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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同志:论聂树斌案再审证据裁判的“八个方面”

【摘要】 证据裁判的内涵十分丰富,涵盖了证据审查运用涉及到的举证质证、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等多个方面,它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确保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着力点。分析研究以证据审查运用为主要内容的聂树斌案再审判决,对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裁判相关制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 聂树斌案;证据裁判;规则;司法公正

  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共计1.4万余字,其中1.2万字在阐述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尽可能地“让证据说话”是其最大特色。证据是证明犯罪的唯一渠道,从这一意义上讲,证据裁判应是刑事审判的核心环节。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本身时常纷繁复杂,甚至真假混杂,这不仅要求法官首先练好内功,锻造出火眼金睛以能去伪存真,更要在规范层面明确证据裁判的具体要求,为个案办理提供指引。聂案再审判决的法治意义无疑是多方面的,而其细化和确立的证据裁判规则与方法,尤为值得法学理论及实务部门研究和借鉴。
  一、全面裁量证据
  依法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刑事诉讼法对案件办理的基本要求。如果严格贯彻执行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通常一个特定案件容易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共存的局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证据裁判,必然要求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两方面证据都要充分考虑,不能顾此失彼。而对一个已经作出生效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来说,重新审判并推翻原判决,需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认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要么是有新的事实或证据,要么是通过重新裁判原有证据得出新的结论。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推翻原判都需要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而对于聂案这样被告人已经执行死刑的案件,推翻原判,宣告无罪,更要慎之又慎。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通过重新裁判原有证据得出新结论,必然要求更为全面、客观和细致地分析和论证原审的所有证据材料。
  在聂案中,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存在一些与有罪证据相矛盾的反证,例如再审判决所指出的,“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等等。再审判决既高度重视审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高度重视审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仅如此,在原审作出有罪判决,申诉人多年坚持做无罪申诉,同级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更是加大了对定罪的反证性证据的审查力度。比如,将视线投射到被告人归案后前5天作出的含有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而该笔录已经缺失,但合议庭通过分析在卷材料和调查研究,确认被告人曾作过无罪辩解,故仍对此反复做审查与判断。由此,该案再审在证据裁判上不仅针对在卷的所有证据,还注意审查相关证据与线索显示的其他材料或信息,这就拓展了证据裁判的范围。
  聂案再审判决充分说明,司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特别是证明无罪的证据)不仅不能忽视,还要给予更多关注、重点审查,这是构建定案的严密证据体系所必需的。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定案的证据体系即是如此。从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看,案卷材料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定罪的反证性证据或者疑点,而对于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或者信息,原审时法庭也大多不同程度地发现了问题,但都未能充分重视起来,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铸成大错。定罪证据存疑,往往意味着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保障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因此,该证据经审查后,要么不具有证据能力,要么不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极低而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进而导致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根本缺陷,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只要是定罪上存在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疑点”,就应当引起重视,绝不放过。既要从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入手加强对存疑证据的判断,又要注重从其与相关证据材料的比对、印证方面进行审查,必要时依程序开展相应的补查、补证工作,确保定案的证据体系上不存在疑点或疑点都得以排除。
  二、证据关联性审查
  聂案再审判决指出原审定案证据体系存在九大问题,首要的便是聂树斌的抓获经过与康某被害案之间缺乏关联性。从证据裁判的要求看,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合格证据。“合格证据”有多重含义,其一便是该证据要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如果缺乏关联性,则不是适格的证据,不可以进主诉讼中,更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是证据的首要属性。”[1]基于此,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每一项证据时,都应该像聂案再审那样,首先关注其有无关联性。其次,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应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所以,对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的评判,虽然有个体认识的差异性,但绝不能脱离在案证据去臆测。聂案原审认定,侦查机关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从而将案件侦破,但原审卷宗内却没有群众反映聂树斌涉嫌实施本案犯罪的任何证据或线索,甚至具体是哪些群众反映的证据也没有,那么,聂树斌的抓获经过,显然不具有证据的适格性,也就不能据此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
