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3-24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一级检察官,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四川省检察业务专家,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兼职),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检察学;四级高级检察官,四川省成都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检察学
【文章来源】《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内容提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规范、完善、细化告知程序,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使一切可向诉讼当事人公开的程序及实体信息得以传递并真切落实,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目前,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告知程序的规定相对简单并存在一定缺陷,司法实践中未予告知、难以告知、迟滞告知和敷衍告知等现象较为普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亟需对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告知程序进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关键词】检务公开 知情权 诉讼信息 告知程序 诉讼当事人 诉讼关照义务
告知作为刑事诉讼中信息传递的一种表达方式,既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基础权利,也是国家赋予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被害单位及其他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告知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事实、理由及权利的程序,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关照、帮助诉讼当事人在知情情形下实现其权利的一项特别义务。在审查起诉阶段,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集中体现在检察机关的“告知”上,而告知无疑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履行检务公开义务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此,笔者试图从审查起诉阶段告知程序着手,探究进一步充实和保障诉讼当事人知情权的途径与方式。
一、刑事诉讼中知情权、告知程序与检务公开之内在关系考辩
知情权,是指公民为了确保自身个体以及群体利益不遭致漠视、忽略乃至侵夺,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包含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非政府组织)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通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并进而采取相应自我保护举措的权利。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知情权通常是指“知悉刑事诉讼中与自己利益相关或者与自己有特定关系的人相关信息的权利”{1}。是诉讼当事人了解掌握自己在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义务内容、诉讼活动的进展及其结果和其他相关信息的一项极为重要的诉讼权利,是维护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
从政治学的维度进行梳理,国家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出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考虑,人们通过与国家订立契约的形式让渡个人权力之上而形成的一个集合体,国家因此而拥有管理与处置各种公共事务的权力,而国家在享有此权力的同时,作为与权力相对等的职责就是要保护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即有责任保护公民免予遭受不法行为的侵害{2},然而不可否认,国家权力本身天然就有着自我扩张和膨胀的天然属性,也须接受来自民众和社会力量抑制乃至抗制。刑事诉讼的启动无疑会不同程度地侵削的人身、隐私、财产乃至生命等诸多重要权利,因而赋予诉讼当事人充分知情权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使诉讼当事人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和理由,确保其有效地进行防御准备,同时也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为轻罪、脱罪以致获得释放而迅速采取必要辩护防御措施的能力。然而对诉讼当事人、知情权的价值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究竟可以知悉哪些内容,通过何种程序知悉,知悉权如何得到保障等问题,则鲜为有人关注{3}。审查起诉作为承接侦查终结程序并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及应负刑事责任大小、被害人是否应当得到救济补偿的一个重要前奏性刑事追诉程序,其能否准确依据刑事诉讼法之精髓和基调以切实确保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切实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较为系统规范的告知程序,作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被害单位及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一个重要诉讼程序,告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或缺的诉讼价值,如果作为强势追诉权力具有诉讼关照义务的司法机关不告知或者是简单告知当事人案件的事实、理由及相关的权利义务,那么他们可能就会毫不知悉,更难以采取措施来桿卫其权利,导致当事人、参与人在不知悉或者是不完全知悉自己权利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行为选择,从而会削弱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消蚀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受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以及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告知程序本身还存在相应的不足与缺陷,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而在工作中告知程序并未得到很好地贯彻和落实[1],一定程度上势必会影响客观公正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普遍性适用。由此可知,告知在刑事诉讼中是诉讼当事人获取与自身密切相关涉及实体及程序信息的一个重要路径和方式,也是司法机关保障其知情权,承担关照、帮助其在知情情形下实现其相应权利的一项特别义务。
