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2-15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安庆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教授,法学硕士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内容提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是检察机关创新工作思路、改革办案模式的重要机制,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是侦查权更加规范、科学、有效运行的重要保证。然而,此机制的运行仍存在侦查观念和手段落后、侦查保障机制不健全、地方化色彩浓厚、内部管理机制不科学、侦查指挥中心设置不合理等问题,我们应当从管理模式、线索管理、侦查协作、经费保障、监督机制等方面不断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确保检察机关侦查权良性运行。
【关键词】检察机关 职务犯罪 侦查一体化 机制构建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涉及到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规定较多,诸如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同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些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建立提出明确的要求,也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发展的机遇。
一、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概述
(一)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内涵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贪污贿赂、渎职侵权,侵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此类案件通常被检察机关称之为自侦案件。职务犯罪侦查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专门性的调查工作及与之相关的强制性措施。
“一体化”源于20世纪40年代末的欧洲,1957年美国著名学者卡尔多伊奇在国际关系学中提出一体化理论,该理论强调研究共同体的系统交互作用和特殊功能,主张通过跨国、跨地区渠道,采取一致行动,在特定领域实现合作和交流[1]。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即为“一体化”理论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的具体运用。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主要是在刑事侦查系统中,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以刑事法学为基础,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形成一种相互作用、互相影响的侦查模式。此种模式是检察工作不可或缺的工作方式,是对一体化理论的深化和发展。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构建就是在检察体制模式和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建立起以上级检察机关为领导,下级检察机关(主要是基层检察机关)为基石,以侦查为龙头,通过督办、提办、联合办、指定办等侦查方式,提高侦查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统一部署、统一指挥机制,急速查处职务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模式
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是一个新的概念,其强调的是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密切,增强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快速反应和区域协作能力及抗干扰能力,以提高侦查的效率和办案质量。因此,此机制的模式主要包括横向和纵向一体化机制。横向的侦查一体化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税务等相关部门实行资源共享、互通有无,履行自身应尽的职责,预防和查处职务犯罪案件。鉴于检察体制和自侦案件的特殊性,单靠检察机关完成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也是难以实现的,检察机关应当注重与相关部门的紧密合作,构建完善的横向的侦查一体化机制。纵向的侦查一体化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内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上下联动、混为一体,实现步调一致、人员互补、资源共享的机制。众所周知,基层检察机关普遍存在人少案多,办案人员的办案水平和专业化程度参差不齐的现象,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内部加强协调配合,集中专业性人员办案,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侦查效率。
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存在的问题
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作为一项创新机制,在近年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形成了以侦查指挥中心为首,调配力量办大要案的工作机制。例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1995年就对建立侦查指挥协调机制进行探索和尝试,先后设立指导机构和侦查指挥中心,建立提办、参办、交办和督办案件等侦查指挥制度。2002年1月1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率先在全国成立了职务犯罪侦查局,统一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案件。但是,一些办案人员受到传统办案观念和传统模式的影响,其思想观念还跟不上职务犯罪智能化、隐蔽化、复杂化的现实状况,加之,现行侦查机制也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当前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一)侦查观念和手段落后
第一,侦查观念落后。刑事诉讼法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具备较强的程序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具备鲜明的诉讼意识和证据意识。因此,侦查过分依赖口供、重实体轻程序和单打独斗的办案观念已无法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和人员还未彻底改变和抛弃“以供促证”和采用“谈话”、“双规”等传统观念;第二,侦查手段弱化。职务犯罪是一种智能化、隐蔽化、复杂化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实施犯罪后采用各种手段毁灭证据、制造假象、掩盖罪行,使案件变得扑朔迷离,而当前的侦查力量得不到统一调配,侦查手段弱化,许多秘密侦查手段不能采用,即使某些侦查手段可以采用,但需要经过层层审批程序,例如,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方可执行。这些都极大地制约了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运用。
