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0-26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内容提要】附条件逮捕制度是整个逮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各地在适用附条件逮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标准不明确、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对于实践中附条件逮捕的规范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未来应通过逮捕标准的层次性适用、建立案件风险评估机制和分类办理制度、建立有效的侦、捕、诉衔接机制来保障附条件逮捕的规范适用。
【关键词】审查逮捕 逮捕标准 风险评估 分类办理 侦、捕、诉衔接
【关键词】审查逮捕 逮捕标准 风险评估 分类办理 侦、捕、诉衔接
为了使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更加深入地履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检察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初步规定了附条件逮捕制度,作为完善逮捕制度的一项有益尝试。附条件逮捕经过六年的实践运行,体现出了有力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制度优越性,同时也暴露出了适用标准不明确、配套机制不完善等不足之处。201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证据标准、执行程序等,对于侦查监督部门适用附条件逮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拟对2010年至2012年全国各个省份适用附条件逮捕情况的报告进行深入分析,并对《意见(试行)》的具体规定予以解读,希望能对进一步规范附条件逮捕的适用作出有益的探索。
一、附条件逮捕适用的基本情况⑴
(一)适用比例
2010年至2012年,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和人数共计1993件2699人。其中2010年445件550人,分别占当年逮捕案件及逮捕人数的0.61%和0.63%;2011年615件756人,分别占当年逮捕案件及逮捕人数的0.70%和0.73%;2012年933件1393人,分别占当年逮捕案件及逮捕人数的0.82%和0.77%。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和人数均呈上升趋势。作者简介:刘福谦,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处长、法学博士。
(二)适用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性别。附条件逮捕总人数共计2699人,其中男性嫌疑人2316人,占85.8%;女性嫌疑人383人,占14.2%。附条件逮捕的嫌疑人中,男性占绝大多数。
年龄。附条件逮捕的2699人中,年龄不满18周岁的81人,占3.0%;年龄在18周岁至39周岁之间的1897人,占70.3%;年龄在40周岁至59周岁的699人,占25.9%,年龄在60岁以上的22人,占0.8%。青壮年是犯罪的主要群体。
文化程度。从文化程度上看,附条件逮捕案件中,文盲35人,占1.3%,小学文化程度475人,占17.6%,初中文化程度1142人,占42.3%,高中文化程度456人,占16.9%,专科(中专、大专)文化程度348人,占12.9%,大学文化程度208人,占7.7%,其中2010年43人、2011年60人、2012年105人;硕士以上文化程度35人,占1.3%,其中2010年5人、2011年11人、2012年19人。低文化程度人群犯罪率偏高,同时高学历人员犯罪呈迅猛上升之势。
本地、外地。从地区来看,附条件逮捕案件中,本地居民有553人,占20.5%,外地人员有2146人(其中含台湾地区人员15人),占79.5%。这一数字说明附条件逮捕多适用于外来人口犯罪。
前科情况。在适用附条件逮捕的2699人中,有前科者210人(包括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人员,不包含行政处罚、治安处罚人员),占7.8%,无前科者2489人,占92.2%。
(三)适用的犯罪类型
适用附条件逮捕的1993件案件涉及刑法第二章至第六章的罪名,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263件,占13.2%;侵犯财产犯罪805件,占40.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295件,占14.8%;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594件,占29.8%;危害公共安全犯罪36件,占1.8%。
(四)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处理结果⑵
附条件逮捕案件中,撤销逮捕案件共计427件,占21.4%,其中2010年145件、2011年132件、2012年150件;不起诉案件167件,占8.4%,其中2010年54件、2011年57件、2012年56件;有罪判决案件共计1028件,占51.6%,2010年316件、2011年448件、2012年364件。2012年未审结案件共计371件。
在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处理结果中,2010、2011两年有罪判决的共计764件884人,其中判处拘役的有15人,占1.7%,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72人,占19.5%,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578人,占65.4%,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12人,占12.7%,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7人,占0.8%。这一数字说明附条件逮捕案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3年至10年有期徒刑的比较常见,而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较为罕见。
2010年至2012年,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和人数共计1993件2699人。其中2010年445件550人,分别占当年逮捕案件及逮捕人数的0.61%和0.63%;2011年615件756人,分别占当年逮捕案件及逮捕人数的0.70%和0.73%;2012年933件1393人,分别占当年逮捕案件及逮捕人数的0.82%和0.77%。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和人数均呈上升趋势。作者简介:刘福谦,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处长、法学博士。
(二)适用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性别。附条件逮捕总人数共计2699人,其中男性嫌疑人2316人,占85.8%;女性嫌疑人383人,占14.2%。附条件逮捕的嫌疑人中,男性占绝大多数。
年龄。附条件逮捕的2699人中,年龄不满18周岁的81人,占3.0%;年龄在18周岁至39周岁之间的1897人,占70.3%;年龄在40周岁至59周岁的699人,占25.9%,年龄在60岁以上的22人,占0.8%。青壮年是犯罪的主要群体。
文化程度。从文化程度上看,附条件逮捕案件中,文盲35人,占1.3%,小学文化程度475人,占17.6%,初中文化程度1142人,占42.3%,高中文化程度456人,占16.9%,专科(中专、大专)文化程度348人,占12.9%,大学文化程度208人,占7.7%,其中2010年43人、2011年60人、2012年105人;硕士以上文化程度35人,占1.3%,其中2010年5人、2011年11人、2012年19人。低文化程度人群犯罪率偏高,同时高学历人员犯罪呈迅猛上升之势。
本地、外地。从地区来看,附条件逮捕案件中,本地居民有553人,占20.5%,外地人员有2146人(其中含台湾地区人员15人),占79.5%。这一数字说明附条件逮捕多适用于外来人口犯罪。
前科情况。在适用附条件逮捕的2699人中,有前科者210人(包括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人员,不包含行政处罚、治安处罚人员),占7.8%,无前科者2489人,占92.2%。
(三)适用的犯罪类型
适用附条件逮捕的1993件案件涉及刑法第二章至第六章的罪名,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263件,占13.2%;侵犯财产犯罪805件,占40.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295件,占14.8%;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594件,占29.8%;危害公共安全犯罪36件,占1.8%。
(四)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处理结果⑵
附条件逮捕案件中,撤销逮捕案件共计427件,占21.4%,其中2010年145件、2011年132件、2012年150件;不起诉案件167件,占8.4%,其中2010年54件、2011年57件、2012年56件;有罪判决案件共计1028件,占51.6%,2010年316件、2011年448件、2012年364件。2012年未审结案件共计371件。
在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处理结果中,2010、2011两年有罪判决的共计764件884人,其中判处拘役的有15人,占1.7%,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72人,占19.5%,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578人,占65.4%,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12人,占12.7%,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7人,占0.8%。这一数字说明附条件逮捕案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3年至10年有期徒刑的比较常见,而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较为罕见。
二、附条件逮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对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力度不大,部分地区对该制度的推广仍有顾虑
