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孙皓:论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化”误区

【摘要】 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由于单一化的表述方式而屡受诟病。因此,外界普遍认为可以仿照域外的成型经验,区别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类型,进而分配至迥异的诉讼主体。但是,这种充满建构理性逻辑的设计方案,却面临着中国特有诉讼格局所带来的困扰。鉴于公检法等诉讼主体具备的程序控制能力,“确实、充分”标准自有其相对合理的一面。如果不能准确把握“确实、充分”的基本内涵,并无偏倚地辨析中国刑事司法中涉及证明模式的若干特别关系,“层次化”的改造方案恐怕就是盲目且又不甚妥当的。
【关键词】 确实、充分;层次化;证明标准;客观事实

  引言:“变”与“不变”
  证明标准在诉讼实践中缺乏层次性的论断,时下已然成为学界通说。对此,人们不得不归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单调表述。在立法文本中,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及罪行认定等三个程序节点,始终都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衡量尺度。当然,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这一评价标准在内涵上注入了新鲜“血液”,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措辞,却并未针对不同诉讼阶段的裁断要求进行区别处理。[1]换言之,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机关作为各次序性阶段的主导者,依然需要借助同一的条款解读来终结本环节的司法行为。立法上的调整只是试图消弭“证据确实、充分”所内附的模糊化倾向,尽可能增强其操作性;而并未在意证明标准本身设计的合理性。长久以来,外界基于审判定案标准的过度前移现象,早就营造了甚嚣尘上的非议氛围,本轮修法则维系了这一尴尬局面,构成刑事证据法中的“不变”界域。
  “层次化”的论点蕴含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孰是孰非。就追求事实真相的目标而论,始终以最高标准规制证明活动自然无可厚非。可是,见诸于经验理性的学术解构,却断难对上述逻辑持苟同态度,而是着眼于一定场域内证据材料投射的“法律真实”。[2]这就催生了异常纠结的矛盾关系,只要证据标准的一元化阐释未受根本动摇,就表明“客观真实”仍然占据优势。对此,源自司法领域的权威表态已然给予了确认。[3]那么,今后证明标准在这种“变”与“不变”之间是否会导向“法律真实”的轨迹呢?“层次化”是否一定就是中国式证明标准的出路?而“客观真实”影响下的同一性标准,又能否在司法实践中汲取适度的养分?
  一、“层次化”的存在基础
  随着诉讼程序在时空上的不断推进,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要求也将递增。为了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使相关证据经历由浅及深的检验过程,这便是证明标准层次化的基本样态。倘若将国内通说的固化成因,仅仅归结于比较研究的经验性结果,就未免有些片面和武断了。实质上,关于证明标准的“层次化”论断有着更加深刻的哲学支撑。
  (一)建构理性主义决定论
  “建构理性主义”以及与之相对的概念——“演进理性主义”,均源于英国学者哈耶克的思想阐述。前者代表了唯理主义逻辑,即将所有社会现象视作人为设计的产物,强调人们可根据科学的原则以一揽子计划的形式重新组织社会结构。后者反映了经验主义思想,更偏重社会的自发性演变,且强调渐进改良。[4]平心而论,两种范式形态各有所长,并不存在非黑即白之关系。就法律制度而言,尊重历史规律反映了对自然主义的肯定态度,亦将促成某种符合自身特质的合理性。然而,这不应以排斥人类智识的效用发挥为代价。理性思维的适当介入,意味着社会制度可以凭借缜密设计而转化为现实物质,并由此打造预期的法律秩序。
  中国的证据制度发展,恰恰折射了上述两种哲学观点的博弈关系。众所周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触及证据体系。但经此之后,司法实践暴露的种种弊端,或多或少都与证据制度的不尽完善有所耦合。这种情势就为证据法的理性建构创设了空间,无论是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局部性突破,抑或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编展开大刀阔斧的整合,还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文本以“证据裁判主义”为中心的改革方略,都源于长期的成果累积和经验探索。二十多年来,我们对证据制度加以系统研究的出发点,始终都是如何塑造更加严密而有效的现实模型,而不只局限于价值观层面的“百家争鸣”。故而,鸟瞰证据法文本的持续变化,均系建构理性主义的运作成果。证明标准的层次化设计思路,其实亦为建构理性主义的积极成果,只是尚未转化为实在范式。然而,藉由人为规划是否一定达成证明标准的理想化状态呢?时下,建构理性的主导地位进一步强化了证明标准之“层次化”作为必然趋势的存在需求。然而,作为长期以来“沙盘推演”的纸面结论,这种递进标准尚未在证据法的渐进发展以及法治环境的本土特殊性中得到充分佐证。
  (二)事实认知能力有限论
  有关证明标准的一系列争执,上升到哲学层次就会演变为“可知论”与“不可知论”的交锋。“以事实为依据”长期充当着刑事证明活动的“金科玉律”,且基于特定历史阶段的意识形态因素而不容质疑。无论诉讼程序达至何种阶段,亦不管哪一主体正履行证明职责,完整且准确回溯案件真相都是不遑多让的硬指标。但不得不说,如此领会“可知论”就不免陷入形而上的认识窠臼。人类对客观事实的竞逐能力,需要被置于适宜的时空场域中。站在宏观视野,个体的认知能力日臻提升,是一个缓慢又曲折的进程,最终或许会实现针对宇宙万物的全面、科学之辨识。然而在相对固定的语境条件下,希冀于“可知论”以短平快的图式模型呈现,反而会衍生“揠苗助长”的恶果。还原至诉讼证明活动,以“可知论”的逻辑思维进行事实推导,自然可以得出这样的分析论断:任何程序阶段都具备了探求案件真相的充要条件。即便是处于诉讼前端的侦查,亦可直接挖掘客观事实的全部内容。而一旦完成了“可知论”所要求的诸项指定动作,审查起诉、审判活动不过就是对其认知结论的后续性确认。在如此“合情合理”的演绎轨迹下,“实事求是”的政治哲学便在证明进程中担当起至高无上的权威角色。
