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8-04-11 00:00 提交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与探索中,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宜采用证明标准降低说和证明标准阶段说。在具体办案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针对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不同特点,理性对待适度从宽与裁判者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此外,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采用的刑事速裁程序,可以结合该类案件的特点,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从而简化诉讼程序,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而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则应当完善庭审质证程序,推动以交叉询问为核心的庭审质证朝实质化方向运行。
【关键词】 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两高三部”于2016年11月11日又联合发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工作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局,对一些案件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已有所缓解。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工作,其意义怎么评说也不为过。作为一名刑事诉讼法学的工作者,笔者认为,这一改革的深入进行,当属开创了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的新局面。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虽然经过1996年、2012年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确定了刑事简易、普通、特殊程序,但这一制度体系还远远不适应刑事案件难易程度、刑罚轻重的需要,以及刑事被告人认罪与否的复杂情况,很难精确贯彻区别对待、繁简分流的诉讼原理,更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尤其是随着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案件数量的攀升,司法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尖锐矛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处理,已经是客观所需,势在必行。因此,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深层次的改造,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引向深入,进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具有深远的意义。然而,作为一项对我国既有刑事诉讼体制有着重大影响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在试点的过程中该如何把握其中的证据原则、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证据问题,也是一项基本的理论性课题,对于该制度的深入推进有着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可称为证据裁判主义,就是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应当以证据为根本依据,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都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刑事裁判,应凭证据,即采所谓证据裁判主义,故无证据之裁判,或仅凭裁判官理想推测之词,为其裁判基础者,均与证据裁判主义有违”[2]。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该原则,《刑事诉讼法典》《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日本刑事诉讼法》都有类似的规定,甚至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也明确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其犯罪事实”[3]。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是相关证据规则的确立,同样起着规范证据在刑事裁判方面的重要作用。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围绕证据进行的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司法证据制度的核心原则,对于认罪认罚从宽认定过程中出现的证据,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是两个十分重要的程序,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定罪与量刑,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证据上,都没有严格进行区分,这在实践中也出现了“量刑依附于定罪”的局面。但如果根据证据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所要证明事实的性质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所谓定罪证据,就是指证明被告人所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证据;而量刑证据则是指在已经认定被告人犯所指控罪行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应当科以何种等级的刑罚所依赖的证据。由于证据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混同的情况,因而如果进一步对量刑证据进行细分,则可以分为单纯的量刑证据与定罪量刑混合证据。具体到我国而言,“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明确规定在2010年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因此,证据裁判原则的范围既包括定罪证据,也包括量刑证据。
我国刑事审判的核心到底是定罪问题还是量刑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有着不同的声音。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沿袭定罪量刑不分的制度设计,在审判的过程中往往在认定了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同时会解决被告人该科以何种程度的刑罚问题。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并不承认对于被告人量刑问题进行独立审判的可能,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大环节也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问题展开,因而实务界对于定罪程序的重视要明显多于量刑程序;而在理论界中,有学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的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低于1%的基础上,进而认为“定罪问题尽管影响重大,但由于控辩双方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对此不存在明显的争议,因此,那些为限制法院定罪权所确立的一系列程序设计,在这些案件中都失去了用武之地”,并且得出结论,“中国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而不是定罪问题”[4]。笔者对此进行总结,从形式上看定罪程序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实质上来看,我国的量刑程序并未涉及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而几乎完全要靠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刑事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是指在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法律要件确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科以何种刑罚以及刑罚的幅度上,法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行判断的权力。