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2-01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天津法学》2014年第3期
【内容提要】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出现简易程序适用率大幅提高的实际效果,这与法院近乎垄断性地掌握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权存在密切关系。为此,应当将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作为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并通过权力制衡的方式来避免法院在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中的随意性。具体来说,可在立法完善和具体适用中允许被告人行使程序请求权和变更权,赋予检察机关对程序转化的同意权和提高检察机关建议的实际效力。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启动 转化 程序规制
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大幅度扩展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说,“修正案规定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几近极致(估计90%的案件均可适用)”[1],它突破了我国原有立法仅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从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然而,立法上的调整并不必然引起司法实践的改变。新法实施一年来,笔者通过对比北京市法院新法实施前后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发现,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并没有得到相应幅度的提高。如,新法实施前的2012年,北京市法院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为59.47%,而新法实施后的2013年,全市法院的适用率为68.68%,仅提高了不到10个百分点,与预期的90%存在很大差距。更不可思议的是,甚至有的法院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在新法实施后不升反降,如北京市某基层法院2012年的适用率为50.85%,2013年的适用率则降为44.81%。
“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2]。有统计显示,如果简易程序的适用减少10%,则司法资源的占用要增加1倍;如果减少20%,司法资源的占用将要再增加一翻[3]。北京市法院原本就属于“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的法院,其在简易程序方面所表现出的积极性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审判压力相对较小的其它地方法院在简易程序适用方面的态度了。另外,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适用期限较长的普通程序审理,在客观上还会造成刑期加重的现象,如被告人本应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假如已经关押了6个多月,如果适用普通程序,两个月才结案的,一般会被判处9个月,以便留出上诉期限。可见,简易程序的适用状况不只是关乎审判资源的合理利用,还会影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当尽可能地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适用简易程序。
从程序的适用过程来看,简易程序能否被适用主要取决于程序的启动与转化两个方面。简易程序的启动意味着该项程序真正进入司法过程,而简易程序的转化则意味着该项程序的中断和回归。因此,要解决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的问题必须对该程序的启动与转化问题进行合理规制,以期实现它的应有价值。
一、刑事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的现状考察
(一)立法状况
1.程序启动方面。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程序启动进行了调整,主要是强化了人民法院的程序启动决定权,削弱了人民检察院在程序启动中的影响。如,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人民检察院有权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建议。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须在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另外,2013年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适用条件,赋予了被告人的部分启动权限。
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启动存在以下特点:
(1)人民法院垄断性地掌握简易程序的启动权。本来1996年刑事诉讼法还将程序启动权限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形成了对人民法院怠于行使和随意行使启动权的制约。而2013年刑事诉讼法则取消了人民检察院对程序启动的同意权,人民法院可以迳行决定是否启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在程序启动中的垄断性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人民法院只要在被告人无异议就可以启动简易程序,无需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其二,人民检察院虽然有简易程序建议权,但是否启动程序仍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人民检察院的适用建议对程序启动与否不具有实质影响力;其三,被告人没有简易程序动议权,仅在被动状态下影响简易程序的启动,人民法院可以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不启动简易程序。总之,人民法院怠于行使启动权或随意启动程序会较少受到制约。
(2)人民检察院具有启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和有限监督权。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人民检察院不再对人民法院启动简易程序形成强有力的制约,仅就是否启动简易程序行使有限建议权和对人民法院启动简易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就有限建议权来说,首先,人民检察院对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不再是“应当”建议,而是“可以”建议,即意味着仍然存在着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而没有被建议适用的情形;其次,人民检察院的适用建议并不必然地对人民法院启动简易程序形成强有力的制约,启动与否仍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就有限监督权来说,人民检察权虽然可以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纠正,但对于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不予启动的情形则无法进行监督。