  这种无所不知的能力定位,却给司法人员带来困扰。特别是负责案件侦控的诉讼主体,不得不竭尽全力拼接内部周延的证据链条。急功近利的心态反会危及部分证据资料的可采性,其中尤以口供提取为甚。在所有的证据类型中,以口供为代表的言词形态经常能够呈现事实全貌,并一举夯实被追诉对象的特征轮廓。以相对低廉而迅疾的方式达成较高的证明要求,显然具有难于抗拒的诱惑力。无论是“由供到证”的次序倒置,抑或非法取证的屡难禁绝,莫不盖因于此。而在这中间,以“实事求是”为理念基石的考核机制,在司法机关内部亦起到了推波助澜之副作用。在上述双重压力的内外夹击下,司法办案人员只能选择勉为其难地予以敷衍,而最终的证明效果却与“确实、充分”理想渐行渐远。
  大多数人对于这种司法场域内的“可知论”都持拒斥态度,并将其视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的哲学关诀。[5]而证明标准的“层次化”论调,却建立在与前者针锋相对的“不可知论”基础上。这种关于认知能力的局限性理解,从本质上代表了一种笃信“存在之链”的保守主义倾向。那么,究竟何为“存在之链”?在保守主义者或者自然主义者看来,“人的宇宙与自然的宇宙都是由一个伟大的存在之链构成的,人类只不过是大自然的一部分,是万物的存在之链上的一个环节。”[6]概而言之,人类的事实认知能力应当随历史演进而逐步提高。具体到案件查究,“一步到位”的功能预期势必突破存在之链的合理界限,超越人类智识的客观局限,而注定难以生成理想的证明“果实”。
  从立案、批捕、起诉再至判决,证明标准确实应呈逐渐提升之态势。[7]这比较符合“存在之链”设定的人类认知限度,随着探求真相的能力与意愿不断加深,司法人员完整还原案情的盖然性也持续走强,直到契合罪责裁判之证明标准。以“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诉讼的统一证明标准,的确有违“不可知论”的应然要求。而针对职能各不相同的时序环节,以逐级提升、层层推进的基调来规划未来的证明标准,似乎更符合事物认知的理性规律。
  需要注意的是,机械领会“不可知论”,容易使人陷入消极窠臼而难以自拔,随之否定法律事实与客观真相的同一可能。尤其是作为侦控主体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虽然身处诉讼进程的时序前端,却拥有探索真相的强制能力。如果具备条件却不发挥优势,难免削弱犯罪控制的目标达成。中国的诉讼构成有独特的一面,而不同主体之间的衔接顺畅是程序流转的关键要素。证明标准在其中起到了中枢作用,矫枉过正的排列组合可能造成某些主体耽于履行职责,进而异化为司法裁断的“中梗阻”。证明标准的“层次化”论点之所以在现实环节屡遭杯葛,多少也与上述疑虑有所关联。
  (三)排除合理怀疑中心论
  对于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建构,是以递进式的认知程度为线索的。在这其间,“排除合理怀疑”被视作居于顶端的核心标准,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必要前提。在现有的证明体系中,只要全部证据材料结合而成的事实认定达至这一水平,证明任务即告完成。当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带有鲜明的英美法系特色,亦有人运用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概念阐释定罪标准的应然状态。事实上,二者却并无二致。“‘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8]“排除合理怀疑”的设定依旧体现了司法领域“不可知论”的妥当性。英美法系国家在其之上设定的“绝对确定”标准只能被束之高阁,交由宗教意义上的众神掌控。[9]这显现了司法者对于“存在之链”的尊重与敬畏,与“确实、充分”标准所内嵌的“战天斗地”精神则不可同日而语。
  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的重心,意味着起诉标准、逮捕标准、侦查终结标准以及立案标准都要随之渐次降低,并形成极具立体感的证明体系。而这种认知要求的重新调适,同时亦敞开了容忍谬误的大门。换言之,侦查、起诉活动在未完成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的情形下,也可做本阶段的终结性处理,并继续推进程序向前流转。譬如,公诉机关或许只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罪责产生了合理根据,即可启动提起公诉之“按钮”,并将其纳入法庭审理,而无需诉诸于完整的证据拼图。当最终的指控未能达成“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不可据此推定公诉主体没有尽其职责。总之,侦控机关的证明活动只需满足本环节的标准设定即可,不必越俎代庖完成审判主体本该履行之义务。即便最终的诉讼结论与其自身认知相左,也可避免担负任何不必要的过错责任。这样的逻辑脉络与人类认知水平随时序进度而不断深化的规律是相互吻合的,彰示了域外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真正旨趣。
  然而,中国的侦控活动却是以追求尽善尽美为己任的,最终的无罪结论不仅被视作失败指标,更会由此催发一系列负面效应。随之激活的国家赔偿程序,更加重了办案人员殚精竭虑的紧张心理。这种现象不能简单归咎于制度规范的审慎缺失,却与我国司法个体的政治定位密切相关。回顾近一时期的多份权威政策文本,就不难发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之类的要求,被泛化施加给了所有公权主体,而不会因诉讼阶段的差异而大相径庭。就衡量工作成效的硬性指标而言,具有终局约束力的裁判结果无疑是最有力的选项。这就可以解释,为何中国的侦诉权力主体总是放不下“唯结果论”的沉重包袱。
