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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长林:庭前会议程序若干疑难问题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21期

 

      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后在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新规定的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第184条就召开会议的范围、会议的内容等作出列举性规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就此确立。由于庭前会议具有开庭前预先展示证据和确定争点等准备和处理的功能,因此其在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保障被告人人权、保证司法公正和提高庭审效率等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但是目前的立法规定还比较原则、笼统,尚缺乏程序运行的具体操作规则,关于启动主体、审查形式和处理决定效力等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和研究。新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在实施后,关于庭前会议运作的具体问题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浮出水面,这些问题不明确、不解决,很容易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理解和把握精神内容不同,很可能会带来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最终影响公正司法。因而,本期特别策划了关于庭前会议程序运作问题研究的一组文章,希冀及时反映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理解、困惑、思考、探讨和建议等。新事物产生后,都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我们希望汇集群策群力,共同推动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庭前会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和解决事项。该程序被视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被各界寄予厚望。但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的情况看,目前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率较低,一些法院对庭前会议的功能认识不到位,有的认为是浪费时间,不愿召开庭前会议。也有一些律师担心庭前会议可能限制被告人的质证权等诉讼权利,不愿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还有一些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后,引发了新的问题和争议。为了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有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庭前会议的运作,认真研究解决与庭前会议相关的实务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和立法定位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个被约定俗成地称为“庭前会议”的新制度,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一)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

  庭前会议作为庭审的准备程序,具有多重功能,不仅要解决各种程序性申请和异议,更重要的是要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明确案件事实、证据争点,进而实现集中审理、持续审理、充分审理、高效审理。

  第一,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申请和异议,确保庭审集中审理、持续审理。在公诉方提起指控之后,辩护方可能提出各种程序性申请和异议,例如申请回避,申请特定证人出庭,或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对于上述申请或者异议,如果庭前缺乏必要的处理程序,而是“一步到庭”,就可能导致庭审被迫中断,在解决上述申请或者异议之后才能重新开庭。这种时断时续的庭审难免影响法官的心证,并且影响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庭前会议程序能够提供一个解决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的平台,在庭前集中解决上述问题,避免庭审中断。

  第二,通过证据展示明确事实、证据争点,确保庭审充分审理、高效审理。在强调控辩双方庭审对抗的基础上,为了确保庭审具有针对性、充分性,各国都非常注重引导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争议问题开展辩论。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证据展示程序了解对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的争点在庭审前就已经初步明确,庭审中就可以围绕上述争议问题组织控辩双方积极举证、质证和辩论,突出庭审调查的针对性,提高庭审辩论的充分性,确保庭审的成效。

  (二)我国庭前会议的立法定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的规定较为原则,重点在于解决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二次开庭和制约庭审质效的突出问题。基于庭前会议的立法定位,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庭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只有那些存在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争议和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才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由于庭前会议本身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因此不是越多越好,除非案件确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否则无需多此一举。

  第二,庭前会议并非庭前准备程序的全部,而只是特定类型案件庭前准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法设立庭前会议程序之前,也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庭审准备工作。对于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因程序和事实方面没有较大争议,故庭前准备工作相对简单。但对于一些重大复杂和争议较大的案件,除了进行常规的庭前准备工作之外,还需要召开专门的庭前会议妥善解决相应的问题。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一环,使得庭前相关事项的处理更加规范。

  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未提出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申请或者异议,直至庭审中方才提出,法庭被迫决定休庭。上述情形反映出最初的庭前准备工作不足,为了确保再次开庭的成效,必要时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集控辩双方对相应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具体可以参照庭前会议的相关规程进行。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解决事项

  哪些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可以解决哪些事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刑诉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准确把握。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和限定,从立法定位和必要性的角度看,显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否则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对此作出限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基于上述规定,实践中对于以下类型的案件,都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

  第一,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案件。例如《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此外还包括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申请调取证据,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出庭证人、鉴定人名单有异议等情形。

  第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对于涉及多个罪名、多起犯罪事实或者多名被告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庭审的事实、证据调查工作量较大,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整理事实、证据争点。通过庭前会议有效区分存在争议和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能够确保庭审更具针对性,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例如某地法院审理一起涉及22名被告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后,明确了争议焦点,实际庭审时间比预计时间缩短了1/3。