(二)侦查保障机制不健全
第一,办案经费不足。检察机关办案经费除了中央政法专项经费外,大多数还是依赖于地方财政拨付,这就造成了办案经费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无法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财力支持。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某些基层检察机关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牺牲法治来获取暂时的经济利益,注重追缴赃款、赃物,甚至出现以钱买罪、权钱交易等现象,忽视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第二,侦查人才缺乏。职务犯罪侦查需要具备丰富自侦经验的人员参与,而在大多数检察院侦查队伍都比较薄弱,人员年纪偏大、文化层次偏低、侦查人才青黄不接的断层现象。同时,有些检察院对年轻干警实行轮岗制,一些经过培养的自侦人才交流到其他部门,很难留住较为成熟、干练的侦查员。另外,职务犯罪侦查不仅仅要精通法律专业,还需要精通心理学、会计、金融、建筑、计算机等专业的人才;第三,科技装备落后。司法效率的提高离不开高科技装备,然而检察机关科技装备比较落后,究其原因:其一,思想意识不强,对科技强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将把装备建设当作检察工作的紧迫任务;其二,存在抵触心理。有些地方认为现有的检察装备已经能够满足执法办案工作需要,无须再花财力、物力和人力深入推进科技装备现代化建设。
(三)地方化色彩浓厚
第一,受历史原因的影响,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等层层审批和汇报才得以立案查处的,检察机关无法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降低了侦查效率,贻误破案良机;第二,地方党委和政府通常以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优先考虑当地的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别是地方党委政法委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批示或者建议,往往影响到职务犯罪立案查处和案件定性;第三,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处时,实行级别报告制度。例如,对科级干部职务犯罪实行立案侦查的,必须先行报告县(市、区)委,对处级干部职务犯罪实行立案侦查的,必须先行报告市委,等等。这一制度不仅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也无形中剥夺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四)内部管理机制不科学
第一,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行上下级领导的体制,但就上级检察机关如何领导下级检察机关,下级检察机关不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都没有作出规定;第二,检察机关内部侦查权分散,分散于反贪、反渎、监所等部门,它们各自为战,不便于集中统一指挥,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建立[2];第三,绩效考评机制影响到办案单位参与的积极性。现行的自侦案件考核主要集中于立案数、撤案率、侦结率、起诉率、不诉率和判决率等方面,这造成了一方面检察长不愿意将本院的精兵强将抽调到其他院办案,另一方面出现大要案联合办、指定办、交办的时候,案发地检察机关办案数受到影响,将有可能会引起他们消极配合取证。
(五)侦查指挥中心设置不合理
侦查指挥中心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代表本级检察院对所辖区域内的职务犯罪大案要案查办工作进行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的职能机构[3]。侦查指挥中心是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的重要平台和微观载体,根据《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工作暂行规定》,侦查指挥中心是代表检察长对所辖区域内的职务犯罪大案要案查办工作进行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的职能机构,……其规格不低于反贪污贿赂部门的其他内设机构。但在实践中其设置不尽合理。第一,侦查指挥中心隶属于反贪污贿赂局的机构,其职责基本上局限于统一指挥反贪案件,不涉及反渎、监所等部门的案件;第二,指挥中心规格不高。就省辖市反贪局来说,市检察院反贪局为副处级建制,指挥中心隶属于反贪局的二级机构,难以有效地调动本院和下级院。
三、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系统论原理
系统论(System Approach)作为一门科学,始于1932年美籍奥地利理论生物学家贝塔朗菲(L. Von.Bertalanffy)提出的系统论思想,1937年他又提出了一般系统论原理,奠定了这门学科的理论基础。系统论认为,整体性、关联性、结构性、动态平衡性、时序性等是所有系统的共同特征。系统论的核心思想体现为整体性,贝塔朗菲曾强调指出,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整体,它不是各个部分的机械组合或简单相加,系统的整体功能是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没有的性质[4]。
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就是系统论原理的生动体现,我们应当将全国检察机关侦查职能作为一个整体,以整体的观念来实施侦查行为,理顺上下级侦查部门之间、不同地区侦查部门之间的关系,构建起科学合理的内部运行机制,克服单兵作战和封闭保守的缺陷,增强整体和协作意识,按照系统论原理建立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协作机制,充分发挥系统论中所言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没有的性质,实现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二)控制论原理
控制论(Cyberneties)原理最早是由诺伯特·维纳(Wienner.N.)在《控制论:关于在动物和机器中控制和通讯的科学》一书中提出的,维纳把控制论看作是一门研究机器、生命社会中控制和通讯的一般规律的科学,是研究动态系统在变的环境条件下如何保持平衡状态或稳定状态的科学[5]。时至今日,该理论几乎已渗透到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每个领域。就管理学层面而言,控制论体现为确保组织的目标以及为此而拟定的计划能够得以实现,各级主管人员根据事先确定的标准或因发展的需要而重新拟定的标准,对下级的工作进行衡量、测量和评价,并在出现偏差时进行纠正,以防止偏差继续发展,今后再度发生;或者,根据组织内外环境的变化和组织的发展需要,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对原计划进行修订或制订新的计划,并调整整个管理工作程序。