(3)被告人仅仅享有启动简易程序的否决权。2013年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作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实际上是赋予了被告人启动简易程序的否决权。被告人享有程序否决权意味着司法尊重被告人选择何种程序审理案件的意愿,在理论上属于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内容。而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是一项包含知情权、请求权、否决权、变更权等多项内容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告人享有程序否决权,这便难免使人产生这样的印象,即“在中国,被告人仅具有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动否定权,而不具有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建议权,即其不享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4]。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案件符合条件也不能由被告人主动申请适用简易程序。
2.程序转化方面。简易程序的转化即指已经开始的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在程序转化问题上,2013年刑事诉讼法仍然沿袭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进行任何立法修改。根据立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简易程序中的程序转化具有以下特点:
(1)人民法院仍然垄断性地掌握程序转化的决定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拥有程序转化的动议权,即无需经由申请才能进行程序转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考虑是否进行程序转化;二是人民法院享有程序转化的决定权,其无需经由其他机关或个人批准或者同意,而且有权对公诉人提出的程序转化建议作出决定;三是人民法院的程序转化权缺乏全面制约机制,虽然公诉人拥有程序转化的建议权,有利于防止人民法院怠于行使转化权利,但是对于人民法院越权进行程序转化,即将无需进行转化的案件予以转化的情形则缺乏制约手段。
(2)人民检察院具有程序转化的建议权和监督权。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程序转化建议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监督权则没有相应表述。其实,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提出的程序转化建议,实质上就体现了对程序转化行为的监督,因而这里的建议权与监督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人民法院滥用程序转化权,即将不符合程序转化的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能否进行法律监督,以及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等,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探讨空间。
(3)被告人没有被立法赋予程序转化权。现行立法没有对被告人能否进行程序转化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一般被认为程序转化权是人民法院的专有权利,即使是人民检察院也只能通过建议的方式参与其中,而不能对人民法院的程序转化权施加实质影响。因而一般认为,被告人在选择简易程序后反悔,也不能成为其变更普通程序的理由[5]。
(二)实践状况
1.怠于启动简易程序的现象较为普遍。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设置的特别程序,在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适用。这是从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法理中推导出来的必然结论,否则就失去了设置特别程序的法律意义,因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积极适用简易程序是立法要求的体现。应当说,立法允许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是相当可观的,但是由于人民法院近乎垄断性地掌握着程序启动权,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是否启动简易程序,这必然会对有效地启动简易程序产生不利影响,使得部分法院和法官由于适用条件把握不准的顾虑和出于审理时限短、工作安排不当等原因而不愿意启动简易程序,形成了与立法要求的“积极”启动不相称的“消极”启动现象,从而致使实践中许多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没有得到简易程序适用。如前文所述北京市法院在立法修正后并没有较大幅度地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甚至有的法院还出现适用率下降的现象就说明了这一问题。
2.滥用程序转化权的现象较为突出。在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就需要进行程序转化,即转化为普通程序。由于程序转化以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为前提,不允许对适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程序转化,因而其与程序启动中的“积极”态度不同,体现了立法对程序转化的“消极”要求。从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程序转化仍然享有垄断性的决定权,即同时具有程序转化的动议权和决定权,而且随意转化时没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手段,因为立法仅规定了公诉人有权对需要转化的情形提出建议,却没有对不宜进行转化的情形予以监督制约。人民检察院虽然具有法律监督权,但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难有作为,这便极易出现某些法官滥用程序转化权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有的法官因案件数量多或工作安排不当,发现审理时限紧张就将其转化为普通程序;还有的法官因对出现的意外情形把握不准,为确保万无一失就一概将其转化为普通程序,如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被告人在法庭上就指控事实一提出异议,即认为其是否认指控的事实而转入普通程序审理[6]。
3.违法启动和转化的情形时有发生。怠于启动和滥用转化权一般并不违反强制性的立法规定,往往属于利用法律漏洞而实施的不当行为。而与之不同的是,由于立法缺乏程序启动和转化方面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践中还时常出现违法进行程序启动和转化的情形。如根据立法规定,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于是有的审判人员为了变相延长审理时限,甚至将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启动简易程序,经过一定期限后再以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为由转化为普通程序,这便使案件审理周期包括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个程序的时间。很明显,由于程序启动不合法,这种本来就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形也不属于程序转化的理由,如对其进行程序转化同样违反法律。