  第三,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一些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案件本身由于当事人身份、案件后果等因素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此类案件通常需要制定周密的庭审预案,因此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听取相关当事人等的意见,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同时充分发挥庭审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

  第四,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二审、再审案件。实践中,许多二审和再审案件都是案情重大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因此,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案件中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在必要时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合理界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避免影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明确原则上不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那些被告人认罪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考虑到案件不存在程序和事实方面的争议,庭审原本就比较简化,通常无需召开庭前会议。不过,对于被告人原本不认罪的一些案件,通过庭前会议也可以促使被告人认罪,进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促进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

  第二,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庭前会议通常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各方共同参与,如果被告人缺乏辩护人的帮助,一般难以对程序和证据问题提出专业意见,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因此,也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对于此类案件,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如果其缺乏辩护律师的专业帮助,就需要充分发挥庭审法官的职权作用,在送达起诉书的环节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重视在庭审环节调查核实证据,同时注意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

  1.庭前会议以处理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为主。

  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中可以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实践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并不仅限于以上三个方面。有鉴于此,《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第1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刑诉法解释》基于司法实际的需要,对庭前会议可以处理的程序性申请和异议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涵盖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程序性问题。从立法定位看,只要是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

  2.庭前会议可以明确证据、事实争点。

  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能处理程序性问题,不能涉及实体性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立法对庭前会议的规定是开放性的,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一些问题很难被截然地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或者实体性问题,例如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既是程序性问题,又与证据能力的认定乃至案件事实的认定等实体性问题紧密相关。此外,庭前会议在立法上被定位为一些案件庭前准备工作的重要环节,如果人为地缩小庭前会议所能解决的事项范围,势必会限制其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庭前准备工作的成效。

  立足司法实践,《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第2款将梳理证据争议这一实体性问题也纳入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范围,具体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在此基础上,庭前会议中也可以进一步明确事实争点,以便拟定庭审提纲,确保庭审的针对性和成效。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召开庭前会议梳理证据争议的案件,庭审调查的简化程度要视具体案情而定,该问题详见下文分析。

  此外,《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第3款还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与庭后调解相比,庭前调解更加有利于实现量刑均衡和案结事了,因此,如果召开庭前会议,可以一并进行调解。

  三、庭前会议的具体规程和注意事项

  相对于公开庭审的对抗性氛围,庭前会议这种协商式的程序环境更加宽松,更加有助于梳理和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不过,由于庭前会议通常是在审判人员召集下,只有控辩双方参与,与公开的庭审相比透明度不高,因此,要强化庭前会议的具体规范,确保庭前会议依法有序进行。

  (一)庭前会议的具体规程

  第一,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对此并未专门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召开)庭前会议。为了有效发挥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实践中,庭前会议既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控辩双方申请启动。

  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开展庭审准备,对相关的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以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了有效参与庭审,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可以在庭前提出各种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相应地,人民检察院为了了解辩护方的观点和主张,做好诉讼准备工作,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对于上述申请或者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第二,庭前会议的准备。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环节,本身也需要进行相应的准备。刑事诉讼法恢复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后,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阅卷,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总体情况,初步判断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环节,可以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了解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针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和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提出申请或者异议,进而是否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一些法院在该环节探索进行的庭前会议指引,既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庭前会议程序有序展开。

  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且督促各方开展庭前会议的准备工作。例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就应当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以便人民检察院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又如,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基于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就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阅卷并会见被告人,全面了解诉讼证据,整理辩护意见和理由,进而在庭前会议中明确事实证据争点。只有在召开庭前会议之前进行相应的准备,才能确保庭前会议取得预期的成效。

  第三,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关于召开时间,作为庭前准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当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召开,但需要确保控辩审各方做好相应的准备。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以便针对回避等事由听取意见。同时,承办法官还需要通过阅卷等方式了解案情和控辩双方的主张,这也是审查确定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前提条件。辩护人要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等方式整理辩护意见。以便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相应的主张和申请。公诉方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等申请,需要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以便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等问题说明情况。简言之,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要预留合理的时间确保控辩各方对庭前会议做好充分的准备。

  由于庭前会议并非正式的庭审,因此召开地点并无严格的要求,既可以在人民法院的会议室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进行,必要时还可以基于安保等考虑在看守所进行。

