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1-19 00:00 提交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9期。
【摘要】犯罪构成事实认定不一致和罪名认定不一致是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包括法院认可辩方主张改变公诉罪名和法院对控辩双方的主张都不认可改变公诉罪名。在类型分析的语境下,法院认可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改变公诉罪名是正当的;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都不一致,法院依据自我认定而改变公诉罪名则不具正当性;法院认可辩方主张的罪名改变公诉罪名具有正当性;法院对控辩双方主张的罪名都不认可改变公诉罪名具有正当性,但不能直接改变。在庭审程序中应当增设罪名改变通知程序和罪名改变辩论程序。
【关键词】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程序设计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司法实践中就不乏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情况。关于法院能否改变公诉罪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最初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的规定。〔1〕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定罪,那么即使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也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重在强调法院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的有罪判决权,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立法赋予了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权力。〔2〕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从规范层面上确立了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权力。〔3〕至此,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焦点就转为该司法解释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此,理论界主要持“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做法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功能定位,容易造成“突袭性审判”,不仅违背了辩护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侵犯了其合法的程序权利,也不符合当代法治国的立法例。〔4〕“肯定说”认为,罪名确定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围,法院判决可以改变指控罪名。〔5〕持“肯定说”的学者,为回应“否定说”的质疑进一步指出,在法院改变罪名的场合,应当设置罪名改变通知程序,以便控辩双方对法院的罪名认定展开辩论。〔6〕
一、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和程序
“罪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的概括。”〔7〕从诉讼过程看,法院改变公诉罪名是作为一种诉讼结果表现出来的。因此,关于法院改变公诉罪名是否正当的考察,应当从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和过程两个方面来展开。
(一)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
一般而言,罪名确定的逻辑过程可分为两个步骤:一是根据收集的证据确定犯罪事实;二是根据确定的犯罪事实,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进行解释,进而确定罪名。简而言之,这两个步骤分别为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从实质上看,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过程本身就是法院确定罪名的过程,因此,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也应从确定罪名的两个逻辑步骤中去寻求。
1.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指控的事实不一致,可能导致法院改变公诉罪名。这里的“事实不一致”,专指犯罪构成事实不一致,而非具体事实不一致。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所直接指向的事实;具体的事实,并不为犯罪构成要件所直接指明,只是犯罪构成事实的现实表现形式。具体事实不一致,一般并不导致公诉罪名被改变。例如,起诉指控的事实为被告人盗窃了甲的财物,但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盗窃了乙的财物。在这里,甲或乙对财物的占有,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直接指向的事实,而只是犯罪构成要件直接指向的财物为他人所占有的事实的具体表现形式。因而,具体事实认定不一致,并不阻止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具体事实认定不一致,可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例如,起诉指控的事实为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但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此时,被告人的行为仍构成盗窃罪,但具体量刑则可能有所变化。在“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只有“犯罪构成事实”不一致,才可能改变公诉罪名。例如,起诉指控的事实为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而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场合,被告人的身份是犯罪构成要件直接指向的事实,如果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反之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盗窃罪。因此,在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能改变公诉罪名。
2.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但法院认定的罪名与公诉罪名不一致,法院可能改变公诉罪名。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因法检双方的司法解释对刑法某条或某款的规定概括的罪名不同,而改变公诉罪名。〔8〕二是因控审双方对具体刑法条文解释的不一致,而改变公诉罪名。例如,公诉罪名为合同诈骗罪,法院因对刑法条文有不同的解释,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控审双方都引用同一刑法条文或条款来表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性质,所不同的仅是对该条文或条款的概括称呼不同。随着2002年法检双方共同发布司法解释对罪名进行统一规定后,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已不复存在。在第二种情形中,控审双方用不同的刑法条文或条款来说明犯罪事实的性质。
(二)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