  国家赔偿带来的经济损失也好,内部考评所导致的政治失意也罢,不过都是些浮于表面的现象。深层次的症结在于降低自身认知标准,会造成侦诉机关在职责神圣性上的非自觉弱化,进而贬低宪法体系赋予的高等位阶。这是为当前相对稳固的政治架构所排斥的,也突破了公检等诉讼主体试图与审判者维持权重平衡的心理底线。因此,假使当前的法律规范适度降低了立案、侦查、起诉等环节的证明标准,所引发的后果恐怕也难遂人愿,相应主体或许依旧自主提升证据收集要求,导致“排除合理怀疑”的顺位前置。当“合理怀疑”的表述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时,曾引发学界的一片喝彩之声,甚至有人认为此举昭示了证明标准向“层次化”靠拢的时代序幕已然徐徐开启。[10]但事实却是,“确实、充分”标准依然统领诉讼全程的证明方向,无论权责义务归属何方。任何主体在自身程序阶段完成证明任务,都需满足“确实、充分”之要求,更不能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子要求。实际上,“排除合理怀疑”仅仅代表了原有证明标准的一种细化方式,而与所谓的“层次化”设计无甚交集。
  二、“确实、充分”面面观
  毋庸讳言,将证明标准进行合理的“层次化”界分,并置于相应的诉讼环节作为导引,从而以循序渐进的方式推动刑事程序流转,是一种能够自圆其说的理论图式。但时至今日,却只能以“看上去很美”的姿态示人,而无法转化为司法实践的积极动能。究其原因,或许是我们忽略了演进理性的强大力量。支持“层次化”的理论架构尚能说通,却不一定把握住了证明标准的真实境遇。再进一步,如果不能真正了解“确实、充分”的内涵,提出关于证明标准的任何变革方案就不免轻率。一项指标的产生和存续绝不是偶发现象,既然能够长期发挥效用,就必定具备能够与本土资源相互贯通的要素。因此,对于“确实、充分”标准的内涵理解必须立足于司法现实,才能避免陷入人云亦云的误区。
  (一)客观与主观
  一直以来,提及“确实、充分”的内涵,人们往往都偏于客观价值的理解:“充分”反映了对于证据资料在“量”上的要求;而“确实”则是对证据方法在“质”上的测度。然而,证据体系是否满足“确实、充分”标准,最终仍需归结于个人意识层面。换言之,无论证明标准在言词表述上多么侧重客观周延性,在操作环节都只能仰赖办案者的主观认知。也正是考虑这种主客观脱节现象给司法实践造成的混沌不清,促使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针对“确实、充分”标准做出一定程度的细化。其中,最为惹眼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阐释方式。这种脱胎于英美法逻辑的名词表达,是一种近乎“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主观逻辑样态,很难变现为具有可运作性的行为模式。其实较之“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更容易令人费解。既然缺少确定的含义,那么就不能视之为一种“标准”。从这个角度看,“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明确而又无争论的标准表述,而仅可算作证明活动所需达于主观信念的诉求罢了。[11]如此,证明标准概念仅存在理论甄别的价值,而对于日常办案的可参照性就见仁见智了。
  当证明标准的操作属性被虚化,“确实、充分”的统一性论点就必须得到重新审视。对于处在不同环节的主体而言,《刑事诉讼法》设定的这一标准折射了证据内容在“质”与“量”上的高层次要求。但是否能臻于上述条件,却没有给出具体的坐标参数。尽管中国的司法办案人员对于法律解释的依赖已到无以复加的地步,“条款空白”却是永远难以根绝的客观存在。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确实、充分”条件,毕竟是司法从业者主观判断的产物,而不似任意具有标准答案的应试考卷。
  乍看起来,“确实、充分”是一项奇高的标准。但其天然附带的模糊属性,恰恰增添了动态证明机制中的多元化可能。具体而言,“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不论从主观还是客观意义上,对于公检法机关既是一致的,又是有所区别的。在侦查、起诉抑或最终的审判环节,认定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见诸于严苛的证据支持之上。而“确实、充分”等同于一种竭尽极限的认知要求,且并无商榷迂回的余地。这一点,课以所有司法主体的负荷是不分轩轾的。然而,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自身的实际情况,主体的权力运行方式不尽相同,所欲追求的诉讼目标亦不可相提并论。更重要的是,不同阶段的主导者对于案件事实的理解,也会伴随时空条件的延展而持续深化,绝不会保持静止状态。这符合理性认识的规律,更呈现了诉讼证明的动态轨迹。例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需要履行的取证职责,固然以证据的“确实、充分”为目标。但这种要求是以侦查效能的极值为限度的,并不奢望其超越局部的时空壁垒。而当案件推进至审查起诉环节,“确实、充分”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指控义务的底线。但是,此时的“确实、充分”应契合控方在认识进一步深化前提下的基本诉求,而不可继续停留于侦查破案的水准。也就是说,从主观上判断,审查起诉的“确实、充分”标准要高于侦查阶段的同一概念。检察机关在自身掌控的场域范畴被课以最高程度的证明责任,且递进于先前阶段的“确实、充分”内涵。到了审判环节,应然的认知规律要求“确实、充分”之外延继续扩展,而负责主体变更成了法院及法官。诚然,“确实、充分”在外部表述上并未因诉讼程序的流转而有所损益。但就实际操作而言,其属性范畴已然发生质变。对于各个司法主体来说,“确实、充分”的诠释失能,就意味着证明活动必须倾尽全力。而在立法层面,这样的“全力”又被设定了临界点。于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明标准就被导入愈发缜密的辨识模式。从词语表达上,它是静止的、同一的。但从具体适用上,“层次化”本就存在,以此作为改造对象或许只是个伪命题。
