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2-31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江西警察学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是恢复正义理念在我国本土化的具体产物,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凸显了现代刑事司法保障被害人权益的价值诉求,体现了对被告人回归社会的充分关注。同时,由于各种原因,刑事和解也遭遇了社会和公众的诘问和诟病,比如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花钱买命”等。当然,这是对刑事和解的曲解,不是和解的本真。但是,这也从侧面折射出社会和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信任,以及对刑事和解实施效果之担忧。为化解刑事和解的实践困惑,提升刑事和解的社会公信力,保证刑事和解的客观公正,应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的一系列保障机制,包括刑事和解风险评估和考察机制、赔偿机制、监督机制和社区矫正与跟踪回访机制。
一、建立刑事和解风险评估和考察机制
基于个体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很可能借“刑事和解”之名而假装悔罪和赔偿,换取司法机关和被害人以及其他参与者“同情的眼泪”。表面上看,这似乎完全实现了“和解效果”,各方“皆大欢喜”,但实质上却彻底颠覆了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与恢复正义背道而驰。因此,需要建立相关的评估和考察制度,评判和检验被告人刑事和解的真实意图,保障刑事和解的客观公正。
1.引入刑事和解风险评估机制。风险评估通过风险识别和风险估测,对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全面考虑,评价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并与公认的安全指标相比较,以衡量风险的程度,并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为降低和化解刑事和解风险,提高刑事和解效率和实际效果,可将风险评估制度引入刑事和解。借助风险评估原理,和解主持机构可合理评价案件和解的可能性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不利因素,从而对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提供有效预测。具体实施方法是,在刑事和解前,由公安司法机关、调解组织或居委会等社区组织全面搜集反映当事人双方以及案件本身的各种信息,包括被告人的现实表现、社区群众的反应、所在单位或学校的评价、被害方及其家属的心理情绪、双方的和解意愿、案件的社会影响以及和解后公众的理解和接受程度等,全面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对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案件是否适合和解以及如何和解。例如,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引入了“三评估”机制,通过对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情、理、法三方面评估,事先科学预测刑事和解的综合效果,所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受到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⑷
2.探索刑事和解后期考察制度。为进一步检验被告人刑事和解的真诚与自愿,避免刑事和解沦陷于花钱买刑的泥潭,成为一种和谐的幻觉。⑸在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可通过建立暂缓起诉、缓期宣告、保护观察等制度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考察,根据考察结果对被告人做出相应的处理。同时,对于免于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以及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被告人在执行完毕之后,可考虑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检验被告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的真实性。对此,有学者称之为“准缓刑制度”和“准数罪并罚制度”,所谓“准缓刑”制度,是指参照刑法中缓刑考验期的模式,在刑事和解完成后,即:司法程序终止或者因和解而从轻、减轻处罚并执行完毕之后,同时规定加害人行为的考验期。所谓“准数罪并罚制度”,是指若是加害人在“准缓刑考验期内”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先前刑事和解的效力就会完全生效,若是在此期限内,加害人又故意犯罪的,应当撤销先前的刑事和解,将和解前后的两个罪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这是一种在时间维度层面检验加害人刑事和解之主观真实度的标尺,也是一种评判加害人“真实悔罪”真实与否的“拟制型评价机制”。⑶因此,如果被告人在考察期内积极悔改向上,甚至立功授奖,则证明刑事和解效果实至名归。反之,若被告人毫无悔罪和向善表现、主观恶性不变甚至再次故意犯罪的,则足以证明被告人先前进行刑事和解动机的虚伪性和欺骗性,暴露了其以“刑事和解”为幌子,行“花钱买刑”之实的庐山真面目。这样,刑事和解的正义价值被彻底消解,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也成为水月镜花,被害人遭受精神上的“二次伤害”。如此,司法机关应当撤销刑事和解,使案件回归司法程序,重新对被告人进行起诉和判刑。
二、完善刑事和解赔偿机制
