,比较专门的记录还有勘验现场、调查访问、辨认取证,以及密侦密取等等中的音像记录。这些音像记录方式,使旁观者对侦办过程感同身受,增加了案侦活动形象直观的透明度和真实感。现在,侦办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在不断地吸收视频技术的简便易行,并将之用于记录、取证之中。关键是侦查人员很难中立,他们有侦办任务的压力,有急功近利的冲动,有其知识经验形成的思维定势,有使用技术手段的熟练程度及其记录效果,等等差异。它们可能助推其破案,也可能促其走入歧途。这就有了让具有中立性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记录的不同呼声。但违法犯罪活动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又不太可能全都由中立的专业技术人员去实施记录。比如,个体企业、私家庭院安装的监控,城乡天网等社会网络的视频监控。它们安装监控都有各自不同的动机,也不一定就具备专业标准,但其具有不是侦办人员录制的中间色彩。如果取证程序公正,它们就具有可信度。
(二)要建立侦查录制的操作规范
现场勘验等专业取证及其音像记录,一般只能由警方人员去制作。虽然一些程序的环节须有见证人,但案件侦查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警方不可能让他们知晓整个案侦过程。在这种情况下,怎样增强音像记录的中立性和可信度,就是很大的问题。而比较封闭的侦讯过程,在刑事诉讼法规定警方可视案侦需要运用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进行记录的情况下,音像记录能增强其透明度吗?有的人说,它们要与讯问同步,但怎样证明它们是同步的呢?而且,在讯问之外呢?事实上,对侦讯活动的影响因素,不仅在讯问之内,还有许多讯问之外的因素。侦查人员可能在讯问之外先制服嫌疑人,制服了才讯问录制;或者嫌疑人不供认就不录制记录,招供后才录制记录,等等。因而,仅局限于与讯问同步的录制,恐怕还有一些疑问。在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中,就有人对录音录像的全程同步、保密制度、证明效力等还有疑虑,但它们都是不难改进的问题。难道笔录就没有那些问题吗?录制取证的优势是可用技术规范和操作制度去约束人,这就有了改进的办法。说一千道一万,还是事在人为。
(三)警方的录制要尽可能不间断
在同步基础上,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录制是“全程进行”的记录“完整性”。录制记录的真实性,源于其完整性。至于“全程”的范围,当然是越全越好;越全证据就越完整,越全录制的中立性也就越明显,证明力也就越强。它们表现在时间上,也就是录制的不间断性。在这种要求下,全程侦办的视频监控也就至关重要,它对侦讯双方都是一种监督与制衡。在嫌疑人翻供时,它们能够起到关键的证明作用。若是合理的翻供,对嫌疑人的人权就有保障作用;若是不合理的翻供,对侦查人员也有保护作用。这些作用,便在音像技术中立的可视性,其真实的可认定性,警方的秘密侦查也可以透明化。它们影响法庭的心证效力显而易见。这样,也就能够及时化解庭审难题,提高诉讼效率。
四、同步记录:需要不间断的实录去强化中立性
侦讯录音录像的选择性录制与播放,一直为大家所诟病。但其技术能为科技鉴定识别,也能为法庭取舍口供提供依据,这就是它比笔录强的地方。
(一)取供风险客观存在
