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2-15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广西警官学校高级讲师;广西警官学校高级讲师
【文章来源】《犯罪研究》2014年第5期
【内容提要】由于我国报应刑主义思想和重刑主义思想的不良影响,主张“假释奖励说”,对拟假释罪犯的再犯危险性评估缺乏说服力等原因,我国的假释率偏低,假释工作明显落后,这与行刑社会化的国际大趋势极不适应。只有提高认识,转变思想,完善相关立法,才能推动我国罪犯假释率的提高和行刑社会化的进程。
【关键词】行刑社会化 假释 问题 对策
根据2012年司法部的有关统计数据,全国的平均假释率为2.86%,与西方国家动辄百分之三、四十的假释率相比,我国的假释工作明显落后,这与行刑社会化的国际大趋势极不适应。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秉持的行刑理念以及相关制度的设置仍存一定的缺陷,本文试就这一问题略作如下探讨:
一、行刑社会化的立论基础
17、18世纪诞生的刑事古典学派高度推崇监禁刑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确立了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认为监禁刑通过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由此使其某些需要受到压抑或限制,虽不像肉体刑那么残酷,但亦使其感觉到痛苦,从而对犯了罪的人或有犯罪倾向的人起到威慑的作用,以期实现“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⑴的刑罚的目的。然而,人们发现这种从思辩中产生的理论被事实证明对犯罪的防控作用甚微。鉴于此,刑事实证学派通过实证观察认为犯罪是社会问题,因而社会对犯罪人具有挽救和感化的责任,故提出刑罚的目的是为了矫正犯罪人,消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而开始反思监禁刑在罪犯矫正工作方面的负作用。20世纪发展起来的新社会防卫学派综合了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观点,在承认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人应受报应即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的同时,强调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权利,重视对犯罪人的矫治,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惩罚,不是消极地将其隔离并进行管束,而是要消除其危险性,培养其重新适应社会的素质和能力,帮助其重返社会生活之中,即重新社会化,以最终实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这一理论的提出,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
当前,国际社会已普遍认同罪犯再社会化的行刑目的,并认识到监禁刑的负面作用。罪犯在监狱这样一个封闭的、高戒备的环境中,被剥夺自由、严格管制,由此所产生的监狱化问题会对罪犯再社会化之行刑目的的达成产生抑制、抵消作用。正如美国伊利诺伊州矫正署前署长查尔斯·罗所说:“我认为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⑵鉴于此种“监禁行刑悖论”问题的存在,学者们提出了监狱行刑社会化的行刑理念,通过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弱化行刑机构的封闭性,拓宽罪犯、监狱与社会的互动联系,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塑造罪犯符合正常社会生活的信念和人格,使其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最终促成罪犯顺利回归社会。⑶监狱行刑社会化的核心理念在于,通过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社会积极因素,最终促成罪犯再社会化的行刑目的的实现。
在行刑社会化视野中,假释是一种重要的、倍受各国刑事立法和实践青睐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假释制度,变更了刑罚执行的方式,在不改变罪犯身份和刑期的前提下,让在监狱服刑中表现良好并达到一定服刑期限的罪犯回到正常社会中继续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在受到监督和控制的同时获得社会观护以缓解监狱化的影响,并避免其出狱后独自陡然面对困难处境,从而逐步适应复杂社会生活,顺利地向再社会化转变。这一制度在当今各发达国家中得到了比较普遍的认同并被当权者付诸实践,行刑社会化由此成为了现代行刑的一种发展趋势。
当前,监禁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约90%被起诉的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基于此种现状,为消解监禁刑的种种弊端,提高行刑之社会效益,依法扩大假释的适用则是一个必然的选择。
二、导致目前假释适用率过低的因素