全国各个省份2010—2012年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情况报告显示,大多数的省份每年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均不足百件,占全省逮捕案件总数的比例不到0.8%。其中适用较多的某省平均每年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90件;而适用较少的省平均每年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仅2件。
尽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以下简称《质量标准》)明确了附条件逮捕措施,但在各地司法实践中适用力度不大,主要有四个原因:一是附条件逮捕仅在《质量标准》中有粗线条的规定,尚未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附条件逮捕作出权威的、专门的成系统的规定,致使办案人员在适用附条件逮捕时容易产生依据不足的想法;二是附条件逮捕往往是针对证据存在缺陷的案件,需要冒一定风险,故在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的双重压力下,检察机关为保险起见而宁纵勿枉,对证据达不到逮捕标准的案件直接作不捕处理;三是由于附条件逮捕的决定程序相对繁琐,且会带来一系列的后续工作,承办人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也相应加大,故承办人适用附条件逮捕的积极性不高;四是公安机关并无针对检察机关附条件逮捕工作制度的配套机制,导致附条件逮捕之后证据的补充工作不到位,侦查监督部门也难以开展有效的后续监督工作,这也阻碍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
(二)附条件逮捕案件存在较高的撤捕率
根据全国各个省份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情况报告,多数省份在适用附条件逮捕后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就撤销逮捕的案件占有很高的比例,比如辽宁平均每年的撤销逮捕率为16.47%,安徽省更是高达36%。
造成如此高的撤捕率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对于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把握不一。《质量标准》中明确规定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为“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实践中对这两个判断标准较难把握。一是在对“基本构成犯罪”的把握上分歧较大,由于对何谓“基本构成犯罪”缺乏相对明确的界定,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尺度不一,有人认为有“重大嫌疑”即可,有人认为定罪的主要证据应达到“八九不离十”的程度。对于标准理解的因人而异,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承办人“重打击轻保护”,在欠缺一些主要证据的情况下就贸然适用附条件逮捕,从而造成错误逮捕和非法羁押。二是“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这一条件同样缺少更明确的指导标准和意见,完全依赖承办人的主观推断,需要承办人在全面把握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办案经验和知识水平,对后期的侦查取证工作作出准确分析、判断;同时补侦工作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态度、侦查能力和水平以及其他的客观因素。实践中部分承办人不顾案件的客观情况和侦查取证。的客观规律,适用附条件逮捕时要求补充的证据取证难度极大,可操作性差,导致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无法调取所需的证据不得不撤销逮捕。例如案件中部分共犯嫌疑人在逃,对于在案的共犯嫌疑人往往适用附条件逮捕,并将抓捕同案共犯作为补充侦查的重要途径,然而在短时间内抓捕同案共犯常常难以实现。再如关键证据因时空原因已经灭失,不具备补充取证可能,仍要求调取此类证据等。
第二,《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⑶的质量不高,引导侦查不力。《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是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之后给侦查机关出具的,列明需要继续查清的事实和补充的证据。可以说《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附条件逮捕程序能否顺利地运行,最终关系到案件的“捕”还是“不捕”。但在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因为缺乏侦查工作的实践经验,往往会在《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中提出一些不具备可操作性的补充侦查事项。也有的承办人责任心不强,认为附条件逮捕后的继续侦查完全是侦查机关的工作,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也是草草了事,只泛泛地写“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突破口供”、“查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其他证据”等,这种意见过于空泛,起不到任何引导侦查的作用。
第三,附条 件逮捕后侦查机关取证不力。在我国,公安机关拥有独立的侦查权,并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指挥。而公安机关只考核批捕率,不考核撤捕率,附条件逮捕也是逮捕,纳入逮捕数,但附条件逮捕后再撤捕并不纳入考核。这导致部分侦查人员有意降低提请批准逮捕的标准,寄希望于检察机关附条件逮捕,并对附条件逮捕的后续侦查工作缺乏积极性,造成较高的撤捕率。
(三)扩大了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捕后有罪判决的重刑率不高
全国各个省份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情况报告显示,实践中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既有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案件、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也有一些情节较轻的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从有罪判决的结果上看,被告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所占的比例很小,大多数的被告人被判处较轻的刑罚。比如吉林省和云南省,有罪判决的重刑率较高,但也仅有15.70%和16.67%;安徽省和贵州省较低,分别为6.35%和7.57%;2010年江西、青海两省还出现附条件逮捕后没有被告人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捕后有罪判决的重刑率为零。
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包括:一是对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的把握有欠缺。“重大案件”是指社会影响大还是刑期重,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二是基层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大都情节较轻,不符合“重大案件”的范畴,但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往往考虑侦查工作的需要,担心对犯罪的打击不力,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做出附条件逮捕。三是部分地区由于当地的特殊情况,对某些并非“重大”的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例如北京市近三年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近80%属于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的外来人员,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在京没有工作单位和联系人,本人也交不起保证金,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若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很难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另外就是从社会影响的角度出发,对于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案件即使不够重大也较多适用附条件逮捕。四是侦查工作本身具有的不确定性也使得有些检察机关认为对“重大案件”的判断应动态考虑。比如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报捕时可能只查实一两起事实,但据已有线索或侦察预测,可能还涉嫌多起犯罪事实,对此检察机关往往认为有逮捕必要;共同犯罪案件中,报捕嫌疑人的行为可能不严重,但从全案看属于“重大案件”,为保证侦查工作开展,往往也认为有逮捕必要。
(四)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的监督跟踪机制不完善
根据各地的情况报告,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除了向侦查部门制发《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详细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证据外,未能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跟踪机制,及时督促、了解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工作。究其原因,一是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由于办案任务重等原因,很多没有采取有力的后续跟踪监督措施,对附条件逮捕案件后续侦查情况和证据完善情况不了解。二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没有领导权,两机关之间也没有对附条件逮捕后补充侦查的工作机制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缺少详细的依据和具体的操作规范。