司法需要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而作案人是涉罪人,他们最清楚其犯罪行为和涉案事实。虽然法律规定警方不能强迫他们自证其罪,但如果侦查员精心谋划后,他们自己交待了犯罪实情,这就非常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尤其是作案动机等方面的情况,对于查清主观方面的事实要件至关重要。但主动交待罪行而不翻供,这是非常理想化的,司法的现状并非是理想的。关系定罪量刑的交待,对于犯罪嫌疑人处境不利显而易见,人的自卫本能会使他们拼命抵赖。如若抵赖不了,交待之后,他们也会千方百计地寻找翻供时机,抹黑侦查人员。这对从事侦讯活动的案侦人员便是极大的挑战。案件侦办需要突破口供的态势,对警方来说,不能轻易放弃拿下口供的机会,侦查员会绞尽脑汁、千方百计地促使嫌疑人交待罪行。在这个过程中,一些侦查员甚至会不择手段地使用违法手段强逼口供,这就孕育着古往今来的办案风险——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等。哪怕如今的刑事诉讼中有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但是只要口供还作为查清案情的必要手段,这种风险就不会退出历史舞台。侦查活动一般是单向的,没有第三方参与;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很难同步,而且它们是公诉机关,其监督多是利益链条中的事后监督。因而,在后期刑事诉讼中,口供是否为刑讯逼供所得,就仍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在审查起诉和庭审之中,有了检察官和法官的介入,犯罪嫌疑人以刑讯逼供为由进行翻供,就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且,这也是最容易为大众所理解和接受的一种常识性理由。这时的翻供,无疑会加大诉讼成本。可是,在一些刑案证据中,口供又至关重要,虽然面临嫌疑人的当庭翻供,司法机关也很难毅然决然地排除它们。这又会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现在“疑罪从无”的判决,就在规避这种风险。
(二)不间断的录制可显出公允
过去,法庭时常要求警方出具“无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材料”,以便于采纳口供证据。在我国确立了任何人有不得被强强自证其罪的默示沉默权后,这种“情况说明”也就被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庭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虽是事后制约,但其作用是决定性的。在司法实践中,涉案当事人的这类翻供理由,也就演变为警方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在这里,遵循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原则。过去,警方要自己证明自己,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难题,很难让人信服。现在,可以从技术及其程序上去实现这种具有中立性的证明。不间断的音像录制,相当于有了第三者的公正之眼。作为具有同步性和直观性的全程音像记录,使用得当时,就可以公允地充当一种中间人角色。在技术上,其实也就是要求音像记录具有不间断的连续性。那么,在案侦实践中,能否从技术和程序上,规范封闭性的侦讯活动,制约滥权行为,破解翻供中的难题呢?
侦查和司法都是注重实证的。我们还是需要回到案侦司法的实践中去。在案侦实战和司法实际中去面对难题,从而找寻破题方法,验证破题实效。
五、不间断的案侦视频:可集技术与程序为一体
在侦讯同步录制的实践中,无论警方的侦查如何合法,仍有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翻供。他们多指控:在非正式讯问场合,侦查员对其进行了酷刑威逼或人身恐吓,迫使他们在被讯问时不得不按照其诱导供认罪行。在嫌疑人如此翻供时,警方如何才能让侦查员能够自证清白,从而锁死口供呢?显然,仅按照刑事诉讼法要求只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是不够的。立法是需照顾各种情况的起码标准,侦查实践则可根据实际案情拓展其运用空间。录音录像过程,还要根据实战需要延伸,才能从法律程序到案件事实上破解翻供难题。以下,用一实案说明。