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出庭的公诉人还是接受审判的被告人,即使可就案件中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发表意见并提出证据,却无法就法官在最终量刑时的自由裁量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在最终的判决书中,法官往往也会有意无意地对一些酌定从轻或减轻刑罚的作出缺乏足够的说理,对于“酌定”的大小幅度如何,也往往无法寻找可以参考的标准。归根结底,一方面,在程序上,当定罪环节结束后,量刑环节将建立在被告人已经有罪的基础上进行,这个阶段使用的证据规则也与定罪环节有所不同,如“进入量刑阶段之后,由于被告人已经被确定为有罪,这时法庭考虑的重点是如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不是定罪证明阶段的无罪推定原则”[5];另一方面,则是由于量刑证据在证据来源方面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的特征,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量刑证据可能包括能够证明各种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各种证据。此外,在对量刑证据进行衡量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一些非证据因素,如被告人犯罪前、犯罪时和犯罪后的情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品格证据,更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使用品格证据,但实践中一些类似于被告人的前科记录等非证据因素也在影响着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这也就使得控辩双方就定罪问题发生争议的可能直接降至最低。与此同时,那些为了解决被告人定罪问题而设计的理论制度、证据规则等,则会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可以省略不再适用。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审判的重点必将落在量刑的问题上,进一步来说,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开庭审理的焦点必将落到对被告人如何从宽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在之前的司法体制改革探索中,有法院组织了专门的量刑答辩程序,听取控辩双方对于判决做出前的量刑建议进行的辩论意见,但这归根结底仍旧属于法庭辩论的性质,量刑程序的独立性没有得到有效展示。但通过这种量刑程序的改革,可以看出诉讼各方对于量刑程序独立的重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中,应当更加引起重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前提,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程序的重要性得到了凸显,因而,量刑程序的独立性更应当体现出来。
与之相应的是,量刑辩护的独立性也应当引起重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旦被告人选择了无罪辩护,辩护律师就会陷入两难的境地:被告人如果选择做出无罪的答辩,进而围绕不构成犯罪进行辩护,而如果最终法官未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直接进行量刑,辩护律师显然无法对量刑进行辩护;而如果辩护律师提出了请求法庭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则明显与之前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在实践中,有的律师便学会了一项新技能,在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快要结束的时候,用“但书”的方式向法庭请求,如果法庭最终没有采纳无罪辩护的意见而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恳请法庭结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发落。显然,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这种“但书”式的辩护意见也是无奈之举,选择了无罪辩护就很难进行罪轻辩护,即使以“但书”的形式附加上的寥寥数语,也根本无法充分辩护。因此,在强调量刑程序的独立性的同时,量刑辩护的独立性也应当得以彰显。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庭审质证规则
庭审质证是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庭调查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进而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以及后续的科刑判罚等,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庭审质证进行的效果如何,不仅对被告人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对我国的庭审实质化改革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庭审实质化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但对庭审进行实质化的改革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刑事案件必须要经历刑事普通程序,而是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该繁则繁、该简则简”的繁简分流。笔者认为,下一步的改革应当结合刑事实体法的修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其区分为微罪、轻罪和重罪,参考国外轻重罪分类的标准,可以划定“一年以下为微罪,一至五年为轻罪,五年以上为重罪”的实体标准,同时以“微轻罪案件可不出庭、重罪案件原则上要出庭”为程序标准。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对于轻罪和微罪案件,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固定充分,且被告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权利的,可以不要求证人出庭,对于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也要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结合;而对于重罪案件,要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强制出庭的要强制,该保护出庭的要保护,证人有必要出庭的,原则上不允许以宣读书面证人证言代替,对于庭审中的质证环节,应当合理利用交叉询问的规则,提高证人出庭后的有效质证率。
刑事诉讼中繁简分流理论的完善和我国不断进行的探索与改革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试点进行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改革,包括北京、上海、天津等在内的18个城市与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进行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完全一致。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这18个城市进行两项试验性改革,一方面是考虑到了刑事速裁程序在试点探索的过程中积累起来的优势资源与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有着十分重要的联系。刑事速裁程序得以开展的前提不仅要满足案件范围的条件,还需要被告人认罪且对适用的相关法律无异议,而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也必须要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之上。
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与改革的效果十分明显,从最初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盗窃、危险驾驶等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逐渐扩大到“可能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刑事速裁不仅在程序上省略掉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在实体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了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法律效果,给予其一定程度上宽缓的处遇。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速裁程序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为40.96%,比试点法院同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高11.01个百分点,缓刑适用率为37.27%,比简易程序高6.19个百分点[6]。截至2015年底,在试点的三万多起案件中,仅有约2.13%的案件被告人提起了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更是仅有一件。可见,刑事速裁程序所带来的程序性利益与实体性利益获得了被告人较为一致的认可。
