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0-26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4年第4期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4年第4期
【内容提要】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死刑复核检察监督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修订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此作了细化规定,其中第606条、607条、609条、611条规定了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监督的条件、作用等,有利于防止死刑复核检察监督流于形式,强化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效果,实现死刑复核检察监督中检察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也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省级检察院的依赖性较强、两级院的衔接程序不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省级检察院的制约不足等问题,应坚持职、权、责相统一原则、检察效率原则、权力制约原则,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职的客观性、全面性以及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效率、效果。
【关键词】死刑复核监督 省级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死刑复核监督 省级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是保证死刑复核活动公正运行的最有效方式,⑴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我国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⑵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0条明确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在立法上确认了死刑复核检察监督原则。201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对此进一步细化解释,其中将省级检察院纳入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程序,⑶既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更好地发挥死刑复核检察监督职能,又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有必要在对《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规定规范解读的基础上,对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程序认真思考,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能,推动死刑复核检察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其功用价值。
一、《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监督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省级检察院不是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06条、607条、609条、611条的规定,目前,省级检察院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参与到死刑复核监督程序中:
1.省级检察院履行刑事检察职责中发现的人民法院严重违法行为在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后仍然未予纠正。《刑事诉讼规则》第606条以例举的形式规定省级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在下列几种情形下,应当履行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动、及时报告的职责:一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二是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三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以内未能审结的;五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不当的,并以兜底条款的方式穷尽了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这里,前三种情形属于《刑事诉讼规则》第584条、591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的情形,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的原因可能是案件已经省级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高级人民法院未采纳省级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也可能是省级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死刑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后,又发现上述情形。无论如何,此时,案件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尚未得到纠正,而仍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为避免“错杀”、“误杀”,省级检察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第四种情形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常见错误规定的。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后久核不决的现象较为普遍,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影响社会稳定,影响了司法公信力。⑷需要作为监督重点加以例举以示强调。第五种情形与前三种情形相似,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不当”为条件,既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发回重审”程序不当,也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事由不当,相比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检察院对这类情况更有条件得知,是以规定对这类案件的“监视”职责由省级检察院承担。
2.省级检察院在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监督程序后发现有新证据、新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刑事诉讼规则》第607条规定,省级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被告人自首、立功是影响死刑适用的法定情节,关于民事赔偿能否影响死刑适用,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普遍认为将民事赔偿作为死刑适用的酌定情节有利于限制死刑适用,抚慰、救济被害人,实现死刑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⑸因此,即使依据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前的证据材料,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死刑裁定没有错误,案件已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省级检察院发现这些证据和情况仍应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当然,这些新证据、新情况可能是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前已经存在而检察机关没有发现的,也可能是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才发生的,无论如何,检察机关都应及时层级上报,以切实体现“慎杀”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保护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权益,维护死刑复核的公正。
3.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责,要求省级检察院予以配合。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05条、第606条、第60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死刑复核监督职责,可以依据省级检察院的提请监督报告,也可以依据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的申诉,还可以自行发现启动。在后两种情形下,省级检察院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死刑复核监督程序中,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掌握书面材料不足以查明案件情况、作出监督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省级检察院移送相关材料,核实相关情况,听取其汇报和意见,以便解除对于书面材料反映情况的疑惑,了解到书面材料未能反映的案件关键细节,提高监督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公正性。