(一)音像记录现场勘验
2014年9月7日18时许,山西太原迎泽警方接到郝庄镇观家峪村群众报案:该村村民郝某在观家峪北山的杏林坪放羊时,发现一处废弃窑洞内有一具尸体。对勘验现场的过程,警方进行了音像记录。窑洞分里外两间。在里间窑洞内,尸体被土和石块遮挡、掩盖,头部已成白骨且与尸身分离,躯干及肢体皮肤完整,死者为女性。在窑洞灶台的火洞中,找到带血的匕首和农夫山泉水瓶。窑洞墙上有一滴血迹,经鉴定是被害人的;窑洞炕上有新鲜的脚印,估计是嫌疑人留下的。在外间的窑洞里,有个白色复合板,板上有个压扁的纸箱,纸箱上面的脚印与尸体旁边的相吻合。综合现场情况分析,这是一人作案,尸体现场即为杀人第一现场。法医检验,死者死亡时间15-20天。警方扩大勘查范围,在窑洞外的附近地面上,发现1只仿制金手镯,还有大量饮料瓶、快餐盒之类的生活垃圾。调查发现:有社会闲散人员曾经在此聚赌,此地系一野外赌博场所。
(二)用视频跟踪卡跟进每一案侦环节
排查尸源,经DNA对比,死者为49岁的于秀兰。案发前,于曾由女邻居担保,以住房做抵押借过10万元。紧接着,与于长期姘居的张国禄浮出水面。于秀兰离家失踪前3-5天,曾与张同住一家酒店。张时年43岁,无正当职业,经常参与赌博。在8月26日,于发给女邻居的短信中提到了张。而窑洞内,发案现场的脚印和矿泉水瓶上的指纹都是张的;但在凶器刀上,却没有找到张的指纹和DNA。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就需要突破张的真实口供。10月23日,警方传唤张,但他矢口否认去过案发窑洞的中心现场。与案件稍微有关的问题,他都回避;与案件无关的事情,有时他就回答几句。虽是零口供,但警方依据涉嫌证据,将其刑事拘留。张常年混迹赌博场所,为人十分狡诈,有一套应付公安机关的办法。要拿到其合法口供,这是个难啃的骨头。如何让张开口说出实情?迎泽警方根据公安部的培训,经过精心谋划,升级了视频监控的技术系统,并配备了视频跟踪卡。在办案责任区,每换一个房间或场景,他们都要刷一下卡。一离开办案区,就使用执记录仪对接。在抓捕、搜查、讯问和指认现场的过程中,警方也配有视频跟踪卡。这就可以采用全程监控和不间断地录音录像,24小时无缝对接,没有死角。
(三)指认现场中的音像记录
侦查员站在张犯的角度,分析其拒供心理:张认为,警方没有掌握他的犯罪证据,心存侥幸。于是,25日,再次提审张时,警方将他带到窑洞面前的聚赌地点,让其进行现场指认,看看他有什么反应。同时,进行现场实录。侦查员指着窑洞,问他:“你进去过吧?”他说“没有。”“从来没进去过吗?”“从来没有。”问到那块白板,他也说不知道。指认完赌博现场,经过窑洞时,侦查员提议他进洞看一下。张却坚决不同意,死活不肯进去。其神情面如死灰,根本就不回头,不看那个窑洞。其情其状,让侦查员一下心里有了底:张不敢正视现场。他是心虚了,不敢直面他曾在洞里的所作所为。警方趁势将张的辨认情境全程记录下来。正是这场指认,成了压垮张心理防线的最后一颗稻草。后来,在证据面前,张不得不承认了他杀害于秀兰的事实。张说,他把于秀兰的钱借给了一个参赌的人。在宾馆里,于问他要钱,两人发生争吵后,他们便一起去窑洞前要债。但去后,见没人赌博,两人又发生争吵。气急败坏的他,将于拖到窑洞里,摔倒在土炕上。在窑洞里,张指着现场比划:“我这样掐她,她就这样。我一松手,他说你不要一天到晚拿着刀子吓人,有本事你就拿刀子干死我。”侦查员问:“你用哪只手拿的刀?”他说,“这只手。”“右手啊?”他说:“右手拿的。”他说,“刀就在这儿搁着,我记得很清楚。”张说,他是用折叠刀行的凶。为什么现场只留下了一滴血呢?张解释说,他是先卡住于的脖子掐她,怕她没有死,又补了一刀。一刀插在于的脖子上,于倒下后脚登了两下就不动了。但这一刀,并没有刺中死者的动脉。在于倒地之后,他才拔出了刀子,所以并没有血喷出来。这与法医鉴定的被害人死于窒息,完全吻合。行凶后,张又用于的手机和其口气,分别给于的儿子和女邻居发了短信。至此,此案的人证、物证、口供,形成了相互印证的闭合证据链。