尽管依法扩大假释的适用是解决监禁行刑悖论问题,实现罪犯再社会化,以最终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一个颇具吸引力的选择,但也是一个困难重重的选择。目前存在诸多因素影响了我国的假释率。
(一)报应刑主义思想和重刑主义思想的不良影响
一直以来,报应刑主义思想及由其衍生出来的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的政治上非常受欢迎,也为我国公众所普遍接受。这种观念认为可以通过更多更严厉的惩罚将危险的罪犯关进监狱中,来阻止犯罪和保护社会。犯罪的人被监禁历来被认为是其应得的恶报,是罪有应得,刑期未满而出狱,则是让亲者痛、仇者快的事。此种行刑理念影响了我们对于假释的态度,在一项关于监狱警察对假释的态度的统计数据显示:43.33%的监狱警察认为当前假释率过低,22.5%监狱警察认为当前的假释率过高,34.17%监狱警察认为当前的假释率正常。⑷该调查数据反映出,有半数以上的监狱警察不认为当前的假释率过低,他们并不赞同提高假释率。出现此种情形的根本原因是相当多的监狱警察对现代社会的行刑社会化理念及其重大的社会作用,知之甚少,更谈不上形成一种心理共识。
(二)国内“假释奖励说”观点的不良影响
一直以来主要有两种对假释的性质的认识即“假释奖励说”和“假释权利说”。在我国,出于维护监狱秩序的需要,历来坚持“假释奖励说”,强调假释中的国家权力本位,把假释当成监狱机关对行为表现优良的罪犯的一种奖赏,认为假释这样一种刑事奖励措施可以激励服刑人员积极主动地参与改造,是一种可以利用的有效的管理罪犯的工具。而西方国家在防卫社会思想的影响下,坚持“假释权利说”,认为假释是建立在罪犯的社会复归权之上,是罪犯的一种权利。假释作为罪犯累进处遇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罪犯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争取获得假释的处遇等级,符合假释的形式要件即可提出假释申请,而后国家就必须启动审查程序。
对假释性质的认识直接影响到了假释的操作规程,从而对假释率产生相应影响。这是影响假释率的高低的诸多因素中具有决定性、根本性的因素。无论是“假释奖励说”还是“假释权利说”,假释的运作都是以罪犯的良好表现为前提,都是利用假释所蕴含的“激励因素”调动和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根据“假释奖励说”,报谁不报谁由监狱机关来决定,奖与不奖的权力完全由国家来掌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如此情形:在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之外限定假释比例;符合条件的罪犯提出申请并不能当然地启动假释的审查程序;因在预测罪犯再犯危险性问题上存在困难就可以怠于办理假释,等等。此种在“假释奖励说”导向下的假释运作规程,由于在假释的法定条件之外允许实际操作者有更大的选择空间,它容易导致监狱机关基于自身利益⑸的考虑而限制假释适用,进而导致假释率下降。但是,根据“假释权利说”,对于符合假释形式要件并提出假释申请的罪犯必须做出再犯罪预测,启动假释审查程序,以决定是否给予其假释,不予假释的必须说明不予假释的理由。此种在“假释权利说”导向下的假释运作机制,不允许实际操作者在假释法定条件之外有其他的选择,从而可以实现较高的假释率。所以,明辩假释的性质,提高认识,把假释定性到关系罪犯的社会复归权之高度,有利于罪犯假释率的提高和行刑社会化工作的推进。
(三)再犯危险性评估缺乏说服力
假释在实质上是罪犯在完全走向社会之前的一种预备阶段,是立法对在监禁刑执行中确有矫正成效的罪犯,有意为其设定的一个使其成为适应社会生活的新人的预备阶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可以获得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如果服刑者确有悔改的表现而无再犯的危险,就可以附条件地提前解除羁押,让其回归社会并在社会中接受社区矫正和教育。
一直以来,监狱机关都以罪犯的狱内悔改表现作为判断其再犯危险性的主要依据。监狱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时所报送的据以判断拟假释罪犯的再犯危险性的材料,也主要是罪犯在狱内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罪犯在狱内的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因为通常认为影响再犯危险性的因素包括犯罪人所处的各个时期的环境和犯罪人犯罪前的基本状况、犯罪行为、服刑状况和释放后的状况,⑹监狱机关主要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任务的完成情况来判断其悔改的程度的大小,并进而判断罪犯的再犯危险性,所得出的结论难逃片面之虞。司法实践中,囿于自身条件的限制,监狱很难为拟假释罪犯提供具有个性化特征的针对罪犯个体之不同人格、不同危险性成因的充足材料,对罪犯悔改表现的考量也主要只有劳动表现方面的材料,缺乏说服力和科学性。呈送给人民法院审查的个案材料中,也就往往出现事实、根据不充分,材料过于简单、空泛,且有千人一面之嫌等情形,致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难以确定该罪犯是否应该假释。这样,部分本应假释的案件因再犯危险性评估缺乏说服力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假释。
(四)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