  此外,聂案再审判决从抓获经过入手解构原判证据体系,也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从实际看,抓获经过通常是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侦查机关第一时间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也是所有证据中最为直接并相对更为客观的第一手材料,规范、客观、全面、细致的抓获经过,不仅直接关乎定案,而且对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强制措施的运用等程序性事实,以及自首、坦白、悔罪等量刑情节都能起到重要证明作用。所以,刑事案件办理中应当重视对抓获经过的制作以及运用,此为其一。其二,抓获经过虽然由侦查人员出具,但“没有人在自己的案件中被视为可靠的证人”,如作为定案依据仍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其三,对抓获经过应当结合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必要时通知侦查人员到庭作出说明。对于经审查缺乏其他证据或线索支持的“孤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三、有罪供述审查
  证据裁判要求认定事实必须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换言之,定案证据应是客观真实的,证据的客观性审查是证据裁判的重要方面。通常来讲,对据以定案的每一项证据,都要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其客观性。对于客观证据缺乏,主要依据供证一致定案的案件,更要加大对被告人供述客观性的审查力度。就聂案原判而言,不能说定案全部依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毕竟还有现场提取的自行车、凉鞋、连衣裙、内裤等物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证人余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等,但在锁定被告人作案这一关键事实的证明上,客观证据缺乏是不争事实,如果排除明显存疑的抓获经过,主要就是聂树斌的口供了。如果能够保证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那么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仍可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但恰恰聂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再审判决至少从5个方面对此作了分析:(1)从供述本身入手,指出被告人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随证而变、不合常理。(2)从供证一致入手,指出被告人的供述虽然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但由于存在先证后供等问题,难以保证供证一致的可靠性。(3)从取证合法性人手,指出有罪供述的取得,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4)从经验情理人手,指出被告人关于偷拿花上衣自穿等的供述,不符合生活常识。(5)从供述完整性人手,指出聂树斌被抓获之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由此严重影响了在卷讯问笔录的客观性等。
  上述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审查思路,对其他刑事案件办理有着重要借鉴意义。特别是,再审判决注意对供证一致区分出“先证后供”与“先供后证”两种不同情形。对于先供后证的案件,由于被告人供述在先,根据其供述、指认进一步取得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有的还提取到隐蔽性强的客观性证据,由此既能建立被告人与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又能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可靠性,所以先供后证所形成的供证一致体系,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先证后供则不同,被告人归案前,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情况,除非能够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则很难确定其供述的真实性。故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关系,其证明价值也相对较小。从实践看,在先证后供的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根据相关证据或线索事先已经锁定了嫌疑人,一旦其归案拒不供认,个别侦查人员为突破口供,还有可能采取指供、诱供甚至逼供等非法手段。综观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在侦查机关已经发现作案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方面的一致性供述往往与侦查人员指供、诱供、逼供有关。所以,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尸体检验情况一致就认定被告人作案,往往并不可靠。如果案件同时缺乏客观证据,供证一致又不能完全排除指供、逼供、诱供可能,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务必慎之又慎,以避免酿成错案。
  在聂案再审判决作出后,社会上仍有个别不同声音,认为原判认定聂树斌作案正确。主要理由是,聂树斌归案后作了有罪供述,并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该意见既未能认识到聂的有罪供述本身存在的前后矛盾、反复不定以及可能受指供、诱供等问题,也未能意识到本案作为先证后供案件在证据运用上所具有的特殊性,更是忽视了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本身就存在不规范甚至违法并由此导致相关证据的证明能力丧失的问题。当然,我们说先证后供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低,并没有否定此类案件据此认定的可能性。对于先证后供的案件,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仍然可以定案,特别是在有目击证人或者提取到了直接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如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的血迹、指纹、足迹、精液等,以及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或住所查获了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首饰等物品,由于在案证据充足,即使是先证后供,也不影响定案。聂案显然不具有上述情形。