(四)案侦全程同步录制的实施效果
张犯虽在指认现场和侦讯中作出了供述。然而,案件起诉阶段,他却当庭翻供。司法能否将之绳之于法?这就要看警方能否合法有效地锁定张的口供。此案警方对案侦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个“全程同步”,不仅是在讯问阶段,而且是在抓捕、搜查、勘查现场、指认现场的整个活动中都是如此。具体做法是每一个场景都有视频跟踪卡,进出审讯室和看守所都要刷卡,进行实时录音录像{9}。实际上,是将视频侦查手段与讯问录音录像无缝对接起来,各个场景都有可听可视的音像。因此,音像记录能够说明警方讯问的合法性和张犯供述的任意性。最后,张犯无法翻供。可见,要制服不合理的翻供行为,功夫不能只用在侦讯之中。侦查活动是一个相互关联的过程,应该将取供延伸至侦讯之外的案侦活动里,使取证与取供无缝对接,才能使案犯翻供无机可趁。迎泽警方的案侦实践说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拓展,可将侦办程序和案件事实的实体内容真实可信地呈现在法庭上,在警方自证清白的同时,也得到司法和社会的认可。其实际经验,值得进一步总结、完善和借鉴。事在人为,音像记录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
六、侦办录音录像:还需技术支持和配套改革
客观地说,在目前条件下,侦办部门要真正做到全程、同步、不间断地录制讯问的音像资料,这是有实际困难的。这里有资金制约的设备技术条件,也有法律制度制约的程序条件,还有人员素质方面的条件,等等。但实践经验又表明,侦办程序与案件实体的统一,关键就在同步记录的不间断性。不间断地记录侦办过程,在视频技术上不是什么难事。关键是要多投入一些人力物力,增加一些侦办成本。
(一)羁押期间,需全程视频监控
从犯罪嫌疑人落网的那一刻起,他们就从犯罪的强者转变了需要保障其诉权的弱者。从理想来说,如从控制犯罪嫌疑人到庭审期间,时时刻刻都全程录音录像,也就能证明警方没有违法讯问。但这种成本太高,好像并不现实。目前,可以先行建立犯罪嫌疑人被控制至入看守所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犯罪嫌疑人提押出看守所后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使侦查人员不能在没有监控的情况下单独控制犯罪嫌疑人。这以后,才逐渐扩大到真正的全程视频监控。从我国的经济实力看,只要有决心干,是可逐渐实现的。有条件的地方,都应该试行。就是一些暂时条件还跟不上的地方,在一些大要案件和疑难案件中,也应该请求上级公安机关协助,尽可能地努力去做。现在,就可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先行试点,拿出一定的资金试行全案侦办的监控模式。有了成功经验,才逐步推广。在技术上,可借鉴建设城乡天网的成功经验,在看守所内的监舍、道路、讯问室等关键部位设置天网系统。从羁押地到讯问室,沿途都可不间断地视频监控。并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的监控音像资料,要求保留到判决等案件处理以后才能销毁。在公诉和庭审中,可以选择性地播放音像资料。但是,当被告人和其律师提出质疑和要求时,看守所则应该能够提供那一时段监控的音像记录,看它们能否与讯问的时间、地点、情境等内容无缝对接,以客观地回应他们的辩护和质疑。
(二)侦办机关讯问时,应允许律师到场监督