1.省级检察院履行刑事检察职责中发现的人民法院严重违法行为在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后仍然未予纠正。《刑事诉讼规则》第606条以例举的形式规定省级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在下列几种情形下,应当履行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动、及时报告的职责:一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二是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三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以内未能审结的;五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不当的,并以兜底条款的方式穷尽了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这里,前三种情形属于《刑事诉讼规则》第584条、591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的情形,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的原因可能是案件已经省级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高级人民法院未采纳省级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也可能是省级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死刑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后,又发现上述情形。无论如何,此时,案件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尚未得到纠正,而仍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为避免“错杀”、“误杀”,省级检察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第四种情形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常见错误规定的。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后久核不决的现象较为普遍,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影响社会稳定,影响了司法公信力。⑷需要作为监督重点加以例举以示强调。第五种情形与前三种情形相似,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不当”为条件,既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发回重审”程序不当,也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事由不当,相比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检察院对这类情况更有条件得知,是以规定对这类案件的“监视”职责由省级检察院承担。
2.省级检察院在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监督程序后发现有新证据、新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刑事诉讼规则》第607条规定,省级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被告人自首、立功是影响死刑适用的法定情节,关于民事赔偿能否影响死刑适用,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普遍认为将民事赔偿作为死刑适用的酌定情节有利于限制死刑适用,抚慰、救济被害人,实现死刑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⑸因此,即使依据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前的证据材料,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死刑裁定没有错误,案件已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省级检察院发现这些证据和情况仍应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当然,这些新证据、新情况可能是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前已经存在而检察机关没有发现的,也可能是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才发生的,无论如何,检察机关都应及时层级上报,以切实体现“慎杀”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保护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权益,维护死刑复核的公正。
3.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责,要求省级检察院予以配合。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05条、第606条、第60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死刑复核监督职责,可以依据省级检察院的提请监督报告,也可以依据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的申诉,还可以自行发现启动。在后两种情形下,省级检察院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死刑复核监督程序中,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掌握书面材料不足以查明案件情况、作出监督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省级检察院移送相关材料,核实相关情况,听取其汇报和意见,以便解除对于书面材料反映情况的疑惑,了解到书面材料未能反映的案件关键细节,提高监督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公正性。
二、《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省级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的地位和作用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省级检察院在死刑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后,承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案件来源和基础材料、初步意见的任务,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主要体现在:
1.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责提供确有必要监督的优质案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省级检察院对于绝大多数死刑案件都能够亲历审查、出庭,有的还跟踪、帮教,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了解死刑案件的审理情况一般只能通过下级检察院报告、当事人控告、申诉、人大、党委等上级机关交办、转办以及其他自行发现途径。因此,《刑事诉讼规则》第606条、第607条规定省级检察院须在一定情形下主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死刑复核案件或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报告有关新证据、新情况,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能疏通了获取信息的渠道。实践中,省级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死刑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省级、市级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无果仍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的死刑案件,这说明,相对于当事人申诉申请监督的泛、广、感性化、非专业性而言,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死刑复核监督案源以“确有必要监督”为原则,更具有专业性、针对性和权威性。
2.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责“审查”和“收集”证据材料。《刑事诉讼规则》第606条规定,对于高级人民法院死刑裁定“确有错误”、“严重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超过一年以上、不核准死刑裁定发回重审不当等情形,省级检察院应当制作提请监督报告,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并且还须一并报送案件有关材料,这说明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死刑复核监督,必须以确有证据证明死刑案件审理、复核确有错误为前提;《刑事诉讼规则》第607条要求省级检察院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也隐含了要求省级检察院报告时提供充分证据的要求。同时,《刑事诉讼规则》第609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死刑复核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可以要求省级检察院报送相关案件材料,听取省级检察院意见,并规定,在“必要时”才对主要证据进行复核,这意味着对于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能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仅以省级检察院审查的情况为依据,而省级检察院则承担了证据审查核实的主要任务。