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索的重要价值。无论是有着“简上加简”之称的刑事速裁程序,还是试点正在进行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集中优势资源办理大案、要案,是两项试验性改革的重要价值所在。但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制度,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近来有观点在没弄清该制度的来龙去脉的基础上,将其完全等同于刑事速裁程序,认为认罪认罚可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这种观点较为偏颇。目前在处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当中,我国有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并行,从理论上来说,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不仅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可以采用,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中也可以采用,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获得从宽处罚作为一项可以合理期待的程序性利益逐渐固定下来,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适用的案件中,如何运用庭审质证规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的,一般来说案情简单明了,证据又确实充分的,如果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亦无庭审质证之必要,则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道程序,但如果出现庭审中案件事实不清、证据需要进行质证的情况,则仍应当进行庭审质证;而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则不能省略,而是应当在积极动员证人、鉴定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基础之上,完善以交叉询问为核心的庭审质证制度。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虽然规定了控辩双方可以对出庭的证人进行顺序性的发问,亦被部分学者认为在我国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但这种顺序性的发问和交叉询问还有着本质性的区别。交叉询问发源于英国,但广泛应用于美国,被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称为人类迄今为止所发明的“发现事实最伟大的装置”[7]。我国的庭审质证中,对控辩双方的发问并不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实践中的发问经常变成“你问你的、我答我的”,或是问与答变得漫无边际,抑或是庭审质证变成了庭审辩论。在主反询问并不区分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禁止性的规定一概排斥诱导性的发问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13条明确规定“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然而,诱导性询问并非如洪水猛兽般可怕,交叉询问之所以能够成为查明案件事实最伟大的法律武器,就在于其诱导性询问的作用,“诱导性询问也是保证举证和质证有利于揭示案件真相而不是远离这些真相的一项重要规则”[8],反而是这种不够科学的质证方式,使庭审质证变得更加繁杂,违背了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的初衷。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初,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便开始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热烈讨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证明标准运用,以及该如何同既有的刑事诉讼程序相衔接的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在研究的过程中,学者们将目光集中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必要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应当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和控辩双方的协商为基础,因而有必要突破我国现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在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之后,有媒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称为“中国版‘辩诉交易’”予以报道[9]。
需要明确的是,辩诉交易的中国化问题,在我国并非首次提出。早在2002年4月,有着“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之称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就曾经进行了辩诉交易的尝试[10]。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此案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孟广虎本人也承认事情因他而起,现在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做出不起诉决定,感觉并不妥当。检察机关试图借鉴辩诉交易来解决这一难题,于是与孟广虎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孟广虎的辩护律师征求孟广虎的意见,孟广虎表示同意。孟广虎不仅认罪,而且表示愿意赔偿王某的损失,以此换取法院从轻判处。检察官和孟广虎的辩护律师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孟广虎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接受法院的审判,自愿赔偿王某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孟广虎的辩护律师放弃无罪辩护观点,同意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孟广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同意孟广虎及其辩护律师的请求,建议法院对孟广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检察官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法院审查控辩双方的协议,予以认可,并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庭前调解。孟广虎同意赔偿被害人4万元。在法庭审理中,审判长询问了辩诉交易达成的过程和内容,未经法庭调查即转入定罪量刑,开庭时间只用了25分钟。法官当庭询问孟广虎是否了解辩诉交易是怎么回事,达成的协议是否出于自愿;再询问王某是否已经得到赔偿金,对孟广虎的刑事处罚有何意见。最后,法院开庭宣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赔偿被害人4万元[11]。
通过“中国版辩诉交易”方式处理的孟广虎故意伤害一案,看似取得了控、辩、审三方皆大欢喜的结果,但是这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却很快被叫停。从中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对于辩诉交易确实有着现实需要的“市场”,但不能忽视我国现有的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制度的实际情况。有学者认为,这种大胆的尝试终究还是“黑市交易”,是同现行法律相背离的,其获得的个案正义是以牺牲普遍正义为代价的[12]。无论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化的进程中都存在着无法回避的障碍。直接引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中确实看起来没有生存的土壤,因为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虽然自首、坦白、立功、承认罪行和积极赔偿等是法定的量刑从轻、减轻情节,但实践中却是要求对所有被告人都应当平等适用,而不允许在个案中进行交易,同时辩诉交易也与刑法中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悖;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无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进行判决,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动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如果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确定情况下进行,只要被告人自愿做出有罪答辩,仍然可以正常适用。