(五)附条件逮捕缺少外部制衡和内部监督机制
各地的情况报告显示,侦查监督部门在适用附条件逮捕的过程中,基本没有设置听取律师意见、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外部制约机制。对于《质量标准》中明确要求的3日内将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内部监督规定,各地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附条件逮捕本身就是通过控制特殊犯罪来保障人权,在一定意义上是牺牲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再缺少外部制衡和内部监督的机制,就很有可能成为个别办案人员、办案单位滥用逮捕权,逃避责任追究的“保护伞”,背离了适用附条件逮捕设置的初衷。
全国各个省份2010—2012年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情况报告显示,大多数的省份每年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均不足百件,占全省逮捕案件总数的比例不到0.8%。其中适用较多的某省平均每年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90件;而适用较少的省平均每年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仅2件。
尽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以下简称《质量标准》)明确了附条件逮捕措施,但在各地司法实践中适用力度不大,主要有四个原因:一是附条件逮捕仅在《质量标准》中有粗线条的规定,尚未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附条件逮捕作出权威的、专门的成系统的规定,致使办案人员在适用附条件逮捕时容易产生依据不足的想法;二是附条件逮捕往往是针对证据存在缺陷的案件,需要冒一定风险,故在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的双重压力下,检察机关为保险起见而宁纵勿枉,对证据达不到逮捕标准的案件直接作不捕处理;三是由于附条件逮捕的决定程序相对繁琐,且会带来一系列的后续工作,承办人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也相应加大,故承办人适用附条件逮捕的积极性不高;四是公安机关并无针对检察机关附条件逮捕工作制度的配套机制,导致附条件逮捕之后证据的补充工作不到位,侦查监督部门也难以开展有效的后续监督工作,这也阻碍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
(二)附条件逮捕案件存在较高的撤捕率
根据全国各个省份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情况报告,多数省份在适用附条件逮捕后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就撤销逮捕的案件占有很高的比例,比如辽宁平均每年的撤销逮捕率为16.47%,安徽省更是高达36%。
造成如此高的撤捕率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对于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把握不一。《质量标准》中明确规定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为“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实践中对这两个判断标准较难把握。一是在对“基本构成犯罪”的把握上分歧较大,由于对何谓“基本构成犯罪”缺乏相对明确的界定,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尺度不一,有人认为有“重大嫌疑”即可,有人认为定罪的主要证据应达到“八九不离十”的程度。对于标准理解的因人而异,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承办人“重打击轻保护”,在欠缺一些主要证据的情况下就贸然适用附条件逮捕,从而造成错误逮捕和非法羁押。二是“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这一条件同样缺少更明确的指导标准和意见,完全依赖承办人的主观推断,需要承办人在全面把握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办案经验和知识水平,对后期的侦查取证工作作出准确分析、判断;同时补侦工作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态度、侦查能力和水平以及其他的客观因素。实践中部分承办人不顾案件的客观情况和侦查取证。的客观规律,适用附条件逮捕时要求补充的证据取证难度极大,可操作性差,导致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无法调取所需的证据不得不撤销逮捕。例如案件中部分共犯嫌疑人在逃,对于在案的共犯嫌疑人往往适用附条件逮捕,并将抓捕同案共犯作为补充侦查的重要途径,然而在短时间内抓捕同案共犯常常难以实现。再如关键证据因时空原因已经灭失,不具备补充取证可能,仍要求调取此类证据等。
第二,《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⑶的质量不高,引导侦查不力。《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是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之后给侦查机关出具的,列明需要继续查清的事实和补充的证据。可以说《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附条件逮捕程序能否顺利地运行,最终关系到案件的“捕”还是“不捕”。但在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因为缺乏侦查工作的实践经验,往往会在《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中提出一些不具备可操作性的补充侦查事项。也有的承办人责任心不强,认为附条件逮捕后的继续侦查完全是侦查机关的工作,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也是草草了事,只泛泛地写“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突破口供”、“查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其他证据”等,这种意见过于空泛,起不到任何引导侦查的作用。
第三,附条 件逮捕后侦查机关取证不力。在我国,公安机关拥有独立的侦查权,并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指挥。而公安机关只考核批捕率,不考核撤捕率,附条件逮捕也是逮捕,纳入逮捕数,但附条件逮捕后再撤捕并不纳入考核。这导致部分侦查人员有意降低提请批准逮捕的标准,寄希望于检察机关附条件逮捕,并对附条件逮捕的后续侦查工作缺乏积极性,造成较高的撤捕率。
(三)扩大了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捕后有罪判决的重刑率不高
全国各个省份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情况报告显示,实践中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既有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案件、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也有一些情节较轻的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从有罪判决的结果上看,被告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所占的比例很小,大多数的被告人被判处较轻的刑罚。比如吉林省和云南省,有罪判决的重刑率较高,但也仅有15.70%和16.67%;安徽省和贵州省较低,分别为6.35%和7.57%;2010年江西、青海两省还出现附条件逮捕后没有被告人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捕后有罪判决的重刑率为零。
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包括:一是对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的把握有欠缺。“重大案件”是指社会影响大还是刑期重,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二是基层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大都情节较轻,不符合“重大案件”的范畴,但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往往考虑侦查工作的需要,担心对犯罪的打击不力,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做出附条件逮捕。三是部分地区由于当地的特殊情况,对某些并非“重大”的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例如北京市近三年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近80%属于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的外来人员,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在京没有工作单位和联系人,本人也交不起保证金,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若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很难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另外就是从社会影响的角度出发,对于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案件即使不够重大也较多适用附条件逮捕。四是侦查工作本身具有的不确定性也使得有些检察机关认为对“重大案件”的判断应动态考虑。比如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报捕时可能只查实一两起事实,但据已有线索或侦察预测,可能还涉嫌多起犯罪事实,对此检察机关往往认为有逮捕必要;共同犯罪案件中,报捕嫌疑人的行为可能不严重,但从全案看属于“重大案件”,为保证侦查工作开展,往往也认为有逮捕必要。