3.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能积极提供意见。《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省级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死刑复核监督必须制作提请监督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责时,可以听取省级检察院的意见,省级检察院也可以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列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死刑复核监督的检委会并发表意见,说明省级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承担着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动报告情况并提供意见的职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监督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基础性参考。
1.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责提供确有必要监督的优质案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省级检察院对于绝大多数死刑案件都能够亲历审查、出庭,有的还跟踪、帮教,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了解死刑案件的审理情况一般只能通过下级检察院报告、当事人控告、申诉、人大、党委等上级机关交办、转办以及其他自行发现途径。因此,《刑事诉讼规则》第606条、第607条规定省级检察院须在一定情形下主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死刑复核案件或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报告有关新证据、新情况,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能疏通了获取信息的渠道。实践中,省级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死刑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省级、市级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无果仍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的死刑案件,这说明,相对于当事人申诉申请监督的泛、广、感性化、非专业性而言,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死刑复核监督案源以“确有必要监督”为原则,更具有专业性、针对性和权威性。
2.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责“审查”和“收集”证据材料。《刑事诉讼规则》第606条规定,对于高级人民法院死刑裁定“确有错误”、“严重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超过一年以上、不核准死刑裁定发回重审不当等情形,省级检察院应当制作提请监督报告,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并且还须一并报送案件有关材料,这说明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死刑复核监督,必须以确有证据证明死刑案件审理、复核确有错误为前提;《刑事诉讼规则》第607条要求省级检察院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也隐含了要求省级检察院报告时提供充分证据的要求。同时,《刑事诉讼规则》第609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死刑复核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可以要求省级检察院报送相关案件材料,听取省级检察院意见,并规定,在“必要时”才对主要证据进行复核,这意味着对于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能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仅以省级检察院审查的情况为依据,而省级检察院则承担了证据审查核实的主要任务。
3.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能积极提供意见。《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省级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死刑复核监督必须制作提请监督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责时,可以听取省级检察院的意见,省级检察院也可以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列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死刑复核监督的检委会并发表意见,说明省级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承担着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动报告情况并提供意见的职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监督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基础性参考。
三、《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监督的合理性
从《刑事诉讼法》赋予各级检察院的职责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死刑复核监督主体则一般不亲身参与死刑案件的审查和出庭。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仅负有将死刑案件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义务,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缺乏通过被监督者及时知悉死刑案件复核情况的途径。在此情形下,《刑事诉讼规则》将省级检察院纳入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程序,有利于整合检察机关的整体力量,弥补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检察监督职能在法定权能配置上的不足,保障死刑复核检察监督职能的效率效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防止死刑复核检察监督流于形式。监督的前提是知情,没有知情权,就难以进行监督。法律监督是对违反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更需要了解法律实施的过程,以便从中发现违法事实,证明违法的存在。⑹“只有参与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才能及时、直接地发现其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也才能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⑺然而,现行法律规定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亲历死刑复核案件的方式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两种,最高人民检察院往往在最高人民法院快要或已经作出复核决定时才知晓死刑案件复核情况;据此了解死刑复核案件情况缺乏直观性、全面性,有些不符合法院观点的信息可能已被过滤掉。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当事人和案外人控告、上级机关交办、转办或下级检察院请示、报告获取监督线索,但这种获取案源的途径具有极大的间接性、不确定性,由于这些人或机关的专业局限,由此获取的案源的成案率不高,既影响监督的质量又影响监督的公信力。《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省级检察院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条件的案件,必须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主动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强化了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死刑复核违法行为的刚性,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督线索提供了稳定的案源,弥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亲历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权能缺失,增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职的主动性,由于此类案源由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提供,成案率较高,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必须就此类案件对省级检察院答复,也防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此类案件流于形式。
