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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伟英: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实践困境与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面临的困境使得其原本功能得不到正常发挥,各方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对案卷移送方式和庭前会议两个方面的修改,加强了对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创新。尚需从非法证据排除和简易程序两个方面对庭前准备程序进行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案卷移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创新

 

一、庭前准备程序面临的实践困境   

  (一)法律功能单薄,庭审效率降低

  刑事诉讼改革是为推进包括庭审模式在内的司法改革内容之一,改革方向为实现审判程序向对抗制发展。但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保障庭审集中、迅速、公正的独立价值却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导致对现行庭前准备程序仅规定了一系列纯技术性、事务性的活动。综观各法治国家的庭前准备程序,大都具备整理争点、过滤分流、证据展示等功能,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却出现庭前准备程序功能单一的现象。

  (二)架空庭审,庭审实质化难以实现

  1996年《刑事诉讼法》庭前准备将全卷移送改为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但却因立法与实践之间缺乏契合点,不仅没有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反而产生法官庭前接触“主要证据”、庭审过场化、庭后审查全卷的弊端。一方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提供起诉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的具体内容由检察机关掌握。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在分歧点、争议点不甚明确、清晰的情况下进行质证和辩论,往往因缺乏有的放矢和实质意义上的交锋,出现庭审举证无序、质证无力、法官难以决断的尴尬状况。”[1]

  (三)控辩失衡,辩护权保障不力

  刑事诉讼法秉承的防止法官预断的目标并没有实现,而作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最有力的辅助力量——律师的阅卷权却因此受到了限制。即其本可在庭审阶段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却因检察机关移送的是“主要证据”不再是全部案卷材料,而不可避免地连带受到限制。在我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面临“三难”问题较为突出,控辩双方力量差距本就较大,由此导致的失衡,更加促使辩方无法实现辩护权。

  (四)分流不利,司法资源浪费

  目前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加重了各地检察机关在司法资源投入方面的压力。据学者调查,新疆、内蒙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检察机关,因无力承担高额的复印费用,因此一直沿用“全案移送”方式;江苏、广东、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的检察机关,大多逐渐恢复了“全案移送”的起诉方式;北京市的检察院和法院则采用“双轨制”,一方面,检察机关仍然坚持向法院提交程序审的相关材料,以便审判卷宗能够达到法定的程序审要求,另一方面,在审判前或审判中,只要审判法官需要,控方仍将全卷移送,以便庭审顺利开展。[2]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的修改及其解读

  (一)案卷移送方式的恢复——第172条之全案移送

  新《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增加了“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也就是说,庭前移送的范围经历了全案移送到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后又恢复了全案移送。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是为了防止法官庭前预断,但这一目标并未能如期达成,反而导致书面审理倾向加剧;相反,移送全案案卷材料亦非必然导致预断,承办法官在庭前若能全面接触案卷,看到的不仅限原有“主要证据”,同时能看到被告人的辩解、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罪轻证据,较全面地了解案情,反而有利于庭审的针对性和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对被告人权益的综合考虑。新《刑事诉讼法》针对辩护人辩护权的保障进行了完善,增加规定了辩护律师对全部案卷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权利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并且从原来的法院受理后提前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至法院庭审阶段全过程中,随时都可行使辩护权,充分收集证据材料和准备辩护工作,使庭审对抗更具针对性。由此,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更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创新——第182条之刑事庭前会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系在保留原法关于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期日、送达传票和通知书等技术性准备活动规定的前提下,增加了第二款。虽然规定内容简单,却是在庭前准备阶段的改革之路上迈出的一大步。在完善案卷移送方式的同时,辩护方能够全面充分地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庭前会议为控辩双方明确争点,增加庭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供了一个有效且合法的平台。由此,不仅可以节约庭审时间,不至于浪费在控辩双方无实质性争议的问题,而且承办法官可以在庭审前召集控辩双方对相关问题发表意见,明确并整理出双方最具争议的问题,进而在庭审中能够将有限的精力最大限度地集中于解决此类争议事项。“这样就不会在开庭审理时中途停下解决程序问题,避免了本意在于审理指控事实是否成立的程序被程序争议的‘岔道’所冲淡”。[3]

  根据本条规定,庭前会议的适用具有选择性,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决定主体为审判人员;参与主体包括控辩双方,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准备内容包括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主要为程序性问题,但亦非全部为纯技术性的操作,且与新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密切联系。准备方式则是通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的会议方式,控辩双方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互相交流与沟通,达成共识,从而节省庭审时间,明确庭审争议焦点。

 

三、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是审判人员举行会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重要内容之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配套机制,其健全完善与否,直接决定庭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10年5月的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后初步形成。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非法证据规则虽不健全但已经具备了初步体系与框架,这与庭前会议制度从理论探索到立法突破的情况相辅相成。

  (二)简易程序

  庭前准备程序的另一重要配套程序,系对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起重要作用的简易程序。“据统计,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中只有6%经过完整的庭审,而这6%的案件却占用了2/5的工作日,其余94%的案件都是在剩余的3/5的工作日中完成的。”[4]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充分运用对保证庭审高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面对我国目前刑事案件激增、司法人员不足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从简易程序方面做出了积极回应。首先,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对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其次,在扩大适用范围的同时,排除几类特殊案件的适用,如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再次,审判人员充分行使释明权,向被告人说明适用简易程序的内容和后果并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的意愿,防止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不当侵害;最后,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等程序事项亦做出了明确规定。完备且有效的简易程序,保证了控辩双方可在庭前准备程序过程中就适用何种程序进行沟通,并在审判人员支持下达成共识,亦是对提高庭审效率的有利之举。

 

四、结语

  审判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5]庭前准备程序,对庭审活动应当起到过滤分流、整理争点、做好准备工作的作用,但在发挥此等功能的同时,必须严格遵循程序公正的原则要求,因为“诉讼程序的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因为诉讼公正是社会保持秩序、安全、自由与平等的基础,也是任何社会形态下一般社会成员对诉讼程序的期望和追求。”[6]只有这样,庭前准备程序才能为高效公正的审判打好扎实的基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才能相得益彰。

 

【参考文献】

      [1][德]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7.

  [2]周欣.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功能定位——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71、180条[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26.

  [3]孙长永.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出现的问题评析[J].中国法学,2002(3):74.

  [4]谢安平.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价值——兼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7(9):83.

  [5]付子堂.法理学初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33.

  [6]宋英辉,吴红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