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4-02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主任;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6期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部分内容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根据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可将其视为证人证言;考虑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特殊性,其调查主体由第三方组织担任最为适当,调查内容原则上可以分为人格调查和社会环境调查两个方面,调查程序中调查人员、调查对象、调查时机及调查结论的确定都是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现有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存在交叉,从两者调查的侧重点来看,对未成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品格证据 社区矫正
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设立少年法院并实施社会调查制度以来,许多国家或地区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也得到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这一国际准则的确认,我国也逐渐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早在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建立少年刑事法庭之初,即开展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的相关工作。经过二十多年的探索,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使之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一环。但是,由于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的实践做法不一、理论争议不断。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后,笔者直接参与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拟定和社会调查工作,积累了大量社会调查的案例。在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调查内容,以及与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制度的衔接等问题有了较为深入的认识。本文拟结合社会调查的具体实践对以上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消除理论上的争议,促进司法实践的逐步统一。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侦查机关决定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时的考虑因素;在审查起诉环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起参考作用;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尤其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调查报告是重要依据。⑴应当看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性质是一个争议性较大的问题。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反映犯罪行为实施者背景的资料,不是证据,只是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⑵但此种观点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也与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相冲突。首先,根据《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依据;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的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只要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材料,都应当属于刑事证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484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审查未成年人调查报告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实际“享受刑事证据待遇”。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教育情况、前科劣迹、犯罪原因、心理发育情况、药物依赖等情节的社会调查报告,已经在法庭审理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运用。⑶故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现行刑事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都是不容置疑的。
认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的学者们,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何种证据,也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的一种。⑷有学者进而主张,应当将关于未成年人品格特征的那一部分内容剥离出来,命名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⑸也有观点认为,未成年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人证言,进行调查的主体一般都会满足证人的条件。社会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主体通过其感觉器官对其观察、访谈的各种事项的感知、记忆,最后以书面的方式记录(表述)形成的书面报告。⑹
一般认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例如,某被告人过去曾经犯过罪;某证人一贯品性不端或者经常说谎。⑺在证据法条文中,它至少包括三种明确的含义: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名;第二,是指某人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等。⑻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情况等内容。在对成长经历进行调查时,必然涉及未成年人从前发生的特定事项;在对监护教育情况进行调查时,必然要调查未成年人在家庭、社区和学校的表现,未成年人与他人交往的情况,以及前述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的评价。显然,上述调查的内容都具有品格证据的属性,但品格证据并非我国刑事证据的现有法定分类。从我国现有刑事证据体系来看,由于这部分内容是社会调查的主体通过对家庭、社区、学校等进行综合性调查,将各方的意见通过书面形式记载,再加上调查主体的建议意见后提交办案单位,因而也可视为证人证言。可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往往同时具有品格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的属性,理论界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定性为品格证据或证人证言的观点,只是论述角度不同。因此,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事实和评价。就事实部分而言它是证据,是关于量刑情节的证据,是一种传闻证据;就其评价部分它是意见证据,它不是事实的描述,而是一个案件的某种推断。”⑼
笔者认为,就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整体而言,不能简单地视为品格证据或者证人证言,而需要根据其内容进行区分,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合理运用。首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关于未成年人品格的部分,属于实质上的品格证据,各办案单位在提请批捕、决定移送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提起公诉、量刑时都应当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角度予以充分考虑。其次,当未成年人没有被刑事羁押时(例如被取保候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进行调查也符合社会调查设置的初衷,由此产生的调查内容显然不属于品格证据或证人证言,但办案单位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再次,当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或适用非监禁刑时,需要对未成年人是否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进行判断,此时调查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居住条件和家庭成员的工作情况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并不体现未成年人的品格。例如,在调查中取得的未成年人家庭居住情况的房产证明,既不具有品格证据的属性,也不属于证人证言。最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除了对提请批捕、决定移送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提起公诉、量刑等有作用之外,还是各办案单位和刑罚执行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的重要依据。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
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办案单位作为调查主体;第二种模式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调查主体;第三种模式是由相关社会组织作为调查主体。
由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作为调查主体的第一种模式,沿用已久。1995年10月27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规定,将调查主体限定在公安机关,并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1条中再次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第4款的规定将调查主体限制在人民检察院。例如2009年7月,成都市成华区检察院与该区公安分局联合出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社会调查暂行办法》,将未成年人品格社会调查作为非羁押可行性评估的重要依据,并规定在立案侦查和提请批捕阶段,由公安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设立全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时,最初开展社会调查时就以法官作为调查主体。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⑾第12条明确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定为审判人员。河南兰考县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讨论通过了《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这应该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其第4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⑿