假释是为践行行刑社会化理念而进行的制度设置,由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罪犯进行监督和帮助,一方面防止再犯罪,保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为其顺利复归社会提供心理、物质上的帮助。假释工作的成败与社会行刑机构的工作成效有很大的关系。然而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刚起步,资金、人员、经验均缺乏,很多方面的工作开展得不尽如人意。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监狱机关的要求提供包括拟假释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情况的社区评估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利用其在拟假释罪犯原居住地的便利,为监狱机关提供有关拟假释罪犯的这些社会信息,有利于监狱机关科学地评估拟假释罪犯的再犯危险性,并籍此提高监狱机关对假释风险的预见性,统筹考虑适用假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真正把好社区矫正“入口关”,为办理假释案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但社区矫正机构往往不知道如何撰写一份合格的社区评估报告,不知应选取哪些事实材料来制作社区评估报告,对假释工作的开展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假释罪犯制定矫正方案,以便对其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而社区矫正机构在这些方面能力缺乏。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不得力、社会观护不到位,不能够确保很好地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侵害,给公众“假释”等于“释放”的印象,因此,假释工作难以得到社会大众的理解和支持。没有公众的支持,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监狱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时可能畏首畏尾。
(五)责任倒查制度的模糊性对假释率的提高亦有不良影响
报应刑思想在当前社会中还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因此社会公众对在假释中发生的再犯罪事件容忍度极低。假释在外的罪犯一旦发生严重的再犯罪事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乃至普通社会公众往往以此责难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为了给社会公众一个交待,往往会因此启动责任倒查程序。由于当前我国的责任倒查制度并不完善并且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为了能拿出一个交待,涉案监狱警察尽管没有违法也一样面临责难甚至行政处分,因其没有准确判断出被假释罪犯的再犯危险性。由于人的思想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伪装性,在趋乐避苦本能的支配下的罪犯思想更是如此,拟被假释罪犯的再犯危险性在任何时候由任何人来判断都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但是,万一被假释的罪犯出了问题,当年为其办理假释手续的涉案干警则可能会面临不分青红皂白的责任倒查,以致于大量干警不愿以身涉险,去为罪犯办理假释手续。这也是当前罪犯假释率低的一个重要因素。
(六)现行假释制度的限制性规定不利于假释率的提高
假释制度是在确定一个人应受刑罚处罚后运用再社会化思想决定应该施以何种严厉程度的刑罚形式,以帮助罪犯更好地再社会化,它建立在罪犯可以矫正的基础之上,而罪犯是否可以矫正,是存在个体差异的,这种差异并不必然或仅仅体现在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上。人是可以改造的,严重暴力型罪犯其实也并不例外,而现行立法对其假释的限制性规定实为重刑主义思想推动的结果,并无科学的合理的根据。
对暴力型犯罪的研究表明,暴力型犯罪需要强壮的身体,犯罪的高峰年龄是18岁至25岁,年龄越大,犯罪的可能性越小,40岁以后犯罪的可能性很低。而有些暴力型犯罪是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后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实施的。然而由于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设置了假释适用的禁止性规定,即“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律不得假释。”有数据表明,我国累犯约占在押犯总数的12.5%,原判10年以上的暴力型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33.8%。这就意味着约40%的罪犯不得假释。⑺⑻这种不加选择的、强制性的重刑主义行刑制度设计,在一定范围内彻底否定了狱内罪犯可能的矫正成效,让四成罪犯失去了被假释的可能性,同时也使重刑犯监狱在假释工作中受到了很大的影响,阻碍了行刑社会化工作的健康发展。