  (二)个体与整体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充分”不单是证明标准的概念阐述,更映衬了依据证据判断事实的思维模式。表面看,“排除合理怀疑”与“确实、充分”都指向了作为整体的证据资料。实际上,前者更重视个体证据对于证明活动全局所造成的影响;而后者则偏重于所有材料经综合审查后的终局论断。具体来说,“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之实现,往往取决于个体证据的可采性。倘若个别证据的基本资质存疑,哪怕是由取证方法的不适宜所导致,都会诱发裁决者对证明效果的疑虑,进而否定其指向内容的成立。相反,“确实、充分”证据观影响下的证明思维,则更看重证据链条的全局性证明效果,并不会因为个别证据的可采性存在瑕疵,而破坏已然相互印证的整体事实。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足以解释,为什么作为衡量证据能力的重要手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始终步履维艰。[12]对于我国的这种刑事证明方法,学术界有人称之为“印证证明模式”。[13]这不仅仅是一种学理上的归纳,更诠释了现实世界中的客观存在。
  在印证体系下,对不同环节的证明标准进行层次化拆分是不大可行的。毕竟,印证模式凸显“外部性”特质很难以逐级递进的文字形式加以表达。尽管近年来有学者尖锐指出了印证证明模式的弊端,并以精细化作为改造目标。[14]但不可否认的是,证明思维是长期习惯累积的结果,且根植于司法者的内心环境。如果强行划定具有层次印记的证明标准,只会铸成办案主体的无所适从。晋人陆机曾经在一篇文章中指出,再好的制度也不可能没有弊端,因此没有任何制度可以行诸万世。[15]印证模式固然存在缺陷,部分冤错案件的发生亦与之相关,但彻底鼎革绝非朝夕可成。况且针对这种习惯思维的改弦易辙,亦不可能以“推倒重来”的方式落实,否则不免触发过度迷信建构理性的“警报”,所易衍生的风险更难令人预料。证明模式的进一步完善,只能结合本土资源的实际情况,尽可能贴近司法人员的认知趋向,才会促成具有建设性的革新方略。正如前文所述,“确实、充分”在不同诉讼环节可能具有内涵差异,以“一元”标准定义未免有失偏颇。但针对司法人员的客观证明行为而言,这样的表达却始终强调了证据个体之间相互印证的必要性,以确保整体结论与客观事实的高度吻合。故而,印证证明模式的存续状态,无疑削弱了“层次化”的调整必要性。
  (三)模式与方式
  “(审判法院的特殊结构、诉讼程序的集中、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律程序中的显著作用)如果拿走这三个支柱中的任何一个,那么独特的普通法系证据法则和惯例就需要一个新的解释框架来维系——其实是挽救——其生命力。”[16]这句话道出了诉讼制度与证据法则之间的密切关联,前者构成了后者存活的框架,后者赋予前者能动属性。如脱离固有的诉讼构造审视证明活动,则极有可能步入南辕北辙的歧途。关于诉讼模式的理论,无论在境内外始终都处于争论的漩涡中,也由此形成了多种分类方法。但就讨论的深度和广度而言,美国学者帕克在上个世纪60年代提出的“犯罪控制—正当程序”两分构造无疑具有基础性。[17]尽管这样的界分是以价值观判断为依据的,却可在司法实践中衍生截然不同的诉讼镜像。前者主张,刑事诉讼程序是对社会自由的积极保障,故而要求人们关注其甄别犯罪嫌疑人、确定罪犯及对被判有罪进行适当处置的运作效率;后者的关注点,是必须控制程序来防止其以最高效率运作,最高效率就意味着最大的暴政。[18]长久以来,人们都存在一种认知上的误区,即正当程序模式优越于犯罪控制的价值诉求。在社会秩序处在较高风险值的背景下,犯罪控制可能是更加适宜的选择,当然这并不等于要彻底摒弃人权保障的观念意识,只是需要在二者之间划定“黄金分割点”。在具体的技术环节,犯罪控制模式偏于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形态,正当程序模式则通过不断设置诉讼障碍提升案件事实的辨识难度。因此,在美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证明标准的上浮必然伴随诉讼进程的持续前行,表明认定罪责的难度亦不断加大,与正当程序模式的“障碍赛”格局是相得益彰的。反观“确实、充分”标准,却暗含着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决心,进而厘定了衔接不同程序阶段的关键节点。
  事实上,围绕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定位的争鸣肇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以程序流转方式及诉讼目标为切入点,挖掘出“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对抗制—纠问制”以及“侦查中心—裁判中心”等对称性概念。这一轮研究热潮的影响力非同小可,不仅直接促成结构分析方法在程序法学研究中的风靡,更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价值基点。众所周知,1996年《刑事诉讼法》是以英美的对抗制模式为蓝本,通过强化控辩平等、控审分离等基本原则在程序推进层面的存在感,力求实现功能目标从“注重效率”向“公正优先”的转变。当时,就刑事诉讼构造究竟应为“线性”还是“三角”,抑或“正三角”还是“等腰三角”的争论甚嚣尘上。[19]这既折射了诉讼模式研究的繁荣景象,也为刑事程序设计提供了更多参考选项。[20]然而,这种模式改造的努力最终还是遭遇了“排异反应”,与预期追求相去甚远。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放弃了程序改造的“乌托邦”梦想,而回归至司法系统的现实需求,集中反映于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的理念再衡平。从根本上,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依然定位于犯罪控制的价值导向,通过公检法之间的“配合制约”原则得以夯实维持。[21]故而,“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完全是此种诉讼模式的伴生物,以求尽可能实现惩治犯罪行为之效果,且很难想象具有“层次化”特征的证据认定逻辑如何能适应上述格局构造。