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是指在法院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和方法。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一般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在这些程序中,控辩双方针对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展开陈述和相互辩论,而法官则居中对控辩双方所举的证据、所陈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判断,进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法院改变公诉罪名作为一种程序结果,也是通过这样的过程产生的,具体而言,可分为两种情况:
1.法院认可辩方主张改变公诉罪名。按照罪名改变的原因,法院认可辩方主张而改变公诉罪名又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认可辩方对犯罪事实的主张而改变公诉罪名。例如,起诉指控的事实为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相应的公诉罪名为抢劫罪;而辩方主张,被告人抢夺过程中所携带之物不构成规范意义上的凶器,提出被告人行为仅构成抢夺罪的主张。法院通过审理,认可辩方所称的被告人抢夺过程中携带之物不构成凶器的主张,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从而改变公诉的抢劫罪名。二是控辩双方都对犯罪事实表示认可,控方主张构成甲罪,而辩方主张构成乙罪,法院通过审理认可辩方主张而改变公诉罪名。
2.法院对控辩双方的主张都不认可而改变公诉罪名。按照罪名改变的原因,法院对控辩双方的主张都不认可而改变公诉罪名也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对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事实都不认可而改变公诉罪名。例如,起诉指控的事实为被告人杀人,进而主张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辩方主张的事实为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进而主张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进而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改变公诉罪名。〔9〕二是控辩审三方对指控事实都无争议,控方主张构成甲罪,辩方主张构成乙罪,而法院则认为构成丙罪,而改变公诉罪名。
二、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类型化分析
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和程序表明,改变公诉罪名的事实并不是抽象或概括的,而是具体和可分的。因此,可以对改变公诉罪名进行类型化分析,进而具体地判断改变公诉罪名是否正当。
(一)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形
如前所述,法院认定的具体事实与指控的具体事实不一致时,一般并不导致改变公诉罪名,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形下,只有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不一致时,才有可能改变公诉罪名。在这种情形中,应当分两种情况探讨是否具有正当性。
1.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不一致,但与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一致时,法院直接改变公诉罪名是正当的。主要理由为:(1)在这种情形下,法院直接改变公诉罪名并未违反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10〕在法院不认可公诉的犯罪构成事实而认可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的情形中,法院的审理范围并未超出指控的范围。控审分离原则,并未要求法院一定要认可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只是禁止法院提出新的犯罪构成事实而后审理。法院对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认可,与法院自己提出新的犯罪构成事实进行审理的情形完全不同。同时,法院肯定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而否定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也表明法院未存有支持控方的偏见,反而表明法院是在中立原则下对案件进行审理的。(2)在这种情形下,法院直接改变公诉罪名也未违反辩论原则。所谓辩论原则,就是要求法院裁决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说理和论辩的基础上。〔11〕辩论可使当事人在制度上具有就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表示不满或再行争议的机会,因而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形下,辩方通过举证、说理和论辩等方式支持其主张,其中必然有对控方主张的驳问和反诘;而控方主张的成立也必须建立在将辩方主张证伪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控辩双方关于犯罪构成事实的主张都在法庭审理中经过了双方的相互辩论。基于此,法院认可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进而改变公诉罪名,并未违反庭审中的辩论原则,也不会造成庭审中的“突袭性裁判”。
2.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都不一致时,法院依据自我认定而改变公诉罪名则不具有正当性。首先,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改变公诉罪名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犯罪的指控只能由检察机关承担,法院不能对犯罪事实提出控诉。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不一致,表明法院在否定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后提出了自己主张的新的犯罪事实。法院自己提出新的犯罪事实,表明法院承担了控诉职能,而法院对自己提出的新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而后改变公诉罪名,则表明法院既承担了控诉职能又担负着审判职能。这是严重违反控审分离原则的。其次,在这种情形下法院直接改变公诉罪名也违反了辩论原则。按照刑事庭审的一般特点,控辩双方只会就对方的主张发表意见,进而证成自己的主张,而不会就双方主张之外的其他主张发表意见。法院提出自己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进而改变公诉罪名,是一种“突袭性裁判”,严重剥夺了控辩双方的辩论机会。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法院提出对新的犯罪构成事实展开辩论,也不能得出法院改变公诉罪名具有正当性的结论,因为此时尽管消除了违反辩论原则的情形,但违反控审分离原则的情形仍然存在。同时,也不能因为法院提出的新的犯罪事实有利于被告人而允许改变公诉罪名,因为法院集控审职能于一身的危害性要大于个别情况下利于被告人的有益性。
(二)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情形
