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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 颖: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文章来源】《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7(下)期

 

【内容提要】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以立法的方式予以确认,新《刑事诉讼法》中设专门章节对刑事和解制度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加以规定,但是却没有涉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未建立相应的制度保证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发挥其独特的作用。文章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角度出发,在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种模式之后,结合我国实践情况,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提出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和解  特点  司法和解模式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⑴刑事和解制度至少具有公正以及效率两方面的价值。但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只对于该制度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同时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辅助实施,导致刑事和解制度出现程序体系架构相对粗疏、各地方操作标准较为混乱、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没有将刑事和解放到其应有的位置。 

  在西方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事和解制度就因其照顾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避免《刑法》的“标签效应”、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等优点,成为回应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仅仅是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情形,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样,都归于轻刑案件中,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制度进行有针对性、专门性的设计;在程序上与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并未分离,缺乏独立性;在刑事和解的功能和效果方面,少有自己的独特性,而统一于以补偿或赔偿被害人损失为中心的程序运作中。本文以理论结合实际,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选择,在探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建议。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模式的分类

  关于刑事和解的模式有多种分类方法,以主导者为标准可以分为国家主导模式和社区(社会)主导模式,以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权力的组织形态特点可以分为专门模式与混合模式。⑵ 

  本文着重探讨另一种分类方式,即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这一分类是由陈瑞华教授提出的比较经典、合理的分类方法⑶,与我国实践联系最紧密。 

  (一)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联系,经双方协商,就最终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而后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司法程序就此终止或者不再启动。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的模式类似于我国民众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群众基础的民间调解,是一种单纯的私力救济。 

  这一模式不仅具有灵活性、简易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特点,而且充分体现了刑事和解制度尊重被害人意愿的价值,给予了被害人和加害人平等协商、自主选择的机会。但是这一模式的弊端也决定了其不可能形成制度化、固定化的做法,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刑事案件的矛盾冲突远远要比民事案件激烈,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难以主动并理性地协商,更难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模式适用面窄;第二,在这一模式下,就和解的所有过程、事项均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决定,缺乏专业知识的指导以及司法机关的参与,和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难以保证;第三,即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这一协议能否顺利履行仍然是个疑问,因为缺乏相应的保障。 

  (二)司法调解模式 

  司法调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⑷司法调解模式又包括检察官调解模式和法官调解模式。这两种模式都注重司法机关的主动性。 

  与加害人—受害人自行和解相比,这一模式具有权威性较高、实用性较强、达成和解可能性较大等特点,但是在监督规范等配套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下,容易出现极端:第一,司法机关的介入往往表现得强势,在其积极主动调停、主导和解过程中,难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压力,可能会弱化刑事和解“合意”的意义;第二,司法机关积极撮合协议的达成容易导致和解协议产生偏差,使当事人产生抵触、怀疑的心理,影响案件的公正解决以及和解的效果。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和解模式的结构性特征是调解权与司法权的分离,调解委员会成为司法机关解决刑事纠纷的辅助机构。⑸这一模式的特点是引入中立的社会机构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公安、司法机关主要负责遴选适当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节,并且在调解成功后作出非刑事化的处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不仅具有简捷、经济和及时的优点,还有助于避免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中合法性和正当性难以监督的问题,也缓解了司法调解模式中司法机关压力过大的状况,同时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权力滥用等缺陷。当然,这一模式也存在问题:第一,我国各地人民调解组织的现状存在较大差距,调解组织的健全程度以及调解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许多地方的调解组织难担刑事和解的重任;第二,人民调解组织在把握法律上可能会有欠缺,更多地是站在道德的层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或让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注重和解结果而忽视和解过程。⑹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就决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不能简单地混同于成年人。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未成年人尚处于人格未定型期,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辨认能力低等特点。而“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⑺,两者是成正比的关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较成年人犯罪要小。 

  第二,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可塑性更强。由于未成年人身心还未发育成熟,生理、心理刚刚开始发生显著变化,正处于人生观和世界观形成的时期,与成年人相比,具有相当的可塑性。为了避免刑罚对未成年人的消极作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和解正是以和解协议代替刑罚的方法终结案件,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可以避免弱化刑罚功能等刑事和解可能存在的缺陷。 

  第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大部分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实践中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盗窃、故意伤害等类型,并且呈现分散性、偶发性的特点,对社会没有特别大的危害性。我们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大幅度适用刑事和解,弥补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宽泛模糊的不足。 

  第四,社会大众往往对未成年人有更大的包容度。相比成年人犯罪,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有更高的期待,期望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这就意味着刑事和解中更容易得到被害人谅解,这也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显著优势。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双向契合的优势。即刑事和解为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避免刑罚提供了路径,照顾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以及未来的发展;同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又恰好避免了刑事和解的一些弊端,并将此制度的优势发挥到更大程度。基于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选择一个合理的、能扬长避短的制度模式显得尤为重要。

 

三、我国对子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

  笔者认为,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应当适用司法调解模式中的检察官调解模式。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程序展开以检察机关为主导。 

  需要先明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与成年人分开适用不同的和解模式,要充分照顾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这就对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通过刑事和解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就必须从立法层面改变目前各地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操作不统一、各自为政、屡有冲突的局面。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主要存在于侦查完毕后的审查起诉阶段。笔者之所以倾向于以检察机关为主导,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一个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之手再到公诉部门,案件事实才能有一个相对明朗的轮廓,也只有在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可能触犯何种罪名以及情节轻重等要素,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并在此基础上与受害人协商确定和解方式、商定赔偿数额,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此外,案件在检察院手中尚未进入法院进行审理,在这一时间点进行和解,不存在过早或过晚的问题。如果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自然不会进入审判程序,就避免了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措施;相反,如果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又具有一定的恶劣情节,则可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并且可以在程序上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 

  其次,加害人—受害人自行和解模式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的劣势难以克服,权衡之后,笔者认为司法调解更适合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不同于简单的民事调解,主持刑事和解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同时考虑到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检察机关无疑更适合担任这一角色。当然,采用司法和解就意味着要建立起相应的指导监督机制,保证和解能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公平公正的协议。 

  再次,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设有未检部门,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在司法系统中检察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相对做得更到位,以南京市检察院为例,该院本身就有很多特色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做法:比如案件办理人员形成梯队性结构,专业化的特点突出;以女性工作人员居多,利于教育感化;引进其他专业人才,比如有教育、社工、心理学背景的人,有利于人格的挽救与建设。这无疑为刑事和解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工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改造未成年人,使其与其他没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一样平等地走进社会,走向工作岗位,这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希望达到的目标,如果教育不到位,那么对未成年人适用专门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也就失去了一大半。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2006年《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条。 

  ⑵参见苏镜祥,马静华.《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之转型——基于实践的理论分析》[J],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 

  ⑶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⑷⑸同上。 

  ⑹陈晓明.《刑事和解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4页。 

  ⑺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陈晓明.刑事和解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苏镜祥,马静华,肖仕卫.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与中国模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刘路阳.中外刑事和解之辩[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 

  [5]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7]苏镜祥,马静华.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之转型——基于实践的理论分析[J].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 

  [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9]胡晓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研究[J].社会科学,2011年第S1期. 

  [10]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J].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