2.有利于强化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效果。《刑事诉讼法》第240条并未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死刑复核监督意见的案件范围和事由。实践中,由于死刑复核案件数量太大,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依线索查阅案卷,启动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程序,而由于死刑的严酷性,很多被告人或其近亲属都会抓住最后一线希望,向检察机关申诉,造成了申诉泛、申诉滥,加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复核案件的负担。省级检察院专业的提请监督,强化了死刑复核监督的针对性,使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当事人申诉有了重点和方向。《刑事诉讼规则》第60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然而,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案件处理结果时,已拟好了裁判文书,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核准裁定并经院长签发后,下级法院就要在7日内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对案情不能提前了解,往往来不及监督,即使监督,也可能因时间紧迫和书面审查的局限性导致监督质量不高。“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诉讼效率,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利于在最短的时间内产生公正的效果以实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及时体现刑罚的惩罚与预防功能。”⑻省级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监督,提前将案件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未雨绸缪,提前做好提出监督意见的准备工作;由于省级检察院亲历死刑案件审判活动、全面了解死刑案件情况,其提请监督的理由也较为客观、充分,⑼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更准确地提出监督意见,实现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效率价值。
3.有利于整合检察资源,提高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率。波斯纳认为,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司法成本最小化。⑽在检察机关内部,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权和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权力的移转、承继的存在⑾决定了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检察监督职能的需要和权能配置的先天不足决定了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有利于弥补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知悉权和监督手段的不足,发挥省级检察院就地参与本地区死刑案件的地域优势和直接参与死刑案件审查和法院审理的职能优势,充分运用省级检察院在死刑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之前的刑事检察监督成果,减轻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工作量,简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履职程序,缩短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流程,有利于提高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率。
1.防止死刑复核检察监督流于形式。监督的前提是知情,没有知情权,就难以进行监督。法律监督是对违反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更需要了解法律实施的过程,以便从中发现违法事实,证明违法的存在。⑹“只有参与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才能及时、直接地发现其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也才能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⑺然而,现行法律规定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亲历死刑复核案件的方式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两种,最高人民检察院往往在最高人民法院快要或已经作出复核决定时才知晓死刑案件复核情况;据此了解死刑复核案件情况缺乏直观性、全面性,有些不符合法院观点的信息可能已被过滤掉。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当事人和案外人控告、上级机关交办、转办或下级检察院请示、报告获取监督线索,但这种获取案源的途径具有极大的间接性、不确定性,由于这些人或机关的专业局限,由此获取的案源的成案率不高,既影响监督的质量又影响监督的公信力。《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省级检察院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条件的案件,必须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主动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强化了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死刑复核违法行为的刚性,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督线索提供了稳定的案源,弥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亲历死刑案件审判活动的权能缺失,增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职的主动性,由于此类案源由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提供,成案率较高,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必须就此类案件对省级检察院答复,也防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此类案件流于形式。
2.有利于强化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效果。《刑事诉讼法》第240条并未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死刑复核监督意见的案件范围和事由。实践中,由于死刑复核案件数量太大,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依线索查阅案卷,启动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程序,而由于死刑的严酷性,很多被告人或其近亲属都会抓住最后一线希望,向检察机关申诉,造成了申诉泛、申诉滥,加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复核案件的负担。省级检察院专业的提请监督,强化了死刑复核监督的针对性,使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当事人申诉有了重点和方向。《刑事诉讼规则》第60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然而,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案件处理结果时,已拟好了裁判文书,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核准裁定并经院长签发后,下级法院就要在7日内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对案情不能提前了解,往往来不及监督,即使监督,也可能因时间紧迫和书面审查的局限性导致监督质量不高。“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诉讼效率,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利于在最短的时间内产生公正的效果以实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及时体现刑罚的惩罚与预防功能。”⑻省级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监督,提前将案件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未雨绸缪,提前做好提出监督意见的准备工作;由于省级检察院亲历死刑案件审判活动、全面了解死刑案件情况,其提请监督的理由也较为客观、充分,⑼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更准确地提出监督意见,实现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效率价值。