  四、客观证据审查
  刑诉法学界根据证据内容的载体不同,将刑事证据分为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主观证据是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此类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所以它具有较强的易变性和不稳定性,容易造假,故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比较重视审查主观证据。客观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2]从证据裁判的角度,任何据以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如实。但由于客观证据的载体为客观之物,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具体内容等方面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较小,通常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故刑事诉讼中对其审查工作容易被忽视,不细加审查以及不知如何审查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
  聂案再审特别重视对上述客观证据的审查:(1)从客观证据缺失人手,指出现场勘查未能找到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犯罪的任何痕迹物证,导致案件缺乏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2)从证据关联性人手,指出现场勘查提取到的缠绕被害人尸体颈部的花上衣,其来源无法查清,由此该花上衣与被告人之间的联系难以确定。(3)从证据合法性入手,指出辨认程序没有依法进行,导致用于被告人辨认的花上衣与缠绕尸体颈部的衣物是否同一存在疑问,由此认定花上衣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的证据不足。(4)从客观证据内容人手,指出原判据以定案的尸体检验报告没有提取、检验被害人的胃内容物以确定死亡时间,且法医亦未根据被害人尸体蛆虫情况对其死亡时间作出推断,由此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不能确认。(5)从客观证据之间印证入手,指出现场勘查笔录虽然记载花上衣缠绕被害人尸体颈部,尸体检验报告进一步记载被害人“符合窒息死亡”,但却未能作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与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明。(6)从客观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比对入手,指出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与后者存在不协调甚至相矛盾的情况,由此不仅揭示了客观证据的局限性,也表明了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基于上述由表及里、层层深入的分析论证,再审判决很自然地就得出了“本案存疑”的结论。这种对待客观证据的态度以及具体裁判思路,对一线办案无疑有着重要启示意义。
  一方面,要重视审查客观证据。主观证据虽然在复述案件全貌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但其在证据内容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上远不如客观证据,“严刑之下其造假的可能性很高”,“我们传统意义上所提到的‘口供中心主义’所产生的冤假错案中,起主要作用的正是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观性证据”。[3]所以,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件,应当扭转长期存在的主观证据为中心、口供至上的倾向,树立客观证据优先的理念,高度重视和加强对客观证据的审查,进而引导侦查机关注重调取客观证据。另一方面,要提高审查客观证据的能力。客观证据虽然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但也不能迷信客观证据,不经审查就直接采用。办案中不仅要保持好奇、求真的欲望,充分挖掘客观证据,善于从案件的边边角角中发现问题,还要重视对客观证据进行科学解释,全面、细致地把握证据蕴含的信息。对全案证据不仅要逐一进行审查判断,还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无论是何种证据,只有经甄别后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才可作为定案根据。但逐一审查判断证据,并非孤立地进行,亦应将该证据与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比较、分析,以便排查矛盾与疑点。
  五、证据合法性审查
  证据裁判所要求的据以定案的“合格证据”,不可能是非法证据,这决定了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证据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从实践看,这方面仍存在不少突出问题:一是对证据不敢或不能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判断;二是不清楚合法性审查的重点,甚至认为非法证据主要是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口供,从而忽视了其他非法证据类型;三是不知道如何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方法和判断依据不明等。
  聂案再审判决,第一,在摆事实讲道理的基础上明确地指出有关机关存在违规甚至违法办案的问题,包括现场勘查无见证人违反规定,辨认、指认不规范等,并由此判定原审所采信的指认、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可谓立场坚定,态度鲜明,充分体现了对程序公正和证据裁判理念的坚守;第二,不仅重点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指出不排除指供、诱供的可能,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存疑,还审查了现场勘查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由此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每一项证据裁判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充分体现了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视;第三,针对不同证据类型采取灵活多样的审查方式,对被告人供述主要从甄别其供述内容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或线索进行审查,对现场勘查及辨认、指认笔录主要从其有无违反程序规定的角度进行审查;第四,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立足于事实及证据进行判断,因没有发现原办案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而对申诉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等。上述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司法立场及裁判思路,同样具有指导意义。从实践看,非法取证是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重大隐患”。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中,大多不同程度地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所以,必须把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切实通过审判环节强化对“证据合法”的要求,引导、督促侦查机关“合法取证”。
