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9-03-07 00:00 提交
【摘要】 在泸州李波受贿案尚未宣判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已因涉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被立案,其暴露出刑事证人保护中存在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特殊保护措施、公安司法机关对出庭作证证人保护与追诉的角色冲突、证人出庭作证后涉罪处理程序不公等新问题。应对这些新问题,首先,应在对审判前作证的证人和出庭作证的证人分类保护的基础上,设立出庭证人律师帮助制度。其次,在将出庭作证证人的保护机关与追诉机关分离的前提下,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最后,对涉嫌犯罪的证人应由与证人出庭作证案件的审判机关所对应的公安机关平级的另一公安机关处理。
【关键词】 泸州李波案;证人保护;出庭作证;伪证罪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证人证言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甚至能够说明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所以受到诉讼各方的关注,试图通过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使其畏于作证、改变证言等报道从未绝于耳,因而证人保护制度不可或缺。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1]
为解决证人后顾之忧,提供安全上的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对证人的特殊保护规定,从而在我国确立了一般保护[2]和特殊保护[3]相结合的刑事证人保护模式。然而其缺陷从立法颁行之初至今一直被议论着,学者们认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一是保护主体不明确。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保护证人的主体,但在三个机关都负有保护责任的情况下,可能会存在权责不明、相互推诿的情况;[4]二是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狭窄。新增的《刑事诉讼法》62条则将证人保护的具体手段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5]三是《刑事诉讼法》62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单位等个人信息”可能牺牲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不能以保护证人的名义剥夺被告人与关键的控方证人进行对质的权利。[6]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推进一审庭审实质化则是这场改革的必由之路。[7]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提出“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对因作证面临人身安全等危险的人员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然而,泸州李波案中的证人遭遇则集中揭示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未受到充分关注的新问题。李波,系中共泸州市委统战部原副部长,正县级。2015年10月30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波涉嫌受贿罪一案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李波犯受贿罪。2016年7月31日,该案一审庭审结束。在最后陈述中,李波仍坚称无罪,法院宣布将择期宣判。2016年12月30日,泸州市中院最终认定李波受贿罪成立,受贿金额为2483万,一审判处李波有期徒刑15年,罚金200万元。按照2483万元的金额认定,李波目前是国内受贿金额最高的县委书记。该案庭审时有5名证人出庭,其均曾在庭前供述中承认曾向李波行贿或代为收受贿赂,但出庭作证时,又都推翻之前的笔录,称遭非法取证。这5名证人分别是:李波的妹妹李梅、特定关系人王芳(化名)、合江新牡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敏、建材商人宋琼芳、厦门恒万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赵家贵。泸州警方在通报中称,接群众举报,原合江县委书记李波受贿案中,有人指使证人,行贿人作伪证,意图让李波逃避惩罚,要求查处。接报后,泸州市叙永县公安局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并于2016年8月5日和8月8日分别以涉嫌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对相关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侦查工作正在进行中,对相关人员已采取强制措施。[8]事实上,法庭上翻供的5名证人全部被抓捕,创下国内司法界一次性抓捕证人之最。[9]11月28日,一审第四次开庭,此前曾出庭作证的5名证人因为被警方抓捕后,大部分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没能再出庭,其中4人以书面形式再度翻供,承认上次出庭作证时说过李波是无辜的证言是不真实的。[10]
该案被报道后,其实体问题并未受到关注,其出庭作证证人的保护问题却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本文围绕该案所暴露出的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保护问题进行分析,期望为推进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改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贡献绵力。
二、出庭作证证人的特殊保护措施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立法者看来“‘作证的义务’是指证人应当亲自向司法机关作证。”[11]在证人作证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是证人到法院出庭作证。早些年有些学者就揭示出我国证人作证的三大怪现状之一即是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12]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足1%,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其大着笔墨,甚至设立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但实践中证人出庭情况却改观不大。根据由陈光中先生负责的“庭审实质化与证人出庭作证实证研究”项目所调研的数据,各个试点法院司法实践中证人实际出庭率非常低,一审法院有证人证言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最高不超过2.3%,最低仅为0.33%;二审法院有证人证言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最高也仅有7.38%,最低仅有1.35%。[13]