  还有一点因素直接影响证明标准的存续形式,即在诉讼进程中审查证据资料的基本手段。在现有的司法活动中,依据书面材料进行真相核实似乎占据了主导地位。尽管庭审环节的直接言词原则被反复申明,诉讼制度的改革趋势也以弱化书面审查为目标,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判断方式已然深入体制的“骨髓”中,为办案人员不自觉吸纳。之所以实然图景会呈现如此根深蒂固的行为惯性,渊源在于案卷材料作为诉讼媒介的定位始终无法被撼动。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设计试图排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却缺少立法文本提供的支持依据。[22]在司法实践中,丧失了案卷材料就如同剥夺了办案人员判断案件事实的能力和资格。起诉一本主义的尝试早已在上轮修法中碰了壁,接受这样的事实无疑有助于维持程序模式的稳定性:中国的诉讼体制改革是在保有案卷的前提下推行的。[23]不难发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正契合了书面审查的行为范式要求。具体而言,将案卷信息进行分门别类地梳理,进而通过筛选、排序等方式,构造完整的、内部存在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最终达到证明要求。反之,以“排除合理怀疑”为中心的主观标准,无论基于何种层级要求,都比较符合现场质证的验证思路,并同口头原则的运用相协调一致。只要案卷材料对于司法办案人员的主导性未受动摇,“确实、充分”就依然会深深烙印在其心证之中,文本上的“层次化”设计亦难免“水土不服”的宿命。
  三、中国式证明标准向何处去
  无论“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与本土司法资源有着怎样的客观联系,都不能否认其自身缺陷以及由此造成的消极后果。一方面,侦查、起诉甚至审查逮捕的确定性“门槛”似乎有些高不可攀,让置身其中者苦不堪言;另一方面,公诉、审判的“把关”作用易于虚置化,进一步刺激了侦查中心主义倾向,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诚然,上述问题不宜都归咎于“确实、充分”标准的表达方式。首先,程序体制的塑造才是真正的基础性工程,决定了证明标准的运行轨迹。其次,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学术界等方方面面都需要准确把握“确实、充分”标准的真实含义,避免因认知偏差而陷入所谓的“一元化”误区,进而盲从于建构理性主义。故而,中国刑事证据法中的“确实、充分”标准应当朝何种方向发展,需要优先着眼于社会意识层面。
  (一) “跨栏”的高度
  有人认为,中国刑事诉讼的“流水作业”格局有利于证明标准的逐级提升设置。[24]但事实上,恰巧是这种“诉讼阶段论”的体系架构,堵塞了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布局机会,而只能以另辟蹊径的方式强化审判活动的中心地位。尽管改革决策刻意强调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定位,却并未意图触动公检法之间的纵向配置模式。[25]这表明,未来的刑事程序体系中,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依然会呈现一种相对闭合的状态,而各个环节也仍旧由单一的司法主体“掌舵”。所谓“铁路警察,各管一段”,还是诉讼格局的主要存在形式。然而,维持这一格局却又要扭转过往的侦查中心弊端,后续阶段就必须拥有优于先前环节的审查手段。换言之,如果将诉讼流程比喻成“跨栏竞赛”的话,那么跨栏高度必须循序提升,以显现程序流转在难度上的变化。这就使中国的犯罪控制模式适度融入了正当程序因子,从而具有了“障碍赛”的动态特质。但在西方的“审判中心主义”格局下,证明标准“层次化”便代表了这种难度的升高趋势。[26]而中国的诉讼系统中,“确实、充分”的内容阐述并不能独自承担上述效用。或者说,证明标准的难度变化并不构成实现审判中心地位的路径依赖。因为在每个程序阶段内,作为掌权者的公检法机关都要尽最大可能履行证明义务,以期组合完整的证据链条。尽管自身的事实认知能力会存在局限,却不允许以降低证明要求的方式终结某个程序环节。
  我们需要注意官方文件反复申明的“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之表述,如果站在证明标准“层次化”的视角,这句话是经不起推敲的。既然侦查、起诉工作已无懈可击,那么审判程序的存在还有何价值?这岂不是又回归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先定后审状态?以发展的眼光审视,证明标准维持“确实、充分”的统一表述,恰好可以解释其内在立场。倘若证明标准基于诉讼阶段做了层级划分,侦查、起诉终结时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必定存在经不起检验的可能。然而,每一个诉讼主导机关如果都能达到智识限度内的“确实、充分”要求,“经得起法律检验”的自在周延也就无可厚非了。由此来看,中国刑事程序所追求的理想范本,似乎更接近于精密司法模式,即从诉讼起点就力求真相判断的准确率。
  既然“确实、充分”作为最高证明要求被施加给了任意诉讼程序的主导机关,实践中也就存在各个环节最终达成一致标准之可能。如此,“跨栏”的高度事实上并没有提升,不仅侦查中心的“警铃”未解除,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成为不争的现实。依作者之见,化解这种实然难题的关键在于程序设计的繁杂化。进一步说,“以审判为中心”试图加强审查起诉、审判对于之前诉讼阶段的“把关”能力,着力点应当是程序机制的“规范化”,而非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就收集事实信息的手段论,侦查活动固然具有先天优势,能够塑造证据链条的“雏形”。而到了审查起诉环节,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可以借助自身丰富的权限范畴,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其中,书面审核案卷是一种较为基本的形式,辅之以讯问、现场调查等举措,亦可综合评估事实证据情况。