知情权与信息公开发轫于20世纪40年代的美国,当其时在新闻界推动的信息公开立法运动中,新闻工作者肯特?库柏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使用了“知情权”一词{4}。《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认为知情权是人类尊严、平等,和公正的和平之基础。”知情权的意义在该宣言中也有表述,即知情权“是公民参与、良好治理、行政效率、问责制和打击腐败、新闻媒体和新闻调查、人类发展、社会包容及实现其他社会经济和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在现代民主政治体制中,“公众要想成为自己的主人,就必须用习得的知识中隐含的权力来武装自己;政府如果不能为公众提供充分的信息,或者公众缺乏畅通的信息渠道,那么所谓的面向公众的政府,也就沦为一场滑稽剧或悲剧或悲喜剧的序幕”{5}。因而,信息都已然成为关系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大要素。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将知情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明确了知情权为基本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第14条第3项(甲)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都必须尽快用他所能听懂的语言告诉他被逮捕的原因以及对他的任何指控。”由是观之,在刑事诉讼中,获取到与自身关系密切的足够信息无疑是诉讼当事人最为基本的权利,毕竟“赢得游戏和被判无罪的机会是由这些权利保证和实现的,例如,被告有权获得涉及对其指控的及时、可理解和充足特定的信息”{7}。“公正的诉讼程序为被告提供及时的、可理解的、与其权利有关的特殊信息”{8}。从当下世界各国立法来看,知情权主要规定为在采取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时,应当告知其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充分行使,必然会“要求检察制度本身含有一种公平分配信息(也即信息共享)的机制,以便在检察权与知情权之间搭建一座交流对话的桥梁”{9}。而检务公开无疑则是搭建在检察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一个重要信息沟通平台。“检务公开的对象,既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涉及公众。对象不同,公开的内容也不一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是告知其相关的诉讼权利(权利告知)以及对其有利的无罪、罪轻的证据(证据开示)”{10}。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将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检察环节诉讼活动或事项,向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及时客观地公开,以确保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的活动。是检察机关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保证公开司法、公正司法、公平司法的有效措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过程尤其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的检务公开的具体事务较多,但在现实的刑事诉讼进程中,检务公开的程度还尚显得不够完善和成熟,在保障涉案当事人知情权,使其便捷、全面地获取与诉讼实体及程序相关的各类信息等方面还存在着遗漏和不足。因此,检务公开必须健全告知制度。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讲,知情权是诉讼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行使其它一切诉讼权利的一个重要前提。从检务公开的角度讲,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属于检察机关依法应向诉讼当事人公开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宜。因此,确保并强化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是权利保障与检务公开的双重要求。
二、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告知程序之不足与缺陷
审查起诉阶段告知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有义务以合理的方式及时地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对其的任何指控及相关的诉讼权利,以及向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当事人告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为强化人权保障及体现诉讼的客观公正,各国法律及国际司法文件均普遍规定了告知程序。然而我们知道,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刑事诉讼中案件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并不完全知晓此时自己享有什么诉讼权利,而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也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下保障人权理念的落实,“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越来越多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被检察机关不予批准或决定逮捕,这也就意味着审查起诉案件中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同时由于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各类犯罪案件逐年递增且呈复杂化方向发展,涉案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当事人也相应增多。在审查起诉工作当中,原有的针对案件量少、犯罪嫌疑人大多被羁押、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当事人相对较少而保守和迟滞化或结合国情较少的刑事诉讼制度所设置的告知程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的办案发展进程,检察机关在告知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技术性难题。事实上,告知制度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少诉讼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应承担哪些义务不十分明确。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定制约形式检察机关有的未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有的履行方式不规范而引起纷争。因此,必须对告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规范才能使诉讼当事人真正的取得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告知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告知对象逐渐广泛,不断增加诉讼成本。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所有移送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应当加以告知。然而,近年来,由于刑事犯罪频度和烈度的加大,检察机关所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大大增加,且一些罪名的案件被害人数量极为庞大,这无形之中加大了检察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工作量。在各种被害人众多的案件中,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大量增加,一些案件被害人少则数十人,多则上百人甚至上千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每个被害人进行告知,则会大大消耗办案人员的精力,极大地增加诉讼成本。
(二)告知期限过短,增加工作难度。