3.有利于整合检察资源,提高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率。波斯纳认为,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司法成本最小化。⑽在检察机关内部,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权和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权力的移转、承继的存在⑾决定了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检察监督职能的需要和权能配置的先天不足决定了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有利于弥补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知悉权和监督手段的不足,发挥省级检察院就地参与本地区死刑案件的地域优势和直接参与死刑案件审查和法院审理的职能优势,充分运用省级检察院在死刑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之前的刑事检察监督成果,减轻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工作量,简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履职程序,缩短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流程,有利于提高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率。
四、《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省级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权力主体之间在执行权力时的协调程度影响着权力执行的效果。⑿《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省级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监督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死刑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能的权力关系。从《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看,目前,省级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监督程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能,在权力分配和执行上存在以下问题: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省级检察院的依赖性较强,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职的客观性、全面性。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死刑复核监督中,省级检察院承担监督法院和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合法和提供、核实监督证据、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报告新证据、新情况等任务,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主要依据省级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材料,参考省级检察院核实证据的有关情况和提出的相关意见,在死刑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后,作出是否监督的决定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由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能,其案件来源、作出监督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事实依据和监督决定、意见的方向、内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省级检察院履行职责的情况。当省级检察院对案件带有倾向性时,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信息必然经过主观过滤,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发现此种情况,其作出监督决定和提出监督意见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省级检察院的影响。同时,怠于或疏于履行职责在任何执法机关都是客观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现行法律法规对执法人员以“作为”的方式违法的行为规制较多,而对于司法人员“不作为”违法的规制较少,《刑事诉讼规则》也不例外;加之《刑事诉讼规则》第606条赋予省级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的任务较重,省级检察院对于已经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监督程序的案件,要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必须首先判断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死刑案件被告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以及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具有违法行为,致使实践中有的省级检察院为了减轻工作量,怠于行使职责,可监督可不监督的不提请监督,有的省级检察院为避免监督风险,对一些证据、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法律适用、行为违法性程度等方面,检、法有认识分歧、学理有认识争议、省级检察院内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放弃监督,使得一些冤案、错案不能尽可能地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视野,这也同样影响了死刑复核监督功能的实现。
2.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的衔接程序不畅,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职的效率。一是规定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或报告的情形较概括,影响程序的可操作性。如《刑事诉讼规则》第607条规定,省级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这里的“及时”就较模糊,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如,《刑事诉讼规则》第609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这里的“必要时”内涵也较宽泛,造成实践中办案人在个案中对“必要”的理解不一,实践中,在案件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可能造成办案人对“有必要”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的案件以“无必要”为由,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二是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监督线索的保障程序缺失,使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能过于依赖外界提供的情况。现行《刑事诉讼规则》未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知悉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中违法情形的有效渠道,如果上级机关不交办、转办、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不申诉、不控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难以主动发现监督线索。三是对于省级检察院如何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的具体程序不明,如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实证据、出庭等方面的具体程序。一方面导致省级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配合中的权、责不明,另一方面,当死刑案件已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监督主体已转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省级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缺乏适法的身份,可能导致省级检察院履行配合职责时受到外界对于检察执法权威的质疑。
