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李明蓉 李晓郛: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探析
【作者简介】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4年第4期
 
【内容提要】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但是从司法实务角度,目前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法律效果较弱、配套设施不全,不仅未能解决法定代理人、律师以及其他合适成年人关系冲突的问题,而且缺乏一支稳定、有效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建议从规则入手,强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效果,同时完善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建设工作,将律师排除出合适成年人范围,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以及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 诉讼程序 队伍建设
 
  全国人大于2012年3月对《刑事诉讼法》做出一系列修改,有关未成年人条款的修改是其中的一大亮点,虽然刑诉法第270条没有采用“合适成年人”进行表述,但实质上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的规定:一方面,提高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将原《刑事诉讼法》“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修改为“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另一方面,扩大合适成年人范围,一旦“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一、司法实务中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
  第一,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效果较弱。⑴《刑事诉讼法》强制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规定,较之原《刑事诉讼法》是一种进步,但是美中不足。在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地区,特别是一些经济发达的沿海城市,居住的未成年人主要有3类:第一类是本区居民养育的未成年人,第二类是随自己亲戚或者认识的老乡、朋友人城生活、打工的未成年人,第三类是外来务工人员人城后养育的未成年人。后两种情形下,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无法在场、不便在场的情况时有发生,《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并未强制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可以”的规定成为部分司法机关拒绝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的理由,“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用语成为部分司法机关拒绝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借口,加上条文依旧没有解决“未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情形下进行讯问”的法律后果,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强制性难以得到保障。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法定代理人”的范围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养)父母,而且包括“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且不说这样的“法定代理人”范围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监护人”范围、《民法通则》的“监护人”范围无法衔接,与同法第270条的后半段“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也产生重叠问题,增加了选择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操作难度。⑵
  第二,未能解决法定代理人、律师以及其他合适成年人关系冲突的问题。这三种身份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同,在诉讼过程起到的作用也不同。《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虽然没有明确将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授予哪个机关或者个人,但是部分司法机关片面追求效率、带有倾向性选择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未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有效沟通,以至引发未成年人的抵触心理。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较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担心遭到父母的打骂而不愿意提供相关的联系方式,这种情况下选择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活动,既能较早地进行讯问工作,又能安抚当事人的情绪、促使其配合取证、调查。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产生对抗,不仅影响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效果,而且增加办案难度。另外,律师在担任合适成年人之后,能否更换身份,作为辩护人参与庭审,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
  第三,合适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责不明。尽管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不同于未成年人的父母、聘请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是以中立者的身份出现,但是职责不应仅仅是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完全可以更为积极的态度参与诉讼过程,增强这项法律制度的实践效果。部分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审判过程中“走过场”,事前并未了解情况,临场才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简单沟通,更多时间是旁听、很少发言,讯问结束后就与未成年人失去联系,甚至为了尽快结束讯问,对部分办案人员的违法行径“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部分合适成年人因为工作繁忙无法履行职责,出现迟到、早退的现象;部分合适成年人虽然有一腔热忱,但是缺乏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反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紧张,影响讯问、审判的正常进行;还有部分合适成年人法律知识缺乏,凭主观做事,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如何做到权责相适应,需要明确思路和出台具体措施。
  第四,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配套措施欠缺。以看守所为例,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前需要向看守所提供介绍信及自身身份证,并且所持介绍信必须经过看守所当日值班所长签字。多数看守所相关的硬件配套设施未到位。最常见的,看守所配备的椅子为2张,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审时,至少需要2名检察人员及1名合适成年人,造成1人全程站立完成讯问的情况。
  第五,合适成年人队伍建设需要进一步设计和完善。如何保证参与诉讼的合适成年人具有“合适性”,比较重要的内容,例如合适成年人的范围、素质、组织,《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均未能进行引导或者细化,仅仅是“原则上”提高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只有原则规定而无具体做法(细则)的情况引发诸多问题,比如许多司法机关未建立合适成年人数据库,也没有提供培训课程,引发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讯问时期存在不同人选,甚至出现在审查起诉期间,因为合适成年人的不当言行,若干次更换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另外,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经费基本取决于被聘请单位的财政状况,中国幅员辽阔、地区差距较大,一些地区甚至出现合适成年人没有获得补助引发消极怠工的情况。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功能定位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源于1972年发生在英国的肯费特(Confait)案,这起差点导致3名未成年人牢狱之灾的案件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制定的一个原因,也引出了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参与诉讼制度。英国政府于1998年公布的《犯罪和骚乱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又一次强化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主要作用是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存在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与警察进行沟通,给予除法律咨询以外的咨询建议,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中的行为、确保行为的合法性,并维护涉案人员的权益。继英国之后,其他欧美国家虽然在做法上存在些许差异,但是都先后确立此项制度。⑶