侦讯不但一般要在看守所内进行,而且还应当建立律师在讯问现场的制度。这是学界所呼吁多年的,实行这种改革是迟早的事情。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和被讯问时,如果他们有权通知其律师到场,就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侵犯其诉权、刑讯逼供等问题,嫌疑人的口供更可取信于社会。但案侦有一定的秘密性,律师可在安装有单向玻璃的辨认室里观看侦讯。他们虽然听不到讯问内容,但却能对侦讯情况进行程序上的监督。在外侦环境中,录制指认现场的情况也可有条件地让律师到场。让他们在可以看到嫌疑人指认的地方观看,却不一定让他们听清讯问内容。如果不能避免会让他们听到的,对于听到的讯问内容,律师当然应有保密的义务,但上法庭后即可自然解密。是否签订保密协议等具体操作,可视情而定,或由法律规范。警方讯问完后,双方当面对录制资料进行签字和封存。事情都有其两面性,侦查人员要看到这种外部的对抗性监督有证明自己清白的一面,以便用积极的态度回应这些措施。从现在起,警方就要有相应的心理准备和技术准备,以便主动地适应这类改革。
(三)组建中立的录制机构,实行录制、审讯、保管相分离
侦讯活动的录制方式,可由看守所等专门部门独立完成,而不让侦查人员越俎代庖。十多年前,笔者就在关注看守所中立的渐进式改革{10}。现在的看守所,由武警看押,它从公安一家独管变成了公安代管,又有了驻所检察室,其中立性比过去增强了些。但更理想的,是将看守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以强化其中立性。最后,形成侦办人员不能利用看守所搞刑讯逼供,或指使他人逼迫嫌疑人就范的法律环境。同时,也使讯问录制场所和录制人员具有中立性。这样才,可能每天限定讯问的次数、时长,并即时封存音像备份材料,以避免材料被窜改。录制完成后,警方拷贝一份,作为移送起诉的原始材料。侦办人员、录制人员和音像保管人员都是涉密人员,应有保密制度规范他们的行为。看守所内,应有专人专室对封存的备份音像资料进行分类分期的保管。要健全保管制度,备份材料一进资料室,录制人员和侦办人员就不能再来取走它们,以确保其原始性。
(四)庭审质证,可调出备份播放
运用音像资料公诉时,控方一般只播放经过加工的多媒体示证资料。只有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法庭才要求播放原始的音像资料。当被告人及其律师对公诉提供的音像资料产生疑问时,法院可随时调出看守所内的侦讯备份材料,用于法庭质证。同时,将提讯手续的时间、讯问录制情况和时间与嫌疑人进出看守监舍、讯问室和途中境况的监控音像和时间等与之对应与比较。这才能保证侦讯过程的不间断、全程、同步三大程序要素的相互制约与印证。这些措施,都有赖于进一步的司法改革。公安对此要有放得下的姿态。舍得,舍得;有舍,才有得。放下了看守所这个包袱,一门心思地从人员素质和科技手段上挖潜,公安侦办案件的水平一定会不降反升。
七、案侦音像:情境证据的发展趋势
记录人证的音像资料,可以是有罪供认、无罪辩解、证人证言、展示对话情境的视听资料,等等。记录物证的音像资料,可以是现场环境,物品位置,脚印、指纹等痕迹,物品放大细节,等等。这是从其记录的证据属性上去看。从记录技术上看,随着天网技术的完善,除了看守所、讯问室这些固定场所可以专门运用外,随着手机视频等的广泛运用,音像记录在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等外侦环节也都可以灵便地推广运用。而且,随着公安执法记录仪的普及运用,音像记录也可视情灵活地推广到案件侦办的各个环节。
(一)情境证据会逐渐替代笔录