(四)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的监督跟踪机制不完善
根据各地的情况报告,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除了向侦查部门制发《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详细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证据外,未能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跟踪机制,及时督促、了解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工作。究其原因,一是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由于办案任务重等原因,很多没有采取有力的后续跟踪监督措施,对附条件逮捕案件后续侦查情况和证据完善情况不了解。二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没有领导权,两机关之间也没有对附条件逮捕后补充侦查的工作机制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缺少详细的依据和具体的操作规范。
(五)附条件逮捕缺少外部制衡和内部监督机制
各地的情况报告显示,侦查监督部门在适用附条件逮捕的过程中,基本没有设置听取律师意见、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外部制约机制。对于《质量标准》中明确要求的3日内将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内部监督规定,各地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附条件逮捕本身就是通过控制特殊犯罪来保障人权,在一定意义上是牺牲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再缺少外部制衡和内部监督的机制,就很有可能成为个别办案人员、办案单位滥用逮捕权,逃避责任追究的“保护伞”,背离了适用附条件逮捕设置的初衷。
三、对《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的解读
针对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适用附条件逮捕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标准不统一、配套程序不完善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于2013年4月19日发布《意见(试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证据标准、执行程序等,对于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准确适用附条件逮捕作出了重要指导。
(一)从刑度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对“重大案件”作出明确的界定
《意见(试行)》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但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涉众型犯罪案件等六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这一标准的明确,将占绝大多数的轻罪案件排除在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以外,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也适用附条件逮捕的问题,杜绝“以捕代侦”的现象。同时,严格限制附条件逮捕的适用也符合设置附条件逮捕的初衷,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但该规定存在两点争议:一是如何准确把握“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量刑幅度。实践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罪名,其设置的较低的量刑档通常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例如抢劫罪,《刑法》第263条规定除了八种加重情节或结果加重犯之外,一般抢劫的量刑档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那么一般抢劫要适用附条件逮捕,就必须对该量刑档的抢劫犯罪区别对待,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对其中情节严重的才能适用附条件逮捕,对于情节较轻的也就不宜适用附条件逮捕。这种区分固然有利于严格限制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但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不仅要求批捕阶段的承办人准确把握案件的定性和逮捕必要性,对于量刑也要有精确的判断,这对承办人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对于“重大案件”的界定采取刑度和列举案件类型相结合的方式详尽罗列,绝对排除了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有人会质疑如果一些轻罪案件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群众反响强烈,不批准逮捕可能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从维稳的角度出发能否“特事特办”。
(二)进一步明确了适用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
“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是指现有证据基本上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略有欠缺或较为薄弱,需要在捕后进一步完善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这样的表述表明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已经非常接近逮捕的证据标准,达到了“八九不离十”的程度。比如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存在非法言辞证据,但从全案证据看基本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再如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但相关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等情形,均可适用附条件逮捕。对于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证实基本犯罪事实的案件以及证据并无缺陷,只是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争议的案件就不应适用附条件逮捕。比如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查证的其他佐证不充分,或者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佐证,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主要证据认定上存在争议,这样的情形就不能适用附条件逮捕。“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需要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和欠缺证据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的侦查方案、取证技术和侦查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所欠缺的证据已经灭失或者丧失取证条件,不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可能,就不能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该规定明确要求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在全面分析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列出可行、合理的补充侦查事项,防止主观臆断。同时《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案件有进一步收集、补充、完善证据的客观依据并提供补充取证的工作方案。这样的规定能够有效避免侦查监督部门对进一步侦查可行性的研判发生偏差,从而影响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质量。附条件逮捕决定作出后证据是否能够收集到,一方面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和能力,另一方面还取决于其他客观因素,如能否找到证人、证人是否配合、相关的书证、物证是否还保留,现场是否已经破坏等,这些客观因素都是侦查监督部门书面审查案件时无法评估的。应当通过建立侦捕的衔接机制,加强沟通和交流,从而使附条件逮捕后的补侦工作更加科学、规范、切实可行。
(三)建立了较完备的外部制衡和内部监督机制
《意见(试行)》第8条明确规定了附条件逮捕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逮捕过程中享有的申辩权和辩护权。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面对检察人员陈述自己的辩解,辩护律师也可以介入批捕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这种来自外部的制衡能够有效地抑制办案人员和办案单位滥用逮捕权的不良冲动。《意见(试行)》第9条明确了附条件逮捕的决定程序,经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样既避免了实践中因为批捕案件审查周期短,把每件案件都交付检委会决定的不可操作性,又有利于从严把握附条件逮捕的程序要件。《意见(试行)》第11条明确了附条件逮捕案件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这样有利于畅通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及时审查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对象是否正确,办案程序是否规范,发现有适用错误的,及时通知撤销逮捕。本院公诉部门也可以配合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后续侦查情况进行监督,保证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
