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2-03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文章来源】《天津法学》2014年第3期
【内容提要】在法治国家(地区),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是讯问前最主要的告知内容,如果侦查机关未告知这些权利,则所获供述有可能落入非法供述排除的范围。在讯问前未告知权利与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关系上,法治国家(地区)形成了原则加例外模式和裁量排除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有讯问前告知权利的规定,但告知内容单薄,且未确立程序违法所获供述排除规则。作为理想的改革措施,我国应借鉴法治国家(地区)有关讯问前权利告知制度,建立完整的讯问前权利告知规则;通过对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挖掘,也可以在不突破现行法律框架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讯问前权利告知规则的缺陷。
【关键词】讯问 权利告知 非法供述排除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大多数情况下,嫌疑人作为法律的“门外汉”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嫌疑人要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前提是他必须知道并真正了解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为更好地保障嫌疑人享有和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各国一般均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前履行权利告知义务。由于讯问前的权利告知直接关涉到嫌疑人能否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因此,讯问前的权利告知和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样重要,以至于在主要法治国家(地区),讯问前是否告知权利已经成为判断供述是否可采的重要标准,即讯问人员如果未恰当履行这一程序性规定,则由此所获供述有被排除的可能。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前权利告知方面的规定未有实质性进展,相较于法治国家(地区)还存在一定差距。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讯问前权利告知规则,对加强嫌疑人权利保障,提升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活动的程序品质具有重要价值。本文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讯问前权利告知规则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从理想层面提出我国建立完善的讯问前权利告知规则的建议,同时,基于现实的考虑,在不突破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有关规定的内涵和外延做进一步挖掘,以充实我国讯问前权利告知规则的内容。
一、讯问前权利告知的内容
法治国家(地区),为保障嫌疑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在法律中均赋予了嫌疑人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这两项权利对身陷被追诉泥潭的嫌疑人而言是最重要的权利。为保障嫌疑人有效地行使这两项权利,法治国家(地区)均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告知其这两项权利。具体的告知内容以美国的羁押性讯问前的“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为代表。该警告的内容为人熟知,即“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将作为对你不利的呈堂证供;你有权咨询律师,在讯问过程中他有权在场;如果你无资力聘请律师,将免费为你指定。”在英国,由于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6、37条对嫌疑人的沉默权做了一定限制,允许审判者对嫌疑人讯问时的沉默作适当的不利推论,因此,《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法守则C将讯问前警告的内容规定为:“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在讯问中你没有提到的某些情况却在后来的审判中作为辩护的依据,则对你的辩护会有不利;你所说的一切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但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法守则C及附录C中又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对作不利推论进行限制,如在警局,被拘留的嫌疑人在讯问前要求法律咨询;不允许其会见律师或推迟会见律师;嫌疑人坚持要求获得法律咨询等。也就是说,在这些情况下,嫌疑人即使保持沉默,法庭也不得对其沉默作出不利推论。在符合对不利推论作限制的情况下,讯问前对嫌疑人的警告内容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执法守则C也规定了警方应告知嫌疑人享有随时的律师帮助权。在其他赋予了嫌疑人沉默权及律师帮助权的国家(地区),也要求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这些权利,不过在具体告知用语上,美国和英国已形成了“标准用语”,大陆法国家(地区)一般没有规定告知的“标准用语”,只要求传达特定的意思即可[1]。
二、讯问前未告知权利与非法供述排除之关系