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复杂,学界多有探讨,在此不一一赘述,其中证人保护问题是为大家所共同关注的原因之一,有学者甚至提出了“证人保护比补偿更重要”的观点。[14]然而学界对证人保护的一般研究者众,分类研究者少,对出庭作证证人的特殊保护给予专门关注者更少。在笔者看来,证人出庭作证与在审判前作证的意义与影响均有本质的差别,应当给予特殊保护。首先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不同。《刑事诉讼法》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证人在审判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律师等作证,由于其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不具有影响定罪量刑的效力,仅仅是处于证据效力激发的准备阶段。而证人出庭作证时,证言经过法庭质证并经查实以后就产生了法律效力,从而成为定案的根据;其次是对控辩双方的影响不同。证人在审判前向控辩双方作证,仅仅是控辩双方各自所准备的控诉和辩护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控辩双方不会产生法律上的积极或者消极影响;而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证言经法庭质证并查实后,就成为影响人民检察院公诉成功与否、被告人是否会被认定为罪犯的关键证据之一。最后是对证人自身的影响不同。证人在审判前作证是通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律师对其询问的方式提供证言,询问通常是不公开的,只有询问双方知晓作证这一事件以及证言的具体内容,因而证人基本不会因此而受到什么消极影响。而证人出庭作证,会将自己暴露在公开的法庭上,诉讼各方甚至社会公众都会了解到证人作证这一事件以及证言的具体内容,控方前期辛苦办案工作的成果可能因证言而化为乌有,被告人可能因此被定罪,被害人可能不能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并获得赔偿,诸如此类,都可能使得证人遭到或明或暗的打击报复。
在社会影响颇大的泸州李波案中,不但有证人出庭作证,而且竟然有5名证人出庭作证,这种场面实属罕见。若能以此为契机,大力宣传立法对出庭作证行为的保护与鼓励,使其发挥辐射作用,从而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率,善莫大焉。然而,审视将“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修改亮点之一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其有关证人一般保护的规定中没有专门针对出庭证人的,有关证人特殊保护的规定中只有一项是专门针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即《刑事诉讼法》6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等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这样看来,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未给予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差别性保护与鼓励待遇,这显然与出庭证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贡献、其自身所可能承受的压力、风险等不良后果失衡。立法的阙如难以展示证人出庭作证所受到的与其所作贡献和所承担的风险相应的法律保护,更不用说优待了。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有关证人保护的立法修改主要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上述《刑事诉讼法》62条第1款第2项是借鉴美国保护出庭证人的基本做法之一。囿于外语语言的限制,我国对于大陆法系国家不论是立法、学术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力有不逮。然而,从清末以来我国通过日本向德国取法从而形成的大陆法系传统要求我们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发展的关注不应懈怠。近年来,有些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建立完善了协助与保护出庭作证证人的法律顾问制度,值得关注。比如在德国,“证人有权受到公平的待遇,并有权利要求受到法警之保护,以避免不合理之侵犯,而在讯问时,亦有权雇请一位辅佐人,不过对此尚有争议。但其无权利要求免费机为其安排辅佐人;但法院早有一趋势,即依公平审判原则特别给证人诉讼费用补助,并依其意愿为其选任一律师。”[15]该制度起初只适用于被害人作为证人时的讯问,后来扩展到其他证人。2015年修订后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b条规定:“证人可得到法律顾问的帮助,证人的法律顾问可被允许出席对证人的询问。”[16]而这一询问是审判法官对证人的询问。
在笔者看来,为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建议以泸州李波案为契机,打破目前以犯罪类型为标准所形成的证人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的证人保护模式,以证人是否出庭为标准设立审判前证人保护和出庭证人保护的证人保护模式,重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要求是对审判前证人保护和出庭证人保护分别设置不同的条件。这样,从是否出庭角度对于证人保护进行区别对待,一方面真正实现了证人的分类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对出庭证人给予更加严密的保护,有助于凸显与强化对出庭作证证人的特殊保障,直指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症结,从而有望真正破解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难题。有关如何实现对出庭证人的特殊保护,根据泸州李波案所暴露出的证人保护的新问题,可以尝试借鉴德国的做法,建立出庭证人律师帮助制度,加强对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的保护。建议法律规定凡是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可获得由法院提供的律师的帮助,律师费用由法院承担(可在法院设专门用于出庭证人律师费开支的专项资金)。该律师不同于目前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角色,其职责是帮助证人理解在法庭上作证的意义、责任、后果,以及指导证人接受质证等义务。出庭证人律师帮助制度的设立的意义在于:一是能够有效弥补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孤立无援的困境,维护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的权利,二是在审判结束后若证人涉罪时,该律师由于了解在法庭上作证的具体情况,仍然可以继续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保持法律帮助的连贯性,有助于全面实现对证人的保护。