(四)建立了附条件逮捕后侦查羁押定期审查机制
《意见(试行)》第13条、14条、15条详尽规定了侦查监督部门适用附条件逮捕后跟踪监督机制,明确要求捕后第一个月届满前五日,两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如发现侦查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已经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未收集到定罪必需的证据,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及时撤销逮捕决定。实践中捕后的跟踪监督是附条件逮捕实施中最为关键的一环。这种定期审查机制的建立,不仅从思想层面上明确了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的责任,要求其积极主动地跟踪监督,摒弃“一捕了之”的观念;从制度层面上也设置了完备的跟踪监督的工作机制,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这种定期审查机制也存在隐患,正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并不具有领导权,侦查部门可能因为办案任务重、考核机制不完善等原因怠于配合侦查监督部门的跟踪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联合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明确侦查部门反馈侦查进度情况的义务。
(一)从刑度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对“重大案件”作出明确的界定
《意见(试行)》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但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涉众型犯罪案件等六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这一标准的明确,将占绝大多数的轻罪案件排除在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以外,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也适用附条件逮捕的问题,杜绝“以捕代侦”的现象。同时,严格限制附条件逮捕的适用也符合设置附条件逮捕的初衷,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但该规定存在两点争议:一是如何准确把握“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量刑幅度。实践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罪名,其设置的较低的量刑档通常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例如抢劫罪,《刑法》第263条规定除了八种加重情节或结果加重犯之外,一般抢劫的量刑档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那么一般抢劫要适用附条件逮捕,就必须对该量刑档的抢劫犯罪区别对待,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对其中情节严重的才能适用附条件逮捕,对于情节较轻的也就不宜适用附条件逮捕。这种区分固然有利于严格限制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但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不仅要求批捕阶段的承办人准确把握案件的定性和逮捕必要性,对于量刑也要有精确的判断,这对承办人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对于“重大案件”的界定采取刑度和列举案件类型相结合的方式详尽罗列,绝对排除了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有人会质疑如果一些轻罪案件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群众反响强烈,不批准逮捕可能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从维稳的角度出发能否“特事特办”。
(二)进一步明确了适用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
“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是指现有证据基本上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略有欠缺或较为薄弱,需要在捕后进一步完善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这样的表述表明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已经非常接近逮捕的证据标准,达到了“八九不离十”的程度。比如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存在非法言辞证据,但从全案证据看基本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再如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但相关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等情形,均可适用附条件逮捕。对于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证实基本犯罪事实的案件以及证据并无缺陷,只是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争议的案件就不应适用附条件逮捕。比如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查证的其他佐证不充分,或者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佐证,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主要证据认定上存在争议,这样的情形就不能适用附条件逮捕。“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需要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和欠缺证据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的侦查方案、取证技术和侦查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所欠缺的证据已经灭失或者丧失取证条件,不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可能,就不能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该规定明确要求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在全面分析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列出可行、合理的补充侦查事项,防止主观臆断。同时《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案件有进一步收集、补充、完善证据的客观依据并提供补充取证的工作方案。这样的规定能够有效避免侦查监督部门对进一步侦查可行性的研判发生偏差,从而影响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质量。附条件逮捕决定作出后证据是否能够收集到,一方面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和能力,另一方面还取决于其他客观因素,如能否找到证人、证人是否配合、相关的书证、物证是否还保留,现场是否已经破坏等,这些客观因素都是侦查监督部门书面审查案件时无法评估的。应当通过建立侦捕的衔接机制,加强沟通和交流,从而使附条件逮捕后的补侦工作更加科学、规范、切实可行。
(三)建立了较完备的外部制衡和内部监督机制
《意见(试行)》第8条明确规定了附条件逮捕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逮捕过程中享有的申辩权和辩护权。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面对检察人员陈述自己的辩解,辩护律师也可以介入批捕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这种来自外部的制衡能够有效地抑制办案人员和办案单位滥用逮捕权的不良冲动。《意见(试行)》第9条明确了附条件逮捕的决定程序,经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样既避免了实践中因为批捕案件审查周期短,把每件案件都交付检委会决定的不可操作性,又有利于从严把握附条件逮捕的程序要件。《意见(试行)》第11条明确了附条件逮捕案件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这样有利于畅通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及时审查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对象是否正确,办案程序是否规范,发现有适用错误的,及时通知撤销逮捕。本院公诉部门也可以配合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后续侦查情况进行监督,保证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
(四)建立了附条件逮捕后侦查羁押定期审查机制