随着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认识的深入,这种由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作为调查主体的模式受到了质疑。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来说,指控方的刑事诉讼职能定位主要在于指控犯罪,其基本价值立场很可能会影响到社会人格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性。⒀对于法院而言,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决定了法院不适宜进行调查,这也是维护人民法院中立裁判地位的必然要求,而且如果采信自己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会使公众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并可能无端引发公检法三机关的矛盾。⒁其次,人格调查仅由法官进行,显然有知识的局限性,难以保证调查的全面性。⒂凡此种种,都将削弱甚至剥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例如,笔者在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发现,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仅仅规定“可以”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公安机关也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纳入绩效考评范围,因而基层公安干警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地方治安的巨大工作压力之下,缺乏主动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动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1条坚持将调查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的立场,致使基层公安机关无权委托相关社会组织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直接导致在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难以开展。笔者还发现,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两个明显的弊端:其一,案件审判人员在定罪之前甚至开庭之前进行社会调查,如果亲身接触、了解到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甚至过往违法纪录,很可能会影响案件审判人员在定罪时的心证,进而影响对未成年人的公正审判;其二,由案件审判人员直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通常也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可能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如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出于舐犊之情,很可能希望通过案件审判人员来影响裁决结果等。
正因如此,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明确将社会调查的主体扩展到由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并得到了《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的再次确认。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专门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上述规定,相同之处在于都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机构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同点在于《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将调查的主体限制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其他社会组织只是“协助调查”,这实际上是忽略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差异,也与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相冲突。更为不利的是,这种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调查主体的第二种模式,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与社区矫正监管主体发生重合,即实际上都由基层司法所承担,而司法所出于减少自身社区矫正监管工作量的考虑,有可能会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建议部分,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出具否定性意见,这显然不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预见,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调查主体的第二种模式,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将不再是发展的主要方向。
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实践中,各地早已开始探索由相关社会组织接受委托担任调查主体的第三种模式。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在依法公正审判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就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由独立于案件之外、受办案单位委托的第三方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更能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和客观性,更有利于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优势。
上海市较早开始试行以青少年保护干部和教师为调查主体的模式。⒃早在2003年,上海市就开始了“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试点。2004年社工服务全面推行,建立了覆盖全市的社工站(点)。如上海市检察机关未检部门以此为契机,尝试依托社工站建立社会观护体系,对涉罪未成年人落实帮教。司法社工同时肩负起社会调查主体的功能。⒄北京市的社工服务机构众多,正在推广由专职社工为调查主体的模式。⒅如在2012年,北京市综治委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为100名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社会调查和帮教服务。⒆武汉市则实行特邀调查员制度,2006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共青团武汉市委联合发布《建立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向市青少年教育办公室、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市妇联等部门聘请社会调查员。⒇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公益法律网站“调解网”(www.tiaojie.com)先后与共青团武昌区委员会、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共青团湖北省委权益部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由武汉地区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委托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指派社会调查员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而接受委托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再与“调解网”一起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遴选社会调查员,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21)此种模式成功推动了具有较高法律素质和公益心的广大法律志愿者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前提下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由上可知,委托第三方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以购买社工机构的服务方式,为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第二种模式是在武汉等地区,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通过“调解网”公益平台,遴选具有较高法律素质和公益心的法律志愿者作为社会调查员,实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顺利开展。以上两种模式分别适用于不同发展水平的地区。在经济发达地区,有相对充足的财政资金支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全面开展社会调查;但在中西部地区,通过第一种模式进行社会调查不具备现实性,要实现由第三方组织进行中立性的社会调查,更适合采取第二种模式,即通过类似“调解网”这样的公益平台组织法律志愿者进行社会调查。比较以上这两种模式还会发现,第一种模式在制度层面上仍有所欠缺。一是社工机构能否直接被认定为“未成人保护组织”存在疑问。立法上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界定是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只有从事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工作的组织才具有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理论、实践和人员储备,并非只要完成注册程序的社工机构都可以被认定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对“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界定如果过于宽泛,既与立法的初衷不符,在实践中也可能会损害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社工机构的工作人员相对单一,大部分人员所具备的仅仅是社会工作的相关工作经验和知识,对于社会调查的法律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以及司法人员对社会调查的态度等问题的认识仍存在缺陷,故而在社会调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针对性不强、调查不够专业的问题。相比较而言,第二种模式无论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范围上还是人员的确定上,均能够避免第一种模式的不足。另外,在面对难以进行异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这个亟需解决的实践性问题时,第一种模式因受制于行政区划、各地发展水平与政策不同等因素而显得力不从心。而第二种模式依靠“调解网”这样的公益平台,可以迅速建立起跨区域甚至全国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网络,保证未成年人不因在非户籍地受审而丧失社会调查的机会,从而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本地与异地未成年人“相同行为不同处罚”的不公平现象,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