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主要侧重于从管理学层面上运用控制论,使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按照法律所要求的目标前进,通过侦查指挥中心等管理部门适时纠正侦查工作的偏差,以保障系统运行的最佳状态,达到侦查目标的实现。由于侦查系统结构复杂,影响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的因素甚多,将控制论引入到职务犯罪侦查的全过程符合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发展的趋势。将全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机构作为一个整体,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统一调配,及时发现侦查中的偏差,制订新的侦查预案,最大程度地发挥检察职能,为自侦案件的成功查办提供可靠的保障。
(三)历史学基础
据史料《北史·宋隐传》记载,“后魏宋世良为清河太守时,阳平郡移掩劫盗三十余人。世良讯其情状,惟送十二人,余者皆放之……”。在后魏时期,就出现了异地移送办理案件的情况,即形成了侦查破案的协作机制。《宋刑统·捕亡律》规定“诸囚及征防、流移人逃亡,及人寇者,经随官司申牒,即移亡者之家居所属,及亡处比州比县追捕。承告之处,下其乡里村保,令加访促。”宋代对重案犯进行逮捕时,可以由逃亡人“家居所属”、逃亡地的邻州、邻县追捕,这表明在宋代已经存在区域间的逮捕协作机制[6]。
新中国建立以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不断进行尝试探索。早在1949年《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条例》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起诉”,在1951年至1956年期间,职务犯罪侦查采取检察机关调查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模式,1956年至1966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职务犯罪,如张子善、刘青山等贪污案就是检察机关直接查办的;1966年至1976年,检察机关被撤销,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探索处于停滞状态;1976年至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进入快步发展阶段,198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更名为贪污贿赂检察厅,实行大案要案分级办理,199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贪污贿赂侦查指挥中心,1995年11月设立反贪污贿赂总局;1996年至今,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职务犯罪的新发展,以往的侦查体制已经不能适应职务犯罪侦查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地创新符合检察事业发展规律的侦查体制。因而,从历史学视角言之,构建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趋势,是检察机关面临的重大任务。
(四)立法学基础
《宪法》第132条、133条规定,最高检领导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提办、交办、联合办、指定办各类自侦案件,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检察机关所侦办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和《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大要案件侦查指挥中心工作暂行规定》等提高侦查协作能力和水平的规范。上述种种规定,都为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形成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增强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提高了职务犯罪侦查效率。
四、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构建
(一)管理模式一体化机制
根据管理学相关原理,欲要概括某项制度的模式,首先应当对此制度所包含的要素进行提炼加工。就各地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建设经验来看,此机制包含的要素有两大类:一是主观要素,如制度、管理等;二是客观要素,如线索、设备、人员等。这些要素的组合与配置情况,决定了一体化机制的运行效率。就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模式而言,主要分为分权模式和集权模式。所谓分权模式即上级检察院将一体化建设权力下放,由下级检察院结合自身情况构建符合院情的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上级检察院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和引导;所谓集权模式,是指由上级院统一规划一体化机制建设,下级院在上级院的领导下完成各项任务。笔者认为,自侦案件管理模式一体化应当采取侦查效率高,便于案件侦查统一指挥的模式。因此,自侦案件集权式的一体化侦查模式无疑是我们的首选。
一方面,要健全侦查指挥中心机构。首先,在现有的三级侦查指挥中心的基础上,设立四级侦查指挥中心,协调指挥自侦案件的查处;其次,设立合理侦查指挥中心机构。侦查指挥中心不能作为隶属于反贪局的下设机构,也不能列为检察院的二级机构,因为这样都不利于侦查指挥中心的高效运作。笔者认为,侦查指挥中心应当由检察长牵头、自侦部门参与,侦查指挥中心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分管自侦工作的副检察长兼任,增强指挥中心的高效调度和统筹安排。另一方面,要形成侦查一体化大侦查格局。在现有的侦查格局基础上构建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的大侦查格局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也是改变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各自为战局面的最佳选择。全国、全省及各市、县侦查人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交流,上级院积极引导下级院采取有效措施,上下级院、兄弟院之间建立办理案件协作机制,并将其上升到立法的高度,使这种协作机制成为一种法定的义务。同时,完善自侦案件考评机制,对出色完成协作办案的检察机关进行加分,激励各级检察院积极参与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
(二)线索管理一体化机制
案件线索是查处犯罪的关键,没有线索,就没有侦查;管不好线索,也没有侦查。查处职务犯罪大要案普遍存在干扰、阻力比较大,案件线索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建立案件线索管理一体化。第一,建立大要案提级管理机制。对于副市(厅)以上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由最高检负责审查、分流和初查,副县(处)以上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由省级院负责审查、分流和初查,副科以上干部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由市级院负责审查、分流和初查,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由基层检察院负责审查、分流和初查;第二,加强对案件线索的评估。加拿大检察机关在管理职务犯罪线索时,对线索进行10分制的评估。根据线索涉及的数额、严重性、犯罪手段、级别管辖等进行评估,对超过5分的线索列入应当立案侦查的线索[7]。我国也可以考虑引入10分制评估线索制度;第三,建立网络管理线索平台。线索管理网络平台的建立,可以加速线索快速流转,及时移送案件线索,为案件及时侦查赢得时间;同时,借助网络平台,各级院都能够建立属于自己处理的案件线索库,科学管理好、利用好这些线索。
