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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曙 吴小倩:庭前会议的司法实践与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9(下)期

 

【内容提要】庭前会议实行以来成效初显,但其程序设置过于原则。从司法实践看,庭前会议制度的操作程序、决定效力、检察机关监督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足。应该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司法属性,建立符合司法属性的框架,并强化检察机关对这一司法活动的监督职能。

【关键词】庭前会议 诉讼效率 法律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设计了庭前会议制度,但由于程序设置过于原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有进一步规定却均未对程序进行细化,亟须厘清其司法性质、细化具体框架构建,完善运行程序和内容,以推动该制度的有效运转,真正实现其立法、司法价值。

 

一、庭前会议制度运行成效初显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许多地方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纷纷联合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或意见,推动庭前会议制度的落实,成效初显。在笔者调查的近40余件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中,证据开示的有26件,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有8件,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回避或管辖异议的有4件,案件庭审时间缩短一半的占70%以上。

  (一)有效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

  各地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司法现状下,通过庭前会议的召开,审、控、辩三方明确庭审焦点,开示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有效防止证据突袭,把影响庭审中断的因素尽可能事先予以解决。改变了之前“开庭——休庭——再开庭——又休庭”的间断式审理模式,极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实现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也有利于法院迅速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二)实现信息对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庭前会议包含的证据开示、提出回避、申请重新鉴定、调取新的证据等主张和意见,在实现信息对称的同时,也有助于强化控方的证明意识和辩方的辩护意识,避免法官偏见与预断,使诉讼全过程均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增强裁决的透明度和社会的信任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某地审理的25人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重大案件,涉及罪名多达13个,涉案金额3000多万元,证据卷宗48册,证人43名。通过庭前会议,多名被告人对罪名表示异议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检察机关出示相关材料,否定了被告人的意见,合议庭最终对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采纳。同时接受4名被告人关于要求提供新证据、申请新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实现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三)实现对公诉权的制约,控辩双方对抗力量趋于平衡

  公权力有自我扩张的特点,有时还有“经济人”的缺陷,⑴极易侵害公民权利。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回避、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可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制约,有效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当然,庭前会议也为检察人员提供了机遇,可以利用会议知悉律师提交的新证据、发现庭审争点,及时调整庭审策略,做好出庭准备。

 

二、庭前会议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多停留于建章立制,实际适用率不高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各地相继制定关于庭前会议的相关实施意见。但根据抽样调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仅有1%的案件进行了庭前会议,实际适用率低。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当前司法资源紧张情况下,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由于认识误区,认为庭前会议程序烦琐、人为增加工作量,造成“院庭长不提倡、检察机关不推动、办案法官不愿意、诉讼参与人和公众不指望”的局面,影响庭前会议制度的实际推行。另外,由于庭前会议有效防止了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证据突袭”,辩护律师为实现庭审效果,从立法阶段的积极推动转为目前的消极应对也是因素之一。

  (二)对庭前会议制度司法性质的理解存在误区

  从各地制定的实施意见看,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仅是合议庭与控、辩双方交换信息、协商有关问题的程序设计,相关问题均需留待庭审解决。还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是庭审的预审程序,实体、程序问题都可以解决,导致庭审提前及虚化,违背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目的。

  (三)适用范围不统一

  对庭前会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无辩护律师案件,各地意见均不统一。部分地区规定,从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设计初衷看,应排除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也有地区规定,应适用于有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案件,理由是庭前会议涉及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对抗,有较强的技术色彩,而辩护律师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专业意见,并有严格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约束。

  (四)启动主体解读不一

  对于法条规定的庭前会议启动决定主体“审判人员”的解读,有意见认为应当理解为由合议庭审判长指定的一名合议庭法官或审判长本人,不能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法官,也不能由人民陪审员实施;也有意见认为,是指合议庭成员包括依法履职的人民陪审员;另有意见认为,根据防止预断原则,应指合议庭以外的专门法官。

  (五)能否直接在庭前会议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各地司法机关理解和操作不一

  部分地区在相关意见中规定,庭前会议中,诉讼各方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可以协调检察机关对相关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进行调查和准备,但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仍应留待庭审中解决。另有地区规定,可以直接排除非法证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非法证据可以在各个阶段予以排除当然包括庭前会议阶段。

  (六)对于庭前会议决定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分歧。

  部分地区认为,庭前会议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平台,相关会议记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有地区认为,庭前会议涉及程序性的裁判具有明确法律效力。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司法性质

  庭前会议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项重要制度,大陆法系随后也予以引入。虽然各国历史背景、传统文化和司法制度各异,庭前会议制度也存在不同模式,但其最终目的都是为提高司法的公开性、透明度和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刑诉法修改前,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所萌芽,常常有一些形式、名称各异的案件协调会、证据开示会议等,虽然主体、程序、时间各异,但会议内容除法律适用外往往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回避、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等问题的庭前或庭后沟通、协调。修改后刑诉法增加的庭前会议制度,其实质是在起诉、审判程序之间植入一个中间程序,以打破我国原有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实现庭审的优质高效运行,促使庭审成为诉讼的中心。庭前会议既非起诉的传承程序,也非预审程序。这一独特法律地位决定其不涉及实体问题,只解决程序问题,即关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何行使和保障的问题,且相关审查与认定具有司法属性。