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第44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必须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案件当事人少,还能够及时送达,但是如果告知对象众多,要在三日内完成所有的告知程序非常紧张。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侦查机关往往在周五下午才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这就意味着除去周六、周日,正常工作日的告知期间仅剩一日,为避免超过办案期限,办案人员一般要牺牲周末的休息时间进行告知。告知期间过短为审查起诉带来的工作难度还表现在改变管辖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期的案件,要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上级检察院,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最初受理案件的基层检察院可代替上级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这就使得受理案件的上级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不得不在受理案件后再到看守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而事实上绝大多数上级检察院所在地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不在同一地,有的路途相当遥远,如果仅因告知这一事项就要派员驱车数十甚至上百公里,在目前检察机关经费紧缺、人员紧张的情况下显然是很为难的一件事,而不在三日以内告知,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目前,上级检察院办案人员为避免超过告知期限,除自己直接告知之外,一般采取将委托辩护人告知书传真给看守所干警,以代为告知的方式履行告知程序,或者通过信函的方式予以告知,但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则争议较大,这也是当前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无法完全克服的困难之一。
(三)告知方式相对单一,难以适应工作需要。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类犯罪的频度和烈度均在不断增高,各地看守所收押人犯数量不断增长,其规模也在逐步发展壮大,为便于管理和保障安全,不少看守所都迁建到了离城市区域相对偏远的地方。此时,如果仅仅通过书面送达告知书这种方式进行告知,已经不适应目前工作实际需要,特别是表现在改变管辖的案件中。如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徒刑的案件,由于均要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地市级检察院,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最初受理案件的基层检察院可代替地市级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就使得受理案件的地市级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不得不在受理案件后再到看守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而事实上绝大多数地市级检察院所在地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往往不在同一地,有的路途还相当遥远(特别是在西部幅员辽阔的省份尤为明显)[2]。如果仅因告知这一事项就要派员驱车数十千米甚至上百千米,在目前检察机关经费相对短缺、车辆配置不足、人员较为紧张的现实情况下显然是对司法人力资源的一种浪费,而不在三日以内告知,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地市级检察院办案人员为避免超过告知期限,除能自己直接告知之外,一般采取将《委托辩护人告知书》传真给看守所代为告知的方式履行告知程序,或者通过信函的方式予以告知,应当说这两种现象还并不鲜见,但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蕴则争议较大,这也是当前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无法完全克服的困难之一。
此外,由于科技技术的进步,犯罪手段也逐渐向高智能、高科技方向发展,网络犯罪案件逐年增多。特别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的案件,涉及的被害人很可能分布在全省、乃至全国各地,此时通过单一的送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履行告知程序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四)时间设置不尽科学,告知期限与案件受理审查期限相冲突。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2条第1款规定,公诉部门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要在五日内进行程序审查,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可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改变管辖。该规定显然会与告知期限发生冲突。办案人员一方面要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如果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则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或直接改变管辖。这样,先前的告知工作很可能就变成了“无用功”,当事人也可能因为不知道案件不予受理或者改变管辖而跑冤枉路。
(五)告知内容设置不够全面,造成告知过程中程序不公正。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是通过送达《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的形式来履行其告知义务。上述告知书系填充式法律文书,内容设置极为简单,一般只告知当事入罪名、案件移送单位以及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义务则并未一一列明,也并没有类似于美国“米兰达规则”一样的规则去强制性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会因为工作的多少、案件的繁易程度以及个人素质的高低不同而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告知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存在极大的差异。如对于被害人相对较少的案件,办案人员在书面告知之外采取口头告知方式时一般尚能准确地告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在被害人相对较多的案件中,加之一些被害人参与诉讼时情绪相对比较波动,办案人员在口头告知时就难免可能挂一漏万而未全面告知其应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义务,这就势必会造成在程序上并未公平公正地对待所有的被害人。
(六)告知方式流于形式,难以实现告知目的。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证明对被害人及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往往采用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告知文书,然后将挂号信回执单与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的副本保存附卷,便算是完成了告知任务。但是,如果案件当事人联系地址变更或不详,告知书未能如期送到案件当事人手中或在邮寄过程中就被遗失的情况就会常常发生。另外一种情况是,有的办案人员对记载有被害人电话号码的案件也有采用电话告知的方式,但办案人员是否在电话上真正将告知程序予以全面说明、告知内容是否准确表达则无法完全确定。事实上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给与案件当事人的告知,一方面应使犯罪嫌疑人清楚地了解关涉自己被指控涉嫌犯罪的具体的、特定的行为及罪名,使被害人清晰了解维护自身权益应采取的方法和步骤,而不是仅仅局限于简略的“标语式的告知”,“因为此种告知过于空泛而无法特定犯罪嫌疑事实,因而难以针对涉嫌罪行组织防御进行辩护,更难以评估情势并进而决定陈述与否,选任辩护人与否以及申请调查证据与否等回应模式”{12}。另一方面应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案件当事人能够理解其所享有权利的性质,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案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智障人士之时,就更应采取以被告知对象能够通晓的方式予以阐释。