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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强: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探索

【作者简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8期

 

      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难是生效裁判执行难问题的重要表现之一,也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为破解这一难题,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从监狱服刑犯财产刑执行入手,于2010年开始探索实行“刑罚执行中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结合该院管辖的南阳市监狱2010年以来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及财产刑执行情况的数据,分析评价联动机制的运行情况,提供机制运行可行性和可靠性的参考依据,并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措施,有利于联动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联动机制产生的背景

  (一)财产刑执行的困惑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罚中处于附加刑的地位,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财产刑的适用给予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和个人财产的双重制裁,刑法的威慑力明显增强,对于预防、打击经济犯罪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我国刑法中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总计规定财产刑的条文有206个,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其适用的覆盖面相当广泛。但财产刑执行存在着诸多问题,一是执行到位率低,即主动在审判环节履行的大多是被判缓刑的罪犯。二是判决前主动缴纳的多,判决后强制执行的少,从缴纳时间看,大多是在判决之前主动缴纳,以求法院在判决中从宽量刑,罪犯收监后,很少有法院再强制执行。三是在刑罚执行环节中,服刑犯有望继续减刑、假释的,缴纳比例占的多,而因种种原因减刑、假释无望的服刑罪犯缴纳比例少。这既有当事人客观履行能力不足的原因,也有立法滞后的原因,最主要的是司法不协调,法律监督缺失等原因造成财产刑执行率低。

  (二)联动机制的产生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卧龙区检察院辖区内的南阳市监狱是河南省规模最大的市属监狱,共有四个监区。2010年,该院对在押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监狱的在押犯财产刑执行率长期在低位徘徊。在大量调研和实践的基础上,该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尝试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相关联,与法院、监狱等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建立联动机制,以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在联动机制中,该院作为牵头单位,负责对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和协调,法院负责财产刑的执行,监狱负责财产刑执行的协助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三)联动机制设置的考量

  在该项联动机制的设置中,把检察机关作为牵头部门,主要是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考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上承侦查机关、下启审判机关,体现了法律监督的职能,也是刑事诉讼的纽带。同样,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监狱作为刑罚执行部门,是执行活动的操作者;审判机关作为减刑、假释的裁定部门,是执行活动的裁判者。因此,其作为监督机制的牵头部门,则有可能从各自角度出发考虑问题,降低减刑、假释工作的公信力。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二者的执法活动均具有监督的职责,由检察机关牵头此项机制,更能体现法律条文的本意。在实践中,该院牵头联动机制,也收到了良好效果。

 

二、联动机制运行情况分析

  (一)联动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联动机制的创设,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监督、制约、配合相结合等三项原则,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始终把促进罪犯的改造和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放在首要位置,杜绝“以钱买刑”和“以刑换钱”现象。

  (二)联动机制的运行内容

  联动机制要求法院、检察院、监狱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充分考虑罪犯是否执行财产刑,并分三种情况把握财产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系:对于积极执行财产刑,并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在减刑、假释时予以从宽掌握;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于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如果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把财产刑的执行与罪犯的减刑、假释挂钩,可以促使罪犯提高对财产刑执行的认识,从而积极履行财产刑。鉴于罪犯异地服刑的普遍性对其执行财产刑造成的诸多困难,该院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并达成如下共识:财产刑原则上由原判人民法院执行,对于跨地区服刑的罪犯,财产刑可以由管辖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执行,以有效提高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效率。

  (三)联动机制的运行状况与取得的成效

  2010年,南阳市刑罚执行机关共提请减刑、假释案件880件,其中涉及财产刑的案件669件,有397件得到了执行,财产刑的执行率为59.4%。2011年,共提请减刑、假释案件783件,其中有财产刑判决的案件467件,有337件得到了执行,财产刑的执行率为72.1%。2012年,共提请减刑、假释案件760件,有财产刑判决的案件532件,其中429件得到了执行,财产刑的执行率为80.6%。2013年,共提请减刑、假释815人,其中涉及财产刑判决内容的罪犯有489人,有405件案件得到了执行或部分执行,财产刑的执行率为82.8%。可以看出,联动机制实施以来,南阳市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刑的执行率得到逐年提升,收效较为明显,该项联动机制的运行达到预期目的。

 

三、联动机制配套措施的设置

  (一)实行执行财产刑告知制度

  为了促进罪犯履行财产刑,该院协调有关部门制作执行财产刑告知书,在监狱内张贴,并寄发给罪犯亲属,告知在监狱服刑罪犯应履行财产刑的法律规定、履行途径和法律后果等有关事项,使罪犯及其亲属明确财产刑执行的有关规定和法律后果。