1.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之后,由国家给予被害人全部或部分经济补偿的一种司法保护制度。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第一个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之后,英国、法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典、德国、日本等国家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⑷当前,在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刑事和解的达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在被告人能够及时完全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往往容易成功。相反,则通常不欢而散。在当下贫富两极分化比较严重的社会现实下,为让更多真诚悔罪的穷人能享受刑事和解从宽处罚的“法律福利”,避免刑事和解成为少数富人专享的“奢侈品”,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起点保障每一位刑事被告人平等参与刑事和解的机会。正义是国家补偿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国家补偿的内在要求是恢复被破坏的正义。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当政府未能提供安全与治安方面的基本保障时也可以认为是非正义的,为此发生的矫正正义就是国家也须承担一定的责任。⑸从国家公力救济视野考察,权利的公力救济,作为现代国家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实现的最高重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秩序,所以国家作为法益及和平秩序的维护者,必须责无旁贷地追诉犯罪。通过权利的公力救济,使权利的纠纷或冲突纳入法律的规范,使法律在实现权利救济的同时,也恢复了原有的秩序。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强化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保障,凸显国家维护法秩序之责任与担当,反映了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基本趋势。更重要的是,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帮助经济拮据但有悔罪诚意的被告人与被害人顺利实现刑事和解,让社会和公众看见正义的实现过程,明白刑事和解并不是赤裸裸的“商品交换”,从而使刑事和解最终赢得社会认可和公众支持,实现社会和谐。
2.统一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和解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做出统一的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务当中赔偿标准无章可循,各地赔偿数额高低悬殊,造成“同案不同价”的法治乱象,刑事和解在某种程度上亦被异化成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商品交易”。尤为恶劣的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利益博弈时,被害人自恃掌握着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被起诉以及能否获得从宽处罚的绝对权力,同时出于报复心理和利益驱使,对被告人趁火打劫和漫天要价,索要远超出自己现实损失的巨额赔偿,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了使自己免于刑罚处罚或能获得从轻处罚,经常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当然,也不排除被告人凭借其强大社会影响和雄厚经济实力,引诱和威胁经济困难被害人与其进行和解。这种由被害人滥用权力或被告人滥用资源情境下达成的刑事和解,非但不能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反而给社会和公众造成刑事和解等同于“花钱买刑”的不良印象。为规范刑事和解有效运行,保证和解的公平公正,应根据不同案件分类规定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并设定刑事和解的最高赔偿限额。各个省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进行合理设定最高赔偿限额,可考虑根据危害程度设定分类标准,如轻伤类、重伤类、死亡类,分别设定最高赔偿金额。⑺当然,统一标准不是绝对的同案同赔,而是在案情基本相同的前提下避免赔偿悬殊巨大。因此,在统一标准之外,由于个案中的特殊情况,比如被告人家庭经济负担由于意外显著加重,或被害人伤情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允许对赔偿数额进行适当调整,以实现个案正义。
此外,应探索多元化的刑事和解赔偿方式。针对被告人经济赔偿上的困难,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要求即时履行经济赔偿外,还可尝试探索赔偿担保、保证人制度和赔偿分期履行。这可以缓解被告人的赔偿压力,积极满足和实现被告人经济赔偿愿望,同时又能有效约束被告人,促使被告人积极从善向上,早日回归社会。
三、健全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1.强化法律监督和内部监督。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全面审查,包括刑事和解的启动、适用条件、和解内容、协议签订、履行情况等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督,杜绝发生以钱买刑、以罚代刑等不公平现象,保证刑事和解的自愿、合法、公开和公正。只有自愿公平的刑事和解方能得到国人的支持和拥护。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⑻在案件侦查阶段及和解启动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主持的刑事和解,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的和解进行监督。在和解案件的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亦要加强对其自身主持的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为检察机关避免“自我裁判”的弊端,可引入外部监督力量,即人民监督员制度,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人民监督员通过参与刑事和解,能及时发现和解过程中的问题,预防可能存在的权力滥用、司法腐败的现象,保证和解的公正性。在和解案件审判阶段,对法院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有效监督,保证法院客观公正处理所有刑事和解案件,平等对待每位被告人。同时,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内部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严格履行和解案件的审查报批手续,纪检部门要执行和解案件的回访调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案件,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2.