《意见(试行)》第13条、14条、15条详尽规定了侦查监督部门适用附条件逮捕后跟踪监督机制,明确要求捕后第一个月届满前五日,两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如发现侦查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已经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未收集到定罪必需的证据,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及时撤销逮捕决定。实践中捕后的跟踪监督是附条件逮捕实施中最为关键的一环。这种定期审查机制的建立,不仅从思想层面上明确了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的责任,要求其积极主动地跟踪监督,摒弃“一捕了之”的观念;从制度层面上也设置了完备的跟踪监督的工作机制,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这种定期审查机制也存在隐患,正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并不具有领导权,侦查部门可能因为办案任务重、考核机制不完善等原因怠于配合侦查监督部门的跟踪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联合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明确侦查部门反馈侦查进度情况的义务。
四、对完善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再思考
(一)通过逮捕标准的层次性适用明确附条件逮捕适用的正当性
附条件逮捕作为逮捕制度的补充工作机制,其适用的标准与逮捕标准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⑷而附条件逮捕的证据要求为“证据虽有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显然,逮捕对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求比附条件逮捕要高。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逮捕证明的要求中包括证据的质和量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证据的质,即证据的性质,证据必须是确实的,这是逮捕对证据的质的要求;同时,证据又必须具有一定的数量,这是逮捕对证据量的要求。⑸而“证据必须是确实的”是指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不难看出,在质的要求上,逮捕与附条件逮捕是一致的,即都要求证据能证明犯罪已经发生,只是在量的要求上,逮捕比附条件逮捕的要求稍高一些,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数量应当是“充分”,而符合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数量为“基本充分,略有欠缺或较为薄弱”。因此,在质相同的前提下,证据量的微小差异,并不会导致附条件逮捕在本质上与逮捕产生区别。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单一的逮捕标准偏高偏严,不符合司法实践中办案的客观需要。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相比,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逮捕的限制一般相对宽松。比如德国“审前拘留”(相当于我国的逮捕)的条件,是“强烈怀疑有犯罪行为发生”。⑹日本的逮捕措施,分为普通逮捕和现行犯逮捕。普通逮捕的条件是“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嫌疑人曾经犯罪”;现行犯逮捕则没有条件限制,“任何人可以无逮捕证逮捕现行犯”。⑺英国的情形与日本相似,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无证逮捕不规定任何条件,“任何人可以无证逮捕正在实施或者有正当理由怀疑其正在实施可捕罪的人”。⑻可见,国外的逮捕在条件和标准上与我国有很大区别。正是因为我国立法对逮捕的标准规定的偏高偏严,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逮捕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很小,不仅不符合国际通用的尺度,而且与打击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因此,逮捕制度迫切需要进行分层次适用。附条件逮捕实际上就是把审查逮捕案件分为两个层次,适用不同的逮捕标准。对于普通刑事案件适用较高的逮捕标准,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标准,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样既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适应构建和谐社会降低羁押率、少捕慎捕的司法理念,又能减少逮捕给人权带来的危害性,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对于重大案件,适用较低的逮捕标准,即附条件逮捕标准,要求证据“基本充分,略有欠缺或较为薄弱”。这样既有利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满足我国社会转型期维护稳定形势严峻的客观需要,又能通过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附条件逮捕,保障大多数人的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所有权。所以说,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的一项工作机制的创新,是逮捕条件的应有内涵和逮捕制度的应有外延,它没有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逮捕制度的框架,而是检察机关为了分层次适用逮捕标准,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而提出的科学的、正当的做法。
(二)通过建立案件风险评估机制和案件分类办理制度完善附条件逮捕的适用
对于侦查机关批捕的案件,可以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手段、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群众反响等因素,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类。对于风险较小的轻罪案件,适用逮捕标准,要求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案件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敏感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标准,要求证据虽有欠缺但基本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同时进一步开展侦查有获取充足证据的现实可能性。因此,《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但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涉众型犯罪案件等六种案件类型的,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这是最高检《意见(试行)》确立的案件分类办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利于严格限定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又能最大限度地发挥附条件逮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作用,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稍显遗憾的是,《意见(试行)》只是按照犯罪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对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做了“一刀切”的规定,绝对排除了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而没有充分考虑案件本身可能存在的涉访风险。2010年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有一个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例。犯罪嫌疑人张某雇佣他人使用剧毒农药磷化铝(粉剂)对其承包的李官屯粮所1—9号粮仓进行熏蒸的过程中,未设置警戒线或警戒标志,且未告知粮所周围居民,导致在紧挨7号粮仓平房内居住的孙美玲、孙美语4天后出现呕吐症状,经简单治疗,无明显效果,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在审查批捕阶段,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只排除了其他几种常见物品中毒的可能性,尚未得出死者孙美玲、孙美语确系磷化氢中毒的排他性鉴定结论。当时,被害人亲属情绪激动,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极有可能激化矛盾,导致被害人亲属有不理智的举动,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梁山县检察院结合证实两被害人卧室内含有磷化氢气体的另一鉴定结论,依法作出附条件逮捕,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批准逮捕了张某并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毒化检验的建议。后经公安部毒化检验,证实两被害人心血、肝组织等器官中均有磷化氢成分,梁山县公安局据此出具了二人均系磷化氢中毒死亡的鉴定结论。该案的办理,稳定了被害人亲属的情绪,避免了事态的扩大,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应该说是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成功案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附条件逮捕时,充分考虑案件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是非常必要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按照案件的性质、紧急状况、行为方式、形成规模、激烈程度和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与影响等因素,确定风险等级:一级为特别重大风险,如当事人及其亲属可能采取自杀等极端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聚众闹事、游行示威、围堵检察机关等行为;二级为重大风险,如当事人及其亲属可能越级上访,造成事态扩大或者涉案当事人及其亲属情绪激烈、对抗性较强,可能引起重大信访案件等;三级为较大风险,如可能引发静坐、请愿、滞留、吵闹、辱骂或殴打干警等行为,影响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四级为一般风险,如可能出现无理缠访等行为的。侦查监督部门经过对案件风险的充分、准确评估,认为存在特别重大风险或者重大风险的案件,应当结合案件的性质、查证属实的证据情况等综合考虑,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当然,对于存在较大风险和一般风险的案件,也应当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化解(控制)风险措施,防止风险的扩大。