  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不仅符合国际法,比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和《少年司法最低度标准规则》(Juvenile Judicial Minimum Standard)(“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而且符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虽然“合适成年人”目前还不是我国的一个正式法律概念,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定义,也不具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但是实践中各地开展的试点突破了合适成年入主要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的限制,延伸到公诉及审判阶段。⑷可以明确的是,合适成年人在场是国家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应的是合适成年人安抚、沟通、监督三项功能。
  首先,安抚功能。未成年人处于特殊时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容易产生畏惧、不安的心理。合适成年人处于中立地位,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审判人员之间对立、紧张的气氛,疏导、解决未成年人在讯问、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生理、心理问题,使其在情感上得到慰藉。
  其次,沟通功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人员、审判人员极易存在抵触、戒备心理,加上法言法语的使用,双方的交流沟通存在一定障碍;未成年人可能不理解办案人员的问题,又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后果。合适成年人的社会阅历、相应的知识储备能够帮助未成年人理解来自办案人员的问题,准确表达自己意图,预测行为后果;又能够协助办案人员在一个气氛较为宽松的环境下进行讯问、审判,减少未成年人的抵触、戒备心理,提高诉讼效率。
  最后,监督功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侦查讯问阶段是容易被侵害的环节。作为中立一方的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程序,不仅可以避免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而且可以监督办案人员的其他履职行为,比如是否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是否存在有损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同时,合适成年人在场也有利于提升口供的证明力,降低外界对证据的质疑,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定位及设计
  第一,强化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法律效果。法律责任的缺失将影响司法适用的效果,因此,应当补充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一项核心规定,即违反该制度后应当承担的程序后果。司法机关不可以以“无法通知”、“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起源于英国,借鉴其经验,我国应当规定,“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讯问未成年人时,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讯问笔录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或者其拒绝签名,讯问笔录应当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⑸
  第二,将律师排除出合适成年人范畴。笔者赞成其他学者的意见,即律师不属于合适成年人范畴。⑹首先,律师在场制度作为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有双重属性;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侧重于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权。其次,就资质而言,能够介入讯问的律师是专业(法律)人士,而在场的合适成年人虽然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是社会更注重其作为“准家长”的社会功能。再次,虽然律师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部分功能一致,比如,两者都具有监督属性、见证讯问合法性、提高口供证明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支持,但是也存在区别。其一,律师在场主要是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而这并非是合适成年人的主要职责也并非其专长。其二,由于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指定的辩护人,基于职业伦理的要求,律师不宜具有教育的功能,尤其不宜具有教育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的功能。其三,律师到场虽然也可以发挥抚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的作用,但是律师到场不仅没有减少讯问过程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反而增添了紧张性和对抗性,甚至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伤害,而合适成年人到场能够缓和场面,也不会增加对抗性。其四,律师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协助沟通并非律师制度的主要功能,甚至其也不应具有这一功能,这在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比如米兰达警告)的国家尤其突出。最后,从操作角度,合适成年人在场权较之律师在场权更具有可行性,例如其推行的成本相对低廉、推行的阻力相对较小、对侦查效率的妨碍相对较低。
  第三,做好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建设工作。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要发挥应有的功效离不开一支相对稳定,具备专业能力、较高综合素质的队伍。建立合适成年人队伍是国家的责任,应该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整合社会资源,探索建立一套合适成年人选拔、培训和考核的机制。首先,合适成年人招募可采用自愿加推荐原则,由所在区县的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由工会、妇联、居委会、关心青少年工作委员会等团体组建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在每年的固定时间进行宣传和前期招募工作;适当减少行政职务合适成年人数量,选择一些工作时间相对自由、责任感强的人员来充实队伍。禁止下列人员成为合适成年人:(1)案件的共犯;(2)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3)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4)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其次,建立合适成年人备案制度。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对招募的候选人进行法律培训,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进行心理学培训,使其掌握能够适应刑事案件需求的、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司法行政部门和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通过模拟(现场)考试共同确定合适成年人的最终名单。再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负责合适成年人的初任培训、定期考核和专项训练。初任培训目的在于让合适成年人明确职责定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权利义务,对于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处置及应对准备;定期考核目的在于处理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专项培训目的在于将修订变化后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合适成年人予以讲解,提高能力。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结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精神,与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共同制定考核计划,每半年对合适成年人考核一次,及时淘汰考核不及格人员;对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职责的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应当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通知基层司法行政部门,重新进行考核,不合格者撤销合适成年人资格,并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合适成年人的法律责任。