  第四,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从立法定位来看,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庭审,并不解决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同时,庭前会议中侧重由控辩等方协商解决相关的问题,因此原则上无需公开进行。此外,对于庭前会议环节开展的调解等事项,也不宜公开进行。

  庭前会议究竟是采用会议形式还是更为正式的听证形式,也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更多地侧重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无需像庭审一样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因此一般情况下采用会议形式可能更为适当。当然,如果控辩双方对特定的程序事项或者事实证据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也可以采用听证形式组织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出示证据材料等等。

  第五,庭前会议的具体流程。个案中,庭前会议究竟如何进行,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对于当事人提出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的情形,应当首先让该方当事人阐明具体的主张。对于其中一些申请,如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可以让控诉方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对于其中一些异议,如管辖权异议,也可以由审判人员依法作出解释并说明理由。

  对于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争议较大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为整理事实、证据争点而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可以首先让控辩双方出示各自拟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然后由审判人员依次询问各方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意见,区分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和无异议的证据材料。

  在依次解决程序性申请并梳理事实、证据争点之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对存在调解可能性的案件,如果拟在庭前会议中开展调解,就需要在召开会议前做好相应的准备,例如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拟定调解方案,等等。

  第六,庭前会议的后续会议。一些案件案情复杂、程序争议较大,一次庭前会议可能无法切实解决争议问题,或者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又产生了新的争议,此时就需要再次或者多次召开会议,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庭前会议的注意事项

  庭前会议的结果对庭审有重要影响,为确保庭前会议规范有序进行,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庭前会议要注意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由于庭前会议涉及专门的法律问题,因此,被告人应当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参与庭前会议,并且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协商解决相关问题。被告人因故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的申请、异议和主张,应当有被告人的明确授权。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可以选择自主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也可以由辩护人代其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对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都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对于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基于兼顾公正和效率的考虑,如果各个案件的公诉人和被告人同意,也可以一并召开庭前会议。

  第二,庭前会议要避免引起新的争议。庭前会议的目的就是减少甚至消除争议,如果在庭前会议中又引发了新的争议,无疑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

  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要认真对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异议,认真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尤其要注意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对于控辩双方的事实、证据争点,要准确概括归纳,不能以偏概全。对于争议事项,控辩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要认真记录在案,不能置之不理。如果作出相应的处理,要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庭前会议要注意审查案件是否存在错案风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恢复了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80条的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相关内容,其中第(3)项就涉及“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对公诉进行审查后,发现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当及时督促人民检察院补充完善证据材料,提示案件存在错案风险。

  考虑到目前发现的冤错案件都是由于错误地采纳了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庭前对公诉进行审查后,如果发现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反复,或者供述细节与其他证据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实质性矛盾的,就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注意讯问被告人,核实案件细节和证据,及时识别虚假供述,有效防范替人顶罪等情形,切实避免冤错案件发生。

  第四,庭前会议的方案要因案而异。有些案件的程序争议较大,有的案件事实证据争点较多,因此,庭前会议要在事先准备的基础上有所侧重。

  对于那些存在程序性争议的案件,例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就需要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更加重视控辩双方的协商。对于那些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就需要更多地发挥职权作用,引导控辩双方梳理事实、证据,明确庭审的重点。

  四、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能否在庭前会议中针对相关事项作出处理,这是导致实践中庭前会议适用率较低的重要原因。

  (一)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处理的事项

  有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针对相关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不能做出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庭前会议作为庭审准备程序,旨在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质效的各种问题,如果不允许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就无法解决相应的问题,庭前会议的功能也将大打折扣。

  由于庭前会议只是庭审准备程序,因此,尽管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但有必要限定处理的事项范围。简言之,对于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例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调取或者提供证据材料,对出庭证人、鉴定人名单提出异议,申请不公开审理,等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否则,就无法顺利进行后续的庭审。

  相应地,对于那些涉及证据采信、证据质证和事实认定等影响到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人民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裁判,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例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对此作出处理。不过,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控辩双方也可以针对该问题作出合意决定。

  将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处理的事项限定为程序性问题,符合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总而言之,庭前会议是为庭审消除障碍,做好准备,其不能取代庭审调查,不得针对实体性问题作出裁判。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回避、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问题,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无权当场作出处理,需要在庭前会议后由适格主体(如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