在法治国家(地区),讯问前未告知权利与非法供述排除的关系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原则加例外模式,即排除为原则,不排除为例外,讯问前未告知权利,所获供述原则上应排除,在特定情况下,不予排除。另一种是裁量排除模式,即讯问前未告知权利,由此获取的供述是否排除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就笔者掌握的材料,大多数法治国家采用第一种模式,其中以美国讯问前的米兰达警告为代表。在美国,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Miranda)⑴案中指出,羁押性讯问本身具有内在的强制性,必须通过告知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来消除这种强制性。为了保护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所体现的崇高价值,不能由执法人员决定嫌疑人何时开口说话,相反,是否开口说话以及何时开口说话是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律师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嫌疑人在作出说话决定时,或许想得到律师的帮助,因此,在羁押性讯问前应告知嫌疑人这些权利。如未告知,由此所获供述等同于在“强迫”环境下获取的,所获供述不可采。2000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迪克森(Dikerson)⑵案,明确了米兰达警告的宪法基础,进一步强化了违反米兰达警告所获供述不可采的立场。自从联邦最高法院创设米兰达权利告知以来,嫌疑人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演变为了讯问前侦查机关是否进行了米兰达警告以及嫌疑人是否有效放弃了该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侦查机关是否违反米兰达警告并非如想像般简单,首先需要确定何种情况下需要给予米兰达警告,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当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性讯问时应给予米兰达警告。那么,何为“羁押”、何为“讯问”即成为判断是否应给与米兰达警告的重要标志。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案中指出,如果某人“被交付羁押或者因其他具有实质影响的方式剥夺了他的自由”,则该人即处于羁押状态下。之后,最高法院进一步解释认为,如果“已经实施了正式逮捕或对行动自由的限制达到了正式逮捕的程度”,则构成羁押状态。最高法院还强调,判断嫌疑人是否处于羁押状态,“法院必须考虑与讯问活动相关的所有情形”[2]。由此,可以看出,除了正式逮捕,在判断羁押状态时,并不存在明确的规则,需要在个案中综合所有情形判断。关于何为“讯问”,最高法院指出,讯问不仅包括明确进行的讯问,而且包括类似方式的讯问。所谓“类似方式的讯问”是指,警察应当预见到的、有可能合理导致嫌疑人作出归罪性陈述的任何言行,“类似方式的讯问”主要应着眼于嫌疑人的感受,而非警察的主观目的。由此可见,何为“讯问”也并非完全客观明确。不过最高法院从否定的角度,界定了哪些情况不属于米兰达警告意义上的讯问,一是如果嫌疑人不知道讯问人员的执法官员身份,则不构成讯问。这种情形是指侦查机关派遣秘密侦查员或线人贴近嫌疑人以获取其供述。二是如果侦查人员与嫌疑人交流并非是为了获取言词证据,则不构成讯问。如侦查人员与嫌疑人的交流只是为了获取其声音样本。其次,需要判断讯问人员给予的米兰达警告是否充分,嫌疑人是否理解了米兰达警告。最高法院指出,在告知嫌疑人米兰达权利时,并不要求必须遵守某种特定的“像护身符一样的版本”告知内容⑶,只需要合理地向他传达了米兰达警告赋予他的那些权利即可⑷。在2009年的鲍威尔案中,最高法院重申,米兰达警告并未要求警察在宣读这些权利时,必须严格照搬米兰达判决的原文,他们只需完整向嫌疑人传达类似信息就可以了[3]。在美国,只要被法院认定存在羁押性讯问,侦查人员必须给予米兰达警告,否则,所获供述不可采。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米兰达警告的例外,即即使侦查人员对嫌疑人构成羁押性讯问,也无需给予米兰达警告,由此所获供述具有可采性,无需排除。例外主要有:建档问题例外、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例外。建档问题例外是指,警察为了给被捕嫌疑人建档而就其姓名、地址、身高、体重、种族、生日和被捕时年龄提问时,无需给予米兰达警告。公共安全例外是指,警察逮捕嫌疑人后,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必须立即讯问以消除危险而来不及给予米兰达警告时,可以不告知。抢救例外是指,在绑架案中,警察逮捕嫌疑人时发现被害人不在现场,为了保全被害人的生命而就被害人的下落立即讯问嫌疑人时,无需给予米兰达警告。
德国也采用第一种模式⑸,在德国,虽然《基本法》未明确规定公民面临刑事指控时的沉默权,但宪法法院已经宣称,公民在对自己不利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拒绝积极合作的权利是从《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所保障的人的尊严和自由引申而来的,并且是法治国家概念的组成部分。因此,这一权利是宪法性权利,不能被剥夺。《刑事诉讼法》第136条和第163a第3、4款规定了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在讯问之前应告知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但《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在讯问嫌疑人之前未告知沉默权将导致何种后果,即是否会导致嫌疑人的供述在审判时被排除,法院对此问题长期以来存在争论。在1992年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中,联邦上诉法院否定了几个先前的嫌疑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并确立了未告知权利而获得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原则[4]。而且,如果侦查机关在讯问中未履行告知义务,由此所获的重复供述亦无证据能力,除非在嫌疑人重复供述前再另行告知嫌疑人其以前所为之供述因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具有证据能力(此告知被称为加重告知义务)[5]。如果被告未被告知《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项第2段有与其辩护律师商议之权利时,则成立证据使用禁止[6]。如果被告人是智障者,因此不能理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所做的告知时,则只有当其在审判程序中已经聘请了辩护律师并对所作之陈述同意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对此未于《刑事诉讼法》第257条所规定时间之前提出异议者,其在审判程序中所为之陈述得为证据使用[7]。由此可以推知,审前阶段智障嫌疑人因未能理解权利告知时所作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在德国,也存在未告知权利,但所获供述具有证据能力的例外,如确定嫌疑人当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委托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该供述具有证据能力;被告方对该供述的证据能力未在《刑事诉讼法》第257条所定时间之前提出异议。