三、公安司法机关对出庭作证证人保护与追诉角色冲突问题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并且第62条规定对证人的特殊保护措施也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采取。可见,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是证人的法定保护机关。但毋庸讳言,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也有公安司法机关的原因。控方有时怕证人改变证言,使得案件的办理徒劳无功,不愿让证人出庭作证。比如李庄案,8名证人都未出庭作证,而他们当时均被羁押于看守所。法官有时怕证人出庭改变证言,影响案件进度,不愿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法官确实能够如愿。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三: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17]正如陈光中先生所指出的,[18]“这实际上将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交由人民法院决定,使人民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修法的预期大打折扣,因而备受学界诟病。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其第1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据此,人民法院依然对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拥有裁量权。
泸州李波案中证人出庭作证后即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抓捕,公安机关从证人的保护者摇身变为证人的追诉者,这种身兼两种对立角色的状态,本身就有违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笔者看来,我国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为证人的保护机关其弊端远不止三者互相推诿所导致的对证人的消极保护,而是引发更严重的基于狭隘办案利益的非法追诉。
在国外,有关证人保护方面的类似问题非常罕见。这主要是因为虽然在国外证人作证是证人对国家的一项义务,但这一义务主要是对法官而言的,而非针对警察与检察官。比如在德国,“证人是在法官面前应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之感受之人。”[19]有些国家根本不允许警察、检察官强制传唤证人,比如在法国,只有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有权传唤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且鉴于侦查程序为书面程序,所以预审法官随后归纳证人提供的证言,并口述给书记员,由书记员作成记录,因此预审法官收集的证人证言是其主要内容,而不是一字一句的全部照录,也不是现代科学技术提供可能的采用机械录制的材料。[20]而在法庭上,依据直接言辞原则,证人需出庭接受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及其律师的交叉询问,程序严格。可见预审法官毕竟不是审判法官,其对证言的采集方式与准确度都不如审判法官。即使警察、检察官有机会询问证人,其与在法官面前作证的程序也有所差别,比如两大法系法治发达国家均规定在警察面前作证不需要宣誓,但在法官面前作证一定要宣誓,否则证言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基于宗教信仰的宣誓制度有助于防止证人作伪证,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其实也可以理解为是对证人的一种保护。因而,在国外,严格而言,证人证言仅在审判法官面前才存在。所以,即使有些国家的警察、检察官是证人保护主体,也不存在侵害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德高望重的法官,因不受我国那样的案件考核制的约束,更不会侵害证人,法官们更重视的是其荣耀的法官事业。
两大法系法治发达国家证人保护大都采用官方与民间相结合模式,其中官方通常是司法部(如美国)、警察机关(如德国)等。在英国,起初是警察机关负责证人保护,后来检察机关成立后,由两者合作承担证人的保护工作。其中民间组织则比较多样,民间机构通常是各种援助协会。比如1974年在美国最早建立法律执行援助协会,为证人提供保护与帮助,为其他国家效仿。
在笔者看来,鉴于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后可能受到公安司法机关追诉,我国最好不要借鉴那些将警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证人保护主体的做法。由于法院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具备保护证人的能力,因而不建议将其作为保护证人的主体。笔者建议在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配备专门的人员,由国家统一拨款执行保护证人的职责。在司法行政机关内下设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相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下设证人保护机构而言比较中立,可以避免保护证人与追诉证人的角色冲突问题,从而有效维护证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权益。当然,在民间力量成熟后,鼓励设立民间证人保护组织,两者优势互补,实现刑事证人保护的国家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整合,将更有利于达致刑事证人保护的目标。
四、证人因出庭作证涉罪的处理问题
证人因作证涉罪主要包括《刑法》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第308条规定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以及第310条规定的窝赃包庇罪等罪名。在泸州李波受贿案尚未定案之时,5名证人因涉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已被立案。对证人涉罪的处理,《刑事诉讼法》59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但具体如何依法处理则未言明,有关法律解释也语焉不详。根据立法者的理解“‘依法处理’是指除不采用该证人证言外,对证人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包庇罪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1]根据这一理解,对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处理分为两步进行:一是法庭查明;二是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笔者看来这样的理解有两处明显的疏漏:一是既然法庭已经查明了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为何还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是具体移送哪个公安机关处理没有明确。这样粗疏的规定直接导致泸州李波案证人被泸州市叙永县公安局立案的结果。虽然在案件事实查清前,在法庭宣判前,证人伪证罪是否成立,尚难以评断,但程序不公却不需等到判决作出便已经可以感受到了,这也是此案引发众议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制方面,分别实行公安机关负责人和检察长责任制,由于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重配合、轻制约”所导致的同一地方公检机关在刑事案件业务方面的亲缘性,本案的公诉机关是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而证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的立案侦查由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平级的泸州市公安机关下辖的县级公安机关办理,显然难以避嫌。