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省级检察院的制约不足,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职的效果。一是制约省级检察院的具体标准不明。实践中,省级检察院提请或不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有关情况,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功能是保障死刑案件质量、减少死刑案件数量、防止死刑案件的错误裁判、统一适用法律、保障死刑案件的司法公正,⒀而死刑复核检察监督则是死刑复核程序这些功能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因此,死刑案件中凡是存在任何程度可能的错误时,检察机关都应履行监督职能,予以审查、核实。但实践中,不少省级检察院往往将死刑复核监督的标准与审判监督的标准混同,往往追求死刑复核程序“确有错误”,对一些可能存在错误但难以确定是否“确有错误”的案件为避免案件质量风险不予上报,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使发现省级检察院这种做法,即使省级检察院该做法造成了严重后果,也无充分的理由对省级检察院追责。二是对于省级检察院怠于、疏于履行职责的后果不明。《刑事诉讼规则》未规定省级检察院怠于、疏于履行职责的追责程序和后果,使得省级检察院在决定是否提请监督或者是否上报有关情况时,随意性较大,在实践中也造成了最高人民检察对一些冤假错案无以得知,更谈不上及时、有效监督。三是未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省级检察院提请监督报告后的处理程序、反馈程序,不利于上、下级检察院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衔接、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也不利于省级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的积极性的培养。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省级检察院的依赖性较强,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职的客观性、全面性。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死刑复核监督中,省级检察院承担监督法院和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合法和提供、核实监督证据、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报告新证据、新情况等任务,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主要依据省级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材料,参考省级检察院核实证据的有关情况和提出的相关意见,在死刑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后,作出是否监督的决定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由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能,其案件来源、作出监督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事实依据和监督决定、意见的方向、内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省级检察院履行职责的情况。当省级检察院对案件带有倾向性时,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信息必然经过主观过滤,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发现此种情况,其作出监督决定和提出监督意见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省级检察院的影响。同时,怠于或疏于履行职责在任何执法机关都是客观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现行法律法规对执法人员以“作为”的方式违法的行为规制较多,而对于司法人员“不作为”违法的规制较少,《刑事诉讼规则》也不例外;加之《刑事诉讼规则》第606条赋予省级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的任务较重,省级检察院对于已经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监督程序的案件,要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必须首先判断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死刑案件被告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以及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具有违法行为,致使实践中有的省级检察院为了减轻工作量,怠于行使职责,可监督可不监督的不提请监督,有的省级检察院为避免监督风险,对一些证据、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法律适用、行为违法性程度等方面,检、法有认识分歧、学理有认识争议、省级检察院内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放弃监督,使得一些冤案、错案不能尽可能地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视野,这也同样影响了死刑复核监督功能的实现。
2.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的衔接程序不畅,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职的效率。一是规定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或报告的情形较概括,影响程序的可操作性。如《刑事诉讼规则》第607条规定,省级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这里的“及时”就较模糊,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如,《刑事诉讼规则》第609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这里的“必要时”内涵也较宽泛,造成实践中办案人在个案中对“必要”的理解不一,实践中,在案件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可能造成办案人对“有必要”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的案件以“无必要”为由,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二是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监督线索的保障程序缺失,使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能过于依赖外界提供的情况。现行《刑事诉讼规则》未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知悉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中违法情形的有效渠道,如果上级机关不交办、转办、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不申诉、不控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难以主动发现监督线索。三是对于省级检察院如何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的具体程序不明,如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实证据、出庭等方面的具体程序。一方面导致省级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配合中的权、责不明,另一方面,当死刑案件已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监督主体已转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省级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缺乏适法的身份,可能导致省级检察院履行配合职责时受到外界对于检察执法权威的质疑。
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省级检察院的制约不足,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职的效果。一是制约省级检察院的具体标准不明。实践中,省级检察院提请或不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有关情况,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功能是保障死刑案件质量、减少死刑案件数量、防止死刑案件的错误裁判、统一适用法律、保障死刑案件的司法公正,⒀而死刑复核检察监督则是死刑复核程序这些功能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因此,死刑案件中凡是存在任何程度可能的错误时,检察机关都应履行监督职能,予以审查、核实。但实践中,不少省级检察院往往将死刑复核监督的标准与审判监督的标准混同,往往追求死刑复核程序“确有错误”,对一些可能存在错误但难以确定是否“确有错误”的案件为避免案件质量风险不予上报,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使发现省级检察院这种做法,即使省级检察院该做法造成了严重后果,也无充分的理由对省级检察院追责。二是对于省级检察院怠于、疏于履行职责的后果不明。《刑事诉讼规则》未规定省级检察院怠于、疏于履行职责的追责程序和后果,使得省级检察院在决定是否提请监督或者是否上报有关情况时,随意性较大,在实践中也造成了最高人民检察对一些冤假错案无以得知,更谈不上及时、有效监督。三是未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省级检察院提请监督报告后的处理程序、反馈程序,不利于上、下级检察院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衔接、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也不利于省级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的积极性的培养。
五、完善省级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监督程序的思考