  (二)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作出合意决定

  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针对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未规定控辩双方能否有所作为。实际上,控辩双方不仅是庭审对抗的主角,也应当是庭前会议的主要参与者。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向审判人员反映情况,发表意见,而且可以积极地协商解决相应的争议问题。

  对于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的程序性问题,控辩双方既可以将争执提交给人民法院处理,也可以选择协商解决。对于人民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的证据资格等实体性问题,控辩双方也可以选择协商解决。例如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裁判,但控辩双方可以对此交换意见,经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进行协商,可以作出合意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选择撤回申请,公诉人也可以选择不将该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同时,控辩双方可以合意决定事实证据争点,明确有争议的证据和没有争议的证据,进而确定庭审调查的重点。

  五、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关系

  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关键环节,与庭审具有紧密关联。庭前会议除了可以解决那些可能导致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外,还能梳理事实、证据争点,从而适当地简化庭审,提高庭审的效率。但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庭审可以简化到什么程度,值得认真研究。

  (一)庭审的关键环节不能简化

  第一,庭前会议不能弱化更不能取代庭审。庭前会议通常不公开进行,具体方式相对较为灵活,且不能解决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只是为庭审顺利进行扫清程序障碍,并且明确庭审焦点,确保庭审更加具有针对性。即使庭前会议对相关的事实证据争点进行了梳理,庭审中也要针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质证和辩论,毕竟公开进行的庭审才是法庭查明事实、解决争议的环节。如果因庭前会议而导致庭审功能弱化,就背离了立法设置庭前会议程序的初衷,实属本末倒置。

  第二,庭前会议中可以梳理事实、证据争点,但不能取代庭审质证。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中可以基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区分有争议的证据和无争议的证据,进而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有争议的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简化举证、质证。尽管庭前会议可以梳理事实证据争点,但不能弱化甚至取代庭审质证,不能影响庭审质证程序的规范进行。

  应当认识到,与庭前会议相比,公开进行的庭审有多重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进行的庭审除了要查明案件事实外,还要确保社会公众了解庭审的整个过程,知悉法院的裁判理由和依据。如果在庭前会议的基础上,庭审调查过于简化,证据质证流于形式,就可能弱化庭审功能,甚至引发公众对审判公正性的质疑。例如,实践中个别涉及多起犯罪事实、证据材料很多的案件,在召开庭前会议的基础上,庭审过于简化,导致公众认为庭审是在走过场,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是很好。

  有鉴于此,对于召开庭前会议梳理事实、证据争点的案件,庭审的简化要有一定的限度。具体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涉及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对次要犯罪事实的庭审调查可以适当简化,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包括重罪事实和社会高度关注的犯罪事实,庭审调查不能简化。其二,对于庭审中需要重点调查的犯罪事实,对次要证据和辅助性证据的举证、质证可以适当简化,但对定案主要证据的举证、质证不能简化,要坚持一证一质,详细宣读证据的主要内容,充分进行质证。

  (二)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效力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针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处理以及控辩双方的合意决定,应当具有一定的效力,否则庭前会议的功能将被架空。

  第一,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对当事人的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作出处理后,除有新的理由或者情况外,当事人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否则法庭可以直接驳回,可以不再进行审查。例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依法驳回该申请后,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没有新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况下,在庭审中再次提出该申请,人民法院就可以不再进行审查,而是直接驳回,继续进行庭审。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新的理由或者情况,法庭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又如,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了回避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驳回其申请后,如果被告人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该申请,法庭可以直接驳回,继续进行庭审。

  第二,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作出的合意决定,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反悔的,应当提出正当理由。例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均认可特定的事实、证据,并在庭前会议笔录中载明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反悔,就需要提出正当理由,如被告人主张自己并未授权辩护人作出特定的决定等,对此,法庭应当审查并作出处理。反悔一方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双方的合意决定予以认可。

  第三,被告人未依法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相应的申请或者异议,直到庭审中才提出,基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等考虑,法庭不宜直接驳回,但在处理程序上可以有所差异。例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按法律规定在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直至庭审中才提出申请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再对该申请进行先行审查,而是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鉴于《刑诉法解释》已经明确庭前会议中可以提出申请或者异议的事项,如果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未提出相应的申请或者异议,而是庭审中才提出,法庭就应当让被告人说明理由,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