司法实践中,“两高”的多部司法解释与其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内容均有涉及。2001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的社会调查内容是:“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2007年1月9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的调查内容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学理上也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提出了不同主张。有学者认为应包括七类内容:个人基本情况的调查;犯罪事实方面的调查;犯罪前后表现情况的调查;家庭背景的调查;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的调查;行为人居住环境及近邻环境的调查;行为人的性格特征、兴趣爱好、智力能力等情况以及交友情况。(22)也有学者主张应包括:“少年犯罪人的情况、少年犯罪人的家庭情况、少年犯罪人的周围情况、被害人的情况。”(23)
从以上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和学理探讨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内容的理解各不相同,涵盖的范围也不尽一致。仔细考察《刑事诉讼法》268条规定的三项调查内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也可发现,此三者在逻辑上并非并列关系,成长经历、过往监护教育属于外部环境对个人的影响,都可以视为犯罪原因的具体内容。为消除理论上的争议,促进司法实践的逐步统一,尚需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具体调查内容。
笔者认为,要确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首先应当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必要性出发,排除那些不应当成为调查内容的事项。第一,应当把需要调查的内容与办案机关依法必须查明的事实加以区分,如在调查个人基本情况的时候,未成年人的实际年龄、健康状况等事项不应当作为调查的基本内容。第二,与定罪相关的事实,特别是犯罪构成中的特定要件,如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等事项,也应当从调查内容中排除。第三,办案单位依职权应当查明的量刑情节,例如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通常会被办案单位充分考虑,而且第三方组织在社会调查中,一般也无法接触到被刑事羁押的未成年人以开展调查工作,因此,此类量刑情节不应当成为社会调查的内容。第四,超越个案的内容,如未成年人居住社区的组织运行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建设情况等,同样不宜作为调查内容,以避免社区组织运行不顺畅、社区矫正机构建设不完善等个案之外的事项阻碍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在排除了上述事项之后,便可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目的和作用出发,进一步确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合理内容。提供给各办案单位参考使用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侦查阶段应重点关注有无逮捕未成年人的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着重考察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未成年人、是否有必要对未成年人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则应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重点应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内容。换言之,凡是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但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下如不适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就无法查明的事实,都应当作为调查的内容。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内容分为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人格调查和外部环境调查更加合适,其原因是:一方面,通过调查他人间接获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特征,并考察过去外部环境对未成年人人格形成的影响,从而判断未成年人的再犯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调查未成年人的现有外部环境,以确定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以及未成年人是否可能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从而判断是否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或适用非监禁刑。笔者参与的多次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正是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调查和外部环境调查这两个角度,分别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和社区开展调查。针对未成年人家庭的调查主要是通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成年亲属,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药物依赖、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住房条件,了解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后父母或其他成年亲属的态度等。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要对未成年人本人进行社会调查。针对学校的调查侧重于未成年人的学习和在校交往情况,以及如果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或适用非监禁刑,学校是否同意未成年人继续入学等内容。针对社区的调查,重点在于社区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后的态度、未成年人在社区的成长经历、社会交往情况,并常常有机会从社区民警处了解到未成年人的过往违法犯罪情况。(24)从实践效果看,上述从个人人格调查和外部环境调查获得的内容,基本涵盖了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程序性问题
一是具体调查人员的选择和确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与“合适成年人”制度一样,彰显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的决心。但是,刑事诉讼本身是高度复杂的司法实践活动,如何能将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全部信息清晰、完整地展现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上,并符合办案人员的思维和采信习惯,不是件容易的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模板一般比较粗糙,通常是以笔录形式对全部调查对象的意见加以记载,调查报告的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查主体的专业水平。笔者建议,在调查个案中由一名法律志愿者与一名具备教育学或心理学基础知识的人员(例如专职社工)组成社会调查员团队,各司其职,共同调查,有效控制调查报告的质量,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调查对象的选择和确定。首先,针对家庭、学校、社区进行的社会调查,必须分别进行,以避免不必要的干扰或抵触情绪。其次,笔者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进行的调查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一般都能很快理解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的意义,很愿意配合完成调查,但也有不少未成年人的父母不愿意我们对他们的邻居或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继续进行社会调查。其原因在于,人民法院以前对未成年被告人较多判处实刑而较少适用非监禁刑,那些被判处实刑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得益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往往可以不让邻居或学校知晓未成年人的过往犯罪记录。虽然现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比例有了明显提高,但父母们还是不希望未来听到邻居或学校传来的负面评价。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社区进行调查时尽量不将邻居作为调查对象,最好对社区居委会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避免对未成年人未来的日常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是既定的调查单位,否则无法实现预期的调查效果,但建议尽量缩小对学校社会调查的对象,如仅限于未成年人的班主任老师,或由学校指定一位专职接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政工或教师团干,提供每学期对未成年人学习表现情况的评语作为社会调查的依据,以避免教师、同学日后对未成年人的歧视。最后,基层司法所和社区警务室虽然不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既定对象,但将来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的实际监管机构,如果基层司法所、社区警务室愿意在个案中作为社会调查的对象,建议听取他们的意见并在调查报告中予以如实记录。
三是调查的时机。笔者在调查中还发现,当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已经有相对清晰的预期时,他们希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要再进行,甚至会质疑社会调查继续进行的必要性。例如,在一个未成年人贩卖少量毒品的案件中,由于接受委托进行社会调查是在开庭之后,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得知公诉人的量刑意见是缓刑,因而他们非常反对再到学校进行社会调查。这充分说明,调查时机本身就是一个重要问题。依据《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484条之规定,法庭应当审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故在审判阶段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开庭前完成并提交法院,但如果将社会调查报告仅仅视为合议庭已经决定对未成年人判处非监禁刑后的一份补充提交材料,那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时间很可能会在开庭之后甚至在合议庭合议之后,而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四是如何得出客观公正的调查结论。在完成对家庭、学校和社区等各方的全部社会调查后,尚需综合各方意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综合表现进行整体评价,最终形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给办案机关参考使用。如果从各方得到的意见基本一致,可以直接得出明确的整体评价结论,如建议对该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等。如果各方意见不完全一致,则应当遵守客观性原则,以家庭的意见为辅,以对未成年人比较了解的其他各方的意见为主,得出基本的整体评价结论,因为其他各方的意见通常比未成年人父母的意见更客观,也更具有参考价值。当社区意见与社区民警出具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相冲突时,基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设计初衷,应当以社区意见为主,因为社会调查重在搜集司法机关尚不了解的、有利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内容,而不能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违法犯罪情况作为基础,否则就是重复评价,也丧失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际意义。