由于法院认定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在前文中已论及,因此,这里探讨的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情形,都是在控辩审三方都对指控事实无争议的语境中展开的。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1.控辩双方对罪名有争议,法院认可辩方主张罪名的情况。如上文所述,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各自所持的罪名主张都经过了对方的驳问和反诘,因此,法院认可辩方主张的罪名并未违反辩论原则;同时,法院审理的范围也未超出控辩双方争议所限定的区域,因此,法院认可辩方主张也未违反法官中立原则。此时,法院改变公诉罪名是正当的。
2.法院提出不同于控辩双方主张罪名的情况。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情况下的法院有违反控审分离原则的嫌疑。此时,法院提出的新的罪名主张超出了控辩双方的争议范围,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部分控诉职能。这是为控审分离原则所不允许的。从规范层面看,尽管仍存有争议,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经确认法院有改变公诉罪名的权力。但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承认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正当性,也无法进一步得出法院直接改变公诉罪名的正当性。因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只是对各自主张的罪名争议展开过辩论,至于法院提出的罪名主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还无从知晓,因而在庭审的辩论过程中也未对其提及。此时,法院直接改变公诉罪名是不符合辩论原则的。
三、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设计
与刑事诉讼原则相对应,在既未违反控审分离原则也未违反辩论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改变公诉罪名;未违反控审分离原则但违反了辩论原则的,法院可改变公诉罪名但不能直接改变;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的,法院则不能改变公诉罪名。通过对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类型化分析,可将法院能否改变公诉罪名的四种情形概括为三种情况:一为法院可直接改变公诉罪名;二为法院可改变公诉罪名,但不能直接改变;三为法院不能改变公诉罪名。
由此可见,既未违反控审分离原则又未违反辩论原则的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情形,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即可,无须另行设计程序;违反辩论原则法院不能直接改变公诉罪名的情形,在程序设计中应当以保障控辩双方的辩论权为重点;而违反控审分离原则法院不能改变公诉罪名,无论是直接改变还是经辩论后改变,在程序设计中应当以限制法院承担控诉职能为重点,同时兼顾控辩双方的辩论权。据此,对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设计应从两个方面来展开:
(一)单纯违反辩论原则情形的程序设计
如上所述,在单纯违反辩论原则的情形下,程序的设计应以保障控辩双方的辩论权为重点。在庭审程序上,应当增加罪名改变通知程序和罪名改变辩论程序。
1.罪名改变通知程序提出阶段
刑事案件庭审程序,一般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等几个阶段。由于我国采取“复印件主义”的案件移送方式,故在法庭调查前,法官对审理的案件还不可能形成内心确认的“心证”。因此,在法庭调查前允许法院提出罪名改变程序不符合认识规律,应严格禁止。判决的宣告表明法官对案件已经形成内心确认的“心证”,且已成事实,此时改变罪名通知则属多余。在法庭调查后至判决宣告前的任何阶段,一旦法官初步确信需要改变案件罪名,则可随时提出公诉罪名改变通知程序。
2.罪名改变辩论程序的具体设计
当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官初步确信案件罪名需要改变时,可通知控辩双方可能改变指控罪名,同时宣布延期审理;在恢复庭审后,将可能改变罪名的辩论纳入法庭辩论。法院在上述其他阶段通知控辩双方可能改变公诉罪名时,应当专门增加一个辩论程序以供控辩双方对“新”的罪名发表意见,同时法院应给予控辩双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评议时,当法院发现可能改变公诉罪名的情形时,可选择增加罪名辩论程序,也可通知控辩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对法院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
(二)违反控审分离原则情形的程序设计
如上文所述,违反控审分离原则的情形为: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都不一致,法院依据自己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而改变公诉罪名。为避免法院承担控诉职能,当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都不一致的,法院不能依据自己的认定而改变公诉罪名,法院也不能据此认为公诉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此时,法院应当将其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通知控辩双方,以便他们将自己原先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转为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进而改变原先的罪名主张。当法院的主张转化为控辩双方任何一方的主张后,原先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判决就可在控辩双方主张的范围内作出。为探讨其可行性,仍以上文提到的控辩审三方对犯罪构成事实各执杀人、伤害致死和过失致死的主张而引起的三方罪名分歧为例。具体如下表〔12〕:
基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实践中一般不可能出现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的宣告刑重于控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的情形,因此,上述表格中第4-6种情形无须探讨。需要探讨的仅是第1-3种情形。
在第1种情形中,法院主张的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宣告刑介于控方主张的故意杀人罪和辩方主张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辩方可能基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利益抉择认可法院主张,控方也可能基于指控证据的某些瑕疵而同意法院的意见;当然也可能存在控辩双方都坚持己见而不认可法院主张的情形。
在第2种情形中,法院主张的故意杀人罪的宣告刑同时重于控方主张的故意伤害罪(致死)和辩方主张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辩方对控方主张的故意伤害罪(致死)都不认可,所以不可能期待辩方认可法院主张的故意杀人罪,而控方则可能接受法院意见;当然也可能存在控方不认可法院主张的情形,由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13〕的制约,控方不可能像辩方那样基于利益的考量而认可法院的主张。〔14〕
在第3种情形中,法院主张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宣告刑轻于控方主张的故意杀人罪和辩方主张的故意伤害罪(致死),由于法院的主张对被告人更为有利,所以辩方容易接受法院主张的罪名;此时由于法院的主张与控方的主张差距很大,一般情况下,控方不会认同法院的主张。
上述分析表明,在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都不一致时,可能存在控方或辩方单独或共同认可法院主张的情形,也可能会出现控辩双方都不接受法院主张的情形。