(三)通过建立有效的侦、捕、诉衔接机制健全附条件逮捕的各项工作规范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的交流和沟通,通过签署工作文件或者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长期、有效的侦捕衔接机制。第一,侦查机关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及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尽量在提前介入阶段就加强引导侦查取证,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明确的要求;同时强化对书证等非言词证据的收集,弱化口供的作用,使证据在报捕前尽可能得到充分收集。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在可能适用附条件逮捕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就继续侦查后能否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提供意见和依据,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的客观依据并提供详细的补充侦查的工作方案。第三,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之后,应在《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中详细列明须补充的证据事项,确定补充侦查的方向,必要时派员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补充侦查,按照要求定期向侦查监督部门通报补充证据的进展情况,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将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报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第四,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也应当积极向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侦查员学习侦查活动的特点和客观规律,从而规范《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的撰写,杜绝补充侦查事项过于空洞、宽泛,不符合侦查活动的客观规律。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与公诉部门的横向沟通,完善捕诉衔接机制。第一,侦查监督部门在拟适用附条件逮捕时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疑问的,应当及时与公诉部门沟通,公诉部门应当就量刑提出建议。第二,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思路的一致性,确保附条件逮捕后的案件能诉、能判,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抄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认为需要补充其他证据的,可以直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取证。
附条件逮捕作为逮捕制度的补充工作机制,其适用的标准与逮捕标准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⑷而附条件逮捕的证据要求为“证据虽有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显然,逮捕对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求比附条件逮捕要高。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逮捕证明的要求中包括证据的质和量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证据的质,即证据的性质,证据必须是确实的,这是逮捕对证据的质的要求;同时,证据又必须具有一定的数量,这是逮捕对证据量的要求。⑸而“证据必须是确实的”是指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不难看出,在质的要求上,逮捕与附条件逮捕是一致的,即都要求证据能证明犯罪已经发生,只是在量的要求上,逮捕比附条件逮捕的要求稍高一些,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数量应当是“充分”,而符合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数量为“基本充分,略有欠缺或较为薄弱”。因此,在质相同的前提下,证据量的微小差异,并不会导致附条件逮捕在本质上与逮捕产生区别。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单一的逮捕标准偏高偏严,不符合司法实践中办案的客观需要。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相比,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逮捕的限制一般相对宽松。比如德国“审前拘留”(相当于我国的逮捕)的条件,是“强烈怀疑有犯罪行为发生”。⑹日本的逮捕措施,分为普通逮捕和现行犯逮捕。普通逮捕的条件是“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嫌疑人曾经犯罪”;现行犯逮捕则没有条件限制,“任何人可以无逮捕证逮捕现行犯”。⑺英国的情形与日本相似,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无证逮捕不规定任何条件,“任何人可以无证逮捕正在实施或者有正当理由怀疑其正在实施可捕罪的人”。⑻可见,国外的逮捕在条件和标准上与我国有很大区别。正是因为我国立法对逮捕的标准规定的偏高偏严,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逮捕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很小,不仅不符合国际通用的尺度,而且与打击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因此,逮捕制度迫切需要进行分层次适用。附条件逮捕实际上就是把审查逮捕案件分为两个层次,适用不同的逮捕标准。对于普通刑事案件适用较高的逮捕标准,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标准,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样既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适应构建和谐社会降低羁押率、少捕慎捕的司法理念,又能减少逮捕给人权带来的危害性,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对于重大案件,适用较低的逮捕标准,即附条件逮捕标准,要求证据“基本充分,略有欠缺或较为薄弱”。这样既有利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满足我国社会转型期维护稳定形势严峻的客观需要,又能通过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附条件逮捕,保障大多数人的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所有权。所以说,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的一项工作机制的创新,是逮捕条件的应有内涵和逮捕制度的应有外延,它没有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逮捕制度的框架,而是检察机关为了分层次适用逮捕标准,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而提出的科学的、正当的做法。
(二)通过建立案件风险评估机制和案件分类办理制度完善附条件逮捕的适用