  六、证据缺失裁判
  证据裁判的基础是案件的全部证据。办案机关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并将这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等方式提交法庭。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订时就对此明确提出过要求,其后的两次立法修改也都作了重申。但囿于各种原因,实践中有一些案件的证据(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虽然已经提取到,但诉讼进行中被忽略甚至灭失而最终未能移交法庭裁判。例如聂案,被告人归案后前5天在侦查机关作过含有无罪辩解的供述,但相关笔录材料在原审卷宗中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侦查机关对多名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但这些证人证言也全部缺失。有证据证明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已被公安机关调取,该考勤表详细记载了聂树斌的每日出勤情况,对认定其有无作案时间有重大价值,但原审卷宗中亦缺失该证据。上述证据曾经收集在案,但在原审卷宗中缺失而未能移送法院,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证据缺失还严重影响对具体证据的裁判和事实认定。诚如再审判决书所指出的,“聂树斌案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原审卷宗内案发之后前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失,严重影响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等。
  从司法实践看,证据缺失问题并非聂案所独有,至今在一些案件中仍然存在。由此带来的疑问是,如果案件的某些证据被忽略或遗失而未提交法庭该如何裁判?在有的案件中法庭可能根据公诉机关已提交的证据径直作了裁判,虽然此举不违背举证认证法则,但必然会给案件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埋下隐患,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聂案再审判决开创性地提出:首先应由原办案机关作出合理解释,进而重新评估在案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当原办案机关对有关证据缺失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时,法庭可以就缺失证据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判意见。这是一个有着重要现实意义的证据裁判规则,不仅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权威性的参照样本,也必将促进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诉讼行为、严格依法办事。
  七、疑罪认定处理
  聂案再审是按照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疑罪从无是一项基本司法原则。但对何为“疑罪”,理论及实务上至今仍有认识分歧。聂案再审判决指出:“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也就明确了疑罪的认定标准。
  所谓疑罪,就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按照“两高三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界定,所谓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全案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该界定对疑罪的范围作了限定,其一,排除了量刑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必须是定罪证据和主要案件事实上存在疑点,如果案件中存在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属于“疑罪”。聂案发生于1994年,理应依据当时的“两个基本”来判断。“两个基本”是指认定有罪必须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其中,基本事实是指按照刑事法律规定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即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是指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即直接关涉定罪量刑的证据。“两个基本”旨在强调,办案不要纠缠案件事实证据的细枝末节,而要卡死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这是对证明对象的缩小,不是证明标准的降低。所以,“两个基本”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一贯坚持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无实质差异,故参考《规定》对“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阐释,来理解和把握“两个基本”也无多大问题。
  聂案再审判决对“疑罪”作了很好的注解。一方面,从证实的角度,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有罪。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就是我们讲的“疑罪”。换言之,疑罪是检察机关未能实现证明责任的结果,本身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但如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从证伪的角度看,疑罪不同于存在无罪证据的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如能确认王书金系真凶),则案件不再属于疑罪,而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种无罪不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宣告的无罪,而是事实上的无罪。基于以上分析,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理解,也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来把握。详言之,作出有罪认定,要能保证所有的证据都指向被告人,且没有证据指向其他人(即定案证据体系上没有疑点或疑点得以排除)。换言之,既要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从反面证伪的角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而所谓的“疑罪”,就是在案证据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案件。