  (二)厘清庭前会议制度的框架

  1.明确适用范围及原则。基于案多人少、司法资源匮乏的司法现状,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为:法院已决定开庭审理的重罪案件或案件事实复杂、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或证据繁琐的公诉案件。《解释》的规定更为弹性,还涵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及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对于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修改后刑诉法在规定庭前会议程序的同时大大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其中包括了大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案件事实多、涉及证据繁琐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对于这样的案件,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程序,显然有利于庭审诉讼效率与公正的现实。此外,《规则》也明确庭前会议可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是否应只适用于有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案件,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看,因经济、法律援助的范围狭窄等原因导致刑事辩护率较低,无律师辩护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因此,无论从效率还是平等保护的原则看,均不宜对无辩护律师的案件予以限制适用庭前会议。

  同时,庭前会议应坚持程序审查、促进效率、平等对抗、当事人参与四项原则,才能有效保障庭前会议制度多元价值的实现。首先,中间程序的法律地位,使得程序审查原则成为其首要原则。而排除庭前的实质审查,就要求在庭前会议中严格适用防止预断,即“审判者在开庭审理之前不应当对案件有某种偏见或先入为主的诉讼原则”,⑵这是程序审查原则的内含之义。其次,促进效率原则即以最小的资源耗费取得同样多或更大的效果是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要求。再者,平等对抗原则即维持控、辩平衡,法官居中裁判,这既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庭前会议必须强调贯彻的原则。此外,坚持当事人参与原则即“刑事诉讼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有参加诉讼并对与自己的利益有关的事项知悉并发表意见的权利”,⑶是改变原有的庭前审查因内部封闭运作而使程序审查演变为实体审查,防止权力异化的最好保障。

  2.厘清启动主体。对于启动决定主体“审判人员”的解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的改革方向,应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即庭前会议由庭审法官以外的预审法官主持,以有效防止预断,实现庭审的公正。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不能同为一人也禁止两者交换意见。对案件作程序性审查,可作出包括非法证据的排除、管辖权异议等裁决,主持整理争议焦点,为开庭审判创造条件。

  但在目前法院体制改革和庭前会议设立初期,从顺利推进庭前会议的实际运行的角度,建议可以由合议庭成员中的非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一则当前司法资源紧张,应首先着力于庭前会议的实际推行,使司法工作者切实感受到其提高诉讼效率的优势。二则庭审法官作为最终裁判者,其对案件情况的了解程度,应尽量处于与控辩双方最为接近的状态,而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通常会涉及案件的争议焦点,法官参与其中能全面把握案件的来龙去脉;尤其是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审法官同时接触控、辩双方证据,可以防止法官只了解一方特别是控方的证据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而由合议庭成员中的非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主审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防止庭审的虚无化。三则由于庭前会议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管辖等司法性质裁决的作出,其要求裁定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官资质的人员,因而排除法官助理或人民陪审员。

  3.统一庭前会议具体内容。无论从设立初衷还是诉讼模式的改革方向看,庭前会议对程序性问题可作出处理,但需审慎界定其范围。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可以解决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案件争议焦点的整理。即让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重点予以整理,列明无争议问题,使庭审能够就案件的实质争议点有针对性地展开,便于排除庭审中因争点不明导致的审理秩序混乱以及因无休止地重复辩论产生的诉讼拖延,为集中审理奠定基础。二是证据开示。证据开示制度能够形成信息对称、防止证据突袭,有助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促进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修改后刑诉法恢复全卷移送制度及辩护人的全面阅卷权为证据开示提供很好的基础,辩方的取证能力将逐步加强,证据开示更符合控辩平衡的要求。因此,完全可以以庭前会议为契机建立规范的证据开示程序,对于不履行证据开示责任的行为设立程序性后果,使未开示的证据不能在庭审中提请调查。三是排除非法证据。这是庭前会议的核心内容。应在庭前会议中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留待庭审中加以排除的证据应当加以限定,如限于庭审中发现的非法证据。理由如下:首先,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依据。而非法证据的裁定,主要涉及证据收集方法是否非法,不涉及实体问题,完全可以在庭前作出。其次,在庭前会议中把非法证据排除,可以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刑事庭审而对法官心证的形成造成不利的影响,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

  此外,庭前会议还应包括刑事和解、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管辖异议、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公开审理等影响审判进行的技术性问题,及法律援助申请、变更辩护人、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等程序性问题,以有效防止诉讼拖延,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

  主持法官应真实全面地做好庭前会议笔录,并制作《庭前会议决定》。《庭前会议决定》应载明主持法官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等问题所作出的裁决,对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证据进行分类归纳、整理争议焦点。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前会议决定》应分别交控辩双方核实签字、主持法官也应签字确认。

  (三)庭前会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庭前会议决定》应是具有明确法律效力的文件。首先,对于涉及的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具有司法性质,自然具有法律效力。对裁定不服的,可在开庭前上诉或抗诉至上级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作出裁定前,不能正式开庭。但由于不涉及实体问题,该上诉的裁定应在提交后较短期限内作出。其次,依照庭前会议记录,对于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应当出示而未出示的证据、确认无异议的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当场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在庭审中均不得再次提出。再次,对庭前会议中决定的事项,应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在庭审中重新审理,除非出现新的证据。

  (四)加强对庭前会议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应对庭前会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第一,监督内容上,包括对庭前会议的启动、召开、决定的作出及效力等进行法律监督,重点应放在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超出规定、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第二,监督方式上,可以将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柔性监督手段与抗诉等刚性监督手段并用,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如人民检察院发现召开庭前会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第三,监督阶段上,作为参与者,可以对庭前会议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报告检察长后及时提出,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强监督效果,从而真正实现庭前会议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统一的立法、司法价值。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朱孝清:《刑事辩护与检察》,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5期,第6页。

  ⑵莫丹谊:《试析日本刑事诉讼中的预断排除原则》,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第122页。

  ⑶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