对于侦查机关批捕的案件,可以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手段、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群众反响等因素,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类。对于风险较小的轻罪案件,适用逮捕标准,要求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案件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敏感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标准,要求证据虽有欠缺但基本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同时进一步开展侦查有获取充足证据的现实可能性。因此,《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但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涉众型犯罪案件等六种案件类型的,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这是最高检《意见(试行)》确立的案件分类办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利于严格限定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又能最大限度地发挥附条件逮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作用,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稍显遗憾的是,《意见(试行)》只是按照犯罪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对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做了“一刀切”的规定,绝对排除了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而没有充分考虑案件本身可能存在的涉访风险。2010年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有一个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例。犯罪嫌疑人张某雇佣他人使用剧毒农药磷化铝(粉剂)对其承包的李官屯粮所1—9号粮仓进行熏蒸的过程中,未设置警戒线或警戒标志,且未告知粮所周围居民,导致在紧挨7号粮仓平房内居住的孙美玲、孙美语4天后出现呕吐症状,经简单治疗,无明显效果,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在审查批捕阶段,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只排除了其他几种常见物品中毒的可能性,尚未得出死者孙美玲、孙美语确系磷化氢中毒的排他性鉴定结论。当时,被害人亲属情绪激动,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极有可能激化矛盾,导致被害人亲属有不理智的举动,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梁山县检察院结合证实两被害人卧室内含有磷化氢气体的另一鉴定结论,依法作出附条件逮捕,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批准逮捕了张某并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毒化检验的建议。后经公安部毒化检验,证实两被害人心血、肝组织等器官中均有磷化氢成分,梁山县公安局据此出具了二人均系磷化氢中毒死亡的鉴定结论。该案的办理,稳定了被害人亲属的情绪,避免了事态的扩大,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应该说是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成功案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附条件逮捕时,充分考虑案件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是非常必要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按照案件的性质、紧急状况、行为方式、形成规模、激烈程度和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与影响等因素,确定风险等级:一级为特别重大风险,如当事人及其亲属可能采取自杀等极端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聚众闹事、游行示威、围堵检察机关等行为;二级为重大风险,如当事人及其亲属可能越级上访,造成事态扩大或者涉案当事人及其亲属情绪激烈、对抗性较强,可能引起重大信访案件等;三级为较大风险,如可能引发静坐、请愿、滞留、吵闹、辱骂或殴打干警等行为,影响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四级为一般风险,如可能出现无理缠访等行为的。侦查监督部门经过对案件风险的充分、准确评估,认为存在特别重大风险或者重大风险的案件,应当结合案件的性质、查证属实的证据情况等综合考虑,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当然,对于存在较大风险和一般风险的案件,也应当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化解(控制)风险措施,防止风险的扩大。
(三)通过建立有效的侦、捕、诉衔接机制健全附条件逮捕的各项工作规范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的交流和沟通,通过签署工作文件或者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长期、有效的侦捕衔接机制。第一,侦查机关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及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尽量在提前介入阶段就加强引导侦查取证,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明确的要求;同时强化对书证等非言词证据的收集,弱化口供的作用,使证据在报捕前尽可能得到充分收集。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在可能适用附条件逮捕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就继续侦查后能否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提供意见和依据,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的客观依据并提供详细的补充侦查的工作方案。第三,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之后,应在《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中详细列明须补充的证据事项,确定补充侦查的方向,必要时派员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补充侦查,按照要求定期向侦查监督部门通报补充证据的进展情况,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将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报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第四,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也应当积极向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侦查员学习侦查活动的特点和客观规律,从而规范《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的撰写,杜绝补充侦查事项过于空洞、宽泛,不符合侦查活动的客观规律。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与公诉部门的横向沟通,完善捕诉衔接机制。第一,侦查监督部门在拟适用附条件逮捕时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疑问的,应当及时与公诉部门沟通,公诉部门应当就量刑提出建议。第二,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思路的一致性,确保附条件逮捕后的案件能诉、能判,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抄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认为需要补充其他证据的,可以直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取证。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本文采用的数据均为各地检察机关统计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基本反映了各地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实际情况。
⑵因相关统计数据上报于2013年年初,2012年部分案件尚未审结,因此未能计入有关处理结果的统计数据中。
⑶根据高检院侦查监督厅2013年4月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此工作文书已改为《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
⑷这是逮捕的“法定标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侦查监督部门在把握逮捕的证据标准时往往都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下文所述逮捕标准都为“实践标准”。
⑸孙谦:《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
⑹程味秋、樊崇义:《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⑺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⑻同前注⑹,第24页。
⑴本文采用的数据均为各地检察机关统计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基本反映了各地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实际情况。
⑵因相关统计数据上报于2013年年初,2012年部分案件尚未审结,因此未能计入有关处理结果的统计数据中。
⑶根据高检院侦查监督厅2013年4月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此工作文书已改为《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
⑷这是逮捕的“法定标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侦查监督部门在把握逮捕的证据标准时往往都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下文所述逮捕标准都为“实践标准”。
⑸孙谦:《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
⑹程味秋、樊崇义:《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⑺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⑻同前注⑹,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