在检察系统普遍推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有人提出了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代替笔录固定口供的问题{11}。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渐进的实践过程,需要司法的引导与立法的确认。但从总体趋势上看,它是完全可能的。笔录是古老的记录方式,在记录内容上,它带有案侦人员归纳水平和嫌疑人措辞能力的不确定性,这两种主观差异相碰撞,其语义就有很显著的改变。它们难以原原本本地反映出嫌疑人的原义,毛病很多,问题很大。笔录只能算是一种传闻证据。它能为大家广泛接受,完全是历史习惯使然。而记录讯问的视听资料,它是随着科技进步,尤其是计算机普及和多媒体发展,逐渐融入现代司法的。进入司法领域后,视听数据的科技含量,可以使之能够经受检测、鉴定等考验,这就有一定的可靠性。在固定证据的程序上,视听证据较笔录更能增加透明性、公正性和可信度。在记录案件的实体内容上,视听证据能够还原讯问情境,它有讯问双方的对话内容和情态,有双方所处的情境及互动状况,有具体的案侦活动环境。它们比单纯的笔录更加全面完整、信息量更大,而且声情并茂,记录了对话情境中的言外之意,还原了语义的微妙之处,比笔录更客观更真实。这种音像记录方式,许多是一种兼有言词、情态和环境的证据——情境证据[2] 。这种证据,容易将人们带入双方对话的情境之中,感同身受地接受带有情感倾向的信息。在录制程序和其内容实体上,它比笔录有更全面、更真实的优势。因而,笔者不赞成将录音录像仅限于供述和辩解,其证据内容远超于供述和辩解的范围,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代替笔录是迟早的事,顺理成章的事。目前,其障碍只在使用的技术成本还较大,案侦人员的素质还有些跟不上。这些问题,都可以在科技进步和素质提高中逐渐得到解决。
(二)诉讼音像材料需要组织和规范
有人可能会认为,音像记录是很简单的事,人人都可拿起手机玩自拍。其实不然,这种自拍式的记录方式,只能算素材,它们还不是诉讼中的音像记录。这就像仅仅识字,有生活经验,不等于会写文章,更不等于会写出令人称赞的好文章。音像记录代替笔录后,侦讯过程中不间断的音像拍摄,也只能算是侦办素材,它们还没有被组织成为诉讼材料。一个案件的侦办,有可能经历很长时间,其证据素材可能很多,需要取舍和组织。在音像记录普及到侦办的各个环节后,在法庭上展示音像证据,不可能将所有的全程同步录制材料都播放一遍。诉讼的时效性,需要浓缩这些音像材料;对抗性诉辩的逻辑性,需要组织这些证据材料。组织成诉讼材料的视听资料,应该去掉全程音像冗长、杂乱的毛病,符合案件构成要件的法律框架,应该突出案件的关键处和其法律重点,具有证据系统清晰的逻辑指向性。这就应该象文字表述那样,有归纳、有选择、有提炼。这就需要剪辑音像资料,制作能用多媒体展示的视听诉讼材料。而其中的字幕和旁白,则起将音像材料穿针引线地串接起来的逻辑引领作用。这样,简约的字幕,也就能在视频中提纲挈领、画龙点睛,相得益彰地完成公诉人在庭上的证据展示。如在证据展示和质证的过程中,双方对某些音像材料有质疑时,才有必要播放相应部分原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素材。
(三)侦办人员应有音像取证与用证的能力
要侦办人员都能象使用文字那样得心应手地制作多媒体音像材料,这就不能仅停留在玩自拍的水平上,而需要进一步地提高其相应的能力水平。而培养各种人才,都需要资金成本、时间成本和心理成本。目前,我国的案侦全程录音录像规定,还是“法定”结合“权衡”的原则。很多视听资料,还是附属于案卷和笔录的内容,有瑕疵好像还无关大局。但未雨绸缪,随着视听技术设备等基础条件的具备,立法和司法必然会积极采用视听证据,“不必采用”恐怕就是例外情形了。那时,扩大视听材料的适用范围,是水到渠成的事情。而否定瑕疵音像材料,恐怕就是刚性要求了,制裁违法录制就更是免不了的法律后果。我国正在逐步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推广到所有刑案的讯问中去,公安部的这种态度是积极主动的。证据可视化,是视频侦查的大势所趋。侦办机关不能不提前做好准备,主动迎接法治时代的考验。好在,我国的大学教育正在逐渐普及。有文化的年轻人,他们接受新技术的能力是很强的。我国的青年一代中,已初步有了这样的人才选拔环境。在公安司法系统的吐故纳新中,新一代侦办人员会逐渐地具备这方面的取证能力和用证能力。笔者对此抱有期待和信心!