简而言之,基于在刑事诉讼中所负有的诉讼关照义务,检察机关理应履行一个附随的说明义务,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诉讼当事人明白如何运用诉讼权利,而不应仅作机械性的宣读来告知。这就表明,告知内容必须以案件当事人能够理解的方式作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设置的内容均相当简略,而一般案件当事人往往相对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许多人仅凭一纸告知书根本就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在一些故意伤害案件中,办案人员在收到案件后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也向被害人送达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但由于各种原因,并没有告知诸如被害人及其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权利,待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家属拿着生效判决到检察机关质问为什么当时没有告知他们可以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就势必会造成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财力、精力却难以达到应有的告知目的,必然会使告知程序流于形式。同时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并不了解检察机关的责任义务,他们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告知他们有可以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权利,就是检察机关的失职,这使得检察机关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同时也无形中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总之,简略的“标语性告知”或机械的“敷衍性告知”不符合告知程序的内在本质性要求,无法实现告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因为,告知程序不只是形式的规定,而是实质的权利保障机制。
三、规制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告知程序之建议
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要求在诉讼结构构造的设计方面,既要努力追求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强化被追诉人的防御权体系,以追求攻防的相对均衡,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注意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13}。告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维护案件当事人知情权这一防御权体系的前提和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根据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通行标准,办案人员应当在开始讯(询)问前即履行告知义务,以保障案件当事人在整个讯(询)问阶段对自己受到调查的原由、自身因被害应如何得到救济补偿和应享有的诉讼权利都保持一个清醒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有针对性的陈述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而不是待诉讼终结之后才知道自己有这些诉讼权利而后悔莫及。通过考量目前的司法实践,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对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的主体、履行方式、范围、内容、时间及其附随义务等基本要素的规定还不够效率和经济,与国际标准还有相当差距,在设计过程中呈现理想化的状态,没有从全局范围内予以周全考虑,因而通行做法还尚存诸多不足,与司法客观公正的要求差距极大,需要切实强化并加以全面改进,这不仅是刑事诉讼的技术性问题,同时也是宪政保障人权问题{14}。就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如下建议。
(一)遵循便宜主义,适当缩小告知范围。
在注重切实保障人权的前提之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范围应当坚持全部告知,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告知范围则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分有选择地进行告知。对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遭受损害的案件必须全面告知,对被害人仅遭致使物质损失的案件则可选择性地进行告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告知:(1)因侵犯财产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本身已经追回并已发还,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其他损失的;(2)当事人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3)至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仍然已经明确放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的。
(二)完善并固定告知内容,保证程序公正。
目前,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内容过于简单。告知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了解诉讼程序,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因此,可以在告知文书中列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如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列明其拥有如下权利及义务:(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2)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3)申请回避的权利;(4)请求立案的权利;(5)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6)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7)请求抗诉的权利;(8)要求赔偿的权利;(9)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事实的义务。另外针对犯罪嫌疑人要区分羁押与未被羁押两种,制定不同的告知文书,列明不同的权利义务,在程序上保证其诉讼权利。
(三)采用多种形式的告知方式,保证及时准确告知。
在坚持目前主要运用《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这两种书面告知方式之外,在实践中,为方便工作的需要,提高诉讼效率,在“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文书记录完成权利告知程序”的前提之下{15},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告知方式,如通过电话告知、委托告知、在讯(询)问笔录中附带告知等方式来进行,这样既可以避免单纯书面告知的弊端,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于被害人相对数量较多以及通过网络等手段犯罪涉及犯罪地众多,被害人分布较广的非涉及国家秘密和隐私性的案件,则建议改变以往单纯直接以邮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进行告知的方式,而采取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告知,即通过在案件发生地点张贴公告,在当地新闻媒体、地方电视台和互联网发布公告等方式向被害人予以广为告知。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的案件,建议在改变管辖以后按照“谁方便谁告知”的原则,对于不在受移送检察院所在地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则由看守所所在地检察院代为告知。