对于已经通知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如果无正当理由早退、迟到,可由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联系所在单位,予以适当处分。第四,合适成年人的申请、批准、入册、延期及开除等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合适成年人名册半年更新一次,除非主动提出申请,否则司法机关应当留用通过考核的人员。基层司法行政部门自主授予合适成年人资格,报上级部门备案,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辖区内的合适成年人名册,方便定期开展全省不同范围的合适成年人经验交流。⑺最后,划拨出专门经费保障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运行,列入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予以保障。经费分成3块:一块是合适成年人招募、考试、考核及培训费用,另一块是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补助,以本区域城镇人口平均日工资为基准,可适当上浮,还有一块是机动经费,以本区域最近2年合适成年人支出作为参考。
  第四,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责。其一,知情权。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前有权向司法机关了解基本案情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家庭背景和成长经历,方便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沟通、交流。其二,异议权。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审判过程中,当发现办案人员存在不法、不当行为时有权提出异议;有权查阅、核对讯问笔录,对于违规、违法行为有权拒绝签字。其三,参与权。虽然法定代理人可能因故或者不适合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但是办案人员必须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合适成年人认为有必要参与讯问过程而司法机关未通知其到场时,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参与。另外,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其一,不得干扰司法程序。合适成年人作为中立的一方,非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司法人员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不得干扰和阻碍正常的司法过程。其二,到场义务。合适成年人一经选任、通知后应当积极、妥善履职,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退出;在讯问、审判阶段,保证与未成年人之间必要的交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疏导、稳定情绪;未成年人生理或者心理上不适合接受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可提出异议并要求中止讯问。其三,保密义务。合适成年人应当对所了解的案件信息和当事人情况予以保密。其四,回避义务。合适成年人发现本人不宜参加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回避时,应及时申请回避。
  第五,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作为2012年法律修改的一个亮点,《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同意“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可先行制定规范性文件,力争在处理每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都进行社会调查。前述组建的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接受委托后,从合适成年人名册中指派2名以上(含本数)人员进行社会调查。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在校生居多,因此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除了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近亲属)、邻里,也必须调查其所在学校(老师、同学)。⑻调查人员可以依据本地区特色,制作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预测表,由被调查者如实填写。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的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由司法行政部门保管,作为审查起诉的依据之一。调查人员与参与讯问、审判过程的合适成年人可以是同一人,这样便于合适成年人的角色担当。尽量保证同一个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整个诉讼阶段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合适成年人、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如果可以进一步衔接,整体的效果会更好。
  第六,建立协调员值班制度,特别是在没有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或者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正在筹备中的地区。当办案人员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应当先通过协调员联系合适成年人;协调员根据案情、社会影响、交通状况,选择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派出合适成年人之前,协调员负有告知义务:一方面告知办案人员有关合适成年人的信息;另一方面告知合适成年人可以了解的案情及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协调员采取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且当原定的合适成年人不能及时到达讯问场所时,协调员有责任联系其他合适成年人;安排合适成年人时应当采取就近、经济原则。⑼协调员或者办案机关应当事先将全区合适成年人名单向看守所予以备案,简化合适成年人进出看守所的手续;看守所也应为合适成年人制度提供便利,完善相关基础设施。
四、结语
  我国在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后,积极探索,取得一定成效,由于存在国情和司法理念不同的情况,我国今后的方向不是简单移植西方制度,而是结合实际,继续深入探索,将其本土化,推动未成年人制度的健全完善。目前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仅适用于涉罪未成年人,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未来应当将这项制度扩展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进一步保护这些人的诉讼权益。
  青少年司法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个屏障,合适成年人制度体现的是“保护人权”的理念,也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我国法治化建设的历程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处理程序的进步,一直伴随着监护人、律师等角色定位的完善。目前包括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显得薄弱,仍然需要进一步探寻适宜我国国情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运行模式,增强其法律效果。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宋英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选择与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
  ⑵王婧:“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亲属作证之保护——由‘校长拒绝警察询问学生’切入”,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
  ⑶杨飞雪、袁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比较研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2期。
  ⑷赵旭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制度设计与实现路径”,载《公安研究》2013年第11期。
  ⑸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3期。
  ⑹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
  ⑺朱萍:“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载《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
  ⑻刘立霞:“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⑼林志强:“第二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