(三)侦查协作一体化机制
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过程中,就有关侦查事宜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第一,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合作,建立联动机制。检察机关要根据职务犯罪的新特点,必须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合作,迅速查询、查实犯罪嫌疑人或单位的身份、家庭人员、背景、基本情况等,提高办案效率;职务犯罪往往与黑恶势力犯罪、经济犯罪等交织在一起,这就要求自侦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加强与刑侦、经侦的配合,成立联动小组,共同铲除黑恶势力、经济犯罪分子和贪污贿赂人员;第二,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的合作,形成反腐统一战线。我国反腐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在纪委组织协调下查处职务犯罪。查处职务犯罪一般都会涉及当地职位较高、有一定社会背景和影响力的领导干部,由纪委出面协调,检察机关遇到的办案阻力、干扰就少,据不完全统计,绝大多数大要案都是纪委组织协调下成功办理的。但是,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不能依靠纪委移交,而是积极与纪委配合的同时依法独立办案,形成既协同又独立的办案机制;第三,加强与其他机关的合作。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要加强与财政、税务、电信、房管、金融机构等部门,积极吸纳它们协助调查,了解涉案人员或单位的具体情况,例如:与财政部门合作,通过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发现涉案个人违法犯罪证据;与电信部门合作,查询犯罪嫌疑人的通讯活动情况,并利用GPS定位系统准确找到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位置;与房管部门合作,查询犯罪嫌疑人的不动产情况等。
(四)经费保障一体化机制
经费保障是办案的基础,特别是自侦案件跨市、跨省甚至跨境办理愈发频繁,装备和经费必须得到有效保障,因此,经费保障一体化对于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建立具有非凡的意义。第一,财政经费保障。日常办公经费是检察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业务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人员经费、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在遇到突发情况,办理大要案需要大量的经费时,检察机关可以申请追加预算,报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后执行;第二,专项经费保障。对于当地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部署和开展的专项行动,要积极向财政部门争取专项经费,特别是利用专项经费完善侦查指挥中心基础设施和硬件装备,发挥高科技装备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作用;第三,设立大要案储备金。检察机关要设立大要案储备金,用于查办自侦案件的机动经费和利用外部信息技术资源的开支;第四,单列一体化经费。为了保障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良性运行,检察机关应当单列一体化专项经费,为侦查一体化过程中出现的提办、交办、联合办、指定办提供必要的经费。
(五)健全侦查监督机制
根据权力运行的原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8]。侦查权运行也需要监督制约,否则即会有滥用的嫌疑。当前,对自侦部门的侦查监督不力的原因主要有重事后监督,轻事中监督,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同时,自侦工作保密性也使外界对其难以实施监督。
第一,要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内部监督就是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监督,就职务犯罪侦查权而言,一要加强侦监和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的监督。侦监和公诉部门应当纠正以往偏重于对证据内容的审查,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是否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进行审查。对于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侦监和公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真正深入办案一线,对证据的取得进行动态监督;二要健全备案审查制度。对自侦案件的立案、逮捕、撤案、起诉或不诉,各级检察院都要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对于出现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三要做好同步录音录像。新的刑事诉讼法要求自侦案件移送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必须同时移送同步录音录像材料,把好自侦案件证据关。
第二,要健全外部监督机制。外部监督是指具有监督资格的主体依法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合法性实行监督制约机制的总称[9]。外部监督主要表现在:一是接受当地人大和党委监督,定期汇报工作,虚心听取意见,争取当地人大和党委对自侦工作的支持;二要完善“三员”制度。“三员”即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和专家咨询委员,他们大多数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高校教授、科研人员等,“三员”参与侦查权监督更有利于提高检察公信力和权威性;三是自觉接受媒体舆论监督。网络反腐、微博反腐等开辟了反腐的新战场,作为我们查处反腐的机关也应当接受媒体舆论的监督,侦查一体化机制运作的案件大多为大案要案和复杂疑难案件,极受媒体舆论高度关注,自侦部门要及时向它们通报侦查进展情况和可以公开的案件信息,接受媒体舆论监督,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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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一壮.论贝塔朗菲的“一般系统论”与圣菲研究所的“复杂适应系统理论”的区别[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7,(2):34.
[5]诺伯特·维纳.控制论或关于在动物和机器中控制和通信的科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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