八、结语
在犯罪对抗中产生的侦查活动,具有秘密进行的本质属性。但在民主与法治的进步中,需要侦查行为一定程度地适应透明化。在科技进步中,案侦的全程录音录像、视频侦查等,都增强了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在向社会揭露犯罪的同时,也使侦查员接受着社会监督,契合了司法公正的程序要求。随着视频科技的大众化,音像取证与用证也必将势不可挡地推行到司法活动的方方面面。在司法领域,全程录音录像技术和情境证据的使用才刚刚起步,除了侦讯活动,在现场勘验、调查访问、搜查物证、抓捕嫌疑人等活动中,都有音像记录的参与空间。视频侦查的兴起,也提高了各种证据(包括密证)的可视化程度。这使音像材料补充或代替笔录的问题增多,其应用研究还很不够,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事。面对全程录音录像技术在案侦司法中的诸多问题,我们也用不着大惊小怪,杞人忧天。有问题,才有研究;有研究,才有解决问题的办法。新事物的完善,都是在这种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循环中实现的。在司法实践中视听证据的完善需要这种循环,它们是新的技术手段、新的证据形式能得以完善的良性循环。对待新证据,立法遵循的是最低标准,实践遵循的是量力而行,尽力完善。在这里,重要的是实践,不断地努力实践。
实行案侦的录音录像,对于侦办机关而言,利于固定关键证据、防止翻供和诬告侦查员,利于领导实时监控讯问情况、协调指挥外侦活动,还有重现侦讯情境以寻找突破口等诸多好处;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它们可形成对违法办案的有效监督,保障其合法权益,使口供更加符合其原意。有了音像录制和视频监控等固定侦查行为这些电子眼,也有利于促使侦办人员素质的自我提高和完善。在运用录音录像的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要有不回避问题的心态,要敢于面对增加侦讯活动透明度的法治进步。欲要防止不合理的翻供行为,还得从提高自身的侦办素质着手。在精心谋划侦讯活动、提升讯问水平的同时,还要将取证功夫下在口供之外的各个环节。象本文的迎泽警方那样,努力地扩大音像材料的使用范围,用讯问之外的音像证据锁死口供。让视频办案的外侦、内审无缝对接,让侦办程序的公正性透明可见,让作案行为可视化和无可遁形。这才能让诉讼当事人心服口服,这也才能让社会公众真正得到“看得见的正义”。从这一点说,不间断的全程录音录像技术的运用还方兴未艾,很值得在实战中加大应用研究。笔者在此,不过抛砖引玉罢了。
【注释】
[1] 关于翻供行为的合理与不合理,详见笔者的《论翻供问题》,载《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
[2] 情境证据问题,详见笔者的《情境证据论》。载《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2017年第7期。原载《净月学刊》, 2017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殷作武.职务犯罪被告人庭审翻供现象的特点及解决对策[N].人民法院报,2009-12-30.
{2}魏中礼.关于翻供问题的几点思考[J].山东审判,(3).
{3}石学友.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1, (11)(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N].人民日报,2012-03-18.
{5}邹春霞.公安部:刑事案件讯问全程将录音录像[N].北京青年报,2015-09-22(4).
{6}福建念斌投毒案[EB/OL].雪冤盘点今年纠正的十大冤假错案,CCTV新闻中心. http://news.cntv.cn/2014/12/26/ARTI1419
545714534634.shtml.
{7}丁海东.促进规范文明执法,逼出侦查新水平[N].检察日报,2010-02-23.
{8}王超.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异化——以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选择性录制与播放为视角[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1):64;65.
{9}撒贝宁时间.无法翻供[EB/OL].央视网cctv1, 20161113-14:40.
{10}陈闻高.论看守所中立[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 (4).
{11}李玉鹏.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代替笔录固定口供[J].证据科学,2009, (5).
【作者简介】陈闻高,四川警察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