当法院通过庭审提出自己的独立主张,控辩双方任何一方或双方共同表示接受法院主张的,在控方而言则表明控方就原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进行了改变,在辩方而言则表明辩方就原先所持的辩护事实和辩护罪名进行了改变。此时,无论是控方认可法院主张,还是辩方认可法院主张,抑或控辩双方共同认可法院主张,尽管被认可的主张是由法院提出的,但都表明法院的审理又回到控辩双方主张限定的范围。据此,法院作出认可其中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的判决,依然符合控审分离原则。
当法院通过庭审提出自己的独立主张,而控辩双方均表示不认可时,为严格遵守控审分离原则,法院不能就自己提出的主张作出判决,只能在控辩双方主张的范围内进行判决。法院肯定控方主张而否定辩方主张作出的判决,表明法院未改变公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法院否定控方主张而肯定辩方主张作出的判决,表明法院改变公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于法官的中立原则,这种情况是允许的。
通过对违反控审分离原则情形的分析,可将这种情形的程序设计如下:
1.增设通知程序。当法官通过庭审内心确认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控辩双方任何一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不相一致时,应当尽快将自己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通知控辩双方。为保证法官内心确认的准确性,应当严格禁止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其主张。同时,法院应当将其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及认定理由明白无误地告知控辩双方,以便控辩双方进行评价和选择。控方接受法院主张的,可变更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控方未接受法院主张,但控方内心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存疑时,可撤回起诉,也可由法院建议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经补充侦查或重新审查再次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形成内心确认后,可再次向法院提出公诉。
2.增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当控辩双方任何一方或双方对法院提出的犯罪构成事实不认可时,为维护控辩双方的辩论权,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此时,应当增加法庭调查程序和法庭辩论程序,以供控辩双方对法院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说理和论辩。经增加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之后,法院可作出判决。但是,当控辩双方同时对法院的主张表示认可的,基于效率的原则,法院可以不再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直接作出判决。
【注释】
〔1〕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万毅、刘沛谞:“再论罪名变更的法理基础及其模式选择”,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3《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规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4〕左卫民、莫晓宇:“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法理分析”,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5〕龙宗智著:《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
〔6〕龙宗智、李文汇:“关于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1卷。
〔7〕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6页。
〔8〕在罪名确定方面,1997年法检两家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共有四处不一致,具体为:(1)对于刑法第397条,高法概括为“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而高检概括为三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2)对于刑法第399条第1款,高法概括为“徇私枉法罪”一个罪名,而高检的概括为“枉法追诉、裁判罪”,即“枉法追诉罪”和“枉法裁判罪”两个罪名。(3)对于刑法第399条第2款,高法概括为“枉法裁判罪”一个罪名;而高检概括为“民事枉法裁判罪”和“行政枉法裁判罪”两个罪名。(4)对于刑法第406条,高法概括为“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一个罪名;高检概括为“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个罪名。虽然二者都概括为一个罪名,但是高检概括的罪名中增加了“被骗”二字。参见周国均:“关于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的探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9〕这里关于犯罪事实的分歧主要在于,被告人是在怎样的心理支配下实施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控审分离原则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意义。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指的是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指的是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年第3期。
〔10〕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在三方诉讼结构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参见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11〕龙宗智、李文汇:“关于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1卷。
〔12〕杀人、伤害致死和过失致死等犯罪构成事实分别对应的罪名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死)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般而言,故意杀人罪
的宣告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致死);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宣告刑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13〕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它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参见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4〕尽管辩方内心可能并不认同法院的不同主张,但基于被告人的利益,辩方应当接受法院的主张;但在法院主张事实的刑罚重于指控事实的刑罚场合,较重的刑罚对控方而言并不是其利益所在,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控方在诉讼中有利益纠葛,那么,这种利益也只能是司法公正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