英国采用第二种模式,虽然英国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法守则C中规定了与美国米兰达警告类似的讯问前警告内容,但其对讯问前权利告知的规制不如美国和德国严格。一方面,对何种情况下需要告知,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法守则C的规定,当侦查人员有理由认为某人涉嫌犯罪而需要对其进行讯问时应给予警告,对其中“有理由认为涉嫌犯罪”的认定需要结合执法人员的行为以及和相对人之间谈话的内容具体判断⑹。因而,在英国,侦查机关是否违反了权利告知义务,需要在个案中具体认定。另一方面,即使符合讯问前警告的情形,对侦查机关违反这一警告是否排除所获供述,法官依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法官排除此种程序违法情况下所获供述依据的是《警察与刑事证据法》78条,即需要判断侦查人员讯问前未告知权利是否对程序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在沃尔什(Walsh)⑺案中,上诉法院指出,对讯问前的权利告知的违反应当是重大和实质性的(significant and substantial),而且即使违反达到如此程度,也并不表明在每一个案件中均将根据第78条自动排除所获供述。2004年的西尼尔(Senior)案重申了这一点。
三、我国讯问前权利告知的缺陷及完善
(一)我国讯问前权利告知的缺陷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前权利告知与法治国家(地区)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一方面,嫌疑人在讯问阶段享有的权利有限,因而告知内容必然单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告知内容主要是第33条规定的“有权委托辩护人”。由于在我国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因而也就不存在告知这一权利的问题。虽然我国规定要求告知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所告知的内容和法治国家(地区)亦存在差距,因为我国没有赋予嫌疑人随时咨询辩护人的权利,更无规定讯问时辩护人在场权。另一方面,该规定仅表明“讯问时”告知,并未明确“讯问前”告知,这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可以在讯问过程中告知,甚至可以在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后再告知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第197条第1款规定了讯问嫌疑人的一般顺序。该款规定:“讯问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告知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该解释将告知权利放在正式讯问前是恰当的,不过这是“一般”的顺序,特殊情况也可以灵活调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赋予嫌疑人随时咨询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辩护人在场权,因而,关于告知嫌疑人辩护人帮助权的时间点对嫌疑人并无多大意义。再一方面,讯问前未告知权利不会导致所获供述不可采。在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占据主导地位,立法及司法者通常认为程序性违法并非重大违法,只能算作程序瑕疵。如果因为程序违法即将由此获取的证据排除,必然影响对犯罪的有效打击,除非该程序违法极可能损害证据的可靠性⑼。对讯问前未告知权利不规定程序性制裁,必然使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告知成为宣示性、倡议性规定,甚至沦为一纸空文。我国讯问实践中,讯问人员不进行权利告知、权利告知随意化、极度形式化和立法上权利告知的缺陷是分不开的。
(二)我国讯问前权利告知的完善
针对上述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讯问前权利告知存在的缺陷,具体完善建议可以分两个层面,一是从理想的层面,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和全面的辩护人帮助权,而且,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告知嫌疑人这些权利。在告知的具体形式上,可以采用美国讯问实践中形成的米兰达权利告知卡片形式,即将所有应告知的权利内容以书面形式列明,讯问前由侦查人员逐一告知,并由嫌疑人签字确认。同时,应确立讯问前未告知权利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即讯问前所获供述作为非法供述排除。在具体排除模式上,笔者认为我国采用原则加例外模式更为恰当,因为该种模式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果采用单纯的自由裁量排除模式,在目前及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官的素养及面临的司法环境还不足以使其进行公正、恰当地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排除反而有可能变异为裁量不排除。当然,还应为排除设置例外,具体的例外可以借鉴前述美国和德国所确立的例外情况。
二是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框架层面,在不突破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充分挖掘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嫌疑人权利的规定,进而最大限度地扩充讯问前权利告知的内容。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赋予嫌疑人沉默权,但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一规定虽然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嫌疑人享有了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其作为嫌疑人的一项权利⑽。但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来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其主要是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在法治国家和地区均作为嫌疑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甚至是宪法权利存在,因此,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其权利性质,但增加这一规定即意味着我国已承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属性。