三、扩大假释适用率的几点对策
针对前述假释适用率偏低的诸多因素的考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开展工作,以推动罪犯假释率的提高和行刑社会化进程。
(一)提高认识,转变思想,树立现代行刑理念
随着现代行刑理念的发展,源自封建社会的报复主义、威吓主义和惩罚主义思想早已被时代所摒弃,早期的报应刑主义思想和重刑主义思想也被诟病。从报应刑主义过渡到目的刑主义,侧重对罪犯的矫正和回归,更有利于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通过教育培训,让广大监狱警察认识到刑罚虽然是进行社会控制的一个必要的手段,但是犯罪有自己的发展规律,犯罪和刑罚特别是重刑之间没有必然的比例关系,并非重刑之下犯罪就会必然减少。尊崇刑罚的惩罚和威慑功能,寄希望于刑罚对有犯罪倾向者包括潜在的犯罪人和已然的犯罪人产生遏制效应的思想是存在相当局限性的,新中国对犯罪的多次“严打”政策并非如预期的那样在预防犯罪方面产生长远的效果。刑罚由严酷走向宽和、由野蛮走向文明,这是古今中外各国刑罚发展的普遍规律、普遍趋势和共同特点。
作为一名新时期的监狱警察,应当及时跟进时代的发展,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思想,树立现代行刑理念,摒弃报应刑主义和重刑主义思想,重视目的刑、教育刑的作用和行刑社会化的深远意义。只有基于此种理念,才能认识到“假释奖励说”的局限性,从而真正发现“假释权利说”的积极意义和人权内涵。当然,“假释权利说”还必须得有相关的立法保障,这需要依托于国家立法人士之行刑理念的革新和进步,目前还很难一蹴而就。
(二)完善再犯危险性评估机制
对罪犯适用假释这种社会化行刑方式,以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消除即“没有再犯罪危险”为前提,因此监狱机关应尽量完善罪犯再犯危险性的评估机制,以利于人民法院对假释的审查。
鉴于目前各监狱上报的罪犯假释个案中存在的材料过于简单、空泛且基本多人雷同、缺乏说服力之情形,笔者认为,在罪犯入监之时,就应从犯罪心理学的视角来进行个性化的调查、评估,以判断罪犯的人格特征及其危险性因素,并籍此制订罪犯的改造计划和个性化的心理矫治方案,有计划地减弱或消除其犯罪心理中的危险性因素。直接分管、承包的警察应根据各个罪犯的改造计划和心理矫治方案,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谈话教育和日常考核,随时收集能反映罪犯人格重塑、危险性减少或消除的事实并予以记录,从而为罪犯的减刑、假释做好日常材料积累工作,而不是仅仅依据或主要依据其劳动表现。仅凭劳动表现、劳动成效来为罪犯的悔改表现、再犯危险性下结论是失之片面的,因为罪犯的年龄大小、健康状况、体力差异、素质高低等因素都会影响到其劳动能力,并非服刑态度好、能积极改造自己的罪犯,就一定能取得最好的劳动效益。
另一方面,再犯危险性评估其本身只是一种犯罪可能性的主观判断,不可能保证确定无疑。实证研究表明,仅凭主观临床观察,即利用个体经验总结临床观察、档案数据和个性测验等所得资料,从而主观判断罪犯个体再犯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即使是富有经验的临床心理学家,和一般人也没有多少差别,只有三分之一的暴力预测是准确的。
当然,为了科学地评估罪犯的再犯危险,监狱机关除了需要收集事实材料进行判断外,还应制作罪犯再犯危险性评估量表。制作评估量表,除了依据相关理论及日常改造的经验拣选出评估危险性的因素外,还应通过对假释罪犯的跟踪调查,获得具有统计学意义的经验性证据,检测罪犯再犯危险性评估量表中所涉及到的预测指标的有效性,而不是仅凭理论推断或个案经验。跟踪调查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不断完善罪犯的再犯危险性评估制度提供实证基础,不断完善罪犯的再犯危险性评估量表。由此扎实推进监狱假释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社区矫正机构建设,努力创造假释的社会基础
当前的假释工作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也较难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究其根本原因是社区矫正力量薄弱。社区矫正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各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之前从未接触过这项业务,如今接手这项工作时也没有参加过相应的业务工作培训,以至不能较好地完成监狱机关发来的调查评估涵的填写工作,更不说评估质量。就是已经假释的罪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也不懂该如何去实施个性化的监管、教育和矫正工作,给社会公众几乎造成了“假释”等于“释放”的不良印象。基于此,笔者认为加强社区矫正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并加强社区矫正业务培训,是非常必要而且重要的。
在行刑社会化的伟大实践中,全国各地都需要建设更多的有能力、有水平的社会化行刑机构,即社区矫正机构。国家应加大对各地社区矫正机构在人力物力方面的投入,监狱机关也应本着荣辱与共、互助共赢的精神,与社区矫正机构在假释前阶段和假释后阶段积极协作,摒弃“各管一段”的“负担论”思想,帮助社区矫正机构健康成长和快速壮大,使监狱获得一个更好的推进假释工作的外部环境和社会基础。