基于较高的法律评价水平,检察官可以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情形做出合理衡量,并决定退回侦查机关抑或自行补充材料。这是一种针对前置程序的权力控制,以明确证明活动的应然方向。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认为自身预期的“确实、充分”并未达成,可以动用不起诉权限,放弃继续推进程序的意愿;反之,案件则被移交至下一个环节。到了审判阶段,法院拥有最为发达的事实认定机制——庭审程序。通过证人出庭、交叉询问等内置机制,法官在判断真相的能力上是优于检察官的,再结合庭下的书面阅卷,构成了事实认定的最后、也是最严谨的一道关卡。经过了这一门槛(包括救济审),证明活动才算功德圆满,被追诉人的构罪与否也将得到确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逐层把关,主要体现为程序设计的趋于繁复,并不见得反映在证明标准的不断升高上。
  (二)羁押标准的例外性
  “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仅仅构成了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的事实评价指标,而不能任意扩展。立案标准作为诉讼程序的起点,自然不宜施加过高的要求。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不破不立”、“先破后立”弊病,就源自侦查主体不能正确理解立案标准,而将过高诉求代入其中。本质上,立案标准并不归属于证明标准的体系内,甚至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节点都值得商榷。[27]只要犯罪现象的产生得到确认,且存在需要追究行为的实施主体,无论此时是否能够锁定侦查对象,刑事诉讼的启动都在所难免。换句话说,立案的开端并不需要充分的材料佐证,单是呈现了证明活动的起点而已。即使在域外,这也是一个较为模糊的程序行为,事实上只要有所怀疑即可开始侦查。[28]
  这里应予以关注的是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众所周知,中国的高羁押率始终饱受诟病,但专司审查逮捕的检察机关又常常抱怨其适用条件过严。一方面,“构罪即捕”大行其道,“确实、充分”标准广泛见诸于审查逮捕活动;另一方面,严格把握逮捕的证据标准似乎也并未降低此项强制措施的实效比例。《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规定,大致区分了三个层次,即证据标准、刑罚标准以及必要性标准。其中,证据标准被明确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而并未苛求严密的链条体系。[29]相形之下,其难度系数显然低于“确实、充分”标准。只要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资料表明犯罪现象确已发生,且矛头指向了犯罪嫌疑人,逮捕的证据条件即告符合。可以说,这样的标准是介乎于立案和侦诉要求之间的。将“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同“确实、充分”等量齐观,无疑是主观认识上的错谬,必然造就“构罪即捕”的消极后果。更进一步,侦查、起诉、审判可以在证据标准的表述上使用相同词汇,审查逮捕却不可如法炮制。这是因为,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作为独立的诉讼环节,共同构建了刑事程序的基本框架;而逮捕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措施,决定被追诉人个体的人身状态,并不属于独立的程序阶段。司法实践中习惯将审查逮捕视作孤立的诉讼时空,是“配合制约”原则在自我异化情况下产生的非常态现象,绝不能理解为正当情状。“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绝缘于审查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功能定位的规律性诉求。故而,对于“确实、充分”的默认,并不涉及审查逮捕期间的证据核实。
  既然如此,又该如何解释羁押比率与证据条件之间的联系呢?实际上,“构罪即捕”之所以造成羁押数量的居高不下,并非证据条件的扭曲后果,而是羁押必要性标准失位的产物。决定被追诉人的人身限制程度,不能只关注案情内容,更需从其社会危害性入手,判断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即使证据资料显示涉案人员确有罪恶行径,也不代表对其收监之无可避免。从宏观上看,这符合无罪推定的理念要求;而立足于微观,比例原则构成了支持性依据。因而,对于审查逮捕的结论判断来说,需要综合多个维度的要素才算公正。“构罪即捕”现象投射的另一面“硬币”,就是必要性条件无法发挥功能。如果仅仅提升了证据标准,而依然对羁押必要性持漠视态度,逮捕比率的下降便是可望不可及的奢求。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立足于丰富、细化必要性条件,亦说明立法者已窥见了其中症结。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独立性机制的创设及探索,间接证伪了逮捕之证据条件回归本源将导致羁押徒增的命题。
  (三)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引发的争论
  刑事诉讼的现代化革新,不仅反映于公正价值的不断扩张,也体现在针对效率价值的憧憬。如果缺失繁简分流带来的资源优化配置,重压之下的司法运作难免顾此失彼而正义不彰。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改革探索正是以此作为立论点的。然而,伴随改革探索的日益深入,关于证明标准是否应做出调适的争论亦浮出水面。[30]既然部分案情清晰简单且被追诉人已然认罪的案件需要做出相对粗犷的处置,以便节约司法资源,那么“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给予必要的下调,进而配合上述需求呢?如果这一论点成立,那么就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将被区分为两套并行的证据认定体系。一套是针对普通诉讼的,即适用“确实、充分”的严格证明标准;而另一套专门存续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中,呈现低于“确实、充分”的状态,以促进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这样的逻辑貌似合情合理,却掩藏着有悖正义的价值风险。