因此,在讯问前把这一新增规定告知嫌疑人应属当然。由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在内涵和外延上很大程度的重叠性,因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讯问前告知这一规定,可以变相获得如同法治国家(地区)讯问前告知沉默权一样的效果。就告知辩护人帮助权而言,《刑事诉讼法》未明确必须在讯问前告知,公安部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是如此。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97条第1款已明确,权利告知一般应在讯问前进行。2013年9月颁布的《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强调,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明确了在自侦案件中,侦查机关讯问前告知辩护人帮助权的义务。但应注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知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并不包括嫌疑人随时聘请辩护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承认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因此,侦查人员讯问前告知辩护人帮助权后,嫌疑人无法通过当场要求聘请并会见辩护人而使讯问中止。这一缺陷必须通过修法予以完善,无法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内通过进一步解释弥补。当然在讯问前告知权利时,如果嫌疑人对所告知内容提出疑问,讯问人员有义务进行解释,以使其真正理解被告知的权利。对讯问前未进行权利告知所获的供述是否应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2条为排除此种情况下获取的供述留下了空间。该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该条将未记载权利告知的首次讯问笔录视为瑕疵证据,同时也为排除讯问前未告知权利时所获取的供述留下了空间,即首次汛问笔录由于未告知权利而未记载权利告知,侦查机关既不能补正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比如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且讯问人员故意不告知权利。
四、结语
讯问前告知嫌疑人享有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嫌疑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切身利益,建立完善的讯问前权利告知制度对保障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提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正义品格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完善的讯问前权利告知规则还存在观念上的障碍,即立法者和执法者普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目前较为易行的是上述笔者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框内对讯问前权利告知规则的分析,其落实的路径一方面需要“两高”通过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另一方面需要“两高”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讯问实践中的权利告知规则适用提供指引。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1966).
⑵Dikerson v.United Stares,530 U.S.428(2000).
⑶California v.Prysock,453 U.S.355(1981).
⑷Duckworth v.Eagan,492 U.S.195(1988).
⑸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米兰达告知义务与德国告知义务的区别,前者仅适用于拘禁状态下的嫌疑人,而后者未有此项限制,因此,德国履行告知义务的适用范围要广于美国。
⑹关于这一问题如何认定可参见英国的两个判例:R.v Nelson and Rose,([1998]2 Cr.App.R.399)和R.v Senior and Senior,[2004]2 Cr.App.R.12案,这两个判例就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不过,在这两个案件中,虽然上诉法院均认为海关人员有理由相信嫌疑人涉嫌犯罪,未给予警告违法,但最终又认为讯问前未给予警告不会对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由此获得的供述无须排除。
⑺R.v Walsh,(1990)91 Cr.App.R.161.
⑻笔者在实证调研中发现上述不同时间的告知均存在。此外,根本不告知或事先在讯问笔录中写好告知内容而实际并不告知或仅让嫌疑人在专门的《权利告知书》上签字并不给予其时间充分阅读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1条即以“不可靠”为由,规定了三种程序违法导致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⑽有少数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嫌疑人享有了默示的沉默权,如何家弘:《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1日,第6版。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5.
[2](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刑事侦查)[M].吴宏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98.
[3]何帆.嘘,请认真听我宣读你的权利[N].检察日报,2010—4—28(3).
[4](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0—81.
[5][6][7](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