社区矫正机构利用其在服刑人员原居住社区的便利,有条件提供罪犯复归社会时所可能面临的家庭接收条件、社区容忍与理解、支持程度,以及就业和生活是否困难等情况,为监狱机关提供具有较强参考价值的社区评估报告,以利于监狱机关结合该犯的狱内改造表现和矫正成效,做出是否上报假释的决策。
罪犯已获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真正发挥社区矫正的社会作用,绝不能让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同时,还应向社区群众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理解,营造社区矫正的良好群众氛围,为假释工作的开展和行刑社会化的推进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四)完善立法,合理规定责任倒查制度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依法推行责任倒查制度是有重大现实意义的,但是,责任倒查应以违法性为原则。在监狱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的个案之中,只要不存在违法性,就不应被认定有责任的存在。对罪犯的悔改表现、再犯危险性的主观判断,不可能求全责备。任何人都没有先见之明,不可能事先就能肯定别人在多少年以后都没有违法犯罪之可能。立法对责任倒查问题应有明确规定,让办理假释案件的干警、法官都能有法可依并做到心中有数。
鉴于当前监狱警察对责任倒查的担忧,同时考虑到现存的法律问题有可能政治化处理的环境,笔者建议:各上级主管机关就责任倒查的相关问题应明确态度,达成共识,确立责任倒查以违法性为原则,不会仅因假释罪犯再犯罪事实反证了再犯危险评估不准确而启动责任倒查程序。毕竟导致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罪犯出狱时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或消除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罪犯复归社会后,因就业艰难、犯罪前后的社会地位变化太大、心理落差太大及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原本放弃犯罪思想的罪犯又重新产生犯罪意图,这也并非绝无可能。仅仅因为是假释罪犯重新犯罪就当然地认为必然存在监狱警察渎职或滥用职权,从而启动调查程序,既不严肃,也浪费司法资源。这其实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反映,同时也会严重打击监狱干警依法为罪犯办理假释手续的工作积极性。
(五)修改立法,对无再犯危险性的罪犯应一视同仁
现行立法对假释制度的限制性规定,导致近四成罪犯无缘假释,彻底否定了这些罪犯在狱内被改造好的可能性,也否定了监狱对他们的矫正成效,这缺乏合理性的根据,也是一种重刑主义思想的表现。
累犯和暴力性的重刑犯都在被限制假释之列,这种全盘否定的一刀切的做法,在影响重刑犯监狱提高假释率、推动行刑社会化工作的同时,也完全否定了我国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工作的成效。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累犯和暴力性的重刑犯在刑释后也并没有走向犯罪。立法对这类罪犯的假释从严把握是可以的,但不宜全盘否定,一律不准假释。所以,笔者建议修改现行立法,对已经多年观察了解、有较为充分的材料证明无再犯危险性的罪犯,应当一视同仁,不宜完全堵死累犯和暴力性的重刑犯的假释后路。否则,这一群体的罪犯就没有行刑社会化的可能,其复归社会的难度更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也会更大,这并不符合目的刑主义思想,也不利于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本文在行刑社会化的立论基础之上,分析了导致目前假释适用率过低的诸多因素,提出了扩大假释适用率的几点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第49页。
⑵[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孙晓雳、张述元、吴培栋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0页。
⑶山东大学李华硕士论文:《监狱行刑社会化若干问题研究》。
⑷宋红伟:《宽严相济政策视野下的假释适用实证研究》,《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年第4期。
⑸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时都被要求参加劳动生产,这会给监狱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
⑹孔一:《再犯预测基本概念辨析与选样方法评价》,《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⑺王立君:《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分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⑻陈伟民:《对我国再犯预测研究的思考》,《中国监狱学刊》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