  就认罪认罚从宽机制而言,降低证明标准是一种“走极端”的改造形式,源于“认知有限论”过度诱发的心态作祟。中国的刑事证明活动,始终以竭力贴近客观事实为追求,且分割体现于各个独立的诉讼环节中。[31]在此背景下,特别是鉴于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所衍生的纵向特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了繁简分流机制发挥功能的前提条件。从本质上看,这也反映了中国式认罪认罚从宽与美国辩诉交易的真正区别。前者是程序在纵向推进期间主动过滤的“微尘”,由具有主导权的公权个体决断,以追诉对象的许可为要件,但相对准确的事实认定亦不可或缺,否则便失去了标的筛选的基础。后者是控辩双方对抗刺激下的必要妥协,其间不乏尔虞我诈,已知真相可作为协商筹码,未知事实亦可随两造的握手言和而湮没。此外,美国的审前证明标准本就低于审判环节的“排除合理怀疑”,事实的局部缺失往往不会造成证明要求之未达标后果。从理论上,根本不存在因认罪从宽之需要而人为降低证明标准的域外先例。而一旦“确实、充分”被施加了折扣,就意味着“层次化”的革新思路又变相推行于诉讼体制当中,与程序格局之间的龃龉势成必然。
  认罪认罚从宽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而确保事实的清晰度就是其中的必要成分。[32]这也表明,中国的司法程序尽管对效率价值充满渴求,但并不愿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不以确实、充分的案件事实作为从宽处置基础,司法裁量权就会陷入滥用的高危风险中。因此,现存的证明标准其实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可靠保障,而人为降低要求就是本末倒置。应该明确的是,这一改革路径所欲简化的并不是司法人员的逻辑判断,而是繁冗的程序环节,譬如法庭质证及辩论等。试图借助认罪从宽减少司法者的思维周期以及核查案件事实的工作手续,既是不明智的,又必然是徒劳的。证明标准以“确实、充分”的一致表达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且能够维持基本的自我运转(尽管不甚顺畅),必然内置了符合现实规律的内在机理。盲目降低证明标准,只会导致现实的混乱景象,使裁决效力混杂有违真相的隐患,而大幅增加不公正结果的衍生概率。
  结语:远离“致命的自负”
  “层次化”的证明标准设计或许看上去很美,却未见得符合实践需求。如果不能准确理解“确实、充分”标准的内涵,又何谈变革呢?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原有制度体系中的不良因子,促进司法权的正当化运行,绝不是为了改革而改革。在经济学领域,哈耶克与凯恩斯代表了两种不同流派:前者注重市场经济的自发性;而后者热衷于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指导。同理,在法治建设领域,这两种思潮也在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二者其实并无孰优孰劣之分,只是在不同的环境背景下需要做出适度的倾斜。而目前的问题在于,无论是宏观的体制变革,还是微观的机制创新,个体的主观建构都在发挥着核心作用,其中的“凯恩斯”成分要更多些。对于证明标准“层次化”的众口一词,正反映了人为力量充当的主导性角色。这固然有积极的一面,但也容易陷入“致命的自负”,遭遇事与愿违的消极结果。有的时候,我们更应秉持一种顺其自然的观望态度,相信自下而上的改变会更具生命力,毕竟演进逻辑之下形成的扩展秩序足以适应客观规律的孕育。[33]殊不知,美国的辩诉交易就是司法投入与诉讼需求失衡后,现实所做出的一种应急反应,而非建构设计的产物。直至今日,即便非议不断,辩诉交易不仅顽强地存活,甚至还走出国门,形成了世界范围内的效率价值革命。所以,对于证明标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未来走向,大可不必笃定非“层次化”不可的主张。或许,“确实、充分”标准会结出演进理性的硕果。

【注释】
  [1]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只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界定,实质上细化了证明标准。根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115页。
  [3]“绝不容许脱离案件的客观真相满足于所谓的法律真实,绝不容许不顾案件纠纷的是非曲直评价裁判的公正与否,绝不容许违背法律程序行使司法权力。”参见周强:《必须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人民日报》2014年11月14日,第1版。
  [4]参见李强:《自由主义》,东方出版社2015年版,第120页。
  [5]参见前引[2],樊崇义文,第117页。
  [6]刘军宁:《保守主义》,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
  [7]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第70页。
  [8]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9]当然,在美国也有这样的声音,即将死刑认定的证明标准置于更高阶层,如“排除任何怀疑”等,但总体来说都变种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可以不算作独立的认知标准。See Erik Lillquis, t “Absolute Certainty and the Death Penalty”,42 Am. Crim. L. Rev.45.