大力加强各种外部监督。积极调动人大政协机关、新闻媒体、网络、公众等各种监督力量,加强对刑事和解工作的全方位监督。例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是上海法院系统中较早探索刑事和解的法院。为了更好地推进刑事和解制度,金山法院在具体推进中坚持做到“五到位”:思想感化到位,刑事赔偿到位,赔偿后从轻处罚到位,和解工作延伸到位,司法控制与监督到位。尤其是司法控制与监督到位,上海金山法院对刑事和解活动采取了事中及事后监控,防止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此外,该院还积极调动人大、政协、媒体、民众等社会力量,加强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综合监督。⑼对司法机关工作实施监督,是人大机关的重要职能,通过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以及质询、询问、罢免和撤职等方式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加强人民政协机关对司法机关的民主监督,避免监督流于形式。积极发挥公众、媒体网络对刑事和解的实时监督。在信息网络社会和新媒体时代,网络媒体平台不仅可以承载海量信息,而且由于准入门槛低和传播速度快,为社会公众打开一条极其便利有效的言论通道,进而为舆论和媒体监督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由于公众、媒体网络的监督具有广泛性、及时性、权威性、尖锐性和巨大影响性等特征,因此可以及时阻止和曝光违法操作的刑事和解,预防和制止司法腐败。一旦发现腐败或滥用职权的现象发生,可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或举报。当然,公众和媒体网络要规范自身的监督行为,监督要依法进行、要有理有据,防止片面和主观臆断,保证监督的客观公正,不能影响司法公正甚至造成“舆论审判”。
四、完善社区矫正和跟踪回访机制
刑事和解程序的结束,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实体工作的完全终结。为进一步跟踪掌握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内心动态,切实帮助被告人和被害人有效回归社会,切实恢复被犯罪已然破坏的社会秩序,实现刑事和解恢复正义之根本价值目标,有必要将刑事和解工作进一步延伸至被告人的社区矫正以及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跟踪回访。
1.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对于刑事和解后判处管制和缓刑的被告人,由于实行社区矫正,在社会中接受改造,避免了监狱行刑的弊端。但是,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制度还远未西方发达国家成熟,存在以下突出问题:社区建设不成熟,社区矫正整体水平偏低;社区矫正的对象过于狭窄;受传统观念影响,社区对于被矫正对象有较大偏见甚至抵触心理;大量外来流动人口难于纳入社区矫正体系。因此,在现有条件下,为了真正达到教育改造被告人,预防其再次犯罪之刑罚目的,除了国家加大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投入外,各地矫正机构更要努力探求社区矫正新模式,强化监管并积极促成被告人回归社会。例如,让被告人参与交通协管、义务献血、照看孤寡老人、社区卫生服务等公益活动,弥补其罪过和培养社会责任感,同时满足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正义需求和社会安全的维护。社区矫正机构除对被矫正人员监督外,更要注重被矫正人员的心理辅导、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法制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同时,帮助被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使他们能更好的融入社会和回报社会。社区矫正机构还应与检察机关以及相关机关人员保持密切联系,对于在矫正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应当做到互通有无,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及相关机关。
2.建立跟踪回访制度。这里的跟踪回访,既包括对被告人的跟踪回访,也包括对被害人的跟踪回访。刑事和解法定程序的完成,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工作的完全结束,司法机关以及相关机关应把刑事和解工作进一步延伸到结案之后。刑事和解结束后,被告人可能要面对刑罚的处罚或在接受社区矫正,以及重新开始行刑后的生活,被害人则需要从犯罪的伤害和阴影中走出来,重新面对自己新的生活。在他们各自的初始阶段,都共同面临适应新生活的考验,特别需要得到他人的关心和帮助。此时,作为刑事和解主持机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密切关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适时对他们进行回访,建立跟踪回访个人档案。通过回访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心理情绪以及生活工作现状,并给予必要的帮助,真正使被告人和被害人顺利回归社会。通过建立当事人跟踪回访制度,更好地总结刑事和解工作经验,创新刑事和解模式,提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和解办案能力和业务水平,不断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的进步完善。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
⑵欧阳晨雨:《刑事和解只是一种和谐幻觉》,《民主与法制》,2006年第4期。
⑶庄绪龙:《刑事和解保障论》
⑷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93页。
⑸[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研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页。
⑹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⑺姜宝成、牛晓丽:《刑事和解的实践现状及完善》,《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7期。
⑻[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8页。
⑼《以柔克刚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