  对于“疑罪”,在一些案件中未能作无罪宣判,部分作了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处理。这些处理本质上都是有罪推定的表现,不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极易导致冤错案件,无论是可能的风险还是现实的危害都很大。这方面可谓教训深刻!聂案再审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果断地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坚定地实践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这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具有里程碑意义。试想一下,对这样一起二十余年前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的“历史悬案”,都敢于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更要坚守疑罪从无。
  八、综合裁判方法
  聂案是一起“各方关注、重大复杂的历史疑案”。其再审工作的难度之大超乎想象,只要通读一遍再审判决书就会有深切感受。本案事发多年、证据残缺、信息较多、真假混杂等状况,决定了再审时证据裁判的立场、思路、视角和方法等,对案件正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概括地讲,该案再审证据裁判做到了“坚守一个立场,遵循两个进路,立足三个视角,善用多种方法”。
  “坚守一个立场”,即实事求是。本案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受当时执法理念、执法条件、执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办案中存在不少程序瑕疵、不规范甚至违反程序规定的做法,导致了证据本身存在不少问题。本案再审时能够坚持以历史的眼光,实事求是、客观理性的看待,不纠缠于细枝末节,但是对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在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证明力受到严重影响等关系到案件基本事实能否认定、基本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不回避,不含糊,并坚持以案发当时的法律作为评判依据,力避以现行标准评价历史案件。“遵循两个进路”,即分别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人手,对原审定案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认定有的证据属于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能力,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的证据属于取证违规甚至违法,而导致其证明力降低甚至丧失等。“立足三个视角”,即将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客观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结合,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善用多种方法”,是指再审对证据审查不仅综合运用了个别甄别、同一认定、比较印证等阅卷评判方法,同时积极运用了实证调查的方法,赴案发地核实相关证据,察看案发现场、被害人上下班路线、聂树斌被抓获地点及其所供偷衣地点,询问部分原办案人员和相关证人,并就有关尸体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咨询刑侦技术专家等。
  特别是,聂案再审还注重依照经验逻辑法则审查核实证据。例如,在评判本案原办案人员当年的行为和事后的解释时多次使用了“不合常理”这一表述;在对被告人供述进行客观性审查时,认为其关于偷拿花上衣自穿的供述不合常识,等等。这种运用经验常理裁判证据的理念,既有助于正确认定事实,也会提升社会公众对裁判的认同感,具有重要导向作用。“从近年来纠正的冤假错案来看,很多案件从侦查之初,就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办案规则,而且背离了常情常理,违背了生活的逻辑”,由此将案件的“侦查方向引入歧途,最后酿成冤错案件”。[4]“生活经验虽然不能像理论法则那样揭示事物之间联系的规律性,但它揭示的事物之间的某种常态联系、某种程度的可能性或盖然性,也可以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依据。”[5]所以,对案件证据与事实问题,应当重视将法律上的程序及证据规则与经验层面的常识常理结合起来裁量。这也是聂案再审判决给予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
  结语
  裁判文书是对审判过程及结果的客观记载,其中证据裁判的内容,应当成为裁判文书制作的重点之一。但从实际看,目前的刑事裁判文书普遍重视记载证据裁判的结果,能够详细列出采纳了哪些证据定案,而对证据裁判的过程则反映的不够。证据如何裁判,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具体个案中能否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它还在品评着侦查及公诉活动的质量与合法性等,放在以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之下,证据裁判就有了更为广泛和深远的法治意义。所以,当前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方向之一,就是要把证据裁判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全面、客观地反映证据采信过程。而聂案再审判决书无疑是一个范例!

【注释】
[1]马秀娟:“论证据的关联性及其判断”,载《政法学刊》2008年第6期。
[2]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3]樊崇义、李思远:“刑事证据新分类: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4]胡云腾:“向群众和传统学习司法智慧”,载《中国审判》2016年第19期。
[5]江健等:“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探索”,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25日。

【作者简介】于同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学博士、博士后。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