三、刑事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的理性分析
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与转化事关被告人合法权益和司法目标的实现,为了合理地进行程序规制,实现刑事简易程序的良性运行,有必要对其运行机理进行理性分析。
(一)域外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的模式与评价
1.两种模式介绍。世界各国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的目的无非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益,实现司法成本的最大节约。然而,各国立法均意识到,对诉讼效益的追求并不是无止境的,它必须以保障诉讼公正为前提,也即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而片面地提高效率。为此,各国无不通过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模式来解决简易程序的启动与转化问题。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各自不同的做法。
英美法系国家将程序正当视为公正标准,实行以“辩诉交易”为代表的简易程序,通过控辩双方“合意”的方式来确定是否启动简易程序或进行程序变更。如在英国,法官在启动简易程序时要询问被告人是作有罪答辩还是作无罪答辩,作有罪答辩的直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判决,否则举行与普通程序相同的听证程序。在美国,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或被告之间进行辩诉交易,被告人通过有罪答辩与检察官就降低指控或从轻量刑达成协议,法庭不再就事实问题进行审查,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据统计,英国由治安法官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7];在美国,按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8]。
在程序转化方面,美国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不允许变更为普通程序,因为适用简易程序都是经过检察官的申请和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司法官不能依照职权决定和改变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意志[9]。但这并不意味着简易程序启动后就丧失了变更的机会。因为辩诉交易是控辩双方就主动认罪与降低指控达成的合意,这种合意其实就是一种契约。像合同一样,在实践中辩诉交易也会出现违约的问题,因而需要必要的救济[10]。如果控诉方没有遵守降低指控的承诺而违反了约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认罪是无效的,被告人可以要求重新审理[11]。可见,虽然司法官无权改变当事人已经选择的简易程序,但是在辩诉交易“违约”的情况下则不受此限制,也即简易程序的变更仍然掌握在控辩双方,只要他们改变了作为简易程序适用前提的辩诉交易约定就可能引起程序变更。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以追求实体公正作为公正的核心。为了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这些国家由法官对检察官提起的适用简易程序请求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简易程序。如在德国,只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法庭对于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可以裁定拒绝检察官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在日本,法院认为检察官提出的简易命令请求不适当或不可能作出简易命令,或不适宜作出简易命令时,应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控制着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因而也有权在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进行程序变更。如在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中,如果有权管辖的法官对发布处刑命令还存在疑问,可以对案件进行如下处理:(1)如果他认为基于解释不充分的卷宗材料发布处刑令是不恰当的,可以开庭审理案件,但不要另外作出开庭决定;(2)如果法官意见将与申请中涉及的处理意见相左,则必须设法与检察官达成一致,否则不能发布处刑令;(3)如果法官认为申请是不允许的,或者犯罪嫌疑不充分,也可以不经审理彻底拒绝[12]。
2.两种模式的评价。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与转化直接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控辩双方当事人几乎控制了程序启动与转化的决定权,司法官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和自行决定。这种建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减少外部干预的简易程序适用模式实现了对诉讼参与者的权利保障,无疑是司法正义性的体现。然而,刑事诉讼事关公共利益,其毕竟不是个人的私事,且罪与非罪的准确评价也不是任何个人都能做到的,如果任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而不经中立方的法庭裁决,便直接作出量刑结果,很有可能出现惩罚无辜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从而在得之程序公正的同时失之实体公正。大陆法系国家意识到实体公正的重要价值,因而赋予法官在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实质审查权,这有利于避免处罚不当而损害实体正义的现象发生。但不可否认的是,对实体公正的过分重视很有可能忽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利益诉求,其结果就“容易引发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不满,使得被告人产生权利得不到保障、意志未得到尊重的想法,从而可能造成不服判的高上诉率,既无法保障公正,也达不到提高效率的初衷”[13]。因此,适用简易程序要在关注实体公正的同时也要重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两者不可偏废。
(二)我国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的模式选择