  (二)实行协助执行联系人制度

  由于罪犯在监狱内服刑,失去人身自由,本人不便于履行财产刑,而且财产刑的执行也往往涉及与罪犯财产相关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此,为便于财产刑的执行,该院实行了协助执行联系人制度。协助执行联系人一般从与罪犯共同生活的亲属中确定,也可以在罪犯的财产共有人、犯罪人投资的公司、企业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等人选中确定。协助执行联系人确定后,要填写协助执行保证书,明确协助执行义务,主要内容包括如实说明其所管理、控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配合执行人员做好被执行财产的收缴、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工作,代替罪犯办理履行财产刑手续。实践证明,协助执行联系人制度有力促进了罪犯对财产刑的执行,据统计,得到执行的财产刑案件中有98%以上都是通过协助执行联系人实现的。

  (三)实行联合审查罪犯财产刑执行能力制度

  该院协调法院和监狱,建立了“联合审查罪犯财产刑执行能力制度”,明确考察内容,形成了全面、客观、操作性强的考察模式,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八个方面:一是考察原犯罪涉案金额及赃款追缴情况。二是相关单位对罪犯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一般而言,相关基层单位对罪犯家庭及其经济状况了解较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信度较高,因此,对于罪犯原居住(户籍)地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县乡(镇)民政部门、派出所以及罪犯原工作单位等出具的证明,在审查中应充分考虑。三是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对于尚未被追缴、返还或没收的赃款赃物的去向,必须要求罪犯予以说明,并综合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确认罪犯有隐瞒赃款赃物去向情形的,可以推定其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四是侦查阶段对罪犯个人财产的掌握情况。五是狱内存款情况证明。六是狱内消费支出情况证明。狱内消费支出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罪犯的消费能力,应当将其作为认定罪犯执行能力的重要依据。七是同监犯人的证实情况。罪犯与同监犯人在一起劳动、生活,对相互的经济状况、亲属接见情况及日常消费支出等情况比较了解,因此,同监犯人的证实情况也是审查罪犯是否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的重要依据。八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罪犯财产线索的证明。对于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还可注意动员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罪犯个人及家庭财产情况的线索。对于线索确实、可信的,应当予以查实,作为认定罪犯执行能力的依据。通过这八个方面的调查,形成了较为客观公正的“罪犯财产刑执行能力评价书”,为下一步的减刑、假释工作提供依据。

 

四、进一步完善联动机制的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教育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

  要通过宣传教育,消除罪犯及其家属观念上的障碍,使其认识到执行财产刑也是法定义务。因此,该院协调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等渠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使人们认识到财产刑执行的重要意义,提高罪犯执行财产刑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同时,协调法院、监狱等相关部门为罪犯及其亲属查阅、复制涉及财产刑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提供便利。

  (二)规范操作程序,形成财产刑执行合力

  第一,罪犯被交付执行时,法院将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监狱,载明财产刑执行的数额、已经掌握的罪犯经济状况。对于财产刑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的,对其原因作出说明。第二,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入监时要如实填写《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登记表》和《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并归档管理,拒不填写或者有证据证明不如实填写的,在减刑、假释时要从严掌握。第三,对于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或者罚没款数额较小,且在监狱获得一定数额劳动报酬的罪犯,可以向监狱提出申请,以其账户中的存款履行财产刑。第四,对家庭确有困难无法缴纳罚金的罪犯,必须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分别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证明。第五,检察院根据已掌握的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在罪犯减刑、假释时依法向监狱和法院提出从宽或者从严处理意见。2012年,该院共对347名罪犯的减刑、假释提出从宽处理意见,对9名罪犯的减刑、假释提出从严处理意见,对罪犯的改造起到了良好的导向作用。第六,法院和监狱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罪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作出从宽或者从严的处理。

  (三)注意区别对待,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与罪犯的减刑、假释挂钩,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践中,要重视把握两个度,才能确保政策适用的准确性。一是把握财产刑履行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准许或幅度判定的影响度,并不能将财产刑的履行作为衡量减刑、假释的重要因素,只是作为减刑假释的一种考量因素,以避免“以钱买刑”现象发生。二是把握检察机关参与财产刑监督执行与法院、监狱执行职责之间的主次关系。检察机关虽然作为牵头部门,但财产刑的执行毕竟是执行机关的职责,因此检察机关应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一般情况下,要建议罪犯向原审法院履行财产刑。

  (四)加强执行监督,确保财产刑执行依法进行

  在联合机制运行中,该院在监狱内外设立举报箱、监督电话等,接受监狱人民警察、服刑人员和群众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监督。对罪犯的档案信息,积极与监狱进行共享,动态掌握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在监狱服刑罪犯所提供的确无能力履行财产刑证据有疑问时,及时进行审查。2013年,该院提审罪犯查问赃款或财产去向80余人次,发函到罪犯住所地公安机关或原办案机关调查其本人和家庭经济情况12人次,通过监狱调查罪犯服刑期间的经济状况63人,促进了财产刑执行的依法进行。