这不免令笔者联想到律师伪证罪的追究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律师屡屡因为被本案的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陷入辩护风险。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第42条增加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立法者期望能够“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辩护人伪证罪的规定,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使辩护人能更加放心大胆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2]
在笔者看来,证人因作证涉罪和律师伪证罪的处理具有一定相似之处,其程序完善可以之为参考。其一,关于证人涉罪处理的前提。明确证人涉罪处理的前提是“涉嫌犯罪”,而非“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这不但有助于纠正立法的语言逻辑错误,更重要的是不会给处理机关带来先入为主的消极影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导致对证人涉罪处理的不公。其二,关于处理机关,上述有关律师伪证罪处理的《刑事诉讼法》42条中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立法者的解释,“是由异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具体由哪一个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应当由上级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指定。”[23]这样的解释给公安机关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难以实现对证人涉罪案件的公正处理。笔者建议,将证人涉罪的处理机关明确规定为与证人出庭作证案件的审判机关所对应的平级的另一公安机关,比如泸州李波案的审判机关为泸州市人民法院,那么该案证人涉罪的侦查机关应当是与泸州市公安局平级的另一公安机关,而非泸州市公安局下辖的下级公安机关。
此外,还应当明确的是,证人出庭作证与律师履行辩护职责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为证人出庭作证不会从中获利,完全是基于其对国家的责任感;而律师履行辩护职责则具有营利性,因此为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尤其在当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局面不容乐观的情形下,对证人因出庭作证涉罪的处理应当更加谨慎。
结语
当前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仍在持续推进中,庭审实质化的内涵也在被决策层进一步解读与实践。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等“三项规程”,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其中《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为制订依据。司法实践中围绕“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所进行的一系列改革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从一般性保护转向对出庭作证证人的重点保护提供了契机。这一转向将使得司法实践中出庭作证证人的保护问题迎刃而解,因而有望使得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得以真正缓解。本文以泸州李波案为由头的探讨浅尝辄止,期望学界同仁继续贡献智慧。
【注释】
[1][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2]证人的一般保护是指《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证人的特殊保护是指《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4]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8页。
[5]杨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发展与困境”,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6]史立梅:“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及其评价”,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7]沈德咏:“以统一刑事司法标准为核心,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2日第2版。
[8]参见:“泸州警方:对‘李波受贿案’涉嫌伪证等罪嫌疑人立案侦查”,http://news.hexun.com/2016-08-14/185505283.html.2018年7月6日访问。
[9]“泸州五证人被抓案,李梅终获完全自由”,http://www.sohu.eom/a/126211727_570256,2018年3月25日访问。
[10]“合江原县委书记李波获刑15年证人曾集体翻供并被抓”,http://www.cqcb.com/headline/2016-12-30/235809_pc.html,2018年7月6日访问。
[11]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页。
[12]龙宗智:“中国作证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1期。
[13]陈光中,郑曦,谢丽珍:“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若干问题探析——基于实证试点和调研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14]毛立华:“证人作证:保护比补偿更重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
[15][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
[16]岳礼玲、林静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8页。
[17]《刑事诉讼法》第I87条第1款。
[18]同注[4],第269页。
[19]同注[15],第239页。
[20][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0页。
[21]同注[11],第129页。
[22]同注[11],第89页。
[23]同注[11],第89页。
【作者简介】彭海青,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