  [10]参见樊崇义、张中:《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检察日报》2012年5月16日,第3版。
  [11]参见王敏远:《重新认识“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日报》2013年11月26日,第3版。
  [12]“关键是法庭要认真审查,这个口供和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能相互印证的,要看有无确凿证据证实是违法取得,是刑讯逼供。我们相信讯问人员既然来了,肯定就是没有实施刑讯逼供,不是违法取得的。那这个口供就要用。打出来的口供有真实的,但又是因为也有假的,可能造成误判,所以我们才严格禁止。又因为打出来的口供有真实的,是查实、证明犯罪的‘捷径’,所以古今中外,刑讯逼供屡禁不绝。因此,审判实践中,在不能证实确有刑讯逼供的翻供案件中,查看原口供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就是关键;不能相互印证,即使取得口供过程被证明完全合法,也不能采信。这是科学的态度。”这是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张军大法官于2010年6月17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两个证据规定”的理解与贯彻执行作专题报告时的表述,集中反映了司法者的态度。即个别证据的可采与否,不能妨碍综合审查判断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多体现为个别事实的局部排除,而不会影响最终的有罪认定。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13]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7页。
  [14]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63页。
  [15]参见杨联陛:《国史探微》,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第100页。
  [16][美]米尔健·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17]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5页。
  [18]See Herbert Packer, “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1964).
  [19]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十四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5-57页。
  [20]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21]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强调坚持司法主体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同时,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事实上保留了诉讼阶段论的基本格局,进一步说明了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只是增加了正当程序的因素,而并未从本质上改变追求犯罪控制的价值属性。
  [22]参见孙皓:《论诉讼制度改革之十大关系》,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工作发展——第十一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270页。
  [23]即便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很难排除案卷对于司法官的心证影响。参见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92页。
  [24]参见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第131页。
  [25]这一点在2016年10月由“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又得到了进一步强调。
  [26]需要注意的是,“审判中心主义”在内涵上具有鲜明的西方特质,以标准化的等腰三角型诉讼结构作为存在基础,将司法裁判的主导作用贯穿始终,取代了以纵向阶段划分为特征的诉讼衔接方式,因而并不同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中国式表达。参见前引[22],孙皓文,第219页。
  [27]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28]参见何家弘主编:《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页。
  [29]司法解释将这一条件拆分为三个组成部分:(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30]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8页。
  [31]参见蔡元培:《认罪认罚案件不能降低证明标准》,《检察日报》2016年6月13日,第3版。
  [3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第54页。
  [33]“扩展秩序完全是自然的产物:就像类似的生物现象一样,它是在自然选择过程中,通过自然进化而形成自身的。”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页。

【作者简介】孙皓,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