实事求是地说,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正是实践中司法实务部门尤其是检察机关所遇到的困惑。从“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中可以看出,在一些事实未完全查明、证据也不足够充分的案件中,极有可能产生疑案的情况,这种局面下,检察机关在起诉与否的问题上会产生进退两难的局面。尤其像孟广虎这种共同犯罪致人伤害的案件,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无法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而如果被告人又认罪认罚、积极主动赔偿,是否还应当恪守我国《刑事诉讼法》5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证明标准,这正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的关键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53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的案件,抑或是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还是进行判决,都应当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也不能动摇该标准。有学者以简易程序为例,认为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对其定罪证明标准的认定可以适当低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并非要求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而是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实、相信该事实是被告人所为”,在这种情况下,实现被告人的“最佳利益”[13]。
除“证明标准降低说”之外,理论界还一直有着“证明标准分阶层、分阶段”的主张。该主张认为,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线性的诉讼模式,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所承担的任务有所不同,因而对证据的把握也各有所异,故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应当坚持由低到高的证明标准。与之相适应的是,各个诉讼阶段还应当将过滤机制落实到位,即在前一阶段达到了较低证明标准的,经后一阶段审核,未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也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及时释放。但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动摇,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证明标准阶段化并不可行。我国实行逮捕羁押一体化,不仅逮捕率高,羁押率更高,侦查阶段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轻易不肯放出去,往往要走完所有的程序后,才会变更强制措施,若在侦查阶段降低证明标准,侦查机关的办案数量与压力倍增,羁押人数会增多,反而会给刚刚建构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带来更多障碍。第二,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在美国,自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之日起便争议不断,其中一种声音便是这种“协商后降格”的处理方式容易使司法人员懈怠履职,降低打击犯罪、有效追诉的能力与积极性。第三,近年来随着一批冤假错案的纠正,使我们看到中央在防范与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信心和勇气,疑罪从无的理念在我国逐步确立,但疑罪从无的实施,不仅仅局限在法院最终的宣判阶段。在侦查和公诉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疑罪从无的标准与条件,也应当及时落实,证明标准的松动则有可能产生更多的疑罪问题,并不利于冤假错案的防范,也不利于刚刚树立的疑罪从无理念的深入推广。“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也提出要统一证明标准的要求,从理论上来看,统一司法裁判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可以推动侦查、审查起诉按照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全面、规范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则有利于法院利用审判权实现对侦查和公诉的有效制约,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否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障碍,笔者认为并非如此,从目前来看,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降低法定的证明犯罪的标准,实践中也没有降低法定证明标准的亟须程度。应当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制度,并非一道独立于刑事简易、速裁、普通程序以外的新程序,其前身在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的法律化与制度化发展的结果。因而,刑事简易程序中可以适用该制度,速裁和普通程序中符合条件的,仍然可以适用该制度,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当中,与既有的刑事诉讼规定紧密衔接。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人又认罪认罚的,则可以对其适用从宽处理的制度,不仅可以结合案情适用相对从简的诉讼程序,也应当允许其获得量刑上的优惠;而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或是案件无法查清、证据不够充分的,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顺势利导,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落实疑罪从无的原则,严防在“皆大欢喜”情况下出现新类型的冤假错案。
【注释】
[1]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7页。
[2]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3页。
[3]闵春雷:《证据裁判原则的新展开》,《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4]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5]樊崇义、杜邈:《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要区分》,《检察日报》2012年6月4日第3版。
[6]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7]马贵翔等:《刑事证据规则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页。
[8]吴铁刚:《简析美国的诱导性询问》,《前沿》2007年第7期。
[9]彭飞:《试水中国版“辩诉交易”》,http://news.hexun.com/2016-10-08/186319057.html,访问日期:2016年12月21日。
[10]2001年的一个晚上,司机孟广虎驾车与驾驶小吊车的王某争道,在绥芬河火车站广场附近发生争吵。孟广虎见对方人多,自己孤身一人,为避免吃亏,打电话叫来六个朋友帮忙。一场架打下来,王某严重受伤,小腿骨折,脾脏破裂。警方闻讯赶来,孟广虎的朋友逃之夭夭。孟广虎没有逃掉,被警方刑事拘留。孟广虎供认只打了被害人一拳。王某经司法鉴定认定为重伤,其伤是铁器造成。由于孟广虎的同案嫌疑人没有被抓获,被害人的重伤是如何造成的,事实不清。可以肯定的是,孟广虎等七个人把王某打成了重伤。警方感到棘手的是,要抓捕到在逃犯罪嫌疑人确有困难,即使抓到,案发在夜晚,当时一场混战,事后取证显然是困难的。
[11]张建伟:《回眸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http://china.caixin.com/2014-11-05/100747119.html,访问日期:2016年12月21日。
[12]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
[13]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作者简介】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特聘“京师首席专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刑事法律科学院特聘教授。
【文章来源】《南海法学》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