(四)合理延长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告知时间。
目前,诸多刑事案件呈复杂化方向发展,针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能存在人数众多、居住地不固定、联系方式不明确等问题,应当合理延长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告知期限,可以规定为“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告知”。特别是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而受害形式及实质相类似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从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的角度出发,在告知过程中积极建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采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方式参与刑事诉讼,这一方面既可降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每个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而不必要的经济开支,另一方面也可减少人民法院因多头受理同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最终也必须合并审理所带来的司法资源糜费。
(五)科学设置告知期限。
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中“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改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日以内”履行告知义务,即融入案件受理审查的时间,这样修改后,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的检察机关就可以根据受案情况决定是否告知,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也使被告知对象免走冤枉路,以减少诉累。
(六)增设延长期限变更告知,确保规范执法办案。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办案期限,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普遍存在着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等延长办案期限做法,虽然其间检察机关履行了相关报批程序,但如果不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必将会使多数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焦急等待诉讼结果和猜测中对法律、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公平与正义。而且当前刑事案件办理中存在的无法定理由久办不结,或以变相法定理由拖延办案现象仍比比皆是,造成超期限羁押被告人或超期办案,由此侵犯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并影响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因此,通过实行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内的全面的、严格的告知制度,确保执法办案在规范的程序下操作,让所有诉讼参与人知道变更的情况和理由,并接受所有诉讼参与人的监督,才能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才能真正以公开的姿态接受公众的监督。而对于办案期限变更告知,应仔细说明延期的法定事由、所依据的具体法条或规定和相应的期限。
(七)加强沟通协作,强化告知目的。
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为了减少因人不在案而导致的审判机关不予受理案件的问题,要加强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督管理。与公安机关协商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预审阶段要将其联系电话及居住的详细地址载明到讯问或询问笔录之上,以方便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和核实证据。特别是由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的同时就应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从而使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受案的同时就可履行告知义务,由此可减少因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居住地址不详、联系方式不明确而导致告知流于形式的问题,起到强化告知目的的作用。
(七)确立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制裁。
“人类自有规则便有一个违反规则后怎么办的问题。法律之核心,在违反规则后的处罚与救济,不在确认或宣示规则”{16}。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属于义务性法律规范,是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然而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的未予告知、迟滞告知、敷衍告知、简单告知、告知后未予以解释等诸多情况却比比皆是,这不仅侵犯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的知情权,更影响了诉讼的客观公正。因而建议应当明确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把违反告知义务而获得的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赋予告知义务以必要的制度刚性,对违反该义务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按照《警察法》、《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惩戒,遏制和消除办案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动因。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根据2003年4月对位于北京市的某全国特大型看守所200名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调查结果可以发现,目前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履行告知程序中主要存在着未予告知、迟滞告知、敷衍告知、简单告知、告知后未予以解释等诸多情况,一定程度上使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还存在显而易见的不足。侯晓炎,刘秀仿,张翼.刑事审前程序获得律师帮助权之实证研究[A],陈兴良.公法(第五卷)[C].法律出版社,2004,第281-282页。
[2]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面积为47万余平方千米,是中国最大的地级行政区,约占新疆总面积的1/4,相当于江苏、浙江、江西和福建四省面积之和,下辖8县1市,纵横最大长度约超800千米。从州府所在地库尔勒市驱车到最远的若羌县距离达400余千米,其下辖的若羌县面积达19.9万平方千米,是中国最大面积最大的县。而西藏自治区的尼玛县则为18.9万平方千米,距那曲地区政府驻地那曲县达600余千米。由此可见在西部地区交通条件极不方便的条件下,在刑事诉讼中要履行告知义务是多么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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