综上,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死刑复核检察监督原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履行死刑复核检察监督职责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有利于规范检察执法,强化监督效果,但任何一项制度在产生之初,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论证,加以修正。就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程序来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坚持职、权、责相称原则,强化死刑复核监督的客观性、全面性。从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的职权内容看,当死刑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阶段后,省级检察院并无对死刑复核案件启动监督程序的决定权和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的权力,只有与其监督地位相适应的建议权,因此,此时由省级检察院担负主要的监督线索发现任务,并进行主要的死刑复核监督的证明,与其职权内容并不相称,其是否全面、及时履行监督线索报告义务、搜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充分、提请监督的意见是否客观、公正,只会导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质量的不同评价,省级检察院并不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此阶段省级检察院没有监督决定权,当省级检察院不同意一些当事人提请监督的申请时,也容易因而导致当事人对其不提请监督决定的合法性的质疑。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规则》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积极、主动发现线索的能力,规定凡是当事人申请省级检察院提请监督的死刑案件,凡是检、法有认识分歧、省级检察院内部有争议的案件,省级检察院都应将相应情况和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便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同时,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的证明责任,规定省级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滥用职权、怠于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如规定由于省级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案件中履行职责不当导致当事人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的,由省级检察院答复处理,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等,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客观知悉监督信息,防止监督缺失或履行客观义务不当,导致冤假错案。
2.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的职能衔接,提高死刑复核监督的效率。“法律的正义必须以经济上的可行性、合理性为基础”,“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就是效率。”⒁在诉讼活动中,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⒂就死刑复核检察监督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的关系现状而言,应加强二者在死刑复核检察监督中的衔接配合,实现省级检察院刑事检察权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权的功能互补、顺畅衔接,防止省级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各行其是,职责不分,工作脱节。鉴于现行《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责,由省级检察院主要承担事实、证据审查、核实任务,并提出审查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启动监督程序的决定,并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内容,建议建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办案人共同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汇报并出庭的机制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省级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庭的机制,一者减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量,二者防止在实践中造成监督证明过程与监督实施过程的脱节,影响监督效果。另外,还应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省级检察院报告的处理程序和反馈程序,顺畅省级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工作流程,强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省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激励省级检察院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提高省级检察院参与监督的质量。
3.强化省级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制约。“如果法律要完成其目标,则必须以权力为支持,但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则极易由于其反复无常而漠视正义与安全的要求,这种反复使得法律无法衡量不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⒃在死刑复核检察监督中,要提高监督效率,除了强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的功能配合、互补,实现“1+1>2”的增效作用外,还应加强双方之间的监督和制约,避免职权推诿和内耗。应对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相关情况的期间作出明确规定,以促使省级检察院积极、高效地履行职责;应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必要时”讯问被告人、复核证据的内容予以明确,形成省级检察院参照的明确规范,省级检察院可以据此对与此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收集特别关注,防止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实时,此类证据因时过境迁等原因流失。
1.坚持职、权、责相称原则,强化死刑复核监督的客观性、全面性。从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的职权内容看,当死刑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阶段后,省级检察院并无对死刑复核案件启动监督程序的决定权和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的权力,只有与其监督地位相适应的建议权,因此,此时由省级检察院担负主要的监督线索发现任务,并进行主要的死刑复核监督的证明,与其职权内容并不相称,其是否全面、及时履行监督线索报告义务、搜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充分、提请监督的意见是否客观、公正,只会导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质量的不同评价,省级检察院并不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此阶段省级检察院没有监督决定权,当省级检察院不同意一些当事人提请监督的申请时,也容易因而导致当事人对其不提请监督决定的合法性的质疑。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规则》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积极、主动发现线索的能力,规定凡是当事人申请省级检察院提请监督的死刑案件,凡是检、法有认识分歧、省级检察院内部有争议的案件,省级检察院都应将相应情况和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便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同时,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的证明责任,规定省级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滥用职权、怠于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如规定由于省级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案件中履行职责不当导致当事人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的,由省级检察院答复处理,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等,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客观知悉监督信息,防止监督缺失或履行客观义务不当,导致冤假错案。