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与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竞合及衔接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程序开始试点。《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和假释的条件进行了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应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作为缓刑的条件,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从而为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程序的未来立法提供了依据。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对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都可以自行或委托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同时,在所有拟适用社区矫正的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都可以委托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有可能适用社区矫正,必然发生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竞合及衔接问题。
不难发现,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存在重大差异。首先,从制度设计的初衷看,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是为了实现“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调查内容上,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不难看出,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重心是“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第4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调查内容甚至包括“被害人意见”,这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内容即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明显不同。再次,从法律依据上看,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上升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作为审前调查的对象,其法律依据是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而不是社区矫正方面的法律规范。(25)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程序的直接依据是法律位阶较低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最后,从调查主体上看,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是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即调查主体被严格限制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有本文前述三种模式。
可见,在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是否有“再犯罪的风险”进行评价的前提下,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制度实质上注重的是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更多关注的是社区稳定问题。考虑到基层司法所正是社区矫正的主要监管机构,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却与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制度希望增大非监禁矫正适用比例的设置初衷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这也是我国缓刑和假释适用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与之不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则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和外部监管教育环境,侧重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对社区稳定的影响基本可以忽略不计。从两种社会调查的差别可知,对于未成年人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应该采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而不是采取社区社会调查程序,这也印证了本文第二部分的观点,即由独立于社区矫正执行部门之外、受办案单位委托的第三方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笔者预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与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竞合及衔接,是未来制订《社区矫正法》时将被重点关注的问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作用都有法律条文支撑,侦查阶段见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1条第2款规定:“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见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第1款规定:“……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审判阶段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12号)第484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⑵韩晶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杜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司法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
⑶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1期。
⑷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n11年第5期。
⑸郭欣阳:《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可采性研究》,载《少年司法》2007年第5期。
⑹王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1期。
⑺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⑻See Peter MurphY,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2)116.
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少年审判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山东审判》2008年第6期。
⑽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⑾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
⑿李璞荣、司明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比较研究》。
⒀高维俭:《少年司法之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论要》,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⒁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⒂同上。
⒃李林、王家福主编:《依法治国十年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⒄王菲、张伯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选择性适用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2期。
⒅李新玲:《北京推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全过程社会调查》,载《中国青年报》2013年5月20日。
⒆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⒇《武汉首创聘请社会调查员》。
(2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社会调查”公益活动2013第1期完结》。
(22)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
(23)吴宗宪:《论少年犯罪案件审前调查制度的建立——以〈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为视角》,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24)从社区民警处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往违法犯罪情况,并非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既定要求,在实践中往往因为社区不了解未成年代的情况,要求社区民警先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上出具书面意见。客观上说,此项调查内容有助于解决社区对未成年人不够了解、不愿意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上明确表态的问题,但它也带来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社区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家庭情况已经有充分了解,最好由社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
(25)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司绍寒:《〈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程序》,载《中国司法》2012年第10期。
[1]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
[2]吴宗宪:《论少年犯罪案件审前调查制度的建立——以〈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为视角》,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3]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4]佟丽华主编:《未成年人法学(司法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高维俭:《少年司法之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论要》,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