从前文对我国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立法现状的分析来看,我国的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权基本上由法院实际控制,检察机关虽然拥有启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但该建议并不必然产生简易程序的启动效果,仍然需要法院审查决定。因而,我国的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启动简易程序的模式。同时,我国的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又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明显差别。首先,大陆法系国家启动简易程序一般以检察官提出申请为条件,法官不能以职权主动启动简易程序;其次,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拒绝启动简易程序的,一般应以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为由才能予以驳回。而在我国,法院启动简易程序不以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为条件,而且检察机关的启动建议并不能对法院决定启动产生实质影响力,法院仍然可以“不适宜”为由拒绝启动简易程序。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但没有明确该建议对法院启动简易程序具有怎样的约束力,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法院对该建议置之不理的现象发生。
可见,我国的法院在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中具有更加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且2013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这种色彩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由法院和检察院共同决定,无论检察机关是否提起了适用建议,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都必须经检察机关同意。而2013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启动中的同意权,赋予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启动的权力。这种立法调整的初衷可能是为了防止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而出现扯皮现象,进而影响简易程序适用率和减低诉讼效率。但事与愿违的是,赋予法院一家享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限,则在实践中又出现了应该启动简易程序而不予启动的现象,这同样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据了解,有的审判人员秉持浓厚的经验主义审判理念,更乐于施行已普遍熟稳的普通程序诉讼方式,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怕”字当头,既怕麻烦,又怕一人独任审判承担责任,而且,囿于简易程序20日的审理期限,加之以上所存在的主观因素的影响,致使一部分案件不能在所规定期限内审结,造成审判机关不敢冒超审限的风险大胆适用简易程序[14]。
所以,我国的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模式由于过分强调法院的职能作用而弱化了控辩双方的话语权,它虽然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但却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损害了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且由于缺乏控辩双方对程序启动与转化的制约,客观上造成了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的现状。为此,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当事人权利保障和大陆法系国家制衡法官决定权的有益经验,对简易程序的启动与转化进行合理规制。
四、刑事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的程序规制
我国的简易程序启动与转化在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中都存在亟待完善和规制的余地,因而应当分别进行程序规制。
(一)启动的程序规制
1.立法完善。简易程序是否启动事关司法公正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而司法机关与当事人都应在启动问题上享有发言权,并通过相互制约的方式实现高效启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启动简易程序须被告人无异议的规定,但被告人“无异议”往往是在被动状态下作出的,也即现行立法仅体现了适用简易程序不得违背被告人意愿的要求,并没有允许事关自身权益的被告人有权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实证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拥有充分地提出自己主张、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之间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就会产生强烈的非正义感”[15]。而且,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并不见得检察官都会提起建议和法官都会主动启动,因而不利于简易程序的有效适用。另外,立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没有明确该建议的实际约束力,这不利于制衡法院的简易程序启动权。
为此,需要对立法进行如下完善:一方面,应当明确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请求权,即允许被告人在简易程序启动前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同时,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该项权利和实现对法院在程序启动中垄断性地位的制衡,对于被告人提起申请的案件,经法院审查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予以启动。另一方面,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启动建议的实际效力,即只要符合立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法院应当接受该建议,不得随意驳回或置之不理。
2.适用规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基础上修正而来的,其一经发布实施就不可能朝令夕改。为了适应当前的司法需要,还可以采用合理解释的方法来弥补立法规定的不足,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规制。