2.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的职能衔接,提高死刑复核监督的效率。“法律的正义必须以经济上的可行性、合理性为基础”,“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就是效率。”⒁在诉讼活动中,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⒂就死刑复核检察监督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的关系现状而言,应加强二者在死刑复核检察监督中的衔接配合,实现省级检察院刑事检察权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权的功能互补、顺畅衔接,防止省级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各行其是,职责不分,工作脱节。鉴于现行《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责,由省级检察院主要承担事实、证据审查、核实任务,并提出审查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启动监督程序的决定,并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内容,建议建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办案人共同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汇报并出庭的机制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省级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庭的机制,一者减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量,二者防止在实践中造成监督证明过程与监督实施过程的脱节,影响监督效果。另外,还应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省级检察院报告的处理程序和反馈程序,顺畅省级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工作流程,强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省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激励省级检察院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提高省级检察院参与监督的质量。
3.强化省级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制约。“如果法律要完成其目标,则必须以权力为支持,但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则极易由于其反复无常而漠视正义与安全的要求,这种反复使得法律无法衡量不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⒃在死刑复核检察监督中,要提高监督效率,除了强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的功能配合、互补,实现“1+1>2”的增效作用外,还应加强双方之间的监督和制约,避免职权推诿和内耗。应对省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相关情况的期间作出明确规定,以促使省级检察院积极、高效地履行职责;应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必要时”讯问被告人、复核证据的内容予以明确,形成省级检察院参照的明确规范,省级检察院可以据此对与此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收集特别关注,防止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实时,此类证据因时过境迁等原因流失。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温健、任磊:“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⑵参见万春、高景峰、陈旭文:“改革与完善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制度初探”,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期;于天敏、李建超、杨宏广:“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实务设计”,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等等。
⑶本文如无特别说明,省级检察院参与的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程序均是指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案件的检察监督程序。
⑷李树德、韦洪乾:“死刑复核程序:本不该遥遥无期”,载《检察日报》2004年8月4日。
⑸方晓春、孙牯昌、詹荣宗:“死刑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与量刑问题思考”,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7期。
⑹张智辉主编:《检察权优化配置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80页。
⑺邓思清:“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后续配套改革”,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⑻白建军著:《公正底线——刑事司法公正性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⑼黄彩云、高进:“试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路径”,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2期。
⑽[美]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页。
⑾吴建雄著:《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机理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⑿罗昌平著:《检察工作规律与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56页。
⒀王敏远:“如何看待新刑诉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2日。
⒁ 付璇:“论刑事简易程序的公正与效率”,载《贵州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⒂林振明、赵元松:“司法制度创新与司法效率的衡平”,载景汉朝主编:《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⒃[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60页。
⑴温健、任磊:“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⑵参见万春、高景峰、陈旭文:“改革与完善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制度初探”,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期;于天敏、李建超、杨宏广:“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实务设计”,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等等。
⑶本文如无特别说明,省级检察院参与的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程序均是指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案件的检察监督程序。
⑷李树德、韦洪乾:“死刑复核程序:本不该遥遥无期”,载《检察日报》2004年8月4日。
⑸方晓春、孙牯昌、詹荣宗:“死刑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与量刑问题思考”,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7期。
⑹张智辉主编:《检察权优化配置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80页。
⑺邓思清:“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后续配套改革”,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⑻白建军著:《公正底线——刑事司法公正性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⑼黄彩云、高进:“试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路径”,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2期。
⑽[美]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页。
⑾吴建雄著:《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机理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⑿罗昌平著:《检察工作规律与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56页。
⒀王敏远:“如何看待新刑诉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2日。
⒁ 付璇:“论刑事简易程序的公正与效率”,载《贵州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⒂林振明、赵元松:“司法制度创新与司法效率的衡平”,载景汉朝主编:《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⒃[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