一方面,要对“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进行重新解读。“没有异议”虽然一般用于被动征求意见的场合,但实际上其既可以在被动状态下进行表示,如法院向被告人征求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时作出,也可以通过主动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式予以表达。因为无论是被动表达还是主动申请,都是被告人内心意愿的一种体现,均满足了启动简易程序应当经被告人同意的条件要求。而且,允许被告人通过主动申请的方式来表示其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既能满足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来尽快摆脱诉讼之苦的要求,从而有利于实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能对司法机关怠于启动简易程序的情形进行制衡,从而有利于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
另一方面,要对检察机关、被告人的建议权和请求权给予必要保障。既然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也暗含了被告人享有适用简易程序的请求权,就应当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予以必要保障,而保障的重要途径就是赋予建议权和请求权实际影响力,避免法院对其置之不理而流于形式。为此,对于检察机关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或者被告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申请的,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同意该建议或者申请,不得以审判时间紧张等案件以外的非正当原因予以拒绝,以实现对法院启动简易程序的有效制衡。
(二)转化的程序规制
1.立法完善。简易程序是因案件符合适用条件和经被告人同意而启动的程序,因而其一经启动除非案件丧失适用条件或被告人反悔不得随意变更。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我国现行立法在简易程序转化方面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对法院转化简易程序缺乏监督和制约;二是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因而,对于简易程序转化的立法完善也应围绕这两个方面进行。
在程序转化的监督制约方面,立法仅规定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检察机关也有权提出转化建议,但是对于法院随意进行程序转化的情形则缺乏必要的限制措施。简易程序启动后,如果法官随意进行程序转化,既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对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意愿的违背,应当对其进行制约。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担负着法律监督职责,有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由其承担对法院不当程序转化的监督职责,既与其职责权限相适应,也能避免如果让被告人行使制衡职责所可能带来的一味抵触或一味顺从的现象⑴。因此,应当将法院的程序转化活动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监督的方式应以检察机关同意作为转化的前提。这样一来,只有检察机关也同样认为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才能进行程序转化,对于法院以其他非正当理由进行的程序转化,检察机关应予以拒绝,从而可以解决简易程序被随意转化的问题。
在被告人程序变更权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在第2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除此再无其他关于被告人有权变更简易程序的规定。而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看来,尊重包括被告人程序变更权在内的诉讼权利是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同样关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而且,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方式,因为如果庭审违背了被告人意愿,很可能引发被告人对审理结果公正性的怀疑,从而增加上诉、申诉案件,最终降低了诉讼效率。为此,应当保障被告人合理限度内的程序变更权。目前,有的国家允许被告人请求程序变更的期间限于宣布判决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中至宣布判决之前,可能拒绝以简易程序判决。”而有的国家则延长至判决宣告后,如日本允许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在自接受该告知之日起14日以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16]。从我国刑事诉讼情况来看,由于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交叉进行,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已经对案件情况和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有了全面了解,如果被告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其不利,其可以在此期间提起程序变更请求。如将其延长至判决宣告前或判决宣告后,既无实际必要,也不利于诉讼效率提高。
2.适用规制。在当前立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在短期内不可能修正的情况下,如何克服现行立法的不足来实现简易程序的合理转化,成为司法适用中需要予以规制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制约法院进行的程序转化活动,虽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和第203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依法纠正法院不当的程序转化行为。对于如何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也没有规定可以请求变更的期间,但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重新解读即可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该条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人无异议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这里对被告人意愿的确认实际上是进行的再次核实。因“核实程序发生在庭审已经开始时,若被告人当庭反悔,则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7]。这就意味着在简易程序启动后和法庭调查开始前,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进行程序转化,这其实就是被告人行使程序变更权的一种方式。而且,在这一阶段,被告人可以在被询问的情况下表示反悔,也可以主动向审判人员提出,同样都产生程序转化的效果。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因诉讼过程涉及被告人自身利益,其可能反对将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也可能同意将不应当进行程序转化的案件予以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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